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6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2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丁○○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揭二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甫於95年6 月5 日(起訴書誤載為: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思悔改,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97年8 月3 日上午6 時50分前某時,搭乘友人所駕駛之小貨車,行經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施厝237 號之2 前,見路旁停置蔡禛益所有已報廢之引擎號碼4G82-M23237 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為4232-FZ 號,惟車牌已報廢,故未懸掛車牌),竟自行(非共犯)隨手持身上所攜鑰匙發動後,徒手竊取之,並持以為交通工具。 ㈡於同月15日上午5 時21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小貨車,行經雲林縣土庫鎮○○路96之3 號(馬光電器行)前,見路旁放置他人委託丙○○修理之冷氣機3 臺,竟以徒手搬運至上開小貨車內之方式竊取之,而後逃逸,恰為丙○○所設之監視錄影設備攝得其情。 ㈢於同月16日下午2 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14分)前某時,駕駛某小客車抵達甲○所營址設雲林縣土庫鎮新庄里西新庄20號之螢昇(起訴書誤載為:瑩昇)汽車修配場附近後,徒步走進該修配場,見無人注意,徒手竊取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301-DFY 號機車及置於附近之肥料1 包後逃逸,逃逸過程亦為該修配場之監視錄影設備攝得。嗣因另案竊盜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裁定羈押於臺灣雲林看守所後,為警借提詢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條第2 項例外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故本件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二、被告丁○○之上開犯罪事實,除有其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尚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被害人蔡禛益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引擎號碼4G82-M23237 號自用小貨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㈤301-DFY 號機車之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 ㈥車牌號碼4232-FZ 號自用小貨車車籍查詢結果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 紙。 ㈦照片4 張、監視錄影設備翻拍照片8 張。 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所犯3 次竊盜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3 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惟本件所竊之物價值均非甚鉅,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已見悔意及其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所犯3 罪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㈣檢察官雖以「被告屢因竊盜犯行出入監所,可知單純刑事自由刑已無法矯正其偏差行為,足見被告有竊盜之習慣」為由,聲請本院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惟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性質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乃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以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並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 號解釋意旨參照)。另對犯竊盜罪之行為人宣告強制工作,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係以「行為人有竊盜之習慣」為要件。查被告雖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本院多次判處拘役、徒刑確定(93年度易字第28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97年度港簡字第207 號判處拘役59日、97年度易字第76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及各該案判決在卷可稽,惟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8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5年6 月5 日執行完畢後,直至97年4 月下旬始再犯竊盜罪,時間間隔已有約2 年,且被告自95年6 月5 日出監起至97年8 月28日止並未入監服刑,故檢察官起訴稱「被告屢因竊盜犯行出入監所」已屬牽強。雖被告無正當工作,惟被告是否係因職業性犯罪,是否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是否因無正常工作而犯罪,是否有犯竊盜罪之習慣,並未見檢察官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證明,本院認不得僅由被告犯竊盜罪之次數,即認定被告係因職業性犯罪或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因無正常工作而犯罪或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況被告所犯本件3 次竊盜罪之手段平和,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犯後又自始坦承犯行,其對社會安全並非具有甚高之危險性。且本院認對被告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矯正其行為之偏差,故無對其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倘令其入勞動埸所強制工作,則非屬適當甚且過度,爰不為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2 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