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1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丙○○ 丁○○ 己○○ 壬○○ 卯○○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9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由獨任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辛○○、丙○○、丁○○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己○○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卯○○成年人與少年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子○○、寅○○及丑○○等4 人(乙○○等4 人本院另行審結),明知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東和村海豐崙溪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所管理,非其等所有,因該地點鄰近現場兩岸之保安林係丑○○之祖父黃所用(95年6 月17日歿)向國有財產局所承租,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段179 之269 地號之土地,乙○○等4 人欲假整地、土地改良之名行盜採之實,竟於民國97年2 月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決定由乙○○負責主導整個盜採砂石計畫,子○○負責提供挖土機整理腳路(挖土機、砂石車行走之便道)及聯繫銷售盜得之砂石,寅○○負責聯絡挖土機司機及砂石車司機,丑○○則負責現場把風及看守其叔公黃文旭,防止黃文旭報警。謀議既定,其等4 人即開始著手準備盜取之相關前置工作,由丑○○先向黃文旭佯稱近期將有河川疏浚工程等語,並於盜採現場道路出入處(即黃文旭住處下方)安裝鐵柵欄管制出入,安裝、材料費用共新台幣(下同)9000元並由乙○○先為支付。子○○則駕駛挖土機前往現場整理「腳路」方便砂石車進出。寅○○則聯絡挖土機司機辛○○,並由辛○○找來砂石車司機丙○○、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之砂石車司機1 人(起訴書誤載為:不詳砂石車3 人),總共3 部砂石車(起訴書誤載為:總共5 部砂石車)負責載運砂石,均由寅○○以每挖取、載運1 車砂石,支付1000元之代價,僱用上開挖土機及砂石車司機。寅○○並與子○○前往南投縣竹山鎮洽得盜採砂石堆置處所(即南投縣竹山桶頭里桶頭段176 之190 地號,以下簡稱堆置處所)。一切準備就緒後,97年3 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3 月26日)晚上11時許,寅○○通知相關人員開始著手盜採,辛○○、丙○○、丁○○明知乙○○等人欲盜採砂石,仍與其等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海豐崙溪上游攔砂壩下方約100 公尺處(盜採範圍為座標X1【E :21 2 037.72 3 ,N :000000 0.025】、X2【E :212024.048,N :0000000.4 18】、X3【E :212102.622,N :0000000.806 】、X4【E :2120 98.208 ,N :0000000.021 】所連線圍成之區域,以下簡稱「第一次盜採現場」),由丙○○、丁○○等砂石車司機將砂石車直接駕駛進入海豐崙溪河床,辛○○操作挖土機將砂石挖取後置於砂石車上,再由丙○○、丁○○等人將盜得之砂石載往竹山桶頭里桶頭段176 之190 地號之堆置處所卸放,丑○○則在第一次盜採現場把風。嗣於97 年3 月26日凌晨零時30分許,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桶頭派出所(以下簡稱桶頭派出所)值宿警員癸○○接獲線報,立刻駕車前往查緝,於堆置處所查獲正卸下砂石完畢欲離開堆置處所之丙○○及丁○○,並扣得其等所駕駛之砂石車(丙○○:IT-111 號大貨車,丁○○:MS-660 號大貨車,檢察官已發交丙○○、丁○○保管)及盜得之砂石276 立方公尺(共23車次),嗣於支援警力趕抵現場後,員警在丙○○、丁○○之帶領下轉往第一次盜採現場,辛○○見員警前來趁黑棄車逃逸,員警當場扣得辛○○所有KATO牌HD-1250型挖土機1 台,而負責現場把風之丑○○接獲通知後亦順利逃離現場。丙○○、丁○○旋前往桶頭派出所製作筆錄,嗣並循線查獲辛○○、丑○○。 ㈡、乙○○、子○○、寅○○、丑○○等4 人(乙○○等4 人本院另行審結)於97年3 月26日因盜採砂石為警查獲後,因雲林縣政府以97年5 月13日府水管字第0972902713號函通知丑○○:「台端未經許可擅自雇工於本縣古坑鄉東和村海豐崙溪上游(古坑鄉尖山坑1 -1 號旁)採取土石,堆置於南投縣竹山鎮○○段176 -190 地號上,共計23砂石車次約276 立方公尺,限於97年6 月20日前將該砂石運回採取地點整復,請查照。」丑○○接獲該函後,立刻持該函前往雲嶺茶行、譽盟公司找寅○○、乙○○,乙○○、子○○、寅○○等人見該函後,認可以利用合法掩護非法之方式進行第二次盜採,即假回填之名行盜採之實,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著手進行海豐崙溪第二次盜採,4 人之分工情形,仍由乙○○負責主導整個盜採計畫、子○○負責提供挖土機及聯繫銷售盜得之砂石,寅○○負責聯絡挖土機司機及砂石車司機,丑○○負責現場把風。97年6 月2 日,寅○○透過綽號「阿和」之男子聯繫挖土機司機己○○、砂石車司機辰○○、巳○○(起訴書誤載為「蘇建成」)、卯○○(卯○○係受僱於蘇健成駕駛砂石車)、壬○○、戊○○等人(辰○○、巳○○、戊○○3 人本院另行審結),同下午3 時許,寅○○駕車搭載丑○○、己○○先進行地形勘察,翌日(97年6 月3 日)晚上11時許,己○○、辰○○、壬○○、卯○○抵達現場,巳○○另自己駕車搭載卯○○、未成年少年洪○翔(82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亦抵達現場,己○○等7 人抵達現場後,明知乙○○等人於深夜11時在人煙罕至之海豐崙溪上游河床欲盜採河石,竟與其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僅巳○○、卯○○知悉洪○翔係未滿18歲之少年),在海豐崙溪上游攔砂壩上方約300 公尺處(盜採範圍為座標X5【E :212222.535 ,N:0000000.982 】、X6【E :212236 .218 ,N0000000.408】、X7【E :212235.406,N :0000000.418 】所連成之區域,以下簡稱第二次盜採區域),由己○○操作EX-300 型挖土機,將河床中之砂石挖取裝載在直接開入河床中之辰○○等人之砂石車中,再由辰○○等人運往堆置處所堆放,丑○○在第二次盜採現場鐵門入口負責把風,巳○○並將無線電一付交給洪振翔,由洪○翔在堆置現場出入口負責把風。97年6 月4 日凌晨零時許,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接獲線報,派員前往堆置處所查緝,當場查獲堆置處所共堆放16車次之盜採砂石及正卸載完畢之戊○○、辰○○及把風之洪○翔,並扣得砂石車2 部(戊○○:928 -JE號砂石車,辰○○:712 -HK號砂石車)及無線電對講機1 付,員警隨即帶同戊○○、辰○○前往第二次盜採之現場,洪○翔趁亂進入車號712-HK砂石車,以無線電通知己○○等人:「警察上去了」,己○○、卯○○、蘇建誠、壬○○、丑○○接獲無線電通知後立刻棄車逃逸,員警抵達現場後,當場扣得砂石車2 部(巳○○:758 -GT,壬○○:479 -GH)及EX-300 型挖土機1 部(上開挖土機、砂石車均發交所有人保管),嗣並循線查獲己○○、卯○○、蘇建誠、壬○○、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辛○○、丙○○、丁○○、己○○、壬○○、卯○○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式就前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被告辛○○等6 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被告辛○○、丙○○、丁○○之犯罪事實,除被告辛○○、丙○○、丁○○之自白外,並有如下證據可資證明: 1、人證部分: ⑴、證人高俊結(堆置處所之地主)之筆錄: ①證人高俊結於97年3 月26日之警詢筆錄(投竹警偵字第09700004160 號卷第11至13頁)。 ②證人高俊結於97年7 月1 日之偵訊具結筆錄(97偵2931號卷㈠第95至96頁)。 ⑵、同案被告庚○○(雲林縣政府建設局水利課河川駐衛隊員)於97年3 月26日之警詢筆錄(投竹警偵字第09700004160 號卷第9 至10頁)。 ⑶、同案被告寅○○之筆錄: ①被告寅○○於98年6 月4 日之調查局中機組警詢筆錄(98偵1524號卷㈤第11至20頁)。 ②被告寅○○於98年6 月4 日之偵訊筆錄(98偵1524號卷㈤第21至35頁)。 ③被告寅○○於98年6 月5 日之偵訊筆錄(98偵1524號卷㈤第60至68、75、79至81頁)。 ④被告寅○○於98年6 月18日之偵訊筆錄(98偵1524號卷㈥第50至52頁)。 ⑷、同案被告子○○之筆錄: ①被告子○○於98年3 月30日之嘉義市調查站警詢筆錄(98偵1524號卷㈠第24至32頁)。 ②被告子○○於98年4 月20日之偵訊具結筆錄(98偵1524號卷㈢第38至48頁)。 ③被告子○○於98年5 月20日之偵訊筆錄(98偵1524號卷㈣第28至30頁)。 ④被告子○○於98年6 月5 日之偵訊筆錄(98偵1524號卷㈤第73至78、81至84、89至90頁)。 ⑤被告子○○於98年6 月11日之偵訊筆錄(98偵1524號卷㈤第163 至165 頁)。 ⑥被告子○○於98年6 月23日第2 次偵訊筆錄(98偵1524號卷㈥第160 至161 頁)。 ⑸、同案被告乙○○之筆錄: ①被告乙○○於98年5 月13日之調查局中機組警詢筆錄(98偵1524號卷㈣第12至15頁)。 ②被告乙○○於98年4 月21日之第2 次偵訊筆錄(98偵1524號卷㈢第54至62頁)。 ③被告乙○○於98年5 月13日之偵訊具結筆錄(98偵1524號卷㈣第16至18頁)。 ④被告乙○○於98年5 月20日之偵訊筆錄(98偵1524號卷㈣第25至31頁)。 ⑤被告乙○○於98年6 月5 日之偵訊筆錄(98偵1524號卷㈤第68至73、84至87頁)。 ⑥被告乙○○於98年6 月11日之偵訊筆錄(98偵1524號卷㈤第173 至175 頁)。 ⑦被告乙○○於98年6 月18日之偵訊筆錄(98偵1524號卷㈥第52至54頁)。 ⑹、同案被告甲○○(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河川駐衛警)於98年5 月21日之偵訊具結筆錄(98偵1524號卷㈣第49至50頁)。 ⑺、同案被告丑○○之筆錄: ①被告丑○○於97年3 月29日之警詢筆錄(97偵1671號卷第35至37頁)。 ②被告丑○○於97年7 月22日之警詢筆錄(97偵2931號卷㈠第98至104 頁)。 ③被告丑○○於98年6 月4 日之調查局中機組警詢筆錄(98 偵1524號卷㈤第4 至10頁)。 ④被告丑○○於97年7 月23日之偵訊具結筆錄(97偵2931號卷㈠第125 至140 頁)。 ⑤被告丑○○於98年2 月6 日之偵訊筆錄(南投地檢署98偵緝34號卷第19至21頁)。 ⑥被告丑○○於98年6 月4 日之偵訊筆錄(98偵1524號卷㈤第39至44頁)。 ⑦被告丑○○於98年6 月5 日之偵訊筆錄(98偵1524號卷㈤第54至56、61、64、69、78至79、83、92頁)。 ⑻、同案被告癸○○(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桶頭派出所警員)之筆錄: ①被告癸○○於98年6 月16日之調查局中機組警詢筆錄(98 偵1524號卷㈤第297 至304 頁)。 ②被告癸○○於98年6 月16日之第1 次偵訊筆錄(98偵1524 號卷㈤第315 至324 頁)。 2、書證部分: ⑴、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5 紙(97偵2931號卷㈠第117 、119 、123 至124 、153 頁)。 ①丑○○指認辛○○(第117 頁)。 ②丑○○指認子○○(第119 頁)。 ③丑○○指認寅○○(第123 頁)。 ④丑○○指認乙○○(第124 頁)。 ⑵、竹山分局桶頭派出所偵辦丁○○、丙○○竊盜砂石案件現場照片2 張(第一次盜採)(97偵2931號警卷第23頁)。 ⑶、雲林縣政府97年5 月13日府水管字第0972902713號函(97偵2931號警卷第38頁)。 ⑷、南投縣政府97年10月31日府地用字第09701021010 號函及所附之南投縣政府裁處書、97年8 月20日會勘紀錄表、雲林縣政府97年5 月13日函(南投地檢署97他782 號卷第1 至5 頁)。 ⑸、領據2 紙(車號MS-660、IT-111號大貨車)(97偵1671號卷第31至32頁。立據人:①MS-660號大貨車:丁○○。②IT-111號大貨車:丙○○)。 ⑹、雲林縣政府97年3 月26日現場勘查紀錄1 份(投竹警偵字第09700004160 號卷第16頁)。 ⑺、南投縣竹山鎮○○段176 -190 地號查詢及航照圖(南投地檢署97他782 號卷第29至31頁)。 ⑻、南投縣政府97年6 月9 日會勘紀錄表(南投地檢署97他782 號卷第43至44頁)。 ⑼、南投縣政府97年5 月30日府地用字第09701051840 號函(南投地檢署97他782 號卷第49至50頁)。 ⑽、挖土機租賃契約書(出租人:冠林砂石行;承租人:丑○○,97偵1671號卷第24頁)。 (11)97年4 月11日勘驗現場筆錄1 份及會勘現場照片6 張(97 偵1671號卷第26、41至43頁)。 (12)竹山分局桶頭派出所偵辦丁○○、丙○○竊盜砂石案件現場照片10張(第一次盜採,投竹警偵字第09700004160 號卷第21至25頁)。 (1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桶頭派出所贓物認領據1 紙(具領人:庚○○,投竹警偵字第09700004160 號卷第17頁)。(14)丁○○、丙○○指認丑○○之指認相片各1 張(投竹警偵字第09700004160 號卷第18至19頁)。 (15)辛○○指認子○○、寅○○、丑○○之指認相片各1 張(98偵1524號卷㈣第106 、111 至112 頁)。 (16)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98年6 月17日水五管字第09802006880 號函(函示:案發地點尚未公告河川區域線)及所附之座標圖(98偵1524號卷㈥第47至48頁)。 (17)斗南分局98年6 月12日古坑鄉海豐崙溪上游現場勘查照片32張(98偵1524號卷㈥第104 至113 頁)。 (18)楊曜欽提供之地圖1 份(98偵1524號卷㈥第130 頁)。 (19)98年6 月12日勘驗現場筆錄1 份(檢察官會同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雲林縣政府水利處等相關單位,及被告丑○○、子○○勘驗確認第一次、第二次盜採現場,98偵1524號卷㈤第232 至233 頁)。 (20)通訊監察譯文—譯文編號125 、126 (98偵1524號卷㈨第47至48頁)。 (21)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8年6 月24日斗地四字第0980004394號函及所附之土地複丈結果圖說(古坑鄉○○○段179-229 、179-255 、179-269 號,98偵1524號卷㈧第173 至174 頁)。 (22)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古坑鄉○○○段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地號(98偵1524號卷㈧第191 至193 頁)。 3、堪信被告辛○○、丙○○、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己○○、壬○○、卯○○之犯罪事實,除被告己○○、壬○○、卯○○之自白外,並有如下證據可資證明: 1、人證部分: ⑴、同案被告庚○○(雲林縣政府建設局水利課河川駐衛隊員)之筆錄:於97年6 月4 日之警詢筆錄(97偵2931號警卷第 100 至102 頁)。 ⑵、同案被告寅○○之筆錄: ①被告寅○○於98年6 月4 日之調查局中機組警詢筆錄(98 偵1524號卷㈤第11至20頁)。 ②被告寅○○於98年6 月4 日之偵訊筆錄(98偵1524號卷㈤第21至35頁)。 ③被告寅○○於98年6 月5 日之偵訊筆錄(98偵1524號卷㈤第60至68、75、79至81頁)。 ④被告寅○○於98年6 月18日之偵訊筆錄(98偵1524號卷㈥第50至52頁)。 ⑶、證人即少年洪○祥於98年5 月25日之偵訊具結筆錄(98偵1524號卷㈣第173 至174 、198 至200 頁)。 ⑷、同案被告子○○之筆錄: ①被告子○○於98年3 月30日之偵訊筆錄(98偵1524號卷㈠第34至44頁)。 ②被告子○○於98年4 月20日之偵訊具結筆錄(98偵1524號卷㈢第38至48頁)(結文第49頁)。 ③被告子○○於98年5 月13日之偵訊具結筆錄(98偵1524號卷㈣第8 至10頁)(結文第11頁)。 ④被告子○○於98年5 月20日之偵訊筆錄(98偵1524號卷㈣第28至30頁)。 ⑤被告子○○於98年6 月5 日之偵訊筆錄(98偵1524號卷㈤第73至78、81至84、89至90頁)。 ⑥被告子○○於98年6 月11日之偵訊筆錄(98偵1524號卷㈤第163 至165 頁)。 ⑦被告子○○於98年6 月23日第2 次偵訊筆錄(98偵1524號卷㈥第160 至161 頁)。 ⑸、同案被告乙○○之筆錄: ①被告乙○○於98年5 月13日之調查局中機組警詢筆錄(98偵1524號卷㈣第12至15頁)。 ②被告乙○○於98年4 月21日之第2 次偵訊筆錄(98偵1524號卷㈢第54至62頁)。 ③被告乙○○於98年5 月13日之偵訊具結筆錄(98偵1524號卷㈣第16至18頁)(結文第19頁)。 ④被告乙○○於98年5 月20日之偵訊筆錄(98偵1524號卷㈣第25至31頁)。 ⑤被告乙○○於98年6 月5 日之偵訊筆錄(98偵1524號卷㈤第68至73、84至87頁)。 ⑥被告乙○○於98年6 月11日之偵訊筆錄(98偵1524號卷㈤第173 至175 頁)。 ⑦被告乙○○於98年6 月18日之偵訊筆錄(98偵1524號卷㈥第52至54頁)。 ⑹、同案被告甲○○(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河川駐衛警)於98年5 月21日之偵訊具結筆錄(98偵1524號卷㈣第49至50頁)。 ⑺、同案被告丑○○之筆錄: ①被告丑○○於97年6 月4 日之警詢筆錄(97偵2931號警卷第15至22頁)。 ②被告丑○○於97年7 月22日之警詢筆錄(97偵2931號卷㈠第98至104 頁)。 ③被告丑○○於97年7 月25日之警詢筆錄(97偵2931號卷㈠第143 至145 頁)。 ④被告丑○○於98年6 月4 日之調查局中機組警詢筆錄(98 偵1524號卷㈤第4 至10頁)。 ⑤被告丑○○於97年7 月23日之偵訊具結筆錄(97偵2931號卷㈠第125 至140 頁)(結文第142 頁)。 ⑥被告丑○○於98年6 月3 日之偵訊具結筆錄(98偵1524號卷㈣第300 、304 至305 頁)。 ⑦被告丑○○於98年6 月4 日之偵訊筆錄(98偵1524號卷㈤第39至44頁)。 ⑧被告丑○○於98年6 月5 日之偵訊筆錄(98偵1524號卷㈤第54至56、64、78至79、83、92頁)。 ⑻、同案被告辰○○之筆錄: ①被告辰○○於97年6 月4 日之警詢筆錄(97偵2931號警卷第70至74頁)。 ②被告辰○○於98年5 月25日之警詢筆錄(98偵1524號卷㈣第155 至159 頁)。 ③被告辰○○於97年6 月4 日之偵訊具結筆錄(97偵2931號卷㈠第20至24頁)。 ④被告辰○○於98年5 月25日之偵訊具結筆錄(98偵1524號卷㈣第185 至189 、195 頁)。 ⑼、同案被告戊○○之筆錄: ①被告戊○○97年6 月4 日之第2 次警詢筆錄(97偵2931號警卷第44至48頁)。 ②被告戊○○於97年6 月4 日之偵訊筆錄(97偵2931號卷㈠第18至20頁)。 ⑽、同案被告巳○○之筆錄: ①被告巳○○於97年6 月4 日之警詢筆錄(投竹警偵字第0970007268號卷第22至23頁)。 ②被告巳○○於98年5 月25日之警詢筆錄(98偵1524號卷㈣第224 至227 頁)。 ③被告蘇建誠於98年5 月25日之偵訊筆錄(98偵1524號卷㈣第228 至234 頁)。 ④被告巳○○於98年5 月26日之偵訊具結筆錄(98偵1524號卷㈣第235 至239 頁)。 2、書證部分: ⑴、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8 紙(97偵2931號卷㈠第119 、123 至124 、146 、148 、151 至152 、154 頁):①丑○○指認子○○(第119 頁)。 ②丑○○指認寅○○(第123 頁)。 ③丑○○指認乙○○(第124 頁)。 ④丑○○指認壬○○(第146 頁)。 ⑤丑○○指認卯○○(第148 頁)。 ⑥丑○○指認辰○○(第151 頁)。 ⑦丑○○指認戊○○(第152 頁)。 ⑧丑○○指認己○○(第154 頁)。 ⑵、戊○○指認丑○○之指認照片(97偵2931號警卷第52頁)。⑶、雲林縣古坑鄉東和村海豐崙溪上游河床示意圖(97偵2931號卷㈠第4 頁)。 ⑷、雲林縣政府97年5 月13日府水管字第0972902713號函(97偵2931號警卷第38頁)。 ⑸、竹山分局查獲丑○○、戊○○、辰○○、洪振翔等人盜採砂石案照片(第二次盜採,97偵2931號警卷第24至37、49至51、53至60、75至77、79至86、97、105 至120 、投竹警偵字第0970007268號卷第6 至10、18至21頁)。 ⑹、南投縣政府97年10月31日府地用字第09701021010 號函及所附之南投縣政府裁處書、97年8 月20日會勘紀錄表、雲林縣政府97年5 月13日函(南投地檢署97他782 號卷第1 至5 頁)。 ⑺、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4 紙(車號:928-JE、479-GH、758-GT、712-HK,97偵2931號警卷第63至65、89頁)。 ⑻、責付保管書5 紙(車號928-JE、712-HK、479-GH、758-GT號等4 部砂石車及日立牌EX300 型挖土機1 部,見97偵2931號警卷第66、90頁、投竹警偵字第0970007268號卷第12、25、29頁。具結保管人:①928-JE號砂石車:戊○○;②712-HK號砂石車:辰○○;③479-GH號砂石車:壬○○;④758-GT號砂石車:巳○○;⑤日立牌EX300 型挖土機:己○○)。⑼、雲林縣政府97年6 月4 日現場勘查紀錄1 份(97偵2931號警卷第103 頁)。 ⑽、南投縣竹山鎮○○段176-190 地號查詢及航照圖(南投地檢署97他782 號卷第29至31頁)。 (11)南投縣政府97年6 月9 日會勘紀錄表(南投地檢署97他782 號卷第43至44頁)。 (12)怪手出租契約書、讓渡書及本票影本(出租人/受讓人:己○○;承租人:丑○○,投竹警偵字第0970007268號卷第30至31頁、98偵1524號卷㈣第299 頁)。 (13)丙○○、壬○○、辰○○指認丑○○之指認相片各1 張(98偵1524號卷㈣第120 、151 、160 頁)。 (14)車號758-GT號營業用大貨車照片3 張(98偵1524號卷㈣第262 至263 頁)。 (15)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98年6 月17日水五管字第09802006880 號函及所附之座標圖(98偵1524號卷㈥第47至48頁)。(16)斗南分局98年6 月12日古坑鄉海豐崙溪上游現場勘查照片32張(98偵1524號卷㈥第104 至121 頁)。 (17)楊曜欽提供之地圖1 份(98偵1524號卷㈥第130 頁)。 (18)98年6 月12日勘驗現場筆錄1 份(檢察官會同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雲林縣政府水利處等相關單位,及被告丑○○、子○○勘驗確認第一次、第二次盜採現場,98偵1524號卷㈤第232 至233 頁)。 (19)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8年6 月24日斗地四字第0980004394號函及所附之土地複丈結果圖說(古坑鄉○○○段179-229 、179-255 、179-269 號)(98偵1524號卷㈧第173 至174 頁)。 (20)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古坑鄉○○○段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地號(98偵1524號卷㈧第191 至193 頁)。 3、堪信被告己○○、壬○○、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所稱之「三人」,固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為限,不包括僅參與謀議而未參與犯罪實行之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惟若於事前同謀,並於實施犯罪之際,在場擔任把風、接應,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而計入結夥之人數之內。查,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在第一次盜採現場,除被告辛○○駕駛挖土機外,並至少1 台砂石車司機(丙○○、丁○○及另1 名不詳姓名之砂石車司機)在場,以及丑○○在入口處負責把風。又,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在第二次盜採現場,除被告己○○駕駛挖土機外,並至少1 台砂石車司機(辰○○、卯○○、壬○○、戊○○)在場,以及丑○○在入口處負責把風各情,前已敘及,則揆諸前開說明,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在挖土機司機、砂石車司機下手行竊之際,各該挖土機司機、砂石車司機各1 名及在場把風之同案被告丑○○,均應計入強盜之結夥人數。 ㈡、是核被告辛○○、丙○○、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被告辛○○等3 人與同案被告乙○○、子○○、寅○○、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另核被告己○○、壬○○、卯○○所為,均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被告己○○、壬○○、卯○○與同案被告乙○○、子○○、寅○○、丑○○、辰○○、蘇建誠、戊○○、洪○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少年洪○翔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卷內年籍資料可參,被告卯○○、巳○○係成年人,明知洪○翔為未滿18歲之少年(除被告卯○○、巳○○外,其他被告不知洪○翔未滿18歲),仍與之共犯上開加重竊盜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所稱「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只為最高度之規定,並無最低度之限制,法院於二分之一以下範圍內,如何加重,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並非必加至二分之一始為合法,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辛○○、丙○○、丁○○等人於同一夜間時間(自97年3 月25日夜間11時開始),實施第一次盜採;被告己○○、壬○○、卯○○等人,於另一段夜間時間(自97年6 月3 日夜間11時開始),實施第二次盜採,分別係數次密集竊取砂石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均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㈤、爰審酌被告辛○○、丙○○、丁○○、己○○、壬○○、卯○○均為賺取微薄工資,受僱他人盜採砂石(駕駛挖土機、砂石車),均非本件盜採案件之主導、謀劃角色,又被告辛○○等6 人雖受僱結夥盜採砂石,惟其犯罪時間不長,僅外運至堆置處所砂石數量不多,所造成損害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丙○○、丁○○、己○○、壬○○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末查,被告辛○○、丙○○、丁○○、壬○○、卯○○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犯罪,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及命其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至於,被告己○○於97年12月間,因違反公共危險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8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己○○在本案宣示判決之時,不符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是以本院仍難依起訴檢察官請求(見起訴書第288 頁)對被告己○○諭知緩刑,併此敘明。㈦、另,97年3 月26日在第一次盜採現場查扣之KATO牌HD-1250型挖土機1 台,固屬被告辛○○所有,又第一次盜採之砂石車,查扣後已發還保管(丙○○:IT-111 號大貨車,丁○○:MS-660 號大貨車),及第二次盜採之砂石車2 部(巳○○:758 -GT,壬○○:479 -GH)及EX-300 型挖土機1 部(己○○所有),查扣後均發交上開所有人保管,均屬各該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經其等自承在卷。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之經濟價值龐大,並為被告辛○○等6 人賴以謀生之器具,本件竊取之砂石數量尚非距大,如加沒收,顯與比例原則有違,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善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