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63號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雲林監理站民國98年8 月4 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72-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過磅,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05月22日晚間07時53分許,駕駛威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8R-137號之營業曳引車(下稱本案曳引車),行經臺1 線道灣里段,不服從警察人員之指揮過磅(駕駛人離開現場),經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當場依法製單舉發(舉發單案號: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案舉發單)。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即苗栗縣警察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於98年08月04日以雲監裁字第裁72-F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05月22日晚間07時58分行經之上開路段並未設置地磅站,警員稱異議人超載,要求過磅,異議人選擇較近之臺鹽地磅站,到地磅站時人都已下班,異議人開車過頭要倒車,剛好車子不明原因壞掉,發不動,異議人聯絡公司請人來修,便到警衛室等候修車工人,工人來了修理不好,異議人始離開現場,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10,000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為避免嚴重超載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危害行車安全,爰增訂該第4 項規定(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參照)。是就立法理由而言,立法者並未限制條文文義以【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內之路段】為【不服從交通警察或稽查人員指揮過磅】之處罰前提,相反地,立法理由所揭示者,乃命令汽車裝載貨物【嚴重超載】者,駕駛人須依標誌、標線、號誌(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設有標誌、標線、號誌者),或依交通警察或稽查人員之指揮,強制過磅確認超載情事,防免駕駛人藉由消極不過磅、不停車受稽查之抵制方式,規避超載之處罰,進而危害行車安全。此參同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訂有超載之罰則,第4 項緊接著明訂規避過磅處罰之依據,可見立法者之意志確係藉由增訂第4 項強制過磅之手段,確保前3 項執法之無漏。另參該條第3 項明文交通警察或稽查人員對前2 項規定之超載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同條例第85條之2 亦規定「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本條例規定【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當場執行之,必要時,得逕行移置保管其車輛。」亦即,立法者要求執法人員對於違規超載者於取締時應當場制止,要求改善超載情事,否則,應禁止超載車輛繼續行駛,於必要時,得採取逕行移置保管車輛之手段,阻斷違規超載之情事再行發生之可能,處置措施相當嚴厲,其目的,乃超載駕車所創造危害風險甚大,不得不藉此嚴厲手段加以防制。是無論從立法者之意志而言(立法理由及歷史條文),或從法律本身之目的解釋、體系解釋而論,均可得相同之結論,即本案處罰條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區分兩種違規型態,其一乃「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過磅者」、其二乃「【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同受處罰。若以條文規定論理上不甚明確,逕推定該條項處罰範圍僅及於「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內之路段」,顯輕(手段)重(目的)失衡,與上開解釋理由均不相合,難認適法。又觀諸前揭立法理由已載明是為了避免「嚴重超載者」之逃磅行為,是交通警察或稽查人員於取締時,必須針對「判斷上」屬「嚴重超載者」始得發動指揮過磅之權,俾免值勤手段恣意,或與比例原則有違,資以衡平。另方面,藉由過磅之科學方式確定超載之重量如何,應採取處罰為何均有定論,免去爭議,同可保障執法之公信與用路者之權益。 四、經查: ㈠、本案違規事實之描述,有苗栗縣警察局98年07月09日苗警交字第0980027582號書函(參本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98年05月22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5 頁)。至於舉發違規之過程: 1、證人羅紹清即舉發員警到庭具結證稱:本件是我跟小隊長(范植英)攔停的;當時攔停所在位置是苗栗縣通霄鎮臺一線通灣里段南下130 公里處;攔停時請駕駛人(即異議人)出示駕照、行照還有磅單,異議人有出示駕照、行照、拖車證、磅單1 張,我們跟他求證磅單只有1 張嗎?異議人說有2 張磅單,但第2 張他堅持不拿出來,說拿出來就證明他超載超過10頓了以上,會罰很重,異議人說他載25頓,加上車子本身,總共42頓左右,就已經超過核定的35頓了,但異議人不出示第2 張磅單,我們不敢開單,就請異議人依規定過磅,我們跟他講到東鋼(東河鋼鐵)過磅,頭到尾沒有提到通霄精鹽廠,我們請異議人跟著巡邏車走,結果異議人卻往精鹽廠開,也沒有按喇叭,也沒有告知我們,我們看到這情形就開警報器,異議人也停下來,說他要在精鹽廠過磅,精鹽廠的警衛也說願意配合,於是異議人車子開上精鹽廠的地磅時,車頭卻開過頭,我跟異議人講,這樣子等於沒有完全程序,應依規定把車子開上地磅,異議人突然跟我說車子故障了,後來異議人一直講,一直往外面走,我告知異議人要開單,異議人說其車子故障,人就離開,我們編排勤務在那邊守望,異議人沒有回來,直至翌日(23日,星期六)晚上,異議人與其老闆到精鹽廠,出現一下就走了,至25日(星期一)早上06時13分許,精鹽廠員工要上班了,突然有2 名男子到場將車子開走,車子發動行駛均正常,完全沒有故障的情形,他就開到精鹽廠的空地去放,我就拍照,那2 名男子就離開,異議人他是26日下午3 點左右才又返回精鹽廠;本案是05月22日下午07點53分攔停的,異議人到26日(星期二)下午03時左右才又返回精鹽廠;我當時察看的情形是車輛完全沒有故障;異議人當日出示紅色磅單,因為當時異議人稱其係從精鹽廠載貨出來,我們後來從精鹽廠調出兩張本案曳引車之出貨單,兩張加起來總重是49.44 公噸(參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 2、證人范植英即值勤小隊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禮拜五晚上攔停異議人車輛,禮拜六晚上異議人老闆到現場,有過來找我,我問他什麼時候要過磅,異議人老闆不願意過磅,並稱說車子壞掉,異議人當時也到場,後來他們就走了,我也認為異議人車輛完全沒有故障(參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 3、證人羅紹清、范植英2 人之證述明確,互核相符,復有羅紹清提出之精鹽廠、本案曳引車、及不明男人到場駕駛車輛等現場照片、異議人簽名之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及照片(上載本案曳引車輛當日所載貨物重量)、本案曳引車行車執照照片等足資佐證,異議人亦對上開出貨單及現場照片表示「是我的沒錯」,堪信證人羅紹清、范植英2 人所述為真,異議人駕駛本案曳引車所載貨物已明顯超載,且為異議人知之甚詳,異議人始故意不出具另1 張出貨單(磅單),在警方要求前往東鋼廠過磅時,異議人故弄玄虛,臨時轉向前往精鹽廠,於過磅時又刻意不將車頭停妥過磅,嗣又改稱車輛壞掉逕自離去,卻始終無人到場修車,次日無奈返回現場,猶仍不過磅,隔1 日星期一精鹽廠要工作了,始有2 名不詳人士到場將本案曳引車駛離地磅處,開至空地停放,凡此均可明本案曳引車未有何損壞而不能過磅之情事,異議人所稱車輛壞掉,應由公司派員修理,修理工人也有到場修車未果,其始離去云云,全無可憑,當屬虛偽,毫無可信,更徵其因車載超重,不願受罰,心存僥倖,而以上述方式不服從交通警察之指揮而拒絕過磅,消極抵制抗拒過磅之心態與行徑甚為明顯。 ㈡、綜上可明,本案警員取締異議人違規超載時,異議人已拒不出示全部磅單,並言明其載重25頓,已經超載,若再出具磅單,超載之情形更為嚴重,是警員判斷異議人車輛已「嚴重超載」,因而指揮異議人過磅,並配合異議人至較近之精鹽廠過磅,於法均屬無違妥當,嗣後異議人消極抵制過磅,警員於苦等數日後,依不服指揮而抗拒過磅之規定舉發違規,亦屬適法。異議人抗辯舉發違規地點一公里內未設有過磅處所,其不應受罰云云,不合前述處罰規定之內涵,當無可採。其又抗辯其離去係因車輛損壞,與其無涉,非抗拒過磅云云,亦無足取。 五、本案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誤以異議人駕駛本案曳引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過磅」(見處分書),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前段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0,000元,適用處罰之構成要件尚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後段規定:「汽車裝載貨物,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過磅者」,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0,000元。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