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3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和益(舊版)香炒麥茶」、「和益(舊版)大麥紅茶」各壹包均沒收之。 丁○○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乙○○共同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和益(舊版)香炒麥茶」、「和益(舊版)大麥紅茶」各壹包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丁○○、乙○○為夫妻。丁○○於民國92年6 月23日與胞弟丙○○簽立「和益行財產分配協議書」,略約定「和益行經營權及資產、口庄工廠、好收倉庫、三重店、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由乙方(即丙○○收受)。甲方(即丁○○)放棄和益行經營權及工廠資產,且不得從事相同行業,以免競爭。北港民有路24-10 號、吉祥路28號之土地及建物及樹子腳3.3 分農地、現金1,500 萬元(增至現金1,800 萬元)由甲方承受。2 年內付清,不得拖延。」丁○○、乙○○均明知於分產後,和益行之經營權及資產均歸丙○○所有,且「和益及圖」(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係和益行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大麥茶、苦茶、青草茶、紅茶、咖啡紅茶、咖啡包,核准延展之權利期限至106 年4 月15日止,尚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竟仍共同基於在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並持以販賣之單一犯意聯絡,於97年6 月底某日至同年8 月12日前某數日,推由丁○○均在雲林縣北港鎮○○路24之10號住處,未經和益行之同意或授權,以將廣益行生產之紅茶、大麥茶,裝入丁○○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和益行大麥紅茶」、「和益大麥茶」包裝袋內後封口,而在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於和益行註冊之商標,並於97年7 月1 日前1 、2 日及同年8 月12日前1 、2 日,將之販賣與設在雲林縣北港鎮○○路157 號之永全行。嗣於99年7 月1 日、同年月4 日、同年8 月12日,雲林縣警察局好收派出所警員及丙○○分別自永全行購得以和益行舊包裝袋包裝之「大麥紅茶」2 包、「大麥紅茶」2 包及「大麥茶」2 包,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檢察官所引用之被告丁○○、乙○○之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訊問筆錄,係被告等人本身之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排除之適用,而被告2 人又無抗辯該等筆錄之作成有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亦無違反被告等人訴訟法上權利保障之事項,自得為證據。此外,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部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可供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0-2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違反商標法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31-32 頁、第57-58 頁,本院卷第18頁、第55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檢察官面前及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3 頁、第24頁,本院卷第59頁、第62頁反面)。而丁○○與丙○○分產後,和益行之經營權歸丙○○所有,另「和益及圖」係和益行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分別為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大麥茶、苦茶、青草茶、紅茶、咖啡紅茶、咖啡包,核准延展之權利期限至106 年4 月15日止,此有契約書、和益行財產分配協議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6年1 月17日(96)智商0022字第09680020410 、第09 680020420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6-37 頁、第40-41 頁)。再者,丙○○及雲林縣警察局好收派出所警員各於97年7 月1 日、同年月4 日、同年8 月12日,均向設於雲林縣北港鎮○○路157 號之永全行購得以舊版包裝袋包裝之「和益行大麥紅茶」共4 包、「和益大麥茶」2 包等情,亦有估價單3 紙、照片4 幀在卷足稽(見他字卷第38-39 頁、第43頁),復有扣案之和益(舊版)香炒麥茶、和益(舊版)大麥紅茶各1 包可佐。據此,足認被告2 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其等犯罪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皆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商標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商標法第6 條定有明文。被告2 人以印有和益行商標圖樣之包裝袋裝填廣益行生產之大麥茶、大麥紅茶,足以使一般消費者於買受後,認識其表彰商品之來源,自應成立商標之使用。故核被告丁○○、乙○○之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之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被告2 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後持以販賣,其販賣之低度行為,為使用相同商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而販賣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 人於97年6 月底某日至同年8 月12日前某數日,推由丁○○均在其等前開住處,以上揭方式使用和益行之商標,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本院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功能,被告2 人於分得財產後,明知和益行之經營權歸胞弟丙○○所有,竟仍使用和益行之商標,用以販售相同商品,顯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並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並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產生影響,惟念其等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犯後均坦承犯行,因家產糾紛懸而未決,致無法達成和解,且使用之仿冒商標數量不多,規模非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和益(舊版)香炒麥茶」、「和益(舊版)大麥紅茶」各1 包,係被告2 人違反商標法之物,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6 月23日至同年9 月11日期間,在雲林縣北港鎮○○里○○路20-1號,徒手竊取丙○○所有之「和益行大麥紅茶」包裝袋至少240 包(經更正為8 包),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竊盜罪嫌,係以證人丙○○、蔡楊秋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及蔡麗花之陳報狀、證明書、電話錄音譯文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持有和益行舊版包裝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分財產之前,雲林縣北港鎮○○路28號及民有路24-10 號都有堆放過和益行的原物料,作為倉庫使用,分家後,我於92年7 月搬進去吉祥路28號,清掃房屋時,清出該批包裝袋,我就把它們留下來,數量只有10多個,我沒有去口庄口廠偷竊和益行的包裝袋等語。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證人丙○○於警詢中固證稱:「丁○○利用可出入我經營和益行時,以竊盜之手法將我所經營之和益行大麥紅茶包裝袋(有著冊商標)竊取為數200 包以上。」(見他字卷第24頁)另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述:「(問:舊版的包裝袋是誰做的?)以前和益行做的,後來被丁○○偷拿去用。」(見他字卷第60頁)。但其於本院經訊問時,證稱:「(問:你有看到丁○○行竊?)沒有看到。」「(問:你何時得知你的包裝袋被偷?)我是在(好收)派出所看到有人去買我的產品回來,放在派出所的桌子上,我覺得奇怪,經我詢問對方,對方說那是他家在做生意,要買來試看看,我又看出包裝袋明顯有所不同,所以我才又自己跑去永全行看,看到確實是不一樣的袋子。」(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59頁反面)。由此可見,丙○○並未親自見聞丁○○如何竊取和益行舊版之包裝袋,係於起訴書所載丁○○竊盜時間即「92年6 月23日至同年9 月11日間」後之97年7 月間,因看見市面上尚有和益行舊版之包裝袋流通,始知悉包裝袋被竊,故以丙○○之證詞,尚不足以直接證明丁○○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竊盜犯行。 ㈡證人蔡楊秋菊即被告丁○○之母於警詢中作證稱:「所有的包裝袋是放在口庄的工廠內,當時他們兄弟已經同意如何分得財產,丁○○不可以經營相同行業,但於分財產後,丁○○白天在北港鎮○○路經營生意,晚上則回到工廠睡覺,再利用晚上時間偷搬工廠內的產品及包裝袋,我因為知道這些事情,我也不想他們兄弟吵架,所以我於92年中秋節後叫丁○○搬出去外面住。」(見他字卷第27頁)惟蔡楊秋菊是否目賭上情,據其於警詢中進一步證稱:「我是沒有親眼目擊,但我知道分家後,丁○○均是利用晚上的時間偷搬運,因為我與丁○○是睡於工廠這邊,丙○○則睡於另一邊房子,我常常發現工廠內的產品有遭到搬運(產品有遭搬運時倒落),當時我就知道是丁○○搬運的,因為丁○○也有工廠的鑰匙。」(見他字卷第28頁)蔡楊秋菊沒有親眼看見丁○○之竊盜行為,僅是以「丁○○當時晚上睡在工廠」、「產品有遭搬運倒落的聲音」、「丁○○有工廠的鑰匙」等情,推論是丁○○在偷竊和益行之產品及包裝袋,在欠缺其他證據聯結之情況下,難以逕認定丁○○之竊盜犯行。何況,當檢察官深入追問蔡楊秋菊有關丁○○是否確有偷取和益行之包裝袋時,蔡楊秋菊係證述:「我不知道他是何時拿的。我是看到外面有這些包裝袋在使用才知道。」「(問:你有沒有看到丁○○、乙○○偷拿大麥紅茶包裝袋?)沒有。我是看到外面在賣才知道。」「(問:你有看到他在偷搬東西嗎?)我早上運動回來有看到丁○○在切工廠的電源總開關,我不知道卷為何要這樣做,可能是要把錄影監視機切掉。」(見他字卷第59頁)對照蔡楊秋菊於警詢中之證詞,蔡楊秋菊就其何時知悉物品遭竊之時點,係如其在警詢中所述「知道工廠內有物品掉落」?或是「看到外面在賣才知道」?針對其如何確認是丁○○所為乙節,蔡楊秋菊亦有「丁○○都是利用晚上偷搬的」、「丁○○晚上睡在工廠」,及「早上運動回來,看到丁○○在切掉工廠的電源總開關」之差異。故蔡楊秋菊肯認丁○○行竊之證詞前後迥異,存有歧累,而且並非直接目擊證人,本院無從執此對丁○○是否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竊盜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㈢被告丁○○辯稱其使用並販賣與永全行之舊版和益行包裝袋係於92年7 月間分產後,在其分得之雲林縣北港鎮○○路28號房屋內清出一情,核與乙○○於檢察官面前經與丁○○隔離訊問後所供承之情節相吻合(見他字卷第57頁)。參酌證人蔡楊秋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紙箱及包裝袋都放在工廠,之前有放在吉祥路28號,但後來就都載走了,92年之前很久就都沒有放在吉祥路28號了(見偵字卷第6 頁)。據此,丁○○分產後所得之雲林縣北港鎮○○路28號,確實曾經由和益行堆放過紙箱及包裝袋,雖於丁○○搬入前已運離,然而是否能夠完全將其內所有堆置之物品清理乾淨,尚有可疑,是丁○○上開所辯即非毫無所憑,亦與吾人之一般生活經驗不悖。至證人丙○○、蔡麗花於檢察官偵查中雖均證稱:丙○○與丁○○分家後,吉祥路28號之紙箱即全部清空。但丙○○為本案告訴人,本即欲使丁○○入罪,立場已失偏頗;另蔡麗花為丁○○之胞姊,與丁○○素有不睦,此從蔡麗花於偵查中所述「我們不相往來」等語可得印證(見他字卷第85頁)。又蔡楊秋菊為丁○○、丙○○之母,觀其證述內容,各有不利及有利丁○○之處,較屬客觀可信。本院因認丙○○、蔡麗花存有上開不可靠性,自難採為對被告丁○○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丁○○是否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容有合理懷疑存在,其辯稱並無被訴之竊盜行為,尚非完全不能採信。檢察官既不能證明丁○○確有起訴書所指之前揭犯罪事實,核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就此部分,自為被告丁○○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第1款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