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張淑真 號3樓 選任辯護人 許卓敏律師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應與甲○○連帶沒收。 甲○○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免刑。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應與乙○○連帶沒收。 事 實 一、乙○○(原名張淑真)自民國81年7 月9 日起至今,在雲林縣西螺鎮公所(下稱西螺鎮公所)清潔隊任職清潔隊員,並受指派擔任該公所所屬西螺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下稱西螺垃圾掩埋場)巡守業務;甲○○自95年3 月1 日起至96年6 月20日離職之日止,為西螺鎮公所聘僱之臨時人員,負責西螺垃圾衛生掩埋場夜間門禁管制,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乙○○、甲○○均明知西螺鎮公所決定,上開掩埋場只收取西螺鎮公所所轄地區之垃圾,不得收取其他地區垃圾,並已在上開清潔隊隊部會議中宣導。乙○○、甲○○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起訴書誤載為:基於「貪污」之犯意聯絡),於96年4 月底某日下午,在上開衛生掩埋場高速鐵路高架橋下(乙○○之巡守處所),共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時鐘」、「大頭」等成年男子(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私下談定,若讓其等之垃圾車至上開掩埋場傾倒廢棄物,將支付每車次新臺幣(下同)1,000 元至2,000 元之代價,乙○○、甲○○即同意違背職務讓「時鐘」、「大頭」等男子傾倒垃圾。 二、甲○○離開後,為使進場垃圾不被發現,乙○○又打電話給上開掩埋場負責推平掩埋垃圾之重機械司機丙○○,約丙○○至同一地點見面。丙○○抵達後仍在車上駕駛座,乙○○告以:伊會安排垃圾清潔隊人員晚間下班後進場傾倒,若丙○○配合駕駛機械將垃圾推平掩埋,進場1 台車可給2,000 元等語,丙○○則當場拒絕離開。約1 週後,乙○○又打電話與丙○○談同一件事,丙○○則託詞在忙,掛斷電話。96年6 月2 日下午約4 時許,綽號「大頭」之男子撥打丙○○行動電話,約丙○○在雲林縣西螺鎮東南國中校門口見面,兩人見面後,「大頭」表示伊係經營環保公司人員,該公司有堆合法垃圾,希望丙○○配合讓伊載運該垃圾進入西螺垃圾掩埋場傾倒,並協助掩埋垃圾,他會當場付清現金等語,同時,「大頭」又拿了二罐茶葉禮盒要送丙○○,丙○○害怕「大頭」可能係黑道人物,不敢得罪,但也不願意違法,即答覆:伊不會配合協助掩埋垃圾,至於「大頭」如何進場傾倒垃圾,伊不會管等語,並當場拒絕收受茶葉禮盒。 三、嗣自96年6 月2 日晚間(起訴書漏載「晚間」)11時56分許起至翌日4 時19分許,甲○○即打開上開掩埋場之電動門鎖頭,讓「大頭」與另2 名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駕駛約5 車次之貨車進入傾倒垃圾,共計重約50公噸後,甲○○於當日收受賄款共1 萬元。96年6 月4 日(週一),丙○○在上開掩埋場區西側邊,發現被不明人士傾倒一堆非經允許進場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垃圾(內容物為切成碎片之保特瓶外層塑膠薄膜,堆置範圍長約16公尺、寬度約4 公尺、深度約1 ×5 公尺,體積約96立方公尺,重量約50公噸)。翌日,丙○○依層級向場內組長陳欽沂報告,再經數日,陳欽沂再向清潔隊隊長陳建全報告。 四、非法傾倒垃圾完畢(96年6 月3 日)數日後,「時鐘」、「大頭」等男子邀約乙○○至雲林縣古坑鄉○○村○○路1 之3 號「雲頂咖啡坊(起訴書誤載為雲頂餐廳)」邀宴以行賄後謝,乙○○則接受「時鐘」、「大頭」等人價值250 元素食火鍋之不正利益(起訴書漏載不正利益之價值)。嗣於96年6 月20日11時許,甲○○於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先向西螺鎮公所政風室自白上開犯行,並繳回賄款1 萬元(以公文封封存),同年月23日,再經由雲林縣政府政風處人員陪同,至法務部調查站雲林縣調查站自首坦承犯行,交出上開公文封供該調查站扣押而繳回全部所得財物,進而接受裁判,且因其自首查獲共犯乙○○(起訴書漏載自首經過)。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證人丙○○、甲○○在調查站(警詢)之筆錄: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 1、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2、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3、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4、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5、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6、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 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㈡、查,本案證人丙○○、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調查站)警詢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述,有如後「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見後述理由欄乙、二、㈡、4及乙、二、㈢、2部分),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因此警詢所為之供述均較為具體明確,並參照後開其他證據資料(參理由欄乙、二、㈡、4及乙、二、㈢、2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甲○○之偵查筆錄: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上開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上開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如已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得為證據,非不得採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33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甲○○於96年11月14日偵查中,以共同被告身分應訊而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惟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共同被告身分訊問時,既非屬證人身分,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檢察官未命其等具結,自無違法之處,且被告甲○○嗣後均已於審判中到庭具結後,由檢察官及被告乙○○之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而保障被告乙○○之反對詰問權,另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而被告甲○○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被告甲○○於偵查中以共同被告身分應訊之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則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甲○○於偵查中以共同被告身分應訊而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亦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卷內其餘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被告甲○○就本院所引用卷內其餘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甲○○坦白承認;另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犯行,辯稱:伊只是打電話給甲○○、丙○○,介紹「時鐘」、「大頭」與甲○○、丙○○認識,其等談話過程,伊未參與,故甲○○、丙○○要不要給「時鐘」、「大頭」倒垃圾,與伊無關。而且,伊對甲○○收受賄款,並無犯意聯絡,事後在雲頂咖啡坊接受「時鐘」、「大頭」邀約聚餐,純粹係朋友關係,與倒垃圾無涉云云。另上開二被告之辯護人則均辯以:被告甲○○係非編制內之臨時人員,所從事者係單純之機械性、肉體性之工作,並非公務員(此部分之論述詳後)等詞。 二、惟查: ㈠、96年6 月2 日晚間清潔隊員下班後至翌日(96年6 月3 日)天亮之間,西螺垃圾掩埋場被不明人士進場傾倒一堆非經允許進場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垃圾,且同一時間,該掩埋場監視器鏡頭攝錄情形:「96年6 月2 日23時56分2 秒,有2 人按電鈴找人(鏡頭1 );96年6 月3 日零時15分54秒起,陸續有監視器鏡頭被蓋(鏡頭1 、2 )。至96年6 月3 日4 時19分40秒起,被蓋監視器鏡頭陸續恢復(鏡頭1 、2 )」,嗣經丙○○於96年6 月4 日,發現該堆垃圾係非經允許入場之垃圾,並向場內組組長陳欽沂報告後,同年6 月29日,西螺鎮公所清潔隊、雲林縣環保局、西螺鎮公所政風室、雲林縣調查站等單位均派人會同勘驗,經環保稽查人員查驗後,確認該堆垃圾主要為一般資源回收處理場處理,已被切成碎片之保特瓶外層塑膠博膜,堆放位置在西螺垃圾掩埋場西側邊,其範圍長約16公尺、寬度約4 公尺、深度約1 ×5 公尺, 體積約96立方公尺,重量約50公噸各節,有西螺垃圾掩埋場遭非法傾倒垃圾現場會勘記錄1 份(含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地籍指示圖各1 紙、現場照片5 幀)、西螺垃圾掩埋場監視器96年6 月2 日至96年6 月3 日重點時間表1 紙、同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2至40頁、65頁)。而且,被告甲○○始終自白,約在96年6 月3 日零時左右,伊配合「大頭」等人,開啟上開掩埋場電動鐵門鎖頭,之後,有4 、5 台貨車載運垃圾進場傾倒等語,核與上開監視器鏡頭攝錄時間,及事後發現被堆置之非允許之場內垃圾情形吻合,被告甲○○此部分自白,應信屬實。㈡、被告甲○○自白之情節,核與被告乙○○警詢所述吻合: 1、96年6 月23日,同案被告甲○○在雲林縣調查站供稱:「在96年6 月2 日禮拜六晚間11時許,有2 名不知名男子開一輛自小客車(車號我記不清楚)進入垃圾場辦公室找我,我只認識其中一名男子台語綽號叫『大頭』,當時綽號『大頭』的男子告訴我:『環保單位他都已經疏通好了,絕對沒有事情,如果有事情,他會全部擔起來,不管我有沒有同意,他都要進來倒垃圾,他該給我的錢會拿給我。』並告訴我等一下會有4 、5 台車的垃圾要進來傾倒,我當場並沒有回答,不久之後(即6 月3 日凌晨0 時許),即有數台貨車載廢棄物進入西螺垃圾場傾倒垃圾,於是我配合他們,將垃圾場電動鐵門鎖頭打開,因為當日電動鐵門壞了,所以由『大頭』及與其共同前來之不知名男子2 人共同將鐵門打開,讓貨車進入倒垃圾,在當天早上天亮以後(詳細時間記不清楚)即有某男子(姓名不清楚)打電話(電話號碼沒有顯示)告訴我,該給我的錢都給我了,並提到錢放在我衣服口袋內,於是我去找衣服口袋,發現裡面有一疊仟元鈔票,經我數後總計10張共1 萬元……(你收取前述廠商1 萬元賄款後,如何使用?)我原封不動放在家裡,直到6 月中旬間,西螺鎮公所政風室主任吳和吉向我訪查後,我才將該筆1 萬元賄款交給吳和吉主任,並當場由我與吳和吉、清潔隊長陳健全將該筆賄款簽名封存於印有雲林縣西螺郵政信箱第39號公文信封內。」嗣於製作調查站筆錄,當場將該公文信封交雲林縣調查站調查員清點查扣等情(見偵查卷第7 頁至第8 頁背面),並有現金1 萬元扣案可證(97年保管字314 號,見偵查卷第53頁)。 2、96年8 月13日,同案被告甲○○在調查站復供稱:「(96年4 月底)張淑真(即乙○○)的確有找我過去她位於高鐵高架橋下的巡守處所與『時鐘』、『大頭』男子見面,當天我也有前往與『時鐘』、『大頭』見面,『大頭』只有告訴我如果讓他們垃圾車進入傾例垃圾,事後會給我酬勞」等語(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96年11月14日,同案被告甲○○亦供稱:被告乙○○開始時有說,要伊配合「時鐘」、「大頭」等語(見偵查卷第51頁)。 3、而被告乙○○於96年6 月17日調查站警詢時供稱:「約在96年4 月底某日早上,有一男子(綽號為『時鐘』)到我巡守的高鐵高架橋下,向我詢問有關垃圾的問題,該名綽號『時鐘』向我表示,他們有一批『合法』的垃圾要進入西螺鎮公所垃圾衛生掩埋場傾倒,我向他表示該垃圾是西螺鎮的垃圾,才可進入傾倒……當日下午,『時鐘』帶了綽號『大頭』等3 、4 名男子再度到高鐵高架橋下來找我……『時鐘』、『大頭』等男子表示:『誰可以做主,將他們的垃圾倒進垃圾場內』,我表示我不知道,且不是我的業務。因為我只跟西螺鎮公所垃圾衛生掩埋場值夜人員甲○○比較熟,於是我叫『時鐘』、『大頭』等男子等一下,並主動打電給甲○○手機請甲○○過來,甲○○來了以後,就由甲○○與『時鐘』、『大頭』等男子他們去談……(為何你會找值夜人員甲○○前來與綽號『時鐘』、『大頭』等男子接洽違法傾倒垃圾事宜?)甲○○是值夜人員,每日上班時間(按:收倒垃圾)為下午5 時30分,等到晚上10時許,西螺鎮公所所有清潔車收完垃圾倒入垃垃場後,等到晚間10時後,剩下甲○○自己一個人值夜,所以可由甲○○做主,是否讓『時鐘』、『大頭』等男子之垃圾進入垃圾場傾倒。當甲○○與『時鐘』、『大頭』談論時,我當時在旁邊,『時鐘』、『大頭』先向我表示,如果讓他們垃圾車進入傾倒垃圾,每台車會給l,000 至2,000 元的代價,我向甲○○表示:如果讓他們載垃圾的車子進來傾倒垃圾,每台車可賺1,000 或2,000 元,我請甲○○自己決定是否要賺這個錢」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背面至17頁),核與同案被告甲○○上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而且,參照甲○○所述:96年6 月3 日凌晨,有約4 、5 台垃圾車進場傾倒,事後伊收到現金1 萬元等語,以及被告乙○○供述:伊向甲○○表示「讓載垃圾車進入傾倒垃圾,每台車會給l,000 至2,000 元之代價」等語,兩者相互參照計算,進場5 台垃圾車,代價適為2,000 元之5 倍,即同案被告甲○○收受之財物10,000元(5 ×2,000 =10,000) 。顯然被告乙○○上開警詢所述,與上開傾倒之垃圾量以及甲○○所取得之代價相符,其居中牽線,慫恿同為公務員之甲○○開門,讓非法之垃圾入場傾倒等情,至為灼然。其在本院辯稱:「時鐘」、「大頭」與甲○○談話過程,伊未參與,倒垃圾乙事,與伊無關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並非可取。 4、至於,98年9 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對:「96年4 月底,伊是否跟『時鐘』、『大頭』在高鐵高架橋下會面?談話內容?乙○○是否在場?乙○○有無介紹伊與『時鐘』、『大頭』認識?『大頭』是否用0000-000000 之手機與伊聯絡過,96年6 月2 日守夜情形?」等問題,均證稱:「不記得」等語,核與其在96年6 月23日、96年8 月13日警詢前後所述不一。然甲○○在本院同時也證稱:伊在調查站及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均實在,係出於自由意識而回答,上開筆錄有唸給伊聽,之後,伊才簽名,在調查站之陳述,係有該事情,伊才會有在調查站陳述等語(見98年9 月24日審理筆錄第10、11、14、15頁)。是以,甲○○在本院之陳述與其在調查站所述,雖有不符,但其在調查站之陳述不僅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有其提出之現金賄款、「大頭電話0000-000000 紙條」扣案可佐(見偵查卷第12頁),也與96年6 月2 日至翌日凌晨,西螺垃圾掩埋場監視器錄影及錄影中斷畫面之時間一致(鏡頭被蓋以便車輛入場傾倒垃圾),可見甲○○之陳述應以其在調查站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㈢、證人丙○○證述情節,可知被告乙○○協調垃圾掩埋相關人等,配合「大頭」「時鐘」非法入場傾倒垃圾: 1、證人即西螺垃圾掩埋場重機械司機丙○○,於96年7 月5 日在調查站證稱:「約在96年5 月初(按實際時間應為96年4 月底,詳後敘述),西螺清潔隊隊員張淑真(即被告乙○○)於上班時間打電話約我,到清潔隊外面堤防高鐵高架橋下踫面,張淑真告訴我,伊會安排非法垃圾,在晚間清潔隊人員都下班後進場傾倒,要我配合到垃圾場,將前述進場傾倒的非法垃圾立即推平掩埋,隔日上班才不會被發現,並以一台車進場傾倒可以收2 千元,我當場即回絕。約一星期後,在上班時間張淑真又打電話給我,要談前述讓非法垃圾進場的事情,我告訴張淑真,我正在忙著工作即掛斷電話回絕。6 月2 日當天,我輪值夜班要等到下午6 時才上班,當天下午約4 時許,綽號大頭『男子』在我家外面打電話告訴我,他人就在我租屋處附近的東南國中校門口,約我立即到前述地點踫面,綽號大頭男子(年約40歲,身高約170 公分,體格壯碩,右手臂有刺青)表示渠係經營環保公司,該公司有堆合法垃圾,若不運走環保局常常都會去開罰單,希望我能配合讓他載運前述垃圾進入垃圾場傾倒,並表示若我晚間協助處理好掩埋垃圾,他會立即將應給我的現金當場付清,且當時又拿了二罐茶葉禮盒要送我,我因礙於他像黑道兄弟,當場為了不得罪他,所以我即回覆:我不會配合協助他處理掩埋垃圾,至於他要如何進場傾倒垃圾我也不會管。我也未收取他要送我的茶葉禮盒」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98年9 月24日,在本院審理時又證稱:「因張淑真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一下,說有事要跟我講。時間是4 月底或5 月初,已沒辦法確定時間。她打我的手機給我,說有事要跟我講,叫我過去一下,我就開我的車過去,看看她有什麼事,我過去後,我在我的車上,沒有下車,她則站在車外跟我說,有人要來倒垃圾,要我跟他們配合,1 台可給1,000 元或2,000 元,我當時沒聽清楚到底是1,000 元還是2,000 元,我當場拒絕後,就走了。乙○○隔了約一週,有再打過電話,也是講這件事情,要我和她配合,但我還是不跟她談,我就掛電話了……約過了1 個月後,有一叫綽號『大頭』的人,打電話給我,說有事要找我。時間應該就是來倒垃圾的前一天(96年6 月2 日)。他說要我跟他聊一聊,他的意思是說,他來倒的時候,要我開推土機將他們所倒的垃圾推平……『大頭』在電話中說他是乙○○的朋友。(然後你們約在何地點見面?)東南中學正門口見面。見面後,他說他要來倒垃圾,好像說利益多少,當時他有送2 瓶茶葉要給我,我沒有收。我推託說,我沒辦法作主,如果他們要給你進去倒,我也沒有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至142 頁)。證人丙○○所證前後大致相符。參照被告乙○○於本院供稱:「大頭」與甲○○談完話後,問伊找誰處理,伊與丙○○比較熟,所以打電話給丙○○;伊承認有打電話給丙○○等語(見本院卷第25、146 頁)。可見,證人丙○○所謂:在「96年5 月初」,被告乙○○打電話約伊至高鐵高架橋下踫面等詞,其實際時間應在被告乙○○約同案被告甲○○與業者「大頭」談話之後,即同一日稍後時間,應在「96年4 月底某日」,證人丙○○此部分證詞固稍有瑕疵,但仍在人之記憶合理誤差之內,不影響主要事實之認定。 2、另證人丙○○於98年9 月24日,在本院上開證述:被告乙○○則站在車外跟我說,有人要來倒垃圾,要我跟他們配合,「1 台可給1,000 元或2,000 元」等語,核與其在調查站所述「1 台進場可收2,000 元」等語,前後不一。惟參之被告乙○○96年7 月17日在調查站供稱:伊告訴丙○○:「每台車可收取2,000 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背面),證人丙○○自己在本院也稱:在調查站人員訊問時,因當時事情剛發生,記得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故本院認此部分前後證述不符部分,應以證人在調查站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間,記憶比較清楚,且與被告乙○○所述吻合,應採信證人丙○○在調查站所證之金額。 3、又,被告乙○○於96年7 月17日,在雲林縣調查站也供稱:「當日(約甲○○第一次見面之同一天)我確實有約丙○○過去高鐵高架橋下踫面,我告訴丙○○他們是合法的垃圾,要丙○○配合於晚上下班後,開挖土機將垃圾推平掩埋,免得第二天被發現,且我也告訴丙○○每台車可收取2,000 元,至於丙○○要不要配合,則由他自己決定」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背面)。可見,被告乙○○為使非允許入場之垃圾進場傾倒後不被發現,乃聯絡西螺垃圾掩埋場下班後相關人員,即負責門禁之被告甲○○及負責垃圾推平掩埋之證人丙○○,以方便「時鐘」、「大頭」等人入場傾倒後,並予以推平掩埋,而不留明顯跡證。另因證人丙○○在第一時間拒絕,被告乙○○又從西螺鎮公所清潔隊員工聯絡簿,將丙○○、甲○○之手機號碼直接抄給「大頭」等人,請其等與丙○○直接聯絡傾倒垃圾等情,也經被告乙○○在同日調查站供述甚明(見偵查卷第17頁背面)。參諸證人丙○○所證:在96年6 月2 日確有接到「大頭」電話,並經「大頭」邀約見面,要求配合上開垃圾進場推平各情,前已敘及。由此益徵被告乙○○確有將丙○○之行動電話提供給「大頭」等人,足見其積極促成此事,並非被告乙○○所辯稱:只是單純幫忙民眾而已。 ㈣、被告乙○○與甲○○違背職務,讓「大頭」、「時鐘」等人進入西螺垃圾掩埋場傾倒垃圾,有犯意聯絡: 1、被告乙○○為西螺鎮公所清潔隊員,目前仍在職中,其屬正式編列內員工,服務期間自81年7 月9 日起至今,被告甲○○為同公所僱用西螺垃圾衛生掩埋場之垃圾場值夜人員,於96年6 月20日辭職,服務期間自95年3 月1 日起至96年6 月20日止,依據同公所清潔隊執行業務需要僱用,其屬臨時人員。又,西螺鎮公所所屬垃圾場並無收受西螺鎮地區以外之垃圾,並環保署於95年11月2 日環署字第0950084324號函示公有一般廢棄物衛生掩埋場應至自96年停止收受處理事業廢棄物,該公所依規定辦理;該公所清潔隊並於隊部會議中宣導環保署相關政策各情,有雲林縣西螺鎮公所98年4 月21日西鎮清字第0980006513號覆函暨檢送乙○○、甲○○僱用之服務資格及工作內容之資料,及同公所98年4 月17日西鎮清字第0980006511號覆函暨所附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76頁,第78至80頁)。被告乙○○、甲○○為雲林縣西螺鎮公所清潔隊員、清潔隊臨時聘僱人員,對與職務有關之上開情形,自不能諉為不知。 2、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聯繫同案被告甲○○、證人丙○○(此部分被丙○○拒絕),配合「大頭」、「時鐘」等人,違反西螺鎮公所清潔隊「停止收受西螺鎮地區以外之垃圾」上開職務上之規定,使上開未被允許之垃圾入場傾倒各節,前已敘明。而且,被告乙○○復自承:伊事前不認識「大頭」、「時鐘」等人,伊無法提供「大頭」、「時鐘」等人真實姓名、住所,垃圾入場傾倒數日後,「大頭」、「時鐘」等人邀請伊至雲林縣古坑鄉雲頂餐廳(按正確名稱:「雲頂咖啡坊」)用餐,伊點用素食火鍋等語。既然被告乙○○與「大頭」、「時鐘」非親非故,竟然積極聯繫甲○○、丙○○配合上開垃圾入場傾倒,事後又接受「大頭」等人餐飲招待,是被告乙○○顯係以與甲○○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行甚明。其辯稱:伊未參與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並非可取。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0條第2 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之公務員之定義分為三種類型:①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身分公務員);②為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授權公務員);③為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即委託公務員)。其中第一種類型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執行國家或地方地治團體「公權力」之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而言,第二種所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所謂「公共事務」,不問其為國家或地方之事務,惟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此類人員雖未服務於公務機關,原非一般觀念之公務員,惟依法令負有一定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自應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始能令其負有特別服從義務。而所謂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凡公務員代表國家行使權利之行為,而與國家之權力作用有關者,均屬之,故國家公行政之行為,除私經濟作用之私法行為外,均屬於公權力之範圍。而第三種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之人為公務員者,需視委任範圍是否為該公務機關權限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人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利主體之身分,於其受任之範圍內行使公務主體之權利者。如僅受公務機關私經濟行為之民事委任,或其他民事契約所發生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該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之人非屬刑法上之公務員。本件共同被告甲○○自95年3 月1 日起任職,於96年6 月20日離職(案發後離職),依據雲林縣西螺鎮公所清潔隊執行業務需要雇用,屬臨時人員,值夜及西螺垃圾掩埋場開門、關門工作,有雲林縣西螺鎮公所98年4 月21日西鎮清字第0980006513號函及其附件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41、66至70頁),並為被告甲○○所供認在卷。是共同被告甲○○固係臨時人員,惟所謂臨時人員係指各機關為處理經常一般公務或實施特定工作計劃所需,而短期僱用之人員,而按刑法上之公務員不以職員為限,凡各機關雇用之工人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65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各機關雇用之工人,如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得認為係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類型。查本件共同被告甲○○係依法令服務於雲林縣西螺鎮公所,而所從事者乃因掩埋場設置,負責值夜開門及關場關門工作,而具有法定權限,且負責之工作具有判斷之性質,並非僅係單純從事機械性、肉體性之工作者,自屬公務員。另被告乙○○時任雲林縣西螺鎮公所清潔隊編制內清潔隊員,受指派擔任該公所所屬西螺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巡守業務,同有上開雲林縣西螺鎮公所98年4 月21日函文資料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41至54頁),並為被告乙○○所承認。被告2 人之辯護人所辯:被告甲○○單純從事機械性、肉體性工作,並非公務員云云,核非可採。因此,被告甲○○、乙○○為刑法上之公務員,殆無疑義。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之罪。 ㈡、被告乙○○、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又,被告乙○○、甲○○貪圖垃圾處理業者所欲給付之賄賂、不正利益,而由甲○○違背職務開門放行,任業者未取得雲林縣西螺鎮公所許可即進場傾倒,涉案明確,然該等業者傾倒時間為4 、5 小時左右,車次約為5 車次,該堆垃圾主要為一般資源回收處理場處理,已被切成碎片之保特瓶外層塑膠薄膜,堆放範圍長約16公尺、寬度約4 公尺、深度約1 ×5 公尺,體積約96立方公尺,重量約50公噸等情,前已說 明,尚非大規模、長時間之貪凟情事,其犯罪情節,本院認尚屬輕微,且本案被告甲○○收取賄賂財物10,000元,被告乙○○接受招待素食火鍋之不正利益計250 元(96年間,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村○○路1 之3 號之雲頂咖啡坊,所販售之素食火鍋1 份為250 元乙節,業經該咖啡坊以98年5 月11日函覆本院,見本院卷第88頁),其等所得財物、不正利益未逾5 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被告乙○○為解決他人垃圾處理問題,而與甲○○共同放行未經許可之垃圾進入西螺垃圾掩埋場傾倒,雖損及西螺鎮公所之利益,然所傾倒之垃圾為切碎之塑膠薄膜,數量約4 、5 車次,對於環境之危害不大,甚者,同案被告甲○○只取得10,000元之賄賂,被告乙○○只取得相當於250 元價值飲宴之不正利益,相對於其他違背職務情形重大,收賄金額動輒上百萬、千萬元以上之收賄情節,被告乙○○所為,情輕法重,顯可憫恕,縱處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本院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遞減輕其刑。 ㈤、被告甲○○犯上開罪後,其犯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先向雲林縣西螺鎮公所政風室(按政風人員無偵查權)自白,於96年6 月23日由雲林縣政府政風處人員陪同,至雲林縣調查站自首犯行,同時繳交全部所得財物10,000元,並由該站製作第1 份警詢筆錄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98年4 月17日雲廉字第09863007970 號函暨本案立案過程資料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而且,因其同日供述循線查獲共犯乙○○,有該筆錄在卷可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免除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始終始否認犯行,尚無悔悟之具體表現,堅拒不吐露業者「時鐘」、「大頭」等人實際身份、住居所資料以供查緝,徒增司法調查資源之浪費,甚且飾詞否認,毫無悔改之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以資懲儆。 ㈦、被告乙○○、甲○○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所得財物10,000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宣告連帶沒收。另,被告乙○○接受邀宴之不正利益250 元,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應予追繳沒收者,係以被告貪污所得之財物為限,而「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此部分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8 條第1 項後段、第12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卿 法 官 溫文昌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善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