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11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判決移轉本院管轄,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時(本院原案號:98年度易字第30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牙保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知悉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俊銘」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票號為PK0000000 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5 千元、發票人為跨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奇申、票載發票日為民國97年8 月5 日、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大港埔分行之支票一紙,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支票係甲○○○所有,於97年7 月10日在嘉義縣朴子市○○路和四維路交岔路口遺失),因「俊銘」向其表示若兌現成功,可賺取5 萬元之酬庸,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97年7 月底某日,在雲林縣大埤鄉尚義村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向「俊銘」收受該紙支票,隨即於數日後,在雲林縣大埤鄉尚義村2 鄰尚義30號自宅內,將該支票交付給不知情之劉家成,委託劉家成以其帳戶兌現該支票,劉家成於同97年8 月8 日存入其所有之嘉義縣溪口鄉農會帳戶以供兌領,惟因該支票已由翁藝家於97年8 月5 日辦理掛失止付,致屆期未獲兌現。 二、證據名稱: ①證人翁藝家97年10月5日警詢筆錄。 (警卷18~19) ②證人甲○○○97年10月19日、97年11月5日警詢筆錄。 (警卷20~21;23~24頁) ③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警卷29頁) ④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 (警卷31頁) ⑤遺失票據申報書 (警卷30頁) ⑥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卷26頁) ⑦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 (警卷27、28頁) ⑧證人劉家成97年11月1日警詢筆錄。 (警卷6 ~7 頁) ⑨被告乙○○97年11月1 日警詢筆錄。 (警卷1~4頁) ⑩被告乙○○於98年7月23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可得而知上述支票來源不明之贓物,仍予收受,之後交給不知情之劉家成存入其所有之嘉義縣溪口鄉農會帳戶以提示兌領,依最高法院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87號判決及司法院83年4 月6 日法律座談會之見解,認係成立牙保贓物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 (二)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不多,被害人已辦理掛失止付,而未有進一步之損失,及被告之家庭背景,學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定 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