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育誠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義務律師)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義務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071號、第4896號、96年度偵字第4069號、第4574號、第5422號、96年度偵緝字第91號),並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當,同意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均累犯,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幫助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丙○○於不詳時地」更正為「丙○○於94年5 、6 月間在臺中市○○路上」、犯罪事實欄三、(一)第10行「附表1-2 」更正為「附表2-1 」,及犯罪事實欄三、(二)第3 行以「大雲林資訊」有限公司名義更正為「元傳電信」有限公司外,以及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戊○○、丙○○及乙○○3 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3 人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乙○○、戊○○、丙○○3 人願各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又按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6日施行,有關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以下罰金。」,因罰金刑部分已經修正提高,比較結果,此部分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3 人。又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本案相關條文適用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一)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乙○○。 (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部分,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5 條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對被告乙○○而言,並非較為有利。 (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亦於上述時間同時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因此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對被告乙○○而言均係共犯,適用新法並無較為有利。 (四)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新法雖就文字加以修正,但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或修正後第30條之規定,被告戊○○、丙○○均構成幫助犯,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戊○○、丙○○較為有利。 (五)刑法第55條、第56條關於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後業已刪除,本案被告乙○○多次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多次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於修正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乙○○共同所犯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連續幫助逃漏稅捐行為,於修正前尚應依牽連犯規定,論以一罪。但依新法則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適用新法對被告乙○○並無較為有利。綜上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乙○○較為有利。 (六)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 (七)是依上開事項予以綜合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乙○○、戊○○及丙○○3 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3 人於95年7 月1 日前之行為,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論處。另被告乙○○於95年7 月1 日以後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即應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分論併罰,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補充說明: (一)被告乙○○部分: 按賀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賀春公司)、賀鼎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賀鼎公司)及豐懋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豐懋公司)均為營利事業,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應繳交營業稅,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則其逃漏稅捐時,犯罪主體自應為賀春公司、賀鼎公司及豐懋公司,而非負責人。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故於此情形而受罰之上列人員,乃屬於代罰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而法人(公司)、商業、非法人團體等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亦無犯意可言,其於稅捐稽徵法充其量僅係受罰主體,尤無所謂概括犯意存在(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974號判決、81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直接設有處罰規定,而所謂商業,謂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之規定,同法第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故公司負責人如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行為,其應受處罰,係因其本身之犯罪行為而來,此與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迥不相同。是公司負責人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自有連續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86年度臺上字第605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乙○○係納稅義務人賀春公司、賀鼎公司及豐懋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是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四)、三(一)、四(二)、五(三)、四(一)、五(一)、八(一)、(二)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法人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逃漏稅捐罪,而被告乙○○為賀春公司逃漏稅捐5 次(即發票年月為93年7 至8 月、93年11至12月、94年1 月、2 月及94年7 月、8 月所申報之發票- 參照起訴書附表1-4 、2-1 、4-3 及3-1 與犯罪事實八(二)部分) 、為賀鼎公司逃漏稅捐3 次(即發票年月為94年1 至2 月、7 至8 月及9 至10月- 即附表2-1 、3-2 及4-1 )、為豐懋公司逃漏稅捐1 次(即犯罪事實八(一)部分) ,共8 罪;又其中就犯罪事實二(四)、三(一)、四(二)、五(三)部分,均另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罪;犯罪事實八(一)及(二)部分,均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四(三)、(四)、(五)及犯罪事實五(二)、(四)有關附表4-4 編號1、2、3 、4 及7 部分、(五)有關附表4-5 編號1 發票日年月為94年5 月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而被告乙○○先後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行及多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與2 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所為均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咸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上開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部分及連續幫助逃漏稅捐部分之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論處。被告乙○○所犯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法人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逃漏稅捐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上開犯罪除犯罪事實八(一)部分外,被告乙○○均與庚○○(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己○○(由本院另案審結)就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犯罪事實五(四)有關附表4-4 編號5 、6 所為及附表4-5 編號1 於發票年月為96年6 月及編號2 、3 所為,均係於商業會計法與刑法前揭修正後所為,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已如前述,就此部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修正後)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且被告乙○○各自分別5 次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罪,亦與庚○○、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乙○○自96年6 月、7 月、8 月、9 月及10月各5 次分別所犯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均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乙○○前於94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六簡字第240 號判處3 月確定,於95年4 月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上開所述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均各5 罪部分,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末查,被告乙○○就上開所犯,除犯罪事實五(四)有關附表4-4 編號5 、6 所為及附表4-5 編號1 於發票年月為96年6 月及編號2 、3 所為之犯行外,其餘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另被告乙○○於95年7 月1 日以後所犯各罪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雖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方式定之,與舊法時期所犯標準不同,惟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意旨,應擇最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定之,亦即以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所定之折算標準定之。(二)被告戊○○、丙○○2 人部分: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戊○○、丙○○基於幫助之犯意,分別將大雲林資訊有限公司(被告戊○○部分)及鼎一工程行、得一工程行(被告丙○○部分)之大、小章及空白統一發票提供與庚○○、己○○,各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被告乙○○、庚○○及己○○犯有前開犯罪。核被告戊○○、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被告2 人幫助前開被告乙○○與庚○○、己○○共同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再被告戊○○、丙○○幫助他人實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戊○○、丙○○2 人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故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綜合上述,本院認為檢察官分別與被告3 人所為之上開認罪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47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28項、第47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2 項、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3 條之1 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