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105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建金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 法定代理人 兼 被 告 戊○○ 3號9樓之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林永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1055號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640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6 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宏卿 書記官 陳善永 通 譯 陳慧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建金股份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表人、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戊○○、癸○○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戊○○係建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金公司」)負責人,癸○○係建金公司業務代表。壬○○係欣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欣洸公司」、名義負責人庚○○)之實際負責人(壬○○、欣洸公司均經本院審結),乙○○係福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福入公司」)之負責人,辛○○係福入公司業務代表(乙○○、辛○○、福入公司均經本院審結)。緣雲林縣立莿桐鄉饒平國民小學(下稱饒平國小)於91年10月間辦理「91年度教育部補助運動場、跑道及周邊排水改善工程」採購案公開招標,丙○○、己○○(李、趙二人本院另行審結)見有利可圖,欲以己○○擔任負責人之「振永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振永公司)」名義得標,遂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於91年10月間,分頭由丙○○向無意參與投標之福入公司業務代表辛○○(福入公司之受雇人)商借同業福入公司之名義、證件,辛○○經向福入公司負責人乙○○請示取得同意出借;另由己○○向無意參與投標之欣洸公司實際負責人壬○○商借同業欣洸公司之名義、證件。詎乙○○、辛○○(乙○○、辛○○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壬○○竟分別基於容許他人借用其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容許將渠等公司之名義、證件出借予丙○○、己○○使用,而甘願充當饒平國小「91年度教育部補助運動場、跑道及周邊排水改善工程」採購案之陪標廠商。 ㈡、91年10月29日上午9 時30分許,饒平國小如期辦理「91年度教育部補助運動場、跑道及周邊排水改善工程」開標作業,當天除己○○到場代表振永公司、丙○○到場代表福入公司外,欣洸公司則僅投遞標函但無人代表出席,另有黃郁芬出席代表唐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唐朝公司、負責人陳思亮),及癸○○出席代表建金公司。因唐朝公司標函送達時間已逾截標時間,致唐朝公司無法參與競標。建金公司部分,則由己○○在開標場外,基於影響決標價格、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以電話聯繫建金公司負責人戊○○,要求建金公司不為投標。詎戊○○除同意退出競標外,竟基於與己○○、癸○○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以電話指示癸○○放棄投標,並配合己○○相關借牌圍標(借用他人名義、證件)事宜,依照己○○指示代表欣洸公司出席參與開標。 ㈢、饒平國小總務主任丁○○(本院另行審結)因於開標前已受饒平國小校長甲○○(本院另行審結)指示須讓己○○得標,故丁○○於審查投標廠商資格時,以不詳原因,未附理由之方式,認定「振永公司」、「福入公司」二家合格廠商之投標資格不符而予剔除,使得符合投標資格之廠商僅剩「欣洸公司」一家廠商,而按政府採購法第55條、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規定,該開標作業應予流標,另再進行第二次招標,惟開標會議主持人甲○○、記錄人員丁○○均未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之規定予以流標,而逕與唯一符合投標資格之「欣洸公司」進行議價。當場即由充當欣洸公司代表人之癸○○,在己○○指示下,經過三次比減價後,由己○○借用名義、證件之「欣洸公司」以低於縣長張榮味核定之底價542 萬元、決標金額540 萬元得標(決標比99.63%) 。 ㈣、嗣於95年4 月間,饒平國小將舉辦建校100 週年校慶之際,經師生家長發現上開新建之PU跑道已經殘破無法使用,提出檢舉,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深入追查,始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廢止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陳善永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善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