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5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振永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 ㈠、己○○係振永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振永公司」)之負責人(即代理人),緣雲林縣立莿桐鄉饒平國民小學(下稱「饒平國小」)於91年10月間辦理「91年度教育部補助運動場、跑道及周邊排水改善工程」採購案公開招標,丙○○、己○○(李、趙二人本院另行審結)見有利可圖,欲以己○○擔任負責人之振永公司名義得標,遂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於91年10月間,分頭由丙○○向無意參與投標之福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福入公司」)業務代表辛○○商借同業福入公司之名義、證件,辛○○經向福入公司負責人乙○○請示取得同意出借(福入公司、辛○○、乙○○均經本院審結);另由己○○向無意參與投標之欣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欣洸公司」、名義負責人庚○○)之實際負責人壬○○商借同業欣洸公司之名義、證件(欣洸公司、壬○○均經本院審結)。乙○○、辛○○(乙○○、辛○○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壬○○竟分別基於容許他人借用其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容許將渠等公司之名義、證件出借予丙○○、己○○使用,而甘願充當饒平國小「91年度教育部補助運動場、跑道及周邊排水改善工程」採購案之陪標廠商。 ㈡、91年10月29日上午9 時30分許,饒平國小如期辦理「91年度教育部補助運動場、跑道及周邊排水改善工程」開標作業。當天開標前,除己○○到場代表振永公司、丙○○到場代表福入公司外,欣洸公司則僅投遞標函但無人代表出席,另有黃郁芬出席代表唐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唐朝公司」、負責人陳思亮),及癸○○出席代表建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金公司」)。因唐朝公司標函送達時間已逾截標時間,致唐朝公司無法參與競標。建金公司部分,則由己○○在開標場外,基於影響決標價格、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以電話聯繫原有投標意願之建金公司負責人戊○○,要求建金公司不為投標。詎戊○○除同意退出競標外,竟基於與己○○、癸○○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以電話指示癸○○放棄投標,並配合己○○相關借牌圍標(借用他人名義、證件)事宜,依照己○○指示代表欣洸公司出席參與開標(建金公司、癸○○、戊○○部分業經本院審結)。 ㈢、饒平國小總務主任丁○○因於開標前已受饒平國小校長甲○○指示須讓己○○得標(林、何兩人本院另行審結),丁○○於審查投標廠商資格時,以不詳原因,未附理由之方式,認定「振永公司」、「福入公司」二家合格廠商之投標資格不符而予剔除,使得符合投標資格之廠商僅剩「欣洸公司」一家廠商,而逕與唯一符合投標資格之「欣洸公司」進行議價。當場即由充當欣洸公司代表人之癸○○,在己○○指示下,經過三次比減價後,由己○○借用名義、證件之「欣洸公司」以低於縣長張榮味核定之底價542 萬元、決標金額540 萬元得標(決標比99.63%)。 ㈣、因認被告己○○涉犯政府採購法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及同法第87條第4 項協議圍標罪,而被告己○○係被告振永公司之負責人即代理人,被告振永公司係廠商,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4 項、第5 項前段規定之罰金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停止之規定,業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因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時效完成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規定應諭知免訴判決,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意見參照),合先敘明。 三、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1 年未滿有期徒刑罪者,3 年。拘役或罰金者,1 年。」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本件被告振永公司所涉犯之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4 項、第5 項前段之罪之法定刑為「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依其行為時之舊法,追訴時效期間為1 年,新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5 年。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振永公司行為時之舊法。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振永公司涉犯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4 項、第5 項前段之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1年10月29日」,故其追訴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而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其法定本刑為「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前開說明,本件追訴權時效應為1 年。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91年10月29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92年10月28日」即告完成。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遲至「97年7 月8 日」始簽分他案調查,有卷附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他字卷㈠第1 頁),揆諸前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振永公司涉犯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4 項、第5 項前段之罪,其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揆諸前開說明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卿 法 官 温文昌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善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