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0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1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奚淑芳律師 張雯峰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24、349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由獨任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幫助共同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88年度上更㈠字第41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甲○○不服提起上訴,於民國91年7 月31日,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4241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2年1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前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57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兩罪刑期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5年2 月13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甲○○、丁○○均不知悔改。96年12月間某日,丙○○(起訴書誤載為周恒勤,所犯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82 號另案審結)前往冠林砂石行與其實際負責人戊○○(本院另行審結)閒聊,戊○○提議盜採冠林砂石行後方石牛溪岸之土方,丙○○因經濟困窘,急需用錢,然幾經思量仍猶豫不決,戊○○遂表示:「戴帽子(警察)部分不用擔心,河川局的那個姓周的他也很熟,溝埧派出所(起訴書誤載為:溝壩派出所)的警察有去簽到時,伊會跟警察說有工程在施工」等語,丙○○聽後始放心,答應參與盜採。丙○○旋前往嘉義市日丞公司找甲○○,並將上情告知甲○○,甲○○遂基於幫助竊盜之故意,將其所有之挖土機一台借給丙○○,並囑其:「自己要想清楚,要小心,要懂得保護自己的安全」等語。丙○○借得挖土機後,僱用板車將挖土機載運至盜採現場後,並找來知情之張金池(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82 號另案審結)負責駕駛六輪拼裝車負責載運。同年12月29日下午1 時時,戊○○、丙○○、張金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駕駛挖土機,將石牛溪岸之土方盜挖裝載在張金池所駕駛之六輪拼裝車上,載運到冠林砂石行內卸放伺機販售。嗣於同日下午3 時20許,員警據報前往查緝,當場查獲丙○○、張金池正在盜採砂石,並扣得挖土機、六輪拼裝車各1 台及盜採所得卸放在冠林砂石行之土方160 立方公尺。 ㈡、戊○○得知東窗事發後,趁隙問丙○○:「有無前科?」丙○○告知沒有。戊○○遂向丙○○表示:「你把所有的責任擔下來,後面的細節我會處理。」丙○○遂表同意。97年5 月28日,該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完畢,將丙○○、張金池提起公訴(同署97年度偵字第57號)。甲○○知悉經依法扣留之機具,如經查證非屬受處罰者所有,且經所有人提出相關文件,得以證明其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將該機具交由行為人使用者,原扣留機關得廢止其扣留或沒入處分,返還該所有人之相關規定。甲○○為求順利取回挖土機,遂與丙○○、丁○○(起訴書誤載為「蔡騰輝」)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且丁○○係得毅有限公司(董事潘詩佩係丁○○之配偶)實際執行業務之人,由丙○○與丁○○以得毅有限公司(董事潘詩佩係丁○○之配偶)名義,業務上書立虛偽不實之挖土機租賃合約書,並由丁○○以得毅有限公司名義開立品名為「挖土機出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0,000元內容不實之二聯式統一發票1 張(WZ00000000)交予丙○○,於97年7 月22日本院97年度易字第482 號開庭時,由丙○○當庭提出而行使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使本院誤認該挖土機係得毅有限公司所有,足生損害於公眾(但職司審判之法院,對於當事人提出之文書有實質判斷之職責,故不符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同年8 月5 日,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82 號判處丙○○有期徒刑6 月,張金池有期刑4 月,均得易科罰金,扣案挖土機並不得宣告沒收。丙○○、張金池上訴後,於97年12月1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44 號駁回上訴,但同時諭知均緩刑3 年確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罪,被告丁○○、丙○○所犯係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式就前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被告甲○○等3 人、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被告甲○○幫助竊盜之犯罪事實,除被告甲○○之自白外,並有如下證據可資證明: 1、人證部分: ⑴、證人張金池於98年7 月1 日之偵訊具結筆錄(98偵1524號卷㈧第107 至109 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之筆錄: ①被告戊○○於98年4 月20日之嘉義市調查站警詢筆錄(98偵1524號卷㈢第24至37頁)。 ②被告戊○○於98年4 月20日之偵訊具結筆錄(98偵1524號卷㈢第38至48頁)。 ⑶、證人即被告周恒勤之筆錄: ①被告周恒勤於98年6 月26日之第1 次偵訊具結筆錄(98偵1524號卷㈧第54至62頁)。 ②被告周恒勤於98年6 月26日之第2 次偵訊具結筆錄(98偵1524號卷㈧第67至68頁)。 ③被告周恒勤於98年7 月2 日之偵訊具結筆錄(98偵1524號卷㈧第116 至118 頁)。 2、書證部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號起訴書、本院97年度易字第482 號判決書(98偵1524號卷㈠第160 至166 頁)。 3、堪信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甲○○、丁○○、丙○○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除其等3 人之自白外,並有如下證據可資證明: 1、人證部分: ⑴、同案被告戊○○之筆錄: ①被告戊○○於98年4 月20日之嘉義市調查站警詢筆錄(98偵1524號卷㈢第24至37頁)。 ②被告戊○○於98年4 月20日之偵訊具結筆錄(98偵1524號卷㈢第38至48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之筆錄: ①被告乙○○於98年5 月7 日之嘉義市調查站筆錄(98偵1524號卷㈢第206 至225 頁)。 ②被告乙○○於98年5 月7 日之偵訊筆錄(98偵1524號卷㈢第227 至233 頁)。 ③被告乙○○於98年7 月2 日之第1 次偵訊筆錄(98偵1524號卷㈧第121 至129 頁)。 2、書證部分: ⑴、挖土機租賃合約書(出租人:得毅有限公司;承租人:丙○○)、統一發票(金額:40,000元)各1 紙(98偵1524號卷㈧第64、79頁)。 ⑵、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號起訴書、本院97年度易字第482 號判決書(98偵1524號卷㈠第160 至166 頁)。 3、堪信被告甲○○、丁○○、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上訴人等以偽造之杜賣證書提出法院,不過以此提供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至其採信與否,尚有待於法院之判斷,殊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甲○○將其所有上開挖土機借予丙○○使用,致丙○○、張金池用以共同竊取土方,是被告甲○○所為,乃屬基於幫助他人竊盜之故意,而為竊盜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之幫助共同竊盜罪。又被告甲○○所為係竊盜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丁○○係得毅有限公司實際上負責業務之人,業務上得書立得毅有限公司契約書、統一發票,其與同案被告甲○○、丙○○共同基於行使(提出本院另案審判庭)之意思,填載內容不實之上開挖土機租賃契約書、統一發票,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丁○○等3 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上開業務上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甲○○等3 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當事人在法院審判程序提出不實之文書,其採信與否,尚有待於法院之判斷,法院仍應為實質審查,是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尚不能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應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而且,公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罪,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說明。 ㈤、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丁○○等人於同時地接續填載內容不實之上開挖土機租賃契約書、統一發票各1 份,依上開判例意旨,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應屬單純一罪。 ㈥、被告甲○○、丁○○、丙○○就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3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係得毅有限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人,被告甲○○、丙○○雖非該公司執行業務之人,但與被告丁○○共同實行上開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甲○○、丙○○雖無執行業務之身份關係,仍應以共同正犯論,且依其等向本院提出內容不實文書之犯罪情節,本院認無依同條項但書減輕其刑之必要。 ㈦、被告甲○○、丁○○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等於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被告甲○○故意再犯上開幫助竊盜罪,及被告丁○○故意再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均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幫助竊盜罪部分,應先加後減之)。至於,被告甲○○所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行為時(97年7 月22日)距離被告甲○○前案執行完畢之日(92年1 月21日),已達5 年以上,故被告甲○○共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甲○○基於朋友情誼,出借挖土機供丙○○等人,幫助其等盜採土方,為害國土維護及水文保持,確屬可議,但參酌盜採正犯丙○○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被告甲○○涉案情節較輕,其刑度當略低於竊盜正犯之丙○○。另被告甲○○、丁○○、丙○○為使甲○○取回扣案之挖土機,竟然共同於業務上之文書登載不實,並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482 號另案開庭時提出,致本院無從做出正確之裁判,實質上有害於司法之正確性。又參酌被告甲○○等3 人犯罪後均已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㈨、被告甲○○在本件96年12月29日幫助竊盜犯罪行為前5 年內,甫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判刑確定後,並於92年1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再犯本件幫助竊盜、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又被告丙○○於96年12月29日犯竊盜罪(本院97年度易字第482 號),在該案偵審程序中,再犯本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依其犯案時間間隔,顯有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以,本院仍難依起訴檢察官請求(見起訴書第288 頁)對被告甲○○、丙○○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善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