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1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樓 (現於臺灣嘉義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選任辯護人 吳昆浦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94 號、第1654號、第1890號及第1900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2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及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一所示各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86年4 月7 日,以85年度訴字第1459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85年9 月5 日,以85年度訴緝字第19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再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高雄地院於85年9 月17日,以85年度易字第526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三案)。第二、三案復經高雄地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且與第一案接續執行,於89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年6 月),於95年5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丙○○猶不知悔改,因身染施用毒品惡習,為支應施用毒品所需之花費,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12日11時許,駕駛其向順鑫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承租,逾期未歸還之車號II-0799 號自用小客車(涉犯侵占罪部分,由本院於97年3 月20日,以97年度虎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往雲林縣虎尾鎮○○里○○道路旁鍾榮順所有之蕃茄園工寮旁,欲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鍾榮順所有且放置在工寮旁之鋁門2 片,且丙○○已著手將該鋁門上所繫鐵線解開,未及搬運上開鋁門之際,適鍾榮順前往該處查看,丙○○方駕車逃逸而未遂。 二、丙○○與廖雪伶(已歿,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籌措購買毒品施用之費用,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為下述行為: ㈠於97年2 月3 日19時5 分許,丙○○騎乘廖雪伶友人所有車號不詳之機車搭載廖雪伶,行經雲林縣西螺鎮振興里振興23號旁之巷子內時,偶見林引獨自騎乘腳踏車返家,丙○○遂先以前揭機車衝撞林引腳踏車後方菜籃,致林引腳踏車上物品掉落地面後,假意上前幫忙拾撿掉落物,廖雪伶隨即自林引身後環抱林引,至使林引不能抗拒後,由廖雪伶強扯林引右耳所穿戴之金質耳環1 只,並造成林引受有右耳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丙○○隨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廖雪伶逃逸無蹤。 ㈡於97年2 月9 日7 時許,丙○○在雲林縣斗六市○○路○ 段 6 巷張清治所經營之「雅雲資源回收場」外把風,由廖雪伶利用張清治如廁之際,入內(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張清治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1 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63,000元,得手後廖雪伶旋乘坐丙○○所騎乘前揭機車逃逸。 ㈢於97年2 月17日9 時30分許,丙○○騎乘前揭機車搭載廖雪伶,途經雲林縣西螺鎮埤頭里柑桔21號前時,見廖林桃在上址庭院中曝曬菜乾,丙○○向廖林桃佯稱問路而靠近廖林桃,並旋將廖林桃雙手反抓在背後,至使廖林桃不能抗拒後,再由廖雪伶強取廖林桃長褲左側口袋內之現金10,000元得手。 ㈣於97年2 月17日10時30分許,丙○○與廖雪伶謀議竊取他人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且作為日後犯案之交通工具,旋推由丙○○前往雲林縣北港鎮○○街華興市場前,以丙○○所有之機車鑰匙1 把,竊取王秀卿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FSA-432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為掩人耳目,丙○○隨即基於變造車牌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在雲林縣北港鎮運動公園內,以奇異筆將上開車牌數字部分塗改為「482 」後,而變造該車牌,足以生損害於王秀卿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㈤於97年2 月17日18時20分許,丙○○自雲林縣西螺鎮某住處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搭載廖雪伶外出,而行使該變造之車牌,並前往雲林縣虎尾鎮○○里○○路及西平路之交岔路口,向廖雪伶之友人甲○○借款未果後,廖雪伶即以右手手臂勒住甲○○頸部並帶往路旁之強暴方式,至使甲○○不能抗拒後,再由丙○○拉開甲○○之衣領,伸手強取甲○○配戴於頸部之金項鍊半條,得手後一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㈥於97年2 月20日17時許,丙○○自雲林縣西螺鎮某住處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搭載廖雪伶外出,而行使該變造之車牌,兩人行經雲林縣古坑鄉○○村○○路48巷93前時號,見黃高來好獨自在門前,廖雪伶趁黃高來好不注意之際,下車趁搶奪黃高來好所有之皮包1 只,並由丙○○全程在旁把風接應,得手後廖雪伶即搭乘丙○○停等在旁之上開機車逃逸。 ㈦於97年2 月22日13時50分許,丙○○自雲林縣西螺鎮某住處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搭載廖雪伶外出,又行使該變造之車牌,兩人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里○○○路80之15號旁農田時,見石張玉春在田邊除草,廖雪伶隨即下車佯裝問路並趁石張玉春不備之際,出手搶奪石張玉春雙耳耳環各1 只,丙○○並全程在旁把風接應。得手後廖雪伶即搭乘丙○○停等在旁之上開機車逃逸。 ㈧於97年2 月29日13時35分許,丙○○自雲林縣西螺鎮某住處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搭載廖雪伶外出,再度行使該變造之車牌,兩人行經雲林縣林內鄉○○村○○路19號前時,偶見廖鐘隨在門前劈柴,廖雪伶即下車佯向廖鐘隨問路,趁廖鐘隨疏於防範之際,搶奪廖鐘隨雙耳上之金耳環2 只,丙○○則全程在旁把風接應。得手後廖雪伶隨即搭乘丙○○停等在旁接應之機車逃逸。 ㈨於97年3 月7 日12時40分許,丙○○自雲林縣西螺鎮某住處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搭載廖雪伶外出,再次行使該變造之車牌,兩人並前往雲林縣二崙鄉○○村○○路6 號楊鄭雪所經營之雜貨店兼麵攤,由廖雪伶停留在機車上把風接應,丙○○則下車佯稱購麵,利用楊鄭雪烹煮而疏於防備之際,下手自楊鄭雪身旁搶奪楊鄭雪頸上之金項鍊1 條,得手後丙○○隨即坐乘上開機車由廖雪伶騎乘離去。 ㈩於97年3 月22日10時許,丙○○自雲林縣西螺鎮某住處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搭載廖雪伶外出,亦行使該變造之車牌,兩人並前往雲林縣莿桐鄉○○村○○路3 號鐘多美所經營之雜貨店,由廖雪伶留在該機車上把風接應,丙○○則進入該店內佯稱購物,並趁鐘多美起身伸手拿取架上物品,疏於防備之際,搶奪鐘多美頸上金項鍊1 條,得手後丙○○隨即乘坐廖雪伶停等在外等候接應之上開機車逃逸。 三、丙○○及廖雪伶上開共同行使該變造車牌之行為,均足生損害於王秀卿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方循線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其與廖雪伶共同竊取前揭機車之機車鑰匙1 把。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 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林引、廖林桃、黃高來好、廖鐘隨、楊鄭雪及鐘多美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見97年度偵字第1900號卷,下稱偵查一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16頁至第17頁;97年度偵字第1654號卷,下稱偵查二卷,第16頁至第17頁;97年度偵字第1890號卷,下稱偵查三卷,第7 頁至第8 頁)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偵查一卷第13頁至第15頁;偵查二卷第18頁;偵查三卷第11頁至第12頁),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在檢察官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外,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61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至至第50頁反面、第63頁至第71頁、第100 頁至第116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榮順、林引、張清治、廖林桃、王秀卿、黃高來好、石張玉春、廖鐘隨、楊鄭雪、鐘多美及甲○○在警詢或偵訊中所為之指證情節相符(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00970001511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 頁至第4 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0971000231號卷,下稱警二卷,第9 頁至第16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00971000297 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2頁至第18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0971000302號卷,下稱警四卷,第9 頁至第1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警刑字第0971000648號卷,下稱警五卷,第5 頁至第12頁;偵查一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16頁至第17頁;偵查二卷第16頁至第17頁;偵查三卷第11頁至第12頁),復經共犯廖雪伶在警詢或檢察官面前陳述屬實(見警二卷第6 頁至第8 頁;警三卷第9 頁至第11頁;警四卷第6 頁至第8 頁),此外,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1 張、租賃契約書1 份、現場蒐證照片數張、慈愛綜合醫院97年2 月11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現場勘查圖數張、雲林縣警察局97年3 月26日雲警鑑字第0970009508號函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 月21日刑醫字第0970026930號鑑驗書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數張、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張及失車紀錄1 張等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10頁至第13頁;警二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8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50頁至第52頁;警三卷第19頁、第24頁、第30頁至第31頁;警五卷第13頁)。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竊盜罪既遂或未遂之判斷,係以物之原持有支配關係之破壞,與新持有支配關係之建立與否為判斷之依據,即他人之物尚未入行竊者之實力支配下者,則屬未遂,反之,則應以既遂論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徒手解開鍾榮順所有放置於上開地點之鋁門上所繫鐵線,已該當於竊盜之著手,惟尚未搬運之際,適鍾榮順前往上址察看,被告隨即逃逸,該鋁門自始未遭被告搬運離去等事實,業經敘明在前,則被告並未建立自己對該鋁門之持有支配關係無疑。是被告竊取該鋁門之行為(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起訴書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參前所述,應有誤會。至鍾榮順雖在警詢中陳稱:我的鋁門有被移動的痕跡(見警一卷第3 頁至第4 頁),惟該鋁門與一般家中大門無異,特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足見該鋁門體積龐大,重量不輕,衡情單憑一人之力實難順利搬運,又該鋁門既以鐵線綁繫,則在被告解開該鐵線過程中,該鋁門受外力影響而移動,或在被告解開鐵線後,該鋁門因頓失重心而偏離原位等情,極有可能發生,自難憑該鋁門有移動位置之事實,直指被告已有開始搬運鋁門之行為,特予說明。次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2 66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林引、廖林桃及甲○○或為年邁長者,或為落單之女子,均突遭被告及廖雪伶協力施暴控制行動後,任由被告或廖雪伶強取身上財物,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客觀上可認彼等均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告以強暴方式取得林引、廖林桃及甲○○身上財物之行為(詳如犯罪事實欄㈠、㈢、㈤所載),均該當於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強盜取財罪。至被告趁黃高來好、石張玉春、廖鐘隨、楊鄭雪及鐘多美不及防備之際,掠取渠等身上財物之行為(詳如犯罪事實欄㈥至㈩所載),均應成立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又機車之車牌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為機車之行車許可憑證,屬刑法第212 條所稱特許證之1 種,被告以奇異筆變造該車牌後,騎乘該車外出犯案而行使該變造之車牌,足以生損害於車主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詳如犯罪事實欄㈤至㈩所載),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追加起訴書雖未記載前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論罪法條,但在該追加起訴書事實欄內亦已敘明被告騎乘前揭機車外出犯案之事實,堪認該部分已經合法追加起訴,本院亦在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請其答辯,自可一併審究。另被告竊取張清治之財物與王秀卿之前揭機車等行為(詳如犯罪事實欄㈡、㈣所載),均應成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各罪名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犯罪名欄內之記載)。 二、被告就其所犯犯罪事實欄㈠至㈢、㈤至㈩所示各罪,與廖雪伶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廖雪伶謀議竊取機車代步並作為犯案之犯罪工具使用(即為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推由被告竊取王秀卿前揭機車得手,並進而由被告變造車牌(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示),則被告與廖雪伶間就該等犯行亦應以「共謀共同正犯」論擬(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09 號意旨參照)。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被告騎乘前揭竊得之機車懸掛變造之車牌外出犯案,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亦應以外出1 次即論以1 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特予說明)。 四、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記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成立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該部分所犯之罪之刑。並依法就該部分所犯之罪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量刑之理由: ㈠「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1號裁判要旨足供本案定刑之參考。 ㈡數罪併罰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際,自應再為應執行之刑的決定,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的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的檢視。相較刑法第57條定有科刑時應審酌的事項,此項規定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言。而合併刑之宣告,則屬一種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的綜合判斷。申言之,定執行之刑的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之內自由裁定,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而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之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因此,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被告的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合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法官無法以所謂「治亂世用重典」之理由,加重刑罰以圖遏止歪風,不能過度強調所謂一般預防的刑罰目的,反而損及特別預防目的作用。實則,就人性尊嚴及人權的思想而言,任何一個人均非他人的工具,以加重被告的刑罰作為達到阻嚇其他人犯罪的手段,被告已淪為教化社會大眾的工具,喪失了作為一個人主體性,這均與我國刑事政策之立法有違。此應即構成最高法院所揭示「內部界限」之意義。 ㈢本院考量上情,並審酌被告自承身染毒癮,其與廖雪伶為籌措購買毒品施用之費用,鋌而走險犯下前揭犯行,除造成多位被害人財物損失外,亦造成被害人精神上或身體上承受莫大痛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但本院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已見悔改之意,且本案被告為65年次,現年32歲,其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出入監獄,現更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強制戒治中,在被告犯下上開案件後,可認其人生黃金時期已注定在獄中度過。本院縱令量處重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可能徒留讓被告得到報應、實踐虛幻的正義,並增加國家財政負擔。日後,待其由監所假釋或執行刑滿出監後,勢必使得被告更難以回歸社會,重新體會作為人的意義與尊嚴,對於社會的警示、教化,也沒有功用,可見此種刑之量定對被告、對社會,均未有益處。故本院兼衡被告之人格特質及復歸社會的可能、被害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之犯罪手法及犯罪所得,並被告自承國中肄業,教育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扣案之機車鑰匙1 把,為被告所有供竊取王秀卿機車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明不疑(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被告所犯該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詳如附表編號五宣告刑欄內之記載)。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32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2 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藍 家 偉 法 官 王 紹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秀 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或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丙○○所犯罪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 │├──┼─────┼────────┼────────┤│ 一 │如犯罪事實│刑法第320條第3項│處有期徒刑肆月。││ │欄內所記│、第1 項之竊盜未│ ││ │載之犯罪事│遂罪 │ ││ │實 │ │ │├──┼─────┼────────┼────────┤│ 二 │如犯罪事實│刑法第328 條第1 │處有期徒刑陸年。││ │欄㈠所記│項強盜取財罪 │ ││ │載之犯罪事│ │ ││ │實 │ │ │├──┼─────┼────────┼────────┤│ 三 │如犯罪事實│刑法第320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拾月。││ │欄㈡所記│竊盜罪 │ ││ │載之犯罪事│ │ ││ │實 │ │ │├──┼─────┼────────┼────────┤│ 四 │如犯罪事實│刑法第328 條第1 │處有期徒刑伍年拾││ │欄㈢所記│項強盜取財罪 │月。 ││ │載之犯罪事│ │ ││ │實 │ │ │├──┼─────┼────────┼────────┤│ 五 │如犯罪事實│刑法第320 條第1 │處有期徒刑柒月,││ │欄㈣所記│項竊盜罪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 │載之犯罪事│ │把沒收。 ││ │實 │ │ │├──┼─────┼────────┼────────┤│ 六 │如犯罪事實│刑法第216 條、第│處有期徒刑肆月。││ │欄㈤所記│212 條行使變造特│ ││ │載之犯罪事│種文書罪 │ ││ │實 ├────────┼────────┤│ │ │刑法第328 條第1 │處有期徒刑伍年拾││ │ │項強盜取財罪 │月。 │├──┼─────┼────────┼────────┤│ 七 │如犯罪事實│刑法第216 條、第│處有期徒刑肆月。││ │欄㈥所記│212 條行使變造特│ ││ │載之犯罪事│種文書罪 │ ││ │實 ├────────┼────────┤│ │ │刑法第325 條第1 │處有期徒刑壹年。││ │ │項搶奪罪 │ │├──┼─────┼────────┼────────┤│ 八 │如犯罪事實│刑法第216 條、第│處有期徒刑肆月。││ │欄㈦所記│212 條行使變造特│ ││ │載之犯罪事│種文書罪 │ ││ │實 ├────────┼────────┤│ │ │刑法第325 條第1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項搶奪罪 │月。 │├──┼─────┼────────┼────────┤│ 九 │如犯罪事實│刑法第216 條、第│處有期徒刑肆月。││ │欄㈧所記│212 條行使變造特│ ││ │載之犯罪事│種文書罪 │ ││ │實 ├────────┼────────┤│ │ │刑法第325 條第1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項搶奪罪 │月。 │├──┼─────┼────────┼────────┤│ 十 │如犯罪事實│刑法第216 條、第│處有期徒刑肆月。││ │欄㈨所記│212 條行使變造特│ ││ │載之犯罪事│種文書罪 │ ││ │實 ├────────┼────────┤│ │ │刑法第325 條第1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項搶奪罪 │月。 │├──┼─────┼────────┼────────┤│十一│如犯罪事實│刑法第216 條、第│處有期徒刑肆月。││ │欄㈩所記│212 條行使變造特│ ││ │載之犯罪事│種文書罪 │ ││ │實 ├────────┼────────┤│ │ │刑法第325 條第1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 │項搶奪罪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