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4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如附表三所示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之母林燕娥與甲○○之同居人乙○○為姊妹,因當時無工作,經由乙○○介紹後,自民國97年1 月1 日受僱於甲○○實際經營之玉成廚具煤氣行(設於雲林縣斗六市○○○街98號,起訴書誤載為玉成瓦斯行),擔任瓦斯送貨員兼司機,負責送貨與收取貨款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依玉成廚具煤氣行之規定,向客戶收取款項應於每日晚上8 、9 點下班前繳回。詎竟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利用代玉成廚具煤氣行向附表二所示客戶收取預收款項之便,將其業務上所持有應繳回玉成廚具煤氣行之款項,未依規定於每日晚上8 、9 點下班前繳回玉成廚具煤氣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詳細侵占日期、客戶名稱、侵占預收款項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因丙○○自97年5 月底離職後,經由附表二所示之部分客戶通知甲○○,由甲○○清查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甲○○、乙○○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渠等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不法取供情事,亦查無該證據作成時有何違法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㈡、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收取如附表二所示客戶之瓦斯預收款項,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瓦斯預收款項,繳回給證人乙○○,我沒有侵占入己云云。經查: ㈠、查被告就其於上開時間受僱於證人甲○○實際經營之玉成廚具煤氣行,擔任瓦斯送貨員兼司機,負責送貨與收取貨款等工作,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向附表二所示客戶收取預收款項之事實,業經被告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玉成廚具煤氣行收取預購瓦斯費用憑證之黃色估價單95張及附表二所示客戶所書立確實交付預購瓦斯款項之切結書8 紙在卷可佐;再者,被告供承其知悉玉成廚具煤氣行規定,向客戶收取瓦斯預收款項,應於每日晚上8 、9 點下班前繳回給證人乙○○一節,亦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由此可知,被告對於其於收取客戶之瓦斯預收款項後,應於每日晚上8 、9 點下班前繳回給證人乙○○,不得私自挪用一節,自應知悉甚明。 ㈡、關於附表二所示客戶之瓦斯預收款項,並未交付與證人乙○○登記入帳一節,業經證人甲○○98年3 月17日偵查中證稱:因為有些客戶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被告已經向他們預收貨款,我在被告房間有找到部分客戶所簽的預購單,始知道該部分客戶也有繳交預購款。而附表二所示之客戶是由被告預收款項,且沒有繳回店裡,始請他們提出切結書,因此,有2 位客戶我沒有請他們提出切結書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579號卷【下稱偵卷】第184 頁);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二之客戶是被告預收的部分,但被告沒有將錢交出來,我有問證人乙○○,證人乙○○說都沒有拿到錢。且被告離開瓦斯行後,在被告之房間找到附表二所示之客戶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核與證人乙○○98年3 月17日偵查中證稱:平時如有收受預購款,我收受的有記載在簿冊上,我確定被告確實沒有將估價單上所載客戶所繳預購款項交付給我,因為那些估價單都是自被告的房間內找出來的,我之前都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85 頁);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有跟向客戶先收錢,但沒有給我,被告搬走有在房間搜到單據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9頁)。參以被告偵查中供稱:我每日下午8 、9 時會與我阿姨結算,將當日所送的瓦斯及所收的貨款交給我阿姨,如果有收預購款項,亦會將款項及單據交給我阿姨等語(見偵卷第194 頁);本院審理時自承:向客戶所收的款項,當天晚上會與證人乙○○總結算,並將款項交給證人乙○○;我每天要將販售瓦斯記載在帳冊,該帳冊即為證人甲○○98年10月26日本院所庭呈之明細表;對於證人甲○○所提出之帳冊上面有記載「預收」是先預收1 支的錢,但是還沒有給瓦斯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第72頁、第77頁背面),而對照於證人甲○○提出之帳冊,並無記載附表二所示之客戶預收款項之記載,此有玉成廚具煤氣行97年3 月至5 月間之帳冊3 份(證物外放)存卷可查,即足徵證人甲○○、乙○○前開證述,要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足認被告並未於於附表二所示日期晚上8 、9 點下班時間前,將附表二所示客戶之預收款項,交付與證人乙○○登記入帳無訛。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97年10月1 日偵查中供稱:卷附單據除第8 頁(即偵卷第21頁)意麵單據是我女友簽的,其他全是我簽的;單據是收錢時簽的,但有一些是告訴人收了錢,如第13頁北平小吃(即偵卷第26頁)是因告訴人表示不太會寫字,要我事後補開的云云(見偵卷第65頁),嗣經檢察官詢問證人即北平小吃之負責人張國安,證人張國安證稱:卷附北平小吃單據,我總計預先付10桶瓦斯的款項,我當場有交付被告現金128,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65頁),嗣被告另稱:我確有收款項,但我有將款項交給告訴人。(改稱)那次是告訴人去收的。(再改稱)我是將那些錢拿去灌瓦斯云云(見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98年6 月1 日本院供稱:我97年1 月1 日到97年5 月31日有向起訴書附表二的客戶收取預購瓦斯現金款,但我不確定每張都是我收的,我知道我有收取預購款,是經過老闆同意,老闆要我去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98年10月26日本院供稱:對於卷附補充理由書附表二編號3 、6 、8 (即附表二所示1 之1 、2 、3 之客戶)部分,他們都有跟證人甲○○或乙○○聯絡,說我已收到這筆款項,並將錢繳回;附表二編號1 、2 、4 、5 、7 (即附表二所示1 之2 、4 、5 、6 、7 之客戶)部分的錢,因為太多了,我不確定是否是我去收的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98年11月23日本院供稱:對於預收款項部分,如同我上庭訊所言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嗣經本院曉諭是否要傳附表二所示之客戶,復稱: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廠商,除了編號4 的部分(即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客戶)不確定外,因為都是10支結帳1 次,不確定他是繳錢,還是預收,但我確實有跟他收過10支的款項,其餘均是我收款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是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且被告是否有向附表二所示客戶收取預收貨款,並非一般日常生活發生之瑣碎小事,係與被告執行業務有關事項,對此應知之甚詳,對於是否向附表二所示客戶收取預收款項乙事,卻一再迴避,是被告所述,已難憑信。 2、再證人甲○○、乙○○亦分別證述被告未將附表二所示客戶之預收款項交付入帳等語,業如前述。佐以被告於本件案發後以至偵、審中,始終未能提供已將附表二所示客戶之預收款項,交付給證人乙○○入帳之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本院調查,則被告於任職期間,未於附表二所示日期晚上8 、9 點下班時間前,將附表二所示客戶之預收款項,繳回玉成廚具煤氣行,顯見其確有將附表二所示客戶之預收款項私擅挪用侵占甚明。是被告辯稱:我有將附表二所示客戶之瓦斯預收款項繳回給證人乙○○云云,自難逕予採信。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業務侵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詳言之,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本件業務侵占罪時,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則本件被告行為時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業務侵占罪時,而分別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其應執行刑逾6 個月者,不得易科罰金。惟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數罪併罰易科罰金規定,被告如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在其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時,將仍得易科罰金,以修正後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查被告丙○○原為玉成廚具煤氣行員工,負責載送桶裝瓦斯及代收客戶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代收客戶預收款項之機會,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 至7 之時間,侵占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 至7 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故核其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 至7 之業務侵占犯行,犯罪時、地迥然不同,且被告各該次所侵占之金額,又分別收取自不同客戶,而可明確區分,是故被告該等犯行自應獨立予以評價。至於附表二編號1 之1 及1 之2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及5 ),因被告向客戶所收的款項,於當日晚上8 、9 點與證人乙○○結算後,始須將款項交給證人乙○○,業如前述,因此,被告僅於當日晚上結帳應繳回款項即可,並非逐次收取後,必須立即繳回,是被告雖於97年4 月15日所收取2 筆款項,於當日結帳後,未將所持有之款項繳回,其侵占行為僅有1 次而已,並無成立數罪,再予併罰之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依卷內就附表二編號1 之1 、3 、5 所附之單據計算後,金額分別為12,800元(20×640 =12,800,偵卷第22頁至第25頁 )、3,840 元(6 ×640 =3,840 ,偵卷第32頁)、12,160 元(19×640 =12,160,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之金額(即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8 、2 ),與切結書上所載之金額16,000元、4,200 元、12,800元有異,經公訴人同意以切結書為準(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因原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1 之1 、3 所載之金額即為16,000元及4,200 元,為此爰就附表二編號5 之所載12,160元之更正為12,800元;公訴人雖以被告於自97年3 月1 日起,負責該瓦斯行之會計業務,然被告於同年3 月1 日起,並未負責該瓦斯行之會計業務(詳如四、㈢、4所述),則公訴人認被告於自97年3 月1 日起,負責該瓦斯行之會計業務,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係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各次所侵占之款項,在710 元至20,800元之間,數額尚非重大,堪認各該犯行所造成之損害非鉅,且被告在玉成廚具煤氣行工作期間並未領有薪資,生活費必須仰賴證人即被告女友余囷蔆每月於遊藝場上班所得,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余囷蔆於偵查中、甲○○、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3 頁;本院卷第95頁背面、第98頁)。是被告未受僱主妥善照顧下,因一時失慮,侵占所持有之瓦斯行款項,本院斟酌前開各節,因認就被告所犯各罪,倘逕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有期徒刑6 月,猶嫌過重,是以被告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依社會一般觀念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忠實履行職務責任,伺機侵占應繳回玉成廚具煤氣行之預收款項,致令其蒙受金錢損失,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念及被告所侵占款項,在710 元至20,800元之間,數額尚非重大,危害非鉅,以及各次侵占金額多寡不一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本案所犯7 罪均為業務侵占罪,且犯罪手段、態樣也大致相同,又各該次犯行之時點雖期日有別,惟相隔並非甚久,及本案總損害金額合計為67,310元,則考量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為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以免失諸苛酷,並依修正後刑法第41 條第8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97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5 月31日止,在甲○○所實際經營,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街98號之玉成廚具煤氣行任職,負責買賣瓦斯、收取貨款;自同年3 月1 日起,更負責該瓦斯行之會計業務。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7年3 月起,即未將其販售瓦斯之數量據實記載於帳冊上,亦未將銷售瓦斯所收取之款項,繳交給負責財務之乙○○,而侵吞販售如附表三所載瓦斯數量之款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㈠告訴人甲○○、證人乙○○、余囷蔆於偵查中之證述;㈡玉成廚具煤氣行97年3 月1 日產品進銷貨明細表8 紙、北誼興業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申購單6 張、昌億瓦斯有限公司銷售月報明細表8 紙及傑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液化瓦斯灌裝廠單據2 張;㈢證人余囷蔆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單、金融機構回應狀況資料、證人余囷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歷史交易明細各乙份等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業侵占之犯行,辯稱:玉成廚具煤氣行並非只有我1 個人在送貨,故不得瓦斯有短少,即認我有侵占行為等語。經查: 1、玉成廚具煤氣行97年1 至2 月帳載應有庫存量、3 至5 月總進貨量、3 至5 月總銷貨量及帳載庫存量,均詳如附表三所載,業經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玉成廚具煤氣行97年3 月1 日產品進銷貨明細表、北誼興業限公司、昌億瓦斯有限公司、傑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97年3 月至5 月之單據、北誼興業限公司南投分公司申購單、昌億瓦斯有限公司銷售月報明細表、傑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單據等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此事實僅能證明玉成廚具煤氣行97年1 至2 月帳載應有庫存量、3 至5 月總進貨量、3 至5 月總銷貨量及帳載庫存量等情,尚不能因此即認定被告侵占販售如附表三所載瓦斯數量之款項201,357 元,亦即被告是否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仍須參酌其他相關事證資為認定,以免率斷。(原起訴書之附表一(即附表三)記載97年1 至2 月帳載應有庫存量、差額,以及並未記載被告侵占販售瓦斯數量之款項,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更正及補充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2、查公訴人主要係以證人甲○○之證述,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依證人甲○○97年6 月10日警詢中證稱:我於97年5 月27日8 至10時之間,在斗六市鎮○里○○○街98號玉成廚具煤氣行內,發現被告於97年3 至5 月間在我瓦斯行上班時間,因3 、4 、5 月份瓦斯項目帳款發現出入有問題,因而發現被告有侵占之情事云云(見偵卷第8 頁);97年7 月25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於3 月至5 月間均沒有將錢繳回公司,且當時我人不舒服,被告他阿姨乙○○相信他,我經常外出,且帳冊均是由他阿姨在負責,乙○○很信任他云云(見偵卷第38頁);97年10月1 日偵查中證稱:我們瓦斯行每日均會作帳,但被告都會短報他已經收到現金的預收款項,因我發現每日的進出貨與庫存不符,始發現被告有侵占瓦斯費的情形云云(見偵卷第64頁);98年3 月17日偵查中證稱:被告自97年1 月開始來上班,3 月間他去處理腎結石回來後,帳務方面的事宜他表示要接手處理,於是我就放手讓他去處理帳務事宜。之後5 月28日我又自己處理帳務事宜,當日我發現應有庫存與實際庫存數量不符,才知道被丙○○侵占了云云(見偵卷第183 頁至第184 頁);98年12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為何發現被告犯行?)在五月時就跟我說怪怪的,為何一直拿錢去灌瓦斯,但是賣瓦斯的錢都沒有回來,他從三月份就沒有交錢回來。」「(檢察官開庭時有整理出新的資料,是否正確?)庫存部分沒有多少,正確的數目我不知道,每天的庫存都沒有剩多少,我不能肯定庫存量。」,嗣再經公訴人確認,稱:「(實際庫存?)沒有幾百支,沒有詳細算,我們的貨都放在車上,不夠再馬上去罐裝廠灌,一台車不可能放多少支。」「(附表上實際庫存256 公斤,如何算出?)他做到5 月30日,5 月28日要起價,被告有先預收,這是當時他剩下來的氣量,是5 月28日當天。」「(剩的氣量是28還是30日?)30日。被告沒有做的那天所點的氣量。」(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背面),經核上開所陳,證人甲○○對於被告於97年3 月至5 月究有無將販售瓦斯之款項繳回、何時發現被告侵占、帳務由何人管理以及被告離職後,瓦斯庫存量之數量為何,前後不一,且有重大歧異,其指述之憑信性,已非無疑,尚難遽採。 3、次查,證人甲○○固提出玉成廚具煤氣行3 至5 月現有庫存量表1 紙(見偵卷第107 頁),用以證明如附表三所示之實際庫存量,然該表係證人甲○○係自行所製作,業經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4 頁),足見證人甲○○於被告96年5 月底離職時,並未與被告在玉成廚具煤氣行確認店內庫存之瓦斯數量。此外,證人甲○○亦無提出被告離職後所簽名確認之瓦斯庫存明細表,則被告於96年5 月底離職後,玉成廚具煤氣行庫存之瓦斯數量為何,尚有疑義。參以證人甲○○98年3 月17日偵查中證稱:97年3 月起至5 月止,在玉成廚具煤氣行送瓦斯的人,除吳逸豐在被告處理腎結石及休假期間,由吳逸豐幫忙送瓦斯外,其他均由被告自己在送瓦斯,被告忙不過時我才幫他送等語(見偵卷第184 頁);證人乙○○98年3 月17日偵查中證稱:97年3 月起至5 月止,在玉成廚具煤氣行送瓦斯的人,大部分是被告,吳逸豐是在丙○○休假時才來幫忙的等語(見偵卷第186 頁),可知於97年3 月起至5 月止,在玉成廚具煤氣行送瓦斯的人除被告外,尚有證人甲○○及吳逸豐,是縱使瓦斯數量有所短少,亦非即可推論該等瓦斯均係遭被告所侵占,否則一旦玉成廚具煤氣行內之瓦斯有所短少時,即謂被告侵占,尚屬遽斷。且證人甲○○對於被告侵占日期及數量等,均無法作出說明,實難據此認定瓦斯數量有所短少即為被告所致。 4、又,證人甲○○固主張:於97年3 月之後,玉成廚具煤氣行均由被告管理,並由被告處理帳務問題,因此,於被告97年5 月底離職後,始發現被告侵吞販售如附表三所載瓦斯數量之款項云云,然證人甲○○偵查中曾證稱:帳冊均是由他阿姨在負責,乙○○很信任他;我們瓦斯行每日均會作帳,但被告都會短報他已經收到現金的預收款項等語(見偵卷第52頁、第89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因為附近麵攤固定2 、3 日就會換一桶瓦斯,我沒有看到賣瓦斯給麵攤的紀錄,經詢問麵攤老闆,回答稱剛與玉成廚具煤氣行購買瓦斯,因此,始察覺被告被告未據實向我報帳等語(見偵卷第185 頁至第186 頁)大致相符,顯然被告於任職玉成廚具煤氣行期間,該瓦斯行之會計業務係由證人乙○○處理甚明。再者,證人乙○○本院審理證述:被告至瓦斯行工作時,於96年1 月至97年1 月積欠灌裝行3 、4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足見被告於97年1 月至玉成廚具煤氣行工作時,該玉成廚具煤氣行虧損狀態,既然玉成廚具煤氣行虧損狀態,為確實掌握玉成廚具煤氣行之資產狀況,以計算盈虧,俾清償積欠灌裝行之債務,衡情實無可能將玉成廚具煤氣行交由被告管理,並由被告處理帳務問題。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在1 至2 月份送貨的錢,有時有交給我,有時沒有交給我,被告說都把送瓦斯的錢拿去灌瓦斯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可知被告於97年1 月至2 月間在玉成廚具煤氣行上班時已有未將販售瓦斯款項繳回,值此情形,證人甲○○應加強稽核、蒐證,卻反而將玉成廚具煤氣行交由被告管理及處理帳務,顯悖於事理。再者,倘被告如證人甲○○所述,於近3 個月侵占瓦斯數量7,646 公斤,設以每桶20公斤計算,總計約382 桶(計算方式:7,646 ÷ 20=382.3 ),被告顯不可能於幾天內即侵占如此多之瓦斯完畢,應係在此段時間內陸陸續續侵占,而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為何發現被告犯行?)在五月時就跟我說怪怪的,為何一直拿錢去灌瓦斯,但是賣瓦斯的錢都沒有回來,他從3 月份就沒有交錢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為何知道被告有把瓦斯行的錢拿走?)因為他每天都跟我拿錢灌瓦斯,之後我們吵架,才開始查。」「(你何時開始查?)五月十幾日開始,當時我有懷疑。」「(你問他時被告如何回答?)他說灌瓦斯。」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可知證人甲○○於97年3 月時應對被告產生懷疑,為免其損失擴大,衡情,當會立即清查被告販售瓦斯之情形,應可立即發現阻止,而報警處理,且停止被告繼續運送瓦斯及收取貨款,豈有讓被告繼續工作至97年5 月底,而於被告離職後始清查玉成廚具煤氣行之瓦斯庫存量為何,其所為為顯與常情有違,則證人甲○○主張:於97年3 月之後,玉成廚具煤氣行均由被告管理及處理帳務云云,不足採信。 5、再查,證人乙○○固於偵查中證稱:於97年1 至2 月間被告有將收取費用給我,我有製作帳冊,但3 至5 月間,甲○○生病我陪他去看病,該期間帳冊由被告負責處理;因未看到販賣給附近麵攤之紀錄,經詢問後,始察覺被告未據實向我報帳云云(見偵卷第106 頁、第185 頁至第186 頁),核與本院審理證稱:我在玉成廚具煤氣行之前有接電話,沒有負責帳冊;被告於97年1 月至2 月送瓦斯回來後,因當時都是被告在處理,沒有與我對帳;是因為被告每天都跟我拿錢灌瓦斯,之後我們吵架,才開始查,知道被告將瓦斯行的錢拿走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前後不一,則證人乙○○所為證述,是否可信,顯有疑義。佐以證人乙○○為證人甲○○之同居人,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97頁背面),且負責處理玉成廚具煤氣行之會計業務,業如前述,與證人甲○○有利害關係,益見證人乙○○之證詞,自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 6、至於公訴人以證人余囷蔆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余囷蔆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單、金融機構回應狀況資料、證人余囷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歷史交易明細各乙份,而認被告在玉成廚具煤氣行工作期間,並未領有薪資,生活費必須仰賴證人余囷蔆每月於遊藝場上班所得,以及證人余囷蔆上開所有金融機構帳戶,自97年4 月1 日起,即無任何生活費提領紀錄,且除固定薪資所得外,於97年4 月2 日、同年5 月13日並有不明資金存入之事實,然上開證據僅能被告平日之生活費須由證人余囷蔆給付,以及上開帳戶之交易情形而已,尚無法直接推論被告有侵占如附表三販售瓦斯之款項,附此敘明。 7、綜上所述,本件實難僅憑證人甲○○人片面有瑕疵,且不符常情之指訴,遽以認定被告有附表三所示之業務侵占之犯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犯附表三部分業務侵占罪之積極證明,而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附表三部分業務侵占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修正後)、第51條第5 款、第59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卿 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主 文 │ 附 註 │ ├──┼────────────────────┼──────────┤ │1 │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附表二編號1 所示部分│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二:瓦斯預收款項 ┌────────────┬──────┬───────────────┬──────┬────────┐ │編號 │日 期 │ 客戶名稱 │預收款項 │ 備註 │ ├─┬──────────┼──────┼───────────────┼──────┼────────┤ │1 │1 之1 (即起訴書附表│97年4 月15日│臭豆腐(張秀玉) │新臺幣(下同│切結書見偵卷第81│ │ │二編號3 ) │ │ │)16,000元 │頁 │ │ ├──────────┼──────┼───────────────┼──────┼────────┤ │ │1 之2 (即起訴書附表│97年4月15日 │阿文師(戴國文) │3,200元 │切結書見偵卷第76│ │ │二編號5 ) │ │ │ │頁 │ ├─┴──────────┼──────┼───────────────┼──────┼────────┤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97年4月17日 │素食鹽酥雞(鐘永彰) │3,200元 │切結書見偵卷第77│ │) │ │ │ │頁 │ ├────────────┼──────┼───────────────┼──────┼────────┤ │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97年5月11日 │鎮南路220 巷34號(楊劉幸珠) │4,200元 │切結書見偵卷第83│ │) │ │ │ │頁 │ ├────────────┼──────┼───────────────┼──────┼────────┤ │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97年5月14日 │北平小吃(張國安) │6,400元 │切結書見偵卷第78│ │) │ │ │ │頁 │ ├────────────┼──────┼───────────────┼──────┼────────┤ │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97年5 月20日│南投意麵(陳金山) │12,800元(原│切結書見偵卷第79│ │) │ │ │起訴書記載為│頁 │ │ │ │ │12,160元,經│ │ │ │ │ │公訴檢察官更│ │ │ │ │ │正為12,800元│ │ │ │ │ │) │ │ ├────────────┼──────┼───────────────┼──────┼────────┤ │6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97年5月21日 │天津(吳春玉) │20,800元 │切結書見偵卷第82│ │) │ │ │ │頁 │ ├────────────┼──────┼───────────────┼──────┼────────┤ │7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97年5月24日 │大學路201巷100弄33號(吳明心)│710元 │切結書見偵卷第84│ │) │ │ │ │頁 │ ├────────────┴──────┴───────────────┼──────┼────────┤ │總額 │67,310元 │ │ └───────────────────────────────────┴──────┴────────┘ 附表三:被告侵占販售如附表三所載瓦斯數量之款項為201,357 元(計算方式:依昌億瓦斯有限公司之函覆(見偵卷第75頁),玉成廚具煤氣行於97年2 月17日起至同年4 月7 日止灌裝單價每公斤為新臺幣(下同)26.335元,同年4 月8 日至5 月28日止之灌裝單價每公斤為26.635元,雖玉成廚具煤氣行另向北誼公司及傑農公司進貨,然並無另外2 家公司之進貨資料,依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計算,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6.335元作為玉成廚具煤氣行之進貨價格,則被告侵占販售如附表三所載瓦斯數量之款項為201,357 元【7646×26.335=201,357 】 ┌────┬────┬──────┬──────┬──────┬──────┬──────┐ │ │97年1-2 │3-5 月 │3-5月 │帳載庫存量 │實際庫存量 │差額 │ │ │月帳載應│總進貨量 │總銷貨量 │ │ │ │ │ │有庫存量│ │ │ │ │ │ ├────┼────┼──────┼──────┼──────┼──────┼──────┤ │昌億公司│232 公斤│20,683公斤 │23,020公斤 │7,902公斤 │256公斤 │7,646 公斤(│ ├────┤(原起訴├──────┤ │ │ │原起訴書記載│ │北誼公司│書記載為│8,989公斤 │ │ │ │為6,656 公斤│ ├────┤52公斤,├──────┤ │ │ │,經公訴檢察│ │傑農公司│經公訴檢│552公斤 │ │ │ │官更正為7, │ │ │察官更正│ │ │ │ │646 公斤) │ │ │為232 公│ │ │ │ │ │ │ │斤) │ │ │ │ │ │ ├────┼────┼──────┼──────┼──────┼──────┼──────┤ │合計 │232 公斤│30,224公斤 │23,020公斤 │7,902公斤 │256公斤 │7,646 公斤(│ │ │(同上)│ │ │ │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