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9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己○○ 被 告 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律師 被 告 丁○○ 9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901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5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結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按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時間、方式支付臺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金額。 己○○犯結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按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時間、方式支付臺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金額。 戊○○犯結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按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時間、方式支付臺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金額。 丁○○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按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時間、方式支付臺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金額。 乙○○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按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時間、方式支付臺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金額。事 實 一、戊○○(綽號「大胖」)係設於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臺塑工業園區1-1 號之「臺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塑石化公司)六輕廠區烯烴二廠(OL-2廠)所僱用之技術員,因得知該廠廢料暫存場堆放1 批臺塑石化公司所有之鋼鐵材質廢爐管,而於98年08月上旬告知甲○○(原名李江庫,綽號「阿庫」),甲○○得悉後,即提議竊取該批廢爐管變賣換現,並邀集己○○(原名廖皎棠,綽號「廖白」)共同商議,甲○○、己○○、戊○○遂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計劃以拖板車進入上開廠區暫存廠竊取該批廢爐管變賣。先由甲○○於98年08月20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仔」之成年男子,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租用車牌號碼不詳之拖板車2 輛;己○○則負責於不詳時間,在雲林縣崙背鄉天山電子遊藝場,僱請具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K 如」等2 名成年男子擔任拖板車之駕駛;另外再由甲○○於不詳時、地邀集具有犯意聯絡之丁○○(綽號「阿明」、「阿仁」)於前揭六輕廠區外擔任把風之人員。戊○○、甲○○、己○○等人於找妥上開把風人員、拖板車及拖板車司機之後,戊○○、甲○○、己○○、丁○○、綽號「K 如」之成年男子及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3 人以上,於98年08月23日凌晨某時許,戊○○、甲○○、己○○、丁○○、綽號「K 如」之成年男子及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臺塑石化公司六輕廠區,丁○○即先至該六輕廠區位於堤防邊外環道之東南門把風接應,而戊○○、甲○○、己○○、綽號「K 如」之成年男子及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5 人則至該六輕廠區○○○ 路管制門,由甲○○ 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下車(未扣案)將用以拴住該南6 路管制門之安全設備鐵鍊剪斷破壞,並負責在附近把風,另綽號「K 如」之拖板車駕駛及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拖板車司機,則駕駛前揭2 輛拖板車搭載己○○、戊○○於同日(即23日)凌晨02時42分許一同進入該廠區,於凌晨02時47分至堆放上揭廢爐管之暫存廠,然因搬運過程不順,己○○、戊○○及另2 名拖板車司機便決定先藏匿在該廠區內伺機而動;戊○○遂撥打電話通知甲○○上情,甲○○隨即與丁○○先行離去。嗣於翌日(即24日)凌晨,己○○、戊○○及另2 名拖板車司機見有機可乘,即駕駛該六輕廠區內之堆高機,以將廢爐管放在墊板上,再用堆高機將廢爐管搬運至拖板車上之方式,竊取臺塑石化公司所有之㈠長度8636mm、管徑(OD)63.5、材質25Cr+3 5Ni、單支重量92公斤之廢爐管40支、㈡長度4203mm、管徑(OD)63.5、材質35 Cr+45Ni、單支重量46.23 公斤之廢爐管10 0支、㈢長度1300mm、管徑(OD)114.3 、材質35Cr +45Ni 、 單支重量26.38 公斤之廢爐管168 支、㈣太空包4 包合計重 1.5 公噸等物得手(價值據臺塑石化公司之稱約為 5,181,556 元),戊○○遂於同日(即24日)凌晨4 時許撥打電話通知甲○○要將上揭竊得之廢爐管等物品運出場區,甲○○即再邀集具有犯意聯絡之丁○○至臺塑石化公司六輕廠區附近接應把風,並約不知情之歐信宏(綽號「信宏」,已歿)陪同,丁○○則另約具有犯意聯絡之乙○○一同前往該六輕廠區附近把風,渠等遂分別負責在長春大連化工公司廠外堤防道路、該六輕廠區之東南門、南門等處把風。己○○、戊○○及2 名拖板車司機等4 人竊取得手後,於同日(即24日)凌晨04時27分許從該六輕廠區○○○ 路管制門離開 。得手後,甲○○另於不詳時、地先行交付70,000元、50,000元予綽號「K 如」等2 名拖板車司機,作為渠等參與本次竊盜之報酬。嗣於同年月26日,己○○欲至臺南地區銷贓,遂於同日(即26日)某時許通知甲○○一起押車前往,己○○先以每輛拖板車9,000 元之代價,向嘉豪貨運有限公司、友立環保企業有限公司租用2 輛拖板車,並僱請不知情之拖板車司機駕駛拖板車,甲○○則以5,000 元之代價另行租用堆高機將竊得之廢爐管搬運至嘉豪貨運有限公司及友立環保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2 輛拖板車上,己○○即搭乘上開拖板車,甲○○則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休旅車搭載丁○○跟隨拖板車南下,惟休旅車途中故障,己○○乃自行搭乘拖板車至設於臺南市安南區○○○道○ 段22號之「穩泰鑫有限公司」 (下稱穩泰鑫公司),而於同日(即26日)15時21分、15時44分將上開竊得之廢爐管等物,以每公斤155 元、合計共3,837,955 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穩泰鑫公司經營者莊順泰。甲○○、己○○、戊○○等人再於同日(即26日)晚間,在己○○所開設位於雲林縣崙背鄉新厝地區之工廠朋分贓款,由己○○分得400,000 元、戊○○分得300,000 元、丁○○分得120,000 元,甲○○除分得300,000 元外,另得120,000 元填補其先前所墊付之款項,餘款則作為甲○○、己○○、戊○○等人開設公司之開辦費用,而朋分殆盡。丁○○嗣後再交付3,000 元予乙○○作為把風之報酬。嗣經臺塑石化公司技術員林慰明報警處理,臺塑石化公司烯烴保養廠副廠長彭昇龍、課長曾亮彩透過監視器畫面發現戊○○渉有重嫌而告知承辦員警,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於雲林縣崙背鄉崙前村面前厝21號之住處搜索,扣得甲○○所書寫之帳目分配表1 張、現金58,000元,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戊○○位於雲林縣二崙鄉○○村○○路14號之住處搜索扣得現金219,500 元,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拘提戊○○、己○○等人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塑石化公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己○○、戊○○、丁○○、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1 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己○○、戊○○、丁○○、乙○○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彭昇龍、曾亮彩、林慰明於警詢時證述臺塑石化公司之爐管遭竊情節相符(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901號《下稱98偵4901 號 》卷第130 頁至第136 頁、第139 頁至第140 頁),復經證人莊順泰於警詢證述被告己○○於98年08月26日下午有載運不鏽鋼管1 批來賣,價錢共計3,837,955 元等情屬實(見98偵4901號卷第56頁至第57頁),並有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36張(見98偵4901號卷第212 頁至第228 頁)、監視器畫面查看紀錄、爐管損失統計表、帳目分配表、穩泰鑫公司過磅單、現金支出傳票各1 份在卷可稽(見98偵4901號卷第203 頁至第204 頁、第209 頁、第16頁、第58頁),足徵被告甲○○、己○○、戊○○、丁○○、乙○○前揭自白均應屬實情。再參諸卷附被告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98偵4901號卷第154 頁至第160 頁、第163 頁至第169 頁、第172 頁至第180 頁、第182 頁至第197 頁),可知於98年08月23日凌晨至08月24日凌晨,被告己○○、甲○○、戊○○間通聯頻繁,被告丁○○與甲○○亦互有通聯,且4 人之基地台位置在雲林縣麥寮鄉,而於98年08月24日凌晨被告丁○○與乙○○亦有密切之聯繫,且2 人之基地台位置亦均在雲林縣麥寮鄉,益徵被告甲○○、己○○、戊○○、丁○○、乙○○等5 人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甲○○於98年08月24日凌晨有約與其有同一犯意聯絡之歐信宏(綽號「信宏」,已歿)參與,負責把風,而共同犯下本案犯行云云。惟歐信宏於警詢時堅決否認有參與本案竊盜犯行,辯稱98年08月24日與被告甲○○之通話主要是甲○○叫伊去請執照接六輕工作,伊於98年08月24日因心情難過,有至六輕路靠近長春大連那看人釣魚,被告甲○○有欠伊錢,最近有還伊20萬元等語(見98偵4901號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經查,被告戊○○於98年09月17日警詢時雖供述:伊有參與本件竊盜案,共犯伊認識的有甲○○、己○○、歐信宏等語(見98偵4901號卷第66頁),惟被告戊○○於同日偵訊時即供稱:伊對於外面有無安排把風不是很了解等語(見98偵4901號卷第79頁至第80頁),是被告戊○○對於歐信宏是否確實有負責把風,而共同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並不清楚,尚難憑被告戊○○警詢之供述,即認歐信宏確實有起訴書所載之把風行為;復依卷附被告甲○○、丁○○所使用前揭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98偵4901號卷第164 頁至第167 頁、第189 頁至第190 頁),雖顯示歐信宏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08月24日與被告甲○○所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及被告丁○○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互有聯繫,然單由通聯紀錄並無法勾勒出歐信宏係在傳達有其他車輛經過之訊息給被告甲○○或丁○○知悉,而從事把風行為;另被告甲○○於98年09月17日警詢及偵訊時供述:98年08月24日凌晨伊叫歐信宏到伊上班地點長春大連化工外堤防邊,歐信宏在現場陪我們聊天,看人家釣魚,伊給歐信宏30萬元是伊欠他之債務,不算是歐信宏參與竊盜案件之贓款,且實際上伊只給歐信宏20萬元等語(見98偵4901號卷第18頁、第20頁、第32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給歐信宏的錢是伊欠他的錢,非要分給他的贓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是依被告甲○○上開供述,亦無從得知歐信宏是否確實有負責把風,而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此外,卷內亦無證據可資佐證歐信宏確實與被告甲○○就本案有犯意之聯絡,從事把風行為,從而,尚難認歐信宏與被告甲○○就本案有犯意聯絡,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認定容或有誤,應予更正。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甲○○、己○○、戊○○、丁○○、乙○○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又按結夥3 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參照)。再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準此,為防盜另外裝設之鐵鍊,自屬「其他安全設備」。查被告甲○○所攜帶之破壞剪1 支雖未扣案,惟既可將鐵鍊剪斷破壞,必屬銳利鐵質物品之利器,且依坊間剪刀設計均係前端尖銳之鐵器,質地堅硬鈍重,如持該銳利鐵質物品朝向人之身體攻擊揮舞,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均造成嚴重威脅,客觀上自可供作兇器使用,殆無疑義。被告甲○○、己○○、戊○○及另2 名拖板車司機等人一同至臺塑石化公司六輕廠區○○ 路管制門,推由被告 甲○○下車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剪斷臺塑六輕石化公司六輕廠區用以拴住南6 路管制門之安全設備鐵鍊進而侵入行竊之犯行,核被告甲○○、己○○、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丁○○、乙○○對於被告甲○○持破壞剪1 支破壞臺塑石化公司六輕廠區○○ 路管制門並不知情,在臺塑石化公司六輕廠區附 近負責把風,且知悉包括其自身,共有3 人以上參與行竊之犯行,核被告丁○○、乙○○,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另公訴人對於被告己○○、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部分,於起訴書雖漏引刑法第321 條第2 款、第3 款條文;對被告甲○○毀壞安全設備竊盜部分,於起訴書雖漏引刑法第321 條第2 款條文,惟均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業已將刑法第321 條第3 款罪名告知被告己○○、戊○○使其等知悉,復本院雖未將刑法第321 條第2 款罪名告知被告甲○○、己○○、戊○○,然本院已就被告甲○○、己○○、戊○○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犯行予以調查,被告甲○○、己○○、戊○○及其辯護人業已為充分辯論,當無礙於被告甲○○、己○○、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己○○、戊○○係就盜取廢爐管之犯行商議後,再由被告己○○負責聯繫綽號「K 如」等2 名拖板車司機;被告甲○○負責聯繫被告丁○○;被告丁○○負責連絡被告乙○○,是被告己○○與被告丁○○及乙○○、被告戊○○與被告丁○○及乙○○、被告甲○○與被告乙○○均無直接進行犯罪謀議,然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等人間既屬間接聯絡竊盜犯罪,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甲○○、己○○、戊○○、丁○○、乙○○、綽號「K 如」之成年男子及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對本件竊盜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甲○○、己○○、戊○○、丁○○、乙○○均正值青壯之年,竟不知憑恃己力,戮力工作,付出勞力、時間掙取金錢,反圖謀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非無偏差,竊得之爐管變賣予穩泰鑫公司之重量高達24,761公斤,價值甚鉅,造成告訴人臺塑石化公司損失5,181,556 元,犯罪所生侵害非屬輕微,惟慮及被告5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配合偵審程序,知所悔悟,均係初犯,並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約定以附件調解筆錄所示方式分期償還告訴人5,181,556 元,並已實際支付第一期賠償金額200,000 元予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2 頁正面至第124 頁正面),告訴人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僅表示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背面),再參以渠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於本件竊盜之分工情形,被告甲○○、戊○○、己○○為本案主謀,所得之利益較多,而被告丁○○係受被告甲○○之邀集擔任把風人員,分得120,000 元,被告乙○○更僅係受被告丁○○之邀集擔任1 日之把風人員,亦僅獲取3,000 元之利益,所得利益甚微,被告丁○○、乙○○均非主犯,被告甲○○自承家中尚有父母親、小孩、具有高職畢業學歷,被告己○○自承家中尚有父母親、爺爺、太太、2 個小孩、具有高職畢業學歷,被告戊○○自承家中尚有父母親、2 個小孩、具有高職畢業學歷,被告丁○○自承家中尚有父母親、具有國中畢業學歷,被告乙○○自承家中尚有母親、2 位兄長、具有國中畢業學歷,被告丁○○、乙○○,所受學校教育有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之部份,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公訴人雖對被告甲○○具體求刑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被告己○○、戊○○、丁○○具體求刑判處1 年2 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以對被告甲○○、己○○、戊○○、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對被告甲○○、己○○、戊○○之求刑,核屬過輕,對被告丁○○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㈣末查,被告甲○○、己○○、戊○○、丁○○、乙○○等5 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法令,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其等經此教訓後,應均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5 人自99年06月起,於每月20日須依調解內容連帶給付60,000元予告訴人,被告5 人均須繼續努力工作以償還上述賠償金額,倘宣付執行所宣告之刑,對於告訴人獲得賠償毫無俾益,此亦非告訴人所樂見,本院綜合前情,認上開對被告5 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 之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有明定。查被告5 人於99年05月03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124 頁),為確保被告5 人能誠實履行調解內容,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並維護告訴人權益,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被告5 人應履行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又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該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5 人若未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履行,向告訴人支付款項,因而違反上開事項,情節重大時,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至未扣案之破壞剪1 把,雖係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然無法證明係被告甲○○、己○○、戊○○或其他共犯所有,又非違禁物,本院依法自無從諭知沒收;另扣案之帳目分配表1 紙,雖為被告甲○○所有,然僅係於竊盜得手後之處分贓物行為所用之物,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竊盜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自被告甲○○前開住處所扣案之現金58,000元,自被告戊○○上揭住處所查扣之現金219,500 元,被告甲○○、戊○○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其等所扣案之現金係為本件竊盜所得之贓款(見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扣案之現金即為被告甲○○、戊○○為本件竊盜所得之財物,又非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