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105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億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址設雲林縣 法定代理人 庚○ 選任辯護人 簡維弘律師 被 告 遠兆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選任辯護人 簡維弘律師 被 告 欣洸國際有限公司 址設高雄市 法定代理人 丑○○ 被 告 卯○○ 被 告 福入實業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縣 法定代理人 兼 被 告 乙○○ 被 告 寅○○ 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1055號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640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8 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宏卿 書記官 陳善永 通 譯 劉玉滿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安億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遠兆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卯○○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欣洸國際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叁萬元。乙○○、寅○○共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福入實業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表人、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委託設計監造案部分: 丁○○(本院另行審結)係安億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安億公司、名義負責人庚○)之實際負責人,胡凱柏(原名胡玄文,本院另行審結)係遠兆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遠兆公司,行為時名義負責人為吳振嘉,起訴時名義負責人已變更為壬○○,檢察官起訴時誤載為「吳振嘉」,業已當庭更正為「壬○○」)之實際負責人。緣雲林縣立莿桐鄉饒平國民小學(下稱饒平國小)於91年9 月間辦理「91年度教育部補助運動場、跑道及周邊排水改善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委託案」之開標作業,投標廠商資格為「土木技師或工程顧問公司」,己○○(本院另行審結)見有利可圖,欲以「癸○○土木技師事務所」名義得標,遂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於91年9 月間(24日前),先後向無意參與投標之安億公司實際負責人丁○○、遠兆公司實際負責人胡凱柏借用該2 家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而丁○○、胡凱柏亦分別基於容許他人借用其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容許將渠等公司之名義、證件出借予己○○使用,而甘願充當饒平國小「91年度教育部補助運動場、跑道及周邊排水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之陪標廠商。迄91年9 月24日9 時30分許,饒平國小辦理「91年度教育部補助運動場、跑道及周邊排水改善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委託案」之開標作業,該案係採最有利標作業,由饒平國小組成評審委員會,依校訂之評分標準公開評審。而參標廠商僅癸○○事務所及出借廠商名義、證件予己○○之安億公司、遠兆公司等三家廠商參標,且此三家廠商之標函文件,均由己○○一人於開標當天攜至饒平國小,甚至三家參標廠商僅己○○代表癸○○事務所出席並作簡報。因而使己○○所代表之癸○○事務所,順利標取「91年度教育部補助運動場、跑道及周邊排水改善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委託案」,得以獲得原本不應得標之本件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委託案」以發包決算總額500 萬元以下×3.9 %、500 萬元以上×3.4 %酬率計 算之不法利益。 ㈡、工程採購案部分: 1、卯○○係欣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欣洸公司」、名義負責人丑○○)之實際負責人,乙○○係福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福入公司」)之負責人,寅○○係福入公司業務代表。緣饒平國小於91年10月間辦理「91年度教育部補助運動場、跑道及周邊排水改善工程」採購案公開招標,丙○○、子○○(李、趙二人本院另行審結)見有利可圖,欲以子○○擔任負責人之「振永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振永公司)」名義得標,遂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於91年10月間,分頭由丙○○向無意參與投標之福入公司業務代表寅○○(福入公司之受雇人)商借同業福入公司之名義、證件,寅○○經向福入公司負責人乙○○請示取得同意出借;另由子○○向無意參與投標之欣洸公司實際負責人卯○○商借同業欣洸公司之名義、證件。詎乙○○、寅○○(乙○○、寅○○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卯○○竟分別基於容許他人借用其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容許將渠等公司之名義、證件出借予丙○○、子○○使用,而甘願充當饒平國小「91年度教育部補助運動場、跑道及周邊排水改善工程」採購案之陪標廠商。 2、91年10月29日上午9 時30分許,饒平國小如期辦理「91年度教育部補助運動場、跑道及周邊排水改善工程」開標作業,當天除子○○到場代表振永公司、丙○○到場代表福入公司外,欣洸公司則僅投遞標函但無人代表出席,另有黃郁芬出席代表唐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唐朝公司、負責人陳思亮),及辰○○出席代表建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金公司、負責人辛○○)。因唐朝公司標函送達時間已逾截標時間,致唐朝公司無法參與競標。建金公司(本院另行審結)部分,則由子○○在開標場外,基於影響決標價格、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以電話聯繫建金公司負責人辛○○,要求建金公司不為投標。詎辛○○(本院另行審結)除同意退出競標外,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以電話指示辰○○(本院另行審結)放棄投標,並配合子○○相關借牌圍標事宜,依照子○○指示代表欣洸公司出席參與開標。3、饒平國小總務主任戊○○(本院另行審結)因於開標前已受饒平國小校長甲○○(本院另行審結)指示須讓子○○得標,故戊○○於審查投標廠商資格時,以不詳原因,未附理由之方式,認定「振永公司」、「福入公司」二家合格廠商之投標資格不符而予剔除,使得符合投標資格之廠商僅剩「欣洸公司」一家廠商,而按政府採購法第55條、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規定,該開標作業應予流標,另再進行第二次招標,惟開標會議主持人甲○○、記錄人員戊○○均未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之規定予以流標,而逕與唯一符合投標資格之「欣洸公司」進行議價。當場即由充當欣洸公司代表人之辰○○,在子○○指示下,經過三次比減價後,由子○○借用名義、證件之「欣洸公司」以低於縣長張榮味核定之底價 542 萬元、決標金額540 萬元得標(決標比99 .63%) 。 ㈢、嗣於95年4 月間,饒平國小將舉辦建校100 週年校慶之際,經師生家長發現上開新建之PU跑道已經殘破無法使用,提出檢舉,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深入追查,始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廢止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法庭 書記官 陳善永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善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