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附民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7年度附民字第11號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97年度易字第3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28,727元 ⒉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事實及理由: 被告甲○○(另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承包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街35號之「旭鋒西餐廳」鐵皮屋拆除工程,並僱用丙○○、高仲慶,由甲○○、丙○○共同使用乙炔及自動攻牙機等工具拆除、切割該鐵皮屋之烤漆板、角鐵架及骨架等組件。嗣甲○○、丙○○於民國96年01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後方之倉庫鐵皮屋屋頂上,以乙炔切割、拆卸角鐵架時,本應注意使用乙炔切割角鐵架施工時,產生之火花會四處飛濺,有發生火災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架設任何隔絕火花之設施,即貿然施工,致乙炔切割角鐵架之火花飛散竄入毗鄰之同縣市○○○路95號,由原告所經營之「臺北時尚數位婚紗館」,而失火引燃有人在內之該婚紗館之北側建築物,致該婚紗館之建築物燒燬殆盡,並迅速波及、延燒隔鄰之「世唯烘培坊」(民生南路101 號)及「祈美服飾店」(又名:GOZO服裝店,位於民生南路103 號),致生公共危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丙○○連帶給付財產上之損失新臺幣(下同)21,128,727元及營業上損失60萬元,於扣除已受領之保險給付610 萬元,共計15,628,727元。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丙○○被訴公共危險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