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2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278號),被告在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40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又因詐欺、侵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1 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2 月、3 月、6 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執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8年8 月3 日當日下午1 時12分前某時,謊稱須吊載其老闆所有之報廢減速機為由,聯絡址設雲林縣東勢鄉○○村○○路19號之「圓滿工程行」(負責人陳美麗),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聘僱吊臂卡車1 輛,旋由不知情之該行會計人員陳美雅(即陳美麗之妹妹)調度不知情之陳寶華(即陳美麗與陳美雅之胞弟,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552-UH號吊臂卡車,於98年8 月3 日下午1 時12分許,隨同甲○○至設於雲林縣北港鎮○街里○○路265 號「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有紙廠)對面之停車棚內(無證據證明該停車棚位於他人住宅或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內),並依甲○○之指示,以該卡車上吊臂吊掛該實屬萬有紙廠所有之減速機1 臺(約3,520 公斤)至車斗內而竊盜得手,隨後甲○○指示陳寶華將該車開往址設雲林縣斗六市○○里○○路○ 段489 號之「佳和企業行」(以資源回收為業), 交由不知情之施昕佑(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每公斤8.9 元,總計31,328元之價格向甲○○收購該減速機。嗣經萬有紙廠警衛劉鐘林發覺,報告萬有紙廠保全組長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減速機1 臺(業經乙○○具領保管)。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陳美麗、陳美雅、陳寶華及施昕佑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之指證情節相符,復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萬有紙廠、圓滿工程行及佳和企業行之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萬有紙廠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圓滿工程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雲林縣資源回收業買入登記表、佳和資源回收廠秤重傳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 張及現場照片2 張等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在檢察官面前辯稱:該減速機是楊破賣我的,他年紀約70多歲,是楊破帶我去萬有紙廠的,我本身是1 個殘廢的人怎麼可能會去偷;嗣其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又一度辯稱:我在北港遇到楊破,他說有1 臺減速機沒有人用,叫我吊去云云。似以其主觀上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己辯護。惟查: ⒈被告在警詢中供稱:當時我朋友綽號「大頭」之男子告訴我說有1 臺廢棄的機器(指減速機)要賣,我就以20,000元的價格向「大頭」購買,「大頭」約40歲,留平頭,約163 公分云云,核與其所述上情均不相符合,是其辯詞已前後矛盾,可信度不高。 ⒉楊破前於83年7 月間,以盜賣方式,將不知情之收購古物商人即被告帶至丁條堆放鋼料地點臺西鄉○○村○○路27號查看鋼料,藉以取信被告以為該批鋼料為其所有,並以每公斤3 元之價格,將鋼料5,150 公斤,全部賣給被告。嗣被告於給付價金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該案後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楊破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等罪嫌為由,以84年度偵字第451、787號將楊破提起公訴,但因楊破經本院自84年5 月4 日起通緝多年,迄至96年5 月15日,因追訴權時效完成,由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判處免訴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等附卷可查。被告既早於83年間為楊破所騙,又豈可能再度聽信楊破之言即認該減速機為無人管領,且屬廢棄之物?且該減速機所在地點乃係萬有紙廠對面之停車棚內,依常情已可判斷屬萬有紙廠所有或持有,被告已年逾半百,並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核,衡情應有豐富之社會經驗,較諸一般常人更具備分辨竊贓物之能力,又豈能誆稱遭他人所騙?足認被告辯稱該減速機係向楊破購買,抑或楊破帶其去萬有紙廠云云,均難採信。 ⒊被告前因竊取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鐵皮貨櫃屋及蔡進福持有之鏟裝機,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61號及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8 號判處罪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觀之前揭2 案犯罪手法,竟與本案如出一轍,則被告在前揭案件判刑確定後再為本案犯行,顯係食髓知味,欲故技重施而牟利甚明。由此益徵其上開辯詞要為子虛。 ㈢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寶華為本案竊盜行為,屬間接正犯。 ㈢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可見其平日素行不良,且在96年7 月16日服刑出監再犯上開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後(現入監執行中),又為本案竊盜行為,亦足徵被告無視法紀,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但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得之減速機已交由萬有紙廠派員領回,犯罪所生損害有限,暨被告自承年事已高,又腳部受傷,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可認其謀生能力不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也不高,兼衡公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 月,為被告所接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起訴檢察官對被告求處8 月以上之有期徒刑,尚嫌過重,併此陳明。 ㈤扣案之現金2,025 元,雖為被告所有,但並非屬變賣減速機所得之財物,業具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應予說明。 ㈥本院依被告於偵查中陳報楊破之地址與戶籍地,囑託轄區警員進行實地訪查,警員黃君揮回報略以:職於98年11月28日至雲林縣水林鄉尖山村5 號及12號訪查,均未發現楊破,另向尖山村村長查訪得知楊破只有戶口在此,已有10年以上未見到本人等語,此有該職務報告1 紙在卷為憑,是楊破顯已傳喚不能。本院復依卷證資料認被告之犯罪事實相當明確。基上理由,自無傳喚楊破到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 紹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