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由法官1 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設於雲林縣斗南鎮○○里○○路○ 段38 8 號1 樓泰倉有限公司(下稱泰倉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與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小姐」均明知泰倉公司無實際銷貨泰昌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寅弘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寅弘公司)、松發工業社、鑫宏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宏公司)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內,以泰倉公司名義,共同連續填製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並持交如附表所示之上開營業人作為進貨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之用而行使之,憑以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當之方法幫助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商號逃漏附表所示之營業稅額計達新臺幣(下同)276512元(起訴書誤載為5,530,240 元,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虛開幫助他人逃漏稅之之統一發票張數、銷售金額、逃漏稅額、逃漏稅之營業人名稱,均如附表一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本件證據除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並有泰倉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停業復業申請書、設立變更登記基本資料、營業稅申報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公司股東查詢明細列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附卷可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又,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商業會計法第4 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均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為泰倉(有限)公司之董事,有泰倉公司變更登記表1 紙在卷可稽,為公司法之公司負責人,依上規定,自屬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無疑。次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規定所列之原始憑證(即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 ㈡、查,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除易刑處分外,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新舊法比較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次查,商業會計法第71條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施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0 元以下罰金: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0,000 元以下罰金: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是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將罰金由原本新臺幣150,000 元提高為新臺幣600,000 元,則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予適用。 ㈣、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㈤、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計入帳冊罪,原即含有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屬法條競合,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罪論處。 ㈥、再被告甲○○、陳姓女子間就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就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部分,陳姓女子雖無商業負責人身分,惟其與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甲○○共同實施上開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先後多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㈧、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㈨、末查,被告犯行於96年4 月24日前,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減其宣告刑至二分之一,並先加後減之。 ㈩、爰審酌被告前無其他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此次開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以幫助其他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但其所開立發票,僅幫助逃漏稅捐276,512 元,造成國家稅收損失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52 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善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0 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公司名稱 │ 發票金額│發票期間 │張數│ 稅額 │ ├──┼───────────┼─────┼─────┼──┼─────┤ │ 1 │寅弘企業有限公司 │5,078,240 │93年8 月至│9 │253,912元 │ │ │ │元 │93年10月 │ │ │ ├──┼───────────┼─────┼─────┼──┼─────┤ │ 2 │松發工業社 │312,000元 │93年10月 │1 │15,600元 │ ├──┼───────────┼─────┼─────┼──┼─────┤ │ 3 │鑫宏發有限公司 │140,000元 │93年10月 │1 │7,000元 │ ├──┼───────────┼─────┼─────┼──┼─────┤ │總計│ │5,530,240 │ │11張│276,512元 │ │ │ │元 │ │ │ │ └──┴───────────┴─────┴─────┴──┴─────┘ 【附表二(比較新舊法)】 ┌────────┬────────┬────────┬────────┐ │法 條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之適用 │ ├────────┼────────┼────────┼────────┤ │刑法第33條第5 款│刑法第33條第5 款│刑法第33條第5 款│㈠適用舊法。 │ │ │規定:「罰金:1 │規定:「罰金:新│㈡法定刑罰金部分│ │ │元以上。」 │臺幣1,000 元以上│,依修正前刑法第│ │ │ │,以百元計算之。│33條第5 款規定,│ │ │ │」 │及罰金罰鍰提高標│ │ │ │ │準條例第1 條前段│ │ │ │ │提高後,再依現行│ │ │ │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 │ │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 │ │ │2 條換算為新臺幣│ │ │ │ │時,為新臺幣6 元│ │ │ │ │以上至30元以上,│ │ │ │ │依修正後刑法第33│ │ │ │ │條第5 款規定,為│ │ │ │ │新臺幣1,000 元以│ │ │ │ │上,修正後刑法第│ │ │ │ │33條第5 款規定非│ │ │ │ │較有利於被告,依│ │ │ │ │刑法第2 條第1 項│ │ │ │ │前段規定,應適用│ │ │ │ │修正前刑法第33條│ │ │ │ │第5 款規定。 │ ├────────┼────────┼────────┼────────┤ │刑法第28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二人以上共同實行│㈠適用舊法。 │ │共同正犯 │犯罪之行為者,皆│犯罪之行為者,皆│㈡被告甲○○為商│ │ │為正犯。 │為共犯。 │業負責人,與陳姓│ │ │ │ │女子共同為違反稅│ │ │ │ │捐稽徵法第43條犯│ │ │ │ │行,被告甲○○均│ │ │ │ │屬實行犯罪行為之│ │ │ │ │正犯。又陳姓女子│ │ │ │ │雖無公司負責人身│ │ │ │ │份,其與有與有商│ │ │ │ │業負責人身分之被│ │ │ │ │告甲○○共同實施│ │ │ │ │違反商業會計法第│ │ │ │ │71條第1 項之上開│ │ │ │ │行為,仍以共犯論│ │ │ │ │處。則被告甲○○│ │ │ │ │適用修正施行前之│ │ │ │ │刑法第28條規定論│ │ │ │ │擬,並無不利於被│ │ │ │ │告。因此,應依刑│ │ │ │ │法第2 條第1 項前│ │ │ │ │段規定,依修正前│ │ │ │ │刑法第28條規定,│ │ │ │ │論以共同正犯。 │ ├────────┼────────┼────────┼────────┤ │刑法第56條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已刪除。 │㈠適用舊法。 │ │連續犯 │一罪名者,以一罪│ │㈡被告與陳姓女子│ │【全部行為在修正│論。但得加重其刑│ │於本案係基於概括│ │前】 │至二分一。 │ │犯意而為違反稅捐│ │ │ │ │稽徵法第43條及違│ │ │ │ │反修正前商業會計│ │ │ │ │法第71條第1 款,│ │ │ │ │依修正前刑法第56│ │ │ │ │條規定,應各以一│ │ │ │ │罪論,並均加重其│ │ │ │ │刑,於適用新法時│ │ │ │ │應分論併罰,修正│ │ │ │ │後刑法之規定並非│ │ │ │ │較有利於被告與陳│ │ │ │ │姓女子,依刑法第│ │ │ │ │2 條第1 項前段規│ │ │ │ │定,仍應適用修正│ │ │ │ │前刑法第56條規定│ │ │ │ │。 │ ├────────┼────────┼────────┼────────┤ │刑法第55條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已刪除 │㈠適用舊法。 │ │牽連犯 │結果之行為犯他罪│ │㈡本件事實,被告│ │【全部行為在修正│名者,從一重處斷│ │與陳姓女子2 人違│ │前】 │。 │ │反修正前商業會計│ │ │ │ │法第71條第1 款,│ │ │ │ │其目的在於違反稅│ │ │ │ │捐稽徵法第43條之│ │ │ │ │犯行,與所上開違│ │ │ │ │反修正前商業會計│ │ │ │ │法第71條第1 款犯│ │ │ │ │罪間,顯有方法、│ │ │ │ │結果之牽連關係,│ │ │ │ │依修正前刑法第55│ │ │ │ │條規定,應從一重│ │ │ │ │之違反修正前商業│ │ │ │ │會計法第71條第1 │ │ │ │ │款處斷,於適用新│ │ │ │ │法時應分論併罰,│ │ │ │ │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 │ │ │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 │ │ │,依刑法第2 條第│ │ │ │ │1 項前段規定,仍│ │ │ │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 │ │ │第55條後段規定,│ │ │ │ │從一較重之罪論處│ │ │ │ │。 │ ├────────┼────────┼────────┼────────┤ │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㈠適用舊法。 │ │前段易科罰金部分│前段規定:「犯最│前段規定:「犯最│㈡本件被告行為時│ │ │重本刑為5 年以下│重本刑為5 年以下│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準,應以銀元100 │ │ │之罪,而受6 個月│之罪,而受6 個月│元至300 元折算為│ │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1 日,經依現行法│ │ │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者,得以│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 │、教育、職業、家│新臺幣1,000 元、│算新臺幣條例第2 │ │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2,000 元或3,000 │條規定換算為新臺│ │ │當事由,執行顯有│元折算1 日,易科│幣後,應以新臺幣│ │ │困難者,得以1 元│罰金。」 │300 元至900 元折│ │ │以上3 元以下折算│ │算為1 日,修正後│ │ │1 日,易科罰金。│ │則以新臺幣1,000 │ │ │」罰金罰鍰提高標│ │元、2,000 元3,0 │ │ │準條例第2 條(已│ │00元折算1 日,修│ │ │刪除)規定:「依│ │正後刑法第41條第│ │ │刑法第41條易科罰│ │1 項前段規定,並│ │ │金或第42條第2 項│ │非較有利於被告,│ │ │易服勞役者,均就│ │依刑法第2 條第1 │ │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項前段規定,適用│ │ │100 倍折算1 日;│ │行為時法律即修正│ │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 │前刑法第41條第1 │ │ │未依本條例提高倍│ │項前段及罰金罰鍰│ │ │數,或其處罰法條│ │提高標準條例第2 │ │ │無罰金刑之規定者│ │條規定,定其易科│ │ │,亦同。」 │ │罰金之折算標準(│ │ │ │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 │ │ │,比較裁判前之法│ │ │ │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 │ │ │ │人時,應就罪刑有│ │ │ │ │關之一切情形,比│ │ │ │ │較其全部之結果,│ │ │ │ │而為整個之適用,│ │ │ │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 │ │ │用有利益之條文。│ │ │ │ │但此之所謂「不能│ │ │ │ │割裂適用」,係指│ │ │ │ │與罪刑有關之本刑│ │ │ │ │而言,不包括易刑│ │ │ │ │處分,事關刑罰執│ │ │ │ │行之易刑處分仍應│ │ │ │ │「分別適用」最有│ │ │ │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 │ │ │,最高法院96年度│ │ │ │ │臺非字第441 號判│ │ │ │ │決意旨參照)。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