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9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偵字第476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10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院以95年易字第38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7年12月29日上午11時許,騎乘其向嘉義市「一六八機車行」租用之車牌號碼085-BYW 號重型機車,前往嘉義市○區○○街75巷9 號前,見該處神壇當時無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上址神壇由乙○○管領之金牌2 塊得手,適乙○○查覺有異出面質問甲○○,甲○○乃騎乘上述機車離去。嗣經警調閱上述路段監視器拍攝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轉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定。 ㈡經查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機車租賃契約書各1 張、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20張,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經被告與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7年12月29日上午11時許,騎乘其向嘉義市「一六八機車行」租用之車牌號碼085-BYW 號重型機車,前往嘉義市○區○○街75巷9 號前,有進入上開神壇內,經乙○○詢問,徒手拜拜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其當時與友人陳明東一起要到鹿草分監去與劉右峰會面;進入上開神壇內只是單純地想要拜拜,簡單以手祭拜一下就離開,沒有偷竊金牌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於97年12月29日上午11時許,騎乘其向嘉義市「一六八機車行」租用之車牌號碼085-BYW 號重型機車,前往嘉義市○區○○街75巷9 號前,見該處神壇當時無人,有進入上開神壇內,並經乙○○詢問,即徒手拜拜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等事實,業經被害人乙○○於97年12月29日警詢、98年10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指證明確(警卷第4 頁至第6 頁,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復有指認照片1 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機車租賃契約書各1 張、嘉義市○○街196 巷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現場照片4 張(警卷第8 頁至第12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承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害人乙○○於98年12月1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一般來說廟裡跟神壇是歡迎任何人去拜拜,我家神壇比較特別,因為我是住家,外面有一個門我只開了一邊,第二道有一個紗門,紗門還關著,我做早課完後我進後面廚房去洗手聽到紗門扣的一聲,上面有掛著鈴鐺,我趕快跑出來看,這位先生已經站在我神壇的神明前面跟放香枝的罐子那邊,我沒有當場看到他手伸出去拿東西,但是他看到我已經站在他後面,他說我要來拜拜,當初我心想,你要來拜拜,我不是城門洞開都歡迎你進來,你要進要到人家家裡去至少要出聲,他就擅自進入,進入後,我懷疑的地方他安全帽還戴著,第二他到那邊,他說要來拜拜卻沒有拿香,看到我就走到神明前面用手拜拜就走了,為何進來拜拜,你已經走到拿香前面卻不拿香只用手拜拜,連一句話都沒有說就走了,所以這個過程我都看到,我回來感到很奇怪,我跑到神明前面彩帶地下翻開看看,發現他站的地方的金牌2 塊不見,因為我做早晚課都會去巡看神明有沒有什麼不一樣的地方。就只有那裡金牌2 塊金牌不見,我做早晚課金牌都還在。」、「(問:你發現金牌不見的時候,只有被告進來?)對。」、「(問:他穿什麼衣服?)深色長褲,上面米黃色的外套。(問:這兩張照片是否認得?〈提示警卷第11頁〉)機車跟穿著確實是那天我看到的。」等語(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與其先前於97年12月29日之警詢、98年10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大致相同,並均指證有見到身著深色長褲,米黃色的外套被告進入上開神壇內,且被告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後,金牌2 塊即不翼而飛等情。 ㈢雖被告辯稱只有進入拜拜,並未行竊云云。惟查,被害人乙○○稱其上開地點並非廟宇,而係住宅式神壇,一般陌生參拜者原本稀少,且上開地點紗門還關著,被告卻趁著無人時進入,遇到被害人詢問時,才供稱要進入拜拜;又被告既然特別開門進入要參拜,原應本著崇敬之心,卻還戴著安全帽,其行徑與一般尋常祭拜相去甚遠,上開辯稱是否可採,則有疑問。此外,被害人亦稱當時僅有被告進入,被告離去之後,金牌2 塊卻憑空消失,顯見上開金牌確實係遭被告竊取無疑。 ㈣再者,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神明金牌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起訴書列印本3 份(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又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係友人陳明東一起到到鹿草分監去與劉右峰會面,是陳明東騎乘上開租借機車,其不知情云云,然經檢察官查詢,並無「劉右峰」之在監在押資料,且對於「陳明東」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20張(偵卷第13頁至第34頁),被告也無法指出究竟是何人;而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害人當面再度指證,才願意坦白是其進入上開神壇內,被告為掩飾上開犯行,飾詞狡辯,益見其作賊心虛。 ㈤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委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因見到被害人乙○○所管理之神壇當時無人,竟起意竊取上開神壇內之金牌2 面得手;再者,被告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於遭警方查獲當時,竟虛構「陳明東」與「劉右峰」,企圖推卸責任,並誤導偵辦方向,態度惡劣,且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又無任何賠償,暨被告自陳家中有父母親待其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 月,惟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為尚屬過重,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