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7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㈠於民國7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77年度易字第202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4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並經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因犯竊盜罪,經同院以81年度易字第498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㈢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14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確定。上開㈢、㈣案件判處有期徒刑部分,並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第905 號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86年1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㈤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75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2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素行已不端。詎仍不知悛悔,於96年7 月13日17時(起訴書誤載為96年7 月14日17時許),騎乘機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巨林水果行前,見甲○○所騎乘車牌號碼QR7-677 號輕型機車亦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乘,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該日17時3 分14秒許,徒手撬開甲○○機車之置物箱後,再竊取甲○○置於其內之皮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汽車駕照、車牌號碼QR7-677 號機車之行車執照及零錢若干),並置於其褲子右側口袋後逃逸。嗣經甲○○報警,並經員警依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被告及檢察官對於甲○○之警詢筆錄及檢察事務官之訊問筆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製作過程並無不法情事,且於製作完成均交其等親閱內容,經確認無訛後簽名,足認上開筆錄確係本於證人之陳述內容所製作,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證人甲○○上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業已具結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三、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敘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 條之4反 面規定,洵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於96年7 月13日17時許有騎乘機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巨林水果行前,並在被害人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QR7-677 號輕型機車附近徘徊,並打開該機車之置物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係載伊之太太去巨林水果行買水果,且上開機車上並無伊之指紋云云。 二、惟查: ㈠被害人甲○○證稱:伊在巨林水果行前將皮包放入機車置物箱時,被告站在旁邊,伊離開巨林水果行後騎車前往約200 公尺處買菜,停車後即發現皮包已遭竊,皮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汽車駕照、車牌號碼QR7-677 號機車之行車執照及零錢若干等語(警卷第4 頁、偵卷第25、32、33頁)。查被害人於96年7 月13日17時2 分許,有開啟機車置物箱,被告當時確於上開機車附近徘徊等情,有本院98年5 月12日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9、30頁),被害人既於將上開皮包放入置物箱後,騎乘機車至下一地點時即發現遭竊,則被害人之皮包確係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遭竊,已無疑義。 ㈡被告雖仍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經本院勘驗巨林水果行監視器錄影翻拍光碟之結果為:「… 16:57:50: 乙○○轉身走到路旁,沿著停放在路旁之機車走動,走到紅色機車【即QR7-677 號機車】旁停下,並左右張望。乙○○做出整理褲管之動作。 … 16:59:31: 乙○○微彎下腰,但又立即轉身面向其騎乘之機車後,才又轉身面向紅色機車。乙○○係彎著腰,手部亦有動作,並可看到紅色機車之座墊有被些微拉起,又立即蓋上。之後乙○○拉了其褲管後,又轉身面向其機車,並不時地左右張望。 … 17:00:23: 乙○○轉身面向紅色機車,其先微彎腰,但一見到後方有人走近又立即站直身體,並不時張望。隨後其再度彎下腰,紅色機車之座墊有被些微拉起,又立即蓋上。 … 17:02:44: 紅色機車車主【即被害人甲○○】走回其機車旁,並開啟其機車座墊,整理其置物箱內的東西,然後才蓋上座墊走向馬路。 17:03:11: 乙○○緩步地向馬路方向走去,然後在紅色機車的座墊旁停下,其一邊張望四周,一邊彎下腰,然後可以看到紅色機車之座墊有被拉開一點點,就被立即蓋上,乙○○立即彎下腰,並將物品塞進其褲子右側之囗袋。」 (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 ⒉依上開勘驗筆錄所載,被告一再於被害人之機車附近徘徊,並四處張望,無人注意時即彎下腰,試圖打開被害人機車之座墊,遇有人靠近隨即站直身體,最後並將物品塞入其褲子右側之口袋。若確如被告所辯,伊係載伊之太太前往巨林水果行買水果,並無竊取被害人皮包云云,則被告當可陪同伊之太太進入巨林水果行內選購水果,或在一旁等候,何需於被害人之機車附近徘徊,並打開被害人機車座墊?又被害人之皮包既於上開時地遭竊,且被害人於將皮包放入機車置物箱內後迄發現遭竊時,除被告外並無其他人打開機車置物箱,則雖自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清晰看出被告於機車座墊打開後,放入其褲子右側口袋之物品為何,亦無礙此部分事實之認定。 ⒊綜上觀之,足認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於被害人之機車附近徘徊,並趁無人注意時,打開上開機車之置物箱,再將竊得之物品放入其褲子右側之口袋等情,應屬無誤。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法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多次竊盜前科,犯罪手法均係行竊被害人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按,素行不良,為圖謀己私之利益便利,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其前所受之刑罰顯不足喝阻被告再犯。又被告與本件被害人甲○○並不相識,見有機可趁,隨即行竊,顯見為隨機性犯罪,造成社會恐慌、不安,被害人除需擔心證件遭冒用為犯罪行為外,更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辦理證件遺失補辦等相關手續,然被告卻未曾因此對被害人心生愧懟,亦未將所竊取之現金、證件返還予被害人。又被告行竊被害人之皮包時,雖遭監視錄影,仍多番矯飾推諉,毫無悔悟之心,其對法治之漠視心態至明,惡性顯見非輕,非科予適當之刑,焉收警惕教化之效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告犯罪所生損害,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仍稍嫌過重,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至於公訴人雖併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惟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固有明文規定,然此所稱「有犯罪之習慣」,實與「有犯罪前案紀錄」不同,而是指犯罪已成為其日常之慣性行為(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9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卷附事證資料,被告雖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惟依其竊盜犯罪之間隔及次數而言,尚難認竊盜已成其日常之慣性行為,檢察官亦未就上開事實舉證,自難認被告所為已該當上開宣告強制工作之要件。況按「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本院經審酌本件係被告1 人前往案發地點而徒手竊取,被害對象僅有1 人,犯案手法十分簡單,顯非計畫性之犯罪集團,經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對其宣告有期徒刑9 月,應足生警惕之效。是本件被告應執行之刑既未達1 年以上,參諸前開規定,即不符宣告強制工作之要件,是此部分檢察官之請求,尚無宣告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卿 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上訴期屆滿後20日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