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91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34號 選任辯護人 莊安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犯強盜等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請審酌聲請人在案發後後深感後悔,供出全部犯罪情節,已經顯示聲請人願意接受法律制裁之決心,且聲請人已與妻子離婚,所生育之子女在聲請人被羈押前均由聲請人獨立照顧,在聲請人被羈押後,聲請人非常擔心子女之生活起居等情,准許聲請人取具並繳納以新臺幣200,000 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以返家安頓子女之生活。 二、經查,聲請人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8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97年4 月23日處分羈押在案。茲聲請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聲請人與同案被告之犯行細節尚未全部釐清,將來尚須透過詰問證人或調查物證、書證之程序以查明犯罪事實,且聲請人所涉之數起加重強盜犯行,若均經有罪判決確定,聲請人將來可能面臨重刑之執行,是本院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案件審理之進度及聲請人涉案之程度,認為現無從以其他方案代替羈押,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續。又聲請人與同案被告乙○○等人涉犯多起強盜案件,並在共犯李廣勝(已歿)躲藏之華倫汽車旅館為警查獲,足見聲請人在犯罪時,根本未慮及若被查獲時子女將來之生活起居問題,也無待在家中照顧子女之跡象,而是四處流竄犯案,則本院實難相信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後,會將其生活重心平置於子女之生活照顧上,自難以此為由具保停止羈押。綜上,聲請人所請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藍 家 偉 法 官 王 紹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