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12 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順治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寅○○ 被 告 戊○○ 暟盈消毒企業社 商業統一編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丙○○ 被 告 丁○○ 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被 告 興隆害蟲防治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己○○ 被 告 太華企業社 代 表 人 庚○○ 被 告 午○○ 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重仁律師 被 告 台灣藍與綠有限公司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巳○○ 被 告 癸○○ (現於台灣嘉義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盧奇南律師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17號、98年度偵字第272 號、98年度偵字第4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連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連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暟盈消毒企業社廠商之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參加投標罪,處罰金新台幣肆萬元,減為罰金新台幣貳萬元。 巳○○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興隆害蟲防治有限公司廠商之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參加投標罪,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減為罰金新台幣壹萬元。 台灣藍與綠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參加投標罪,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減為罰金新台幣壹萬元。 午○○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太華企業社廠商之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參加投標罪,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減為罰金新台幣壹萬元。 未○○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貪污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參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子○○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捌年,貪污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拾伍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丑○○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尚未繳回之貪污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拾肆萬元,應予對其與乙○○、癸○○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與乙○○、癸○○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尚未繳回之貪污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拾肆萬元,應予對其與丑○○、癸○○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與丑○○、癸○○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癸○○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捌年,尚未繳回之貪污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拾肆萬元,應予對其與丑○○、乙○○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與丑○○、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順治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無罪。 事 實 前言:吳協興於民國(下同)於81年間成立興隆害蟲防治有限公司(下稱興隆公司),於86年左右,登記其妹妹己○○為名義負責人。吳協興另於83年間成立台灣藍與綠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藍與綠公司),自任負責人,吳協興於96年6月5日死亡後,改由巳○○擔任負責人。在94年間,興隆公司、台灣藍與綠公司均由吳協興、巳○○夫婦共同經營。潔渼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潔渼公司)負責人申○○則與吳協興頗有交情(潔渼公司待合法送達其代表人申○○之後,再行審理,至於申○○部分,則待其到庭後,再行審理)。而吳協興的弟弟戊○○,曾受雇於台灣藍與綠公司,並於89年自行成立順治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順治公司),並以其同居人寅○○為名義負責人,自己則為實際負責人,負責銷售消毒藥劑、承攬消毒藥劑噴灑施工等業務。丁○○實際經營暟盈消毒企業社,卻以同居人丙○○登記為名義負責人。午○○實際經營太華企業社,卻以其嫂嫂庚○○登記為名義負責人。丁○○、午○○均因與戊○○長期業務往來而熟識。戊○○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之概括犯意,丁○○、巳○○則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參加投標之概括犯意,為後述借牌、容許借牌之行為。 甲、台西鄉公所辦理環境衛生用藥採購之部分 一、未○○於94年間係雲林縣台西鄉公所清潔隊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二、台西鄉公所因應當年612 水災造成嚴重淹水,為防止疫病之發生,於94年7 月1 日決定94年7 月5 日辦理購置消毒藥劑之限制性招標,而未○○擔任台西鄉公所清潔隊長,於94年7 月初某日,通知順治公司實際負責人戊○○參與,未○○明知「投標廠商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之情形,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3款 )之法令規定,竟向戊○○表示「一家不好看,再拿另外一家。」默許戊○○借牌陪標,戊○○除以自己之順治公司名義、證件投標外,另向丁○○借用丁○○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暟盈消毒企業社名義、證件陪標。未○○明知戊○○借用暟盈消毒企業社證件、名義參與投標,於94年7 月5 日,進行94年台西鄉公所94年度「購置環境衛生用藥」投標及開標作業時,卻違背法律未予停標,繼續進行評選審查,而由戊○○以順治公司名義,用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169,600 元之標價得標,圖利順治公司獲得承攬該採購案之不法利益。三、戊○○於得標後,94年7 月15日送貨到台西鄉公所清潔隊前某日,未○○提醒戊○○「必須要交莊,20% 」,經戊○○計算標價的回扣20% 核算至整數為3 萬元,於7 月15日送貨到台西鄉鄉公所後面的1 間廟時,將3 萬元回扣款交予未○○收受。 乙、莿桐鄉公所等辦理環境衛生用藥採購之部分 一、子○○自91年3月至95年3月擔任雲林縣莿桐鄉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莿桐鄉公所於94年3月11日辦理94年度「病媒蚊蟲害防治藥 劑及施工」,戊○○向暟盈消毒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丁○○借用暟盈消毒企業社證件、名義,向興隆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協興借用興隆公司證件、名義,向太華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午○○借用太華企業社證件、名義,興隆公司並由與丈夫吳協興有犯意聯絡之巳○○,受吳協興指示而製作、寄送陪標的標函及證件,而由戊○○借用上開3家廠商證件、名義參與投 標,而由戊○○以暟盈消毒企業社名義,用765,000元之標 價得標。 三、戊○○因為於93年底曾經向子○○表示,如果能夠承攬「莿桐鄉94年病媒蚊蟲害防治藥劑及施工」,願意支付20%的回 扣給子○○,因此戊○○於順利得標並施作後,於94年5 月24日與負責施工的丁○○結帳時,提議支付20% 回扣款給子○○,核計並取整數為15萬元。戊○○為取信丁○○,約同丁○○於當天晚餐後,將15萬元現金放在牛皮紙袋內,共同搭乘戊○○的轎車至子○○莿桐鄉六合村住所,進屋內與子○○泡茶聊天,戊○○並將裝有回扣現金15萬元牛皮紙袋交予子○○收受。 丙、麥寮鄉公所等辦理環境衛生用藥採購之部分 一、癸○○、乙○○、丑○○於94年間擔任雲林縣麥寮鄉長、清潔隊隊長、清潔隊技工,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麥寮鄉公所於93年3 月16日辦理預算金額為100 萬元,公開招標「購置環境衛生用藥」藥劑與施工的採購案。戊○○以順治公司名義參與競標,並以得標承攬,於施工過程與丑○○建立良好關係,進而認識癸○○。戊○○有意承攬麥寮鄉公所辦理之94年度環境用藥藥劑與施工的採購案,於94年初某日找癸○○,表示有意攬該公所94年度「購置環境衛生用藥」藥劑與施工的採購案,並表示願給付總工程款大約二成計算之工程回扣,經癸○○默示同意,且經戊○○轉告丑○○,丑○○再轉告乙○○,並經乙○○再與癸○○確認上述採購案要讓戊○○承包後,癸○○、乙○○、丑○○、3 人因此形成共同收取回扣之謀議。麥寮鄉公所於94年3 月24日辦理94年度「購置環境衛生用藥」藥劑與施工的採購案開標,戊○○向暟盈消毒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丁○○借用暟盈消毒企業社證件、名義,向台灣藍與綠公司負責人吳協興借用台灣藍與綠公司證件、名義,向潔渼公司負責人申○○借用潔渼公司證件、名義,台灣藍與綠公司並由與丈夫吳協興有犯意聯絡之巳○○,受吳協興指示而製作、寄送陪標的標函及證件,而由戊○○借用上開3 家廠商證件、名義參與投標。三、戊○○於順利得標後,丑○○於施工中向戊○○表示「頭家要處理」,要其計算利潤,拿出應得的回扣,戊○○於94年7 月7 日兌領第1 次工程款566,400 元後,於94年7 月11日領出567,000 元,於7 月12日中午在其住處與丁○○拆帳,戊○○表示必須支付給癸○○等人20% 的回扣,丁○○則認為20% 的回扣過高,要求降低;戊○○因而自行降低回扣款為18萬元(大約是工程款的15% ),在同日中午日戊○○打電話邀約丑○○在麥寮鄉○○路旁公園見面,並與丁○○一同前往麥寮鄉○○路旁,由戊○○在公園圍牆旁丑○○車內將18萬元現金交付予丑○○,再由丑○○於隔日某時,在麥寮鄉鄉公所旁車內,將18萬元元現金轉交乙○○,乙○○即分配2 萬元現金予丑○○,自留2 萬元現金,並於1 、2 日後早上,將剩餘的14萬元現金裝入公文袋,在麥寮鄉鄉公所鄉長辦公室內,親自交付予癸○○收取。 丁、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下列理由所引卷宗代號如下: 1.偵卷㈠:雲林地檢96年他字455號卷。 2.偵卷㈡:雲林地檢96年他字472號卷。 3.偵卷㈢:雲林地檢96年他字495號卷。 4.偵卷㈣:雲林地檢97年偵字3417號卷㈠。 5.偵卷㈤:雲林地檢97年偵字3417號卷㈡。 6.莿桐卷: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莿桐案卷。 7.麥寮卷: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麥寮案卷。 貳、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㈡本案中,台西鄉公所94年7 月5 日之開標記錄(偵卷㈡第43頁),對於被告戊○○、丁○○而言;戊○○的調查員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對於被告未○○而言;莿桐鄉公所94年3月11日開標記錄 、財物採購合約書、雲林縣莿桐鄉公所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投標廠商證件(莿桐卷第75頁至第90頁),對於被告戊○○、丁○○、巳○○、午○○而言;丁○○、巳○○、午○○的調查員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對於被告戊○○而言;戊○○的調查員詢問筆錄,對於被告丁○○、巳○○、午○○而言;戊○○、丁○○、壬○○的調查員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對於被告子○○而言;申○○之調查員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對於被告戊○○而言;戊○○、丁○○之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檢察官訊問筆錄,對於被告丑○○、乙○○、癸○○而言;丑○○、乙○○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對於被告戊○○、丁○○、癸○○而言;雖然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法官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台西鄉公所部分】 ㈠順治公司實際上由戊○○經營,只是登記其同居人寅○○為名義負責人,業經戊○○、寅○○供明。而暟盈消毒企業社實際上由丁○○經營,只是登記其同居人丙○○為名義負責人,業經丙○○、被告丁○○供明。 ㈡戊○○坦白承認借用暟盈消毒企業社證件、名義陪標,丁○○也承認將暟盈消毒企業社證件、名義借予戊○○陪標,2 人所供相符,並有台西鄉公所94年7 月5 日之開標記錄(偵卷㈡第43頁)可以佐證,此部分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㈢雖然被告未○○否認明知戊○○借牌投標而未阻止,且否認收取回扣3 萬元,辯稱「我審標的時候只看證件是否齊全,不知道他是否有借牌,我又沒有跟戊○○拿20% 、3 萬的事情,只是說要慰問那些台北市下來協助的工作人員,後來就沒有講任何的事情。」然而,戊○○於97年6 月26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94年7 月5 日前,該公所人員打電話給我,向我表示『台西鄉公所淹水,希望我提供樣品給台西鄉公所,該公所有意採購。』我就拿樣品過去,隔沒多久,台西鄉公所就通知我議價,並向我表示『一家不好看,再拿另外一家。』當時暟盈企業也在該處施工,我就想說找暟盈企業一起比價,並告知台西鄉公所可以找暟盈企業報價。」(偵卷㈡第212 頁背面)其於97年7 月2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議價當時如何約定?約定時間和內容?)應該是未○○,決定這個案件交給我做,叫我去議價並且拿2 支標單。」「(問:如何約定用什麼方法方便得標?)未○○要求拿2 支標來,我就拿暟盈和順治,並且告訴我用這2 家來投標。」(偵卷㈣第12頁)其於97年7 月8 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清潔隊長未○○則是在該標案開標前,直接告訴我該標案係緊急採購,要我直接自行製作2 家公司標單報價就可以了,等於是告訴我要將該標案給我做,並交代我得標後,消毒藥劑要趕快送,不要耽擱。」(偵卷㈣第54頁)其又於97年7 月2 日檢察官時訊問供稱「(問:當時如何約定?約定時間和地點?)94年7 月5 日開標後,尚未請款前,我送貨到台西鄉公所清潔隊當天時,未○○向我表示,略以『必須要交莊,百分之20』,交莊的意思就是回扣,我當場就交付3 萬元給他。」(偵卷㈣第11頁)其於97年7 月2 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未○○於94年時,要我將藥劑送到台西公所後面,台西鄉公所後面與一間廟相連,我送貨時,就在廟內將3 萬元交付給未○○。」(偵卷㈣第5 頁)其於98年12月2 日審判期日作證時供稱「那後來我有聽趙隊長講說拿我3 萬是要請台北市政府吃飯的」「(問:跟你說交莊20% 是跟你說請台北市清潔隊吃飯是同次或是不同天說的?)不同天,說請吃飯是錢拿完了才說的。」「(問:說請吃飯是錢拿的當天或是之後?)拿完當天說的,因為那時候拿錢是剛好送貨過去,貨搬完了我就拿給他了。」「(問:他說交莊20% 是什麼時候說的?)忘了。」(本院卷㈡第15頁)其於97年7 月14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問:從你主動提供的順治公司台企銀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存摺,是否能瞭解行賄台西鄉公所人員之提款時間?)經我檢視存摺,我應該於7 月12日領5 萬8,000 元,將其中3 萬元交給未○○。」(偵卷㈣第102 頁背面)於98年12月2 日審判期日作證時供稱「(問:這份筆錄是97年7 月14日製作,這天之前你做過3 次筆錄,之前3 次你都說不記得錢從哪個存摺來,為何第4 次你會記得從順治公司台企銀的存摺來的?)因為第4 次有拿公司存摺來看。」「(問:是誰拿存摺來看?)調查站委託寅○○回去拿來看,叫我想。存摺拿來看就知道。」(本院卷㈡第18頁) 法官認為:⑴戊○○上述供詞,非但指證了未○○的犯罪,同時也承認了自己的犯罪,若非事實,戊○○應該不至於編造如此不利於己的供述。⑵雖然戊○○就未○○表示要「交莊20%」的時間,到底是送貨當天,或是送貨之前,前後供 述有所出入,然而,如此的細節,在記憶上模糊,應該是常情。而既然是97年7 月12日提領5 萬8,000 元,在97年7 月15日送貨時交付3 萬元,那麼應該是在97年7 月4 日得標後、97年7 月15日交貨前就提到交莊20% ,較為合理。⑶而未○○首先要求戊○○交莊20% ,之後對戊○○改口說要3 萬元是要請支援救災的台北市政府清潔隊隊員吃飯云云,然查,請台北市政府清潔隊隊員吃飯,是以公費報支,此有於台西鄉公所98年04月15日台鄉清字第09800004766 號函及所附94 年612水災相關報支文件影本8 份(本院卷㈠第156 頁至第165 頁)可以證明,顯見所謂向戊○○要3 萬元是要請支援人員吃飯云云,只是個藉口,實際上就是要向戊○○索取回扣。⑷而戊○○就交付給未○○的3 萬元,到底是從那個帳戶提領出來的,是在看到存摺才想起來,是十分合乎常情的。從而,戊○○的上述供詞可信,此部分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莿桐鄉公所部分】 ㈠暟盈消毒企業社實際上由丁○○經營,只是登記其同居人丙○○為名義負責人,業經丙○○及被告丁○○供明。興隆公司實際上由吳協興經營,只是登記其妹妹己○○為名義負責人,業經吳協興之妻即被告巳○○供明。而被告午○○實際經營太華企業社,卻以其嫂嫂庚○○登記為名義負責人,業經被告午○○供明。 ㈡又查: ⒈戊○○坦白承認借用太華企業社之證件、名義投標,午○○也承認將太華企業社證件、名義借予戊○○陪標,其2 人所供相符。又戊○○供稱就莿桐鄉公所94年度的病媒蚊蟲害藥劑及施工採購案,雖然投標工作由其負責,但是就履約部分則只負責藥劑部分,施工則由暟盈消毒企業社丁○○負責,雙方是合作關係,不是借用暟盈消毒企業社的名義投標;此外,戊○○也供稱興隆公司陪標的部分,是由興隆公司在網路上看到該標案,自行寄出不會得標的較低標價之標函及證件(本院卷㈡第148 頁至第149 頁)。⒉然而,丁○○則認為是他將暟盈消毒企業社的證件、名義借予戊○○投標(本院卷㈡第148頁) ⒊法官認為,既然是戊○○負責投標的工作,並且在開標前就知道以暟盈消毒企業社為主標,太華企業社、興隆公司陪標,況且丁○○只是向戊○○次承攬藥劑噴灑的施工,則顯然是戊○○向暟盈消毒企業社、太華企業社、興隆公司借牌投標無誤。此由午○○、丁○○自接受調查員、檢察官訊問時,以至審判中,均承認借牌予戊○○,而巳○○於97年6 月26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我及吳協興有同意將興隆害蟲防治有限公司的牌照、證件提供給戊○○使用,並同意戊○○自行刻製一套公司大、小章。」(偵卷㈡第202 頁背面)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仍然為相同之供述(偵卷㈡第206 頁背面),戊○○於97年7 月24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94年3 月11日我以暟盈消毒企業社、興隆公司及太華企業社參與圍標,最後由暟盈消毒企業社以76萬5 千元得標。」(偵卷㈣第167 頁)就可以判明。此外,並有莿桐鄉公所94年3 月11日開標記錄、財物採購合約書、雲林縣莿桐鄉公所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投標廠商證件(莿桐卷第75頁至第90頁)可以佐證,此部分借牌投標的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㈢雖然被告子○○否認收取回扣,惟查: ⒈戊○○於97年7月24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我在93年3月 11日,第一次以順治公司投標上述工程得標……我在莿桐鄉公所向鄉長子○○表示……若我能夠順利得標承攬94年的病媒蚊蟲害藥劑及施工採購案,我將會以得標承攬價格的百分之20作為回扣,子○○沒有表示任何意見……94年3月11日我以暟盈消毒企業社、興隆公司及太華企業社參 與圍標,最後由暟盈消毒企業社以76萬5千元得標。我在 該工程施工第一次請款後,我邀約暟盈消毒企業社的丁○○一同前往莿桐鄉長子○○住處,當場交付15萬元現金給莿桐鄉長子○○,然後我們3個人在莿桐鄉長住處泡茶, 之後我及丁○○一同離開。95年2月6日,我以順治公司、暟盈消毒企業社及興隆公司圍標,後來由順治公司以 779,960 元得標,但是我向壬○○詢問,莿桐鄉長已經換成鍾明馨,要如何處理,壬○○表示,既然已經換鄉長了,鄉長也沒有表示,就不用處理了。」(偵卷㈣第167 頁至第168 頁)其於97年7 月27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我於94 年5月24日要與丁○○要結『94年病媒蚊蟲害防治藥劑及施工』,經我先行計算,該期必須給丁○○之工資 123,750 元、稅金8%為30,600元,我個人需支付340 瓶藥劑的款額為163,800 元、助煙劑與油錢約34,000餘元,另計算應該給子○○的錢約15萬元,總計費用約53萬餘元。當期領取之工程款為382,500 元,尚缺15萬元,我就從順治公司台企銀帳戶內另行提領15萬元,湊足53萬元。5 月24日下午,我要丁○○到斗六市我住所結帳,經過計算無誤後,丁○○同意我計算之款額,我為了要讓丁○○也瞭解我有拿15萬元給子○○,於當天與丁○○吃完晚餐後,就將15萬元放在牛皮紙袋內,邀丁○○與我共同搭乘我的轎車至子○○莿桐鄉六合村住所,將車停在子○○平房前的空地,於子○○住宅內(其服務處為平房,外面很多牌匾,我與丁○○至其樓房住宅) ,子○○泡茶請我與丁○○,過程中,我將該牛皮紙袋與現金交給子○○,子○○順勢收到椅子後面,之後,丁○○表示還有工作必須離開,我與丁○○坐了約半小時後就離開了,丁○○回到我住處後,沒有進入我家,就直接開車離開了。我印象中,交錢給子○○過程,應該有喝了2 、3 杯。」「於95年,我有先行準備15萬元,但後來問莿桐鄉公所清潔隊長壬○○,壬○○表示鄉長沒有表示,就無須行賄,我就沒有拿錢,且壬○○與各村村長都認同我的施作品質,95年也能順利如期領款。」(偵卷㈣第195 頁至第196 頁),其於97年7 月24日、97年7 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仍然為相同之供述(偵卷㈣第175 頁至第187 頁,第235 頁至第242 頁),於98年12月9 日審判期日作證時也是同樣的供述(本院卷㈡第66頁至第78頁)。 ⒉丁○○於97年7月8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於94年間,戊○○與我曾共同承攬莿桐鄉公所、北港鎮公所發包之『病媒蚊蟲害防治及施工』與麥寮鄉公所之『購置環境衛生用藥』採購;前述3 件採購均含施工,我負責提供暟盈消毒企業社的證件與印章,由戊○○決定標價,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各出資1/2 ,發放之工資則各支付1/2 ,領款後存入戊○○保管之暟盈消毒企業社存摺內,將所有支出與8 % 稅金扣除後,共同分配利潤。」(偵卷㈣第26頁背面)其於97年7 月24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在94年我們得標施作完畢請款後,因為我記得該工程請款後,戊○○有跟我拆帳,當時他明白向我表示這個工程要支出部分費用處理鄉長,因為戊○○在扣除我的款項時表示要支付20% 作為處理費用,因為扣除的額占我的利潤相當大部分,所以我當時反應相當不高興,戊○○為了怕我不相信他,就邀我一起前往莿桐鄉長子○○家,並表示要介紹我跟鄉長認識。」(偵卷㈣第164 頁背面)其於97年7 月27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94年5 月24日我在戊○○住處拆帳傍晚左右,戊○○將15萬元放入信封中,就邀我去莿桐鄉長子○○住處交付賄款,我才知道戊○○說的公務員是指莿桐鄉長。我搭乘戊○○銀色的轎車一同前往莿桐鄉長子○○住處,我記得他的住處是在一個小小巷子裡,我與戊○○下車,子○○就開門讓我們進去,我與戊○○就直接進到子○○家的一樓客廳,我與戊○○坐在左邊的沙發,子○○坐在面向大門的沙發上,我記得他家掛很多匾額、子○○年約5 、60歲、白髮、著短褲,戊○○介紹我與子○○認識後,戊○○以眼神暗示我先出去一下,我就知道他要交錢給子○○,便離席到外面抽煙,抽完菸後我再進去,過沒多久就與戊○○一同離開,我有注意到,戊○○是空手離開,表示戊○○真的有將該筆15萬元賄款交給子○○。我與戊○○返回戊○○住處後,戊○○有邀我再進去坐一下,我因為趕時間加上利潤都變成莿桐鄉長的回扣,心情非常不好,就沒有再進去他家,直接開我的車返回高雄。」「我94年的環保相關工程被莿桐鄉長子○○、麥寮鄉長癸○○索賄,都沒有賺錢,心情非常不爽,加上我太太丙○○聽我發牢騷,也不希望我再做這種沒有利潤的白工,所以我95年之後就不想再以相同的方式和戊○○合作工程。」(偵卷㈣第211 頁背面至第212 頁)其於97年7 月8 日、97年7 月25日、97年7 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仍然為相同之供述(偵卷㈣第40頁至第47頁,第188 頁至第194 頁,第227 頁至第234 頁),於98年12月9 日審判期日作證時也是同樣的供述(本院卷㈡第61頁至第65頁)。 ⒊莿桐鄉公所清潔隊長壬○○於97年11月14日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戊○○確實有詢問莿桐鄉長已經換成鍾明馨,要如何處理,我也表示,既然已經換鄉長了,鄉長也沒有表示,就不用處理了。」(偵卷㈤第355頁)其於同日檢察 官訊問時,仍然為相同之供述(偵卷㈤第363頁),於98 年12月9日審判期日作證時也是同樣的供述(本院卷㈡第 80頁)。 ⒋戊○○之供述內容,與丁○○、壬○○所供內容相符,而且,依照常情,戊○○、丁○○經商營生,難以想像他們會刻意誣陷一個鄉長收取回扣,更何況承認送回扣給被告子○○,在偵查程序中被檢察官認為構成行賄罪,是以,法官認為戊○○、丁○○的此部分供述十分可信。 ㈣至於戊○○交付15萬元給子○○時,丁○○究竟有無看到,丁○○的前後供述,及與戊○○的供述略有出入: ⒈丁○○於97年7 月24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戊○○為了怕我不相信他,就邀我一起前往莿桐鄉長子○○家,並表示要介紹我跟鄉長認識。對於戊○○如何交錢給鄉長,因為中間我有出去一下下,我沒有看到交款的過程,但我相信戊○○不會騙我。」(偵卷㈣第164 頁背面)其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戊○○為了怕我不相信他,就邀我一起前往莿桐鄉長子○○家,並表示要介紹我跟鄉長認識,並且交付金額給鄉長。」「(問:為何調查站說你出去一下,沒有看到交款過程?)我在調查站很緊張,所以才這樣講,後來我回想起來確實我和戊○○有交付10幾萬元就是百分之20給子○○。雖然中間我有出去一下下,但是很快就進來了,我有親眼看到那包錢,現金是在戊○○家裡客廳包好的,我再和戊○○拿去子○○家裡,錢有放在子○○桌上。」(偵卷㈣第189 頁)其於97年7 月27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戊○○介紹我與子○○認識後,戊○○以眼神暗示我先出去一下,我就知道他要交錢給子○○,便離席到外面抽煙,抽完菸後我再進去,過沒多久就與戊○○一同離開,我有注意到,戊○○是空手離開,表示戊○○真的有將該筆15萬元賄款交給子○○。」(偵卷㈣第 212 頁)其於98年12月9 日審判期日辯護人詰問時供稱「(問:有無看到戊○○將牛皮紙袋交給子○○?)這個動作我沒有看到,我人在外面。」「(問:《提示偵卷:雲林地檢97年偵字第3417號卷第189 頁》你在這裡提到你中間你雖然有出去一下,但是很快進來,你有親眼看到那包錢有放在子○○的桌子上,與今日所言不同?)講的意思是說,那天的情形是,我與戊○○去鄉長家,是有拿那包錢沒有錯,吳大哥跟我使眼色我就出去抽煙,之後沒有多久就進來,進來之後沒有多久我們就離開了。」「……他們寒暄一下之後,他給我使個眼色,我就出去外面抽一下煙,抽煙完之後我再進去,進去沒有多久我們就走了,從頭到尾我沒說我有親眼看到吳大哥有交什麼東西,這個過程我沒有看到。」(本院卷㈡第62頁、第64頁) ⒉戊○○於97年7 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過程中,我將該牛皮紙袋與現金交給子○○。」「(問:然後?)中間,丁○○剛好有電話,他出去了1 、2 分鐘後,再進來喝幾杯茶,後來,丁○○說有事要走了,我就跟他走了。」(偵卷㈣第236頁)其於98年12月9日審判期日辯護人詰問時供稱「(問:你拿錢給鄉長,丁○○有無看到?)那時候他剛好可能在外面講電話,我要拿錢的時候,他電話來,就到外面講電話。但是我們在家裡拆帳他知道。」「(問:丁○○說你有用眼神暗示他出去一下?)我不知道他所謂眼神是怎樣,我要拿錢出來他剛好電話一接就走出去,我也不曉得他是看我什麼眼神,我也不曉得我是用什麼眼神。」「(問:如果不是你用眼神暗示丁○○出去的話,你可以等到丁○○進來的時候才把錢給鄉長?)我那時候一進去就坐在椅子,鄉長坐在面對門,我把錢一拿,我記得丁○○在外面講電話沒錯,電話一響他就走出去,我也不曉得那麼巧。」(本院卷㈡第72頁至第73頁) ⒊法官認為:⑴戊○○無意義的一個眼神,丁○○卻理解為「你出去一下」的暗示,這是常情,並不足怪。⑵就一件3 年前的往事,丁○○出去一會兒到底是為了聽電話,或是出去抽菸,又丁○○再度進入屋內後到底有無看到牛皮紙袋放在桌上,記憶可能模糊而有似是而非的說法,也是情理之常,不至於影響其2 人證詞的可信性。 ㈤此外,辯護人以戊○○、丁○○2 人不能明確交代2 人間如何拆帳、15萬元的來源,因而質疑交付回扣之證詞不實云云。法官認為,經過3 、4 年,戊○○、丁○○兩人間當時如何拆帳,受限於記憶能力,難以說得清楚,合乎常情;又15萬元並非鉅額款項,如何而來,不易記得清楚,也不至於影響其2 人證詞的可信性。綜上所述,子○○收取15萬元回扣的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四、【麥寮鄉公所部分】 ㈠〔就借牌部分〕 ⒈戊○○供稱就麥寮鄉公所94年度購置環境衛生用藥藥劑及施工的採購案,雖然投標工作由其負責,惟就履約部分則只負責藥劑部分,施工則由暟盈消毒企業社丁○○負責,雙方是合作關係,不是借牌投標;台灣藍與綠公司陪標的部分,是由台灣藍與綠公司在網路上看到該標案,自行寄出不會得標的較低標價之標函及證件;而潔渼公司負責人申○○與吳協興非常要好,應該是吳協興去借用的(本院卷㈡第127 頁至第131 頁)。 ⒉然而,丁○○則認為是他將暟盈消毒企業社的證件、名義借予戊○○投標(本院卷㈡第189頁)。 ⒊被告兼台灣藍與綠公司負責人巳○○於97月10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有無參與麥寮鄉公所於94年3月24 日採公開招標,辦理預算金額為120萬元之「購置環境衛 生用藥」開標,戊○○借用暟盈消毒企業社之證件製作標函投標,並由潔渼環境工程有限公司、台灣藍與綠有限公司等公司配合借牌投標,製造3家廠商投標之假象,致公 務員陷於錯誤而開標決標,由暟盈消毒企業社以113萬 2,800元之標價得標?)我是聽戊○○指示,他叫我怎麼 做,我就怎麼做。標單都是我寫的。」「(問:是不是借牌的?)是借牌,是吳協興、戊○○公司一起合作,我負責填寫、投遞標單。」「(問:公司章與證件何時、何地,如何交付戊○○?)公司章都放在我這裡,他交代我準備資料及填寫資料。」「(問:是否承認借牌?違反政府採購法87條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我承認借牌。」(偵卷㈤第293頁至第294頁)其於98年12月24日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時供稱「(問:94年3月24日麥寮鄉公所購置環境 衛生用藥採購案,招標的時候,當時去陪標這個事情是你個人決定或是吳協興決定?)吳協興。」「(問:招標文件寄送出去是你聽他指示或是你自己決定?)聽他指示。」「(問:他怎麼講?)他叫我寫,寫多少,其他的資料是我影印,我寄出去的,他只交代我單價這樣子。」(本院卷㈡第189頁) ⒋申○○於97年10月29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前述麥寮鄉公所之標單,應該是吳協興公司之人員,自行拿潔渼公司印章、證件製作標案後投標,也沒有人告知我。」「(問:你前述吳協興留有潔渼公司印章、證件,係作何用途?)我也不清楚。當時我雖然知道吳協興有印章、證件,我也沒有強烈要求吳協興必須交付給我。」(偵卷㈤第275頁 )其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有無讓戊○○借用暟盈消毒企業社之證件製作標函投標,並由潔渼環境工程有限公司、台灣藍與綠有限公司等公司配合借牌投標,製造3家廠商投標之假象?)我不知道有這件事,但是我知 道吳協興那裡有我的印章,我沒有強烈要求吳協興交付給我。」(偵卷㈤第278頁) ⒌核對上述戊○○、丁○○、巳○○、申○○的供詞,法官認為,既然是戊○○負責投標的工作,並且在開標前就打算以暟盈消毒企業社的名義得標,也知道台灣藍與綠公司會自行寄出不會得標的標函,而戊○○只提出暟盈消毒企業社1 份標函,則應該也會知道陪標另外還有2 份標函會由吳協興那邊寄送出來,是以,潔渼公司的陪標,應該也是戊○○透過吳協興借用。從而,戊○○借用暟盈消毒企業社、台灣藍與綠公司、潔渼公司的名義投標之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㈡〔就收取回扣部分〕 被告丑○○、乙○○坦白承認事先約定而事後收取回扣;被告癸○○則否認收取回扣,經查: ⒈戊○○於97年7月24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93年間,我低 價搶標承攬麥寮鄉公所購置環境衛生用藥採購案因而認識麥寮鄉長癸○○,在94年投標前,我前往麥寮鄉公所鄉長辦公室找他,我向他表示,我係93年麥寮鄉公所購置環境衛生用藥採購案得標廠商,希望94年的採購案,也能夠由我得標承攬,鄉長癸○○表示可以。因為我93年施工情形,鄉民反映不錯,然後我就離開了。後來我去找清潔隊的用藥經辦人員丑○○,我向他表示,鄉長癸○○同意94年由我繼續承攬施作,因此我如同前述,要求丑○○在將我拿給他的1 瓶殺害病蟲藥劑規格放在招標規範內,然後我就可以得標。在94年3 月24日,我以暟盈公司、潔渼公司及台灣藍與綠公司圍標,最後由暟盈公司以113 萬2800元得標,在得標施工期間,丑○○向我表示『頭家要處理』,要我計算利潤,拿出頭家應得的回扣,後來我計算大約是百分之15(約18萬),所以在該工程施工第一次請款後,我打電話邀約丑○○在麥寮鄉○○路旁見面,我約暟盈公司的丁○○一同前往麥寮鄉○○路旁,將18萬元現金拿到丑○○車上交付給他,隨後我及丁○○就離開了。95年5 月12日,我以順治公司及興隆公司圍標,後來由順治公司以108萬9600元得標,是我邀約丑○○,要把15、6萬元(詳細金額忘記了)交付給他,由他轉交給頭家時,丑○○表示,由於頭家已經換人,而新的頭家沒有交付,所以就不用了。」「(問:丑○○所指的頭家係何人?)就是麥寮鄉長癸○○。我向丑○○已經表示癸○○同意由我承攬94年度的採購,癸○○同意,丑○○向我表示頭家,就是癸○○。」(偵卷㈣第168頁背面至第169頁)其於97年7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與癸○○約定之過程 為何,為何你可以自行決定變更原20%約22萬元至18萬元?)我於94年農曆過年前至癸○○辦公室,向他表示希望承攬麥寮鄉公所94年購置環境衛生用藥,癸○○應允,我沒有說要給他多少比例,於投標前,我有向丁○○表示本採購案必須給公所20%,但是麥寮再看看,丑○○於施工過程中向我表示『頭家要處理,你自己算』,我本來還是要給20%,但拆帳時,丁○○表示『么壽,這會虧死』,我就自己決定變更給付18萬元。」(偵卷㈣第240頁)其 於98年12月16日審判期日作證時,仍然為相同之供述(本院卷㈡第99頁至第107頁)。 ⒉丁○○於97年7月24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戊○○在取得 麥寮鄉公所該標案工程款後,與我拆帳時,也有向我明白表示,這件也要處理,我只記得大約是10多萬元,不過因為之前已經發生前述莿桐鄉長之事情,因此我就沒有過問,我想也是鄉長要的。」(偵卷㈣第165 頁)其於97年7 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時丑○○應該已經到了,我沒有下車,戊○○就拿錢下車,印象中停在許車後面,戊○○下車,丑○○印象中有下車,戊○○把錢交給丑○○後有說一下話,時間不長,戊○○就回到車上,就一起開車走了。」「(問:錢是要給鄉長癸○○的嗎?)應該是,戊○○有說錢是不會給癸○○,會透過中間人,丑○○可能是白手套。」(偵卷㈣第191頁) ⒊丑○○於97年11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戊○○他已經跟鄉長講好了工程給他包,把他提供規格放到規範裡面去。」「(問:戊○○跟你講的時間、地點?)是設計預算書之前一個月,約在94年1 月初,戊○○在公所跟我說的。」「(問:你有無跟鄉長癸○○求證?)隊長知道,因為我跟隊長談論過,說是戊○○拿過來的,已經跟鄉長講好,依照這個規範去設計,隊長乙○○知道戊○○去找鄉長,他親口跟我說的,知道戊○○得到鄉長同意要給他包,我再跟乙○○說戊○○拿規範來,要照這個設計,他說好。」「(問:你有無跟鄉長癸○○求證?)沒有。」「(問:鄉長如何跟你交代要拿回扣?)隊長沒有直接跟我講,隊長有,我把那些錢交給隊長,隊長乙○○跟我講的,那都談好的,照規範設計下去,就會拿錢出來。」「(問:隊長如何跟你交代要拿回扣?)他說會拿給鄉長,大約是工程款一成半到二成,當時記得是談二成,是隊長知道二成,隊長交代到時候錢拿過來他會處理,他沒有說多少錢,他留10,000元還是15,000元給我。」「(問:乙○○在何時何地跟你講?)在公所跟我講的,在設計時就知道了,當時戊○○有講說已經跟鄉長講好了只要照這個規範下去就會處理,處理就是要收回扣。」「(問:到底是誰跟你說戊○○會送回扣?)是戊○○拿規範時親口跟我說,我記得隊長跟我講過,也是那個時候,乙○○說戊○○這件事情,戊○○已經跟鄉長談好了,就是只要將戊○○的規格放到規範裡面,戊○○就會送回扣給鄉長。」「(問:所以戊○○在招標前拿規範來時,就已經表明會送回扣給鄉長?)是。」「(問:乙○○如何交代你跟戊○○拿回扣?)乙○○有交代我要處理,叫我全部處理。」「(問:處理什麼?)就是設計時有跟我說,我是不太確定,就是知道這個錢會來就對了,所以戊○○打電話給我,我就去拿,隊長要我去跟戊○○講要處理頭家。」「(問:為何戊○○說是施工期間你跟他講要處理頭家,他才計算百分之15,第一次請款後才約你見面?)在設計時,戊○○拿規範來就有說要處理給頭家,一成半到二成是戊○○說的。」「(問:拿回扣經過?)97年7 月12日是戊○○打電話給我,他約我見面,電話中不知道有沒有講到,但是我知道他要行賄,約在麥寮鄉○○路一個公園旁邊,戊○○將18萬元裝在牛皮紙袋內,丁○○我沒有看到他,我將車停在公園旁邊,我一個人開車,戊○○將牛皮紙袋拿給我,我沒有點,信任他應該是夠,一疊都是千元紙鈔,錢拿到我有打手機給隊長乙○○手機,我用我的手機打,將裝我說吳仔(戊○○)有拿來了,這樣他就聽懂了,我跟他約在公所外面停車場附近。」「(問:何時何地交給乙○○隊長?)是當天或是隔天一大早交給隊長,我不太確定,應該是同一通電話,我是吳仔有拿來,跟他約在公所外面,後來我到公所外面,我上他的車,我把牛皮紙袋拿到他車上,車上只有我和乙○○二個人,跟乙○○說這是吳仔處理來的錢,我親手交給乙○○。」「調查站調卷後乙○○在公所有談過好幾次,一次在公園,還有一天晚上他開車過來載我,我們二人有去找癸○○跟他說這件事,我們當初希望癸○○去了解看看,第一次去找癸○○,癸○○說會去了解看看,癸○○要我們不要承認,後來過了蠻久時間癸○○可能有聽到消息,就是沒有證據的話就是不要講就對了,第二次隊長跟我說沒有證據就都不要講,他說你如果承認的話,再怎樣也不會牽涉到鄉長,我說鄉長也沒有用,那時是有跟乙○○談如果真的出事的話,希望他幫我處理家裡事情,及幫我老婆找工作,希望我這個缺由我老婆來做,保住工作,我現在想說,如果他不承認,我講也沒有用。」(偵卷㈤第386 頁至第388 頁)其於97年11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隊長如何跟你交代要拿回扣?)拿到戊○○的錢後,我打給乙○○約他再見面,乙○○在車上說他會拿給鄉長,他留2 萬元給我,上次我說10,000元還是15,000元給我是記錯了。」「(問:乙○○如何交代你跟戊○○拿回扣?)乙○○有交代我要處理,叫我全部都處理。」「(問:處理什麼?)他叫我去處理這個案子,全權處理的意思就是從設計以後到施工都是交給我處理,也包含我要去跟戊○○拿行賄的錢。」(偵卷㈤第419 頁)其於98年12月16日審判期日作證時,仍然為相同之供述(本院卷㈡第114 頁至第119 頁)。 ⒋乙○○於97年11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丑○○稱『當時我記得拿規範,我印象中有跟隊長乙○○報告,不知道戊○○拿給我還是隊長拿給我,我記得是戊○○拿給我,戊○○有交代把戊○○的規格放到規範裡面去,因為他說有跟鄉長講好了,說這個他要承擔』是否屬實?)戊○○當時有說,他跟鄉長講好了,當時是在辦理94年麥寮鄉公所購置用藥採購案,他說他跟鄉長講好要用他的藥。」「(問:戊○○有無親口跟你講?)沒有,是丑○○跟我說戊○○有跟鄉長說這一次要用他提供的藥品,我跟丑○○說如果跟鄉長說好就好,戊○○沒有親口跟我說拿招標規範設計的事。」「(問:偵查中問丑○○『在94年投標前,戊○○有無前往麥寮鄉公所找鄉長向你表示,希望94年的採購案,也能夠由戊○○得標承攬,鄉長癸○○表示可以?丑○○答:有,戊○○他說已經跟鄉長講好了工程給他包,把他提供規格放到規範裡面去』,是否知道這件事情?)我知道這件事,他講得實在,丑○○也是這樣跟我說。」「(問:丑○○跟你說的時間、地點?)他要簽94年發包本案工程的公文,他主動告訴我吳董有跟鄉長講好了,說這工程吳董要包,吳董就是戊○○。」「(問:偵查中問丑○○『戊○○跟你講這些話的時間、地點?丑○○答:設計預算書之前一個月,約在94年1月初, 戊○○在公所跟我說的』丑○○這樣說有無實在?)戊○○跟丑○○說的時間,我無從瞭解,在送公文的時候,丑○○有跟我說。」「(問:在送公文之前丑○○有無告訴你?)在還沒送公文的時候我就知道,丑○○在要設計的時候就有告訴我說,戊○○已經跟鄉長說好了,我想說就是照丑○○設計好的規範。」「(問:這件事情你有無跟鄉長癸○○求證?)丑○○跟我講後,在公所裡面我有去請示鄉長,問鄉長是不是要給戊○○作,我印象中鄉長有同意,所以我就照丑○○的簽呈處理。」「丑○○跟我說吳董送錢來要讓我們處理,我記得丑○○到我車上拿戊○○所拿的錢給我,我沒有算多少錢,但是我從中拿2萬元 給丑○○,我自己也留了2萬元,我們拿了4 萬元出來, 其他的我就交給鄉長癸○○。」「丑○○拿給我1、2天後,我是白天在鄉長辦公室交給鄉長癸○○的,現場只有我和鄉長癸○○,他當時是站著,穿長褲,印象是站在辦公桌和茶桌中間,我跟鄉長說這是吳董送來的,我用鄉公所公信封袋,戊○○的袋子我已經拿掉。鄉長說叫我放著,我說不用,我就走出來了,錢就被鄉長收走了。」「我拿錢給鄉長的時候,鄉長是穿長褲,我也是穿長褲,我錢是用公所小的公文袋子裝著,外面再用一個大的公文袋裝著,要夾在腋下,不過我不是很確定,但是我確定是用公所的公文袋裝著。」「(問:偵查中問丑○○『隊長如何跟你交代要拿回扣?丑○○答:拿到戊○○的錢後,我打給乙○○約他再見面,乙○○在車上說他會拿給鄉長,他留2萬元給我,上次我說10,000元還是15,000元給我是記錯 了』所說是否屬實?)我有拿2萬元給丑○○,我在車上 也有跟丑○○說我會把錢送給鄉長。」「(問:到底戊○○有無跟你說鄉長那邊都處理好了,工作他要承包?)他有跟我說過,他跟我說鄉長的部分他說好了,要用他的東西。」「(問:為何一開始你說戊○○沒有親口跟你說,你是聽丑○○說的?)戊○○他確實有親口跟我說,我一開始說沒有,是因為時間亂掉了。」「(問:偵查中問丑○○『拿回扣經過?丑○○答:97年7 月12日是戊○○打電話給丑○○約見面,是約在麥寮鄉○○路一個公園旁邊,戊○○將18萬元裝在牛皮紙袋內,將牛皮紙袋拿給丑○○,丑○○再打手機給我告訴我吳仔(戊○○)有拿來了,這樣我就知道,並跟他約在公所外面停車場附近』,過程為何?)丑○○他收錢的過程他沒告訴我,丑○○在電話中跟我說『吳董拿東西來』,我知道那是錢,我就跟丑○○約地點,約在公所外面的停車場,我忘了是在誰的車上拿錢的。」「(問:偵查中問丑○○『何時何地交付給乙○○隊長?丑○○答:是戊○○交給我當天或是隔天一大早交給隊長乙○○,我不太確定,應該是同一通電話,我是說吳仔有拿來,跟他約在公所外面,後來我到公所外面,我上他的車,我把牛皮紙袋拿到他車上,車上只有我和乙○○2個人,跟乙○○說這是吳仔處理來的錢,我親 手交給乙○○』,丑○○所說是否屬實?)他只說這是吳董送來的,我有當面拿了2萬元給丑○○。」「(問:比 例如何算?)都沒有說,丑○○說吳董送我們處理的,我就想說我跟丑○○每人留2萬元,是我們自己留的,不是 別人跟我們說的,沒有人跟我承諾我跟丑○○每人留2萬 元,是我們自己決定的。」「(問:為什麼你要求丑○○出面去向戊○○要這一筆錢,這是否是鄉長癸○○指示的?)戊○○跟我說他跟鄉長說好了,我也有去問鄉長是否跟戊○○講好。」「(問:戊○○有無告知他的規範納入設計規範就可得標?)當時我不知道用他的規範就可以得標,戊○○當時說那是自己的東西,他說照他拿來的藥他就標得到。」「(問:發包前已同意戊○○承攬,而暟盈消毒企業社得標,於施工中知道戊○○借牌,癸○○知道借牌的事嗎?)鄉長知否借牌的事我不清楚。」「(問:鄉長癸○○有無指示94年的藥劑採購發包之行為?業務如何分配?)沒有指示,那是我們清潔隊辦理的業務。」「(問:為什麼你要求丑○○出面去向戊○○要這一筆錢,這是否是鄉長癸○○指示的?)戊○○跟我說他跟鄉長談好了,他說他會送回扣給鄉長,我也有去問鄉長是否要給戊○○做,鄉長說是,錢的部分沒有講,我不敢直接問。」「(問:丑○○收錢是受何人指示?)我都叫丑○○去接洽,我沒有直接叫他去拿錢,在開標後,我有跟丑○○說『如果戊○○有送錢,你收回來就好。』」(偵卷㈤第451 頁至第459 頁)其於98年12月16日審判期日作證時,仍然為相同之供述(本院卷㈡第109 頁至第113 頁)。 ⒌戊○○、丁○○、丑○○、乙○○4 人所供情節相符,而丑○○、乙○○只是個清潔隊技士、清潔隊長,難以想像他們會刻意誣陷一個在地方上勢力雄厚的鄉長收取回扣,更何況在指證癸○○收取回扣的同時,也承認了自己共同收取回扣,縱然檢察官事先同意引用證人保護法第14 條 第1 項規定,並且自白又繳回犯罪所得,卻不當然保證可以獲得緩刑判決,從而,丑○○、乙○○的上述供詞十分可信,此部分事實已經可以認定。至於被告癸○○及其辯護人請求詰問證人林重慶,以證明「當天丑○○、乙○○去鄉長家,是林重慶載他們去的,鄉長第一句話,就是問他們到底有無收取人家的錢或是好處,他們都說沒有。」法官認為,縱然丑○○、乙○○到癸○○家裡討論案情時,林重慶確實在場,則在有外人林重慶在場的情況下,癸○○故意問丑○○、乙○○有無收取人家的錢,丑○○、乙○○知趣地回答沒有,如此的虛問虛答並不能反證丑○○、乙○○、癸○○3 人未收取回扣,從而,並無詰問證人林重慶之必要,亦即,到底有無收取回扣,是戊○○、丁○○、丑○○、乙○○、癸○○等人的直接經驗,其5 人的供述才有高度價值,在此一併說明。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件被告於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現行刑法第2條 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外,本案有部分之刑法條文無庸比較,另有部分條文應為新舊法比較,就無庸比較之理由及就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均詳如附表所示。再者,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0條於98年4月22業經修正公布施行,第6條第1項第4款修正更為具體嚴謹,第10條增 列第2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 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並就原來的第2項移至第3項,內容由「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就本案的法律適用內容,並無實質上的異動,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㈡被告戊○○的行為,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罪。被告戊○○先後3 次借牌行為,法律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時間緊接,手法也相同,足以認為被告在第1 次行為前,就有多次實施的概括犯意,是連續犯,應該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 個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丁○○、巳○○、午○○的行為,均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參加投標罪。被告巳○○與吳協興(已死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都是共同正犯。被告丁○○先後3 次容許借牌行為、被告巳○○先後2 次容許借牌行為,法律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時間緊接,手法也相同,足以認為被告在第1 次行為前,就有多次實施的概括犯意,是連續犯,應該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 個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㈣被告暟盈消毒企業社從業人員丁○○、被告興隆公司從業人員吳協興、巳○○,被告台灣藍與綠公司代表人吳協興、從業人員巳○○,被告太華企業社從業人員午○○,均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參加投標罪,暟盈消毒企業社、興隆公司、台灣藍與綠公司、太華企業社均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處以同法第87條第5 項規定的罰金。 ㈤被告未○○、子○○、丑○○、乙○○、癸○○的行為,均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罪。被告未○○另外觸犯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被告未○○所犯2 罪之間,有方法結果的牽連關係,是牽連犯,應從1 個較重的收取回扣罪處罰。被告丑○○、乙○○、癸○○就收取回扣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都是共同正犯。 ㈥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被告未○○收取回扣之金額在5 萬元以下,而且犯罪情節輕微,因此應對被告未○○減輕其刑。 ㈦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條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是指繳交自己所得部分之財物而言,因為既然已經自白,並繳交自己所得部分之財物,顯見其真心悔改,且共犯所得部分,通常情形,並非自己所得取而代繳,如必包括共犯之所得,反而阻礙自白,應非立法之本意。從而,被告丑○○、乙○○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並均繳回其2 人各自分受之犯罪所得2 萬元、2 萬元(見偵卷㈤第425 頁、第462 頁之扣押物品清單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均減輕其刑。 ㈧被告丑○○、乙○○2 人,經檢察官事先同意,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正犯癸○○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正犯癸○○(偵卷㈤第第383 頁至第392 頁、第416 頁至第424 頁;第450 頁至第460 頁),態度良好,均從檢察官之意見(見起訴書及本院卷㈡第193 頁),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㈨量刑: ⒈被告戊○○、丁○○、巳○○、午○○部分: ⑴法官審酌:被告戊○○、丁○○、巳○○均無犯罪前科,午○○因為酒醉駕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判處拘役,有其4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證,而其4 人均於本案中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戊○○、丁○○並且坦白供出交付回扣給公務員的詳細情節,有助於貪污犯罪的追查,並考量其等犯罪次數、動機、所造成損害等,分別就戊○○、丁○○、巳○○、午○○依序量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3 月、2 月,並就丁○○、巳○○、午○○所處有期徒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⑵又被告戊○○、丁○○、巳○○、午○○犯罪時間是在96 年4月24日之前,合乎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規定,依序減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1 月15日、1 月,並均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⑶被告戊○○、丁○○、巳○○、午○○之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被告坦白承認犯罪,法官認為,其4 人在接受這次罪刑宣告後,心中應該有所警惕,再犯的可能性不高,暫時不執行刑罰,較為適當,因此各宣告緩刑2 年。 ⒉暟盈消毒企業社、興隆公司、台灣藍與綠公司、太華企業社部分: ⑴至於暟盈消毒企業社、興隆公司、台灣藍與綠公司、太華企業社,則根據其出借牌照的次數,依序判處罰金4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 ⑵又被告暟盈消毒企業社、興隆公司、台灣藍與綠公司、太華企業社的犯罪時間是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乎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 、第7 條規定,依序減為罰金2 萬元、1 萬元、1 萬元、1 萬元。 ⒊未○○、子○○、丑○○、乙○○、癸○○部分: ⑴法官審酌被告未○○在本件犯罪之前沒有前科,被告子○○、丑○○、乙○○、癸○○均無犯罪前科,此有其5 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並分別依其等索取回扣的數額、情節,以及未○○、子○○、癸○○犯後堅詞否認,丑○○、乙○○犯後坦白承認並供出共犯癸○○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未○○量處有期徒刑6 年,丑○○、乙○○各量處有期徒刑2 年,子○○、癸○○各量處有期徒刑10年2月。 ⑵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分別就未○○、子○○、丑○○、乙○○、癸○○,依序宣告褫奪公權4年、8年、2年、2年、8年。 ⑶又被告未○○犯罪時間是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第14條規定,減為有期徒刑3 年、褫奪公權2年。 ⑷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就被告未○○未繳回之貪污犯罪所得3 萬元、子○○未繳回之貪污犯罪所得15萬元,均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分別以其等財產抵償之;而就癸○○未繳回之貪污犯罪所得14萬元,則應依上述規定對共犯丑○○、乙○○、癸○○予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3 人財產連帶抵償之。 ⑸被告丑○○、乙○○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被告坦白承認犯罪,法官認為,其2 人在接受這次罪刑宣告後,心中應該有所警惕,再犯的可能性不高,暫時不執行刑罰,較為適當,因此各宣告緩刑3 年。至於褫奪公權、沒收追繳為從刑,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在此一併說明。參、不能認定為事實之部分(含不另為無罪宣告,以及應為無罪宣告之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第154條 第1項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第30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二、【就未○○、子○○、丑○○、乙○○、癸○○涉嫌將戊○○販售之第佳寧乳劑列入採購品目,觸犯圖利罪部分】 ㈠檢察官主張:依據環境用藥管理法,製造、輸入、加工、販賣等行為,須有環境保護署之許可執照始得為之,且病媒防治業執行業務,應符合環保署之規定,違反者處以刑事或行政責任。國內之環境衛生用殺蟲劑之製造廠商約有興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薇爾登公司、家家有限公司等6-7家廠商, 該些製造商有特定之銷售經銷商販售特殊環境用藥,僅可賣給取得操作許可證之病媒防治業,且依據施作之廠商之交易往來信用與密度調整其報價及收款方式,故而特殊環境用藥之買賣,係廠商對廠商之買賣行為,且為賣方控制之寡占市場。機關辦理環境用藥採購之標的均為特殊環境用藥,數量可說不少,若機關臚列環保署公告取得許可證之特殊環境用藥做為採購標的,因各藥劑之報價高低有別,取得報價最低藥劑之經銷商允諾之病媒防治業幾乎能確定得標。基上,有資力之廠商,縱使未經經銷商同意得標環境用藥採購,也因無法取得藥劑,或取得之藥劑成本過高,必須放棄其承攬權;而有能力控制環境用藥經銷商之病媒防治業者,從採購案公告之標的,就能確定是否有能力得標。⑴被告未○○於94年7 月5 日,明知雲林縣各鄉公所均以正常公開招標程序採購年度消毒藥劑,依照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無由辦理緊急採購,為求掌控得標廠商並據以從中謀利,卻就94年台西鄉公所94年度「購置環境衛生用藥」採購案,採緊急採購發包程序,加以戊○○已掌握上游藥品供應,評估一旦採購規格依照其成分比例,其他廠商將無法與之競爭即可順利得標,隨將該其有利之藥品成分規格送交未○○作為採購成分規範,未○○遂於採購規範內配合列入戊○○得以低價取得之藥劑Chlorpyifos (陶斯松)25%WW 與Deltamethrin(第滅寧)0.7%WW【品名:第佳寧乳劑,許可薇爾登公司製造】,另列Teltamethrin(治滅寧)5%WW、Phenothrin(酚丁滅寧) 1%WW 、Piperonyl Butoxide (協力精)30%WW 【品名:倍加得36% 乳劑,許可興隆公司製造】藥劑作為採購品目。⑵莿桐鄉公所於94年3 月11日辦理94年度「病媒蚊蟲害防治藥劑及施工」前,戊○○因掌握上游藥品供應,評估一旦採購規格依照其成分比例,其他廠商將無法與之競爭即可順利得標,隨即將該其有利之藥品成分規格送交不知情壬○○表示希望放入該成分規範,壬○○經請示被告子○○,子○○即向不知情壬○○指示放入該規格,壬○○遂將戊○○販售之藥劑品目列入戊○○販售之Chlorpyifos (陶斯松)25%WW 與Deltamethrin(第滅寧)0.7%WW【品名:第佳寧乳劑,薇爾登公司製造,病媒業者得買入之單價約550 元】,另列 Pyrethrins(必列寧)12%WW 【家家乳劑,許可家家公司製造,於96年3 月前已停產】及Tetramethrin(治滅寧)5%WW、Phenothrin(酚丁滅寧)1%WW、Piperony1 butoxide(協力精)30%WW 【倍加得36% 乳劑,許可興農公司製造,單價約000-0000元】等藥劑,列入藥劑作為採購品目。⑶戊○○有意承攬麥寮鄉公所辦理之94年度環境用藥採購,其因掌握上游藥品供應,評估一旦採購規格依照其成分比例,其他廠商將無法與之競爭即可順利得標,隨即將該其有利之藥品成分規格送交被告丑○○向其表示「只要放入這規範就可以得標」,請託被告丑○○、乙○○將戊○○販售之藥劑 Chlorpyifos (陶斯松)25%WW 與Deltamethrin(第滅寧)0.7%WW【品名:第佳寧乳劑,薇爾登公司製造】列入工程估價單內之藥品成分,丑○○、乙○○為讓戊○○順利承攬本件工程,復從鄉長癸○○之同意,因而列入該藥劑為採購品目。檢察官因而認為被告未○○、子○○、癸○○、乙○○、丑○○違背政府採購法任由廠商安插其設計規範,以量身訂作規格使特定廠商得標,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違背法令圖利罪嫌。 ㈡經查,檢察官主張被告未○○、子○○、癸○○、乙○○、丑○○涉嫌此部分圖利犯行,主要是依據戊○○的供述。 ⒈惟查: ⑴台西鄉公所94年612 大豪雨淹水災害購買環境衛生用藥殺蟲劑規格(偵卷㈡第56頁背面),除列入戊○○提供之Chlorpyifos(陶斯松)25%WW與Deltamethrin(第滅寧)0.7%WW【品名:第佳寧乳劑】之外,另有 Teltamethrin(治滅寧)5%WW、Phenothrin(酚丁滅寧)1%WW、Piperonyl Butoxide(協力精)30%WW 【品名:倍加得36% 乳劑】,兩劑中購買一項,進行比價。 ⑵莿桐鄉公所94年度病媒蚊防治殺蟲劑招標規範(莿桐卷第64頁),除列入戊○○販售之Chlorpyifos(陶斯松 )25%WW與Deltamethrin(第滅寧)0.7%WW【品名:第 佳寧乳劑】,另有Pyrethrins(必列寧)12%WW【家家 乳劑】,以及Tetramethrin(治滅寧)5%WW、 Phenothrin(酚丁滅寧)1%WW、Piperony1 butoxide(協力精)30%WW 【倍加得36% 乳劑】,病媒蚊防治藥劑之成品符合上述成份及含量其中一項即為採購對象。 ⑶麥寮鄉公所94年度購置環境衛生用藥工程預算書(偵卷㈠第14頁背面),除列入戊○○販售之Chlorpyifos( 陶斯松)25%WW與Deltamethrin(第滅寧)0.7%WW【品 名:第佳寧乳劑,編號為C劑】,另有Permethrin 7%WW、Deltamethrin0.5%WW、Pioerony1 Butoxide 5%WW【編號為A劑】、Pyrethrins(必列寧)12%WW 【編號為B劑】、Tetramethrin(治滅寧)5%WW、 Phenothrin(酚丁滅寧)1%WW、Piperony1 butoxide(協力精)30%WW 【編號為D劑】、Fenitrothion【編號為E劑】,A、B、C、D、E劑任選一劑均可。 ⒉而戊○○就此之供述如下: ⑴其於97年7月2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問:台西鄉公所於94、95年辦理購置消毒藥劑200瓶,規範是否係由你 提供?)我提供Chlorpyifos(陶斯松)25%WW、 Deltamethrin(第滅寧)0.7%WW(品名第佳寧乳劑),其他我不清楚。」(偵卷㈣第3頁)「(問:《提示: 莿桐鄉公所94年度規範》莿桐鄉公所於94 年(筆錄誤 載為93年)採購之藥劑之3種規範,有那些產品係你得 販售?)僅有Chlorpyifos(陶斯松)25%WW、 Deltamethrin(第滅寧)0.7%WW之藥劑。」(偵卷㈣第6 頁)「全國從事病媒蚊蟲害防治藥劑及施工之廠商共有1百餘家,但多數一人公司,該標案需有經銷商支持 ,先行交付藥劑,實際有能力承攬比較大標案的多為生產商或銷售商,會投標的有限。我投標前也先行徵得台灣藍與綠公司同意才有辦法投標,於94、95年,我有意投標,且能取得藥劑;而莿桐鄉公所製作之規範,其他藥劑成本都比較高,估價後利潤相當少,幾乎不會有廠商冒險投標。」「我有能力取得藥劑並取得成本比他人低,且估算後有利潤,就必須用2支標投標,且要求興 隆公司也投標。」(偵卷㈣第6頁背面至第7頁) ⑵其於97年7月8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問:你提供藥劑規範給各鄉鎮公所,是否多數能得標承攬,原因為何?)如果我提供規範給公所承辦人員,通常能得標承攬。斗六市公所、莿桐鄉公所、東勢鄉公所、麥寮鄉公所、北港鎮公所等5公所,我都投標3支標,我也不知道為何沒有其他廠商競標,我就能得標。」「(問:你提供藥劑給公所人員,斗六市公所、莿桐鄉公所、東勢鄉公所、麥寮鄉公所、北港鎮公所等你得標之標案,承辦人是否均依照你提供的規範作為採購規範?)不一定,通常各公所都會將我提供的規範列入採購規範內,但還會自行增加其他廠商生產的藥劑,我也不一定能夠取得。」(偵卷㈣第59頁至第60頁) ⑶其於97年7 月24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問:你如何確保得標承攬莿桐鄉公所病媒蚊蟲害藥劑及施工採購案?)我在97年7月14日筆錄有表示,因為94年初莿桐鄉公 所尚未決定辦理年度採購事宜前,我就送1瓶殺害病蟲 藥劑試用品和證明書給莿桐鄉公所清潔隊長壬○○試用,拜託他試用後覺得不錯,可以把規格放在招標規範內,另外每年吳協興在與6-7家消毒藥劑廠商開會時,會 在會議中,將各藥廠或經銷商會列出有意承攬的區域,要求其他廠商不要競標,因此招標公告後,吳協興就會聯絡其他在招標規範內有林立的藥劑廠商,表示該標案我們要承攬,所以其他廠商不會去投標。」「(問:莿桐鄉公所公務員製作的規範,難保不會有其他廠商競標?如該公所於96年辦理之藥劑採購,能得標,但無法履約?)最上游廠商協議的模式,就是如果不是安排的廠商得標,就會要求該得標廠商現金交易,拒絕票據,且報價也會比較高。所以如果有不配合的廠商競標已經協議的標案,除非財力雄厚,否則根本無法履約,國內也沒有財力雄厚的清潔、消毒廠商。公務員只要列入我可以取得之藥劑,我就能以最低的成本得標,因為沒有其他廠商競標,我就會以3家廠商投標,符合政府採購法 的要求。」(偵卷㈣第168頁) ⑷其於97年7 月27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問:如果公務員沒有列入你提供的藥劑,你就無法得標?)沒有辦法。如此藥劑成本太高,甚至可能得標也無法履約或必須賠本施作。」(偵卷㈣第頁197頁) ⒊就上述採購規範與戊○○的供述來看,法官認為: ⑴雖然戊○○供稱「(問:如果公務員沒有列入你提供的藥劑,你就無法得標?)沒有辦法。如此藥劑成本太高,甚至可能得標也無法履約或必須賠本施作。」然而,各該鄉鎮公所在採購環境衛生用藥時,即使未經戊○○提供第佳寧乳劑的藥劑名稱、成份,卻也可能會將第佳寧乳劑列入採購規範內,就如台西鄉公所、莿桐鄉公所、麥寮鄉公所在94年度的採購規範中,也列入未經戊○○提供的其他藥劑。而只要機關的環境衛生用藥採購規範列入第佳寧乳劑,戊○○得標的機會就很高,這是因為生產廠商、經銷商所施予之獨特優惠,使得戊○○可以低價進貨所致,而非因為戊○○與公務人員勾結所致。此由本件麥寮鄉公所94年度購置環境衛生用藥採購案,除了戊○○使用的暟盈消毒企業社、台灣藍與綠公司、潔渼公司參與投標外,尚有鴻亞企業社投標,戊○○也能得標,此有麥寮鄉公所94年3 月24日開標記錄(偵卷㈠第12頁)也可以佐證。 ⑵既然無證據證明第佳寧乳劑不適於防治病媒蚊,就不能因為戊○○可以取得低價的第佳寧乳劑,就要求各鄉鎮公所不得將第佳寧乳劑列為可能的採購藥劑之一。從而,公務人員因為戊○○提供的資訊,或是因為上網而查得第佳寧乳劑的名稱、成份,將之列入環境衛生用藥的採購規範內,尚難以認為是違反法令而圖利戊○○之行為。 ⒋而檢察官認為這部分所謂圖利行為,與上述被告未○○、子○○、丑○○、乙○○、癸○○等人經論罪科刑之收取回扣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此不另為無罪宣告。 三、【就未○○涉嫌違法採取緊急採購,涉犯圖利罪部分】 ㈠檢察官主張:被告未○○明知雲林縣各鄉公所均以正常公開招標程序採購年度消毒藥劑,依照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無由辦理緊急採購,為求掌控得標廠商並據以從中謀利,卻就94年台西鄉公所94年度「購置環境衛生用藥」採購案,採緊急採購發包程序,以兩家比價之方式,讓戊○○順利以順治公司名義得標,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違背法令圖利罪嫌。 ㈡惟查: ⒈該採購案之簽主旨「為本次0612豪雨淹水災害,重創本鄉,鄉內各村落淹水災情嚴重,深恐發生傳染疫病乙案,擬請准予由94年預算項下緊急購置消毒藥劑乙批,並補助鄉轄各村做好疫病防治災害施工費用……」,說明三「本案,為爭取時效,消毒藥劑部分,擬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發包採購,並請鈞長就合格廠商名單中,邀2家以上廠商參加比價,倘僅1家廠商參與投標,請准予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當場改為議價辦理。」(偵卷㈡第41頁背面) ⒉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適時辦理,且確有必要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同法第18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 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根據新聞報導,94年612水災,台西鄉為淹水嚴重的 災區,而台西鄉較雲林縣其他鄉鎮容易淹水,則為了防止疫病的發生、傳染,上述採購案採取限制性招標,難以立即認為違法,而當時的台西鄉公所主計室主任甲○○、政風室主任卯○○亦均到庭證稱當時台西鄉公所當時採取上述限制性招標,合乎政府採購法的規定(本院卷㈡第25頁至第49頁),從而,尚難以雲林縣其他鄉鎮未採限制性招標,即率然推論未○○就94年度購置環境衛生用藥,採取限制性招標,有何違背法令圖利戊○○之行為。 ⒊而檢察官認為這部分所謂圖利行為,與上述被告未○○經論罪科刑之收取回扣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此不另為無罪宣告。 四、【就未○○與戊○○形成收取回扣期約部分】 ㈠檢察官主張:被告未○○因擔任台西鄉公所清潔隊長結識廠商戊○○,戊○○於94年間,在台西鄉公所內向未○○表示有意承攬該公所94年度發包之採購案,將以得標承攬工程款20% 之代價作為回扣,經未○○允諾同意,與戊○○遂形成收取回扣之合意,因而認為未○○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罪。 ㈡被告未○○否認有此收取回扣之期約行為。而查,就未○○收取3 萬元回扣一事,戊○○於97年7 月2 日檢察官時訊問供稱「(問:當時如何約定?約定時間和地點?)94年7 月5 日開標後,尚未請款前,我送貨到台西鄉公所清潔隊當天時,未○○向我表示,略以『必須要交莊,百分之20』,交莊的意思就是回扣,我當場就交付3 萬元給他。」「(問:議價當時如何約定?約定時間和內容?)應該是未○○,決定這個案件交給我做,叫我去議價並且拿2 支標單。」「(問:是約定16萬的幾成當回扣?)是事後才跟我講的,要求2 成。」(偵卷㈣第11頁至第12頁)從而,未○○向戊○○要求回扣,是交貨當天才要求的,並非94年7 月5 日比價前即已期約完成。檢察官認為這部分所謂收取回扣期約行為,與上述被告未○○經論罪科刑之收取回扣部分為實質上一罪,因此不另為無罪宣告。 五、【就戊○○、丁○○涉犯行賄罪部分】 ㈠檢察官主張事實欄所載⑴被告戊○○交付3 萬元予未○○、⑵被告戊○○、丁○○共同交付15萬元予子○○、⑶被告戊○○、丁○○共同交付18萬元予丑○○、乙○○、癸○○之行為,均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為交付賄賂罪。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 取回扣罪,係同條第1 項第4 款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特別規定。前罪所稱之「回扣」,與後罪所稱之「賄賂」,其性質雖屬相近,但其意義與範圍仍有區別;且前罪並無所謂要求、期約回扣之犯罪態樣,後罪則有要求及期約賄賂之態樣,二者自不宜互相混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5432號判決參照),所謂「回扣」與「賄賂」,雖均屬對公務員之不法原因為給付,但前者係指公務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工程價款或購辦費用,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言;後者則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參照)。又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處罰者,限於「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對於「交付回扣」則未設有處罰規定,應當認為不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例亦認為「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其交付回扣之人縱係對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為之,不成立交付回扣罪」。從而,上述戊○○、丁○○交付回扣之行為,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項 之行賄罪。然而,檢察官認為這部分與上述戊○○、丁○○經論罪科刑之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之此部分主張,戊○○之部分見起訴書,丁○○之部分見98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因此不另為無罪宣告。 六、【就順治公司涉嫌容許戊○○借牌部分】 ㈠檢察官主張戊○○借用順治公司證件、名義,參與94年台西鄉公所94年度「購置環境衛生用藥」投標作業,並使用順治公司名義順利得標。檢察官因而認為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對順治公司科以罰金。 ㈡順治公司代表人寅○○及共同被告戊○○均於審判期日供稱:其2人自85年起與戊○○同財共居,順治公司的業務實際 上由戊○○處理,戊○○是實際負責人,寅○○只是名義上的負責人,只受戊○○的指示而處理施工事宜。兩人所述內容相符,應該可以採信。 ㈢法官認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禁止借牌的規定,無意 規範夫以妻或同居人掛名公司代表人而經營公司的情況。而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主張的事實,既然不罰,即應為被告順治公司無罪之判決。 七、【就子○○涉嫌明知戊○○借牌而未阻止,涉犯圖利罪部分】 ㈠檢察官主張:被告子○○雖明知「投標廠商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之情形,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3 款)之法令規定,又明知丁○○係「暟盈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吳協興、巳○○係興隆公司實際負責人,午○○係太華公司負責人,而由戊○○借用上開3 家公司證件、名義參與投標等情。其竟在94年莿桐鄉公所94年度「病媒蚊蟲害防治藥劑及施工」投標及開標作業中,明知戊○○非該廠商之代表,明顯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且不同投標廠商間有重大異常關聯情事等事實,竟仍違背法令進行評選審查,因而圖利戊○○藉由違法之借牌手段,以暟盈消毒企業社名義,用總工程款765,000 元承攬之不法利益。檢察官因而認為子○○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違背法令圖利罪嫌。 ㈡被告子○○否認知悉戊○○借牌投標。而查,戊○○於97年7 月24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問:莿桐鄉公所於……94年有暟盈、興隆、太華等3 家公司投標……有哪些是你借牌承攬或借牌陪標者?公務員是否知情?)……我不會將我借牌之事告知公務員,公務員應該都不知道我有借牌的行為。」(偵卷㈣第172 頁)其於97年11月20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問:子○○及壬○○是否知道你如何得標承攬莿桐鄉公所辦理94年度環境衛生用藥採購案?)……後續要如何得標就由我自己去處理,我並未告知子○○及壬○○要如何投標。」(偵卷㈤第427 頁背面)其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壬○○知否你借牌?)他不知道,一般我不會讓他知道,因為這樣會比較不妥當,引起他亂想。」「(問:壬○○事後他略約知道你借牌?)他不曾問我,我也沒有回答,我想就算了。」「(問:壬○○得標後有無問你是不是借牌,或者他知道你借牌的事?)他不曾問過,我們也不曾談過。」(偵卷㈤第434 頁)其於98年12月9 日審判期日作證時供稱「(問:你說你不會對外說借牌投標,對不對?)是。」「(問:你說你不會將借牌的事情告知公務員,公務員應該都不知道你有借牌的行為?)是。」「(問:你提到你並未告知壬○○及子○○如何投標?)對,投標我從來不會告訴人家。」(本院卷㈡第74頁) ㈢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子○○知悉戊○○借牌投標情事。而檢察官認為這部分所謂圖利行為,與上述被告子○○經論罪科刑之收取回扣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此不另為無罪宣告。 八、【就子○○與戊○○形成收取回扣期約,並提高94年採購數量、單價部分】 ㈠檢察官主張:莿桐鄉公所於93年3 月間,採公開取得報價之方法辦理預算金額為500,000 元之「病媒蚊蟲害防治藥劑及施工」採購案。戊○○以順治公司名義投標,以319,200 元低價得標承攬,於該標案施工後,透過公所人員壬○○介紹認識子○○,進而戊○○於莿桐鄉鄉公所94年3 月11日辦理94年度「病媒蚊蟲害防治藥劑及施工」前某日,在莿桐鄉公所內向子○○表示有意承攬該公所94年度發包之採購案,請託提高病媒蚊蟲害防治藥劑的採購數量與預算單價,將以得標承攬工程款20%之代價作為回扣,經鄉長子○○允諾同意 ,與戊○○遂形成收取回扣之合意。檢察官因而認為子○○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罪。 ㈡被告子○○否認有此收取回扣之期約行為,並辯稱:莿桐鄉公所93、94年度病媒蚊防治採購預算早於前年度底製作之隔年總預算中編列,預算數並由93年度之50萬元調高為94年度之80萬元,採購藥劑數量及單價則未於總預算中揭示,並無所謂提高藥劑單價的情事。經查: ⒈莿桐鄉公所有關病媒蚊防治採購預算,93年度編列「一般事務費50萬元,說明:本鄉登革熱及其他傳染病消毒噴灑費用」,94年度編列「一般事務費80萬元,說明:本鄉登革熱及其他傳染病消毒噴灑費用」,並無其他細目,此有辯護人提出之莿桐鄉公所93年度、94年度預算書部分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㈡第92、94頁),看不到有所謂94年度提高消毒藥劑單價的情形。而93年2 月「莿桐鄉公所全鄉病媒蚊防治工作預算書」所列殺蟲劑數量1 公升裝380 瓶、單價842.11元、總價320,000 元,施工2 次,施工費用(含助煙劑)總價180,000 元,合計500,000 元(莿桐卷第3 頁至第4 頁)。至於94年2 月「94年度莿桐鄉病媒蚊防治工作預算書」所列殺蟲劑數量1 公升裝680瓶、單價 1176.5元、總價800,000 元,則未列出施工費用,惟在招標規範內也明白表示「本工程所招標680 公升藥劑須含助煙劑及施工,分為2 次施工。」(莿桐卷第62頁至第64頁)。1176.5元的藥劑單價既然是包含施工費用(含助煙劑),則難以單憑如此即認為藥劑的單價比93年度還高。 ⒉戊○○雖然於97年7 月24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莿桐鄉公所子○○與我則是於投標前就已經有達成20% 工程款賄款的協議了。」(偵卷㈣第171 頁)然而,其於同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我在93年3 月11日,第一次以順治公司投標上述工程得標,在沒有事先與莿桐鄉公所公務人員接洽情形下,我以低價投標的方式得標承攬上述工程,因此沒有違法,但是在承攬過程施工後,我主動要求莿桐鄉公所清潔隊長壬○○介紹認識莿桐鄉鄉長子○○,我在莿桐鄉公所向鄉長子○○表示,我93年投標的數量無法依契約規定施工2 次,因此希望提高殺蟲劑的採購數量,鄉長子○○表示,他會指示壬○○處理,我向他表示若我能夠順利得標承攬94年的病媒蚊蟲害藥劑及施工採購案,我將會以得標承攬價格的百分之20作為回扣,子○○沒有表示任何意見。大約在93年底鄉公所編列預算前,壬○○主動詢問我,94年度的病媒蚊蟲害藥劑及施工採購案應該如何編列,我向他表示大約680 公升,總金額80萬元。94年初,我主動前往莿桐鄉公所找壬○○,詢問94年莿桐鄉公所編列的病媒蚊蟲害藥劑及施工採購案數量及單價是否有提高,壬○○向我表示,殺蟲劑數量有提高,且購買價格也提高。」(偵卷㈣第167 頁至第168 頁)法官認為,莿桐鄉的消毒藥劑採購數量在94年度有提高是個事實,至於單價有提高則是個含糊、難以認定的說法,前面已經說明。此外,根據戊○○的供述「我在莿桐鄉公所向鄉長子○○表示,我93年投標的數量無法依契約規定施工2 次,因此希望提高殺蟲劑的採購數量,鄉長子○○表示,他會指示壬○○處理」,由於藥劑數量不足,無法有效防治病媒蚊,因此而提高藥劑採購數量,尚難以認為有何違法之處。至於壬○○於97年11月14日調查員詢問時所述「在93年底的時候,當時鄉長子○○指示我,要我去找戊○○商量,把94年編列清潔藥劑的費用由50萬元提高為80萬元,看這樣的金額是否有利潤可以承作,我就照鄉長的意思找戊○○談,戊○○也向我表示,這樣的金額可以施作,我就回去向鄉長子○○報告,戊○○同意用80萬元的金額來承攬94年度的清潔藥劑採購案。」(偵卷㈤第355頁背面)也可以解 讀為子○○就戊○○反應93年度預算不夠導致藥劑數量不足一事,請壬○○詢問戊○○,若將預算提高為80萬元,則藥劑數量是否足夠。從而,亦難以憑壬○○所述情節,即認定有何弊端。 ⒊而就戊○○於97年7月24日調查員詢問時所供「莿桐鄉公 所子○○與我則是於投標前就已經有達成20%工程款賄款 的協議了。」惟於同日調查員詢問時也供稱「……我向他表示若我能夠順利得標承攬94年的病媒蚊蟲害藥劑及施工採購案,我將會以得標承攬價格的百分之20作為回扣,子○○沒有表示任何意見。」前面已經說明。也就是說,戊○○表示要給予20%的回扣,子○○沒有表示意見,戊○ ○主觀上認為已與子○○達成給付20%回扣的協議。其於 98年12月9日審判期日作證時表示「(問:94年的採購案 你是否跟子○○達成20%回扣的協議?)是沒有達成,但 是有拿20%給他。」「《請求提示偵卷㈣:雲林地檢97年 偵字3417號卷㈠第168 頁、171頁。》(問:第168頁,你提到你有向子○○表示要以20%做回扣,但是子○○沒有 表示任何意見,第171頁你提到你投標前就有與子○○達 成20%賄款協議,這兩種說法何種是事實?)應該是第一 項,他沒有回應就是沒有達成的意思。」(本院卷㈡第70頁至第71頁)本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以認定雙方先有收取回扣之期約。 ⒋而檢察官認為這部分所謂收取回扣期約行為,與上述被告子○○經論罪科刑之收取回扣部分為實質上一罪,因此不另為無罪宣告。 九、【就丑○○、乙○○、癸○○涉嫌明知戊○○借牌而未阻止,涉犯圖利罪部分】 ㈠檢察官主張:被告丑○○、乙○○、癸○○3 人雖均明知「投標廠商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之情形,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3 款)之法令規定,在麥寮鄉公所94年度「購置環境衛生用藥」投標及開標作業中,且明知戊○○非該3 家廠商之代表,明顯有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之情形,竟違背法令未予停標,繼續進行評選審查,並由戊○○以暟盈消毒企業社名義、以工程總價1,132,800 元之價格得標,因而圖利戊○○借牌獲得承攬該採購案之不法利益。檢察官認為被告丑○○、乙○○、癸○○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違背法令圖利罪嫌。 ㈡經查: ⒈被告丑○○於97年11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你是否知道94年戊○○是借牌?)我知道,標到我才知道,我知道他是找高雄丁○○那家。」「(問:乙○○、癸○○應該也是知道借牌?)隊長乙○○知道,因為施工大家都知道戊○○在處理,94年戊○○常過來,大家都知道那是吳董在做的,大家心知肚明是借牌。」「(問:明知他借牌為何不撤標?)我不知道這樣要撤標。」(偵卷㈤第390頁) ⒉被告乙○○也於97年11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你知不知道戊○○借牌的事?)不知道,是開標後才知道,施工的時候我看到丁○○及戊○○他們有一起工作,我才想說他們不知道合夥還是借牌。」「(問:偵查中問丑○○『乙○○、癸○○應該也是知道借牌?丑○○答:隊長乙○○知道,因為施工大家都知道戊○○在處理,94年戊○○常過來,大家都知道那是吳董在做的,大家心知肚明是借牌』,對於丑○○所說有何意見?)應該是這樣沒錯。」「(問:……到底你知不知道借牌?)施作後都是吳董在做,所以我知道是借牌。」「(問:你事後明知借牌為何不撤標?)是在施工才知道借牌,所以我就沒有撤標。」「(問:……癸○○知道借牌的事嗎?)鄉長知否借牌的事我不清楚。」(偵卷㈤第457頁至第458頁)其於98年12月16日審判期日辯護人詰問時供稱「(問:是否由暟盈消毒企業社得標,實際施作的人是戊○○?)他們同時在做,應該是這樣。」(本院卷㈡第109頁) ⒊戊○○於98年12月16日審判期日辯護人詰問時供稱「(問:本件94年麥寮鄉公所購置環境衛生用藥招標工程,你有無借牌的行為?)我不曉得什麼叫借牌,我指示暟盈消毒企業社來做,順治就沒有參加招標,我不知道這樣借牌,只是他來做,我是合夥的關係。」(本院卷㈡第101頁) ㈢依據丑○○、乙○○之供述,其2人在招標過程中,並不知 道戊○○借用台灣藍與綠公司、潔渼公司的名義投標,只是在履約施工時,看到戊○○在場,因而研判戊○○可能是使用暟盈消毒企業社名義投標。然而,根據戊○○的供述,暟盈消毒企業社丁○○負責施工,其與暟盈消毒企業社丁○○是合夥關係,而根據乙○○的供述,暟盈消毒企業社丁○○也在現場施工,是以,要立即判斷為戊○○之前在投標時,是借用暟盈消毒企業社名義,恐怕不是十分肯定。何況,根據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 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戊○○、丁○○已經就上述標案施工到一半,丑○○、乙○○若貿然簽請解除契約,可能反而不符公共利益。此外,亦無明確證據證明癸○○知悉戊○○借牌投標。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主張丑○○、乙○○、癸○○之此部分行為不能證明。而檢察官認為這部分所謂圖利行為,與上述被告丑○○、乙○○、癸○○經論罪科刑之收取回扣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此不另為無罪宣告。 十、【就丑○○、乙○○、癸○○提高94年採購預算部分】 ㈠檢察官主張:戊○○請託被告丑○○、乙○○得癸○○之同意,將麥寮鄉公所94年度購置環境衛生用藥之預算金額,從93年之100 萬元提高為120 萬元,以敷利潤。檢察官認為被告丑○○、乙○○、癸○○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違背法令圖利罪嫌。 ㈡經查,被告丑○○於97年11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問:94年從100 萬元提高到120 萬元有浮報和特定藥劑規範都有特定,你都知道?)我知道,乙○○也知道,戊○○有說要增加藥劑,我有跟隊長講過,說要多20萬元,增加200 瓶,所以不是浮報,不過藥劑規範是戊○○提供我們的。」(偵卷㈤第390頁)丑○○於98年12月16日審判期日辯護人 詰問時供稱「(問:94年為何比93年多200瓶?)好像是民 眾也有反應,吳仔也有說民眾說不夠。」(本院卷㈡第114 頁)被告乙○○於97年11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偵查中問丑○○『94年從100萬元提高到120萬元有浮報和特定藥劑規範都有特定,你都知道?丑○○答:我知道,乙○○也知道,戊○○有說要增加藥劑,我有跟隊長講過,說要多20萬元,增加200瓶,所以不是浮報,不過藥劑規範是戊 ○○提供我們的』,丑○○所說的是否屬實?)實在,丑○○跟我說藥劑藥效不夠,數量不夠,要多200瓶的樣子。」 (偵卷㈤第457頁至第458頁)乙○○於98年12月16日審判期日辯護人詰問時供稱「(問:……丑○○講過,配合增加 200瓶那段,他說戊○○有去找鄉長,隊長也知道,隊長有 講私底下丑○○、戊○○、鄉長達成共識增加200瓶,這個 是什麼時間點達成共識的?)因為每年的業務執行完畢,下一年重新會編列預算,丑○○跟我說藥用不夠,今年要再增加,我們一定要編列預算,例如臨時人員也許今年五個,工作量不足的話,也許明年會增加為十個,預算有時候會隨著業務調整。」(本院卷㈡第110頁)從丑○○、乙○○的上 述供詞來看,將消毒藥劑由1,000瓶提高為1,200瓶,是基於病媒蚊防治效果的考量,不當然就有何弊端。此外,消毒藥劑並非食品,比較難以想像增加採購數量是為了圖利廠商。㈢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增加消毒藥劑的採購數量是為了圖利戊○○。而檢察官認為這部分所謂圖利行為,與上述被告丑○○、乙○○、癸○○經論罪科刑之收取回扣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此不另為無罪宣告。 肆、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㈡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8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第12條第1 項、第17條,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㈣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㈤政府採購法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條,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第7 條、第9 條、第14條。㈦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本案經檢察官辛○○偵查起訴,檢察官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張 文 俊 法 官 蕭 雅 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書記官 邱 明 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 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 第2條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8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10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 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 、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 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第12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亦同。 第17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附表 ┌────────┬────────┬────────┬────────┐ │法 條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之適用 │ ├────────┼────────┼────────┼────────┤ │刑法第10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10條第│修正後刑法第10條│㈠適用舊法即修正│ │、貪污治罪條例第│2項 規定「稱公務│第2 項規定「稱公│前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關於公務員之│員者,謂依法令從│務員者,謂下列人│2 條前段。 │ │定義(適用修正前│事於公務之人員。│員: │㈡被告行為後,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2 │」 │一、依法令服務於│法、貪污治罪條例│ │條前段) │ │國家、地方自治團│均已修正,並均於│ │(適用於被告趙世│修正前貪污治罪條│體所屬機關而具有│95年7 月1 日施行│ │榮、子○○、許長│例第2條規定「依 │法定職務權限,以│,依修正前貪污治│ │吉、乙○○、林世│據法令從事公務之│及其他依法令從事│罪條例第2 條前段│ │崇) │人員,犯本條例之│於公共事務,而具│,或修正後刑法第│ │ │罪者,依本條例處│有法定職務權限者│10條第2 項第1款 │ │ │斷;其受公務機關│。 │、修正後貪污治罪│ │ │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二、受國家、地方│條例第2 條規定,│ │ │,犯本條例之罪者│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被告之行為,均應│ │ │,亦同。」 │依法委託,從事與│適用貪污治罪條例│ │ │ │委託機關權限有關│處斷,依新法規定│ │ │ │之公共事務者。」│,並未有利於被告│ │ │ │ │,因此,應依刑法│ │ │ │修正後貪污治罪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 │ │ │例第2 條規定「公│規定,適用修正前│ │ │ │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貪污治罪條例第2 │ │ │ │者,依本條例處斷│條前段規定,依貪│ │ │ │。」 │污治罪條例處斷。│ ├────────┼────────┼────────┼────────┤ │刑法第28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二人以上共同實行│㈠適用新法。 │ │共同正犯 │犯罪之行為者,皆│犯罪之行為者,皆│㈡被告之犯行,既│ │(適用於被告彭馨│為正犯。 │為共犯。 │屬實行犯罪行為之│ │儀、丑○○、王富│ │ │正犯,又修正前刑│ │成、癸○○) │ │ │法第28條規定:「│ │ │ │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 │ │ │犯罪之行為,皆為│ │ │ │ │正犯」;修正後同│ │ │ │ │法第28條則規定:│ │ │ │ │「二人以上共同實│ │ │ │ │行犯罪之行為,皆│ │ │ │ │為正犯」。其修正│ │ │ │ │目的係在釐清陰謀│ │ │ │ │共同正犯、預備共│ │ │ │ │同正犯、共謀共同│ │ │ │ │正犯是否合乎本條│ │ │ │ │規定之正犯要件。│ │ │ │ │本件上述被告所犯│ │ │ │ │之罪為實行犯罪行│ │ │ │ │為之正犯,不論依│ │ │ │ │修正前或修正後規│ │ │ │ │定,均成立共同正│ │ │ │ │犯,自不生新舊法│ │ │ │ │比較之問題(最高│ │ │ │ │法院98年度台上字│ │ │ │ │第5047號判決參照│ │ │ │ │)。 │ ├────────┼────────┼────────┼────────┤ │刑法第56條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已刪除。 │㈠適用舊法。 │ │連續犯 │一罪名者,以一罪│ │㈡被告於本案係基│ │(適用於被告吳協│論。但得加重其刑│ │於概括犯意而為,│ │助、丁○○、彭馨│至二分一。 │ │依修正前刑法第56│ │儀) │ │ │條規定,應以一罪│ │ │ │ │論,並加重其刑,│ │ │ │ │於適用新法時應分│ │ │ │ │論併罰,修正後刑│ │ │ │ │法之規定並非較有│ │ │ │ │利於被告,依刑法│ │ │ │ │第2 條第1 項前段│ │ │ │ │規定,仍應適用修│ │ │ │ │正前刑法第56 條 │ │ │ │ │規定。 │ ├────────┼────────┼────────┼────────┤ │刑法第55條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已刪除 │㈠適用舊法。 │ │牽連犯 │結果之行為犯他罪│ │㈡本件事實,被告│ │(適用於被告趙世│名者,從一重處斷│ │所犯二罪間,顯有│ │榮) │。 │ │方法、結果之牽連│ │ │ │ │關係,依修正前刑│ │ │ │ │法第55條規定,應│ │ │ │ │從一重處斷,於適│ │ │ │ │用新法時應分論併│ │ │ │ │罰,修正後刑法之│ │ │ │ │規定並非較有利於│ │ │ │ │被告,依刑法第2 │ │ │ │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 │ │,仍應適用修正前│ │ │ │ │刑法第55條後段規│ │ │ │ │定,從一較重之罪│ │ │ │ │論處。 │ ├────────┼────────┼────────┼────────┤ │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㈠適用舊法。 │ │前段易科罰金部分│前段規定:「犯最│前段規定:「犯最│㈡本件被告行為時│ │(適用於被告吳協│重本刑為5 年以下│重本刑為5 年以下│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助、丁○○、彭馨│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準,應以銀元100 │ │儀、午○○) │之罪,而受6 個月│之罪,而受6 個月│元至300 元折算為│ │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1 日,經依現行法│ │ │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者,得以│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 │、教育、職業、家│新台幣1 千元、2 │算新台幣條例第2 │ │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千元或3 千元折算│條規定換算為新台│ │ │當事由,執行顯有│一日,易科罰金。│幣後,應以新台幣│ │ │困難者,得以1 元│」 │300 元至900 元折│ │ │以上3 元以下折算│ │算為1 日,修正後│ │ │1日 ,易科罰金。│ │則以新台幣1,000 │ │ │」罰金罰鍰提高標│ │元、2,000 元3,0 │ │ │準條例第2 條(已│ │00元折算1日 ,修│ │ │刪除)規定:「依│ │正後刑法第41條第│ │ │刑法第41條易科罰│ │1 項前段規定,並│ │ │金或第42條第2 項│ │非較有利於被告,│ │ │易服勞役者,均就│ │依刑法第2條 第1 │ │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項前段規定,適用│ │ │100 倍折算1日 ;│ │行為時法律即修正│ │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 │前刑法第41 條 第│ │ │未依本條例提高倍│ │1 項前段及罰金罰│ │ │數,或其處罰法條│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 │無罰金刑之規定者│ │2 條規定,定其易│ │ │,亦同。」 │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 │ │。 │ ├────────┼────────┼────────┼────────┤ │刑法第37條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宣告死刑或無期徒│㈠適用舊法。 │ │褫奪公權 │刑者,宣告褫奪公│刑者,宣告褫奪公│㈡本件被告於新舊│ │(適用於被告趙世│權終身。 │權終身。 │法均得宣告褫奪公│ │榮、子○○、許長│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宣告一年以上有期│權,新法並無較有│ │吉、乙○○、林世│徒刑,依犯罪之性│徒刑,依犯罪之性│利於被告,且褫奪│ │崇) │質認為有褫奪公權│質認為有褫奪公權│公權為從刑,應附│ │ │之必要者,宣告褫│之必要者,宣告一│屬於主刑,不得割│ │ │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上十年以下褫│裂適用,本件主刑│ │ │年以下。 │奪公權。 │所適用之法律既為│ │ │褫奪公權,於裁判│褫奪公權,於裁判│舊法,褫奪公權自│ │ │時併宣告之。 │時併宣告之。 │亦應適用舊法。 │ │ │依第一項宣告褫奪│褫奪公權之宣告,│ │ │ │公權者,自裁判確│自裁判確定時發生│ │ │ │定時發生效力。 │效力。 │ │ │ │依第二項宣告褫奪│依第二項宣告褫奪│ │ │ │公權者,自主刑執│公權者,其期間自│ │ │ │行完畢或赦免之日│主刑執行完畢或赦│ │ │ │起算。 │免之日起算。但同│ │ │ │ │時宣告緩刑者,其│ │ │ │ │期間自裁判確定時│ │ │ │ │起算之。 │ │ ├────────┼────────┼────────┼────────┤ │刑法第74條緩刑 │受2 年以下有期徒│受2 年以下有期徒│㈠適用新法。 │ │(適用於被告吳協│刑、拘役或罰金之│刑、拘役或罰金之│㈡有關緩刑之規定│ │助、丁○○、彭馨│宣告,而有左列情│宣告,而有下列情│,犯罪在新法施行│ │儀、午○○、許長│形之一,認以暫不│刑之一,認以暫不│前,新法施行後裁│ │吉、乙○○) │執行為適當者,得│執行為適當者,得│判,緩刑之宣告,│ │ │宣告2 年以上5 年│宣告2 年以上5 年│應適用新法第74條│ │ │以下之緩刑,其期│以下之緩刑,其期│之規定(最高法院│ │ │間自裁判確定之日│間自裁判確定之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 │ │起算:一、未曾受│起算:一、未曾因│庭會議決議參照)│ │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 │ │宣告者。二、前受│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 │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二、前因故意犯│ │ │ │宣告,執行完畢或│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 │ │赦免後,5 年以內│刑之宣告,執行完│ │ │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畢或赦免後,5 年│ │ │ │上刑之宣告者。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 │ │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 │ │ │刑之宣告。緩刑宣│ │ │ │ │告,得斟酌情形,│ │ │ │ │命犯罪行為人為下│ │ │ │ │列各款事項:一、│ │ │ │ │向被害人道歉。二│ │ │ │ │、立悔過書。三、│ │ │ │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 │ │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 │ │ │ │產上之損害賠償。│ │ │ │ │四、向公庫支付一│ │ │ │ │定之金額。五、向│ │ │ │ │指定之公益團體、│ │ │ │ │地方自治團體或社│ │ │ │ │區提供40小時以上│ │ │ │ │240 小時以下之義│ │ │ │ │務勞務。六、完成│ │ │ │ │戒癮治療、精神治│ │ │ │ │療、心理輔導或其│ │ │ │ │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 │ │ │。七、保護被害人│ │ │ │ │安全之必要命令。│ │ │ │ │八、預防再犯所為│ │ │ │ │之必要命令。前項│ │ │ │ │情形,應附記於判│ │ │ │ │決書內。第2 項第│ │ │ │ │3 款、第4 款得為│ │ │ │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 │ │ │。緩刑效力不及於│ │ │ │ │從刑與保安處分之│ │ │ │ │宣告。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