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1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緣甲○○、癸○○、丑○○(以上三人均另行審結)於民國97年2 月間前之某日,謀意盜採雲林縣古坑鄉東和村海豐崙溪上游河床之國有砂石,惟為避免遭警查獲及便於脫罪,乃欲以整地及土地改良之名行之。適該盜採砂石地點鄰近之保安林地(即雲林縣古坑鄉○○○段179 之269 地號)為子○○之祖父黃所用(業於95年6 月17日死亡)向國有財產局所承租,丑○○遂前往子○○住處,應允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邀約子○○參與盜採砂石,並獲同意。其等4 人即於97年2 月間某日,明知海豐崙溪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所管理之河川,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決議由甲○○負責主導全部盜採砂石計畫,癸○○負責提供挖土機、整理車輛便道及聯繫銷售盜採砂石管道,丑○○則負責聯絡挖土機司機及砂石車司機,另子○○係負責現場把風及看守並防止其叔公黃文旭報警之工作。其4 人謀議既定後,便開始著手準備盜採砂石之前置工作,由子○○向黃文旭佯稱近期將有河川疏浚工程等語,而在盜採現場道路出入處即黃文旭住處下方,安裝鐵柵欄管制出入,其安裝及材料費用共9,000 元,係由甲○○先為支付。癸○○則駕駛挖土機前往現場整理便道,以方便砂石車進出。丑○○則聯絡挖土機司機庚○○,並由庚○○找來砂石車司機乙○○、丙○○(以上三人業經本院先行審結)及已成年之姓名不詳之砂石車司機1 人等共3 人分別駕駛3 部砂石車(起訴書誤載為姓名不詳之司機3 人及砂石車5 部)負責載運砂石,並由丑○○以每挖取或載運1 車砂石,即支付1,000 元之代價,僱用上開挖土機及砂石車司機。嗣丑○○與癸○○另前往南投縣竹山鎮洽得盜採砂石堆置處所(即南投縣竹山鎮○○里○○段176 之190 地號,下稱:堆置處所)。待準備就緒後,丑○○於97年3 月25日晚上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6日)通知參與人員開始盜採,而庚○○、乙○○、丙○○明知甲○○等人係在盜採砂石,仍與其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海豐崙溪上游攔砂壩下方約100 公尺處(即盜採範圍座標X1【E :212037.723,N :0000000.025 】、X2【E :212024.048,N :0000000.418 】、X3【E :212102.622,N :0000000.806 】、X4【E :212098.208,N :0000000.021 】等4 點連線範圍之區域內,下稱:第一次盜採現場),由乙○○、丙○○等砂石車司機將砂石車直接駛入海豐崙溪河床,庚○○則操作挖土機將砂石挖取後置於該砂石車上,再由乙○○、丙○○等人將盜得之砂石載往竹山鎮○○里○○段第176 之190 地號之堆置處所卸放,子○○則在第一次盜採現場把風。嗣於97年3 月26日凌晨零時30分許,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桶頭派出所值宿警員壬○○接獲線報,駕車前往查緝,在堆置處所查獲正卸下砂石完畢欲行離開之乙○○及丙○○,並扣得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IT-111號大貨車、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MS-660號大貨車(業經檢察官發交乙○○、丙○○保管)及盜採之砂石276 立方公尺(即總計為23車次)。繼於支援警力趕抵現場後,警方在乙○○、丙○○之帶領下前往第一次盜採現場,庚○○見員警前來,趁黑棄車逃逸,經警當場扣得庚○○所有之KATO牌HD-1250 型挖土機1 台,而負責現場把風之子○○於接獲通知後,亦逃離現場,惟經警循線查獲庚○○、子○○。 ㈡甲○○、癸○○、丑○○、子○○等4 人於上揭犯行經警查獲後,雲林縣政府以97年5 月13日府水管字第0972902713號函文通知子○○,其函文略以:「台端未經許可擅自雇工於本縣古坑鄉東和村海豐崙溪上游(古坑鄉尖山坑1-1 號旁)採取土石,堆置於南投縣竹山鎮○○段176-190 地號上,共計23砂石車次約276 立方公尺,限於97年6 月20日前將該砂石運回採取地點整復,請查照。」等語。子○○於接獲該函後,即持往雲嶺茶行、譽盟公司找丑○○、甲○○。詎甲○○、癸○○、丑○○等人見該函文後,認為可以利用合法掩護非法,即以回填之名行盜採之實之方式進行第二次盜採,遂於謀議後,找來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著手進行海豐崙溪第二次盜採,其4 人之分工情形如上揭第一次盜採情形。97年6 月2 日,丑○○經由綽號「阿和」之男子聯繫挖土機司機戊○○、砂石車司機卯○○、辰○○(起訴書誤載為「蘇建誠」)、寅○○、辛○○、丁○○等人(以上六人業經本院先行審結)後,再於同日下午3 時許,由丑○○駕車搭載子○○、戊○○先為地形勘察。次日即97年6 月3 日晚上11時許,戊○○、卯○○、辛○○、丁○○(起訴書誤載為寅○○)自行抵達現場,辰○○則另駕車搭載寅○○及少年洪○○(民國82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到場,而在場之人僅有辰○○、寅○○知悉少年洪○○未滿18歲一情。戊○○等7 人均抵現場後,明知甲○○等人於深夜11時許,在人跡罕至之海豐崙溪上游河床欲行盜採砂石,竟與其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海豐崙溪上游攔砂壩上方約300 公尺處(即盜採範圍座標X5【E :212222.535,N :0000000.982 】、X6【E :212236.218,N :0000000.408 】、X7【E :212235.406,N :0000000.418 】等3 點連線範圍之區域內,下稱:第二次盜採現場),由戊○○操作EX-300型挖土機,將河床中之砂石挖取及裝載於由卯○○等人駛入河床中停放之砂石車中,再由卯○○等人運往堆置處所堆放,子○○則在第二次盜採現場鐵門入口處負責把風,堆置現場出入口則由少年洪○○持辰○○交付之無線電一具負責把風。嗣於97年6 月4 日凌晨零時許,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接獲線報,派員前往堆置處所查緝,當場查獲堆置處所堆放共16車次之盜採砂石,及把風之少年洪○○、正卸載砂石完畢之丁○○、卯○○,並扣得丁○○、卯○○分別駕駛之車牌號碼928-JE、712-HK號砂石車,及無線電對講機1 具。警方復帶同丁○○、卯○○前往第二次盜採現場查緝,但少年洪○○趁亂進入車牌號碼712-HK砂石車內,以無線電通知戊○○等人:「警察上去了!」,戊○○、寅○○、辰○○、辛○○、子○○獲悉後,即棄車逃逸,警方抵達現場後,當場扣得EX-300型挖土機1 部及原由辰○○、辛○○駕駛之車牌號碼758-GT、479-GH砂石車2 部(均已發交所有人保管),繼之循線查獲戊○○、寅○○、辰○○、辛○○、子○○等人。 ㈢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犯罪事實之㈠部分: ⒈被告子○○之筆錄及其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供述: ①97年3 月29日之警詢筆錄(97偵1671號卷第35至37頁)。 ②97年4 月11日之警詢筆錄(97偵1671號卷第38至40頁)。 ③97年6 月4 日之警詢筆錄(97偵2931號警卷第15至22頁)。 ④97年7 月22日之警詢筆錄(97偵2931號卷㈠第98至104 頁)。 ⑤98年6 月4 日之調查局中機組警詢筆錄(98偵1524號卷㈤第4 至10頁)。 ⑥97年4 月8 日之偵訊具結筆錄(97偵1671號卷第19至22頁、結文第23頁)。 ⑦97年7 月23日之偵訊具結筆錄(97偵2931號卷㈠第125 至140 頁、結文第142 頁)。 ⑧98年2 月6 日之偵訊筆錄(南投地檢署98偵緝34號卷第19至21頁)。 ⑨98年6 月4 日之偵訊筆錄(98偵1524號卷㈤第39至44頁)。 ⑩98年6 月5 日之偵訊筆錄(98偵1524號卷㈤第54至56、61、64、69、78至79、83、92頁)。 ⑪98年6 月17日之偵訊具結筆錄(98偵1524號卷㈥第29至32頁、結文第36頁)。 ⒉證人吳美慧於98年6 月11日之偵訊具結筆錄(98偵1524號卷㈤第182 至186 頁、結文第187 頁)。 ⒊證人高俊結之筆錄: ①97年3 月26日之警詢筆錄(投竹警偵字第09700004160 號卷第11至13頁)。 ②97年7 月1 日之偵訊具結筆錄(97偵2931號卷㈠第95至96項、結文第97頁)。 ⒋共同被告己○○之筆錄: ①97年3 月26日之警詢筆錄(投竹警偵字第09700004160 號卷第9 至10頁)。 ②97年6 月4 日之警詢筆錄(97偵2931號警卷第100 至102 頁)。 ③98年6 月16日之調查局中機組警詢筆錄(98偵1524號卷㈤第333 至346 頁)。 ④98年6 月16日之偵訊筆錄(98偵1524號卷㈤第354 至362 頁)。 ⑤98年6 月17日之偵訊筆錄(98偵1524號卷㈥第32至33頁)。 ⒌共同被告壬○○之筆錄: ①98年6 月16日之調查局中機組警詢筆錄(98偵1524號卷㈤第297 至304 頁)。 ②98年6 月16日之第1 次偵訊筆錄(98偵1524號卷㈤第315 至324 頁)。 ⒍共同被告丑○○之筆錄: ①98年6 月4 日之調查局中機組警詢筆錄(98偵1524號卷㈤第11至20頁)。 ②98年6 月4 日之偵訊筆錄(98偵1524號卷㈤第21至35頁)。 ③98年6 月5 日之偵訊筆錄(98偵1524號卷㈤第60至68、75、79至81頁)。 ④98年6 月18日之偵訊筆錄(98偵1524號卷㈥第50至52頁)。 ⑤98年5 月13日之本院羈押筆錄(本院98聲羈111 號卷第11至11頁反面、14至16頁)。 ⒎共同被告癸○○之筆錄: ①98年3 月30日之嘉義市調查站警詢筆錄(98偵1524號卷㈠第24至32頁)。 ②98年4 月20日之嘉義市調查站警詢筆錄(98偵1524號卷㈢第24至37頁)。 ③98年5 月13日之調查局中機組警詢筆錄(98偵1524號卷㈣第5 至7 頁)。 ④98年3 月30日之偵訊筆錄(98偵1524號卷㈠第34至44頁)。 ⑤98年4 月20日之偵訊具結筆錄(98偵1524號卷㈢第38至48頁、結文第49頁)。 ⑥98年5 月13日之偵訊具結筆錄(98偵1524號卷㈣第8 至10頁、結文第11頁)。 ⑦98年5 月20日之偵訊筆錄(98偵1524號卷㈣第28至30頁)。 ⑧98年6 月5 日之偵訊筆錄(98偵1524號卷㈤第73至78、81至84、89至90頁)。 ⑨98年6 月11日之偵訊筆錄(98偵1524號卷㈤第163 至165 頁)。 ⒏共同被告甲○○之筆錄: ①98年5 月13日之調查局中機組警詢筆錄(98偵1524號卷㈣第12至15頁)。 ②98年4 月21日之第2 次偵訊筆錄(98偵1524號卷㈢第54至62頁)。 ③98年5 月13日之偵訊具結筆錄(98偵1524號卷㈣第16至18頁、結文第19頁)。 ④98年5 月20日之偵訊筆錄(98偵1524號卷㈣第25至31頁)。 ⑤98年6 月5 日之偵訊筆錄(98偵1524號卷㈤第68至73、84至87頁)。 ⑥98年6 月11日之偵訊筆錄(98偵1524號卷㈤第173 至175 頁)。 ⑦98年6 月18日之偵訊筆錄(98偵1524號卷㈥第52至54頁)。 ⑧98年4 月21日之本院羈押筆錄(本院98聲羈88號卷第13至17頁)。 ⒐共同被告庚○○之筆錄: ①98年5 月25日之第1 次警詢筆錄(98偵1524號卷㈣第102 至105 頁)。 ②98年5 月25日之第2 次警詢筆錄(98偵1524號卷㈣第108 至110 頁)。 ③98年5 月25日之偵訊具結筆錄(98偵1524號卷㈣第174 至182 頁、結文第205 頁)。 ④98年6 月3 日之偵訊具結筆錄(98偵1524號卷㈣第300 、304 至305 頁、結文第308 頁)。 ⑤98年6 月5 日之偵訊筆錄(98偵1524號卷㈤第53至54 、87至88頁、結文第95頁)。 ⒑共同被告乙○○之筆錄: ①97年3 月26日之警詢筆錄(投竹警偵字第09700004160 號卷第1 至4 頁)。 ②98年5 月25日之警詢筆錄(98偵1524號卷㈣第116 至119 頁)。 ③97年3 月26日之偵訊筆錄(97偵1671號卷第11至12頁)。 ④98年5 月25日之偵訊具結筆錄(98偵1524號卷㈣第182 至185 頁、結文第204 頁)。 ⒒共同被告丙○○之筆錄: ①97年3 月26日之警詢筆錄(投竹警偵字第09700004160 號卷第5 至8 頁)。 ②98年5 月25日之警詢筆錄(98偵1524號卷㈣第214 至217 頁)。 ③97年3 月26日之偵訊筆錄(97偵1671號卷第12至14頁)。 ④98年5 月25日之偵訊具結筆錄(98偵1524號卷㈣第218 至222 頁、結文第223 頁)。 ⒓個人戶籍及相片指認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0紙(97偵2931號卷㈠第117 、119 、123 至124 、146 、148 、151 至154 頁)。 ⒔共犯乙○○指認被告子○○之指認相片各1 張(98偵1524號卷㈣第120 頁)。 ⒕共犯丙○○、乙○○指認子○○之指認相片各1 張(投竹警偵字第09700004160 號卷第18至19頁)。 ⒖共犯庚○○指認癸○○、丑○○、子○○之指認相片各1 張(98偵1524號卷㈣第106 、111 至112 頁)。 ⒗雲林縣古坑鄉東和村海豐崙溪上游河床示意圖(97偵2931號卷㈠第4 頁)。 ⒘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共同偵辦查獲子○○、丁○○、卯○○、少年洪振祥等人涉嫌盜採砂石案一覽表(97偵2931號卷㈠第5 頁)。 ⒙竹山分局桶頭派出所偵辦丙○○、乙○○竊盜砂石案件現場照片2 張(第一次盜採部分,97偵2931號警卷第23頁)。 ⒚雲林縣政府97年5 月13日府水管字第0972902713號函(97偵2931號警卷第38頁)。 ⒛南投縣竹山鎮○○段第176-190 地號查詢及航照圖(南投地檢署97他782 號卷第29至31頁)。 南投縣政府97年5 月30日府地用字第09701051840 號函(南投地檢署97他782 號卷第49至50頁)。 車牌號碼MS-660、IT-111號大貨車之領據2 紙(97偵1671號卷第31至32頁)。 雲林縣政府97年3 月26日現場勘查紀錄1 份(投竹警偵字第09700004160 號卷第16頁)。 挖土機租賃契約書,其出租人為冠林砂石行;承租人為子○○(97偵1671號卷第24頁)。 竹山分局桶頭派出所偵辦丙○○、乙○○竊盜砂石案件現場照片10張(第一次盜採部分,投竹警偵字第09700004160 號卷第21至25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桶頭派出所97年3 月26日職務報告1 份(97偵1671號卷第44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桶頭派出所贓物認領領據1 張(具領人為己○○,投竹警偵字第09700004160 號卷第17頁)。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98年6 月17日水五管字第09802006880 號函及所附之座標圖(98偵1524號卷㈥第47至48頁)。 斗南分局98年6 月12日古坑鄉海豐崙溪上游現場勘查照片32張(98偵1524號卷㈥第104 至121 頁)。 河川巡防員楊曜欽提供之地圖1 份(98偵1524號卷㈥第130 頁)。 97年4 月11日檢察官勘驗現場筆錄1 份及會勘現場照片6 張(97偵1671號卷第26、41至43頁)。 98年6 月12日檢察官勘驗現場筆錄1 份(98偵1524號卷㈤第232 至233 頁)。 通訊監察譯文即譯文編號125 、126 號(98偵1524號卷㈨第47至48頁)。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8年6 月24日斗地四字第0980004394號函及所附之古坑鄉○○○段第0000-0000 地號、第0000-0000 地號、第000-0000地號土地複丈結果圖說(98偵1524號卷㈧第173 至174 頁)。 古坑鄉○○○段第0000-0000 地號、第0000-0000 地號、第0000-0000 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98偵1524號卷㈧第191 至193 頁)。 ㈡犯罪事實之㈡部分: ⒈被告子○○之筆錄及其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供述: ①97年6 月4 日之警詢筆錄(97偵2931號警卷第15至22頁)。 ②97年7 月25日之警詢筆錄(97偵2931號卷㈠第143 至145 頁)。 ③98年6 月4 日之調查局中機組警詢筆錄(98偵1524號卷㈤第4 至10頁)。 ④97年7 月23日之偵訊具結筆錄(97偵2931號卷㈠第125 至140 頁、結文第142 頁)。 ⑤98年2 月6 日之偵訊筆錄(南投地檢署98偵緝34號卷第19至21頁)。 ⑥98年6 月3 日之偵訊具結筆錄(98偵1524號卷㈣第300 、304 至305 頁、結文第307 頁)。 ⑦98年6 月4 日之偵訊筆錄(98偵1524號卷㈤第39至44頁)。 ⑧98年6 月5 日之偵訊筆錄(98偵1524號卷㈤第54至56、61、64、69、78至79、83、92頁)。 ⑨98年6 月17日之偵訊具結筆錄(98偵1524號卷㈥第29至32頁、結文第36頁)。 ⑩97年6 月5 日之本院羈押筆錄(本院97聲羈196 號卷第16至20頁)。 ⑪97年7 月31日之本院延押筆錄(本院97偵聲150 號卷第7 至9 頁)。 ⒉共同被告己○○之筆錄: ①97年6 月4 日之警詢筆錄(97偵2931號警卷第100 至102 頁)。 ②98年6 月16日之調查局中機組警詢筆錄(98偵1524號卷㈤第333 至346 頁)。 ③98年6 月16日之偵訊筆錄(98偵1524號卷㈤第354 至362 頁)。 ④98年6 月17日之偵訊筆錄(98偵1524號卷㈥第32至33頁)。 ⒊共同被告壬○○之筆錄: ①98年6 月16日之調查局中機組警詢筆錄(98偵1524號卷㈤第297 至304 頁)。 ②98年6 月16日之第1 次偵訊筆錄(98偵1524號卷㈤第315 至324 頁)。 ⒋共同被告丑○○之筆錄: ①98年6 月4 日之調查局中機組警詢筆錄(98偵1524號卷㈤第11至20頁)。 ②98年6 月4 日之偵訊筆錄(98偵1524號卷㈤第21至35頁)。 ③98年6 月5 日之偵訊筆錄(98偵1524號卷㈤第60至68、75、79至81頁)。 ④98年6 月18日之偵訊筆錄(98偵1524號卷㈥第50至52頁)。 ⑤98年5 月13日之本院羈押筆錄(本院98聲羈111 號卷第11至11頁反面、14至16頁)。 ⒌共同被告癸○○之筆錄: ①98年3 月30日之嘉義市調查站警詢筆錄(98偵1524號卷㈠第24至32頁)。 ②98年4 月20日之嘉義市調查站警詢筆錄(98偵1524號卷㈢第24至37頁)。 ③98年5 月13日之調查局中機組警詢筆錄(98偵1524號卷㈣第5 至7 頁)。 ④98年3 月30日之偵訊筆錄(98偵1524號卷㈠第34至44頁)。 ⑤98年4 月20日之偵訊具結筆錄(98偵1524號卷㈢第38至48頁、結文第49頁)。 ⑥98年5 月13日之偵訊具結筆錄(98偵1524號卷㈣第8 至10頁、結文第11頁)。 ⑦98年5 月20日之偵訊筆錄(98偵1524號卷㈣第28至30頁)。 ⑧98年6 月5 日之偵訊筆錄(98偵1524號卷㈤第73至78、81至84、89至90頁)。 ⑨98年6 月11日之偵訊筆錄(98偵1524號卷㈤第163 至165 頁)。 ⒍共同被告甲○○之筆錄: ①98年5 月13日之調查局中機組警詢筆錄(98偵1524號卷㈣第12至15頁)。 ②98年4 月21日之第2 次偵訊筆錄(98偵1524號卷㈢第54至62頁)。 ③98年5 月13日之偵訊具結筆錄(98偵1524號卷㈣第16至18頁、結文第19頁)。 ④98年5 月20日之偵訊筆錄(98偵1524號卷㈣第25至31頁)。 ⑤98年6 月5 日之偵訊筆錄(98偵1524號卷㈤第68至73、84至87頁)。 ⑥98年6 月11日之偵訊筆錄(98偵1524號卷㈤第173 至175 頁)。 ⑦98年6 月18日之偵訊筆錄(98偵1524號卷㈥第52至54頁)。 ⑧98年4 月21日之本院羈押筆錄(本院98聲羈88號卷第13至17頁)。 ⒎共同被告卯○○之筆錄: ①97年6 月4 日之警詢筆錄(97偵2931號警卷第70至74頁)。 ②98年5 月25日之警詢筆錄(98偵1524號卷㈣第155 至159 頁)。 ③97年6 月4 日之偵訊具結筆錄(97偵2931號卷㈠第20至24頁、結文第28頁)。 ④98年5 月25日之偵訊具結筆錄(98偵1524號卷㈣第185 至189 、195 頁、結文第203 頁)。 ⒏共同被告丁○○之筆錄: ①97年6 月4 日之第2 次警詢筆錄(97偵2931號警卷第44至48頁)。 ②97年6 月4 日之偵訊筆錄(97偵2931號卷㈠第18至20頁)。 ⒐共同被告寅○○之筆錄: ①97年6 月4 日之警詢筆錄(投竹警偵字第0970007268號卷第13至17頁)。 ②98年5 月25日之第1 次警詢筆錄(98偵1524號卷㈣第258 至261 頁)。 ③98年5 月25日之第2 次警詢筆錄(98偵1524號卷㈣第266 至267 頁)。 ④98年5 月25日之偵訊筆錄(98偵1524號卷㈣第195 至198 頁)。 ⒑共同被告辰○○之筆錄: ①97年6 月4 日之警詢筆錄(投竹警偵字第0970007268號卷第22至23頁)。 ②98年5 月25日之警詢筆錄(98偵1524號卷㈣第224 至227 頁)。 ③98年5 月25日之偵訊筆錄(98偵1524號卷㈣第228 至234 頁)。 ④98年5 月26日之偵訊具結筆錄(98偵1524號卷㈣第235 至239 頁、結文第240 頁)。 ⒒共同被告戊○○之筆錄: ①97年6 月5 日之警詢筆錄(投竹警偵字第0970007268號卷第26至28頁)。 ②98年6 月3 日之警詢筆錄(98偵1524號卷㈣第294 至297 頁)。 ③98年6 月3 日之偵訊筆錄(98偵1524號卷㈣第300 至305 頁)。 ④98年6 月5 日之偵訊筆錄(98偵1524號卷㈤第53至54、81、88至90頁、結文第94頁)。 ⒓共同被告辛○○之筆錄: ①97年6 月4 日之警詢筆錄(投竹警偵字第0970007268號卷第1 至5 頁)。 ②98年5 月25日之警詢筆錄(98偵1524號卷㈣第146 至150 頁)。 ③98年5 月25日之偵訊具結筆錄(98偵1524號卷㈣第189 至195 頁、結文第202 頁)。 ⒔證人鄭媖月之筆錄: ①98年6 月11日第1 次偵訊具結筆錄(98偵1524號卷㈤第147 至150 、157 至158 頁、結文於第153 頁)。 ②98年6 月11日第2 次偵訊具結筆錄(98偵1524號卷㈤第177 至178 頁、結文於第181 頁)。 ⒕證人陳柏樹之筆錄: ①98年6 月11日第1 次偵訊具結筆錄(98偵1524號卷㈤第155 至159 頁、結文第160 頁)。 ②98年6 月11日第2 次偵訊具結筆錄(98偵1524號卷㈤第177 至178 頁、結文第179 頁)。 ⒖證人洪振翔之筆錄: ①97年6 月4 日之第2 次警詢筆錄(97偵2931號警卷第94至96頁)。 ②98年5 月25日之警詢筆錄(98偵1524號卷㈣第167 至171 頁)。 ③98年5 月25日之偵訊具結筆錄(98偵1524號卷㈣第173 至174 、198 至200 頁、第206 頁)。 ⒗個人戶籍及相片指認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0紙(97偵2931號卷㈠第117 、119 、123 至124 、146 、148 、151 至154 頁)。 ⒘共犯丁○○指認子○○之指認照片(97偵2931號警卷第52頁)。 ⒙共犯辛○○、卯○○指認子○○之指認相片各1 張(98偵1524號卷㈣第151 、160 頁)。 ⒚竹山分局查獲子○○、丁○○、卯○○、洪振翔等人盜採砂石案照片(第二次盜採部分,97偵2931號警卷第24至37、49至51、53至60、75至77、79至86、97、105 至120 頁,投竹警偵字第0970007268號卷第6 至10、18至21頁)。⒛雲林縣政府97年5 月13日府水管字第0972902713號函(97偵2931號警卷第38頁)。 南投縣政府97年10月31日府地用字第09701021010 號函及所附之南投縣政府裁處書、97年8 月20日會勘紀錄表、雲林縣政府97年5 月13日函(南投地檢署97他782 號卷第1 至5 頁)。 南投縣竹山鎮○○段176-190 地號查詢及航照圖(南投地檢署97他782 號卷第29至31頁)。 南投縣政府97年6 月9 日會勘紀錄表(南投地檢署97他782 號卷第43至44頁)。 車牌號碼928-JE號、479-GH號、758-GT號、712-HK號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4 張(97偵2931號警卷第63至65、89頁)。 車牌號碼928-JE號、712-HK號、479-GH號、758-GT號等4 部砂石車及日立牌EX300 型挖土機1 部之責付保管書5 張(97偵2931號警卷第66、90頁、投竹警偵字第0970007268號卷第12、25、29頁)。 雲林縣政府97年6 月4 日現場勘查紀錄1 份(97偵2931號警卷第103 頁)。 怪手出租契約書、讓渡書及本票影本,(出租人/ 受讓人:戊○○;承租人:子○○)(投竹警偵字第0970007268號卷第30至31頁、98偵1524號卷㈣第299 頁)。 車號758-GT號營業用大客車照片3 張(98偵1524號卷㈣第262 至263 頁)。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98年6 月17日水五管字第09802006880 號函及所附之座標圖(98偵1524號卷㈥第47至48頁)。 斗南分局98年6 月12日古坑鄉海豐崙溪上游現場勘查照片32張(98偵1524號卷㈥第104 至121 頁)。 河川巡防員楊曜欽提供之地圖1 份(98偵1524號卷㈥第130 頁)。 98年6 月12日檢察官勘驗現場筆錄1 份(98偵1524號卷㈤第232 至233 頁)。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8年6 月24日斗地四字第0980004394號函及所附之古坑鄉○○○段第0000-0000 地號、第0000-0000 地號、第000-0000地號土地複丈結果圖說(98偵1524號卷㈧第173 至174 頁)。 古坑鄉○○○段第0000-0000 地號、第0000-0000 地號、第0000-0000 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98偵1524號卷㈧第191 至193 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所謂之「三人以上」,固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惟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參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8 號、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裁判要旨)。查被告子○○所犯之犯罪事實㈠部分,除被告在場把風外,另有在場之庚○○駕駛挖土機及乙○○、丙○○等人分別駕駛砂石車;另犯罪事實㈡部分,除被告在場把風外,復有在場之戊○○駕駛挖土機及卯○○、寅○○、辛○○、丁○○等人分別駕駛砂石車等情,均屬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故核被告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之犯罪事實㈠部分,與同案被告甲○○、癸○○、丑○○、庚○○、乙○○、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犯罪事實㈡部分,與同案被告甲○○、癸○○、丑○○、戊○○、卯○○、辰○○、辛○○、寅○○、丁○○及少年洪○○(被告不知少年洪○○為未滿18歲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係受共同被告丑○○等人之利誘而參與犯罪,其於本件盜採砂石案之謀議中,並非居於主要地位,而係獲分派在場把風之角色,其原獲應允之每日報酬3,000 元均未領得,反而出名負責承租挖土機及簽發本票,又經共同被告指示二度前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說明案情,嗣並遭羈押近4 個月,其實際上全無取得利益。嗣其犯後知所悔悟,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學歷為國中畢業,並無一技之長,現與其母、新婚妻子及甫滿月之子女同住,並在茶廠工作獨立維持家計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被告所犯之竊盜行為固有不該,惟其於該犯罪情節中亦有可資寬容之處,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經此偵、審及羈押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及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