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上列被告等因98年訴字第294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丙○○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等因98年訴字第294 號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32號),並當庭擴張犯罪事實,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28日下午3 時20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楹榆 書記官 李雅怡 通 譯 王聰裕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丙○○犯偽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93年8 月4 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2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4年8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於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1 、567 、641 、842 號、97年度易字第896 號審理甲○、陳樹木、丙○○、徐育德、謝福億、莊耀發、張中山強盜等案件審理時,明知其於96年10月30日晚間5 時許左右,致電邀約陳樹木擔任引開兼營計程車業務之「金瑞祥銀樓」(址設彰化縣埤頭鄉○○路○段361 號)老闆張瑞森之工作,再由其他人負責至「金瑞祥銀樓」銀樓強盜。謀議底定,甲○即與陳樹木、李廣勝、莊耀發及丙○○共同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自用小客車先至陳樹木家中搭載陳樹木,再至「華倫汽車旅館」搭載李廣勝、莊耀發及丙○○,甲○並交付計程車資1, 000元與陳樹木,指示陳樹木在彰化縣竹塘鄉某便利商店前下車後,以公共電話聯絡張瑞森,向張瑞林佯稱欲搭計程車前往彰化縣員林火車站云云,以引開張瑞森離開「金瑞祥銀樓」後,再由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丙○○、李廣勝及莊耀發抵達「金瑞祥銀樓」正門口,由丙○○、李廣勝、莊耀發侵入該銀樓,共同以強暴方式至使張瑞森之妻子紀金聰、兒子即少年張OO(81年1 月15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本院97年度訴字第391 號全卷)均不能抗拒,而強盜該銀樓內金飾得手,得手後3 人隨即乘坐甲○停放在銀樓門口待命之自用小客車逃逸等情,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7年10月29日在本院第九法庭作證,以證人之身分就「丙○○、陳樹木就上開強盜案件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一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分別證稱:當天有我、李廣勝、陳樹木、莊耀發,另外1 個人我不曉得是誰,因為他們在車上頭套就戴上去了,是檢察官說丙○○他們都承認了,丙○○也有指認我,檢察官還拿筆錄給我看,我才說有丙○○,且我是去二林北宜街那邊接他們的,不是「華倫汽車旅館」云云(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391 號卷二第139 頁至第141 頁、第143 頁),及證稱:是陳樹木問我說他有施用安非他命毒品,問我是否有朋友可以調毒品,我說你到員林火車站我再幫你聯絡看看,我是這樣告訴陳樹木叫他把車子引走云云(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391 號卷二第140 頁反面),而就足以影響丙○○、陳樹木犯結夥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強盜案件審判結果之事項為虛偽陳述。 ㈡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3年11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94年1 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於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1 、567 、641 、842 號、97年度易字第896 號審理甲○、陳樹木、丙○○、徐育德、謝福億、莊耀發、張中山強盜等案件審理時,明知其與甲○、莊耀發及李廣勝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15日晚間10時45分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8S-6706 號白色自用小貨車(該車係李廣勝另行單獨竊取得手)搭載丙○○、李廣勝及莊耀發,抵達高雄市○○區○○路47巷30號趙刁金治經營之雜貨店前,由丙○○、李廣勝、莊耀發共同侵入該雜貨店竊取財物,嗣該3 人下車進入該雜貨店內後,眼見趙刁金治尚在雜貨店內,竟變更犯意為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強暴、脅迫方式至使趙刁金治不能抗拒,強盜該雜貨店櫃臺抽屜內之4 千元得手,得手後3 人隨即乘坐甲○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逃逸等情,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7年10月28日在本院第九法庭作證,以證人之身分就「甲○就上開強盜案件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一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證稱:當天是我、李廣勝及莊耀發一起去做的,李廣勝先至彰化縣二林鎮街上接我及莊耀發南下高雄,不是去「華倫汽車旅館」接我們的,之後李廣勝換開一臺白色自小貨車載我們至該雜貨店前,我們3 人就一起進去作案,所以車上沒有人接應,甲○沒有去,我從頭到尾都沒說甲○有參與云云(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391 號卷二第73頁至第83頁),而就足以影響甲○犯結夥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案件審判結果之事項為虛偽陳述。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4第 1項第 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已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李雅怡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