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8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10月20日19時51分許,駕駛以邱志成名義租用之車牌號碼8900-MR 號自小客車搭載丙○○,前往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平和里平和20之15號「風華渡假旅館」第218 號房休息。詎被告乙○○、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之方式,竊取該房內之銅製立燈、蓮蓬頭把手各1 個,得手後,於同日22時40分許,退房離開。嗣該旅館房務員戊○○於被告2 人退房後清潔整理房間時,發現物品被竊,而由風華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風華汽車旅館)委託組長丁○○報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丙○○均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涉犯上開竊盜罪嫌,係以證人戊○○、柯森明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邱志成、陳佳淑、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及汽車出借契約書、遭竊房間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暨投宿休息動態表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丙○○2 人固均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在「風華汽車旅館」休息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均辯稱:我們真的不知道為何退房後,房間內的銅製立燈、蓮蓬頭把手會不見,我們沒有竊盜等語。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丁○○、陳佳淑、邱志成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見偵查卷第6-7 頁、第27-29 頁),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該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 、10、38頁),被告2 人並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在檢察官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所引用之被告2 人之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訊問筆錄,係被告等人本身之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排除之適用,而被告2 人又無抗辯該等筆錄之作成有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亦無違反被告等人訴訟法上權利保障之事項,自得為證據。此外,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部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可供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部分(無罪理由之說明): ⒈被告乙○○於97年10月20日19時51分許,駕駛以邱志成名義向柯森明承租之車牌號碼8900-MR 號自小客車搭載丙○○,前往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平和里平和20之15號「風華汽車旅館」第218 號房休息,並於同日22時41分退房,駕車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所自承(見警卷第2 頁、第6 頁,偵查卷第17頁,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第102 頁),核與證人即「風華汽車旅館」之櫃檯服務人員陳佳淑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人即錦泰汽車租賃公司負責人柯森明於警詢、證人邱志成於檢察官面前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汽車出借約定書、97年10月20日㈠客房動態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各1 份、「風華汽車旅館」入房及退房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 幀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2-31 頁),固堪信為真。 ⒉惟被告2 人於退房離去時,是否竊取第218 號房內之銅製立燈、蓮蓬頭把手各1 只?據證人即最先發現物品失竊之「風華汽車旅館」房務員戊○○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在218 號房間客人退房後約10分鐘左右,進入該房間清潔時發現房間內之物品被竊,我立即在該房間內以對講機跟組長丁○○聯絡,報告情形,丁○○隨即趕來查看,被竊物品為銅製立燈1 座、蓮蓬頭把手1 支(見警卷第13頁),此情與證人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一致(見警卷第10頁)。由戊○○、丁○○之證詞可知,其2 人並未親眼目睹被告2 人行竊之過程,係在被告2 人退房離去後約10分鐘,始由清理房務之戊○○發現物品遭竊再轉知丁○○,戊○○、丁○○即非目擊證人,在欠缺其他證據佐證之情形下,無法逕以此認定被告2 人之犯行。另當時之櫃檯服務員陳佳淑係於戊○○將第218 號房內物品失竊之事回報給丁○○,並確認當時在該房間休息之客人為一男一女等情,業經陳佳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頁,偵查卷第7 頁)。則陳佳淑能證明之事實,不過為第218 號房內之銅製立燈、蓮蓬頭把手失竊前,最後投宿於該房間者為被告2 人,其並未親到現場,復未目睹偷竊過程,亦無法執該證詞而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 ⒊證人丁○○於本院證稱:客人退房後,房間車庫大門會一直開著,方便房務人員進入清掃,直到房務人員清理後離開,車庫門才會關閉,有時客流量較大時,我們擔心客人跑錯房間,會先關上車庫門,但本案發生時,當時的車庫門是開著的(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第97頁)。參酌證人戊○○於本院之證詞略為:旅館的客流量較大時,有時櫃檯人員會先把車庫鐵門關上。我們通常都會在上一間房間即將打掃完畢時,就與櫃檯聯絡,詢問下一間要打掃的房間,櫃檯會再回報給我們,所以我們去打掃時,車庫門都已經是開著的了。此次我是在10分鐘以內與櫃檯聯絡,我們到達第218 號房時,車庫門已經是開啟的(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勾稽上開2 位證人之證述內容一致,可以證明被告2 人退房離去後,在房務員戊○○進入清掃前約10分鐘左右,第218 號房之車庫大門是開啟的。復依戊○○、丁○○於本院之證述內容,被竊之銅製立燈係以剪刀類之物品直接將電線切平,一個人即可以完成,蓮蓬頭把手僅轉開螺旋處,即可與水管分離(見本院卷第93頁、第95頁反面),再觀諸卷附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9頁),原垂吊銅製立燈之電線斷面平整,顯係遭不詳利器剪或切斷。由上足認,竊取銅製立燈、蓮蓬頭把手之過程簡單,無需耗費繁雜手續,僅由一人即可在短時間內完成。故被告2 人於退房後,在房務員進入打掃前之10分鐘間,不能排除有被告2 人以外之人,利用該空檔時間進入其內行竊之可能性,被告2 人有無起訴書所載之竊盜犯行,即非毫無合理懷疑之空間。 ⒋至證人丁○○於本院雖證稱:「(問:有無可能是客人退房後,由其他人員進入行竊?)不可能,因我們櫃檯都有監視器,且我們是24小時營業,有人走動的話,櫃檯人員都會知道,且我們公司這邊館內也有監視器,不可能會有人進去,且我們若要進入房間,一定要插房卡,才能通電,不然整間房間都是暗的,沒有電,因此若有何人進入、插了房卡,櫃檯這邊一定就會知道,因我們是電腦作業,也都會留有紀錄。所以我可以確定退房之後,就只會有房務人員進入打掃,中間不會有任何人進入。」(見本院卷第96頁)然依當時「風華汽車旅館」之作業流程,櫃檯原應由二名服務人員值勤,案發時,適另一位小姐請假,故當日櫃檯人員僅有陳佳淑一人,此據戊○○、丁○○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第95頁、第99頁)。是當時之櫃檯人員既僅留一人,則原應由二人分擔之事務集中由一人承擔,陳佳淑忙於處理接待、退房作業而疏於注意監視器畫面之可能性極高。再第218 號房之車庫門於被告2 人離開後,一直都是呈現開啟之狀態,進入其內並非難事,此由丁○○於本院證稱「(問:所以若是如此,不是就有人隨時可以進入,只要進去不插房卡就好了?)是可以,但沒插房卡,整間房間都會是暗的。」(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等語可以得到印證。由此可明,第218 號房間於被告2 人退房後,任何人均可進入,不插房卡僅是不通電,無法開啟電燈,竊賊仍有持手電筒行竊之可能,如此一來,櫃檯人員亦無從發覺房間遭人入侵。綜此,證人丁○○上開不可能由其他入侵第218 號房間之證詞,尚難使本院形成確信。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乙○○、丙○○是否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容有合理懷疑存在,其等辯稱並無被訴之竊盜行為,尚非完全不能採信。檢察官既不能證明乙○○、丙○○確有起訴書所指之前揭犯罪事實,核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自為被告2 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