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66號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裕盛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送達代收人 甲 ○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8年9 月10日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Z6B00681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裕盛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僱用之駕駛林清上,於民國98年6 月30日上午8 時51分許,駕駛異議人所有之車號TI-625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本案曳引車)聯結車號7T-18 號營業全拖車(下稱本案拖車)載運溝蓋,行經國道三號南下72公里處,經地磅分段過磅,測得本案曳引車總重量為31.98 公噸,核重23.8公噸,超重8.18公噸(本案拖車則未有裝載)及兩側車門經塗改載貨重量為24公噸,總聯結重量改為42公噸之違規事實,警方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及第13條第2 款之規定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認舉發無誤,爰依前述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1,400元,並記違規紀錄1 次。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案曳引車連結本案拖車,一般稱之為全聯結車,過磅時應以聯結總重為取締之標準。當時本案全聯結車裝載之總重量並未超過核定之聯結總重,只是貨物裝載不平均而已,警方強制將本案曳引車及本案拖車分開過磅,實有失公允。況本次車趟有2 位貨主,交貨地點及數量均不相同,本車先行北上將車子部分貨物交付與第1 位貨主後,回頭南行前往第2 位貨主處,因第二位貨主工廠所在地處偏僻且路面較窄,全聯結車行駛進出有困難,所以只剩母車進入工廠,又因貨物單件之重量非人力所能搬運,才會在出車前固定本案曳引車及拖車上擺放之貨物數量與位置,如要子、母車都裝載平均,為求經濟效益,子車裝載重量勢必較母車為重,反而可能增加行車危險性,異議人對於上開裁罰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 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有前2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1,000 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2,000 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3,000 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5,000 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貨車之裝載,其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塗改客、貨車身標明之載客人數、載重量、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與原核定數量不符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 元以上4,8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2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僱用之駕駛林清上,於前述時間,駕駛異議人所有之本案曳引車聯結本案拖車載運溝蓋,行經上述地點,經地磅分段過磅,測得本案曳引車總重量為31.98 公噸,核重 23.8公噸,超重8.18公噸(本案全拖車則未有裝載)及兩側車門經塗改載貨重量為24公噸,總聯結重量改為42公噸之違規事實,警方遂依上開規定製單舉發,異議人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1,400元,並記違規紀錄1 次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6 月30日公警局交字第Z6B00681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8年9 月10日雲監裁字第裁72- Z6B006813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公警六交字第0980671245號函、本案曳引車之行車執照、本案拖車之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登記書及拖車新領牌登記書各1 份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異議人就塗改車身標明之總重量與原核定數量不符部分,並未提出異議之理由,觀諸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未就此部分有所爭執可明;又其雖對於原處分所示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部分聲明異議,並以上情置辯。惟上開規定對汽車裝載貨物設有限制,立法目的在確保行車及道路承載之安全,是以有關全聯結車裝載之稽查,除查驗其總聯結重量是否符合規定外,亦須查驗其所聯結全拖車及兼供曳引大貨車之「個別裝載重量」有無符合本身核定總重量之規定,如有裝載超重之事實,仍應稽查舉發,以期聯結車之裝載平均,交通部96年10月16日交路字第0960009635號函釋亦同此見解。 ㈢本案曳引車連結本案拖車裝載之總重量,縱未逾核定之連結總重量,但本案曳引車既有超載8.18公噸之事實,仍未合於上述「個別裝載重量」應符合本身核定總重量之規定,是異議人認全聯結車過磅時應以聯結總重為取締之標準,不能分開過磅云云,並不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認為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均屬實,而對於異議人裁罰21,400元,並記違規紀錄1 次,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至異議人若確有以聯結車將不同貨物載送至不同地點之需求,仍應視其所能調度之車次,送貨地點等,依上述規定妥為規劃,並無礙異議人違規事實之認定。綜上,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