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59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如理由三、四所示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及同法第273 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其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參照),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不足以表明起訴範圍時,即屬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所欠缺,自應定期命檢察官補正。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準此,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既負有舉證責任(形式舉證責任),並有指出證明方法之義務(實質舉證責任),則於起訴書之證據欄,自應就犯罪事實欄之各個待證構成要件事實,分別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以明其是否已盡舉證之責,蓋法院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於行使起訴審查權時,係以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審查是否有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而被告亦係依起訴書所載被訴事實及證據、所犯法條,衡量檢察官所舉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後,始能為充分之防禦準備。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甲○○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明知偽藥而販賣罪嫌,及同法第83條第1 項製造偽藥罪嫌,對被告提起公訴,並舉以下證據為證(參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第1 項之記載): ㈠證人筆錄之部分: ⒈證人吳顯明之筆錄: ⑴於民國95年12月22日之調查局筆錄(調查局卷第25至26頁反面)。 ⑵於97年6 月13日之偵訊具結筆錄(偵卷第9 至11頁)。 ⒉證人林秀淑之筆錄: ⑴於96年4 月19日之調查局筆錄(調查局卷第27至32頁)。 ⑵於97年4 月23日之調查局筆錄(調查局卷第36至41頁)。 ⑶於97年10月23日之偵訊具結筆錄(偵卷第20至21頁)。 ⒊證人徐永鉅之筆錄: ⑴於97年5 月5 日之調查局筆錄(調查局卷第55至59頁)。 ⑵於97年11月17日之偵訊具結筆錄(偵卷第39、42至43頁)。 ⒋證人郭春菊之筆錄: ⑴於97年5 月5 日之調查局筆錄(調查局卷第90至92頁)。 ⑵於97年11月17日之偵訊具結筆錄(偵卷第41至43頁)。 ⒌證人黃瑞雲之筆錄: ⑴於96年8 月8 日之臺南縣衛生局藥事案件談話紀要(調查局卷第233 頁)。 ⑵於97年5 月7 日之調查局筆錄(起訴書誤載為97年5 月5 日,調查局卷第93至96頁)。 ⑶於97年11月17日之偵訊具結筆錄(偵卷第40、43頁)。 ⒍證人蔡老福之筆錄: ⑴於96年8 月8 日之臺南縣衛生局藥事案件談話紀要(調查局卷第220 頁)。 ⑵於97年11月24日之偵訊具結筆錄(偵卷第52至53頁)。 ⒎證人沈連貴美於96年5 月31日之臺南縣衛生局藥事案件談話紀要(起訴書誤載為96年5 月3 日,調查局卷第226 頁)。 ⒏證人徐名宏於98年6 月5 日之偵訊具結筆錄(偵卷第99至100 頁)。 ㈡書證部分: ⒈郵政匯票正反面影本各1 紙(受款人:甲○○;代領人:林秀淑)(調查局卷第35頁)。 ⒉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日期:95年12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卷內無;扣押物品目錄表於調查局卷第122 頁)。 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受款人:甲○○;匯款人:吳顯明)(調查局卷第124 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日期:96年4 月19日)(調查局卷第134 至135 頁)。 ⒌96年4 月19日搜索照片34張(調查局卷第137 至170 頁)。 ⒍華昌製藥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販售予甲○○之藥品及銷貨單明細表㈠㈡(調查局卷第221 至222 頁)。 ⒎仙台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年度批次1 紙(調查局卷第227 頁)。 ⒏仙台公司外盒、仿單、標籤黏貼表1 紙(產品:仙台益皮膚乳膏)(調查局卷第229 頁)。 ⒐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仙台益皮膚乳膏)(調查局卷第230 頁)。 ⒑花蓮縣衛生局藥物、化妝品抽驗抽樣現場紀錄表1 紙(檢查日期:96年4 月24日;機構:仁和堂中藥房;負責人:徐名宏)(調查局卷第234 頁)。 ⒒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6.05.09藥檢參字第0960008268號檢驗報告書(華昌鎮痛風濕丸)及許可證查詢(華昌鎮痛風濕丸、華昌四物丸)(調查局卷第235 至236 頁)。 ⒓98年5 月20日勘驗現場筆錄1 份(偵卷第71至71頁反面)。 ⒔新竹貨運送貨單16張(收件人:源順藥房,起訴書誤載為15張)(偵卷第72至79頁反面)。 ⒕新竹貨運送貨單3 張(收件人:仁和堂)(偵卷第80至81頁) 。 ⒖益皮膚乳膏真品與偽品對照之照片1 張(偵卷第87頁)。 ⒗鎮痛風濕丸照片2 張(偵卷第89頁)。 ⒘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8年6 月29日藥檢參字第0980010751號函及所附檢驗報告書1 紙(偵卷第112 至113 頁)。 ㈢物證部分: ⒈扣案之黑藥丸42包(106 台斤)(97保管945 號)。 ⒉扣案之電腦主機1 台(97保管945 號)。 ⒊扣案之藥品價目表1 張、如來藥品銷貨單3 張、製藥方法15張、華昌製藥銷貨單9 張、估價單15張、估價單(壹)(貳)各1 本、台北銀行存摺1 本及送貨單(壹)至(拾貳)共12式各30張、電話簿1 本(97保管945 號)。 ⒋扣案之各類偽藥藥品及標籤資料1 箱(97保管945 號)。 ⒌封箱機1 台、封口機2 台、日期打印機1 台、攪拌器1 支、攪拌台1 台、電子磅秤1 台及砝碼天平秤2 台等(均責付被告保管)。 ㈣被告甲○○筆錄之部分: ⒈於96年4 月19日之調查局筆錄(調查局卷第9 至16頁)。 ⒉於97年4 月23日之調查局筆錄(調查局卷第18至24頁)。 ⒊於97年10月30日之偵訊筆錄(偵卷第29至31頁)。 ⒋於97年11月17日之偵訊筆錄(偵卷第41至44頁)。 三、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明知非藥廠且無藥商之資格者,不得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竟仍於95年2 月間某日,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透過某友人,以手機向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吳姓男子,以每台斤新臺幣(下同)350 元之價格,訂購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並摻有Dicyclomine 、Hydrochlorothiazide 、Piroxicam 及Thiamine等西藥成分之「黑藥丸」共約106 台斤,該名吳姓男子將上開「黑藥丸」送至其位於上開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65巷5 弄1 號居處,雙方並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購入後,甲○○並隨即於同年月之某日將上開「黑藥丸」以每台斤500 元之價格,轉售予經營址設於雲林縣四湖鄉○○村○○○路92號「源順中藥房」知情之負責人吳顯明;嗣吳顯明於取得上開「黑藥丸」後,並於95年10月20日某時至雲林四湖郵局處,以現金匯款10萬元至甲○○於郵局之某帳戶內,做為其向甲○○購買上開「黑藥丸」之部分對價金額,另於不詳之時間,向前往其所經營之上開源順中藥房買藥之不特定民眾,宣稱該酸痛丸具有治療酸痛及通血路等之療效,並以每兩60元之價格,將該「酸痛丸」轉售予該不特定之人」等犯罪事實部分,經查: ㈠起訴意旨認:被告自95年2 月間某日,出售予證人吳顯明之含有「Dicyclomine 、Hydrochlorothiazide 、Piroxicam 及Thiamine等西藥成分」之「黑藥丸」共約106 台斤。惟,本件於95年12月22日搜索證人吳顯明位於雲林縣四湖鄉○○村○○○路92號「源順中藥行」時,所扣得之「黑藥丸」合計約106 台斤,有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95年12月2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可按(調查局卷第122 頁)。而依證人吳顯明於95年12月22日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其自95年2 月間某日向被告購買「黑藥丸」,每月銷售量約10、20台斤,約每4 個月進貨1 次,每次進貨約100 台斤(調查局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則證人吳顯明被查獲時尚遭扣得上開「黑藥丸」約106 台斤,顯見上開扣案之「黑藥丸」應為證人吳顯明甫向被告購入不久之藥物,證人自95年2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遭查獲前,向被告所購買之「黑藥丸」之成份,與本案95年12月22日所扣得之「黑藥丸」成分,是否完全相同,尚有可疑。況本案所扣得之上開「黑藥丸」共42包,僅就其中1 包送鑑定,有98年5 月20日勘驗筆錄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報告書各1 紙可稽(偵卷第71頁、第113 頁),則其餘未經鑑定之41包「黑藥丸」是否亦含有「Dicyclomine 、Hydrochlorothiazide 、Piroxicam 及Thiamine等西藥成分」,亦不明確。因此,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不明確。 ㈡起訴意旨又認:證人吳顯明於向被告買受「黑藥丸」後,另於不詳之時間,向前往其所經營之上開源順中藥房買藥之不特定民眾,宣稱該酸痛丸具有治療酸痛及通血路等之療效,並以每兩60元之價格,將該「酸痛丸」轉售予該不特定之人。惟,檢察官就上開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中,究竟證人吳顯明於向被告買受「黑藥丸」後,將之出售於何人,與被告之犯行有何關聯,及證人吳顯明係於何時、將何數量之「黑藥丸」販賣予何人?等等均未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其所指犯罪事實及其證據並不明確。 四、另公訴意旨復認:「被告明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以及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之藥品,為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及第3 款所規定之偽藥,竟仍基於製造及販賣偽藥之犯意,於92年間某日,自仙台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仙台公司)所購得之『益皮膚乳膏』藥品約4000支;於92年7 月9 日至96年3 月14日間,向華昌製藥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昌公司)購得『妙靈丹』、『上中下痛風丸』『七釐散』、『運功散』、『平胃散』、『疏經活血散』、『六味地黃丸』、『寧咳散』、『參茸補力固腎丸』、『咳嗽金固丸』、『補血調經丸』、『天王補心丸』、『名目保眼丸』、『加味養肝丸』、『四物丸』、『鎮痛風濕丸』、『還少丸』等17種藥品,於92年某日開始至96年4 月期間內之不特定時間,在其上開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65巷5 弄1 號居處, 與其所雇用不知情之林秀淑一同將上開等藥品自原包裝內抽出,另外抽換且摻雜其他不明物品後,重新填入其所另外製作之包裝瓶罐內,製成『雪珠膏』、『調經丸』、『聲響破笛散』、『陣痛風濕丸』、『柴胡桂枝湯』、『還少丸』、『獨活寄生湯』、『疏經活血散』、『防風通聖散』、『香砂六君子湯』、『小青龍湯』、『上中下痛風丸』、『參茸補力固腎丸』、『知柏地黃散』等14種藥品;並於92年至96年4 月期間內之不特定時間,擅自以「如來藥品有限公司」(下稱如來公司)之名義,將上開等藥品,以不詳之代價,利用新竹貨運送貨之方式,販售予如附表所示包含徐名宏所經營『仁和堂中藥房』在內之藥商、診所、藥房、國術館業者等人,且該買受人當中之徐名宏,並在其所經營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316 號之『仁和堂中藥房』處,於96年4 月24日某時,將上開『鎮痛風濕丸』1 罐,以不詳之代價,賣予陳鳳月。」等犯罪事實部分,經查: ㈠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本件被告所為將他人產品抽換後,再重新裝入自己所生產之包裝罐內,再於該罐外面貼上自行製造之貼紙後用以對外銷售,係屬製造偽藥再出售之行為,且該製造及販賣等期間係自92年7 月9 日起至96年3 月14日被查獲時為止,應認其行為屬於集合犯。故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82條)製造偽藥及同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等罪嫌」(見起訴書第10頁倒數第9 行至第5 行),則起訴意旨係認被告上開犯行除構成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偽藥罪嫌外,尚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嫌。 ㈡惟,就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嫌部分: ⒈本院遍查全案卷宗,並無任何「徐名宏在其所經營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316 號之『仁和堂中藥房』處,於96年4 月24日某時,將上開『鎮痛風濕丸』1 罐,以不詳之代價,賣予陳鳳月」之證據。 ⒉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92年至96年4 月期間內之不特定時間,擅自以如來公司之名義,將上開等藥品,以不詳之代價,利用新竹貨運送貨之方式,販售予如附表所示包含徐名宏所經營『仁和堂中藥房』在內之藥商、診所、藥房、國術館業者等人」等情,然起訴書附表所載之「甲○○銷售藥品客戶一覽表」,與被告指示不知情之林秀淑所製作之「客戶明細表」(調查局卷第64至76頁)完全相同,而被告自行印製之華昌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價目表所載,被告所販賣之藥品顯然較起訴書所載之「雪珠膏」、「調經丸」、「聲響破笛散」、「陣痛風濕丸」、「柴胡桂枝湯」、「還少丸」、「獨活寄生湯」、「疏經活血散」、「防風通聖散」、「香砂六君子湯」、「小青龍湯」、「上中下痛風丸」、「參茸補力固腎丸」、「知柏地黃散」等14種藥品多出甚多,有上開價目表在卷可按(調查局卷第62頁)。另依被告指示不知情之林秀淑所製作之「廠商別庫存表」所載,被告之庫存物品之品名,亦超出上開14種藥品甚多,有上開廠商別庫存表1 份在卷可稽(調查局卷第51頁反面至第54頁)。顯見被告所販賣之藥品,除上開14種藥品外,尚有為數眾多之其他藥品。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藥商、診所、藥房、國術館業者,「究竟於何時向被告購買何種藥品」,起訴書均未論及,更遑論「渠等是否向被告購得上開14種藥品中之藥品」,凡此種種,縱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之犯行應成立集合犯,為法律上一罪,亦無妨於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所負有舉證責任(形式舉證責任),並有指出證明方法之義務(實質舉證責任)。但此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仍未能具體明確,致起訴程式尚有欠缺,使本院尚無以形式審查是否符合「集合犯」之犯罪類型,且檢察官均未提供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故其所指犯罪事實及其證據並不明確。 五、上開種種與起訴暨審理範圍直接相關之事項均未臻明確,而此種不明確又與被告被起訴之犯嫌直接相關,惟檢察官既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對上開事項為明確之記載,則本件起訴暨審理範圍即屬不明而難以特定,是本件起訴之程式尚有欠缺,應予補正,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卿 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