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98年度易字第308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91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其於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訴字第509 號、92年度易字第149 號判決各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下稱第二案)、6 月(下稱第三案)確定。其另因竊盜、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分經本院以92年度港簡字第120 號、92年度港簡字第201 號及92年度易字第46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下稱第四案)、6 月(下稱第五案)、6 月(下稱第六案)確定。第一、三、四、五案經更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第二、六案經減刑、更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96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7年9 月18日8 時55分許,向乙○○所經營之「168 機車出租行」(址設嘉義市○區○○路719 號),承租該店所有之車號360-CHE 號重型機車,並約定租期至翌日8 時55分止。惟其於租期屆至之97年9 月19日8 時55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雲林縣四湖鄉○○村○○街33號之2 其住處內,將其持有之上開機車侵占入己,拒絕交還。迄至97年10月7日19 時35分許,其騎乘上述機車行經雲林縣四湖鄉○○村○○○○ ○路91.4公里處時,不慎自撞安全島致車損、人傷,乃棄車就醫。嗣於97年10月30日,始由乙○○派人自行尋回上述機車。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證情節相符,復有上述機車之機車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168 機車出租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 份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函送之車禍調查卷宗乙卷(內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影本各1 紙及蒐證照片8 張)等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前述多項前科,可見被告平日素行不良,而其拒絕依約還車之舉,致使「168 機車行」之老闆乙○○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且一度設詞卸責,誠屬不該,但本院念及被告最終能坦承犯罪,已見悔改之心,暨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向本院表示其願意接受有期徒刑3 月之宣告,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 月,兼衡乙○○請求本院依法處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 ㈡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本案判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之規定作成,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曾 鴻 文 法 官 王 紹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