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0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6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異 議 人 裕盛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8年8 月25日所為之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裕盛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僱用之駕駛蔡拾誠,於民國98年7 月12日20時23分許,駕駛異議人所有之車號8R-657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本案曳引車)聯結車號PY-76 號營業全拖車(下稱本案拖車)載運白米,行經國道一號北上218.6 公里處,經地磅分段過磅,測得本案曳引車總重量為27.98 公噸(本案全拖車則未有裝載),因本案曳引車核定之總重量為24公噸,故有超重3.98公噸之違規事實,警方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開單舉發,異議人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認舉發無誤,爰依前述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0元,並記違規紀錄1 次在案。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案曳引車連結本案拖車,一般稱之為全聯結車,過磅時應以聯結總重為取締之標準,而當時本案全聯結車裝載之總重量並未超過核定之聯結總重,只是裝載不平均而已,但警方卻強制將本案曳引車及本案拖車分開過磅,實有失公允。況本次車趟有2 位貨主,交貨地點及數量均不相同,於本案拖車上之貨物交付與第1 位貨主後,要再次北上前往第2 位貨主處下貨,又因貨物單件之重量非人力所能搬運,才會在出車前固定本案曳引車及拖車上擺放之貨物數量及位置,也才會有將貨物均裝載在本案曳引車上之情況。故異議人對該裁罰實難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 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有前2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1,000 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2,000 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3,000 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5,000 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貨車之裝載,其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所僱用之駕駛蔡拾誠,於前述時間,駕駛異議人所有之本案曳引車聯結本案拖車載運白米,行經上述地點,經地磅分段過磅,測得本案曳引車總重量為27.98 公噸(本案全拖車則未有裝載),因本案曳引車核定之總重量為24公噸,故超重3.98公噸,警方遂依上開規定開單舉發,異議人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乃依前述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4,000元,並記違規紀錄1 次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7 月12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8年8 月25日雲監裁字第裁7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拖車車籍、本案曳引車之行車執照、本案拖車之拖車使用證、汽車新領牌登記書、拖車新領牌登記書與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98年9 月24日中斗字第0986008375號函所附超載資料表和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惟前揭規定對汽車裝載貨物設有限制,立法目的在確保行車及道路承載之安全,是以有關全聯結車裝載之稽查,除查驗其總聯結重量是否符合規定外,亦須查驗其所聯結全拖車及兼供曳引大貨車之「個別裝載重量」有無符合本身核定總重量之規定,如有裝載超重之事實,仍應稽查舉發,以期聯結車之裝載平均,交通部96年10月16日交路字第0960009635號函釋亦同此見解。本案曳引車連結本案拖車裝載之總重量縱令未逾核定之連結總重量,但本案曳引車既有超載3.98公噸之事實,依前說明,即應依上述規定處罰。從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規行為屬實,對異議人裁罰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異議人認全聯結車過磅時應以聯結總重為取締之標準,不能分開過磅云云,並不可採。至異議人若確有以聯結車將不同貨物載送至不同地點之需求,仍應視其所能調度之車次,送貨地點等,依上述規定妥為規劃,並無礙異議人違規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陳,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紹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