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15 日
- 當事人莊學毅、邱永桐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哲龍 選任辯護人 黃振源 律師 被 告 劉鷹鑫 上列二人共 同選任辯護 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 被 告 莊學毅 男 49歲 身分證統一 住雲林縣斗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 律師 被 告 邱進村 男 67歲 身分證統一 住雲林縣褒 居雲林縣褒 邱永桐 男 40歲 身分證統一 住雲林縣褒 居雲林縣褒 上列二人共 同選任辯護 人 洪世凱 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哲龍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者,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褫奪公權陸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佰萬元,應與劉鷹鑫、莊學毅連帶追繳,並返還被害人邱進村、邱永桐,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應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犯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褫奪公權陸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佰萬元,應與劉鷹鑫、莊學毅連帶追繳,並返還被害人邱進村、邱永桐,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應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劉鷹鑫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者,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褫奪公權陸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佰萬元,應與宋哲龍、莊學毅連帶追繳,並返還被害人邱進村、邱永桐,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應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莊學毅共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者,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褫奪公權陸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佰萬元,應與宋哲龍、劉鷹鑫連帶追繳,並返還被害人邱進村、邱永桐,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應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犯寄藏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佰萬元,應與宋哲龍、劉鷹鑫連帶追繳,並返還被害人邱進村、邱永桐,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應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邱進村、邱永桐均無罪。 事 實 一、宋哲龍於民國93年7 月至95年8 月間擔任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下稱虎尾稽徵所)主任,綜理該所之業務,對外代表虎尾稽徵所,其權責為㈠工作計畫、工作報告編擬之指示及決定、㈡各項稽徵稅目預算執行之監督、㈢業務之分配、調整及改進、㈣各級人員任免、遷調、獎懲案件之陳報及考核、㈤各項稅課適用法令、規章重要原則之指示採擇、㈥重要公文、文稿之批閱及核判、㈦重要稅務案件變更處理方式之決定、㈧重要會議之主持、參與、㈨會議紀錄之核定、㈩其他重要業務、事務之處理;劉鷹鑫於92年至95年2 月間任職虎尾稽徵所第一股即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股股長,掌理㈠營利事業所得稅、㈡遺產贈與稅、㈢證券交易稅及期貨交易稅之開徵、發單、取證、㈣違章檢舉案件查緝、㈤違章案件初審、移送、通報、㈥徵收業務、㈦課稅資料蒐集、整理、建檔、通報及管理、㈧其他上級授權及交辦事項,並自95年2 月起擔任虎尾稽徵所第三股即營業稅股股長,均係依法服務於虎尾稽徵所,辦理稅捐稽徵相關業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莊學毅自85年起,係址設雲林縣虎尾鎮○○路385 號「一信會計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從事代客記帳業務。邱進村於82年8 月14日以其妻陳蟾玉名義成立址設雲林縣褒忠鄉○○村○○路29之1 號(90年6 月以後實際營業地點改為鎮安路32之13號【即第二廠】)之「金海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海龍公司),由己擔任該公司之監察人,並與其子邱永桐(擔任董事)共同負責經營,皆為金海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有飼料(甘薯簽粉、樹薯簽粉、肉骨粉、魚骨粉、豬油)製造、買賣業務、及前項有關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廢棄物清理等業務。 二、緣金海龍公司所生產之主產品為肉骨粉、副產品為飼料油(即飼料用豬油,以下均以「飼料油」統稱之)及少量之「雞肉粉」等飼料,乃供給家畜、家禽、水產類營養或促進健康成長之食料,其類別屬動物性飼料:動物、動物產品或其加工產品,均符合飼料法第3 條第1 項第2 款動物性飼料之類別,皆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 條第1 項第19款所稱之飼料(86年10月29日修正前原名稱為營業稅法),此類貨物之銷售,免徵營業稅。惟財政部84年2 月23日、84年4 月1 日各以台財稅字第841607538 號、第841614968 號函釋飼料免徵營業稅之範圍,係以行政院農委會(下稱農委會)公告之「飼料詳細品目」為限;另財政部84年6 月21日以台財稅字第84162930號亦函釋「公司製造或進口飼料如符合飼料管理法規定其銷售飼料免稅」,其說明二「該公司製造或進口之貨物如經依飼料管理法第10條或11條規定辦妥飼料製造登記證或飼料輸入登記證,尚在有效期限內者,則可認定其係屬飼料管理法規定公告之「飼料詳細品目」內之飼料,其銷售該等飼料之銷售額准依規定免徵營業稅。而飼料之主管機關農委會於79年10月19日以農牧字第9050570A號函修正「飼料詳細品目」,將動物性飼料類別中「飼料用豬油」之品目刪除,並予公告,但農委會依飼料管理法第3 條第2 項公告「飼料詳細品目」之用意,係作為是否應辦理飼料輸入或製造登記證之依據,並無縮小第3 條第1 項所稱飼料的範圍,然由於財政部誤解農委會公告「飼料詳細品目」之目的,就飼料免徵營業稅範圍之認定,乃逕以農委會公告之「飼料詳細品目」為限,換言之,非屬公告「飼料詳細品目」範圍內之飼料銷售,概認定為應稅。而邱進村、邱永桐(下以邱進村父子稱之)亦不知上開「飼料詳細品目」經過農委會修正,以為只要是銷售飼料,稅捐機關即會認定為免徵營業稅,因此金海龍公司就其生產之「肉骨粉」、「飼料油」等飼料之銷售,長久以來,即以「免稅項」開立統一發票,在統一發票營業稅之欄位勾選「免稅項」,並延續十數年,均把銷售此二種貨物之銷售額,以「免稅項」申報營業稅,而稅捐稽徵單位虎尾稽徵所,多年來亦未發覺有何異狀。 三、94年間,時任虎尾稽徵所主任宋哲龍與第一股股長劉鷹鑫,於辦理稅務案件過程中,得知金海龍公司歷年之營業額十分龐大,頗有資力,遂心生歹念,欲假借職務之便,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又依財政部之上開函釋,「飼料油」非屬免稅項範圍,但業者多不明財政部之函釋,遂有漏報之情,惟彼等無法確知金海龍公司是否將「飼料油」以免稅方式申報營業稅,渠等明知國稅局人員不得私自前往公司行號之辨公室、工廠等營業處所,針對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進行查帳,竟於94年4 、5 月之際,相偕同往雲林縣褒忠鎮安路32-13 號金海龍公司(鎮安路32-12 號為邱進村父子之住處,公司與住處同為一處),表明要查看金海龍公司之帳證(帳冊、統一發票),由於邱進村父子與莊學毅、王冠傑等人共同投資糖品(金寶源公司)生意,而宋哲龍、劉鷹鑫與莊學毅、王冠傑夙有往來,邱進村父子亦曾至王冠傑家中泡茶而認識宋哲龍、劉鷹鑫等,因此邱進村早已知悉宋哲龍、劉鷹鑫之身分是代表虎尾稽徵所,乃未要求彼等提出身分證件,隨即囑咐會計蘇淑貞將金海龍公司近年內相關之帳冊、發票取出,供宋哲龍、劉鷹鑫查閱,其等查看約半小時後,以帳證甚多,無法於一時間看完,隨即轉身離去。 四、經過該次私下查帳,宋哲龍、劉鷹鑫已得知金海龍公司將銷售之「飼料油」以「免稅項」開立統一發票,有漏稅之嫌,宋哲龍、劉鷹鑫、莊學毅等人遂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假借職務上機會,使人將本人財物交付之詐取財犯意聯絡,推由莊學毅擔任白手套,先向邱進村父子傳達金海龍公司生產之「飼料油」申報免稅,乃漏稅行為,使其等產生心裡上之壓力,然邱進村父子主觀上認知其公司製造、銷售之「肉骨粉」、「飼料油」等產品,均屬飼料之範圍,長久以來,其銷售額,均以「免稅項」申報營業稅,從未被稅捐機關以漏稅為由進行裁罰,何以「飼料油」一夕間竟變成應稅項目,而莫名所以,基此邱進村父子為能進一步了解實際情況,乃於宋哲龍、劉鷹鑫私自進行非法查稅後某日,透過莊學毅引介,而前往宋哲龍辨公室請示何時變更為應稅項,及該怎麼辦?邱進村父子請示時,宋哲龍、劉鷹鑫先安撫以,『有我們在這邊,沒有關係啦』,邱進村父子請示過程中,宋哲龍、劉鷹鑫各有指示邱進村父子將帳冊、發票交給莊學毅去核算應補稅額若干,劉鷹鑫復叮囑邱進村父子勿交由金海龍公司記帳業者林淑貞去核算應補稅額,邱進村父子不想節外生枝,乃將金海龍公司90年至94年4 月間統一發票交給莊學毅核算,經莊學毅核算後,告知要補稅500 萬元以上,邱進村父子暗忖尚負擔得起,告知莊學毅要補稅,然莊學毅卻故意隱暪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訂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可免除處罰之相關規定,卻佯稱有宋哲龍、劉鷹鑫在此,應該不用補稅了,把公司結束掉就好,但邱進村父子因金海龍公司經營績效良好,苦心經營多年,捨不得辦理解散登記,堅持要補稅,莊學毅次乃恫以,本件倘以補稅方式處理,除應補稅額外,還要加上2 、30倍之鉅額裁罰金額,將使金海龍公司倒閉,暗示唯有交付賄款打點宋哲龍、劉鷹鑫等國稅局人員一途,方可免受鉅額之裁罰,復利用邱進村父子對稅捐查緝規定之無知,莊學毅明知解散舊公司,再成立新公司繼續營業,並不能避免舊公司營業稅漏稅之查核,然為取信於邱進村父子,使彼等相信宋哲龍等確有大力幫忙,竟在宋哲龍、劉鷹鑫之授意下,虛偽指導邱進村父子解散金海龍公司,再成立新公司繼續營業,誆稱如此即可避免漏稅之查核,邱進村父子唯恐自行補稅,虎尾徵所既已知悉漏稅之情,若擋人財路,勢必繳交鉅額裁罰款項,致公司倒閉,遂陷於錯誤,迫於無耐,只得聽從莊學毅之計行事,即將新成立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交由幫金海龍公司記帳之記帳業者林淑貞去辦理,先於94年10月5 日以邱永賓之妻吳梅芳名義,成立金海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海龍生技公司),並由邱永桐及陳淑華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邱永賓擔任監察人,在原金海龍公司實際營業處所(鎮安路32-13 號),繼續經營與金海龍公司相同之營業項目,再將辦理公司解散及註銷營利事業登記之相關資料交給莊學毅辦理,該解散登記事項辦理一段時間後,莊學毅向邱進村提及需要花錢答謝宋哲龍、劉鷹鑫等之人情,金額方面,宋哲龍要求200 萬元,劉鷹鑫要幾十萬元,邱進村因此估計約要300 萬元打點才足夠,乃指示邱永桐先提領現金備用,邱永桐遂於94年10月31日自邱永賓之華僑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邱永桐之華僑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中,各提領現金150 萬元,共300 萬元置放家中,俟莊學毅之指示交付賄款。 五、莊學毅接受辦理解散記及註銷金海龍公司營利事業登記後,先於94年10月19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核淮,取得經濟核淮解散登記之公文後,再於同年10月25日向雲林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歇業登記,莊學毅見時機已成熟,由於宋哲龍最後已向莊學毅表態,其欲索取之答謝金額為300 萬元,並指示莊學毅務必親為取款,莊學毅乃於94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8 日間某日,再次前去邱進村家中,探問邱進村共領多少錢以答謝宋哲龍、劉鷹鑫等,邱進村回答300 萬元,莊學毅聽後,猛搖其頭,直說不對,邱進村認為僅是答謝人情而已,何以變卦,頗為不悅,不斷的猜測宋哲龍等人希欲之金額若干,而莊學毅均是搖頭,最後以手指比出「6 」之手勢,意思是要600 萬元,邱進村對於宋哲龍、劉鷹鑫坐地起價,竟提出如此高價碼,相當不滿,極力請莊學毅務必邀約劉鷹鑫出來談判,嗣莊學毅向劉鷹鑫傳達此一訊息,雙方遂約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某咖啡館洽談,會談中邱進村反覆質疑,不是說好要說幫忙嗎?怎變得如此?劉鷹鑫怕邱進村反應過度,引起旁人側目,請邱進村到咖啡廳外面細談,由於劉鷹鑫堅持要600 萬元,邱進村一時間難以下決定,回家後,找其妻商量,其妻稱,我們是生意人,得罪稅捐處人員,以後生意恐不好做,經此討論後,夫妻決定交付600 萬元賄款,並告知莊學毅去聯絡交款事宜,而於同年11月8 日再由邱永桐自陳蟾玉之華僑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及邱永桐之華僑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分別提領現金150 萬元,連同10月31日所領之300 萬元,共計600 萬元之現金,以塑膠袋裝著備用。宋哲龍因信任莊學毅不致走漏風聲,囑意由莊學毅親自收取賄款,然莊學毅不想涉入太深,又不想得罪宋哲龍,故敦請劉鷹鑫親去取款,但會負責聯絡交款之時間、地點,及將宋哲龍欲分得之300 萬元賄款親交予宋哲龍。不久莊學毅告知邱進村父子,已聯絡好交款事宜,可前往交付賄款後,邱進村父子乃於94年11月8 日或9 日間傍晚攜帶該600 萬元賄款,先至莊學毅之「一信事務所」會合,出發前莊學毅要求邱永桐以空白便條紙寫下「現金300 萬,謝謝主任」的字樣,莊學毅收執後,隨即開車搭載邱進村父子前往與劉鷹鑫約定之交款地點雲林縣斗六市「大吃市」斜對面南陽街巷內停車場某顆樹下(即鎮南國小前)停車,彼等稍待片刻後,劉鷹鑫亦趨車前來,邱進村見狀,乃從莊學毅車內下車,手提裝著600 萬元現金之塑膠袋,走近劉鷹鑫所開小客車旁,劉鷹鑫因稍有延誤約定之時間,又恐被發覺,神情略為緊張,當邱進村靠近時,劉鷹鑫與邱進村眼目兩兩交會,彼此沒有交談,各知來意,劉鷹鑫立刻開啟其小客車之後車廂,讓邱進村放置裝錢之袋子,而收受之。 六、劉鷹鑫收下此600 萬元賄款後,即回家用餐,因宋哲龍交待莊學毅務必親取賄款,為使宋哲龍相信是莊學毅親自去取款,因而莊學毅與劉鷹鑫事先商議,宋哲龍300 萬元賄款部分,由莊學毅親交予宋哲龍收受,劉鷹鑫則不經手,劉鷹鑫晚飯畢,即請莊學毅前來家中一趟,將600 萬元賄款當中300 萬元以LANEW 袋子裝入,請莊學毅轉交給宋哲龍收受,另從其餘賄款中拿出兩綑各100 萬元之現金予莊學毅,以資清償因操作期貨,面臨斷頭,而莊學毅主動借款應急所積欠下之債務。莊學毅收下宋哲龍所要取得之300 萬元賄款,及劉鷹鑫還款之200 萬元後,隔天即與宋哲龍相約,在宋哲龍下班,即約下午5 點半左右,在斗南交流道附近獅子會捐贈鐘樓旁「福斯」車廠的停車廠前會面,碰面後,莊學毅當面將裝有300 萬元之袋子及邱永桐所書寫的「現金300 萬,謝謝主任」之紙條一併交給宋哲龍收受,又隔天,宋哲龍打電話予莊學毅,請其前來辦公室一遭,宋哲龍稱,恐其妻發現此300 萬元不悅,請莊學毅暫時代為保管,另有用處時再予告知,雙方約定下班後,約下午5 點半左右,在虎尾鎮○○路○○路邊會面,碰面後,宋哲龍將裝有300 萬元之上述袋子再交給莊學毅收受,莊學毅即基於收受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予收受之,莊學毅回到「一信事務所」,請其妹莊瓊如(不知情)暫時存入某不詳銀行帳戶,再次靜候宋哲龍之指示。 七、宋哲龍收受邱進村、邱永桐父子交付賄賂600 萬元中之300 萬元後,宋哲龍基於掩飾、隱匿前述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莊學毅復承前洗錢犯意,由宋哲龍於94年12月間某日以莊學毅保管之賄款購買車子以為掩飾,該日恰逢宋哲龍前去中區國稅局開會,開會完畢,宋哲龍乃前去臺中市承洋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承洋公司)選購車輛,幾經議價,以250 萬元價格,向承洋公司總經理林信雄購買車牌號碼6959-NC (重領後車牌為6968-MY )黑色賓士S350自小客車,宋哲龍選購該車後,請莊學毅自其所保管之賄賂款,先攜帶20萬元前來,以備不時之需,莊學毅聽命後,即刻前來承洋公司找宋哲龍,並將現金20萬元交給宋哲龍收執,宋哲龍復表示欲借用其證件資料辦理車輛過戶,使人不知購車之資金來源,莊學毅應允之,遂提供證件,並由宋哲龍持莊學毅提供之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及私章,交給林信雄辦理車籍登記為掩飾,林信雄乃提供進口車商「程凱貿易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供宋哲龍匯款,宋哲龍告知莊學毅帳號後,由莊學毅分2 次匯款予進口車商,以完成交易,並於95年1 月3 日完成過戶登記予莊學毅,然因宋哲龍表示要辦理後續保險事宜,莊學毅乃將其所保管剩餘之30萬元賄款全部領出,再交給宋哲龍收受,嗣於95年1 月間該車過戶完畢後某日,宋哲龍與與林信雄聯絡好交車事宜後,由林信雄開該車前往宋哲龍之臺中市○○區○村路38號住處交車予宋哲龍之太太。該車經宋哲龍使用一個月後,約於95年2 月間,宋哲龍向莊學毅稱該車不甚合用,欲賣掉該車,請莊學毅前來牽車,莊學毅再透過雲林縣虎尾鎮車商陳宗民將該車賣出,陳宗民依莊學毅指示,於同年3 月7 日將賣得款項230 萬元匯入莊學毅之合作金庫銀行虎尾分行(下稱合庫虎尾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宋哲龍即承前洗錢之犯意,向莊學毅表示,希望將該款項投資其經營之「芳源行糖品有限公司」,而將贓款繼續隱匿於莊學毅上開合庫虎尾分行帳戶內,藉以隱匿前述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款項,莊學毅雖不願讓宋哲龍投資「芳源行」,但仍允為保管,而承前洗錢之犯意,繼續寄藏該筆贓款,等待宋哲龍另有指示時再予動用,故迄今未歸還該款項予宋哲龍。 八、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檢舉後,自動簽分暨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調查站查處後移送同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甲、起訴範圍之確認: ㈠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現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定有明文。又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之單一性案件,既不許為一部之起訴,當然不許為訴之一部撤回。若一部撤回,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仍可全部予以審判。此乃因一罪一個刑罰權,訴訟上無從分割。從而,此種案件若為一部撤回,既不生撤回效力,法院就該部分仍予審判,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末予判決之違法。再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如須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自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或259 條之規定為之;是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案件(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應依起訴之程序以言詞或書面加提獨立之新訴,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逕以擴張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訴之追加;另亦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以言詞為減縮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撤回起訴,否則,其擴張或減縮之請求,亦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789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起訴範圍,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就被告宋哲龍、劉鷹鑫、莊學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部分,公訴人於98年4 月23日準備程序時捨棄不主張(本院卷㈠第225 頁),爾後又於主張不捨棄(本院卷㈣第114 頁);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記載「金海龍公司自90年度起至94年之營業額為402,408,922 元,僅申報繳納78,289元,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共20,042,157元,然公訴人於98年12月3 日準備程序減縮逃漏稅之時間、金額,改為自91年7 月至93年12月飼料油銷售額62,868,200元,致逃漏營業稅3,143,410 元(本院卷㈢第29頁),然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減縮之請求,既未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並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況就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一部起訴事實,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不得撤回起訴,或減縮犯罪事實,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就上開二個減縮部分,應併為審理,先予敘明。 乙、爭執既不爭執事項: 被告宋哲龍、劉鷹鑫部分: 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94年11月8 、9 日間莊學毅叫劉鷹鑫下班後到斗六市○○○市○路旁,劉鷹鑫到達後,邱進村到莊學毅車上拿一個袋子,放到劉鷹鑫所開車子後行李廂。被告劉鷹鑫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⒉莊學毅曾邀劉鷹鑫前往斗六市○○○路某咖啡簡餐用餐,在場之人還有邱進村、邱永桐。被告劉鷹鑫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⒊劉鷹鑫與宋哲龍曾共同前往邱進村家。被告宋哲龍、劉鷹鑫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⒋劉鷹鑫於94、95年度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中繼續申報對莊學毅負債200 萬元。被告劉鷹鑫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⒌劉鷹鑫於94年11月23日有一筆100 萬元之金額匯入台中商業銀行戶名:芳源行糖品有限公司。被告劉鷹鑫主張,這筆錢是莊學毅的父親要匯錢給莊學毅,但拿錯我的帳戶,以致誤匯錢給我,此款業已匯還給他。 ⒍宋哲龍有與莊學毅有去承洋公司看車、買車,該公司總經理林信雄於95年1 月間將6959-NC 賓士S350車交付予宋哲龍,該車係登記莊學毅之名義。 ㈡爭執之事項: ⒈金海龍公司之漏稅額(營業稅)為多少?公訴人認為逃漏營業稅20,042,157元,被告邱進村、邱永桐認為漏稅部分只有「飼料油」的部分,「肉骨粉」部分仍屬免徵營業稅項目,自不屬漏稅額。被告宋哲龍、劉鷹鑫均認為,上述兩種貨物均屬免稅項。 ⒉金海龍公司是否撤銷公司登記之日起已喪失免稅資格,公訴人認為是,被告邱進村、邱永桐認為92年7 月1 日金海龍公司一廠(馬鳴路29之1 號)雖已註銷,然二廠(鎮安路32之13號)繼續製造登記之相關產品,嗣於94年10月19日變更金海龍生物科技,因此未喪失免稅資格。 ⒊金海龍公司所經營之營業項目中之甘薯簽粉、樹薯簽粉、肉骨粉、魚骨粉、豬油等飼料是否屬營業稅法第8 條第1 項第19款所規範之免稅範圍,亦即可否認定其係屬依飼料管理法規定公告之「飼料詳細品目」內之飼料,銷售該等飼料之銷售額准依規定免徵營業稅。 ⒋關於逃漏稅之審核及裁罰,是否為被告宋哲龍、劉鷹鑫所從事之業務範圍內。 ⒌被告宋哲龍、劉鷹鑫有無向邱進村表示要查金海龍公司之帳目,並要求邱進村提供該公司相關帳冊供渠等查閱。 ⒍公司辦理解散登記、註銷稅藉,是否可以逃避稅捐機關電腦選查及逃漏營業稅之查緝?公訴人認為因此不會列入專案查核對象。被告宋哲龍、劉鷹鑫均認為,還是會列入查緝對象。 ⒎公訴人認為被告宋哲龍、劉鷹鑫透過莊學毅向邱進村、邱永桐表示金海龍公司所生產之內骨粉、豬油等產品非屬免徵營業稅範圍,若依法裁罰金海龍公司恐需繳交鉅額之漏稅罰鍰,並共同指導邱進村、邱永桐辦理金海龍公司解散登記、註銷稅籍,成立新公司繼續營業之方法,逃避虎尾稽徵所及國稅局之電腦選查及逃漏營業稅之查緝,要求邱進村、邱永桐須給付600 萬元之賄賂予宋哲龍、劉鷹鑫,以交換宋哲龍與劉鷹鑫以上開不正當方法,指導金海龍公司逃避營業稅之查緝、不依法忠實審查金海龍公司自90年度至94年度之營業稅、補稅及相關漏稅罰等違背職務之行為,而邱進村與邱永桐為順利逃漏金海龍公司之營業稅,而與宋哲龍、劉鷹鑫、莊學毅等人就此達成期約。公訴人認為有。被告宋哲龍主張完全沒有這件事情。劉鷹鑫承認與邱進村、邱永桐、莊學毅一同於斗六市○○○路某咖啡簡餐用餐,但無談及賄款600 萬元及指導逃漏稅之事。 ⒏公訴人認為達成上開合意後,94年11月8 、9 日間,莊學毅開車搭載邱進村與邱永桐,攜帶600 萬元現金前往斗六市「大吃市○○○路邊與劉鷹鑫會合,後來劉鷹鑫打開其所開車輛之行李廂,邱進村則將600 萬元放置於行李廂予劉鷹鑫收受,劉鷹鑫並將其中300 萬元透過莊學毅轉交宋哲龍,另給付200 萬元給莊學毅作為債務之清償用。被告劉鷹鑫稱未拿到邱進村交付的600 萬元,亦未轉交300 萬元給宋哲龍,積欠莊學毅之200 萬元債務當時亦未清償。宋哲龍辯稱並未收到莊學毅交付的300 萬元。 ⒐公訴人認為宋哲龍應得之賄款300 萬元,暫時寄放在莊學毅處,95年1 月間宋哲龍以賄款中之250 萬元購買賓士S350,宋哲龍持莊學毅所提供之身分證、健保卡及私章交給林信雄辦理車籍登記,之後由莊學毅匯款予林信雄完成交易,嗣於95年2 月間,再透過雲林縣虎尾鎮車商陳宗民將該車賣出後,將賣得款項230 萬元,匯入莊學毅之合庫虎尾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而交由莊學毅收受,並因宋哲龍表示希望將該款項作為投資莊學毅所經營之「芳源行糖品有限公司」,而繼續寄藏於莊學毅上開帳戶內,藉以隱匿、掩飾前述重大犯罪所得之款項。被告宋哲龍認為上開事實均非實在,完全沒有這件事情。 ⒑94年11月8 、9 日間莊學毅叫劉鷹鑫下班後到斗六市○○○市○路旁,劉鷹鑫到達後,邱進村有到莊學毅車上拿一個袋子,放到劉鷹鑫所開車子之後行李廂。被告宋哲龍對上開事情是否知情,並有合意。被告劉鷹鑫當時是否知道邱進村所放的袋子裡面裝有現金600 萬元。 ⒒莊學毅曾邀劉鷹鑫前往斗六市○○○路某咖啡簡餐用餐,在場之人還有邱進村、邱永桐。被告宋哲龍是否知情,並有合意,及當天在咖啡廳有無談及金海龍公司營業稅的問題。 ⒓若金海龍公司所生產之產品均係免稅,本件沒有逃漏稅之問題,且公司辦理解散登記、註銷稅藉,無法逃避稅捐機關電腦選查及逃漏營業稅之查緝,而莊學毅、宋哲龍、劉鷹鑫仍然以此方式指導邱進村、邱永桐,並向邱進村、邱永桐收取600 萬元,則彼等所構成之罪名,是否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被告莊學毅部分: 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94年11月8 、9 日間莊學毅叫劉鷹鑫下班後到斗六市○○○市○路旁,劉鷹鑫開車到達後,邱進村就到莊學毅車上拿一個袋子,放到劉鷹鑫所開車子後行李廂。 ⒉莊學毅與劉鷹鑫前往斗六市○○○路某咖啡簡餐用餐,有人談論金海龍營業稅問題,在場之人還有邱進村、邱永桐。 ⒊劉鷹鑫於94年11月23日有一筆100 萬元之金額匯入台中商業銀行戶名:芳源行糖品有限公司。 ⒋宋哲龍95年1 月間借莊學毅之名義,以250 萬元購買賓士S350車,同年2 月透過車商陳宗民將該車賣掉,得款230 萬元。 ㈡爭執之事項: ⒈金海龍公司之漏稅額(營業稅)為多少?公訴人認為逃漏營業稅20,042,157元,被告邱進村、邱永桐認為漏稅部分只有豬油的部分,肉骨粉部分仍屬免徵營業稅項目,自不屬漏稅額。莊學毅辯護人表示,金海龍公司應該沒有漏稅的問題,理由為外觀上不管豬油或肉骨粉均為農委會規定飼料範圍,應為免稅,不因不同函釋,而有不同課稅的問題。 ⒉金海龍公司是否撤銷公司登記之日起已喪失免稅資格,公訴人認為是,被告邱進村、邱永桐認為92年7 月1 日金海龍公司一廠(馬鳴路29之1 號)雖註銷,然二廠(鎮安路32之13號)繼續製造登記之相關產品,嗣於94年10月19日變更金海龍生物科技,因此未喪失免稅資格。 ⒊金海龍公司所經營之營業項目中之甘薯簽粉、樹薯簽粉、肉骨粉、魚骨粉、豬油等飼料是否屬營業稅法第8 條第1 項第19款所規範之免稅範圍,亦即可否認定其係屬依飼料管理法規定公告之「飼料詳細品目」內之飼料,銷售該等飼料之銷售額准依規定免徵營業稅。 ⒋關於逃漏稅之審核及裁罰,是否為被告宋哲龍、劉鷹鑫所從事之業務範圍內。公訴人認為是,被告莊學毅認為不是。 ⒌被告宋哲龍、劉鷹鑫有無向邱進村父子表示要查金海龍公司之帳目,並要求邱進村提供該公司相關帳冊共渠等查閱。公訴人認為有,而且被告莊學毅亦知情。被告莊學毅主張不知道這件事情,也不知道有無此事發生。 ⒍公司辦理解散登記、註銷稅藉,是否可以逃避稅捐機關電腦選查及逃漏營業稅之查緝?公訴人認為有關係,是因為這樣,國稅局才不會將它列入專案查核對象。被告莊學毅主張國稅局對於此類公司,反而是加緊查緝。 ⒎公訴人認為被告宋哲龍、劉鷹鑫透過莊學毅向邱進村父子表示金海龍公司所生產之骨粉、豬油等產品非屬免徵營業稅範圍,若依法裁罰金海龍公司恐需繳交鉅額之漏稅罰鍰,並共同指導邱進村、邱永桐辦理金海龍公司解散登記、註銷稅籍,成立新公司繼續營業之方法,逃避虎尾稽徵所及國稅局之電腦選查及逃漏營業稅之查緝,要求邱進村父子須給付600 萬元之賄賂予宋哲龍、劉鷹鑫,以交換宋哲龍與劉鷹鑫以上開不正當方法,指導金海龍公司逃避營業稅之查緝、不依法忠實審查金海龍公司自90年度至94年度之營業稅、補稅及相關漏稅罰等違背職務之行為,而邱進村與邱永桐為順利逃漏金海龍公司之營業稅,而與宋哲龍、劉鷹鑫、莊學毅等人就此達成期約?公訴人認為有。被告莊學毅主張沒有,莊學毅主張依調卷之金海龍公司登記案卷,其各項文件無一列示莊學毅之名義,可知金海龍公司之解散登記與莊學毅無關,事實上被告莊學毅從未與邱進村父子談論免徵課稅的事情。 ⒏公訴人認為達成上開合意後,94年11月8 、9 日間,莊學毅開車搭載邱進村父子,攜帶600 萬元現金前往斗六市「大吃市○○○路邊與劉鷹鑫會合,後來劉鷹鑫打開其所開車輛之行李廂,邱進村則將600 萬元放置於行李廂予劉鷹鑫收受,劉鷹鑫並將其中300 萬元透過莊學毅轉交宋哲龍,另給付200 萬元給莊學毅作為債務之清償用。被告莊學毅主張,於上開時、地有這樣的事實,但劉鷹鑫清償的200 萬元是否從600 萬賄款中所給的不清楚。 ⒐公訴人認為宋哲龍應得之賄款300 萬元,暫時寄放在莊學毅處,95年1 月間宋哲龍以賄款中之250 萬元購買黑色賓士S350汽車,宋哲龍持莊學毅所提供之身分證、健保卡及私章交給林信雄辦理車籍登記,之後由莊學毅匯款予林信雄完成交易,嗣於95年2 月間,再透過雲林縣虎尾鎮車商陳宗民將該車賣出後,將賣得款項230 萬元匯入莊學毅之合庫虎尾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而交由莊學毅收受,並因宋哲龍表示希望將該款項作為投資莊學毅所經營之「芳源行糖品有限公司」,而繼續寄藏於莊學毅上開帳戶內,藉以隱匿、掩飾前述重大犯罪所得之款項。被告莊學毅辯稱與宋哲龍沒有洗錢之犯意聯絡,300 萬元是否屬於賄款的部分,被告有疑義,宋哲龍只是欲買車借登記在莊學毅名下,而陳宗民賣得款項230 萬元未匯入莊學毅之帳戶,因為卷內找不到相關匯款資料。 ⒑若金海龍公司所生產之產品均係免稅,本件沒有逃漏稅之問題,且公司辦理解散登記、註銷稅藉,無法逃避稅捐機關電腦選查及逃漏營業稅之查緝,而莊學毅、宋哲龍、劉鷹鑫仍然以此方式指導邱進村父子,並向邱進村父子收取600 萬元,則彼等所構成之罪名,是否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莊學毅主張,不構成此罪名。 丙、本院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被告爭執部分,其證據能力之認定如下: ⒈被告對公訴人提出證據之意見: ㈠被告邱進村、邱永桐:對於起訴書所提之證據,其證據能力均無意見。 ㈡被告劉鷹鑫與宋哲龍:對於莊學毅、邱進村、邱永桐、邱永賓、林惠立、蘇淑貞、陳宗民、林信雄等8 人之調查筆錄及檢舉書1 份,認為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其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莊學毅:對於邱進村、邱永桐之調查筆錄、檢舉書1 份係傳聞證據,認無證據能力。其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有證據能力。 ⒉法院對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其中第159 條之2 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賦與證據能力。查:①證人即共同被告莊學毅之調查筆錄,對於被告宋哲龍、劉鷹鑫而言;②證人即被告邱進村、邱永桐之調查筆錄,對於宋哲龍、劉鷹鑫、莊學毅而言;③證人蘇淑貞、林惠立之調查筆錄對於被告宋哲龍、劉鷹鑫而言;④證人陳宗民、林信雄之調查筆錄對於被告宋哲龍而言;⑤證人邱永賓之調查筆錄對於被告宋哲龍、劉鷹鑫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且該等證人於接受調查員詢問時之供述,未據公訴人指明與渠等審判中之陳述有何不符,且較諸渠等於接受調查員詢問時之供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各該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等例外情況,故本院認前開證人之調查筆錄,對於各該爭執證據能力之被告而言,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㈡檢舉書,依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並無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被告宋哲龍、劉鷹鑫、莊學毅均爭執其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除前開所述無證據能力部分外之其他傳聞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及檢察官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有罪部分: 甲、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起訴事實:對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 一、關於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 條第1 項第19款所稱之飼料免徵營業稅之範圍,是否包括「肉骨粉」、「飼料油」兩項: ㈠按金海龍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包括甘薯簽粉、樹薯簽粉、肉骨粉、魚骨粉、豬油等項目飼料之製造買賣業務(見96年他字第227 號證據卷【下稱證據卷】第1 頁金海龍公司基本資料),但該公司生產、銷售主要是「肉骨粉」、「飼料油」等兩種產品,「雞肉粉」則只有少量,有扣案之統一發票可證,其中「肉骨粉」是農委會公告之「飼料詳細品目」之項目,依照財政部84年2 月23日、84年4 月1 日台財稅字第841607538 號、第000000000 號等函釋,關於飼料免徵營業稅之範圍,係以農委會公告之品目為限,以及農委會97年7 月21日農牧字第0970139841號函(證據卷第123 頁),關於金海龍生技公司(由金海龍公司解散後新成立之公司,兩家公司營業項目相同)之「肉骨粉」產品是否符合飼料管理法所稱「飼料」函復如說明三、貴轄金海龍生技公司所生產之「肉骨粉」,以死豬、死雞及其廢棄內臟等各種豆粉、菜子粕、黃豆、脫皮豆粉等粉碎攪拌而成,上開產品符合該法第3 條第1 項所稱之飼料範疇,故「肉骨粉」之銷售,免徵營業稅,應無疑問。 ㈡至於「飼料油」部分,證人邱永賓證稱:金海龍公司與金海龍生技公司都回收畜產廢棄物,如病死豬、雞,以蒸氣把它縮乾,約十多個小時後油就跑出來,剩下的肉及骨頭就拿來做肉骨粉,剩下的油就是飼料用豬油,不是給人吃的。(96年他字第227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7 頁)等語,是金海龍公司生產之「飼料油」即是「飼料用豬油」【為求用語統一,下以飼料油統稱之】,可以認定。雖農委會於79年10月19日以農牧字第9050570A號函修正「飼料詳細品目」,將動物性飼料類別中「飼料用豬油」之品目予刪除,並公告之,然農委會依飼料管理法第3 條第2 項公告之「飼料詳細品目」之用意,係作為是否應辦理飼料輸入或製造登記證之依據,並無縮小第3 條第1 項所稱飼料的範圍,僅規定輸入或製造本會公告之「飼料詳細品目」產品應辦理飼料輸入或製造登記證,其餘品目外之飼料則毋需辦理飼料輸入或製造登記證,故該公司生產之相關產品,如供作飼料使用,自屬「飼料管理法」第3 條所稱之飼料等情,已據農委會97年12月9 日農牧字第0970168627號函示在案(本院卷㈠第125 頁),是「肉骨粉」、「飼料油」等貨物之銷售,依上開說明,均屬免稅項目,應屬疑義,至於扣案之統一發票中另有「雞肉粉」之項目(起訴書中未言及),雖不在公告之「飼料詳細品目」內,但亦屬「飼料」用途,歸類上屬下述之動物性飼料,依上開函釋,亦屬免稅項目,猶不待言。因起訴書完全未提及「雞肉粉」,公訴人及被告等亦未就「雞肉粉」有所爭執,僅就「飼料油」是否為應稅項爭執,故以下僅就有爭執之「飼料油」論述之,附帶敘明。 ㈢本件起訴後,因金海龍公司涉有逃漏營業稅之嫌,經本院勸諭被告邱進村、邱永桐可先繳交漏稅額,金海龍公司一方面於98年5 月4 日自動補繳漏稅額(見本院卷㈡第102 頁營業稅自動補報繳稅額繳款書),虎尾稽徵所接受金海龍公司補繳稅額後,知悉本件已起訴,認定本件金海龍公司有漏稅之情,而以查獲金海龍公司漏稅為由,移送中區國稅局裁罰,金海龍公司不服中區國稅局裁罰之核定,除就中區國稅局對金海龍公司漏稅違章裁處罰鍰(見本院卷㈢第24頁中區國稅局裁處書)之處分,申請復查外,亦一併對營業稅事件部分(自動補繳漏稅額),申請復查,復查之結果,中區國稅局註銷金海龍公司稅額4,355,643 元及罰鍰4,990,416 元(所漏稅額3,143,410 元部分處1 倍罰鍰,所漏稅額1,212,233 元部分,處1 倍及2 倍罰鍰,合計1,847,006 元,此有中區國稅局復查決定書可按(本院卷㈣第32頁至第35頁),其決定書理由㈢謂,本件系爭「飼料油」為飼料之原料,非可供直接使用之飼料,有無首揭財政部函示免徵營業稅之適用,經本局於99年8 月18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0990035114號函詢農委會系爭「飼料油」,是否屬飼料管理法第3 條所稱之飼料,經該會99年8 月23日農牧字第0990156391號函復,飼料管理法第3 條第1 項所之飼料,指供給家畜、家禽、水產類營養或促進健康成長之食料,其類別包括植物性飼料、動物性飼料、補助性飼料及配合飼料;另「飼料用油」非屬同法第3 條第2 項、第3 條之1 公告之「飼料詳細品目」或「飼料加添物詳細品目」範圍內貨品,生產或進口該產品毋須辦理飼料或飼料添加製造或輸入登記證。申請人生產之「飼料油」售予買方經與玉米粉、黃豆粉、角粉等原料混合製成飼料,或直接售予製造飼料之公司,研判該公司生產之「飼料油」,自屬飼料管理法第3 條第1 項稱之飼料……申請人生產之「飼料油」作為飼料原料,自屬飼料管理法第3 條第1 項所稱之飼料。則系爭「飼料油」既經農委會認屬飼料,依首揭函釋規定免徵營業稅,核定應補本稅3,143,410 元及1,212,233 元,應予註銷,而罰鍰部分,因本件補徵營業稅部分,既經註銷,則罰鍰部分自無可維持,罰鍰4,990,416 元,均應予註銷等情,有上述中區國稅局復查決定書可稽。查「飼料」管理之主管機關為農委會,其有就飼料適用範圍認定之權責,應無異論,該「飼料油」既經主管機關認定為飼料,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 條第1 項第19款所稱之「飼料」免徵營業稅之範圍,自應包括「肉骨粉」、「飼料油」等貨物之銷售在內,故金海龍公司上開兩類貨物之銷售,均屬免稅,已相當明確,上開財政部84年2 月23日、84年4 月1 日台財稅字第841607538 號、第000000000 號等函釋,認為飼料免徵營業稅之範圍,逕以農委會公告之「飼料詳細品目」為限之解釋,業已逾越「飼料」主管機關農委會就飼料管理法第3 條第1 項所稱「飼料」函釋之範圍,上開函釋應屬錯誤,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37 號、第216 號解釋意旨,僅供法院參考,不能拘束法院,況依財政部於98年7 月13日再以台財稅字第09804549680 號函釋上開84年4 月1 日台財稅字第841614968 號函及84年6 月21日台財稅字第841629930 號函,自即日起廢止,有該98年7 月13日函釋(本院卷㈢第33頁)可按,益證「飼料油」之銷售,應屬免稅項無誤。 二、94年4 、5 月間某日,被告宋哲龍、劉鷹鑫私自到金海龍公司查稅,係要了解金海龍公司發票記載「免稅項」之品目為何?以便於進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 ㈠被告宋哲龍、劉鷹鑫均不否認到過邱進村父子家,該處也是金海龍公司所在地: ①被告劉鷹鑫供稱:曾於94年5 月間與主任宋哲龍去土庫拜訪某不銹鋼公司,拜訪完後要去台西吃飯,路過褒忠,主任說我們也認識邱進村,去拜訪坐一下,因不曉得如何走,打電話問王冠傑,王冠傑告訴我們邱進村的電話,後來邱進村告訴我們怎麼走(本院卷㈣第124 頁反面)等語。 ②被告宋哲龍供稱:在我任內我不知邱永桐是金海龍公司負責人,我們是路過去拜訪,我的職掌不需要去查帳(本院卷㈤第84頁反面)等語。 ③被告宋哲龍、劉鷹鑫均不爭執曾前往邱進村家裡(詳不爭執事項㈢,見本院卷㈡第233 頁反面)。 ④證人邱進村於本院證稱:宋哲龍、劉鷹鑫曾去我們公司,住址褒忠鄉鎮○路32-13 號看帳冊;金海龍公司94年之住址是鎮安路32-13 號,另外32-12 號則是住家(本院卷㈣第246 頁)等語。 ⑤證人邱永桐於本院證稱:主任、股長去我家時,我有在場,94年間與父親住在一起,住在鎮安路32-13 號(本院卷㈣第262 頁反面、第265 頁反面)等語。 ⑥查金海龍公司第二廠之廠址為雲林縣褒忠鄉○○村鎮○路32之13號(本院卷㈠第76頁申請工廠登記核准函),該址為金海龍公司實際營業地點。 ⑦基上,被告宋哲龍、劉鷹鑫自承前去邱進村父子家,因邱進村父子住家與公司係同處所,則證人邱進村、邱永桐與下列證人蘇淑貞證稱宋哲龍、劉鷹鑫是去金海龍公司查帳,應無矛盾之處。 ㈡證人蘇淑貞證述宋哲龍、劉鷹鑫94年間夏季某日到金海龍公司要求查帳,並看過金海龍公司之相關帳證資料,之後經邱永桐告知,方悉銷售「飼料油」為應稅項目: ①96年12月1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 國稅局某位主任跟股長於94年間約在夏季某日前來金海龍公司查帳。他們2 人到公司時表明是國稅局的人員,並向我表示要找邱進村,我就到邱進村房間通知邱進村,說有國稅局人員來訪,邱進村與國稅局人員在辦公室茶几處閒聊一會兒,邱進村便叫我過去,指示我準備金海龍公司所有的帳證資料,我立即到櫥櫃內拿取上開資料交給邱進村,邱進村即當場把前述資料交給他們2 人看。 ②100 年4 月2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這位先生有印象(手指宋哲龍),有去過我們公司,公司與住家都在一起,有2 個人去,要我叫老闆出來,老闆叫我拿發票、帳冊給他們2 個人看,看應該是半個小時,或是不到半個小時,我只記得那時是穿短袖,從國稅局人員來之後,我才知道「飼料油」是應稅項。 ㈢證人邱進村、邱永桐證述94年中宋哲龍、劉鷹鑫前來要求查看金海龍公司相關帳證資料,其等經此事件後方悉銷售「飼料油」為應稅項目: ①邱進村96年12月7 日之偵訊具結筆錄: 約94年中左右,宋哲龍跟劉股長來我們家,一來就說要看公司帳冊,宋哲龍說要看90年之後的帳冊,我叫會計小姐拿帳冊給他們看,他們2 人看一看之後,說這麼多看不完,後來就離開了。再來隔一陣子,他們透過莊學毅對我說,公司開「飼料油」的部分要加5%的營業稅,我開免稅是不對的。 ②邱進村100 年5 月4 日審判筆錄: 94年中劉股長與宋主任去我們公司褒忠鄉鎮○路32-13 號那裡看帳,我就叫蘇淑貞拿90至94年期間的帳冊給他們看,看後透過莊學毅跟我說,「飼料油」開免稅不可以,是漏稅。③邱永桐於96年12月7 日之偵訊具結筆錄: 約94年3 、4 月宋哲龍跟劉股長來我們家找我父親,一來就說要看公司帳冊,我父親叫會計小姐拿帳冊給他們,宋哲龍說這麼多看不完,後來就離開了。再隔一陣子,我聽我爸說,宋哲龍及劉鷹鑫有透過一個人,對我爸說公司「飼料油」應開立應稅項目。 ④邱永桐100 年5 月4 日審判筆錄: 國稅局人員宋主任、劉股長去我家,過了一陣子,我父親才跟我說「飼料油」現在要應稅,我本來在外面,後來我父親叫我進去,說國稅局人員來,我就進去,我看到我父親與他們在那裡坐,我聽到他們說要看帳冊,我或是我父親叫會計拿帳冊來給他們看,他們坐約半小時以內。 ㈣依上互為勾稽,證人蘇淑貞證述被告宋哲龍、劉鷹鑫前來查稅之時間是「穿短袖」之時間、邱進村證稱是94年之年中、邱永桐稱是94年3 、4 月,所述時間相當接近,可見約在春夏間,而被告劉鷹鑫供稱94年5 月間曾前去邱進村父子家,被告莊學毅證稱邱進村父子將金海龍公司發票交給他之時間在94年4 、5 月之間(本院卷㈣第148 頁),可見被告宋哲龍、劉鷹鑫前去金海龍公司查帳之時間,約為94年4 、5 月間,又彼等查看帳冊、發票之時間不長,於此證人蘇淑貞、邱永桐、邱進村等證述一致,本院認為,其等只是要看發票記載之「免稅項」為何,真意非在查帳,故不需花費太多時間,參酌被告宋哲龍、劉鷹鑫均不否認去過邱進村父子家乙節以觀,彼等前去邱進村父子家查看金海龍公司之帳證(帳冊、發票)之情節,應非證人蘇淑貞、邱永桐、邱進村等人所虛構,應屬實情。酌以在被告莊學毅之「一信事務所」內扣押之金海龍公司90年至93年發票,其上所記載之銷售飼料品名大都屬於「肉骨粉」及「飼料油」這兩類,且此兩項均勾選「免稅項」,是被告宋哲龍、劉鷹鑫前去邱進村父子家查帳,渠等查看票發時,定已得知「肉骨粉」及「飼料油」之銷售均記載為「免稅項」,而「飼料油」依當時之財政部相關函釋之意旨,為應稅項目,遂讓宋哲龍、劉鷹鑫有可乘之機,便互為謀議,欲覓得信差向邱進村父子傳達「飼料油」申報免稅項,乃漏稅行為,及擔任以後索賄之白手套。 三、經此私自查帳後,宋哲龍、劉鷹鑫透過莊學毅傳話,佯稱金海龍公司生產之「飼料油」申報免稅,乃漏稅行為,並恫嚇邱進村父子,倘以補稅方式處理,除補稅額外,尚須加上2 、30倍鉅額之裁罰金額,將使金海龍公司倒閉,暗示邱進村父子應交付賄款打點,並虛偽指導辦理公司解散登記、註銷稅藉,再成立新公司繼續營業,詐稱如此即可逃避營業稅之查緝,利用此事機,騙取邱進村父子交付金錢: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又82年7 月16日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8之1 ,其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列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立法者刻意將原條文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之『及』字加以刪除,足見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稅捐者,只要符合「未經檢舉」或「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任一條件,均有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1 項免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判決參照。而所謂「進行調查之案件」,以何時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73年8 月30日發文)結論採乙說: 乙 說: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其立法意旨在鼓勵有漏報短報者自新,自動向稽徵機關補報,以免逃漏稅捐,則該條所稱進行調查案件,應解釋為稽徵機關人員著手(包括函查調卷等)調查之日期為準,始符合立法之本意,依甲說之解釋僅係稽徵機關內部之作業程序,與法條所規定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要件不合。 結 論:按條文既稱:「凡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則倘稽徵機關僅分案交指定之調查人員簽收,該調查人員尚未進行調查前,納稅義務人即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仍應免除漏報、短報之處罰,本題以乙說為當。 是金海龍公司只要符合「未經檢舉」或「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任一條件,均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1 項免罰規定之適用,而本件於94年案發時,並無任何人檢舉金海龍公司逃漏稅之情事,亦非屬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中之案件,此經檢察官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函詢金海龍公司、金海龍生技公司等2 家營業人營業稅申報「免稅」項目有無違法及涉嫌逃漏稅等情形,經中區國稅局答復以:三、㈡「次查金海龍公司於90年至94年(註解散登記前)營業期間營業稅申報方式係採用媒體及網路申報(附件3 ),該公司於上開營業期間之營業稅電子申報資料電腦彙檔交查勾稽,除僅於95年3 月10日因其統一發票字軌號碼申報錯誤,……,並無其他交查異常資料。又因該公司於該營業間營業稅均如期申報,申報情況尚無異常情事,爰無要求其提示進銷項憑證(例如:統一發票)供核之紀錄(附件4 )。因此,該期間該公司申報之應免稅銷售額,均係依其申報數核定。㈢末查金海龍公司90年至94年間營業稅報繳資料,該公司並無自動補繳營業稅之紀錄及違章欠稅資料(附件5 ),有中區國稅局97年4 月1 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70015011號函可稽(見外放中區國稅局中區國稅四字第0970015011號卷【下稱國稅局卷】第2 頁),可證金海龍公司未有被檢舉、調查之情形,本可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並不會以違章為由被裁罰,此觀諸璇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公司地址與金海龍公司同為雲林縣褒忠鄉馬鳴村馬鳴29-1號,其後於94年9 月29日遷出,並址設於屏東縣長治鄉○○村○○路174 號,下稱璇億公司),其營業項目為飼料製造、批發、食用油脂、肉骨粉,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處理,幾與金海龍公司相同,其申報以免稅銷售額為大宗,詳見上開國稅局卷第2 頁之函及中區國稅局98年6 月1 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80026902號函暨附件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本院卷㈡第108 頁至第112 頁),徵諸證人邱進村證稱:另外一家屏東璇億公司,這是與我舅子(陳忠實)合夥,璇億公司只有補款,沒有被罰款(本院卷㈣第253 頁)等語,以及上開證據卷第2 頁國稅局函覆金海龍生技公司僅有補繳漏稅額,而未有裁罰之情相符,即可明瞭,當時金海龍公司若自行補繳所漏稅款,應不會被裁罰。而被告莊學毅為記帳業者,豈有不知此規定之理,莊學毅證稱:「國稅局有自動補報、補繳的制度,只要國稅局發文前,自動補報、補繳話,就不會涉及違章的問題,只有加計利息而已,不會有罰鍰。」(本院卷㈣第151 頁反面)等語,可見其相當熟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1 項免罰規定。再者,被告宋哲龍、劉鷹鑫私下查帳,並非虎尾稽徵所展開合法調查程序(詳如後述),邱進村父子誤以為是正式查稅,復不知有此免罰規定,此據證人邱進村證稱:「我後來聽說沒有發文前補稅不用罰,本件發生前不知自行補稅不用罰款」(本院卷㈣第258 頁)等語,可見邱進村對於上開免罰之規定渾然不知,然被告莊學毅卻刻意隱暪此規定,讓邱進村父子誤以為自動補報、補繳漏稅之路已斷絕,若自動補繳,會違逆到被告宋哲龍、劉鷹鑫之好意,將遭受鉅額罰鍰,於今僅剩接受被告宋哲龍、劉鷹鑫等之好意指導,辦理解散舊公司,以避開漏稅之查緝,此一途逕可行,自屬詐騙行為。 ㈡證人邱進村父子被擔任被告宋哲龍、劉鷹鑫索賄白手套莊學毅之刻意誤導,誤以為金海龍公司已不能自行補稅,否則將受到鉅額罰鍰,乃受宋哲龍、劉鷹鑫、莊學毅等人之誆騙,而生起交付賄款打點被告宋哲龍、劉鷹鑫之念頭: ①被告莊學毅證稱:知道金海龍公司稅務上有問題,第一次給我此訊息的是劉鷹鑫(本院卷㈣第150 頁);是劉鷹鑫跟我說金海龍公司營業稅有漏稅(本院卷㈤第114 頁反面),可證被告宋哲龍、劉鷹鑫私自查稅後,確係由劉鷹鑫向莊學毅告知金海龍公司以免稅項申報「飼料油」之銷售額,乃漏稅行為,是邱進村證稱宋哲龍、劉鷹鑫透過莊學毅前來傳達「飼料油」之發票,開免稅項不可以,是漏稅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②按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有關文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納稅義務人及其他關係人提供帳簿、文據時,該管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應掣給收據,除涉嫌違章漏稅者外,應於帳簿、文據提送完全之日起,7 日內發還之;其有特殊情形,經該管稽徵機關或賦稅署首長核准者,得延長發還時間7 日,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而依中區國稅局單位各稽徵所各稽徵所辦事細則(本院卷第191 頁至203 頁)第4 條規定,主任綜理稽徵所業務,第8 條規定,第一股掌理㈠營利事業所得稅、㈡遺產贈與稅、㈢證券交易稅及期貨交易稅之開徵、發單、取證、㈣違章檢舉案件查緝、㈤違章案件初審、移送、通報、㈥徵收業務、㈦課稅資料蒐集、整理、建檔、通報及管理、㈧其他上級及交辦事項,第9 條規定,第三股掌理㈠稅籍管理、㈡統一發票管理、㈢申報作業(營業稅)、㈣課稅資料、㈤審查業務(含違章檢舉案件之查緝)、㈥貨物審查……、㈩統一發票稽查、其他上級授權及交辦事項等,可知營業稅違章案件之查緝,乃屬第三股之業務,參諸證人林惠立證稱:「進銷項異常查核是交由營業稅服務區,就是外勤人員去查」(他字卷第151 頁)等語。據此,被告宋哲龍係虎尾稽徵所之主任,綜理該稽徵所業務,並不負責營業稅第一線之違章案件之查緝,而被告劉鷹鑫掌理第一股業務,營業稅違章案件之查緝,亦與其業務無直接關係,又縱為取得課稅資料,然被告宋哲龍、劉鷹鑫未依正常程序,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之方式調查課稅資料,亦未對金海龍公司提供之帳簿、發票掣給收據,仔細核對是否有逃漏稅之嫌疑,竟私自接觸納稅義務人,不法要求金海龍公司提供帳冊、憑據供渠等閱覽,對於金海龍數年度之帳證資料,竟花不到一小時之時間閱覽,顯然渠等並非為了調查課稅資料而有此行,純粹為了知悉金海龍公司發票記載免稅項之品目為何?及讓邱進村父子誤認此為正式之查稅,使其等心裡上產生壓力罷了!如前所述,金海龍公司於本案發生時,並無營業稅漏稅被檢舉、調查之情事,徵諸被告宋哲龍供稱:「依財政部國稅局明文規定,全國任何國稅局人員不得到公司行號辦公室、工廠等營業處所針對營所稅、營業稅進行查帳」(他字卷第201 頁)等語,顯見被告宋哲龍相當熟悉國稅局所頒之禁令,該禁止之人員,當然包括被告宋哲龍、劉鷹鑫在內,是宋哲龍、劉鷹鑫顯然進行了非法之調查程序,彼等突如其來的查帳,是要讓金海龍公司人員邱進村、邱永桐誤以為是合法正式之查帳,讓彼等形成一定程度之壓力,使下一階段之詐財、索賄行為,得以順利進行。 ③被告莊學毅適合擔任索賄白手套之角色:莊學毅是記帳業者,其經營之一信事務所在虎尾稽徵所轄區內,該事務所與被告宋哲龍、劉鷹鑫夙有公務上之往來,故不願得罪宋哲龍、劉鷹鑫等,其對於宋哲龍、劉鷹鑫交辦之事,不會隨意拒絕,此從莊學毅於本院證稱:宋哲龍可以交代下屬,全力查核我的事務所的客戶(本院卷㈣第151 頁反面);我不能拒絕劉鷹鑫,因為事情已經走到這裡,我拒絕他們,只是被修理而已,因為他們都是掌握我事務所很重要的人(本院卷㈣第155 頁反面)等語,以及被告莊學毅證稱:「我對宋哲龍說,你可以找王冠傑,宋哲龍說王冠傑不可靠,若你不幫做白手套,則金海龍公司所逃營業稅額就要你來承擔,所以我才答應做白手套,金海龍公司逃漏營業稅的部分,最終還是要由宋哲龍決定賄賂金額(他字卷第226 頁)等語,可以一窺堂奧。又被告宋哲龍、劉鷹鑫與莊學毅間亦有私誼,是擔任索賄白手套、傳達訊息的最佳代表。於此被告劉鷹鑫供稱:其與莊學毅81年間就認識,莊學毅為其好朋友,帶其進入操作期貨的領域,結果負債,莊學毅還主動借款200 萬元讓其度過難關(見本院聲羈字第308 號卷96年12月7 日羈押訊問筆錄);被告宋哲龍亦自白與莊學毅平日偶爾相互請吃飯,莊學毅也會到其辦公室泡茶、聊天,時而接受莊學毅饋贈高山茶(見他字卷第202 頁反面宋哲龍96年12月12日調查筆錄),又登記在莊學毅名下之6959-NC 號S350賓士車,其實是宋哲龍借用莊學毅名義所購買的(詳下洗錢罪部分說明),以上各情互佐,被告莊學毅應係被告宋哲龍、劉鷹鑫所信任之人,極適合擔任向廠商索賄的白手套,另參酌被告宋哲龍執意要被告莊學毅擔任索賄之白手套,益證被告宋哲龍相當信任被告莊學毅,其為本件向邱進村父子索賄之白手套,已可確定。 ④被告宋哲龍、劉鷹鑫私自進行非法查稅行為後某日,透過莊學毅傳達「飼料油」係應稅項目,邱進村父子為進一步了瞭情況,而前往宋哲龍辦公室請示,過程中宋哲龍、劉鷹鑫指示邱進村父子將帳冊、發票交給莊學毅核算應補稅額若干,莊學毅核算後告知要補500 萬元以上等節,已據證人邱進村偵查中證述:⑴「隔一陣子,他們透過莊學毅對我說,公司開飼料用豬油的部分要加5%的營業稅,我開免稅的是不對的。後來我問劉鷹鑫、宋哲龍,以前不用繳,為何現在要繳,他們回答說法令有改過,要繳稅;宋哲龍叫我把公司這幾年的發票拿給莊學毅去算算若補稅的話要補多少,後來莊學毅說好像要補500 多萬元。」(他字卷第147 頁)、⑵「當時劉鷹鑫叫我不要告訴林淑貞,也不要讓她核算稅額,直接將帳目資料交給莊學毅核算就好了,所以我才沒有委託林淑貞核算。莊學毅核算完之後,對我說:不用補了,大家朋友都在這個地方! 我當時與我兒子邱永桐及莊學毅,一起到宋哲龍的辦公室去請教稅,劉鷹鑫也在場。在請教補稅問題時,宋哲龍說:『有我們在這邊,沒有關係啦』。第2 次,我與莊學毅一起去宋哲龍的辦公室,劉鷹鑫也有在場。這次因為宋哲龍透過莊學毅對我說要補稅,我們去問他,劉鷹鑫就說:把資料交給莊學毅核算,別交給林淑貞了。」(他字卷第218 頁);於審理中證述:「他們透過莊學毅跟我說飼料油開免稅不可以,是漏稅,就去虎尾國稅局找宋哲龍,說要如何補救,跟我兒子去主任辦公室,股長也在場,我問要怎麼補稅,但不知道誰跟我說要將帳冊拿給莊學毅算,看看要補繳多少,後來核算後,跟我說要補500 多萬元以上,我有將90到94年度帳冊拿給莊學毅」(本院卷㈣第247 頁、248 頁」等語,核與邱永桐偵查中證述:「隔一陣子,我聽我爸說,宋哲龍及劉鷹鑫有透過一個人對我爸說公司飼料油應開立應稅項目。我爸很緊張,就去找莊學毅,莊學毅帶我們去找宋哲龍談,在宋哲龍辦公室中談。宋哲龍說,那個是應稅項目,只要他在這邊都沒事啦! 當時莊學毅也有在場。當天宋哲龍沒有對我們談到說要給錢。後來,宋哲龍叫我爸把公司發票拿給莊學毅去算算若補稅的話要補多少,後來莊學毅說好像要補500 多萬元。」(他字卷第143 頁);於審理中證述:「我父親說為什麼飼料油現在要應稅,後來有去國稅局請教宋主任原因,為什麼以前免稅,現在要應稅,莊學毅和我們去,劉股長也在場,請教一開始飼料油就免稅,現在為什麼要應稅,他們說現在更改要應稅,我父親說看要補稅多少就補多少稅,宋主任有叫我父親把帳冊拿給莊學毅核算看要補稅多少,後來核算出來要補稅500 多萬元」(本院卷㈣第262 頁、263 頁)等語,上開證詞互稽,可悉彼等去宋哲龍公室請教營業稅之問題,先後有2 次,除其2 人外,在場的人還有宋哲龍、劉鷹鑫、莊學毅等人,當中宋哲龍、劉鷹鑫要邱進村父子把發票拿給莊學毅去算應補額為多少,莊學毅算出來為500 多萬元,就該事件之梗概,彼此陳述大致相符,亦屬可信。而被告宋哲龍亦不否認證人邱進村父子有到其辦公室談事情(本院卷㈤第111 頁反面),且在莊學毅之一信事務所內有查扣到金海龍公司90年至93年間之統一發票(98年度保管字第299 號,本院卷㈠第154 頁),徵諸被告莊學毅證稱邱進村父子把90年到93年的發票留在他那裡,94年的發票拿回去申報營業稅(本院卷㈣第150 頁反面),以及上開復查決定書所載所註銷金海龍公司應補營業稅91年7 月至94年12月之本稅4,355,643 元相當接近於500 萬元等情以觀,被告莊學毅應有接受被告宋哲龍、劉鷹鑫之指示核算金海龍公司應補稅額之情,已至為明朗。經其初步核算過金海龍公司應補稅額為500 萬元,是可以確定的。據此,證人邱進村、邱永桐上開證述之情節,應非憑空杜撰。至於被告莊學毅否認幫金海龍公司核算應補稅額,辯稱:邱進村父子拿金海龍公司90年至94年之發票要其幫忙記帳,及請其申報94年以後之營所稅、營業稅申報(本院卷㈣第150 頁反面)云云,惟金海龍公司90年至94年間營業稅申報,並無其他交查異常資料,又因該公司於該營業間營業稅均如期申報,申報情況尚無異常情事,爰無要求其提示進銷項憑證供核之紀錄。因此,該期間該公司申報之應免稅銷售額,均係依其申報數核定。末查,金海龍公司90年至94年間營業稅報繳資料,該公司並無自動補繳營業稅之紀錄及違章欠稅資料,有上述中區國稅局97年4 月1 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70015011號函可稽,可見該公司營業稅之申報相當正常,該公司只有發票銷售額記載為「應稅」抑或「免稅項」之爭議,無另行更異記帳業者之必要,況被告莊學毅證稱:邱進村父子拿發票、憑證過來要我記帳,我告訴他們沒有做過化製廠,我不會,就請他們拿回去(本院卷㈣第150 頁)等語,被告莊學毅既然對於化製廠的記帳不擅長,邱進村父子,豈有強行要其記帳之理。復次,若邱進村父子僅要求往後之年度由莊學毅代替金海龍公司記帳,實無須留下90年至93年之全部發票之必要,因要參考記帳或往後申報營業稅,只須留下一個年度之資料參考即可,因此證人邱進村父子證稱其等將發票等資料交給被告莊學毅處理,應係計算金海龍公司應補稅額金額為若干無訛,被告莊學毅否認有替金海龍公司計算應補稅額,應係在撇清其擔任索賄白手套之角色而已,難以採信。 ⑤邱進村父子先後兩次前去宋哲龍辦公室拜訪後,莊學毅即前來傳達補稅不可行,若堅持補稅,會遭受鉅額之裁罰,將使金海龍公司倒閉,又明知解散舊公司,再成立新公司繼續營業,並不能避免舊公司營業稅之查緝,然為取信於邱進村父子,乃虛偽指導邱進村如此辦理,佯稱如此即可避免漏稅之查核,邱進村父子唯恐自行補稅,宋哲龍、劉鷹鑫所代表之虎尾徵所既已知道有漏稅之情,則必須繳交鉅額裁罰,致公司倒閉,乃聽從莊學毅之計,將新成立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交由記帳業者林淑貞辦理,而先於94年10月5 日以邱永賓之妻吳梅芳名義,成立「金海龍生技公司」,在原金海龍公司實際營業處所(公司地址遷往雲林縣北港鎮○○街56號1 樓),繼續經營與金海龍公司相同之營業項目,再將辦理公司解散及註銷營利事業登記之相關資料交給莊學毅辦理,該解散登記事項辦理一段時間後,莊學毅再向邱進村表示須要答謝人家,即應交付賄款予宋哲龍、劉鷹鑫等以資答謝,邱永桐遂依邱進村之命提領了300 萬現金等候交付賄款等情,亦據證人邱進村於偵查中證述:「我說該補稅就補,莊學毅說劉鷹鑫、宋哲龍這些好朋友在這邊,應該不用補稅啦!把公司結束掉就好。我堅持要補稅,莊學毅說若你堅持要補稅的話,他們可以罰錢,你公司會倒閉。既如此,我就依莊學毅所說的,就答應結束公司。後來我拿資料給莊學毅辦理,辦理一段時間後,莊學毅說這件事情需要花錢,宋哲龍要200 多萬,劉鷹鑫要幾十萬元。我們就去領300 萬元出來,我與莊學毅聯絡,問說如何,莊學毅說先擱著吧!」(他字卷第147 頁、第148 頁);於審理中證稱:「叫我公司結束就好了,是莊學毅跟我說的,我公司經營很好、信用很好,要解散我也不願意,我堅持公司不要解散,我覺得500 萬元,就補繳好了,他說如果我堅持的話,可以罰款罰到公司結束掉,我才答應解散,他說可以罰到我公司倒,我才嚇到,資料本來就在他那裡,就讓他結束,辦理解散期間,他來跟我說,要答謝人家人情,因為別人幫忙,我問要怎麼答謝,他說主任差不多要200 萬元,股長是老朋友,意思、意思幾十萬元就可以,後來我說該答謝就答謝,人家都幫忙了,本來也只是說幫忙而已,後來我想說差不多要300 萬元,叫我兒子去領300 萬元,我就聯絡莊學毅來拿,莊學毅就說還沒有好,等告一段落,先慢著拿(本院卷㈣第248 頁)等語,核與證人邱永桐偵查中證稱:「莊學毅說要補500 多萬元,我跟我爸說要補稅,莊學毅說不用啦! 他可以去處理。莊學毅對我們說上面的意思稱,若要補的話可能要7 、8 千萬元或上億元,這樣下去可能公司會破產,我爸很害怕,莊學毅對我爸說他有辦法處理,並教我爸先把金海龍公司解散,並同時成立新公司,就是金海龍生技公司,解散登記是莊學毅幫我們處理的。一開始,莊學毅說本件可能要花2 、300 萬元,可是後來因為公司解散程序也開始辦理,沒辦法了! 所以我爸叫我去領錢,我第一次是在94年10月31日從我的及邱永賓的帳戶各提150 萬元。」(他字卷第143 頁、第144 頁)等語,其所謂上面意思,當屬被告宋哲龍、劉鷹鑫之意思;邱永桐於審理中再證稱:「(要補稅500 多萬元)我是聽莊學毅說的,他去我家說的,我當時也在場,我就跟我父親說,該補稅就補稅,解散是莊學毅辦理的,我是聽我父親說,罰款會罰很多,會罰到倒閉」(本院卷㈣第263 頁、第264 頁、第265 頁)。上情之梗概,證人邱進村、邱永桐證述大致相符。而金海龍公司對於漏稅違章裁處罰鍰3,143,410 元及營業稅事件(自行補繳)之核定,申請復查,復查之結果,中區國稅局註銷金海龍公司稅額4,355,643 元及罰鍰4,990,416 元,此有上述中區國稅局復查決定書可按,觀之該複查決定書,可見中區國稅局就此類漏稅額之裁罰,係按漏稅額1 倍裁罰,至多2 倍裁罰,被告莊學毅竟向邱進村父子誆稱,須繳漏稅額20至30倍之裁罰,顯屬詐術行為,無非是讓邱進村父子,萌生退意,而不自行補稅。又金海龍生技公司係94年10月5 日設立登記,其代表人為吳梅芳、營業項目與金海龍公司大體相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證據卷第4 頁),另金海龍公司申請解散登記,經濟於94年10月20日以經授中字第09433033140 號函核准(證據卷第16頁)在案,該公司再於同年10月25日申請營業事業歇業登記,經雲林縣政府於同年10月26日以府商字第0940095612號函覆商業登記部分准予登記。自94年10月31日起歇業,原領營利事業登記證00000000收回註銷,亦有該函及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歇業(註銷)登記申請書、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核表等可稽(證據卷第15頁、第17頁、第18頁),可證證人邱進村父子證述被告莊學毅指導解散舊公司,再成立新公司於原址繼續營業乙節,非其等所虛構之事實。而金海龍公司辦理營利事業歇業登記,有關稅捐及罰鍰,俟國稅局雲林縣分局實地調查後,依稅法規定另案處理再行通報,亦有上開雲林縣政府94年10月26日府建商字第0940095612號函可參,以及中區國稅局以98年6 月1 日以中區國稅四字第0980026902號函覆本院(本院卷㈡第108 頁至第176 頁):說明三、「稅捐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 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該課期間為7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稅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13條及第21條所規定。又「法人至清算終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為民法第40條第3 項所明定。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公司解散清算時,明知公司尚有應行繳納之稅款,卻怠於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即難謂該公司業經合法清算完結,公司人格自未消滅,稽徵機關可不待法院撤銷准予備查之裁定,即對該公司追繳欠稅或補徵稅款及處罰。」為財政部84年7 月12日台財稅第841634470 號函所明釋。四、依前揭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辦理解散登記後,如未依法清算完結,其法人格在情算範圍內視為存續。若有另行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依上開稅捐稽徵法規定之核定期間內,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是以,營業人辦理解散登記後,如有經電腦產出營業人進銷項憑證申報及交查異常資料,或經檢舉或權責調查單位調查,或課稅資料通報,稅捐稽徵機關仍應予派查,調查事證後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可見辦理營利事業歇業登記,後續尚會進行通報程序,稽徵機關國稅局仍須就有關稅捐及罰鍰實地調查,若有漏稅尚須通知補稅及裁罰,可證莊學毅指導邱進村父子解散舊公司,成立新公司,並不能避免查稅,因解散公司,辦理歇業登記,反而開啟了一次稅捐補徵及罰鍰之查核程序,被告莊學毅之上開指導,純屬詐騙行為,已灼然明甚。至於被告莊學毅這般指導,另開啟了稅捐補徵及違章罰鍰查核程序,何以敢冒險為之?本院認為虎尾稽徵所第三股營業稅股,長久以來,對於金海龍公司申報「飼料油」之銷售額為免稅項,均沒有發現有何異常現象,縱嗣因金海龍公司辦理解散登記及註銷營利事業登記,也列為94年12月「進銷項異常交查」名單之一(94年B 表【進銷項異常交查】,見證據卷第29頁),依上開說明,營業稅股應予派查(包括調閱統一發票),然卻未有發現漏稅之情,應係看準營業稅股因循舊例查核,不致有新發現,當不會發現漏稅之情,此從林惠立於偵查中證稱:(任營業稅股期間,是否發現金海龍公司營業稅有逃稅之嫌?)沒有。因為業務繁忙」、「進銷項異常查核表是交由何人承辦?)交由營業稅服務區,就是外勤人員去查(他字卷第150 頁)等語,以及徵諸璇億公司之營業項目與金海龍公司大致相同,該公司籍設於虎尾稽徵所期間從91年11月1 日至94年9 月29日止繳納之營業稅僅1,105 元(應稅額18,588元;免稅額31,689,999元),另依違章案件管制查詢檔及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該期間未有違章欠稅紀錄,有上開中區國稅局98年6 月1 日函(本院卷㈡第108 頁、第109 頁),及璇億公司91年至94年度繳納營業稅明細表(本院卷㈡第113 頁)可稽。該公司長達2 年多僅繳1,105 元之營業稅,虎尾稽徵所,亦未發覺有異狀。足見,虎尾徵所第三股一概認定【飼料】為免稅,而不區別是否為公告之「飼料詳細品目」之飼料,此為其常態,可悉營業稅股確有因循舊例,查稅不確實之疏忽(按財政部上開關於何者為飼料『應稅項』何者為飼料『免稅項』之函釋,縱未符合法律規定,在未廢止前,稅務人員仍受其拘束,仍應依財政部之函釋意旨辦理),故被告宋哲龍等,因而敢肆無忌憚教導邱進村父子如此辦理,亦屬理之當然。 ⑥金海龍公司辦理解散登記、註銷營利事業登記期間,莊學毅又前來邱進村家,表示要600 萬元才夠,邱進村請莊學毅邀劉鷹鑫出來談判可否降低金額,然劉鷹鑫堅持不降低,邱進村不得已,又領了300 萬元,共湊足了600 萬元,經莊學毅引導至斗六市大吃市○○○○○街(該處為鎮南國小前)之停車場交款等情節,亦據證人邱進村於偵查中證稱:⑴「莊學毅對我表示手指「6 」,我看了後說,這樣要600 萬元哦!不得已而答應,後來又去領300 萬元,共湊足了600 萬元,我打電話聯絡莊學毅如何給錢,我及邱永桐帶著600 萬元前往莊學毅事務所,再由莊學毅開車載我們去斗六的大吃市○○路邊三角窗附近的路邊停車,停車後,我及莊學毅下車去交錢,邱永桐在車上,我們下車後等了一下,劉鷹鑫就開車來了,劉鷹鑫把後行李廂打開,我就把600 萬元全部放到劉鷹鑫車後行李廂。然後我們就分別離開」(他字卷第148 頁)、⑵「我想說差不多要300 萬元,叫我兒子領完,就聯絡莊學毅來拿,莊學毅說還沒有好,等告一段落,先慢著拿,過了一個禮拜,莊學毅說差不多了,來我那裡,問領多少,我跟他說不是300 萬元,一個200 萬,一個幾十萬元嗎,莊學毅搖頭說不是,我說不是答謝人情而已嗎,為什麼會變卦,不然再給50萬元,莊學毅還搖頭,我想說遇到了,不然就400 萬元,莊學毅還是搖頭,我說不然要怎麼樣,莊學毅就比這樣(手比6 ),就是要600 萬元,我就不高興,請莊學毅邀股長出來,要跟股長講,後來約在斗六咖啡廳談,劉鷹鑫叫我到咖啡廳外面說,他堅持要600 萬元,後來我就回去,我太太跟我說,我們生意人,得罪他們稅捐處人員,以後生意也不好做,與太太討論後,答應給他們600 萬元,領完錢後,就約莊學毅去他的事務所,他載我們去斗六大吃市轉角處拿到他的車上給他。劉鷹鑫來時就打開後車廂,我就拿錢給他。」(本院卷㈣第249 頁、第250 頁),核與證人邱永桐偵查中證述:「莊學毅說本件可能要花2 、300 萬元,我對我爸說無法接受,可是公司解散程序也開始辦理,沒辦法了! 我爸叫我去領錢,我第一次是在94年10月31日去提我的及邱永賓的帳戶,各提150 萬元;後來莊學毅說錢要提高到600 萬元,94年11月8 日再從我媽陳蟾玉及我的帳戶各提150 萬元,不知是94年11月8 日當日還隔天晚上,我及我爸帶著600 萬元前往莊學毅事務所,再由莊學毅開車載我們帶著600 萬元去斗六的大吃市○○○○路邊停車,我爸及莊學毅下車,我在車上,過一會,我爸回車上拿600 萬元,我沒看到交給何人。」(他字卷第144 頁);審理中證稱:「劉股長有次在斗六風尚人文咖啡吃飯有遇到,在場有我父親、我、莊學毅、劉鷹鑫,去的原因,好像是錢的問題,我父親與劉鷹鑫出去外面講,講什麼我沒有聽到,之後有拿錢,就是有天下班約6 、7 點左右,有拿錢去給劉鷹鑫,是莊學毅載我們去,約在斗六大吃市,我載我父親去莊學毅事務所,再由莊學毅載我們去大吃市,莊學毅有拿字條給我寫,好像寫要送宋主任錢,實際內容我忘記了。」(本院卷㈣第264 頁、第265 頁)等語相符,彼等證述之情節梗概吻合,應堪信為真實,此外證人邱永桐於94年10月31日、94年11月8 日共領款600 萬元之事實,亦有邱永賓、邱永桐、陳蟾玉等人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1 紙(證據卷第58頁)、邱永賓、邱永桐、陳蟾玉等人之存摺往來明細表(他字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78頁至第81頁)、邱永賓、邱永桐、陳蟾玉等人之取款憑條影本(他字卷第62頁、第68頁至第71頁、第82頁至第85頁)等證據可資佐證,可證邱進村、邱永桐確實先後提領了600 萬元現金以便行賄。而邱進村、邱永桐均證述邱進村與劉鷹鑫一度在咖啡館外談話之情節,應係邱進村反應過於激烈,劉鷹鑫怕引人側目,而到咖啡館外進行談判,參諸被告劉鷹鑫亦不否認曾與邱進村父子、莊學毅在斗六市○○○路談事情,其證稱:「有天晚上,莊學毅邀我去斗六市○○○路喝茶,就看到邱進村、邱永桐也在場,他們要我跟宋哲龍講金海龍公司營業稅的問題,我跟他們說營業稅不是我的業務」(97年度偵字第85號【下稱偵卷】第115 頁)等語,審理中再次印證有在斗六市○○○路喝茶,當時莊學毅及邱進村父子在場(本院卷㈣第128 頁),再對照被告莊學毅審理中證稱:「我不想碰錢,就請劉鷹鑫跟他們談,都是集中在10月的事情,有1 次去邱進村家,有2 次去斗六市○○○路的泡沫紅茶店(異人館咖啡),第3 次在民生南路的泡沫紅茶店(異人館咖啡),邱進村與劉鷹鑫敲定600 萬元。」(本院卷㈣第152 頁、第153 頁)等語,可悉邱進村父子確有於94年10月間某日在斗六市○○○路的某咖啡館見面談事情,所談的事情,應係敲定600 萬元賄款金額,至於被告劉鷹鑫與證人邱進村談判,確定600 萬元賄款之地點,究係證人邱永桐所稱斗六市○○○路之『風尚人文咖啡館』,或者莊學毅所述在同一條路上『異人館咖啡』,因時間久遠,難以確定,然應無礙此一事實之認定。被告劉鷹鑫雖辯稱邱進村父子係向其請教營業稅問題云云,然已與邱進村父子及莊學毅證述不同,何況營業稅並非劉鷹鑫之業務,向其請教營業稅問題似乎找錯對象,且由莊學毅出面邀請,又由劉鷹鑫與邱進村於咖啡館外商談,除非有重大事情要談,不想引人側目,否則也未免太慎重了,是被告劉鷹鑫所辯,不足為信;另就交付賄款之過程,被告劉鷹鑫證稱:「莊學毅親自跟我說他要去辦事情,叫我下班後,到斗六市「大吃市」,我自己開紅色驕車到現場後,莊學毅跟我說要去辦事情,有東西托我保管,因我遲到很緊張,到達現場時,我看到邱進村從莊學毅的車下來,手上提著一個袋子,邱進村就把袋子放在我車的後行李廂,後來我就回家了,收取袋子時,沒有問裡面裝何物。(偵卷第114 頁至第118 頁)、審理中證稱:「莊學毅說他要辦事情,有東西要託我,我開車去買完晚餐回來,在回家路上,莊學毅打電話給說有東西要給我,我看到莊學毅車子停在那裡,我看邱進村拿東西下來,我想說莊學毅開車不方便下來,我沒有看到邱永桐,我看到邱進村下車拿袋子下來,我打開行李廂,讓他放東西進去,我就開車走了」(本院卷㈣第123 頁反面)等語。而被告莊學毅偵查中證稱:⑴「600 萬元的賄款以現金交付一事,應是由劉鷹鑫與邱進村父子決定的,因為我必需要向宋哲龍交待,所以開車載邱進村父子前往斗六市大吃市的45度角斜對面的路口處,我忘記邱進村父子何人下車,將600 萬現金放進劉鷹鑫車中。」(他字卷第227 頁)、⑵「原本宋哲龍希望由我親自去接這筆600 萬元的賄賂,我不願意處理,但是我又不想讓宋哲龍知道,怕觸怒他,因為這600 萬元的賄賂是劉鷹鑫與邱進村父子敲定的,所以我與劉鷹鑫討論,請劉鷹鑫去收這筆600 萬元,宋哲龍交待自己是300 萬元」(他字卷第246 頁)等語、審理中證述:「應該下午時間,邱進村打電話給我,說他們錢準備好,問我可否約劉鷹鑫出來,我說好,就打電話給劉鷹鑫,劉鷹鑫告訴我晚上在大吃市對面大樓,我請邱進村提早半小時過來我辦公室,邱進村是由邱永桐開車過來,我問邱進村要如何答謝宋哲龍,邱進村他說他有300 萬元答謝宋哲龍、300 萬元要答謝劉鷹鑫,我就問邱進村你要如何讓宋哲龍知道你答謝他300 萬,他說那就寫張紙條好了,我就轉身進去辦公室拿張紙條出來給邱進村寫,邱進村他說這個光線太暗了,他眼睛不好,要他兒子邱永桐寫…,交款地點從大吃市往外看,是在左斜角的大樓停車場,其隔壁應該是鎮南國小,我有跟調查員去現場勘驗後確定的」等語(本院卷㈣第154 頁)。綜上各節,互為勾勒,被告邱進村父子、莊學毅、劉鷹鑫等人,就交付袋子之時間(晚上)、地點(斗六市大吃市○○○○路口處)、劉鷹鑫稍為晚到、交付過程(邱進村下車將袋子放進劉鷹鑫後車廂),等各節供述一致,復次,寫字條給被告宋哲龍之事實被告莊學毅之證述亦與證人邱永桐證述相同,上情應屬可信。被告劉鷹鑫雖辯稱當時不知袋內裝何物,惟依被告劉鷹鑫所供,莊學毅叫其下班到大吃市等候,有東西交待其保管,然交東西給其保管之人不是莊學毅本人,而是有公務往來之廠商,被告劉鷹鑫在未問清緣由下,冒然收下不詳物品,顯屬可疑。又被告劉鷹鑫若心裡坦蕩,何以稍有遲到即感到緊張,其緊張之情,難道不是怕被發覺收賄之情乎?該600 萬元賄款依證人邱進村、被告莊學毅互相一致之證述,係由證人邱進村與被告劉鷹鑫於斗六市○○○路某咖啡館確定其金額的,被告莊學毅並聯絡劉鷹鑫到場,則邱進村親自到劉鷹鑫車上放置袋子,被告劉鷹鑫豈有不知裡面裝錢之道理。又及,被告莊學毅證稱:原本宋哲龍希望由我親自去接這筆600 萬元的賄賂,後來我不願意處理,但是我又不想讓自宋哲龍知道,怕觸怒他,因為這600 萬元的賄賂是劉鷹鑫與邱進村父子敲定的,我與劉鷹鑫討論,請劉鷹鑫去收這筆600 萬元,事後沒有跟宋哲龍說是找劉鷹鑫去收這筆600 萬元,他一直以為是我去收下這筆600 萬元,宋哲龍交待自己是300 萬元,還有劉鷹鑫自己說他要300 萬元(他字卷第246 頁)等語,可見被告宋哲龍很在意讓被告莊學毅親自去收取賄款,以免橫生枝節,因被告莊學毅是其可信任之人,另徵諸被告莊學毅上開:「我對宋哲龍說,你可以找王冠傑,宋哲龍說王冠傑不可靠,若你不幫做白手套,則金海龍公司所逃營業稅額就要你來承擔,所以我才答應做白手套,金海龍公司逃漏營業稅的部分,最終還是要由宋哲龍決定賄賂金額(他字卷第226 頁)等語之證述,可見被告宋哲龍對於選任何人擔任索賄之白手套,以及賄賂金額多少有決定權,被告莊學毅尚不能任意拒絕,則被告宋哲龍對於收取賄款係居於主導、掌控之地位,猶不待言。 ⑦劉鷹鑫收下600 萬元賄款後,當晚即請莊學毅前來其家中,將600 萬元賄款當中300 萬元以LANEW 袋子裝著,再請莊學毅轉交給予宋哲龍收受,另從賄款中取出200 萬元給予莊學毅,以清償積欠莊學毅之債務。隔天宋哲龍下班後,莊學毅與宋哲龍相約在斗南交流道附近獅子會捐贈之鐘樓旁「福斯」車廠的停車廠見面,將裝300 萬元之袋子及邱永桐所書寫的「現金300 萬,謝謝主任」之紙條一併交給宋哲龍收受,又隔天,宋哲龍打電話予莊學毅前來辦公室一趟,宋哲龍稱恐其妻發現會不高興,請莊學毅暫時代為保管,另有用處再告知,雙方約定下班約點5 點半在虎尾鎮○○路路邊會面,碰面後,宋哲龍將裝有300 萬元之LANEW 袋子交給莊學毅,莊學毅收受後,回到「一信事務所」,請其妹莊瓊如暫時存入某銀行帳戶,靜候宋哲龍之指示等情,已據被告劉鷹鑫證稱:「當天晚飯後,莊學毅到我家,告訴我說那是邱進村要送給我及宋哲龍的,一人300 萬元,但我拒絕,叫莊學毅帶回去還給邱進村,我沒有留下任何一塊錢。」(偵卷第117 頁)等語,可證邱進村放進劉鷹鑫後車廂的袋子,確是現金600 萬元無誤,參諸被告劉鷹鑫操作期貨虧損,被告莊學毅主動分別於【94】年3 月1 日、3 月14日各借款1 百萬元予劉鷹鑫,以解燃眉之急之情,已據被告劉鷹鑫供述明確(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308 號卷第38頁),而共同被告莊學毅偵查中證稱:「劉鷹鑫隔天就將其中的300 萬元現金交給我轉交給宋哲龍,我拿到後,與宋哲龍約在斗南交流道附近SAAB車廠的停車廠,就將300 萬元及要求邱永桐書寫的『現金300 萬元,謝謝主任』紙條一併交給宋哲龍收下。隔天,宋哲龍打電話給我,約我在虎尾鎮○○路,對我說因為他太太不高興,所以先把300 萬元現金寄放在我這。」(他字卷第227 頁)、「當時劉鷹鑫是交付給我500 萬元現金,其中200 萬元是給我的,其中的300 萬元是要轉給宋哲龍」(他字卷第248 頁)、「其中300 萬元要給宋哲龍的部分,劉鷹鑫是以LANEW 的袋子裝起來給我,同時還給我200 萬元的現金,那是他欠給我的錢。」(偵卷第118 頁)等語、於審理中證述:「另外劉鷹鑫又拿了200 萬元現金給我,就是之前期貨欠我的,我就拿了500 萬元回來。」(本院卷㈣第136 頁、第138 頁)等語。衡情,此刻被告劉鷹鑫恰有非其勞力賺得之錢,輕鬆進帳,堪用以清償操作期貨積欠被告莊學毅之債務,所謂無債一身輕,被告劉鷹鑫何樂而不為,被告莊學毅所證述被告劉鷹鑫以賄款中200 萬元清償積欠於彼之債務,應非捏造之事實,可以採信。然若照被告劉鷹鑫的說法,其與宋哲龍私下前去金海龍公司查帳之前提不存在,則金海龍公司焉有漏稅之把柄,落在宋哲龍、劉鷹鑫手中可言,則邱進村父子又有何行賄之動機?再者,宋哲龍、劉鷹鑫等公務員若無對邱進村父子,事先為相當作為之承諾,可以避免鉅額之裁罰(該承諾屬詐騙行為),則邱進村父子何必花大筆錢去向其等賄賂?又錢是邱進村親自放在被告劉鷹鑫車內的,亦是邱進村父子的錢,該600 萬元賄款數目非小,自應小心翼翼處理,以發生嚴重後遺症方是,被告劉鷹鑫豈有不思在莊學毅見證下,請莊學毅邀約邱進村父子出來,將款項當面交還給邱進村父子,或逕交予虎尾稽徵政風室人員處理之理。焉有可能,在未有任何見證下,即冒然請莊學毅帶回去之理由,若中間出現差錯,譬如被經手的人私吞,豈有說得清楚之可能,若此被告劉鷹鑫將如何向邱進村父子交待。又被告劉鷹鑫雖辯稱97年退休有錢可以還被告莊學毅,並有開台支票放在簡律師那裡,請簡律師通知莊學毅去領,但他沒有去領(本院卷㈣第123 頁)云云,但200 萬元非小數目,被告莊學毅要無可能僅為了誣陷被告劉鷹鑫(被告莊學毅一開始堅決否認擔任白手套,自無可能誣陷劉鷹鑫),而編造劉鷹鑫業已清償之謊言,致自己的債權無端消滅之理。再者,被告劉鷹鑫供稱其97年退休之後才開台支票,欲清償積欠莊學毅200 萬債務,但莊學毅不願去領,應係被告劉鷹鑫業已清償完畢,而該清償之行為,既係在本案件爆發之後,則被告劉鷹鑫為掩飾收賄之行為,而逕自導演主動清償債務之劇碼,已非難理解。是被告莊學毅證稱從劉鷹鑫處拿回500 萬元,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劉鷹鑫辯稱,其將600 萬元全數交還莊學毅,請其退還給邱進村父子,未留下一塊錢云云,乃卸責之詞,應非可採。又參諸被告莊學毅於審理中證述:「我就拿了500 萬元回來。第2 天早上我就去跟宋哲龍講,要怎麼交給你比較好,宋哲龍就約我大概5 點半,在獅子會紀念碑對面的一家汽車公司等他,我下車後就把這300 萬元放進宋哲龍後車廂,然後把條子交給他。第2 天早上,宋哲龍又打電話,要我進去他辦公室,他跟我說,這筆錢拿回去,太太會不高興,要先放在我那裡保管,我不得已只好接受,就把這300 萬拿回來我公司,存到我戶頭裡面。」(本院卷㈣第136 頁)等語,觀其於偵訊之證述,核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再對照下述洗錢罪之論述,可知被告宋哲龍以被告莊學毅名義購買車子之資金來源,確係從莊學毅之銀行帳戶匯款出去,益證被告莊學毅確實應宋哲龍之要求,暫時保管收受自邱進村父子的300 萬元賄款。 ⑧綜上,被告宋哲龍、劉鷹鑫均有收受邱進村父子交付之賄款各300 萬元,被告莊學毅與彼等共同收受賄賂之事證已明確,犯行均可以認定。 乙、被告宋哲龍、莊學毅洗錢罪部分: 一、按用莊學毅名義購買之車號6968-MY (重領前車牌號碼:6959-NC )、廠牌:BENZ、S350型式自小客車,其資金來源,乃莊學毅代替宋哲龍保管之300 萬元賄款等各節,其中該車登記為被告莊學毅所有,有汽車車主歷史資料查詢、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證據卷第24頁、第25頁)等可佐證,而購買該車之資金來源,亦據被告莊學毅證稱:「把300 萬元現金寄放在我這。約寄放1 至2 個月後,宋哲龍說他看中一台賓士S350的車子,約我去臺中市○○路上的車商,當天他已有訂了1 台賓士350 的車子,那是台新古車,印象中約200 多萬元,我是以匯款過去的。且宋哲龍對我說,這台車子要買我的名字辦過戶。」(他字卷第227 頁)、於審理中證稱:「大概12月初,有一天他打電話給我,說他去中區國稅局開會,人在一家車行,剛好看到車子,他蠻喜歡,要我帶一點錢過去,他打算要買這輛車,所以我就帶20萬過去,宋哲龍就介紹我看那輛車子,看完車子後,就跟我說,這輛車子要用我名義登記,需要我身分證,剛好我有帶身分證,我就把身分證件給他。第2 天早上,有交給我林信雄的帳號,他跟我說這部車子需要250 萬,我分2 次匯過去這家公司,宋哲龍又跟我說這輛車子要辦全險及過戶需要錢,我就把剩下30萬元領過去給他,買這部車子,我匯款是250 萬元,但第一次去時,我有帶20萬現金過去,後來宋哲龍跟我說這部車子要辦理全險及過戶,我又領了30萬現金給他。」(本院卷㈣第136 頁反面)等語,核與證人林信雄偵訊時證稱:「宋哲龍於94年12月間到我承洋公司找我談,談了2 、3 次後約以240 萬、250 萬之代價成交,該車是登記莊學毅為車主,領牌所需的莊學毅身份證、健保卡等證件資料是宋哲龍交給我的,領牌後車子是我開到宋哲龍豐原市的住處交給他太太,購買該車過程沒有見過莊學毅」(偵卷第29頁、30頁)等語相符。可證購買該車之資金源自於莊學毅,應可認定購買該車之資金,為被告莊學毅代替被告宋哲龍保管之300 萬元賄款之事實,已無庸置疑。 二、該車交易過程,都由證人林信雄與被告宋哲龍洽談,並由被告宋哲龍與證人林信雄談定交易價格,而交車地點是在宋哲龍豐原市(現台中市豐原區○○村路住處,嗣該車有問題,保養廠人員亦前去宋哲龍上開住處牽車維修,修畢後開回宋哲龍住處等情,已據證人林信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調查站時,有講過『在94年12月間宋哲龍到我公司泡茶賞車後,向我詢問我公司門市現場所販售黑色賓士S350新古車的價格,表示有意購買,我當時向他開價260 萬元至270 萬元左右,宋哲龍向我殺價要降價240 萬元至250 萬元,當時我沒有同意,所以沒有成交。經過1 至2 週後,宋哲龍又到我公司找我3 至4 次以後才成交,成交金額約於250 萬』這些話,而價格也是我跟他談定的,有把進口車商之銀行帳號給宋哲龍匯款去匯款,在調查站時,也有說過『向程凱貿易有限公司確認收到全數車款後,我就以電話聯繫宋哲龍,要求提供車主姓名資料及雙證件以便辦理領牌手續,約於2 、3 天後宋哲龍親自拿莊學毅身分證、健保卡及私章到我公司給我,讓我辦理領牌手續,次日就辦理領牌完畢,當時車輛登記車主是莊學毅、車號是6959-NC ,經過3 天我將車輛清理完畢,我就聯繫宋哲龍討論交車事宜,宋哲龍要求我將前述黑色賓士S350轎車開到他豐原市○村路的住處,我再請我公司人員接送我回公司。』這些話,亦有講過『我不知道該車輛是不是宋哲龍所使用,但是交車約1 週後宋哲龍聯繫我表示該車輛有小瑕疵,要求我幫忙處理好,我聯繫保養廠人員前往他豐原市的住處取車回廠保養維修,保養維修完畢後再由保養廠人員將車開至宋哲龍住處。』這些話,偵查中有說過,『是宋哲龍於94年12月間到我承洋公司找我談,談了2 、3 次後約以240 萬、250 萬之代價成交,該車是登記莊學毅為車主,領牌所需的莊學毅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資料是宋哲龍交給我的,領牌後車子是我開到宋哲龍豐原市的住處交給他太太』這些話,寫這樣應該就是這樣,我是正常陳述,檢察官有請我閱覽筆錄內容,有依照我的意思去記載」等語(本院卷㈤第11頁至第16頁),可證該車交易過程,確由證人林信雄與被告宋哲龍單獨洽談,且由被告宋哲龍與證人林信雄談定交易價格,及確定登記名義人,並由林信雄將匯款帳號交予宋哲龍,被告宋哲龍再告知被告莊學毅去匯款,由林信雄與被告宋哲聯絡交車事宜,而交車地點是在宋哲龍豐原市(現台中市豐原區○○村路住處等事實,應可確定為真實,被告宋哲龍辯稱:交車時莊學毅打電話給我,說人在外面,又說他車庫放不下去,要放在我那邊,我才答應,並交代我太太先放在中山路的房子那邊(本院卷㈤第16頁反面)云云,要與證人林信雄證述不同,按證人林信雄證稱沒有見過被告莊學毅,要如何與被告莊學毅聯絡交車事宜,是被告宋哲龍辯不足採信。參諸被告宋哲龍證稱:「林信雄交付6959-NC 號賓士車給我,林信雄交付給我1 個月後,莊學毅把這台車牽走」等語(偵卷第45頁),於審理時供稱:「車子發不動的小瑕疵,是我發現告訴林信雄的」等語(本院卷㈤第86頁反面),彼等就交車的地點是在被告宋哲龍家,以及由宋哲龍告知該車瑕疵之所在,並在宋哲龍家中牽車去維修等節,供述一致,應屬可信,亦可證該車放在被告宋哲龍家約一個月,該車應該是被告宋哲龍在使用無誤,被告宋哲龍辯稱其介紹莊學毅買車云云,要與事實不符,難以憑信。 三、嗣於95年2 月間,宋哲龍再透過雲林縣虎尾鎮車商陳宗民將該車賣出後,於同年3 月7 日將賣得款項235 萬元,匯入莊學毅之合庫虎尾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而交由莊學毅收受(按僅匯款230 萬元,其中5 萬元係陳宗民的傭金),並因宋哲龍表示希望將該款項作為投資莊學毅所經營之「芳源行糖品有限公司」,而繼續藏匿於莊學毅上開帳戶內,藉以隱匿、掩飾前述重大犯罪所得之款項等情節,已據共同莊學毅證稱:「後來宋哲龍開了這台車一個多月後,打電話給我說這台車不適合他,要我買。我對宋哲龍說,不然把車賣掉吧! 後來找鉅誠車行來處理,鉅誠車行通知我,以230 萬元賣掉了,並把錢匯入我戶頭。後來這筆錢,宋哲龍一直還沒拿回去,而一直存放在我戶頭中。」等語(他字卷第228 頁)、於審理中證稱:「大概過了一個月左右,宋哲龍打電話給我,要我買這輛車子,我說我沒有錢,他說開車到台北,停車時不小心碰到車子右前端,他覺得這輛車子太大不方便,我說主任你不滿意這輛車子,就賣掉,宋哲龍就說好,你來牽去賣,我跟宋哲龍說車行我不熟,上次你有帶我去鉅誠,不然我們就把車子牽去鉅誠,宋哲龍說好。我就利用假日,載我太太開車去豐原宋哲龍家裡,由我開那輛S350,我太太開我車子,我想下高速公路會經過鉅誠,就可以交給他了,那天剛好假日,鉅誠也沒有開門,所以只好開到我家裡,在我家裡停了一個晚上,第二天我就把車子開到鉅誠,我有跟鉅誠的老闆說,這是宋哲龍的車子,到時候他會過來跟你講價錢,然後我就先走了,因為陳宗民本身認識宋哲龍,大概過了二天,宋哲龍就邀請我過去鉅誠,由他與陳宗民談妥價格以後,宋哲龍就跟陳宗民說,是不是成交後,就把錢匯到我戶頭,陳宗民說可以,要我提供戶頭,我就提供戶頭給陳宗民。」(本院卷㈣第136 頁、第137 頁)等語,其陳述上情,符合被告宋哲龍、林信雄所述該車有小瑕疵之情境,故被告宋哲龍才會把它賣掉,是其上開證述,合於事理,應屬可信。參酌證人陳宗民證稱:「莊學毅於95年2 月間委託我銷售的賓士S350轎車1 台,係2003年BENZ廠商自小客車,牌照為6959-NC ,於95年2 月28日我轉手賣給彰化中古車商陳奕丞,販售金額為235 萬元,以匯款方式將該235 萬(按應係230 萬元之誤載,參照其97年1 月24日調查站筆錄即知),交給莊學毅,莊學毅委託我賣這部車時,曾向我表示,這部車之前宋哲龍曾使用過」(偵卷第38頁)等語,大致吻合,該車若非被告宋哲龍確實使用過,本案在95年2 月間尚未爆發,被告莊學毅實無向證人陳宗民提及此事之必要。再者,被告宋哲龍偵查中供稱該車放在他那邊一個多月,也與被告莊學毅於偵訊及本院證稱宋哲龍購車後一個多月打電話稱要把車賣掉吻合,足見該車確使由宋哲龍使用約一個多月,此外有汽車委賣合書約(偵卷第34頁)可以佐證,而陳宗民於95年3 月7 日匯款予莊學毅之事實,亦有合作金庫交易明細(本院卷㈤第47頁)可稽,證人陳宗民、被告莊學毅之上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均屬可信。 四、綜上各節,該車係登記為被告莊學毅所有,購買該車之價金係由莊學毅匯款(資金源自被告莊學毅代被告宋哲龍保管之300 萬元賄款),購車時係由被告宋哲龍與林信雄洽談,最後議定價格,亦由宋哲龍談妥,可證被告宋哲龍對購車與否,以及要以多少金額購買,均有決定權,而辦理過戶之證件,證人林信雄證稱係由宋哲龍所提供,由宋哲龍與林信雄聯絡交車事宜,交車之地點是在被告宋哲龍住處,使用一段時間後(約一個月在被告宋哲龍家中),發現有瑕疵,亦由宋哲龍告知林信雄前來牽車維修等各節,互為勾稽,該車應係被告宋哲龍以被告莊學毅之名義購買至為明確,至於被告宋哲龍以如此迂迴方向處理該筆300 萬元賄款,最後將賣車款230 萬元匯入莊學毅之合作金庫銀行虎尾分行帳戶,並因宋哲龍表示希望將該款項作為投資莊學毅所經營之「芳源行糖品有限公司」,而繼續藏匿於莊學毅上開帳戶內,應係藉以隱匿前述重大犯罪所得之款項,殆無疑義。是被告宋哲龍、莊學毅洗錢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均可以認定。 丙、被告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宋哲龍、劉鷹鑫部分(其等辯護人辯護稱): ⒈依據稽徵所分層負責表可知,逃漏營業稅交查資料簽收及進行調查報告單核定等事項,以及營業稅審查、核定,均由營業稅之股長及審核員負責審核,並非被告宋哲龍、劉鷹鑫之職權範圍內。是以被告宋哲龍、劉鷹鑫並無職權可審查金海龍公司漏報營業稅之權限。換言之,該營業稅之申報、查核既均非屬被告宋哲龍、劉應鑫之權責,則其自無職務上影響力可資運用,則縱金海龍公司確有於該90年至94年間有漏稅而須補稅或被處罰鍰之情事,既非被告劉鷹鑫所得審核,則共同被告邱進村或莊學毅縱要行賄,亦應送給當時之營業稅股股長林惠立,而非被告宋哲龍、劉鷹鑫云云。但查,逃漏營業稅交查資料簽收,及進行調查報告單核定等事項,以及營業稅之申報、查核等事項,雖非被告宋哲龍、劉鷹鑫之權責,惟被告宋哲龍、劉鷹鑫係利用職務上機會,假借查稅之名,遂行詐取財物之犯行,使邱進村父子陷於錯誤,而交付600 萬元賄款,故營業稅申報、查核、逃漏營業稅交查資料簽收,及進行調查報告單核定等事項,是否為渠等法定職務權限之事項無關,並無礙罪責之成立,以下再詳為說明。而被告宋哲龍、劉鷹鑫等之白手套被告莊學毅既已向邱進村父子表明,係被告宋哲龍、劉鷹鑫要求金錢答謝,則邱進村父子在被告莊學毅之穿針引線下,將賄款交予被告劉鷹鑫收受,自屬理之當然,而營業稅股林惠立自始至終,未有向邱進村父子為任何索求賄款之表示,也未必有收賄之意思,則邱進村父子逕向林惠立行賄,極有可能被檢舉,適得其反,自不可能如此為之,故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解,要無理由。 ⒉金海龍公司歷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均按財政部頒訂淨利率申報所得額,高於所得稅法第80條規定之所得額標準,因此金海龍公司均依所得稅法第80條第3 項之規定,申報額由電腦逕行核定,從未以人工方式調帳查核。本件刑事案件發生後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組成專案小組至虎尾稽徵所調查被告劉鷹鑫所主管業務之案件,調查之結果均認定被告劉鷹鑫於執行職務時均係依法辦理並無任何瑕疵,且金海龍公司於90年至94年營業期間營業稅申報方式係採用媒體及網路申報,該公司於該營業期間營業稅均如期申報,申報情況尚無異常情形,亦無要求其提供進銷項憑證共核之記錄,因此該期間該公司申報之應免稅銷售額均係依其申報數核定。且該公司90年至94年營業稅報繳資料,該公司並無自動補報補繳營業稅之記錄及違章欠稅資料,此亦有該局97年4 月1 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70015011號附卷可佐。再者,國稅局營業稅原由各地稅捐稽徵處辦理審核,業已於92年1 月起改併歸財政部國稅局辦理。且營業人申請營業、變更及註銷登記均係由營業稅股審查,審查登記事項與事實是否相符後,確認相符,始能准其登記,然被告劉鷹鑫於90年至94年並非主管此項業務,已如前述,其當無審查之權,又如何指導辦理金海龍公司解散登記、註銷稅籍並另成立新公司繼續營業之方法逃避查緝,故公訴意旨所指實不足採云云。經查,金海龍公司雖以網路媒體申報營業稅,而其歷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均按財政部頒訂淨利率申報所得額,高於所得稅法第80條規定之所得額標準,因此金海龍公司均依所得稅法第80條第3 項之規定,申報額由電腦逕行核定,從未以人工方式調帳查核,而金海龍公司90年至94年間營業稅申報無異常情形,亦無自動補繳營業稅記錄及違章欠稅資料,惟查被告宋哲龍、劉鷹鑫乃假借查帳之名,前去窺探金海龍公司發票記載免稅項之情形,已如前述,是合理之推論,被告宋哲龍、劉鷹鑫應非於審查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發現金海龍公司之發票將「飼料油」記載免稅項,亦即非以人工調帳方式查核得知,而係前述私自查稅時得知此事,雖證人林惠立證稱:第一股營所稅查核時,他們發現發票免稅有問題,不是我們第三股發現的(本院卷㈤第5 頁)等語,然其並未說明第一股(營所稅股)係如何發現金海龍公司發票記載「飼料油」為免稅項,其如此回答,或係出於猜測,或係多年來未發現金海龍公司營業稅有漏稅之情形,而營業稅為其主管之業務,恐被認為執行職務有疏忽,而為避重就輕之詞,自非可採信。又公司解散登記、註銷稅籍登記,不能達到逃避稅捐查緝之目的,前已敘明,如此教導,只是被告宋哲龍、劉鷹鑫、莊學毅等為取信邱進村父子之方法,讓彼等誤認被告宋哲龍等確有盡心盡力,幫忙逃避稅捐,以避免漏稅違章查緝,此乃渠等之詐騙技倆罷了,要與被告宋哲龍、劉鷹鑫是否執掌該項業務無關,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足取。 ⒊被告劉鷹鑫與宋哲龍曾外出經過雲林縣褒忠鄉○○○○道前往邱進村住所與其一同前往台西鄉用餐,公司與其住所同址,並不知該住所為金海龍公司之辦公室。被告劉鷹鑫並無向邱進村談及欲查詢其公司帳目及請其拿公司之相關帳冊予被告劉鷹鑫查看等情事,是以更無於翻閱帳冊後表示帳目過多無法全部閱完等情事。雖同案被告邱進村、證人蘇淑貞等證稱被告劉鷹鑫有請伊等將帳冊及發票等拿出來給他們看,惟其又供稱彼等僅坐了一下子就走了等語,則按諸常情,以當時金海龍公司90年至94年間之帳冊及發票之多,被告劉鷹鑫或宋哲龍如何在該時段,該地點於一下子時間裡去查帳,且這也有違稅捐單位查帳流程。是以,前揭證人邱進村等人上開證述,顯有違常情,自不足採信。經查,國稅局所規定之相關查帳流程,邱進村父子未必盡知,被告宋哲龍、劉鷹鑫違反查帳流程,私自進行之查帳,並非為了得到課稅資料,以便發覺是否有漏稅違章之情事,因此彼等翻閱金海龍公司相關帳證不到一小時,即以帳證太多,無法於一時間核閱完畢而離去,可認其等所隱藏之意圖,係為了查探金海龍公司發票中免稅項記載之品目為何,及讓邱進村父子以為是虎尾稽徵所正式進行之查帳,可使邱進村父子產生莫名壓力,因此無須逐一核對帳證,是證人蘇淑貞、邱進村父子證述查帳時間很短,僅半個小時餘,要無違常情,況彼等既均與被告宋哲龍、劉鷹鑫毫無冤仇,何有設詞誣陷,捏造事實之必要,故辯護人上開辯解,亦無理由。 ⒋被告劉鷹鑫於94年11月8 、9 日間,莊學毅曾與其聯絡要其於斗六市市邊附近見面,但莊學毅並無表示要做什麼 事,僅向被告劉鷹鑫表示會合之時間及地點,要託其保管東西。被告劉鷹鑫依約前往上開地點後,邱進村從莊學毅車上下車後,即向被告劉鷹鑫表示請其打開後車廂,俟被告劉鷹鑫打開後車後邱進村即將一袋東西放入其後車廂,被告劉鷹鑫不疑有他,隨即同意邱進村將該袋子放入其後車廂內。被告劉鷹鑫返家後並無將上開袋子拿出來查看內容物為何,是以被告劉鷹鑫自始至終並不知曉袋子內之內容物為何。約莫2 小時後,莊學毅即自行前往被告劉鷹鑫家中取回上開袋子,莊學毅雖有表示袋子內裝有現金600 萬元,係邱進村要行賄被告劉鷹鑫及宋哲龍之款項,惟當時被告劉鷹鑫即表示不願意接受行賄,請莊學毅將賄款全數退還予邱進村,被告劉鷹鑫並無收取任何賄款。另被告莊學毅雖供證稱,於當時被告劉鷹鑫將300 萬元部分裝於前揭帆布袋裡,另200 萬元則係用手把錢捧到其所開去之車上等語,顯有違常情,按200 萬元現金捧在手上,招搖過馬路再放到車上,於當地係斗六市相當熱鬧繁華之地,車水馬龍,人來人往,豈不有招人搶奪或甚感異樣?是以,其前揭證述稱被告劉鷹鑫自斗六市○○市○○路邊取得邱進村父子所交付之賄款600 萬元後,其中300 萬元請其轉交與宋哲龍,另外200 萬元則作為債務清償之用等語,顯係誣指,亦不足採。但查,被告莊學毅住於虎尾鎮,被告劉鷹鑫住於斗六市,兩地距離約要2 、30分鐘之車程,被告莊學毅專程載邱進村父子前來斗六市寄放物品於劉鷹鑫,豈不令人疑惑,稍具通常智識者,焉有不予究明之理,何以被告劉鷹鑫不予問明,為何交寄,交寄何物,竟依被告莊學毅之指示前往約定地點,豈不怪哉。再者,被告劉鷹鑫於公務上對被告莊學毅事務所承辦之業務有一定之影響力,所以被告莊學毅會極力攏絡稅務人員,此據林惠立證稱:因為一信會計事務所代理記帳很多家,代為申報稅捐,難免會有疏漏,為了要行賄稅務人,要求給予方便(他字卷152 頁),印證於被告宋哲龍亦自白有收到被告莊學毅贈送之茶葉之情,於此可悉,被告莊學毅極怕得罪稅務人員,以致於影響其記帳業務,豈敢對劉鷹鑫有不禮貌舉動,焉敢造次,任意差遣被告劉鷹鑫,自無可能事先未向其表示要做何事,率爾告知被告劉鷹鑫下班後會合之時間及地點,並託其保管物品之道理,況直接交付東西者,並非被告莊學毅,而是與被告劉鷹鑫有公務上往來之業者邱進村,已有可疑,似此敏感之事,被告劉鷹鑫亦未詳加查問,何以不由被告莊學毅親自面交,以及問明裡面裝何物,而邱進村亦未向被告劉鷹鑫告知因被告莊學毅不便交付,以致由其代勞,也違常情。又若是莊學毅不便下車,而由邱進村父子代勞交付,然被告莊學毅車上亦載有邱進村之晚輩邱永桐同車,若非事關重大,如此小事,衡情由輩份較小之人為之即可,何以邱進村極為重視此事,卻由己親力親為,然居於晚輩地位之邱永桐反而不知主動效勞,卻端坐於車上,無動於衷,竟有如此之交寄物品方式,豈不奇怪?彼此間若非事先已有交付賄款之默契,何以交付、收受之間雙方幾無交談,彼此靜默進行至此地步。又若被告劉鷹鑫之一方無收賄之合意,依照被告劉鷹鑫之說詞,邱進村父子所為,幾與強行送交賄款無異,若被告劉鷹鑫為自清,將全部賄款交由虎尾稽徵所之下政風室處理,並移第三股進行漏稅查核,甚或向檢察署舉發,則邱進村父子豈不自陷危險境地,應無可能。至於辯護人質疑被告莊學毅所供,謂被告劉鷹鑫將300 萬元裝於帆布袋裡,另200 萬元則用手捧到所開之車上,如此招搖過市,顯為常情云云。但查,依據被告劉鷹鑫之證述,被告莊學毅前來取款時,係用完晚飯之時間,既已天黑,加上有帆布袋之遮掩,參諸被告莊學毅證稱,其停車在被告劉鷹鑫門口不遠處(本院卷㈣第146 頁)等情,當不致有招搖過市,錢財露白,引人覬覦之危險,是其上開證述,無違常情,何況被告莊學毅不特意修飾此部分之證詞,恰恰顯示其陳述自然,無捏造之情,應屬可信,是辯護人上開辯解,亦無可採。 ⒌共同被告莊學毅供稱,其將300 萬元提交宋哲龍後,宋哲龍怕太太責罵,又將上開款項交還予伊保管,事後又前往臺中市車行買車,後又將該部小客車賣掉,車款還230 萬元置放於伊處保管等語云云。然查證人林信雄於審理時證稱,伊並未親自由宋哲龍手中接獲其所轉交之莊學毅之健保卡、身分證等證件資料以辦理領車手續,且被告莊學毅亦證稱伊曾跟宋哲龍一起前往該汽車展售處,則該等資料是否為宋哲龍所交付即有可疑。且購入該車時亦非宋哲龍購入,當時宋哲龍確實僅係表明要介紹朋友來買等語,且該車嗣後要賣時係交與位於虎尾鎮之鉅誠車行,茲據證人即該車行老闆陳宗民於偵查中證稱,要賣車時是莊學毅說要賣的,且價錢也是莊學毅決定的,只不過莊學毅說該車宋哲龍開過等語。由上可知,該小客車並非宋哲龍所買而寄放於莊學毅處云云。但查,證人林信雄於偵訊時業已證稱:「該車是登記莊學毅為車主,領牌所需的莊學毅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資料是宋哲龍交給我的,購買、出賣該車過程中沒有見過莊學毅」(偵卷第30頁)等語明確,核與被告莊學毅證稱:「大概12月初,他(指被告宋哲龍)打電話給我說去中區國稅局開會,人在一家車行,剛好看到車子,他蠻喜歡,要我帶一點錢過去,他打算買這輛車,所以我就帶20萬元過去臺中車行,宋哲龍跟我說,這輛車子要用我的名義登記,需要我身分證,剛好我有身分證,我就把身分證給他。」(本院卷㈣第137 頁反面)等語,關於過戶證件係被告莊學毅交給被告宋哲龍,而宋哲龍再交給車行辦理過戶,亦即過戶證件由被告宋哲龍交給車行(林信雄)之情節,是吻合的,即屬可信。至證人林信雄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宋哲龍他本人沒有向我買車,他有介紹人向我買車,我們是收到錢,看到證件,才會領牌,那段時間,不是我拿到身分證,因為我們公司裡面有很多業務員,我沒有拿到他的身分證、健保卡、私章去辦理領牌,我是在我辦公室看到我桌上放這些東西云云,迥異於上開偵訊時之證述及調查站時:「約2 、3 天後宋哲龍親自拿莊學毅身分證、健保卡及私章到公司給我,讓我辦理牌手續」之證述。又查,證人林信雄在偵查中從未提及在辦公室之桌上看到被告莊學毅之證件,而是證稱被告宋哲龍親自交給他過戶證件,則其於本院之上開證述,已有疑問(該警詢筆錄,雖不能做為認定事實之直接證據,然可作為彈劾證人林信雄於審理中證述之真實性)。再者,證人林信雄對於在調查站中,關於『94年12月間宋哲龍有時到我公司泡茶,向我公司門市現場,詢問黑色賓士S350車,表示有意購買,我當時向他開價260 至270 萬,宋哲龍跟我殺價,要求降到240 至250 萬,但我沒有同意,過一、二週後,宋哲龍到我公司找我2 、3 次,才成交,成交金額250 萬元左右』之供述,於本院改稱:「我們大部分客人來,都這樣談話,到底誰要買車,我不清楚,與客人大部分都有這些交談的話題」、「有這些話,但因為車子不一定是那部車,因為平常聊天都會這樣講,我也不敢確定」等語,其於調查站訊問時,對於原先極為具體事件經過之描述,於審理時竟淡化處理,謂大部分客人來談話之內容皆如此,不能確定是講那部車,又對於調查站中關於『宋哲龍親自拿莊學毅身分證到公司給我』之證述,於審理中閃爍其詞,謂「因為這個事經過6 、7 年了,我們的工作流程,是有身分證正本過來,我們才會去領牌」等語,可見其不願正面回答提問者之質問,又對於調查站中關於『經過1 至2 週後,宋哲龍又到我公司找我3 至4 次後才成交,成交金額約於250 萬元左右,我提供進口車商「程凱貿易有限公司」的銀行帳號供宋哲龍匯款............. 』之供述,經本院質問,『你有說這成交250 萬是宋哲龍與你討價還價的,依照這樣來看,你們車子價格談論很多次,最後價格是由他與你談定的,是不是?』,又再次迴避問題,謂「對不起,平常他去我車行裡面都是問車子」等語(以上見100 年5 月5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㈤第9 至16頁)。揆諸以上,證人林信雄處處顯露出掩飾被告宋哲龍之情,是其於本院審理中相異於調查站及偵訊時之供述,皆屬迥護之詞,不可採信,難以做為有利於被告宋哲龍之認定。再者,證人林信雄見無法再完全偏坦被告宋哲龍後,乃如實供出:「當初250 萬元是宋哲龍與我談定的」、「有把進口車商銀行帳號給宋哲龍匯款」等情,但仍堅持被告宋哲龍是介紹朋友來買這部車云云,惟證人林信雄既於本院證稱宋哲龍有介紹朋友來看車子,但沒有說出他名字,看車過程,那個人只在那邊看一看,表現的很平常,也沒有表明是他要買車」(本院卷㈤第15頁)等語。基上,可悉該車係由被告宋哲龍與證人林信雄談定價格,亦由林信雄將購車匯款之帳號交給被告宋哲龍匯款,而被告宋哲龍帶去看車的人,被告宋哲龍沒有介紹他的名字(證人林信雄偵查時證稱:購車過程中莊學毅都未出現),該人也未表明係其要買車,看車時表現很平常(沒有很熱衷的樣子)等情以觀,林信雄所遇宋哲龍帶去看車的人,若是被告莊學毅的話,其應非購買該車的人,因購買如此貴重車輛,本應審慎為之,既已出現在現場,豈有不表明是自己要購買車子之可能,又其對於車子之性能、配備等車況,亦未表現出熱忱,想盡力去了解之意,卻一付事不關己之態樣,故被告莊學毅已可排除於實際購買該車之人之外。又證人林信雄證稱:其賣的車,都是行情價,賣車給宋哲龍之折扣不會比較大,介紹朋友來也一樣看待,因只是託售而已,既如此,何必由宋哲龍代替莊學毅談定價格,而被告宋哲龍供稱打電話請莊學毅前來看車時(本院卷㈣第117 頁反面),莊學毅既已出現在展售場,又有買車之意願,何以不敢表明其為買車之人,卻任由宋哲龍與林信雄交涉,極度不合理,要屬無稽。而林信雄將匯款之銀行帳戶交給宋哲龍匯款,及前去宋哲龍家交車等各節以觀,實際購買該車之人已呼之欲出。再酌以,被告劉鷹鑫於本院證稱:「(這次檢察官問你說宋哲龍用莊學毅名義買車,後來宋哲龍又賣掉,你如何知道宋哲龍用莊學毅名義買車?)是莊學毅跟我說。」、「(你當時聽到的反應?)很詫異,我覺得不可能,主任要買車,會用自己名義購買,怎麼會用別人名義買車。」、「(他說買賣那部車子,是莊學毅拿600 萬元現金說要送給你及主任的事情,是之前,或之後發生的?)是之後發生的。」(本院卷㈣第129 頁)等語,被告莊學毅告訴劉鷹鑫關於宋哲龍以其名義購車之事,既在本案爆發前,且是與劉鷹鑫私下談天時所透漏,非因檢察官策動指證被告宋哲龍犯罪,為獲得證人保護法減刑之誘因,而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故未夾雜捏造事實之成份,故被告莊學毅向劉鷹鑫告知之事實,應屬可信。總諸上情,被告宋哲龍係購買該車之人無誤。至於被告辯護人另稱:莊學毅證稱看車時有帶20萬元過去,預備交訂金,但證人林信雄證稱其未收訂金,本院認為被告莊學毅於本院證稱:帶20萬元去展售場,係應被告宋哲龍之要求,錢亦交給宋哲龍處理,其既未證稱20萬元交付給林信雄收受,做為訂金使用,則所謂訂金之說,全係辯護人猜測之詞,難為被告宋哲龍有利之認定。 ⒍再觀諸被告莊學毅於將該小客車出售後,所得價款230 萬元,係匯入莊學毅帳戶內,此亦據證人陳宗民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亦有合庫銀行虎尾分行100 年5 月3 日合金虎字第1000001502號函所檢附之莊學毅交易明細表一份在卷可考。若該款項若係被告宋哲龍寄放於莊學毅處,則豈會於至案發時即本件開始偵查時之96年12月止,均仍放於莊學毅帳戶內,且被告莊學毅於審理時並供證稱,該款項並未匯入其帳戶內云云,此均與事證不符,且有違常情,自不足採。經查,該車出賣後,陳宗民確將賣車款230 萬元匯款予被告莊學毅,亦有上述合作金庫交易明細表可稽,被告莊學毅因未看過完整之交易明細紀錄,而證稱該230 萬元未匯入其合庫虎尾分行帳戶內,經本院調得完整交易明細,始未再爭執,是被莊學毅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該款未匯入其帳戶乙節,應無可議之處。又被告宋哲龍既宣稱要將該230 萬元投資於被告莊學毅之「芳源行」,別無其它用途之指示,因此該款寄放於被告莊學毅處迄未取回,要屬合理。復次,95年4 月間,邱進村父子對被告莊學毅提出業務侵占告訴(詳如後述),被告莊學毅證稱:我跟檢察官說那錢(賣車)匯到我戶頭,當時檢察官也指揮調查站查我戶頭」(本院卷㈣第147 頁)等語,此時若有大筆與營業無關資金進出,不慎被偵查檢察官查出資金流向被告宋哲龍,豈不壞事,故被告莊學毅未急著返還,要無可疑之處,辯護人上開辯解,亦屬無理。 ⒎末按,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即須有以賄賂或不正利益以買通公務員,使對於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茍非關於此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此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共同被告邱進村於鈞院審理時供證稱,當時伊請被告莊學毅幫其辦理解散金海龍公司事宜,事成後伊認為要感謝人家,因之要送錢給人家(即公務員)等語。惟按,金海龍公司要辦理解散,僅須依法定程序辦理即可,並不須要特別之關說或有任何難以克服之關卡,且法人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為民法第40條第3 項所明定。公司人格之存續,自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公司解散清算時,明知公司尚有應行繳納之稅款,卻怠於通知稽徵機觀關申報債權,即難謂該公司業經合法清算完結,公司人格自未消滅。稅捐機關可不待法院撤銷准予備查之裁定,即對該公司追繳欠稅或補徵稅款及處罰,此有財政部84年7 月12日台財稅字第841634470 號函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6 月1 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80026902號函各一件附卷可憑。換言之,金海龍公司並不須要稅捐人員之幫忙始可辦理解散公司事宜,且解散公司後亦不因此可以減免稅款,因之,被告邱進村縱有拿錢給被告劉鷹鑫,依前揭說明足認其並非要行賄公務員,亦非被公務員詐騙而將錢款交予被告劉鷹鑫。則揆諸上開判決要旨說明,足認被告宋哲龍縱有收受前揭款項,亦非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或利用職務上之權利、機會詐取而得。但查,邱進村父子若非受被告宋哲龍、劉鷹鑫等之白手套莊學毅之鼓動,以及詐騙,要無可能平白交付比應補稅額還要多之賄款。再者,金海龍公司經營多年,生意漸入佳境,其年度營業額,到93年時,已上升至億元(此從扣案發票銷售額計算),已然建立了良好的商譽,焉有可能無端解散公司,另再成立新公司繼續營業之理,雖然新成立公司名稱與舊公司名稱相近,但畢竟不同,難免讓其客戶群產生疑慮,若非有不得已之苦衷,斷不可能如此,此從邱進村於最後言詞辯論時發出:「依照律師的說法,大家推來推去,最笨的人就是我們送錢的人,我們認為檢察官、法官應該很清楚,應該有罪就有罪,我們老百姓可憐,我們說實話,被說成亂說話,錢他們怎麼用,這我們不了解,反正就是被拿600 萬元,這有證據,還我們公道。」(本院卷㈤第128 頁)等語之感慨,可證邱進村父子所證非虛,至於被告宋哲龍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索賄)之行為,與其「職務」之關聯性為何,是否有必然之關聯,於下再詳述。是被告辯護之上開辯解,亦難採信。 ㈡被告莊學毅部分(其辯護人辯護稱): ⒈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所謂職務必以屬於該公務員法定職務權限範圍內之事項,始足當之,此為最高法院向來之見解:按「該條例第五條第二款之罪,則以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職務』,必以屬於該公務員法定職務權限範圍內之事項,始足當之,故雖具公務員身分,若其用以詐財之行為,與其法定職務權限無關者,即無利用其職務機會以詐財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395 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凡該條例第二條所定之人員,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皆屬之。而所稱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因法律或命令賦與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而行為人竟利用此項職務之機會予以詐財者,亦屬之。」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637號判決足憑,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是以必須兼具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一定身分,且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犯之者,始有該罪之適用。至於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則係指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而行為人竟利用此項職務上之機會,因勢乘便詐取財物者而言。若其用以詐財之行為,與其法令上之職務無所關涉者,即非利用職務上機會詐財,此時祇能以刑法上之詐欺罪名論處。」復有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更(五)字第206 號判決可稽卷查: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98年4 月17日中區國稅虎尾三字第0980006799號函載明:「依據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各稽徵所辦事細則第10條第1 項及第5 項及公務分層負責處理明細表規定,營業稅稅籍管理及審查業務由各稽徵所第三股辦理,並按審查業務項目授權各層級決行,其逃漏營業稅涉嫌違章案件,由上述決行層級決行後,以公文移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法務一科違章股審理及裁罰,並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辦事細則第九條第二項及公務分層負責處理明細表規定,按違章罰鍰金額授權各層級決行。」等語(見鈞院卷㈠,第176 頁),而劉鷹鑫於94年係擔任虎尾稽徵所第一股股長,掌理營利事業所得稅(見鈞院卷㈠,第191 頁),與營業稅完全無關,另關於營業人申請設立、變更、停業、復業、註銷登記等事項之審查、准駁及通報,亦屬第三股之職掌(見鈞院卷㈠,第194 頁),而與劉鷹鑫之第一股完全無關。又宋哲龍雖於94年擔任虎尾稽徵所主任,惟關於營業稅之違章處罰須先由承辦人受理調查後呈判(見鈞院卷㈠,第222 頁),宋哲龍方有決定之機會,茍承辦人並未呈判,宋哲龍完全無任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包庇掩飾之可言,因之,本件營業稅是否應予繳納,均非屬宋哲龍、劉鷹鑫法定職務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莊學毅自無與渠等二人共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餘地。按被告莊學毅之辯護人,故援引諸多最高法院之判決,說明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係指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而行為人竟利用此項職務上之機會,因勢乘便詐取財物者而言。若其用以詐財之行為,與其法令上之職務無所關涉者(法定職務權限範圍內),即非利用職務上機會詐財,此時祇能以刑法上之詐欺罪名論處云云。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尚包括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可見此規定之重點在於『機會』之利用;而刑法第213 條所定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其所稱之「職務」,係指該登載之公務員,在職權掌管範圍內所應登載或得登載之事項,且其規定內涵之重點在於所登載之公文書,故上揭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所稱之「職務」與刑法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職務」,所含範圍並不盡一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判決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其他不正利益罪,以及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該兩罪所定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以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該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著重在「對價關係」,故所謂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必以法定職務權限內之職務行為為限。反之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係重在於『機會』之利用,因一方意思表示瑕疵(被詐欺),因此雙方意思表示無真實之合致,故其構成要件不著重在「對價關係」,而係著重在利用此項職務上之機會,因勢乘便,詐取財物。換言之,行為人因具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一定身分,且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或因職務所衍生之機會而詐取財物,乃著重行為人利用其公務身分關係之機會(如法官、警官、辦理稅務之公務員),『因勢乘便』,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其構成要件不強調「對價關係」,以及法定職務權限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只須行為者與其法令上之職務有相當之關涉即可,亦即未必以其法定務權限內之事項為限,猶如某法院甲法官向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施用詐術,騙稱其與承辦該案之刑庭法官相當熟悉並友好,可以代為向該承辦法官說項,可判決該被告無罪,或予輕判,但該承辦法官向甲法官稱需要交付若干金錢打點始可,使該案被告陷於錯誤,以為承辦法官確有如此表示,而交付賄款予甲法官,實則該甲法官與承辦該案之法官雖為同事關係,然與該案承審法官完全沒有交情,也未就案件有所討論,則該甲法官係利用法官具審判職務之機會或職務所衍生之機會(如同屬一法院,因屬法官同事,使當事人相信其可直通審理案件之法官),而詐取財物,要不以具法定職務權限範圍之事項為限,仍可成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若不從此理解,則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成罪,將僅限於承辦該案件之法官始能成立,豈是立法者之原意。蓋承辦該案之法官若因審理之案件向當事人收賄,允諾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將只能成立違背職務收賄罪,或不違背職務收賄罪,成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可能性極微,又依上開設題,該罪若僅限於刑庭法官(辦理刑事審判業務)才能成立該罪,民事庭法官(辦理民事審判業務),因未辦理刑事審判業務,刑事審判,不屬其法定職務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若向當事人詐稱可向承審法官買通,判決被告無罪或予輕判,而向該案之被告收受賄款,卻不能成立該罪,無此道理。同理,各稅捐稽徵所承辦稅務之人員,不論其承辦業務屬營所稅,抑或營業稅,均屬執行國家稅收之稽徵,豈能謂與其法令上之職務無所關涉者,就被告宋哲龍而言,因其為虎尾稽徵所之主任,綜理該所之業務,對外代表虎尾稽徵所,其權責為㈠工作計畫、工作報告編擬之指示及決定、㈡各項稽徵稅目預算執行之監督、㈢業務之分配、調整及改進、㈣各級人員任免、遷調、獎懲案件之陳報及考核、㈤各項稅課適用法令、規章重要原則之指示採擇、㈥重要公文、文稿之批閱及核判、㈦重要稅務案件變更處理方式之決定、㈧重要會議之主持、參與、㈨會議紀錄之核定、㈩其他重要業務、事務之處理,等職務之處理,業如上述,其就各項稅課適用法令、規章重要原則之指示採擇,重要稅務案件變更處理方式之決定等權責,豈能謂與營業稅之查核無任何關係;就被告劉鷹鑫而言,其承辦之第一股業務(營所稅)與第三股業務(營業稅)同屬稅捐之稽徵,與其法令上之職務亦非無所關涉,又因被告宋哲龍、劉鷹鑫均任稅捐機關之主管職務,其等利用此職務上機會『因勢乘便』,復透過莊學毅佯稱宋哲龍、劉鷹鑫是自己人,不用補稅,將公司辦理解散登記即可,足令邱進村父子誤信其等具有漏稅違章裁罰與否決定之權利(按稅捐業務之承辦,是各稽徵所之內部事務,如何調整,一般人未必知悉,猶如法官事務之分配,年度亦會有調整,一般人未必知悉一樣),必可達成彼等所欲成辦之事項(不會受到鉅額違章裁罰),而交付賄款,故此罪之成立,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行為,自不以屬其法定職務權限範圍內之事項為限,應屬的論,辯護人上開辯解,亦屬無理由。 ⒉本件行賄金額係由邱進村與劉鷹鑫談定,且被告未取分文,本件賄款全數由邱進村交付劉鷹鑫,無共同收賄之可能,另依據林惠立的證詞,被告尚且還要送禮給宋哲龍及稅務人員,如何可能與宋劉二人共同收賄。但查,被告莊學毅係被告宋哲龍、劉鷹鑫所信任之人,適合擔任索賄之信差、白手套之角色,前以詳為說明,是縱被告莊學毅未從邱進村父子手中取得分文,惟其擔任之信差、白手套任務,已滿足到「詐取財物」即「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者」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如其告知邱進村父子①「飼料油」以免稅項申報,是漏稅行為,②告知宋哲龍、劉鷹鑫在我們這邊,可以不用補稅,使邱進村父子相信宋哲龍等願意幫忙,以逃避漏稅違章之查緝,③接受被告宋哲龍、劉鷹鑫之指示幫忙核算金海龍公司應補稅額,④向邱進村父子佯稱除應補稅額外,尚要加上2 、30倍之裁罰金額,裁罰金額高達數千萬元,乃至於上億元,⑤虛偽指導邱進村父子解散舊公司,再成立新公司,以逃避營業稅之查緝。⑥先後向邱進村父子傳達宋哲龍等欲索取財物之數額為300 萬元、600 萬元,⑦居中穿針引線讓宋哲龍、劉鷹鑫等與邱進村父子見面(包括在宋哲龍辦公室之2 次接觸、民生南路某咖啡館邱進村父子與劉鷹鑫之見面,商談賄款金額)等等。因其所參與者,皆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則其有無收取賄款,要無礙本罪之成立,辯護人上開辯解,亦屬無理。 ⒊依據莊學毅日記簿上之記載,莊學毅非常痛恨宋哲龍,莊學毅不過是因為工作上的關係而被迫,不得不與宋哲龍來往,此等關係並不足以令宋哲龍願意與莊學毅共同收賄。但查,莊學毅日記簿上之記載皆為95年以後之事,94年11月交付本件賄款期間,其與被告宋哲龍之關係未必破裂,另被告莊學毅承認被告宋哲龍告知其新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該支手機申請人為另一記帳業者蔡紹芬所申請,此事扣案之莊學毅雜記本(即辯護人所稱之日記簿)亦有記載,被告莊學毅證稱:「(0000000000手機係由宋哲龍使用一事,係何人告知於你?)」宋哲龍自己」(他字卷第227 頁)等語,何以被告宋哲龍提供非其名義申請之手機號碼給莊學毅聯絡,可見彼等關係,確實非比尋常,又其雜記本於95年5 月20日更記載:「我要表示感謝主任的幫忙,我很想答謝主任」、「但財產被假扣押,故無能為力」等語,對於調查員之質問閃避其詞,謂「我的意思就是口頭上跟主任說「謝謝」,禪師要我不要得罪他,調查員接著質問,從雜記本(一),你95年5 月20日記載「我很想答謝主任。」隨即記載「但財產均被假扣押,故無能為力。」是否你有以財產一部分答謝主任的意思?又閃爍其詞答以:這一段話是我向禪師表示我對宋哲龍很不滿,禪師指示我,要向宋哲龍表示很想感謝他幫忙,但因為財產被扣押,所以也不會給他任何好處。這是禪師的指示,不是我的意思。(他字卷第186 頁)等語,但雜記本是被告莊學毅私人的記錄,其性質為日記,要無可能將之公諸於世,從其記載之內容觀之,帶有抒發情緒之意,被告莊學毅儘可真實的呈現其對被告宋哲龍之諸多不滿,以渲洩情緒,何必考慮別人的想法,而以自我予盾情緒方式,反向以感恩之語氣來表答對於被告宋哲龍之憎恨,自屬無稽。可知其不願正面回答與宋哲龍間不尋常之關係,而用禪師之指示搪塞,益證其雜記本中「我很想答謝主任,但財產均被假扣押,故無能為力。」之記錄,應是其內心真實之想法,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莊學毅痛恨宋哲龍,僅以此等公務上關係,並不足以令被告莊學毅願意與被告宋哲龍共同收賄云云,要屬替被告莊學毅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⒋邱進村父子行事小心,無被騙之可能,因⑴其知以數位相機拍攝600 萬現金。⑵邱進村父子有參與璇億公司之經營,該公司有自動補繳營業稅。⑶邱進村父子對於所營事業為肉骨粉、肉泊粉、魚骨粉、飼料、食用油脂之加工製造買賣之公司應否繳納營業稅,以及不繳之後果如何,早已瞭然於胸、知之甚詳,渠等於璇億公司既係選擇補繳營業稅,並將公司地址遷移作為因應方式,於金海龍公司更無異其處理之理。但查,行事小心之人,不見得就不會有疏忽或受騙之時候,此從社會上多有高學歷之人被詐騙集團詐騙,以致喪失鉅額財物之報導時有可聞,而金海龍公司因已有被告宋哲龍、劉鷹鑫前來查帳,並透過莊學毅前來告知「飼料油」部分有漏稅,並向邱進村父子佯稱已不能用自行補稅處理,否則會受鉅額裁罰,因此才會受騙交付賄款,然璇億公司並未被查帳,亦未有漏稅之刑事案件偵查進行,自無補漏稅及違章裁罰之問題,故璇億公司所以採取自行補稅,係因莊學毅前來告知金海龍公司「飼料油」以免稅項申報營業稅是漏稅,邱進村始知此事,並再告知於璇億公司合夥人陳忠實,因璇億公司經營項目與金海龍公司大致相同,證人邱進村證稱:「因本件發生後,我跟我小舅子(陳忠實)說,這個(指飼料油)現在好像是應稅,他就儘速去辦理補稅」(本院卷㈣第257 頁反面)等語,因璇億公司尚未有何被查稅之動作,乃明快的採取自行補稅之反應,以免又遭索賄,可見兩家公司異其處理之方式,實因邱進村父子有不得不然之苦衷,尚非有不合理之處,辯護人上述辯解,亦屬無理由。 ⒌宋哲龍、劉鷹鑫前往金海龍公司前,邱永桐早知飼料用油應繳納營業稅,已據蘇淑貞供明,益見邱進村父子早知飼料油為應稅項目,絕無可能遭到詐騙而交付賄款。經查,邱進村父子原不知「飼料油」為應稅項,直至宋哲龍、劉鷹鑫前來查帳,並透由被告莊學毅告知,始悉「飼料油」為應稅項,前已敘明,不再贅述,若邱進村父子非受詐騙,何以要解散舊公司,再成立新公司,而其所交付600 萬元之賄款大於應補稅額,尚有辦理解散公司後續諸多相關事務待處理,豈非自找麻煩,此從邱進村證稱:我們公司解散變更名稱,以致於不動產也要變更名稱,還多花了2 百多萬元,總共花了快1 千萬元;當然可以補稅,我就補稅,也不用被他拿更多,過戶也花幾百萬元,公司好好的也不用解散(本院卷㈣第252 頁、第258 頁)等語,益證邱進村父子,確實受到被告宋哲龍、劉鷹鑫、莊學毅等人之詐騙方交付賄款,才在極無耐下辦理解散金海龍公司,再新成立金海龍生技公司等事項,是辯護人上開辯解,亦難採信。 ⒍邱進村父子在94年中,因為與莊學毅合夥投資之金寶源公司的金錢問題,而與莊學毅鬧翻拆夥,豈有可能相信莊學毅所述云云。經查,證人邱進村、邱永桐在被告莊學毅之辯護人詰問時,雖證稱94年7 、8 月間金寶源公司股東(按股東有莊學毅、邱進村父子、王冠傑等人,經營糖品買賣),確有鬧翻之情事(本院卷㈣第267 頁反面、第254 頁),惟此時邱進村父子與被告莊學毅尚未到達決裂之程度,此從邱永桐供稱:那時是莊學毅與王冠傑鬧翻,莊學毅懷疑王冠傑外國採購怎樣,與我們沒有鬧翻,我覺得律師將時間搞錯,當時金寶源的事,95年我們才告他(指莊學毅),我們要看金寶源的帳(指要求莊學毅提出金寶源公司的帳,給股東們看),其時間是94年12月底,當時我們覺得合夥不妥就拆夥,不是94年7 、8 月要看帳(本院卷㈤第128 頁)等語,參諸被告莊學毅證稱:後來邱永桐先告我,95年2 、3 月間先告民事,檢察官後來起訴的罪名是詐欺、侵占,侵占金額為8 千萬元,一審判我有罪(本院卷㈣第143 頁反面)等語,可悉金寶源股東間於94年中至本件94年11月間交付賄款之際,金寶源公司股東間,或者說莊學毅與其餘股東間,雖可能有些不愉快,但還未到達決裂之地步,況邱進村相信被告莊學毅所言,係因宋哲龍、劉鷹鑫等人前來查帳,接著莊學毅傳達金海龍公司漏稅之訊息,則所謂相信被告莊學毅之說,無寧係相信被告莊學毅是擔任被告宋哲龍等人之信差、白手套,不配合將危及公司之存續,個人之糾紛可暫時擺一邊,而不得已交付賄款之情,似較為貼切,故辯護人上開辯解,亦屬無據。 ⒎茍莊學毅係與宋哲龍、劉鷹鑫二人於94年底共同向邱進村父子收賄,則邱進村父子豈有可能隨即於95年初向莊學毅分別提出刑事告訴、民事訴訟及假扣押?宋哲龍確有幫邱永桐向莊學毅要求申報金寶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乙節,應堪信實,顯見邱永桐與宋哲龍極為熟稔,即使在行賄600 萬元之後,依然與宋哲龍關係匪淺,在面臨困難之際,猶經由宋哲龍向莊學毅施壓,倘莊學毅與宋哲龍為同夥,宋哲龍豈會幫外人向同夥之人施壓?可見莊學毅並無與宋哲龍、劉鷹鑫共同向邱進村父子收賄之可能,邱進村父子與宋哲龍、劉鷹鑫聯繫管道暢通,並無經由莊學毅充當白手套交付賄款之必要。經查,除上開⒍之論述外,被告宋哲龍、劉鷹鑫等私下查稅,以及透過被告莊學毅向邱進村傳達「漏稅」之訊息,是在94年5 、6 月間,彼時金寶源公司股東間尚未有嚴重分岐(被告莊學毅之辯護人詰問邱進村、邱永桐金寶源公司股東鬧翻是不是在94年7 、8 月間,邱進村父子均回答是),然94年12月間,邱進村父子要求莊學毅提出金寶源公司帳冊供股東查看,被告莊學毅遲至95年2 月14日提出「糖行總帳」時,已難再取信於邱進村父子,因而於95年2 、3 月間對莊學毅提起民事起訴(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7號),後於同年4 月間再對莊學毅提起刑事侵占告訴(本院98年金重訴字第1 號),此為本股(公股)審理98年金重訴字第1 號案件時職務上所知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規定無庸舉證),換言之,被告莊學毅與邱進村父子、王冠傑等人決裂之時間點,應係被告莊學毅於95年2 月14日提出「糖行總帳」之後,股東們發現被告莊學毅侵占金寶源公司資金之情形相當嚴重,雙方之關係才告完全破裂,於此之前尚無劍拔弩張之勢,邱進村父子亦無假借被告宋哲龍之力向被告莊學毅施壓之必要,另從上開被告莊學毅適合擔任被告宋哲龍、劉鷹鑫等之白手套角色,以及宋哲龍提供私密手機供莊學毅聯絡用,及其雜記本之記載,充滿對於宋哲龍感謝之情各點之論述,可知,被告莊學毅是宋哲龍絕對信任及倚重之人,彼等關係密切程度,更甚於宋哲龍與邱進村父子間的關係,自有經由被告莊學毅充當白手套收取賄款之必要。是被告辯護人上述辯解,與實情不符,亦無足取。 ⒏本案600 萬元之款項與宋哲龍、劉鷹鑫之職務並無對價關係,邱氏父子交付600 萬元,僅係為討好宋哲龍、劉鷹鑫,並藉此建立關係而已,此觀後續邱永桐即透過宋哲龍向莊學毅施壓辦理金寶源公司結算乙節即明。惟查,本案邱進村父子付出之賄款,加上後續公司解散登記,不動產更名登記等花費,據證人邱進村上開供述花費將近1 千萬元,若與處理金海龍公司「漏稅」事宜無關,何必另花鉅額費用辦理解散舊公司,成立新公司,去為此種無甚益處之行為,且若為討好被告宋哲龍,為借用被告宋哲龍之力向莊學毅施壓,促其辦理金寶源公司結算,何以被告劉鷹鑫亦算上一份,被告劉鷹鑫之施力,有令邱進村父子不得不報答乎?而此人情之報答何必要耗費600 萬元之鉅款為之,顯不符常情,因被告宋哲龍縱使向莊學毅施壓辦理結算,未必即能解決股東間之紛爭,否則邱進村父子何必對被告莊學毅提出民、刑事之訴訟。再者,被告莊學毅自承投資金寶源公司之比例,王冠傑與伊各占百分之40,邱進村占百分之20(本院卷㈣第143 頁),可見邱進村父子投資金寶源公司股份之比例,僅及另一股東王冠傑之一半,占全部股份僅百分之20,並非最大股東,受害程度不是最大者,似無道理花大錢(理應由王冠傑花錢才是),請被告宋哲龍出面向被莊學毅施壓之理,故辯護人上開辯解,亦難以採信。 ⒐金海龍公司係先辦理解散完成後,邱氏父子方於94年11月間交付賄款予劉鷹鑫,是邱氏父子供稱於交付賄款後,金海龍公司即順利辦理解散云云,與事實不符云云。經查,被告莊學毅雖否認有幫金海龍公司辦理解散及註銷營利事業登記,惟本院向雲林縣政府以公務電話查詢:「金海龍公司註銷與變更工廠登記如果委託記帳業者辦理,是否需要委託書,以及從資料中可否看出委託何人辦理?)答覆:『二、申請有三種方式,郵寄、縣府收文、工商科辦理,如果是記帳業者到工商科申請辦理,如發現沒有委託書會請其補委託書,其他二種方式就沒有辦法確定是本人或記帳業者辦理,至於本件申請書也有可能送到總收文,放著就走,因為我無法確定那個時候收文對收受文件,是否已經開始編號列管。三、申請資料中看不出(是否委託辦理),但印象中,註銷好像是一信事務所辦理,工廠變更登記是林淑貞事務辦理的。』以上有本院100 年5 月4 日洽辦公務電話記錄單可稽(按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㈤第2 頁反面),核與證人邱進村、邱永桐證述金海龍公司解散登記由被告莊學毅辦理,金海龍生技公司設立登記由林淑貞辦理之情節吻合,應可採信。至於辯護人質疑邱進村父子於94年11月間交付賄款予劉鷹鑫,然彼等供稱於交付賄款後,金海龍公司才順利辦理解散,亦即解散在前,交付賄款在後,核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被告莊學毅既幫金海龍公司辦理公司解散登記,及註銷營利事業登記,如上洽辦公務電話記錄單所記述,註銷(營利事業登記)似為一信事務所辦理之說明,解散登記之事項,既是委託記帳業者辦理,自不必向公司所在地送達。查金海龍公司申請辦理解散登記後,經濟部於94年10月20日以經授中字第09433033140 號發文,函准金海龍公司解散登記(證據卷第16頁),金龍公司相隔5 日,於同年10月25日備齊相關資料,以此核准函為附件,並繳回原領營利事業登記證,向雲林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歇業登記,雲林縣政府收文後於同年10月26日以府建商字第0940095612號發文,函准自94年10月31日起歇業登記,原領營利事業登記證收回註銷,此亦有營利事業登記抄本、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歇業(註銷)登記申請書、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核表等文件可參(證據卷第13頁、第15至18頁),從上開經濟部核准函、雲林縣政府核准函送達之地址均為「雲林縣褒忠鄉馬鳴村馬鳴29之1 號(該工廠於92年7 月1 日公告註銷,見證據卷第14頁),然根據證人邱進村證述:我們94年住在褒忠鄉○○村鎮○路32-13 號,後來工廠遷移到這邊做,之前工廠在村內,後來工廠、住的地方都遷移到這邊,馬鳴路29-1號是公司舊地址,後來工廠搬到32-13 號(本院卷㈣第252 頁)等語,酌以證人邱永桐證稱:馬鳴路29-1是舊工廠之住址,沒有人居住在那裡(本院卷㈣第266 頁)等語,可證邱進村父子公司及住家都在褒忠鄉○○村鎮○路32-13 號,而馬鳴路29-1號既是公司舊地址,未有人居住在那邊,衡情,若有通訊必要,未免收信之延誤,則相關申請書所填載之送達地址,自以現在通訊處為必要考量,斷不會以無人收信之地址為其送達地址,本件經濟部及雲林縣政府核准函之送達地址為「馬鳴路29-1號」,而非金海龍公司當時工廠實際所在地「鎮安路32-13 號」(第二廠),依合理之推論,應係記帳業者代辦之故,因金海龍公司登記所在地為「馬鳴路29-1號」(見證據卷第13頁,營利事業抄本),由記帳業者代辦自有可能記載以公司登記之地址為送達地址,若由金海龍公司人員親自辦理,則應會以『鎮安路32-13 號』為送達地址才合理,故本件應係由記帳業者代辦,才逕依公司登記地址記載送達地址,應可確定。惟因係代辦,故可由代辦之記帳業者親自取件,不致收不到相關之核准文件,要屬理之當然。酌之證人邱進村父子,均證稱將辦理解散事宜之相關證件交給莊學毅辦理,以及上開洽辦公務電話記錄單所記,註銷登記似是一信事務所辦理各節,益見金海龍公司辦理解散登記及營利事業歇業登記,是由被告莊學毅之「一信事務所」代為辦理無訛。基此,證人邱永桐證稱未收到經濟核准函(本院卷㈣第268 頁),應屬可信。故金海龍公司之解散登記及營利事業歇業登記雖於94年10月26日前辦理完畢,因上開公文均在被告莊學毅掌握中,然被告莊學毅刻意隱瞞此事,仍向證人邱進村佯稱:尚有一顆章補蓋才會辦好,此據證人邱進村詰證稱:應該是他騙我的,辦好了說沒辦好,後來我覺得是辦好了,故意要拿那筆錢(本院卷㈣第252 頁)等語明確,應屬可信,是證人邱進村縱證稱於94年11月間交付賄款後,金海龍公司才順利辦理解散之陳述,要係受被告莊學毅之瞞騙,而不知實際辦畢之時間,以為交付賄款完畢,解散登記等事項才順利辦理完畢,則其證述與事實尚無不符。辯護人上開辯護,亦屬無據,難以採信。 ⒑邱進村父子可直接與宋哲龍、劉鷹鑫二人聯繫,被告僅係居於見證地位,邱進村父子可直接與宋哲龍、劉鷹鑫聯繫,宋哲龍、劉鷹鑫亦可直接與邱氏父子聯繫,任何一方均無經由莊學毅傳話之必要,莊學毅之所以介入本案,無非僅係居於類似中間人之地位而已云云。末查,本案並無證據顯示,邱進村父子已與被告宋哲龍、劉鷹鑫等建立可直接聯繫之管道,邱進村父子已與被告宋哲龍、劉鷹鑫等建立直接聯繫之管道之說法,僅係被告莊學毅片面之詞,尚無證據可支撐此說。若邱進村父子可直通被告宋哲龍、劉鷹鑫等人,被告莊學毅僅居於可有可無之地位,又何必將被告莊學毅牽涉其內,何以被告莊學毅供稱:原本宋哲龍希望由我親自,去接這筆600 萬元的賄賂(他字卷第246 頁)等語,顯然被告莊學毅是宋哲龍信任之人,為被告宋哲龍倚重之人,在向邱進村父子索賄過程,可擔任無法取代之重要角色,始找其當白手套,若其不能發揮功效,僅是聊備一格之角色,如此便多一人知悉收賄之不法情事,以致增加案情爆發之風險,絕無可能如此,被告辯護人如此辯解,尚屬無稽。衡情,公務員直接向業者收賄,其風險太大,透由白手套傳話,居間安排交款事宜為常態,且本院認為被告莊學毅所參與者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之行為,業如前述,則其身分應係與公務員共同收賄,非僅基於類似中間人之地位而已,應予辯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宋哲龍、劉鷹鑫、莊學毅及其等辯護人所為之辯解,具不可採信,其餘枝節性之辯解,已無法憾動本院已形成之堅強心證,不再予一一指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說明: 查被告宋哲龍、劉鷹鑫、莊學毅行為後之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適用」,係指完整性之適用,與「準用」係依其性質而為選擇性之應用者不同,是比較新舊法適用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律(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參照)。惟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96年度臺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修正前後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分敘如下: ⒈公務員之定義: 刑法關於公務員定義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原規定稱公務員,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現行法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故公務員之定義已有變易,惟被告劉鷹鑫行為時係虎尾稽徵所第一股(審查股)之股長,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屬於依法令服務於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故無論修正前後均不影響其公務員之身分。 ⒉刑法第28條刑法修正後,已將舊法第28條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之規定,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然仍肯認共謀共同正犯之處罰。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707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號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均已著手實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本案認定為共同正犯之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⒊刑法第33條第5 款: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法定罰金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由原規定之「罰金:(銀元)1 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及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故修正後,上開之罪所得併科處之最高額罰金刑於修法前後雖屬相同,惟最低額罰金刑,均已由修法前之銀元1 元,換算為新臺幣3 元,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對本案所有被告較為有利。 ⒋易服勞役部分: 被告宋哲龍、劉鷹鑫、莊學毅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 個月」、第3 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6 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而依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最高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如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且至多僅能折算6 個月即180 日【折算之算式為900 元×18 0 日=162,000 元,即罰金如超出該數額者,易服勞役均以6 個月比例折算】。嗣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依此折算標準折算易服勞役6 個月即180 日,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8萬元,最高為新臺幣54萬元,如所科罰金刑逾新臺幣54萬元,則縱以新臺幣3,000 元之最高度折算1 日,其易服勞役期間亦已逾6 個月。查被告劉鷹鑫所科之罰金刑數額已逾新臺幣54萬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上揭新舊法律,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⒌褫奪公權之適用: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修正後規定改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似以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惟褫奪公權係剝奪被告公法上之權利能力,為從刑之一種,與保安處分乃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或妨害社會安全而設之公法上制裁有別,自無從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026號判決參照)。又從刑係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292號判例要旨參照),自應隨主刑適用法律,不能割裂而適用其他法律。 ⒍刑法第51條第5 款: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⒎綜上所述,經比較修正前後之上開新舊法律,綜合一切罪刑之結果,被告宋哲龍、劉鷹鑫、莊學毅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褫奪公權為從刑,亦應附隨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至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比較新舊法後,亦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㈡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業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修定後其法定刑相同,僅將原條文「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文句修正為「利用職務上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細繹修正前『詐取財物』與修正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文句之意義,兩者並無不同,然修正後之條文更符合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描述,要係使其用語趨於一致,核非法律變更。是以,既非法律變更之情事,不生法律比較適用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業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刑法第4 章章名已由「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爰配合修正為:「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增加「正犯」之規定,對被告宋哲龍、劉鷹鑫、莊學毅而言,於修正前與修正後並無不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 ⒊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條文業於98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4 月24日施行,其中增訂第6 條之1 規定:「有犯第4 條至前條之被告,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涉嫌犯罪時及其後3 年內任一年間所增加之財產總額超過其最近一年度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以及為防止貪污者藏匿犯罪所得,逃避查扣,第10條增訂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3 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及其配偶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原條文第2 項及第3 項項次遞移為第3 項及第4 項,並配合酌修所引項次。惟本案被告宋哲龍、劉鷹鑫、莊學毅等人於行為時,尚無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之1 之規定,依刑法第1 條之規定,自無處罰餘地。至於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僅配合酌修項次遞移為第3 項,對於被告本案被告宋哲龍、劉鷹鑫、莊學毅等人而言,並非法律變更。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宋哲龍、莊學毅於95年2 月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第3 、9 、15條條文,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後分別於96年7 月11日、97年6 月11日、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惟其中關於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就與本案有關之重大犯罪定義及刑罰部分,均未變更,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2 項有關刑罰之規定,亦僅係條次變更(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時,變更為第11條第1 項、第2 項),核非法律變更。是以,既非法律變更之情事,不生法律比較適用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㈣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四部分: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稱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經查,被告宋哲龍、劉鷹鑫以被告莊學毅為索取賄款之自手套,被告宋哲龍等3 人即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莊學毅先向邱進村父子傳達金海龍公司「飼料油」產品,於發票中銷售額記載為免稅項,並據以申報營業稅,乃漏稅行為,被告莊學毅復向邱進村父子詐稱,宋哲龍、劉鷹鑫等在我們這邊,可以不用補稅,並由宋哲龍、劉鷹鑫指示莊學毅幫金海龍公司計算補稅額,計算出應補稅額後,邱進村子本欲補稅,然莊學毅竟佯稱已不能補稅,恫稱倘自行補稅將受到鉅額裁罰,致使公司倒閉,莊學毅並虛偽指導邱進村父子以解散舊公司,註銷稅籍方式,逃避稅捐查緝,但稱要答謝宋哲龍、劉鷹鑫等之人情,使邱進村父子陷於錯誤,而交付600 萬元賄款等犯行,核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惟本院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分述如下:①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皆認為被告宋哲龍、劉鷹鑫之白手套莊學毅,向邱進村父子傳達「飼料油」之銷售額於發票記載免稅項為漏稅行為。②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全認為:莊學毅向邱進村父子傳達若自行補稅,依法裁罰金海龍公司恐需繳交鉅額漏稅罰鍰(本院更認定,莊學毅向邱進村父子表示已不能自行補稅,自行補稅會受到2 、30倍之裁罰,金海龍公司將會倒閉)。③起訴事實及本院認定之事實,均認為莊學毅受宋哲龍、劉鷹鑫之指示,教導邱進村父子解散舊公司,註銷稅籍,辦理新設公司繼續營業,以此方式逃避營業稅之查緝。④起訴事實及本院認定之事實咸認為,被告宋哲龍、劉鷹鑫透由莊學毅向邱進村父子傳達『有宋哲龍、劉鷹鑫在這邊不用補稅』,即不用補稅,亦不會受到漏稅違章之裁罰(即起訴書記載為宋哲龍並依約未對金海龍公司之漏稅案件進行查核、裁罰)、⑤起訴事實及本院認定之事實都認為,宋哲龍、劉鷹鑫承諾不對金海龍公司漏稅案件查核、裁罰,其代價為邱進村父子須交付600 萬元予被告宋哲龍、劉鷹鑫(然此承諾,本院認為雙方無真實合意,因此無對價關係)。綜上,可認本院所確認之基本社會事實與起訴書記載相同,當可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故公訴人認被告宋哲龍、劉鷹鑫、莊學毅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宋哲龍、劉鷹鑫、莊學毅,就上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莊學毅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其既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宋哲龍、劉鷹鑫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⑶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 號)。經查,被告莊學毅已於偵查中自白,「我對宋哲龍說,你可以找王冠傑,宋哲龍說王冠傑不可靠,若你不幫做白手套,則金海龍公司所逃營業稅額就要你來承擔,所以我才答應做白手套(他字卷第226 頁)等語,顯已於偵查中自白,被告莊學毅,因無犯罪所得,仍得適用該條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第2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並減輕其刑。 ⑷次按證人保護法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莊學毅於偵查中供述被告宋哲龍、劉鷹鑫收受賄賂之犯案經過,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有起訴書可參,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⑸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0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宋哲龍、劉鷹鑫、莊學毅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獲得不法財產所得600 萬元,自應發還予被害人邱進村、邱永桐,若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 ⑴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洗錢防制法所稱之重大犯罪;又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即屬洗錢之行為,此觀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條第1 款之規定自明。又該條文所謂「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不以透過多層交易活動之方式為限,其他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管道,將重大犯罪之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冀圖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用以逃避追訴、處罰者,亦應包含在內(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參照)。⑵經查,被告宋哲龍、莊學毅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之重大犯罪,被告宋哲龍以收受自邱進村父子之300 萬元賄款,先交由被告莊學毅保管,嗣以莊學毅保管贓款其中之250 萬元購買車輛,並借用被告莊學毅之證件辦理過戶,實際上由被告宋哲龍使用該車,以掩飾購車資金來源,而被告莊學毅亦提供自己的證件,供被告宋哲龍辦理過戶,妨害重大犯罪之追查,嗣被告宋哲龍將該車賣出,所賣出之價金匯入莊學毅之合庫虎尾分行之帳戶,切斷該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在莊學毅之銀行帳戶內,核被告宋哲龍上開所為,其目的確係為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無訛,自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項之洗錢行為,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罪。被告莊學毅上開所為,其目的確係為收受、掩飾、寄藏他人(宋哲龍)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無訛,自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項之洗錢行為,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收受、掩飾、寄藏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又被告宋哲龍先後為掩飾(借名登記)、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賣車款存於莊學毅銀行帳戶),被告莊學毅收受、掩飾、寄藏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顯均係包括於同一洗錢犯意內,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單一之洗錢罪。被告宋哲龍、莊學毅所犯掩飾、隱匿等洗錢行為,均為其洗錢犯行之一部,被告宋哲龍應論以情節較重之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被告莊學毅論以情節較重之寄藏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 ⑶被告莊學毅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⑷按證人保護法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莊學毅於偵查中供述被告宋哲龍洗錢行為案之犯案經過,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有起訴書可參,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⑸被告宋哲龍、莊學毅依序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洗錢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均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罪,且均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下,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⑹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1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惟該筆230 萬元收受賄賂之贓款匯入莊學毅合庫虎尾分行帳戶內之財物,屬被告宋哲龍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所得,自應發還被害人邱進村、邱永桐,不得沒收,附此敘明。 ⒊被告宋哲龍、莊學毅所犯貪污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以及被告宋哲龍所犯洗錢防治法第11條第1 項洗錢罪、被告莊學毅所犯同條第2 項之洗錢罪,均犯意各別,罪名不別,顯係另行起意,均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重論予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名,惟被告宋哲龍、劉鷹鑫、莊學毅既是在94年11月8 或9 日犯下貪污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宋哲龍於94年底、95年,初始借用莊學毅名義購買車輛以掩飾,且被告宋哲龍係因收受賄賂後恐被太太發現,才先請莊學毅暫時保管,嗣再興起借用他人名義購車洗錢犯行,是洗錢罪部分,不在其原先犯罪計畫內,顯係另行起意,為數罪關係,自應予分論併罰。 ⒋爰審酌被告宋哲龍、劉鷹鑫分別擔任虎尾稽徵所主任、股長之公職,為從事與公共事務有關,且具法定權限之公務員,彼等領用國家高薪俸祿,不思謹守法律,廉潔自持,戮力從公,竟因一時貪念,對所轄之廠商隨意敲骨榨髓,吸取民脂民膏,嚴重破壞國家典章,敗壞公務人員形象至鉅,且犯罪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為辯,毫無悔意,以及被告莊學毅甘淪為被告宋哲龍、劉鷹鑫之犬馬,仰仗被告宋哲龍、劉鷹鑫之指示,任意向廠商詐取財物,危害亦非輕,復於本院審理時,言詞閃避,極力撇清擔任被告宋哲龍、劉鷹鑫索賄白手套之事實,惟其尚無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及其3 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不知悔悟等一切情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就被告宋哲龍、莊學毅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各對被告宋哲龍、劉鷹鑫、莊學毅宣告褫奪公權6 年。 參、無罪部分(被告邱進村、邱永桐部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宋哲龍、劉鷹鑫、莊學毅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稽。又「無罪之推定」乃刑事司法程序上之基本原則,此種原則表現在刑事案件中,只是另一種形式表示負擔之法則。易言之,刑事案件之追訴,必須提出證據(舉證負擔),並需說服至無合理懷疑之地步(證明負擔),始能謂被告有罪。又此處所謂「合理的懷疑」是指在一切證據經過全部的比較或考慮後,審理事實的法官本於道義良知,對於該項證據有可以說出理由來的懷疑,此時對於追訴之事實,便不能信以為真,便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又該項無「合理懷疑」(證明之負擔)應到達何種程度,一般原則上應依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的分別,而有不同之要求,以淺顯易懂之概念而言,前者(民事訴訟)乃錢債細故,後者(刑事訴訟)係人命關天。對於刑事案件之被告,用有罪之判決剝奪其生命、自由和名譽等法益,顯應需要更為嚴謹之法則,甚至罪刑越重者,應該要求說服(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也越高。在許多民事案件之判例上,除了證據優勢(PREPONDERANCE)法則以外,還要有更進而有明白、強而有力、足使人信服之證據,刑事上應比前開要求更高,始得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541號判決參照)。 甲、被告邱進村、邱永桐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㈠金海龍公司之負責人兼監察人邱進村與董事邱永桐,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等之附隨業務,其2 人均明知依金海龍公司所生產銷售之飼料用豬油等項目,依法應課徵營業稅。邱進村與邱永桐竟共同基於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於90至94年間指示不知情之會計蘇淑貞以開立「免稅項」之不實統一發票予買方,復以該不實發票充當金海龍公司之銷項憑證,以金海龍公司之營業銷項以「免稅」方式,接續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90年至94年10月間之營業稅而行使之,計金海龍公司自90年度起至94年度之營業額為402,408,922 元,僅申報繳納營業稅78,289元,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共計20,042,157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徵稅捐之公平性與正確性;㈡嗣宋哲龍、劉鷹鑫夥同莊學毅共同基於對於不依法忠實對金海龍公司之營業稅進行實質審查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違背職務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與邱進村、邱進村熟識之莊學毅充當白手套,對邱進村、邱永桐表示金海龍公司所生產之飼料用豬油、骨粉等產品,非屬免徵營業稅範圍,若依法裁罰金海龍公司恐需繳交鉅額之漏稅罰鍰,並共同以指導邱進村、邱永桐辦理金海龍公司解散登記、註銷稅籍並另成立新公司繼續營業之方法,逃避虎尾稽徵所及國稅局之電腦選查及逃漏營業稅之查緝,要求邱進村、邱永桐須給付新臺幣600 萬元之賄賂予宋哲龍、劉鷹鑫,以交換宋哲龍與劉鷹鑫共同以上開不正當方法,指導金海龍公司逃避營業稅之查緝、不依法審查金海龍公司自90年度至94年度之營業稅、補稅及相關漏稅罰等違背職務之行為,邱進村與邱永桐為順利逃漏金海龍公司之營業稅,而與宋哲龍、劉鷹鑫、莊學毅等人就此達成期約,並交付600 萬元賄款予宋哲龍、劉鷹鑫等人,因而認被告邱進村、邱永桐就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就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四之部分: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嫌。 二、公訴證據: ⒈供述證據部分: ㈠證人蘇淑貞、林惠立之證述。 ㈡共同被告邱進村、邱永桐、莊學毅、宋哲龍、劉鷹鑫之供述。 ⒉供述證據以外之證據: ㈠金海龍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1 份(證據卷第1 頁至第2 頁) ㈡金海龍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廠基本資料1 紙(證據卷第3 頁)㈢金海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1 份(證據卷第4 頁至第5 頁) ㈣金海龍股份有限公司、金海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場照片6 張(證據卷第9 頁至第11頁) ㈤金海龍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登記資料1 紙(證據卷第13頁)㈥雲林縣政府96年8 月24日府機建商字第0962300802號函及其附件1 份(證據卷第12頁至第27頁) ㈦檢舉書1 份(證據卷一第56頁至第57頁) ㈧邱永賓、邱永桐、陳蟾玉等人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1 紙(證據卷第58頁) ㈨芳源行糖品有限公司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存摺資料(證據卷第59頁至第60頁) ㈩金海龍股份有限公司90年至93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證據卷第142 頁至第168 頁)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7年4 月1 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70015011號函及其附件1 份【註:本證據卷內有92年11月至93年2 月財政部84年2 月23日營台財稅第84160753號函、財政部84年4 月1 日台財稅第841614968 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79年10月19日農牧字第9050570A號公告、財政部84年6 月21台財稅第841629930 號函、台財稅字第841626176 號函】(國稅局卷) 金海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登記資料1 紙(他字卷第15頁) 金海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廠基本資料1 紙(他字卷第17頁) 邱永賓、邱永桐、陳蟾玉等人之存摺往來明細表(他字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78頁至第81頁) 邱永賓、邱永桐、陳蟾玉等人之取款憑條影本(他字卷第62頁、第68頁至第71頁、第82頁至第85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部分: ⒈商業會計法部分: ⑴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又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裁判意旨參照)。因此,本件僅就被告邱進村、邱永桐是否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論述,而無庸就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論述,先予敘明。 ⑵被告邱進村、邱永桐係負責金海龍公司業務之經營,為實際負責人,已為其等自陳在卷,因此均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商業負責人,亦予敘明。 ⑶公訴人認被告邱進村、邱永桐構成商業會計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最主要係以證人蘇淑貞於調查站之證述,及扣案之金海龍公司統一發票記載「肉骨粉」、「飼料油」為「免稅項」為其依據(公訴檢察官100 年5 月5 日當庭更正金海龍公司營業項目中,只限於「飼料用豬油」不是免稅項,因此僅就「飼料用豬油」即「飼料油」認定之,惟查: ①被告邱進村、邱永桐均否認知悉「飼料油」為應稅,被告邱進村辯稱:是宋哲龍、劉鷹鑫前去金海龍公司查帳後才知道;被告邱永桐辯稱:當初是宋主任、劉鷹鑫跟我父親講「飼料油」為應稅,我才會跟蘇淑貞講,所以新設公司後,我們就開應稅發票(本院卷㈤第85頁)等語。 ②證人蘇淑貞96年12月12日偵訊時證稱:是設立金海龍生技公司後,邱永桐對我講的,我才知道「飼料油」為應稅項目(他字卷第215 頁);審理時證稱:「飼料油」是從國稅局人員去之後才知道,是後來老闆叫我開應稅的,邱進村、邱永桐都有講,是更換新公司名稱以後說的」(本院卷㈣第161 頁)等語,核與被告邱進村、邱永桐上開供述相符,應屬可信。雖然蘇淑貞於96年12月12日調查站時供稱:「(何時知道飼料油為應稅項目?)我是94年,前述國稅局人員到金海龍公司前即知悉『飼料油』為應稅項,這是邱永桐告訴我的,至於是什麼時候跟我講,我已經忘記」等語,對照本院勘驗該日調查筆錄之錄音譯文:「問(何時知道飼料油要稅?)答:94年那邊吧」、「問(他們還沒來查帳之前,你就道了,是不是?)答:應該是吧)」、「(問他們尚未查帳之前,你就知道飼料油為應稅項,至於詳細日期為何,你已經忘記了?)應該是這樣吧!」(本院卷㈤第17頁反面)等語,不甚吻合,從其上開調查站之回答方式,似係針對一個問題分段回答,亦即對於調查人員提問『何時知道飼料油為應稅項目?』之問題,回應了3 個答案,即①於94年間知道,②國稅局人員到金海龍公司前即知悉『飼料油』為應稅項,是邱永桐告訴我的,③至於是什麼時候跟我講,我已經忘記。細繹該調查站筆錄之記載,其知道『飼料油』為應稅項,係經由邱永桐所告知,而告知時間在94年間國稅局到金海龍公司之前,只是詳細時間其不記得。但觀之本院勘驗筆錄,係就以下「問(何時知道飼料油要稅?)答:94年那邊吧」、「問(他們還沒來查帳之前,你就道了,是不是?)答:應該是吧)」、「(問他們尚未查帳之前,你就知道飼料油為應稅項,至於詳細日期為何,你已經忘記了?)應該是這樣吧!」等3 個問題,依序回答,然調查站筆錄,卻記成一個問題分段回答,此記載之方式,恐令人忽略其於94年間才知悉「飼料油」為應稅項,僅產生國稅局人員來之前即知悉「飼料油」為應稅項之偏差印象,尚非正確之記載之方式,應以本院勘驗筆錄為準,先予說明。依照證人蘇淑貞調查站之供述,可知其於94年間才知道「飼料油」為應稅項,但被告邱進村、邱永桐是否於94年以前即知「飼料油」為應稅項,並未見公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此認定。至於證人蘇淑貞是否國稅局人員(宋哲龍、劉鷹鑫)到金海龍公司查帳前,即已知悉「飼料油」為應稅項乙節,其於同日偵訊時已明確說明「是設立金海龍生技公司之後,邱永桐對我講,我才知道『飼料油』是稅項目」(他字卷第215 頁),更於本院明確證述,是從國稅局人員去(查稅)之後,經邱永桐告知,才知「飼料油」應稅項目,益證蘇淑貞確於94年間國稅局人員查帳後,經邱進村或邱永桐之告知,始知「飼料油」為應稅項目,之後新成立之金海龍生技公司,始將「飼料油」於發票中記載為應稅項之事實,應可確定。其於調查站時,就上開關於『國稅局人員查稅前已知飼料油為應稅項』之證述,既與證人邱進村、邱永桐供述不符,亦與自身於偵訊時及本院理時之陳述不符,且以不甚肯定的語氣:「應該是這樣吧!」之方式回答,並且該次調查站之證述內容,未經具結,欠缺可靠性擔保等情以觀,要難採信。公訴人既未能證明被告邱進村、邱永桐於90年至94年間即明知「飼料油」為應稅項,卻仍指示會蘇淑貞於發票中記載為「免稅項」,於此,要難謂其等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之故意。 ③依上開貳、甲、一、所述「肉骨粉」、「飼料油」兩項,均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 條第1 項第19款所稱之飼料,免徵營業稅範圍之論述,可知稅捐機關對於飼料免稅項之認定未必正確,尚會發生錯誤,何況依上開中區國稅局97年4 月1 日函之意旨「金海龍公司90年至94年營業期間(註:該期間「肉骨粉」、「飼料油」均申報為免稅項),營業稅申報方式係採用媒體及網路申報,該公司於上開營業期間之營業稅電子申報資料電腦彙檔交查勾稽,……並無其他交查異常資料。又因該公司於該營業間營業稅均如期申報,申報情況尚無異常情事,爰無要求其提示進銷項憑證(例如:統一發票)供核之紀錄。因此,該期間該公司申報之應免稅銷售額均係依其申報數核定」之情,而依照加值型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營業人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使用統一發票者,並應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則稅捐機關,若發現有其他交查異常資料(產出異常查核清單),自可要求營業人提示統一發票供查核之,然依照扣案之金海龍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稱403 表)分析,以公司90年1-2 月之403 表為例,其銷售總額為9,430,570 元,免稅銷售額申報為9,427,465 元,應稅銷售額申報為4,105 元,以後各期之銷售總額皆900 萬元以上,或達2,000 萬元以上,但應稅之銷售額,或為零元或數千元、或數萬元,最多者92年5-6 月為655,142 元(當期零稅率銷售額為20,573,979元,其餘則申報為免稅銷售額,易言之,金海龍公司之銷售額,僅極少數,申報為應稅銷售額,而金海龍公司於90年至94年間,係如此申報,衡情於此之前,亦應是如此申報,否則「飼料油」原申報應稅項銷售額,突改變為免稅銷售額申報之,即會列入異常查核清單內,可悉金海龍公司長久以來,皆是以免稅項申報,然虎尾稽徵所均未發現異狀,而未要求提示統一發票以供查核,另徵諸上述璇億公司91年11月1 日至94年9 月29日止,長達2 年餘,所繳納之營業稅僅1,105 元,可徵虎尾稽徵所一概認定飼料之銷售額為免稅項,且為常態性、通案性之認定,而非個案性之認定,否則何以致此,益見虎尾稽徵所對於金海龍公司將「飼料油」申報為免稅項一事,或許不認為有漏稅之嫌,既然稅捐機關對於「應稅」抑或「免稅」項之認定,尚會產生錯誤,何能期待營業人之邱進村、邱永桐不會發生誤認,是證人蘇淑貞、邱進村父子一致證稱金海龍生技公司成立後,銷售「飼料油」發票之記載,始改為應稅項,並以應稅項申報營業稅,應係不知「飼料油」依前述財政部之函釋為應稅項之故,堪可採信。 ④綜上,被告邱進村、邱永桐不知「飼料油」之銷售額,依財政部之函釋,屬應稅項,乃指示證人蘇淑貞在發票中勾選免稅項,實係不知有農委會公告「飼料詳細品目」之緣故。再者,參諸扣案之金海龍公司統一發票,凡屬飼料項目之銷售,如「肉骨粉」、「飼料油」、「雞肉粉」等產品,一概勾選為免稅項,僅「處理費」勾選為應稅項,益證其等不甚了解「飼料油」、「雞肉粉」,非屬「飼料詳細品目」,依財政部相關函釋屬應稅項,而疏未勾選為應稅項,迨被告宋哲龍、劉鷹鑫私下查帳後,經莊學毅之傳達,始知「飼料油」為應稅項,並產生疑惑,誤以為「飼料油」,係由免稅項改為應稅項,乃前去被告宋哲龍辦公室求證,係於何時更改,以及如何因應,此據被告邱進村證稱:他們透過莊學毅對我說,公司開飼料用豬油的部分,要加5%的營業稅,我開免稅的是不對。後來我問劉鷹鑫、宋哲龍,這件事情以前不用繳,為何現在要繳,他們回答說法令有改過,要繳稅(他字卷第147 頁)等語,核與邱永桐證稱:宋哲龍、劉鷹鑫透過一個人對我爸說公司飼料用豬油應開立應稅項目,我爸很緊張,就去找莊學毅,莊學毅帶我及我爸去宋哲龍辦公室談,在宋哲龍辦公室中談,那個應稅項目,只要他在那邊就沒事(他字卷第143 頁)等語,互相吻合。據上,邱進村父子,顯係誤解「飼料油」由免稅項改為應稅項,才去被告宋哲龍辦公室請教,是其等既非明知「飼料油」為應稅項,而故意指示蘇淑貞不實填載(勾選)為免稅項,顯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應為被告邱進村、邱永桐無罪之諭知。 ⒉稅捐稽徵法第41條部分: ⑴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為結果犯,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988號判決參照)⑵次按稅捐稽微法第1 條之1 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佈之解釋函令,對以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如上所述,「肉骨粉」、「飼料油」屬飼料管理法第3 條第1 項所稱之飼料,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 條第1 項第19款所稱之飼料,免徵營業稅,自無逃漏稅捐之問題。縱依財政部84年間之相關函釋,「飼料油」因非屬農委會公告之「飼料詳細品目」,為應稅項,惟依財政部98年7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804549680 號函釋要旨:辦妥飼料製造或輸入登記證,符合國家標準,外包裝或容器標示,其他相關交易文件證明係供飼料使用及經農委會認定之飼料,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所稱免徵營業稅之飼料。其全文內容為:一、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第8 條第1 項第19款規定免徵營業稅之飼料,係指飼料管理法第3 條所稱飼料。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認定之:㈠辦妥飼料製造登記證或飼料輸入登記證,且該等登記證尚在有效期限內。㈡符合經濟部公告飼料類國家標準(CNS )者。㈢外包裝或容器標示內容足資證明係供飼料使用者。㈣其他相關交易文件足資證明係供飼料使用者。㈤經行政院農委會個案認定者。二、本部84年4 月1 日台財稅第841014968 號函及84年6 月21日台財稅第841629930 號函,自即日起廢止。換言之,自本函公佈起,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第8 條第1 項第19款規定免徵營業稅之飼料,不再依農委會公告之「飼料詳細品目」認定之,而係依本函認定之。又因本函有利於納稅義務人,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亦即於金海龍公司上開營業稅複查事件,亦適用之,故中區國稅局才會註銷金海龍公司之營業稅核課及違章裁罰之處分。 ⑶經查,金海龍公司設於雲林縣褒忠鄉○○村○○路29之1 號工廠,經雲林縣政府於92年7 月1 日公告撤銷工廠登記,有雲林政府92年7 月1 日九二府建工字第9203100147號函暨公告撤銷工廠登記名冊可稽,惟金海龍公司設於雲林縣褒忠鄉○○村鎮○路32之13號之廠房(第二廠)業經雲林縣政府於90年6 月4 日以90府建工字第090003092 號函核准申請工廠登記,有該函,暨工廠登記證可佐(本院卷㈠第76、第78頁),公訴意旨認金海龍公司自撤銷登記日起喪失免稅資格,乃未詳查金海龍公司尚有第二廠已辦理工廠登記,要屬誤會。又金海龍公司領有飼料登記證,於該公司申報90年至94年間之營業稅時,尚在展延有效期間,亦有由當時臺灣省主席核發之飼料登記證可參(本院卷㈠第81頁),該公司生產之「飼料油」既屬免稅項,自屬符合財政部98年7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804549680 號函釋所示:辦妥飼料製造或輸入登記證,且該等登記證尚在有效期限內之要件,自得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第8 條第1 項第19款規定免徵營業稅之要件,復參諸上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 年1 月14日中區國稅法字第1000000532號複查決定書,業已註銷金海龍公司營業稅額4,355,643 元及罰鍰4,990,416 元,則已無逃漏稅捐結果之發生,依上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988號判決意旨,要不成立該條之罪名,自亦應為被告邱進村、邱永桐無罪之諭知。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關於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 ①按刑法上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為或得為之事務,非限定於其所得決行之事務,只要係其參與辦理之事務,即屬之。至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所謂違背職務之義務而收受賄賂,係以有職務上之權限而期約受賄,並違背職務,使行賄人達到目的為其構成要件。其中所謂違背職務,係指對於職務上之義務有所違背而言,如本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以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惟職務行為之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且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而不以對職務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若非關於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之報酬,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即不得謂為賄賂或不正利益,無成立該等罪名可言。又交付者本於「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有職務上之行為存在,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進而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之特定行為間,應可認其具有對價關係。然交付者固有「違背職務或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犯意,而於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時,交付者並未要求,該公務員亦未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特定行為(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該公務員於其後所為或消極不執行違背職務或職務上之特定行為,縱客觀之結果符合交付者交付時主觀之期待,因主觀上並非在踐履或消極不執行交付者所翼求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二者間尚非可認即具有對價關係。亦即對於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行賄者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4369號判決參照)。 ②經查,被告宋哲龍於93年7 月至95年8 月間擔任虎尾稽徵所主任,依中區國稅局各稽徵所辦事細則第4 條規定,綜理該所業務,其權責依該細則第13條之規定為㈠工作計畫、工作報告編擬之指示及決定、㈡各項稽徵稅目預算執行之監督、㈢業務之分配、調整及改進、㈣各級人員任免、遷調、獎懲案件之陳報及考核、㈤各項稅課適用法令、規章重要原則之指示採購、㈥重要公文、文稿之批閱及核判、㈦重要稅務案件變更處理方式之決定、㈧重要會議之主持、參與、㈨會議紀錄之核定、㈩其他重要業務、事務之處理;劉鷹鑫於92年至95年2 月間任職虎尾稽徵所第一股營所稅股股長,依該細則第4 條規定就主管(辦)業務或奉命辦理事項指揮、監督所屬辦理之,依該細則第8 條規定,掌理㈠營利事業所得稅、㈡遺產贈與稅、㈢證券交易稅及期貨交易稅之開徵、發單、取證、㈣違章檢舉案件查緝、㈤違章案件初審、移送、通報、㈥徵收業務、㈦課稅資料蒐集、整理、建檔、通報及管理、㈧其他上級授權及交辦事項,而依該細則第9 條規定,第三股掌理㈠稅籍管理、㈡統一發票管理、㈢申報作業(營業稅)、㈣課稅資料、㈤審查業務【⑴營業稅各項專案查核、⑵營業稅申報案件相關資料之審核、……⑸各項查核清單及異常資料之查核及釐正、⑹違章檢舉案件之查緝、⑺違章案件之初審、移送、通報】、㈥貨物稅……、㈩統一發票稽查、其他上級授權及交辦事項等,有該辦事細則可參(本院卷㈠第191 頁至第202 頁),可知營業稅各項查核清單及異常資料之查核、違章案件之查緝、初審、移送、通報,乃第三股之業務,再依93年公務員分層負責處理明細表(本院卷㈠第19、20頁),關於通知提示資料、備詢及調帳公文(四之五營業稅審查第14,分層負責劃分:3A《3A屬股長決行,下同》)、涉嫌逃漏稅交查資料簽收及進行調查報告單之核定(四之五營業稅審查第16,分層負責劃分:3A)、違章案件之派查(八、違章案件第3 ,分層負責劃分:3A),其分層負責劃分均屬【3A】級,是關於通知提示資料、備詢及調帳公文、涉嫌逃漏稅交查資料簽收及進行調查報告單之核定、違章案件之派查等事項,皆為第三股(營業稅股)股長之決行事項,既非被告宋哲龍、劉鷹鑫職務上之權限,自無從以此為期約、收受賄賂,並進而為違背其職務之義務(起訴書指不依法忠實對金海龍公司營業稅進行實質審查),以此踐履賄求者之特定行為可言,況如前所述,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一律免除,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1 項業已規定甚為明確,金海龍公司於94年間既未因漏稅被檢舉,或被調查中,該公司自得自行補繳所漏稅款,而邱進村父子係受宋哲龍、劉鷹鑫派遣白手套莊學毅之誤導,以為補繳所漏稅款之路已經斷絕,漏稅之裁罰金額,將高達數千萬元,乃至上億元,彼等不忍公司經營多年,毀於一旦,遂陷於錯誤,而聽從莊學毅之計交付賄款,則邱進村父子交付款項,係受詐騙,始為期約、交付賄賂之表意,要與被告宋哲龍、劉鷹鑫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表意,二者間,尚非可認即具有對價關係。亦即對於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交付者邱進村父子,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起訴書載為不依法忠對金海龍公司之營業稅進行實質審核),與公務員宋哲龍、劉鷹鑫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終因邱進村父子方面受到詐欺,其等之意思表示出現瑕疵,彼此間無法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縱在邱進村父子主觀上,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且實際上已為交付賄款,然被告宋哲龍、劉鷹鑫主觀上並非在踐履或消極不執行交付者所翼求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二者間尚非可認即具有對價關係,則被告邱進村、邱永桐自屬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施行詐術之被害人,要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關於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構成該罪,亦應為被告邱進村、邱永桐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宋哲龍、劉鷹鑫、莊學毅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被告宋哲龍 、劉鷹鑫、莊學毅):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宋哲龍與劉鷹鑫明知財政部國稅局電腦 之設定,係依一定之條件進行稅捐之查核,而與國家稅捐 稽徵之事務具有利害關係,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 保守秘密之義務,且依公務員服務法第4 條規定,公務員 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 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竟與莊學毅共同基於洩露國 防以外祕密之犯意聯絡,透過莊學毅指導邱進村父子,辦 理金海龍公司解散登記,及註銷稅藉登記,來逃避國稅局 電腦選查,而洩漏之(詳起訴書及本院卷㈤第122 頁反面 公訴檢察官之論告)。 ⑵從公訴意旨去推敲,似認為國稅局電腦設定進行稅捐查核 之條件(電腦選案),會主動避開已辦理公司解散登記, 及已註銷稅藉登記之公司,而被告宋哲龍、劉鷹鑫竟指示 被告莊學毅教導邱進村父子如此辦理,顯已將應秘密之資 料洩洩露予邱進村父子知悉,而構成刑法第132 條第1 項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云云。 ⑶但,①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 、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 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雖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 如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 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 均屬應秘密之資料,此類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 秘密之義務,惟國稅局電腦設定進行稅捐查核之條件(電 腦選案),會主動避開已辦理公司解散登記,及已註銷稅 藉登記之公司,此等資訊,究屬涉及個人隱私,抑或攸關 國家之政務或事務之秘密,以及電腦設定選案條件,會自 動避開辦理解散登記及註銷稅藉公司營業稅查緝之依據何 在,俱未見公訴人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②證人邱永桐雖 於偵訊時證稱:「(問:莊學毅有對你們說明金海龍公司 可規避電腦查緝一事?)答:有,他說公司解散後就不會 被查稅」(他字卷第144 頁)等語,該次的偵訊問答,極 為簡略,難以窺知,被告莊學毅如何告知邱永桐電腦設定 選案查核條件,只能證明,被告莊學毅有向邱進村父子傳 達公司解散後就不會被查稅之事實,但不能證明莊學毅向 邱進村父子說明電腦選案設定之條件為何?③解散公司, 註銷稅藉登記,未必能逃避稅捐之查緝,反而開啟了稅捐 補徵及裁罰之查核程序,已如前述,衡情應無可能設定成 為電腦免查之條件。 ⑷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宋哲龍、 劉鷹鑫構成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本應為其等無論罪之 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爰不另為被告宋哲龍、劉鷹鑫無罪之諭知。 ⑸又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 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罪,所處罰之 犯罪主體為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秘密之公務員,其對向行 為之收受者,自無與該公務員成立共犯之餘地(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參照)。查公務員之一方被告宋哲 龍、劉鷹鑫既未構成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則非屬公務 員之一方被告莊學毅,立於對向之秘密接受者(收受後再 予傳述),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更不可能構成該罪,猶 不待言,惟公訴意旨認為,該部分與上開成罪部分,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被告莊學毅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宋哲龍、劉鷹鑫、莊學毅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部分: ⑴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 漏稅捐罪,有別於刑法之幫助犯,係獨立性犯罪,不以正 犯之存在為必要,向為最高法院所持之見解,惟其本質仍 屬幫助犯,而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犯罪之故意, 且須於他人實施犯罪行為前或實施中予以助力,始克相當 。次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營 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 日內,填具申報書向主管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 業稅額。本件係起訴金海龍公司逃漏90年至94年之營業稅 ,既已經金海龍公司申報完畢,漏稅行為已經完成,而我 國刑事又不採事後幫助主義,是被告宋哲龍、劉鷹鑫、莊 學毅縱於94年10月、11月間有幫助逃金海龍公司逃漏稅之 行為,惟彼等既於金海龍公司申報營業稅完畢,亦即漏稅 行為完成後,始給予助力,似尚難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⑵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為結果犯,必納稅 義務人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並因而造成逃漏稅 捐之結果,始克成立,已如前述。同理,同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亦屬結果犯, 當無疑問。金海龍公司並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前已敘 及,是被告宋哲龍、劉鷹鑫、莊學毅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名 。本應無被告宋哲龍等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為,該 部分與上開成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 犯,爰不另為被告宋哲龍、劉鷹鑫、莊學毅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劉鷹鑫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現行法 第11條第1 項)洗錢罪部分: ⑴按起訴書所指被告劉鷹鑫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或其 他不正利益罪,其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係 洗錢防制法所稱之重大犯罪;又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 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即屬洗錢之行為,此觀洗錢 防制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條第1 款之規定自明。 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 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 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 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 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 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 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 準此以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現行法為第 11條第1 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 ,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 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 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 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參照)。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劉鷹鑫於收受邱進村、邱永桐交付之賄賂 600 萬元後(被告劉鷹鑫部分為300 萬元),為掩飾、隱 匿前述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基於洗錢之犯意,於 94年度、95年度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中繼續申報該筆已對 莊學毅清償之200 萬元債務,因認被告劉鷹鑫涉犯修正前 洗錢防治法第9 條第1 項之洗錢罪,固據其提出被告劉鷹 鑫94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為證。經查,被告劉鷹鑫收 受自邱進村父子交付賄款600 萬元中之300 萬元後,將其 中200 萬元交予被告莊學毅,用以清償積欠莊學毅之200 萬元債務,為本院所認定之事實,業已詳如前述,則被告 劉鷹鑫將賄款之一部分用以清償債務,乃將重大犯罪所得 ,作直接使用之行為,該筆金錢既已因清償而消滅,自無 從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至於被告劉鷹鑫清償該 筆200 萬元債務後,於94年度、95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繼 續申報已對莊學毅清償之200 萬元債務,被告劉鷹鑫所為 不實申報,固應受到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相關規定之處 罰,尚與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犯罪意思有間,故亦不能以該洗錢罪相繩,本 應為被告劉鷹鑫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為,該部分與 上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爰 不另為被告劉鷹鑫無罪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㈡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100 年6 月29日修正後第5 條第1 項第2 款 ㈢洗錢防制法11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後段。 ㈣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 ㈤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3 項,第37條第2 項。 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定國 法 官 温文昌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輝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1條 有第 2 條第 1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 2 條第 2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