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張宗存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3084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97年度易字第556 號),本院裁定由法官一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為址設高雄市○○區○○里○○○路1460巷7 號「金興銀樓」之負責人,經營銀樓業30餘年,明知李廣勝與洪源於民國96年10月31日持往「金興銀樓」兜售之金飾共101 兩1 錢(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1 兩」),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為洪源、李廣勝、莊耀發及鄭進益於96年10月30日夜間6 時30分許,共同前往址設彰化縣埤頭鄉○○路○ 段361 號丁 ○○經營之「金瑞祥銀樓」強盜所得),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每錢新臺幣(下同)2,730 元之價格買受之;其復明知李廣勝及洪源於97年1 月4 日再度持往「金興銀樓」銷贓之金飾共38兩,亦為來歷不明之贓物(為洪源、張中山、李廣勝及謝福億於同日夜間7 時45分許,共同前往址設雲林縣北港鎮○○路11號乙○○經營之「金和成銀樓」強盜所得),仍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每錢2,930 元之價格買受之。甲○○於2 次購入贓物後,為掩飾其犯行,遂將所購得大部分金飾熔成金條後出售,另將少部分之金飾展示於「金興銀樓」販售。嗣洪源等人為警方查獲後供出上情,經警察章仙枝、李英豪於97年6 月10日下午1 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金興銀樓」進行搜索(丁○○、丁○○之妻丙○○及乙○○之妻許金星陪同前往),當場於「金興銀樓」展示櫃內查扣丁○○有有遭強盜之金戒指1 只、金項鍊及金手鍊各1 條和乙○○所有遭強盜之金戒指3 只(均已發還丁○○及乙○○),始知前情(洪源、莊耀發、鄭進益、張中山及謝福億所涉上開強盜犯行,另由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李廣勝已歿,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及警員章仙枝在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蒐證照片1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與「金興銀樓」原料金買進登記簿1 本在卷足佐,可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行為互異,被害人也不相同,顯係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銀樓負責人,長期從事金飾買賣,為貪圖小利,竟故買來路不明之贓物,淪為洪源等人銷贓之管道,造成被害人乙○○等人追償困難,檢警查緝不易,間接助長洪源等人強盜之氣焰,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但本院念及被告犯後一度設詞狡辯,但最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已與被害人乙○○等人達成和解,如數賠償渠等之損失,有撤回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2 紙及本院電話記錄1 紙附卷可考,丁○○、丙○○、乙○○及許金星均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另斟酌各次贓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未慮被告已經承認犯罪且已與被乙○○等人和解等事由,尚嫌過重,特予說明。 ㈣本院考量上情,並審酌被告未曾於最近5 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可信被告平日素行尚可,犯後並已深表悔悟,堪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判決後之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紹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