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8號聲 請 人 丁○○ 國民 代 理 人 曾信嘉律師 被 告 甲○○ 國民 乙○○ 國民 丙○○ 國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7年07月23日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53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三葉彩圖」商標為聲請人於民國91年09月26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經該局於92年09月16日公告註冊之商標,並已指定使用於聲請人所經營之晶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品之「晶旺益健綠茶」商品外包裝上。本件系爭商品即被告等人所生產之寒天茶,聲請人係於96年09月10日購得,經聲請人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後發現,於96年09月10日前,德川茶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德川公司)所註冊在案之商標中根本無系爭商品上所使用之圖樣或文字,況德川公司依法註冊所有之商標中,最早有使用「三葉圖」作為商標之一部者即註冊號第000000000 號商標,時間晚於96年09月10日,其中系爭商品上所使用之商標,迄今更尚未依法註冊在案。商標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商標自註冊公告日起,由權利人取得商標權,商標權期間為10 年 。」是以,系爭商品上所使用之圖樣,既尚非屬一聯合式之商標,則何以能用該圖樣之整體與聲請人所有之商標相較,並謂該圖樣中之「三葉圖」圖樣,並非較強之主要部分?顯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就系爭商品上之「商標」認定,明顯與事實不符,且對於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之判斷亦有違誤。且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系爭商品於電視、平面媒體以及網路等有大量之廣告」為由,而認系爭商品已成為消費者所熟知,故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論述,更屬無稽,倘若以大量之廣告及市○○○○段即可令消費者不造成混淆誤認,則聲請人透過強力行銷廣告後,即可使用被告陳境村所經營之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愛之味公司)之「愛之味」相關商標,並大言不慚主張絕不會使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豈非僅保護較為知名之商標,對於已合法註冊在前,而未有大量廣告行銷之商標,排除受商標法之保護,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將淪為具文。 ㈡、依商標法第8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可知,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為:「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誤,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刑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聲請人對於被告甲○○、乙○○等二人提出告訴前,即已先委託律師發函告知,渠等於收受由聲請人委託律師所發之律師函後,實已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然渠等卻仍置若罔聞,繼續使用「三葉圖」圖樣於系爭商品上,明顯有意使犯罪發生,故渠等於主觀上確實有侵害聲請人商標專用權之故意無疑。又系爭產品包裝上所使用之「三葉圖」與聲請人所有之上揭商標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下,在外觀上十分雷同,予人之側目觀感相近,實已構成商標之近似,並有致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被告甲○○、乙○○等二人涉犯商標法第8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犯罪事實,實已昭然若揭。 ㈢、愛之味公司雖僅係系爭產品之經銷商,惟聲請人對於被告丙○○提出告訴前,亦曾委託律師發函告知,故於收受律師函後,被告丙○○實已「明知」其所經營之愛之味公司所販售之系爭商品,為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商品,而其於收受警告函後,仍繼續為經銷、販售系爭商品之舉,明顯已該當商標法第82條之構成要件,當依法予以論處。 ㈣、綜上所述,被告等涉犯商標法等罪之犯罪事證既已臻明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仍逕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實難令人甘服,為此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再按明知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商品,而販賣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為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第82條所明文。違反商標法第82條規定者,須行為人明知其所販售之商品,係屬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商品至明。易言之,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明知該商標係仿冒商標之商品,而客觀上則必須於同一商品、類似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圖樣者,始足該當。至條文所稱之「相同」商標,係指與他人註冊商標完全相同,而所稱之「近似」,則以所使用之商標,足使一般人對該商品之來源與信譽發生混淆者,始足當之。 四、經查: ㈠、如附件一所示三葉圖樣,係由聲請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登記,指定使用於礦泉水、青草茶等商品類別,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限內,有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甲○○係德川公司負責人,德川公司販售之三葉茗茶等茶飲系列商品,則委託被告乙○○所經營之臺灣第一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臺灣生化公司)生產,被告丙○○經營之愛之味公司負責銷售該商品,該三葉茗茶系列商品外包裝之設計,包括商標使用,均由被告甲○○經營之德川公司統籌、策劃,被告甲○○販售之三葉茗茶系列商品,如附件二所示商標上亦有三葉圖樣等情,業據被告甲○○、乙○○、丙○○等人坦承不諱,堪以認定。 ㈡、本件被告等人所銷售之寒天茶,其三葉圖樣上之葉子較為肥厚圓潤,聲請人所販售之晶旺益健綠茶,其三葉圖樣上之葉子則細窄狹長,二者於形狀、體態上差異甚大,兩三葉圖樣之商標並非完全相同,應堪認定。至於所謂商標近似,係以具有普通知識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猶不免有混同誤認之虞者而言,故將兩商標並置一處細為比對雖有差別,而「異時異地分別視察」,足認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猶有混同誤認之虞者,仍不得謂非近似;又判斷兩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而為「主要部分」或「通體」觀察,視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為斷(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073號判例、49年臺上字第2627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27年判字第7 號、55年判字第221 號、50年判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人所販售之寒天茶商標,與聲請人所販售晶旺益健綠茶商標,分別為異時異地之隔離觀察,除二者均有三葉圖樣外,被告等人所販售之寒天茶,另於三葉圖樣下加諸「三葉茗茶、MITSUBATEA」等文字,聲請人所販售之晶旺益健綠茶,則僅有三葉圖樣;被告等人所販售之寒天茶商標,其三葉圖樣遠小於「三葉茗茶、MITSUBATEA」等文字,「三葉茗茶、MITSUBATEA」等字樣顯係該商標之主要部分,是被告等人所販售之寒天茶使用之商標及聲請人所販售之晶旺益健綠茶使用之商標,無論主要部分或整體,文字、圖樣、顏色,周邊標示排列,均有相當大之差異,尚難認兩商標有近似之情形。原處分認被告等人販售之寒天茶所使用商標,與聲請人之三葉圖商標並非相同或近似,尚無違誤,聲請意旨認原處分認定與事實不符,且對於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之判斷有違誤,並非可採。 ㈢、此外,被告甲○○所經營之德川公司,於96年01月10日,就所販售寒天茶外包裝上使用之三葉圖樣及「三葉、MITSUBATEA」等文字商標,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申請商標專用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核後,於96年12月01日註冊登記,專用期限至106 年11月30日,可使用於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等商品上,可見該商標與聲請人取得商標專用權之三葉圖樣,並無相同或近似之情形,德川公司始能取得寒天茶外包包裝上使用之上開三葉圖樣及文字商標專用權,益證被告等人所販售之寒天茶上如附件二所示商標,與聲請人如附件一所示取得商標專用權之三葉圖樣,確無相同或近似之情形甚明。至於被告等人所使用如附件二所示之商標,經強力廣告促銷,已為消費者所熟知,消費者可輕易辯別附件一與附件二之兩商標不同之處,不致因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原處分已說明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3年05月01日起施行判斷商標是否易使消費者發生混同誤認之虞而定「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所列8 項參考因素應綜合判斷,並詳敘其中第6 項參考因素「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一點,依被告甲○○所提出德川公司委託各大平面、電子媒體所作廣告之情形,認附件二之商標已廣為消費者所熟知,應無混淆誤認之虞,但此僅為原處分理由之一,原處分另綜合其他各情論斷兩商標是否有近似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單以此點,認原處分因之對於已合法註冊在前,而未有大量廣告行銷之商標,造成不受商標法保護之結果,尚有未洽,難謂可採。 ㈣、聲請人固於96年08月23日委由律師發函予被告等人,告知聲請人取得附件一之三葉圖樣商標權,且已使用於晶旺益健綠茶商品外包裝上,被告等人所販售之寒天茶等飲料包裝上使用之三葉圖商標,與其已註冊取得商標權之三葉圖相同,有侵害其商標權之情形,被告等人於96年08月24日接獲聲請人所發上開函件,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被告等人於96年08月24日已知聲請人已取得附件一所示三葉圖樣商標權一節,堪以認定。而被告等人於接獲聲請人之律師函後,聲請人仍於96年09月10日,購得被告等人所販售之寒天茶等飲料,被告等人或有繼續使用附件二所示之商標,然被告等人使用之附件二所示商標,與聲請人如附件一所示經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並非相同商標,亦未構成商標近似之情形,已如前述,聲請意旨指被告等人未停止使用附件二所示之商標,主觀上有侵害聲請人商標專用權之故意,尚有誤會。另德川公司已取得三葉圖樣及「三葉、MITSUBATEA」文字之商標專用權,又於96年05月21日以三葉圖樣及「三葉茗茶系列、MITSUBATEA、寒天茶」等文字,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目前雖尚在審查中,惟被告甲○○在接獲聲請人律師函告知前,即已申請附件二及上開三葉圖樣與「三葉茗茶系列、MITSUBATEA、寒天茶」等文字之商標專用權,原處分依此認定被告等人並無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主觀犯意,亦無違誤,聲請人指被告甲○○、乙○○構成商標法第81條第1 項第3 款之犯罪事實,被告丙○○行為該當商標法第82條之構成要件,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三人主觀上應無違反商標法之故意,客觀上亦違反商標法之行為,其等涉嫌違反商標法部分,經本院審閱偵查卷宗全卷,認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可疑不利被告等之上開事證,業經檢察官調查後於處分書內予以說明不採之理由,並經本院為相同之認定如前,且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故聲請人聲請本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明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