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1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俄陸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陳明鑑 選任辯護人 林道啟律師 被 告 張嘉瑞 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被 告 周盟士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被 告 劉明村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 嚴天琮律師 被 告 曾禮上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被 告 李建燁 選任辯護人 鐘為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11、1524、1810、2114、2456、3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盟士犯結夥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曾禮上犯結夥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抽沙設備壹組、抽水馬達壹個、抽沙管壹條均沒收;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抽沙設備壹組、抽水馬達壹個、抽沙管壹條均沒收。 張嘉瑞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周俄陸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李建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盟士、曾禮上、張嘉瑞、周俄陸、李建燁其餘被訴部分無罪。陳明鑑、劉明村均無罪。 事 實 一、周盟士、曾禮上所犯共同竊盜部分及張嘉瑞所犯圖利部分:㈠周盟士係雲林縣斗六市○○路157 之1 號譽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譽盟公司)、助盟國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43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確定,於民國100 年4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曾禮上係冠林砂石行之實際負責人,該砂石行登記地址為斗六市○○○路2 號1 樓,實際營業處所另在緊臨石牛溪岸之斗六市○○段瓦厝小段200 之1 號,其前於97年9 月間因盜採石牛溪新厝段砂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9 月19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104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確定,其與周盟士認識達10年餘,彼此有買賣砂石、土方等生意往來,嗣經周盟士引介而認識劉明村,往來密切。張嘉瑞係自81年起擔任雲林縣政府建設局水利課河川駐衛隊員,96年間水利局成立,同年復改制為水利處,張嘉瑞仍繼續擔任河川駐衛隊員迄今,其主要業務為負責縣管河川新虎尾溪及縣管排水相關巡防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其因查緝河川盜採案,遂結識周盟士、曾禮上,彼此來往關係密切。 ㈡周盟士於97年年初某日,輾轉得知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在雲林縣古坑鄉○○○段1 之1 地號旁即雲林縣古坑鄉東和村海豐崙溪上游河床盜採砂石約6,000 至7,000 立方公尺得手,因認有暴利可圖,又其經營譽盟公司,曾禮上經營冠林砂石行,劉明村(其所犯竊盜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與警界關係良好,其3 人若能合作盜採砂石,極易成功,遂邀曾禮上、劉明村謀議盜採該河川區域砂石,並謀假以整地及土地改良之名行之,以便為警查獲時,易於辯解脫罪。適其3 人謀議盜採現場鄰近之保安林地即古坑鄉○○○段179 之269 地號土地,為黃雷特(業經本院先行審結)之祖父黃所用(業於95年6 月17日歿)向國有財產局所承租,劉明村遂先至黃雷特住處,提出願以每日3,000 元之代價,邀約黃雷特參與盜採砂石,並獲同意。其等4 人即於97年2 月間某日,明知海豐崙溪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下稱第五河川局)所管理之河川,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決議由周盟士負責主導全部盜採砂石計畫,曾禮上負責提供挖土機、整理車輛便道及聯繫銷售盜採砂石管道,劉明村則負責聯絡挖土機司機及砂石車司機,另黃雷特係負責現場把風及看守並防止其叔公黃文旭報警之工作。其4 人謀議既定後,便開始著手準備盜採砂石之前置工作,由黃雷特先向黃文旭佯稱近期將有河川疏浚工程等語,而在盜採現場道路出入處即黃文旭住處下方,安裝鐵柵欄管制出入,其安裝及材料費用共9,000 元,係由周盟士先為支付。曾禮上則駕駛挖土機前往現場整理便道,以方便砂石車進出。劉明村則聯絡挖土機司機張維祥,並由張維祥找來砂石車司機林明俊、施勇志(以上3 人業經本院先行審結)及已成年之姓名不詳之砂石車司機1 人等共3 人,分別駕駛3 部砂石車(起訴書誤載為姓名不詳之砂石車司機3 人及砂石車5 部)負責載運砂石,並由劉明村以每挖取或載運1 車砂石,即支付1,000 元之代價,僱用上開挖土機及砂石車司機。嗣劉明村與曾禮上另前往南投縣竹山鎮洽得盜採砂石堆置處所即南投縣竹山鎮○○里○○段176 之190 地號(下稱堆置處所)。待準備就緒後,劉明村於97年3 月25日晚上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6日)通知參與人員開始盜採,而張維祥、林明俊、施勇志明知周盟士等人係在盜採砂石,仍與其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海豐崙溪上游攔砂壩下方約100 公尺處(即盜採範圍座標X1【E:212037.723,N:0000000.025 】、X2【E:212024.048,N:0000000.418 】、X3【E:212102.622,N:0000000.806 】、X4【E:212098.208,N:000000 0.021】等4 點連線範圍之區域內,下稱第1 次盜採現場),由林明俊、施勇志等砂石車司機將砂石車直接駛入海豐崙溪河床,張維祥則操作挖土機將砂石挖取後置於該砂石車上,再由林明俊、施勇志等人將盜得之砂石載往竹山鎮○○里○○段第176 之190 地號之堆置處所卸放,黃雷特則在第1 次盜採現場把風。嗣於97年3 月26日凌晨零時30分許,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桶頭派出所值宿警員陳明鑑接獲線報,駕車前往查緝,在堆置處所查獲正卸下砂石完畢欲行離開之林明俊及施勇志,並扣得林明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IT -111 號大貨車、施勇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MS-660號大貨車(業經檢察官發交林明俊、施勇志保管)及盜採之砂石276 立方公尺,即總計為23車次(本次犯行以下簡稱第1 次盜採案)。繼於支援警力趕抵現場後,警方在林明俊、施勇志之帶領下前往第1 次盜採現場,張維祥見員警前來,趁黑棄車逃逸,經警當場扣得張維祥所有之KATO牌HD-1250 型挖土機1 台,而負責現場把風之黃雷特於接獲通知後,亦逃離現場,僅林明俊、施勇志前往桶頭派出所應訊。同日上午10時許,雲林縣政府建設局水利課河川駐衛隊員張嘉瑞會同桶頭派出所所長吳銘岳(起訴書誤載為吳銘仙岳)、警員王率益前往第1 次盜採現場會勘,會勘結果認定:「經查現場係為海豐崙溪上游段,未公告河川區域部分,經查該地點雲林縣政府並未核准任何土石採取,且該地點屬河川行水區域,應屬公地,該未經許可採取行為,已涉嫌盜採砂石。」等情。周盟士等人於第1 次盜採案事跡敗露後,因警方由林明俊、施勇志警詢中得知「阿雷」即黃雷特涉案且查緝甚緊,其等深知黃雷特如不出面說明,恐影響至己,周盟士、曾禮上、劉明村、黃雷特遂於97年3 月28日下午(起訴書誤載為4 月8 日前2 、3 天,理由詳如後述),在譽明公司商討對策,並找來張嘉瑞共商。其等商討之結果,決定由黃雷特出面承擔所有責任,張嘉瑞除教導黃雷特於警方及檢察官訊問時,可答以:「我沒有盜採,我只是怕土過高,怕作大水,因為旁邊有我們的田地,我想把河床清一清,以免淹到我們的田地」等語以為卸責外,並向周盟士等人表示其會依土石採取法之規定發文限期整復,周盟士則當場表示希將整復日期延長。黃雷特於次日至竹山分局應訊,並以張嘉瑞所教導之詞答之,復於同年4 月8 日上午11時25許,再自動到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說明案情,並依同樣說詞而為辯解,經內勤檢察官訊後將其請回。 ㈢97年5 月13日,張嘉瑞發文以雲林縣政府府水管字第0972902713號函通知黃雷特略以:「台端未經許可擅自雇工於本縣古坑鄉東和村海豐崙溪上游(古坑鄉尖山坑1-1 號旁)採取土石,堆置於南投縣竹山鎮○○段176-190 地號上,共計23砂石車次約276 立方公尺,限於97年6 月20日前將該砂石運回採取地點整復,請查照。」等語,黃雷特接獲該函後,即持往雲嶺茶行、譽盟公司找劉明村、周盟士,詎周盟士、曾禮上、劉明村等人見該函文後,認可以利用合法掩護非法,即假回填之名行盜採之實之方式進行第2 次盜採砂石,遂於謀議後,由周盟士先找人將原堆置處所推平,並找來黃雷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著手進行海豐崙溪第2 次盜採,其4 人之分工情形如上揭第1 次盜採情形。97年6 月2 日,劉明村經由綽號「阿和」之男子聯繫挖土機司機高泉進、砂石車司機蘇建榮、蘇健誠(起訴書誤載為蘇建誠)、潘志成、郭湘南、施國乾等人後(以上6 人均經本院先行審結),再於同日下午3 時許,由劉明村駕車搭載黃雷特、高泉進先為地形勘察。次日即97年6 月3 日晚上11時許,高泉進、蘇建榮、郭湘南、施國乾(起訴書誤載為潘志成)自行抵達現場,蘇健誠則另駕車搭載潘志成及少年洪○○(民國82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到場,而在場之人僅有蘇健誠、潘志成知悉少年洪○○未滿18歲一情。高泉進等7 人均抵現場後,明知周盟士等人於深夜11時許,在人跡罕至之海豐崙溪上游河床欲行盜採砂石,竟與其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海豐崙溪上游攔砂壩上方約300 公尺處(即盜採範圍座標X5【 E:21 2222.535 ,N:0000000.982 】、X6【E:212236.218,N:0000 000.408】、X7【E:212235.406,N:0000000.418 】等3 點連線範圍之區域內,下稱第2 次盜採現場),由高泉進操作EX-300型挖土機,將河床中之砂石挖取及裝載於由蘇建榮等人駛入河床中停放之砂石車中,再由蘇建榮等人運往堆置處所堆放,黃雷特則在第2 次盜採現場鐵門入口處負責把風,堆置現場出入口則由少年洪○○持蘇健誠交付之無線電1 具負責把風。嗣於97年6 月4 日凌晨零時許,竹山分局接獲線報,派員前往堆置處所查緝,當場查獲堆置處所堆放共16車次之盜採砂石,及把風之少年洪○○、正卸載砂石完畢之施國乾、蘇建榮,並扣得施國乾、蘇建榮分別駕駛之車牌號碼928-JE、712-HK號砂石車及無線電對講機1 具。警方復帶同施國乾、蘇建榮前往第2 次盜採現場查緝,但少年洪○○趁亂進入車牌號碼712-HK砂石車內,並以無線電通知高泉進等人:「警察上去了!」,高泉進、潘志成、蘇健誠、郭湘南、黃雷特聞訊後,即棄車逃逸,警方抵達現場後,當場扣得EX-300型挖土機1 部及原由蘇健誠、郭湘南駕駛之車牌號碼758-GT、479-GH砂石車2 部(均已發交所有人保管),繼之循線查獲高泉進、潘志成、蘇健誠、郭湘南、黃雷特等人(本次犯行以下簡稱第2 次盜採案)。 ㈣張嘉瑞明知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之規定,對於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經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屆期仍未遵行者,應按日連續處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而警方於97年3 月26日查獲黃雷特等人在海豐崙溪上游盜採砂石後,其於同日上午10許,業已會同相關單位前往現場會勘完畢,會勘結果認定:「該未經許可採取行為,已涉嫌盜採砂石。」等情,並據以簽辦雲林縣政府97年5 月13日府水管字第0972902713號函文通知黃雷特略以:「限於97年6 月20日前將該砂石運回採取地點整復」等語。嗣於同年6 月4 日凌晨4 時許,周盟士、黃雷特等人至張嘉瑞之虎尾鎮住處來訪請託,張嘉瑞獲悉黃雷特等人又於海豐崙溪攔砂霸上游300 公尺處進行第2 次盜採,且於後至同月20日止,仍未依前函所定之期限就第1 次盜採現場進行整復,竟因慮及與周盟士等人間之私誼,復受周盟士等人之請託,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黃雷特等人之犯意,於97年6 月20日期限屆至後,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之規定,未依法處以最低為10萬元之罰鍰,使黃雷特及其共犯等人因而獲得至少為10萬元之利益。 二、曾禮上所犯普通竊盜部分: ㈠96年12月間某日,周恆勤(起訴書誤載為周恒勤,業經本院先行審結)至冠林砂石行與曾禮上閒聊,曾禮上提議盜採冠林砂石行後方之石牛溪岸土方,周恆勤因經濟困窘,急需用錢,經考慮後仍猶豫不決,曾禮上遂稱:「戴帽子(指警察)部分不用擔心,河川局的那個姓周的他也很熟,溝壩派出所的警察有去簽到時,伊會跟警察說有工程在施工。」等語,周恆勤聽後應允參與盜採。周恆勤旋先至嘉義市日丞公司向丁煌亮(業經本院先行審結)借得其所有之挖土機1 台後,再僱用板車將挖土機載運至盜採現場,並找來知情之張金池(業經本院先行審結)負責駕駛六輪拼裝車載運土石。同年12月29日下午1 時許,曾禮上、周恆勤、張金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曾禮上未至盜採現場,而由周恆勤駕駛挖土機盜採石牛溪岸之土石,並裝載在張金池所駕駛之六輪拼裝車上,由張金池載運至冠林砂石行內卸放,便於伺機販售。嗣於同日下午3 時20許,警方據報前往查緝,當場查獲周恆勤、張金池正在盜採土石,並扣得挖土機、六輪拼裝車各1 台及盜採後卸放在冠林砂石行之土石,始悉上情。 ㈡曾禮上、呂冠億(業經本院先行審結)均明知斗六市○○○段瓦厝小段200 之1 地號旁之石牛溪係由第五河川局管理之河川,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7年7 月31日起,利用冠林砂石行作為掩護,在冠林砂石行緊臨石牛溪岸之蘆葦叢裡,向下開挖一個長、寬、深各10公尺之凹洞,並於凹洞內裝設呂冠億所有之抽水馬達及抽砂設備1 組,抽水馬達再連接呂冠億所有之直徑寬約20公分之塑膠管延伸至石牛溪內,由呂冠億負責在晚上啟動馬達,將石牛溪之河砂抽取至冠林砂石行後方之沈澱池內,經過篩洗後,再由曾禮上操作挖土機,將沈澱池內篩洗過後之河砂裝載在砂石車上,而由曾禮上或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陳乙平載往不知情之友聯混凝土場,以每立方公尺700 元之價格販售。嗣於98年3 月27日上午9 時30分許,曾禮上操作其所有MS180 型挖土機1 台,正挖取沈澱池內篩洗過之河砂準備載運外出販售,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曾禮上所有之挖土機1 台、呂冠億所有供盜採河砂所用之抽水馬達、抽砂設備及已盜取之河砂29立方公尺。總計自97年7 月31日起至98年3 月27日止(起訴書誤載為29日),曾禮上、呂冠億以上開方式總共盜採489 立方公尺之砂石(算式:98年3 月27日當場查獲之29立方公尺+ 97年7 月31日【起訴書誤載3 月31日】至97年8 月1 日盜採之10立方公尺+ 97年8 月2 日起至98年3 月26日止共30車次【起訴書誤載為36車次】,每車為15立方公尺,共450 立方公尺。有關盜採時間、地點、盜採數量之認定,均詳如附表所示),盜採砂石之市價約為342,300 元(起訴書誤載為405,300 元。 三、李建燁所犯普通竊盜、曾禮上所犯故買贓物及周俄陸所犯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部分: ㈠周俄陸自87年起擔任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之河川駐衛警(即原河川巡防員),主管虎尾溪沿岸河川巡防維護業務,負責查緝、監督沿岸盜採及取締違反水利法等不法情事,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與周盟士、曾禮上、丁煌亮、陳毓明等人相識交好。另李建燁因砂石買賣而與曾禮上熟識。 ㈡李建燁明知座落雲林縣斗南鎮○○段31之1 地號附近未登記之虎尾溪河川地係由第五河川局管理,而非其所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9 月3 日前半個月之某2 日,以日薪8,000 元之代價僱用姓名不詳綽號為「阿光」之成年男子駕駛挖土機,將虎尾溪河川地之砂石接續盜取後,再堆置在斗南鎮○○段1793地號上。嗣於97年9 月3 日,以每載運1 立方公尺65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劉振三、張順政、張茂修分別駕駛車牌號碼208-HL、957-JF、678-HR號曳引車,接續載運至冠林砂石行販售給曾禮上,李建燁並曾於同日下午2 時2 分5 秒,持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給曾禮上所持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稱:「……現在這個(指砂石),說難聽一點是下去溪底拼的啦,拼載回來這的啦!」等語,曾禮上明知李建燁所販售之砂石為贓物,仍以每立方公尺640 元之價格買受,總計購得259 立方公尺之砂石,總價金為165,760 元。 ㈢97年9 月3 日上午9 時40分許,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接獲報案指稱上開地點有盜採砂石情事,該所警員簡榮裕、副所長劉錫鴻及偵查佐孫仁卿、戴浩振先後至現場查緝,李建燁遂撥打電話給熟識周俄陸之陳毓明求助。同日上午10時54分19秒,偵查佐孫仁卿致電聯絡周俄陸前來會勘。同日上午11時29分11秒、11時45分57秒,陳毓明連續撥打電話給周俄陸,稱該涉案人為其友人,希望周俄陸幫忙等語,周俄陸回稱已知悉,待認定後處理等語。嗣周俄陸抵達現場後,李建燁明知現場所堆置之砂石係盜採自虎尾溪河川地,並非向嘉義縣八掌溪合法砂石場購得,竟向周俄陸佯稱現場堆置之砂石係購自嘉義縣八掌溪合法砂石場,並提出取自他處之文件影本蒙混,經現場執法人員會勘後,周俄陸另行製作其職務上掌管之「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會勘案件紀錄表」1 份,其「案由」欄為「疑似未經許可堆置土石案」;「日期」、「地點」欄為「97年9 月3 日」、「虎尾溪台一線虎尾溪橋」;「會勘單位會勘意見」欄為「1.經現場勘查疑似堆置土石地點尚未興建堤防,無法確定河川區域範圍。2.行為人表示該地點為私有地擬請派員測量河川區域線確切位置。」等情。會勘完畢後,周俄陸即轉往冠林砂石行,向曾禮上稱:其已知李建燁有將現場砂石運至冠林砂石行販售,但因李建燁所販售之砂石來源有問題,勿再向李建燁購買,並請曾禮上轉告李建燁,將現場的砂石處理就好,不要再挖,否則出事等語。適有李建燁僱用之司機將現場堆置砂石運入冠林砂石行,周俄陸即起身離開。同日下午5 時29分39秒,周俄陸致電新光派出所警員表示:該案查獲地點係在河川區域線內,為堆置而非盜採,行為人未經許可堆置,本案由第五河川局辦理,並會以罰鍰處理等語。復於同日下午6 時11分27秒致電張嘉瑞表示:本案由第五河川局辦理,現場係堆置而非盜採,警方將予結案等語,使承辦警方及雲林縣政府認為第五河川局將依法處理,而未再行偵查或行政處分。周俄陸嗣因認已受陳毓明請託,於警方及雲林縣政府已無再行查辦之情形下,其返回第五河川局後,明知依第五河川局處理程序及一般公文作業流程,應將其查辦情形據實陳報,盡速簽辦,竟未將當日處理李建燁一案之相關會勘紀錄記錄於巡防日誌上,亦未簽請就李建燁堆置砂石案予以行政處分,而基於隱匿其職務上掌管文書之犯意,將其職務上掌管之「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會勘案件紀錄表」1 份予以隱匿不報,形同「吃案」。嗣經新光派出所警員簡榮裕於98年4 月7 日檢察官訊問中提出該紀錄表,始得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以下引用卷號如未註明機關名稱,均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簡稱:雲林地檢署;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簡稱:南投地檢署。)。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查證人即被告周盟士、劉明村、曾禮上於警詢中就被告陳明鑑所涉犯罪事實之陳述,係屬被告陳明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上揭規定,原則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陳明鑑就此主張無證據能力,而公訴人並未說明或舉證有何合於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故此部分之證據應認無證據能力。再被告周俄陸對於證人周恆勤、黃東岳之警詢筆錄部分,主張無證據能力,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此部分證據對被告周俄陸不予引用,本院就此證據對於被告周俄陸部分,不予審酌。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張維祥、林明俊、黃雷特、施勇志、高俊結、蘇建榮、蘇健誠、高泉進、郭湘南、少年洪00、鄭媖月(起訴書誤載為鄭瑛月)、陳柏樹、吳美慧、黃東岳、楊曜欽、邱騰輝(起訴書誤載為蔡騰輝)、周恆勤、丁煌亮、張金池、張順政、張茂修、劉振三、蘇筱婷、簡榮裕、劉錫鴻、孫仁卿(起訴書誤載為張仁卿)、戴浩振、何清健、吳恭平、呂冠億,及證人即被告周俄陸、周盟士、劉明村、曾禮上、李建燁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且亦未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詞雖於審判外所為,但應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周俄陸主張證人周恆勤、黃東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因未經被告詰問,而認無證據能力部分。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已如前述,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但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5 號、第3799號判決要旨)。復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固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其有證據能力者,亦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由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自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而被告、辯護人詰問權之行使與否,係有權處分,如欲行使,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或辯護人等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否則如未進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由被告或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則該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即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其原有之證據能力並不因而喪失。再按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或得由被告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僅於審判期日該證據須經合法調查,即包括交互詰問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於其審判中之證詞與偵查中陳述不一時,何者為可採,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 號判決要旨)。查證人周恆勤、黃東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固未經被告周俄陸於偵查中為反對詰問,但其等證詞均經具結,且分別於100 年4 月14日、同年月19日本院審理中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而為合法之調查,則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周恆勤、黃東岳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具結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且行合法之調查,而得為判斷之依據。被告周俄陸主張證人周恆勤、黃東岳之檢察官訊問具結筆錄,因未經其詰問而主張無證據能力,揆之上述,並無可採。 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2 款定有明文。查南投縣竹山鎮○○段176-190 地號查詢資料(見南投地檢署97他782 號卷第29至30頁)、古坑鄉○○○段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雲林地檢署98偵1524號卷㈧第191 至193 頁)、車牌號碼928-JE、479-GH、758-GT、712-HK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4 紙(見雲林地檢署97偵2931號警卷第63至65頁、第89頁)、第五河川局河川駐衛警輪班負責河川地點表1 紙(見雲林地檢署98偵1524號卷㈧第12頁)、斗南鎮○○段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地號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雲林地檢署98偵1524號卷㈢第137 至153 頁)、現金支出傳票影本1 紙(見雲林地檢署98偵1524號卷㈥第175 頁)、第五河川局97年度河川巡防工作日誌(見雲林地檢署98偵1524號卷㈦第68至243 頁)、虎尾溪河川圖籍第170 、172-1 號(見雲林地檢署98偵1524號卷㈧第8 頁)、第五河川局河川駐衛警輪班負責河川地點表1 紙(見雲林地檢署98偵1524號卷㈧第12頁)、第五河川局97年9 月及10月之北港溪水系巡防日誌(外放全卷2 卷)、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97年7 月14日至97年9 月14日、97年9 月14日至97年11月13日受理民眾各類案件報案紀錄(通報)登記簿(外放全卷2 卷)、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9 月、10月員警工作記錄簿(外放全卷2 卷)等證據,或屬公務員職務上之紀錄文書,該等文書既係由公務員依職權所為,當然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或屬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又上揭證據均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依上揭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其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查以攝影器材所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桶頭派出所偵辦施勇志、林明俊竊盜砂石案件現場照片2 張(見雲林地檢署97偵2931號警卷第23頁)、南投縣竹山鎮○○段176-190 地號航照圖(見南投地檢署97他782 號卷第31頁)、竹山分局桶頭派出所偵辦施勇志、林明俊竊盜砂石案件現場照片10張(即第1 次盜採案,見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09700004160 號卷第21至25頁)、斗南分局98年6 月12日古坑鄉海豐崙溪上游現場勘查照片32張(見雲林地檢署98偵1524號卷㈥第104 至121 頁)、竹山分局查獲黃雷特等人盜採砂石案照片(即第2 次盜採案,見雲林地檢署97偵2931號警卷第24至37頁、第49至51頁、第53至60頁、第75至77頁、第79至86頁、第97頁、第105 至120 頁、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0970007268號卷第6 至10頁、第18至21頁)、車牌號碼758-GT號營業用大客車照片3 張(見雲林地檢署98偵1524號卷㈣第262 至263 頁)、斗南鎮田頭里虎尾溪橋東方向盜採現場照片11張(見雲林地檢署98偵1524號卷㈠第134 至139 頁)、97年9 月3 日盜採案現場照片6 張(見雲林地檢署98偵1524號卷㈡第1 至3 頁)、被告曾禮上、呂冠億盜採石牛溪砂石案現場照片42張(見雲林地檢署98偵1524號卷㈡第18至38頁),係警以照相機之機械力拍攝取得,非傳聞證據,復未見無違法取證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按勘驗係指實施勘驗人透過一般人之感官知覺,以視覺、聽覺、嗅覺、味覺或觸覺親自體驗勘驗標的,就其體察結果所得之認知,成為證據資料,藉以作為待證事實判斷基礎之證據方法。關於此種證據方法,刑事訴訟法第212 條規定賦予法官或檢察官有此實施勘驗權限,及第42條規定勘驗應製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並得製作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但筆錄應令依刑事訴訟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故倘係法官或檢察官實施之勘驗,且依法製成勘驗筆錄者,該勘驗筆錄本身即取得證據能力(參見97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要旨)。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地政機關,就特定事項實施測量,以確定界址所在,或某物坐落之地號、使用之面積等,係屬法院或檢察官囑託地政機關實施鑑定之性質,地政機關就此所為之複丈成果圖,即屬鑑定機關所製作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即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之例外規定,得為證據。查雲林地檢署檢察官97年4 月11日勘驗現場筆錄1 份及會勘現場照片6 張(見雲林地檢署97偵1671號卷第26、41至43頁)、98年6 月12日勘驗現場筆錄1 份(見雲林地檢署98偵1524號卷㈤第232 至233 頁)、98年6 月5 日勘驗現場筆錄1 份及現場照片11張(見雲林地檢署98偵1524號卷㈤第45至51頁)、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8年6 月24日斗地四字第0980004394號函及所附之土地複丈結果圖說(即古坑鄉○○○段179-229 、179-255 、179-269 號,見雲林地檢署98偵1524號卷㈧第173 至174 頁)、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98年6 月15日雲南地二字第0980002789號函及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斗南鎮○○段29-3地號,見雲林地檢署98偵1524號卷㈤第207 至208 頁)等證據,係檢察官依法實施勘驗所製作之筆錄及附隨之照片,暨地政機關受檢察官囑託所為之鑑定書面報告,參以上述,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復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3條第1 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採為證據之監聽譯文,其內容係被告曾禮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周俄陸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譯文,並經本院先後核發97年度聲監字第189 號、第207 號、第224 號、第257 號、第315 號、97年度聲監續字第166 號、第206 號,98年度聲監字第6 號、第79號、98年度聲監續字第42號通訊監察書在卷(見雲林地檢署檢97監244 、260 、278 、304 、328 、361 號,98監9 、48號及本院97聲監續166 號、98聲監79號等卷),其譯文內之談論內容係屬被告曾禮上、周俄陸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就被告曾禮上、周俄陸部分,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另對其他被告而言,同屬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證據。又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已踐行向被告提示上揭監聽譯文等程序,被告未對該等譯文之內容否認為真,亦未主張譯文與錄音內容有何不符,而該等通訊內容之取得,係基於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為合法監察取得之證據,故本件通訊監聽錄音內容與譯文均堪認屬實,並均有證據能力。 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至於合法之測謊鑑定報告,其證明力如何?可信賴至何種程度,則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因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故不能使用鑑定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要旨)。本件被告陳明鑑經送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合於上揭基本程式要件,自有證據能力。 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證據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未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但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或不爭執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犯罪事實一(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部分)中之被告周盟士、曾禮上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加重竊盜部分:㈠訊據被告周盟士、曾禮上均坦認犯行不諱,復據被告周盟士於98年4 月21日、5 月13日、5 月20日、6 月5 日、6 月9 日、6 月10日、6 月11日、6 月18日之警、偵訊筆錄及本院羈押庭訊問筆錄中之供述;被告曾禮上於98年3 月30日、4 月20日、5 月13日、5 月20日、5 月21日、6 月5 日、6 月9 日、6 月10日、6 月11日、6 月17日、6 月23日之警、偵訊筆錄及本院羈押庭訊問筆錄中之供述,且核與下列證人證述情節及其他證據所示情狀相合。 ⒈證人筆錄證據部分: ①證人即第1 次盜採案之挖土機司機張維祥於98年5 月25日、6 月3 日、6 月5 日之警、偵訊筆錄(見雲林地檢署98偵1524號卷㈣第102 至105 頁、第108 至110 頁、第174 至182 頁【結文第205 頁】、第300 頁、第304 至305 頁【結文第308 頁】、98偵1524號卷㈤第53 至54頁 、第87至88頁【結文第95頁)。 ②證人即第1 次盜採案之砂石車司機林明俊於97年3 月26日、5 月25日之警、偵訊筆錄(見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09700004160 號卷第1 至4 頁、98偵1524號卷㈣第116 至119 頁、第182 至185 頁【結文第204 頁】、97偵1671號卷第11至12頁)。 ③證人即第1 次盜採案之砂石車司機施勇志於97年3 月26日、5 月25日之警、偵訊筆錄(見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09700004160 號卷第5 至8 頁、97偵1671號卷第12至14頁、98偵1524號卷㈣第214 至217 頁、第218 至222頁【結文第223 頁】)。 ④證人即第2 次盜採案之砂石車司機蘇建榮於97年6 月4 日、98年5 月25日之警、偵訊筆錄(見97偵2931號警卷第70至74頁、97偵2931號卷㈠第20至24頁【結文第28頁】、98偵1524號卷㈣第155 至159 頁、第185 至189 頁【結文第203 頁】)。 ⑤證人即第2 次盜採案之砂石車司機施國乾於97年6 月4 日之警、偵訊筆錄(見97偵2931號警卷第44至48頁、97偵2931號卷㈠第18至20頁)。 ⑥證人即第2 次盜採案之砂石車司機潘志成於97年6 月4 日、98年5 月25日之警、偵訊筆錄(見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0970007268號卷第13至17頁、98偵1524號卷㈣第258 至261 頁、第266 至267 頁、第195 至198 頁)。 ⑦證人即第2 次盜採案之砂石車司機蘇健誠於97年6 月4 日、98年5 月25日、5 月26日之警、偵訊筆錄(見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0970007268號卷第22至23頁、98偵1524號卷㈣第224 至227 頁、第228 至234 頁、第235 至239 頁【結文第240 頁】)。 ⑧證人即第2 次盜採案之砂石車司機郭湘南於97年6 月4 日、98年5 月25日之警、偵訊筆錄(見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0970007268號卷第1 至5 頁、98偵1524號卷㈣第146 至150 頁、第189 至195 頁【結文第202 頁】)。 ⑨證人即第2 次盜採案之挖土機司機高泉進於97年6 月5 日、98年6 月3 日、6 月5 日之警、偵訊筆錄(見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0970007268號卷第26至28頁、98偵1524號卷㈣第294 至297 頁、第300 至305 頁、98偵1524號卷㈤第53至54、81、88至90頁【結文第94頁】)。 ⑩證人即參與第2 次盜採案少年洪00於97年6 月4 日、98年5 月25日之警、偵訊筆錄(見97偵2931號警卷第94至96頁、98偵1524號卷㈣第167 至171 頁、第173 至174 頁、第198 至200 頁【結文第206 頁】)。⑪證人即砂石堆置現場土地管理人高俊結於97年3 月26日、7 月1 日之警、偵訊筆錄(見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09700004160 號卷第11至13頁、97偵2931號卷㈠第95至96項【結文第97頁】)。 ⑫證人即時任第五河川局管理課課長黃東岳於98年6 月23日之警、偵訊筆錄(見98偵1524號卷㈥第131 至134 頁、第135 至137 頁【結文第140 頁】)。 ⑬證人即第五河川局河川巡防員楊曜欽於98年6 月23日之警、偵訊筆錄(見98偵1524號卷㈥第125 至129 頁、第135頁 、第137 至138 【結文第139 頁】)。 ⑭證人即被告黃雷特之女友吳美慧於98年6 月11日偵訊筆錄(見98偵1524號卷㈤第182 至186 頁【結文第187 頁】)。 ⑮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雷特於97年3 月29日、4 月8 日、4 月11日、6 月4 日、7 月22日、7 月23日、7 月25日、98年2 月6 日、6 月3 日、6 月4 日、6 月5 日、6 月11日之警、偵訊筆錄,於97年6 月5 日、7 月31日本院羈押庭之供述(見97偵1671號卷第35至37頁、第19至22頁【結文第23頁】、第38至40頁,97偵2931號警卷第15至22頁,98偵1524號卷㈤第4 至10頁、第39至44頁、第54至61、第64頁、第69頁、第78至79頁、第83頁、第92頁、第177 至178 頁【結文第180 頁】,97偵2931號卷㈠第98至104 頁、第125 至140 頁【結文第142 頁】、第143 至145 頁、南投地檢署98偵緝34號卷第19至21頁,98偵1524號卷㈣第300 頁、第304 至305 頁【結文第307 頁】、第39至44頁、本院97聲羈196 號卷第16至20頁、本院97偵聲150 號卷第7 至9 頁)。 ⑯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明村於98年6 月4 日、6 月5 日、6 月9 日、6 月10日、6 月17日、6 月18日之警、偵訊筆錄,於98年5 月13日本院羈押庭之供述(見98偵1524號卷㈤第11至20頁、第21至35頁、第60至68頁、第75頁、第79至81頁、第102 至104 頁、第109 頁、第121 至129 頁【結文第130 頁】,卷㈥第37至41頁【結文第43頁】、第50至52頁、本院98聲羈111 號卷第11至11頁反面、第14至16頁)。 ⒉其他證據部分: ①證人黃雷特指認張維祥、曾禮上、劉明村、周盟士、郭湘南、潘志成、蘇建榮、施國乾、高泉進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9 紙(見97偵2931號卷㈠第117 頁、第119 頁、第123 至124 頁、第146 頁、第148頁 、第151 至154 頁)。 ②證人施國乾指認黃雷特之指認照片(見97偵2931號警卷第52頁)。 ③證人張維祥指認曾禮上、劉明村、黃雷特之指認相片各1 張(見98偵1524號卷㈣第106 頁、第111 至112 頁)。 ④證人林明俊指認黃雷特之指認相片各1 張(見98偵1524號卷㈣第120 頁)。 ⑤證人郭湘南、蘇建榮指認黃雷特之指認相片各1 張(見98偵1524號卷㈣第151 頁、第160 頁)。 ⑥證人施勇志、林明俊指認黃雷特之指認相片各1 張(見投竹警偵字第09700004160 號卷第18至19頁)。 ⑦雲林縣古坑鄉東和村海豐崙溪上游河床示意圖(見97偵2931號卷㈠第4 頁)。 ⑧竹山分局桶頭派出所偵辦施勇志、林明俊竊盜砂石案件現場照片2 張(見97偵2931號警卷第23頁):係指第1 次盜採案之現場情形。 ⑨雲林縣政府97年5 月13日府水管字第0972902713號函(見97偵2931號警卷第38頁)。 ⑩南投縣竹山鎮○○段176-190 地號查詢及航照圖(見南投地檢署97他782 號卷第29至31頁)。 ⑪南投縣政府97年5 月30日府地用字第09701051840 號函(見南投地檢署97他782 號卷第49至50頁)。 ⑫車牌號碼MS-660、IT-111號大貨車之領據2 張(見97偵1671號卷第31至32頁):立據人分別為:車牌號碼MS-660號大貨車為施勇志,車牌號碼IT-111號大貨車為林明俊。 ⑬雲林縣政府97年3 月26日現場勘查紀錄1 份(見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09700004160 號卷第16頁) ⑭挖土機租賃契約書(見97偵1671號卷第24頁):記載出租人為冠林砂石行;承租人為黃雷特。 ⑮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98年6 月17日水五管字第09802006880 號函及所附之座標圖(見98偵1524號卷㈥第47至48 頁 )。 ⑯97年4 月11日勘驗現場筆錄1 份及會勘現場照片6 張(見97偵1671號卷第26頁、第41至43頁)。 ⑰竹山分局桶頭派出所偵辦施勇志、林明俊竊盜砂石案件現場照片10張(見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09700004160 號卷第21至25頁):係第1 次盜採案之照片。 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桶頭派出所97年3 月26日職務報告1 份(見97偵1671號卷第44頁)。 ⑲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桶頭派出所贓物認領據1 張(見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09700004160 號卷第17頁):記載具領人為被告張嘉瑞。 ⑳斗南分局98年6 月12日古坑鄉海豐崙溪上游現場勘查照片32張(見98偵1524號卷㈥第104 至121 頁)。 ㉑楊曜欽提供之地圖1 份(見98偵1524號卷㈥第130 頁)。 ㉒98年6 月12日勘驗現場筆錄1 份(見98偵1524號卷㈤第232 至233 頁)。 ㉓譯文編號125 、126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8偵1524號卷㈨第47至48頁)。 ㉔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8年6 月24日斗地四字第0980004394號函及所附之土地複丈結果圖說(見98偵1524號卷㈧第173 至174 頁):測量範圍為雲林縣古坑鄉○○○段179- 229、179-255 、179-269 號)。 ㉕雲林縣古坑鄉○○○段0000-0000 、0000-0000 、0000 -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98偵1524號卷㈧第191 至193 頁)。 ㉖竹山分局查獲黃雷特、施國乾、蘇建榮、洪振翔等人之第2 次盜採案盜採砂石案照片(見97偵2931號警卷第24至37頁、第49至51頁、第53至60頁、第75至77頁、第79至86頁、第97頁、第105 至120 頁,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0970007268號卷第6 至10頁、第18至21頁):第2 次盜採現場蒐證照片係列於97偵2931號警卷第105 至120 頁,其餘皆為影印照片供被告指認。㉗南投縣政府97年10月31日府地用字第09701021010 號函及所附之南投縣政府裁處書、97年8 月20日會勘紀錄表、雲林縣政府97年5 月13日函(見南投地檢署97他782 號卷第1 至5 頁)。 ㉘南投縣政府97年6 月9 日會勘紀錄表(見南投地檢署97他782 號卷第43至44頁)。 ㉙車牌號碼928-JE、479-GH、758-GT、712-HK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4 張(見97偵2931號警卷第63至65頁、第89頁)。 ㉚車牌號碼928-JE、712-HK、479-GH、758-GT號等4 部砂石車及日立牌EX300 型挖土機1 部之責付保管書5 張(見97偵2931號警卷第66頁、第90頁,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0970007268號卷第12頁、第25頁、第29頁):以上車輛之具結保管人依次分別為施國乾、蘇建榮、郭湘南、蘇健誠、高泉進。 ㉛雲林縣政府97年6 月4 日現場勘查紀錄1 份(見97偵2931號警卷第103 頁)。 ㉜怪手出租契約書、讓渡書及本票影本(見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0970007268號卷第30至31頁、98偵1524號卷㈣第299 頁):記載出租人/ 受讓人為高泉進;承租人為黃雷特。 ㉝車牌號碼758-GT號營業用大客車照片3 張(見98偵1524號卷㈣第262 至263 頁)。 ㉞斗六地政務所函送之尖山坑段179-255 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㈢第120至121頁)。 ㈡綜上所述,被告周盟士、曾禮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故其等犯行明確,足以認定。 犯罪事實一(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之㈠部分)中之被告張嘉瑞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張嘉瑞否認涉有上揭圖利犯行,並辯稱略以: ⒈海豐崙溪為北港溪水系,屬第五河川局管理,而本件盜採發生地點係在海豐崙溪攔砂壩上游段,為未公告之河川區域。被告張嘉瑞依「雲林縣政府加強取締陸上盜濫採土石處理執行要點」、「加強取締陸上及海域盜濫採土石處理方案」之規定執行職務,而上揭要點及方案僅適用於河川區域以外之地區。又參考雲林縣政府94年10月28日之內部便簽略以:「依據……加強取締陸上盜濫採土石處理方案,適用地區為河川區域以外之地區,惟本案如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行為辦理,因認定地區係屬河川管理範圍內,為避免日後產生適法適用之行政爭議,應先依河川管理辦法或水利法相關規定辦理。」等語,及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96年9 月3 日水四管字第09650070760 號函送之「研商河川區域內合法掩護非法盜採砂石行為之相關防制措施會導紀錄」之內容,本件盜採案應無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之適用。 ⒉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即刑先懲後,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被告自81年起擔任雲林縣政府水利處(前為建設局水利課、水利局)河川駐衛隊員,任職至本案發生之97年間,16年來對於查獲違反土石採取法並涉刑事犯罪者,查獲機關從未將查獲之土石交付被告或被告任職之機關保管,故在此以前,該等查獲土石均認係犯罪之證據或扣押物,被告任職之機關並無他人有在刑事判決確定以前,處理責付之土石而命行為人限期回復之經驗,故被告對於盜採案之土石,主觀上並非明知應在刑事判決確定前,命行為人限期回復原狀。 ⒊土石採取法第36條係規定:「……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故關於應否命行為人於刑事判決確定前,限期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主管機關有「得」裁量之權利,且有「得」裁量代為整復之權利及有無代為履行之必要,並非無裁量權,公訴人並未證明被告有命為整復之必要性,又未證明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之處。而圖利罪之構成要件須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又關於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之規定,並無如何按日連續處罰之辦法,故被告有無使黃雷特獲取不法利益,且是否至少3600萬元(10萬元/ 日×360 天【97年6 月21日起至98年6 月16日 被查獲止】),即難認定被告有何圖利行為。被告於案發當時主觀上認為係基於行政罰法第26條,應俟共同被告刑事犯罪判決確定後,始能對其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之行為加以處理,且以往確有上開刑先罰後之行政先例,而依被告之行政經驗,並無先行發還犯罪證物或扣押物之先例,故被告怠於命被告黃雷特應限期回復及按日連續處罰,並無違反法令之認知。 ⒋按土石採取法第36條固規定:「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且共同被告黃雷特未「於97年6 月20日前將該砂石運回採取地點整復」一情,但被告張嘉瑞任職16年以來,未遇查獲土石交付被告或所任機關保管,被告任職之機關亦無他人在刑事判決確定以前,處理責付之土石而命行為人限期回復之經驗,已如前述,故被告於上開雲林縣政府97年5 月13日水管字第0972902713號函中,既未揭示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之法律依據,更未載明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該一函文並非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之限期整復之行政處分。 ⒌公訴雖認被告張嘉瑞與周盟士、曾禮上往來關係密切,有圖利之動機等情。但關於起訴書所載被告張嘉瑞於97年4 月8 日前2 、3 日,在譽盟公司教導黃雷特對檢察官訊問之應答內容一情,並非屬實。且黃雷特於98年6 月17日檢察官訊問中及鈞院審理中證述之回答前後不一,惟其後所稱係周盟士所想的一語,則與周盟士於98年4 月21日證述相符。故黃雷特之證詞顯有前後不一,難以採信之處。另被告張嘉瑞固不否認第2 次盜採案後,周盟士曾帶黃雷特至伊住處,但被告張嘉瑞並未教導黃雷特如何應答,而黃雷特就其至被告張嘉瑞家中次數,與被告張嘉瑞在譽盟公司見面幾次,均無法為清楚之確認,其所述至被告張嘉瑞家中之詳細會談內容,不免出之臆測推論,尚不足以為不利被告張嘉瑞之證據。 ⒍並提出「雲林縣政府加強取締陸上盜濫採土石處理執行要點」、「加強取締陸上及海域盜濫採土石處理方案」、被告自行政執行法公布並施行以後,辦理一行為違反土石採取法並涉刑責之案件統計表及附件、雲林縣政府94年10月28日內部便簽影本1 份、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96年9 月3 日水四管字第0960070760號函影本1 份。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查被告張嘉瑞於97年至98年間,係擔任雲林縣政府水利處所屬之河川駐衛隊員,其職務內容為依河川管理辦法第11條之規定,負責河川巡防及對違法危害河防安全事件之取締工作,而盜濫採土石及砂石之取締與處分業務,並為其主管或監督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有雲林縣政府100 年5 月2 日府人力字第1000054163號函、經濟部水利署中央管河川水庫疏濬供應土石量資訊—河川疏濬或盜採土石聯絡窗口網頁列印資料(見98偵1524號卷㈥第5 至12頁反面)在卷可參。又上揭第1 次盜採案,被告張嘉瑞於97年3 月27日會同桶頭派出所員警前往會勘,並製作「雲林縣政府現場勘查紀錄」1 份。嗣於97年4 月8 日前,被告周盟士、曾禮上、黃雷特曾在譽盟公司商討第1 次盜採案遭查獲砂石之對策,當時被告張嘉瑞在場,並表示將發文限期整復;又被告張嘉瑞承辦雲林縣政府97年5 月13日府水管字第0972902713號函文通知黃雷特限期整復一事,但黃雷特迄今均未實際進行整復等情,均為被告張嘉瑞所坦承及不爭執,並有前揭理由貳之一之證據可佐,堪認屬實。另本件第1 、2 次盜採案地點均在中央管之海豐崙溪上游未公告之河川區域,而該河川之管理機關係由經濟部水利署所屬之第五河川局執行其轄管之河川管理工作一情,業經證人黃東岳、楊曜欽上揭證述甚明,並有前揭第五河川局98年6 月17日水五管字第09802006880 號函及所附之座標圖、證人楊曜欽提供之地圖1 份在卷可參。又依96年1 月17日修正之「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款第3 目之規定,該第1 、2 次盜採地點係屬未依同條款第1 目公告之河段,經河川管理機關依河川實際水路所及、土地編定使用與權屬或其他相關資料認定之未公告河川區域,均先敘明。⒉查對於本件在中央管河川海豐崙溪上游未經公告河川區域盜採土石案件,依土石採取法或水利法均有相關之處罰規定,其應如何適用及被告張嘉瑞執法之主觀認知為何,茲分述如下: ①土石採取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4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土石:指礦業法第3 條所列各礦以外之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二、陸上土石:指賦存於陸地之土石。三、河川及水域土石:指賦存於河川區域及湖泊之土石。」,同法第36條規定:「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又水利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三、採取或堆置土石。」,同法第92條之2 第7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七、違反第78條之1 第3 款、第78條之3 第2 項第3 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者。」。另河川管理辦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前項管理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水利署(以下簡稱水利署),並由水利署所屬河川局(以下簡稱河川局)執行其轄管之河川管理工作。」。依上揭法條規定,對於行為人未經許可於中央管河川區域(含未公告區域)採取土石之行為,各縣(市)政府依土石採取法,及水利署所屬河川局依水利法之規定,均有處罰明文。 ②被告張嘉瑞提出之經濟部水利署94年10月24日經水政字第09406004140 號函文所屬水資源局及河川局,並副知各縣市政府略以:「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4條第3 項規定:『前項管理範圍內之違法行為,管理機關得先通知行為人限期改善或回復原狀;逾期仍未改善或回復原狀者,管理機關得依法處罰之。』,該範圍內查獲之未經許可採取土石案件,河川管理機關需先通知行為人限期改善或回復原狀,無法逕依水利法相關規定處分。為達揭阻作用,於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認定之河川管理範圍內查獲之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行為,請檢具取締紀錄及相關佐證資料向當地土石採取主管機關舉發,請其逕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相關規定處分。」(見本院卷㈣被告張嘉瑞100 年5 月10日答辯狀)。又河川管理辦法96年1 月17日修正前,其第6 條第1 款規定:「河川區域:指河口區及依下列各目之一劃定公告之土地區域:(一)未公告河川治理計畫線或未依河川治理計畫完成河防建造物者,為本法第83條規定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但依河川治理計畫所訂堤防預定線(即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或河川治理計畫線較寬者,以其較寬線劃定。(二)依河川治理計畫完成一定河段範圍之河防建造物者,為依其河防建造物設施範圍劃定之土地,及因養護河防工程設施之需要所保留預備使用之土地」,又第64條規定:「(第1 項)未經公告河川區域之河川,其應行管理事宜,仍應由該管管理機關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第2 項)前項河川之管理範圍,應以河川實際水路所及、土地編定使用及權屬等相關地籍資料認定。(第3 項)前項管理範圍內之違法行為,管理機關得先通知行為人限期改善或回復原狀;逾期仍未改善或回復原狀者,管理機關得依法處罰之。」。但該辦法於96年1 月17日修正後,其第6 條第一款第1 、2 目為文字修正,並增列第3 目:「未依第一目公告之河段,經河川管理機關依河川實際水路所及、土地編定使用與權屬或其他相關資料認定之範圍。」,而其立法理由係以:「現行河川區域限於已公告者,對於河川上游,未公告之土地,均與已公告之河川區域同屬應依水利法加以限制使用之土地,其未為公告者,依第64條規定,主管機關依水利法第92條之2 等規定予以處分前須先限期改善,俟其未依限改善或改善後再於該區域內為違反水利法第78條或第78條之1 之行為時,始得據以裁罰處分。為利河川管理之一致性,爰增列第3 目,將該土地亦明定為河川區域。」,又第64條亦修正為:「於第6 條第1 款第3 目未經公告之河川區域內違反本法第78條或第78條之1 規定者,管理機關應先通知行為人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善或回復原狀;逾期未為者,始得依本法處罰之。」,其修法理由係以:「因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河川區域並未經公告,對不知其行為地為該類河川區域者,不逕依本法第92條之2 等相關規定直接裁罰,管理機關應先通知行為人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善或回復原狀,俟其逾期不改善或再於該類地區違反本法第78條或第78條之1 規定者,始視其違法行為態樣,依本法予以裁處」。即河川管理辦法於96年1 月17日修正前,對於河川上游未公告之土地,管理機關原得依修正前第64條之規定,先通知行為人限期改善或回復原狀;逾期仍未改善或回復原狀者,得依法處罰之。嗣於修正後,除將原第64條第2 項規定之「未經公告河川區域之河川」直接增訂為同法第6 條第1 款第3 目之河川區域外,另就原第64條規定處罰前之先行改善通知,僅有部分文字及內容之修正,主要文義大致相同。可見水利署上揭函文雖發文於河川管理辦法96年1 月17日修正前,但揆之河川管理辦法修正前後,就未經公告河川區域之河川之違法行為所採行之通知改善前置方式,尚無二致,是該函文自不因河川管理辦法於96年修正後而異其適用。 ③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於96年間,邀集雲林縣政府等機關共同研商:「河川區域內合法掩護非法盜採砂石行為之相關防制措施」,其決議略以:「一、在未經公告河川區域內查獲未經許可採取土石案件,請土石採取法主管機關之當地縣市政府及轄區警局會同本局辦理。二、中央管河川未經公告河川區域內查獲未經許可採取土石案件時,如涉及刑責,河川局、縣市政府及警察機關皆需到場會勘,違法機具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扣押,責付本局保管;如未涉及刑責,會勘案由河川管理機關河川局為主體(導),將相關資料彙整後移請土石採取法主管機關縣市政府依行政程序相關規定辦理。」,有被告張嘉瑞提出之第四河川局96年9 月3 日水四管字第09650070760 號函文之會議紀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㈣被告張嘉瑞100 年5 月10日答辯狀)。顯然參與該會議之雲林縣政府等機關,均同意對於中央管河川未經公告河川區域內查獲之未經許可採取土石案件,當地縣市政府亦應會同辦理及會勘,且於未涉刑責時,由河川局彙整資料後移請土石採取法主管機關縣市政府依法辦理。即對於中央管河川未經公告河川區域內查獲之未經許可採取土石案件,雖河川局得依水利法、河川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管理,但亦無礙於當地縣(市)政府依土石採取法之規定管轄及處罰,此與經濟部水利署94年10月24日經水政字第09406004140 號上揭函文意旨,適相一致。 ④證人即時任第五河川局管理課長黃東岳於98年6 月23日警詢中證稱:「……(中央管河川海豐崙溪上游未經公告河川區域)如在該區域內有盜採案件發生,雲林縣政府仍可依區域計畫法及土石採取法相關規定取締,而第五河川局可依水利法相關規定加以處罰。中央管河川海豐崙溪上游係經水利署依河川實際水路所及、土地編定使用與權屬或其他相關資料認定之範圍,但如果在該區域發生盜採案件,我們只能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4條之規定通知行為人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善或回復原狀,預期未為者,始得依水利法處罰;如果雲林縣政府依區域計畫法及土石採取法相關規定取締,裁罰較重且遏阻成效比較直接。……如果在未經公告區域內發生盜採案件,我們只能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4條規定通知行為人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善或回復原狀,逾期未為者,始得依水利法處罰,所以我們沒有扣押的法令依據,若檢察官、警方人員認有必要,則可依法扣押。雲林縣政府針對該次盜採案依據土石採取法做成限期回復相關行政處分應該沒有違失,該次處分雲林縣政府亦有函文五河局,我們就認為雲林縣政府針對該案件已有查處行為,基於行政罰一事不兩罰的原則,五河局就沒有受理該案件。我並不清楚依土石採取法發。……第1 、2 次盜採案盜採土石現場,五河局均有管轄權,但雲林縣政府依區域計畫法及土石採取法亦有管轄權。……在未經公告河川區域發生之盜採案件,雲林縣政府與五河局區分管轄權,係如果雲林縣政府已先介入,該案件的相關行政作為就由雲林縣政府負責處理,如果是五河局先介入,則由五河局直接負責處理。第一次盜採案雲林縣政府水利處人員張嘉瑞在辦理限期回復函文前沒有與我聯繫並告知我該案件將要求行為人限期回復。……」等語。嗣於同日檢察官訊問中具結證稱:「盜採現場(古坑鄉尖山坑1-1 號旁的東和村海豐崙溪上游)是未經公告的河川區域。在未經公告的河川區域盜採砂石,第五河川局不可以依水利法的相關規定處罰,我們只能叫他限期回復原狀。但縣政府的水利處可以依土石採取法的規定,給予取締及處罰,因為那是在他們的行政轄區。假設在未經公告的河川區域盜採砂石,五河局及縣市政府水利處皆派員到場,就盜採行為之取締,行政罰法裡面有規定,由處罰比較重的法源來處罰。所以本件97年3 月26日在古坑鄉東和村海豐崙溪上游未經公告的河川區域內進行盜採,依我的供述應該由雲林縣政府水利處進行處罰。……有關周盟士、劉明村、黃雷特、曾禮上4 人97年3 月26日在東和村海豐崙溪上游盜採砂石,雲林縣政府水利處命他們要限期整復,水利處有將限期整復的公文副知我們。……因為這是一事不兩罰,這個案件雲林縣政府已經有在介入處理,我們就不再處理,除非他們有要求我們接續來辦,我們才會處理。雲林縣政府水利處也沒有主動要求我們接續辦理。……」等語,已明確證稱,河川管理機關第五河川局實務上對於本件中央管河川海豐崙溪上游未經公告河川區域內之盜採砂石案件,雖得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4條之規定通知行為人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善或回復原狀;但雲林縣政府亦得依土石採取法相關規定,有權進行處分或裁罰,且本件第一次盜採案,雲林縣政府水利處命被告黃雷特限期整復之公文亦副知第五河川局,復未要求第五河川局接辦,故第五河川局認依一事不兩罰原則,而不再處理等情。顯見對於中央管河川未經公告河川區域內之盜採砂石案,第五河川局及雲林縣政府於實務上均認為雲林縣政府得逕依土石採取法進行處分,核此亦無違背上揭法令之規定意旨。 ⑤綜上所述,對於發生在中央管河川海豐崙溪上游未經公告河川區域之本件第一次盜採土石案件,土石採取法主管機關即雲林縣政府依該法進行處分,係屬適法且合於各行政機關間之實務上運作方式。而被告張嘉瑞時任雲林縣政府水利處所屬之河川駐衛隊員,並負責河川巡防及對違法危害河防安全事件之取締工作,暨盜濫採土石及砂石之取締與處分業務,其就第1 次盜採案會同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進行會勘後,對該盜採案之行為人黃雷特,簽辦發出雲林縣政府97年5 月13日府水管字第0972902713號函係以:「主旨:台端(指黃雷特)未經許可擅自雇工於本縣古坑鄉東和村海豐崙溪上游(古坑鄉尖山坑1-1 號旁)採取土石,堆置於南投縣竹山鎮○○段176-190 地號上,共計23砂石車次約276 立方公尺,限於97年6 月20日前將該砂石運回採取地點整復……。說明:一、運回整復時請將運輸路線向轄區分局報備,並避免造成環境污染。二、整復前後現場請拍照存證,整復時請將運回之砂石平整置放,完成整復後並通知本府到場勘查。」等語,依該公文內容用語及承辦單位執法依據,被告張嘉瑞顯係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辦理無訛,其主觀上認知其係適用土石採取法之規定為之,並無疑義。 ⑥至於被告張嘉瑞所辯其係依「雲林縣政府加強取締陸上盜濫採土石處理執行要點」、「加強取締陸上及海域盜濫採土石處理方案」之規定執行職務,而上揭要點及方案僅適用於河川區域以外之地區,又參考雲林縣政府94年10月28日之內部便簽及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函送之「研商河川區域內合法掩護非法盜採砂石行為之相關防制措施會議紀錄」內容,本件盜採案應無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之適用。又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即刑先懲後,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被告及所屬機關並無處理限期回復之經驗,而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之規定,主管機關有「得」裁量之權利,被告主觀上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行政經驗辦理,並無違反法令之認知。另被告承辦之雲林縣政府97年5 月13日水管字第0972902713號函,並非依據土石採取法第36條為命限期整復之行政處分等語。經查,本件第一次盜採土石案雖發生在中央管河川海豐崙溪上游未經公告河川區域內,但土石採取法主管機關即雲林縣政府依該法第36條之規定,限期令行為人辦理整復之處分,係適法且合於各行政機關間之實務上運作方式,已如前述;縱「雲林縣政府加強取締陸上盜濫採土石處理執行要點」、「加強取締陸上及海域盜濫採土石處理方案」之規定未含括河川區域,亦係各該法令執行範圍之限制,並不影響土石採取法之適用,主管機關仍應依法執行。又被告張嘉瑞所舉之內部便簽係簽辦於94年10月28日,但經濟部水利署94年10月24日經水政字第09406004140 號函業已指明對於未經公告河川區域之河川範圍內,查獲之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行為,宜移請當地土石採取主管機關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處分等語,且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函送之會議紀錄內容,係認為對於中央管河川未經公告河川區域內查獲之未經許可採取土石案件,雖河川局得依水利法、河川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管理,但亦無礙於當地縣(市)政府依土石採取法之規定管轄及處罰,此與經濟部水利署上揭函文意旨相合,業已詳述如前,被告張嘉瑞執認本件第一次盜採案無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之適用等語,並無可採。再被告簽辦發送之雲林縣政府97年5 月13日府水管字第0972902713號函,係適用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辦理甚明,已如前述;否則,本院質之被告張嘉瑞既否認係依土石採取法辦理,則其經辦本件公文之法令依據何來?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適用法律之依據;況且,被告張嘉瑞簽辦該份函稿,必經其主管逐級核章,其各級主管豈能同意於無法令依據之情形下,而有對民眾課予負擔之事;反之,實係該份函稿確屬主管機關即雲林縣政府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明文規定辦理,並經各級主管核認無誤後,方得發文,始屬實情,故被告張嘉瑞主張該公文並非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辦理云云,不可採信。再者,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須具備「裁罰性」及「不利處分」之要件,如屬單純命違反義務人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因不具裁罰性,並非該法所稱之行政罰。如「通知限期改善」雖課予相對人一定義務而屬不利處分,但其不具裁罰性,非該法所稱之行政罰。查土石採取法第36條所定「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係以行為人未經許可採取土石,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時之處置,係屬另一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核與盜採土石行為並非同一行為,尚無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或第26條第1 項之問題,併予敘明,故被告張嘉瑞上揭所辯均無可採,其既久任河川駐衛隊員一職,復前往會勘第一次盜採案現場,並簽辦雲林縣政府發文令黃雷特限期整復之公函,且知曉出土石採取法相關之法令及實務見解,其顯然對於第1 次盜採案之處理,有故為寬縱之意,所辯其主觀上係依據法律規定及行政經驗辦理,並無違反法令之認知云云,當無可採。 ⒊被告張嘉瑞對於本件第一次盜採案之違反履行義務,並無不罰之裁量權,其怠於裁罰係屬圖他人獲得不法之利益,分述如下: 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之「主管事務」,係指依法令於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無主持或參與執行之權責而言;又所謂「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之「利益」,係指一切足使本人或其他第三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有形、無形、積極、消極之財產利益而言;而是否為圖利行為,應視其行為時,在客觀上有無違反職務上應遵守之法令,或有無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其裁量之公正性為斷。次按行政裁量權者,固為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得於一定範圍內自由裁量之權力,惟仍非漫無標準,苟係處分之作成,違反合目的性、及合義務性之判斷、或有逾越及濫用裁量之情事,仍屬違法,此乃行政行為之基本原則。再公務員執行職務,應遵守法令規章,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不得逾越法令或濫用裁量權。若公務員於法令授權範圍內為裁量,因裁量不當或不符比例原則而未具違法性時,僅須依其情節論究其行政責任,必也明知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圖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破壞國民對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行為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始具有可罰性。90年11月7 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增列「明知違背法令」文句,以符構成要件明確化之原則,其所指之「法令」,須與公務員之執行職務所應遵循或行使裁量權有直接關係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31 號判決要旨)。 ②查被告張嘉瑞所承辦之雲林縣政府97年5 月13日府水管字第0972902713號函業已限期令黃雷特辦理整復,但黃雷特迄未實際進行整復一情,業如前述。則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之規定,被告張嘉瑞於整復屆期之日即97年6 月20日起,應即以行為人黃雷特屆期仍未遵行為由,先行簽辦裁處其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無任何裁量或得予不罰之餘地。惟被告張嘉瑞於97年6 月4 日,會同竹山分局等單位會勘第2 次盜採現場及堆置處所,已知黃雷特等人再次盜採砂石行為,有雲林縣政府現場勘查紀錄1 份在卷可參(見97偵2931號警卷第103 頁),嗣於整復期限屆至,又未收悉上述公文指示行為人提出之整復完成通知,顯已明知黃雷特未遵行雲林縣政府通知其應限期履行之義務,即應依法裁罰,並無任何行政裁量空間,詎被告張嘉瑞竟未依法簽辦裁罰,而任令黃雷特違反整復作為義務狀態持續,使黃雷特及竊盜共犯等人因此免受行政一次裁罰至少為10萬元之不法利益,且屬明知,其於主觀上顯有圖利黃雷特之意圖至明。 ③至於被告張嘉瑞所辯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之規定,主管機關有「得」裁量之權利,被告主觀上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行政經驗辦理,並無違反法令之認知等語,曲解法律規定,迴避其已知之事實,均無可採。 ⒋被告張嘉瑞承辦第一次盜採案,曾至譽盟公司與被告周盟士商談,並教導共犯黃雷特應訊內容,而深受其與被告周盟士間之私誼影響,刻意配合辦理而故意不予裁罰,其主觀上顯有圖利黃雷特等人免罰之意,茲分述如下: ①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復按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在於使刑事被告得以盤詰、辯明證人現在與先前所為供述證言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真實。就實質證據價值面之判斷而言,既無所謂「案重初供」原則,當亦無所謂其證據價值即當然比審判外未經交互詰問之陳述為高之可言。良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詰問(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 第3 項第3 款、第6 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要旨)。 ②證人黃雷特就其與被告張嘉瑞見面之時、地及會談內容,先後證述如下:⑴97年7 月22日警詢筆錄中稱:「97年3 月28日下午在周盟士公司,我第一次在那裡見到張嘉瑞,張嘉瑞教我要怎麼向警方講比較沒事,所以我去竹山分局做筆錄時是按照張嘉瑞教我的講。第二次是在97年6 月3 日晚上,周盟士載我去虎尾張嘉瑞他家,也是由張嘉瑞教我要如何向警方作不實陳述。……」等語(見97偵2931號卷㈠第98至104 頁)。⑵97年7 月2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中稱:「……在97年4 月8 日到地檢署開庭的前兩、三天,在周盟士斗六的公司,張嘉瑞教我說就是怕我們家的田淹到水,所以我要去清水路,避免淹水,當時現場有周盟士、曾禮上及張嘉瑞等人。張嘉瑞還有教我說,他說他會去勘查,勘查後,他會發公文給我,叫我去回填。…第二次盜採案發生後,我、曾禮上、劉明村、周盟士和另外兩個卡車司機及挖土機的司機在周盟士的公司談論事情,叫我要出面講第二次盜採案的案情。所以在97年6 月4 日的警、偵訊筆錄中,我都說司機是僱用的,我是現場負責人,周盟士、曾禮上和劉明村都有叫我要出來做人頭。周盟士也帶我去張嘉瑞家找張嘉瑞,叫張嘉瑞教我怎麼說,現場有張嘉瑞、我、周盟士和周盟士公司員工(一男一女)。張嘉瑞教我說第二次載運砂石是要回填的,且在前幾天已經有從竹山鎮○○里○○段176 之190 地號那裡載運六、七台回去古坑鄉東和村海豐崙溪上游,但被大雨沖刷掉。所以在97年6 月4 日竹山分局,我就說我僱用司機從竹山桶頭里桶頭段176-190 地號載運砂石回去古坑鄉東和村海豐崙溪上游回填。只有在6 月4 日現場勘查時,我有跟張嘉瑞見過面,再來就都沒有了(見97偵2931號卷㈠第125 至140 頁)。⑶98年6 月4 日警詢筆錄中稱:「……(第一次盜採案)過一陣子劉明村派人來我家找我,帶我到譽盟公司討論事後要如何善後,我到場後周盟士、曾禮上、劉明村都在場,周盟士並介紹一位河川局官員張嘉瑞給我認識,表示明天張嘉瑞會到現場勘查,教我到警察局去說兩個被警察抓走的司機是我雇用的,周盟士、曾禮上、劉明村並陪我到警察局作一份筆錄,我就依周盟士教我的表示兩位司機是我雇來疏圳的,我有向河川局申請疏圳,但公文還沒有下來,警察問完筆錄就放我離開了,聽說兩位司機後來被警方移送。……我與張嘉瑞在譽盟公司見面時,當時周盟士是要張嘉瑞開一張回填的公文,因為講好要由我負責,所以這張公文要寄給我,並且要張嘉瑞把回填的期限開久一點。好像一般回填的期限是一個禮拜,周盟士要張嘉瑞把期限開到96年6 月20日。…(第2 次盜採案)周盟士便同樣要我承擔雇用挖土機、卡車司機的盜採責任,並帶我與該公司會計及一位小弟到張嘉瑞虎尾住處討論要如何善後,並要求張嘉瑞第二天到盜採現場勘查及證明該盜採現場並非雲林縣水利局管轄範圍,到了張嘉瑞家中並表明來意後,張嘉瑞便教我說第一次開挖之地點已經有自竹山那邊載了7 、8 台砂石車之砂石回填了,但是後來因為大雨沖刷,所以回填之砂石又被沖走了,為了通過檢查,只好再由上游挖取一些砂石回填第一次開挖處。另外張嘉瑞同意第二天(即97年6 月4 日)會同我一起到第二次開挖現場勘查,於是97年6 月4 日劉明村便開車載我到第二次開挖現場,結果一到現場我就被竹山分局人員逮捕回竹山分局製作筆錄,我雖依張嘉瑞教導我之說詞製作筆錄,但我還是被移送雲林地檢署,當天即羈押禁見等語(見98偵1524卷㈤第4 至10頁)。⑷98年6 月4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中稱:「97年3 月26日被警察查後,我有去譽盟營造公司討論要怎麼處理這件事情,現場有挖土機司機、卡車司機、周盟士、曾禮上、劉明村、我。雲林縣政府水利局的張嘉瑞有在那邊,是我先到那裡後,他過沒有幾分鐘才到的。他說他明天會去現場勘查,他有教我要怎麼說。他叫我說我們在河川旁邊有地,梅雨季節快到了,怕我們的地會被雨水沖刷,所以就說要清河床,挖一條水道,張嘉瑞教我這樣講的。97年3 月27日我有去盜採現場,現場會勘的人有我、劉明村、桶頭派出所的警員、張嘉瑞、檢察官也有到現場。……第二次盜採我也是負責在門口發卡片。第二次盜採後,我有去張嘉瑞家,周盟士帶我去的。張嘉瑞他教我講說我有載六、七台回去回填,可是回填那天完有下大雨,已經被雨水河水沖走,所以才去挖上游的來補。周盟士有跟張嘉瑞說,叫張嘉瑞要說盜採現場並非雲林縣政府水利局管轄。第二次盜採後,張嘉瑞有去現場勘查,現場有竹山分局的刑警、桶頭派出所的警員、我、張嘉瑞、張嘉瑞帶去的縣政府人員、劉明村。張嘉瑞他就按照前晚教我的這樣問我,我也按照張嘉瑞教我的回答。……」等語(見98偵1524卷㈤第39至44頁)。⑸98年6 月5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中稱:「第一次盜採案發生後,我、劉明村、周盟士、曾禮上、挖土機司機、砂石車司機都有在譽盟營造公司開會討論如何善後,包含第一次盜採的挖土機司機張維祥、砂石車司機林明俊、施勇志。我們現場有說要怎麼處理善後,周盟士找張嘉瑞教我要說盜採案都是我做的。第一次盜採發生後,在我要去警局製作筆錄前之前,我們在譽盟公司討論要怎麼善後時,張嘉瑞也有到,他是後來才到的,周盟士有拜託張嘉瑞要幫忙。張嘉瑞那一次在譽盟營造公司有教我說明天去勘查現場時要怎麼回答。第一次盜採案,縣政府沒有罰錢。」等語(見98偵1524卷㈤第59至60頁)。⑹98年6 月1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中稱:「97年6 月4 日凌晨4 點多,我有和周盟士、陳柏樹和鄭媖月一起去張嘉瑞家。」等語(見98偵1524卷㈤177 至178 頁)。⑺98年6 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中稱:「在今天之前,我見過張嘉瑞兩次。第一次是在周盟士的斗六的譽盟營造公司,是在我們第一次盜採完那一天。97年3 月25日晚上10點多我們開始盜採,過了晚上12點就是3 月26日,我是在26日的早上在譽盟營造公司見到張嘉瑞的,是周盟士打電話請張嘉瑞來的。張嘉瑞來了以後,周盟士說張嘉瑞會去會勘現場,周盟士請張嘉瑞教我說去會勘時要怎麼講,張嘉瑞教我說我阿公的土地在旁邊,怕7 、8 月颱風會沖刷我阿公的土地,所以要疏浚河川。這是周盟士想的,張嘉瑞有在場,張嘉瑞跟我講說明天去會勘時,就照這樣講就可以了。……第二次見到張嘉瑞,是在張嘉瑞的家。97年6 月3 日晚上10點多開始盜採,6 月4 日凌晨被警察查獲,我見到張嘉瑞是在6 月4 日凌晨3 、4 點。我和周盟士、還有周盟士公司的兩位員工,一個男生、一個女生去張嘉瑞家。周盟士說要帶我去找他,是為了盜採的事情。我們到張嘉瑞的家,跟他說我們今天有去盜採被警察抓到,我們問張嘉瑞說是不是也是他去會勘,我們問他說我們應該怎麼做。張嘉瑞他說他明天如果去會勘,他會說事實上有回填,只是被雨水沖刷,所以變得比較平。97年6 月4 日當天我到現場時,警察就到了,張嘉瑞還沒有問我話,我就被警察抓走了。所以97年6 月4 日的現場會勘紀錄我沒有簽名。……97年6 月4 日凌晨4 點多我和周盟士及他的兩名員工到張嘉瑞的家,周盟士跟張嘉瑞講說我們是去盜採又被警察抓到了,所以張嘉瑞知道我們是因為又盜採被警察抓到的。張嘉瑞跟我講說,如果去會勘時,我要回答說「事實上有回填,只是被雨水沖刷,所以變得比較平」,是張嘉瑞親口跟我講的。」等語(見98偵1524卷㈥第29至32頁)。⑻嗣於100 年5 月6 日本院審理中,經詰問確認後證稱:伊在被告周盟士經營之譽盟公司見過被告張嘉瑞2 次,第1 次見面是在第一次盜採案發生後至現場勘查前某日;第2 次是在97年4 月8 日至雲林地檢署開庭前2 至3 日間,被告張嘉瑞在公司內附和被告周盟士教導伊之應對之詞,並表示會去查看現場,且提及雲林縣政府會開單要求盜採砂石「限期回復」,被告周盟士則要求延長時間。又其曾至被告張嘉瑞家中1 次,時間是在第2 次盜採案後當日凌晨等語。 ③綜觀證人黃雷特歷次之警、偵訊筆錄,其證述不移之處,應係其與被告張嘉瑞就第1 、2 次盜採案相關情事,曾於第一次盜採案發生後,在譽盟公司見面1 次;在第2 次盜採案發生當日凌晨,在被告張嘉瑞家中見面1 次等情。而訊之證人即被告周盟士於100 年5 月6 日到庭證稱:伊記得黃雷特與被告張嘉瑞在譽盟公司見面1 次,當日是因第一次盜採案後之機械查扣問題,伊打電話請被告張嘉瑞前來,伊並未教導黃雷特可向檢警佯稱疏濬河川,避免沖蝕土地等語。另訊之被告張嘉瑞則對於起訴書所指97年4 月8 日前2 或3 日間,被告周盟士、黃雷特等人曾在譽盟公司商討第一次盜採案遭查獲之對策,被告張嘉瑞亦在現場,並表示將發文限期整復,及97年6 月4 日凌晨4 時許,被告周盟士偕同黃雷特至其住處等情,均不爭執。復查證人黃雷特所犯之第一次盜採案係發生於97年3 月25日晚上,次日即26日凌晨為警查獲;同日上午10時許,被告張嘉瑞會同竹山分局至現場勘查,勘查紀錄並無黃雷特簽名,其應未到場(見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09700004160 號卷第16頁);同月29日,證人黃雷特至竹山分局應訊;同年4 月8 日,證人黃雷特至雲林地檢署應訊;同月11日,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至現場勘驗,證人黃雷特及被告張嘉瑞均在場(見97偵1671卷第26頁)。又證人黃雷特於97年3 月29日之竹山分局警詢筆錄中稱:「我不知道該處是河川行水區域,我是怕河川堆積太多砂石,下大雨時會影響我爺爺種植於附近的農作物,所以才會將該處砂石運走。」等語;嗣於同年4 月8 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中稱:「……我是怕土過高,怕作大水,因為旁邊有我們的田地,我想河床清一清,以免淹到我們的田地。……是我爺爺的地。」等語,顯然其辯解內容同一,再其後於97年7 月22日警詢筆錄中稱:「97年3 月28日下午在周盟士公司,我第一次在那裡見到張嘉瑞,張嘉瑞教我要怎麼向警方講比較沒事,所以我去竹山分局做筆錄時是按照張嘉瑞教我的講。……」,及於97年7 月2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中稱:「……在97年4 月8 日到地檢署開庭的前兩、三天,在周盟士斗六的公司,張嘉瑞教我說就是怕我們家的田淹到水,所以我要去清水路,避免淹水……」等語,可見證人黃雷特於97年3 月28日下午,即已備妥辯詞內容,始得於次日即97年3 月29日至竹山分局應訊如上,並沿襲同一辯詞至同年4 月8 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則證人黃雷特所稱於97年4 月8 日前2 或3 日在譽盟公司與被告張嘉瑞見面,被告張嘉瑞並教導其應訊內容一情,即有所疑,該2 次見面之地點相同,談論內容一致,且先後以同一辯詞應答於警、偵訊筆錄,應無2 次見面,重複述說之必要。故依證人黃雷特歷次證述內容、上揭證人證述內容及第1 次盜採案後各事件發生之時間觀之,可見被告張嘉瑞至譽盟公司與證人黃雷特見之時間及次數,應係在97年3 月28日下午見面1 次商談,而證人黃雷特所稱:「……在97年4 月8 日到地檢署開庭的前兩、三天,在周盟士斗六的公司……」等語,參以上述,應為證人黃雷特記憶有誤所致,尚非屬實。另證人黃雷特隨同被告周盟士往訪被告張嘉瑞住處,則僅1 次,時間係於第2 次盜採案後之當日凌晨為之,應可認定。 ④又被告張嘉瑞在譽盟公司內,曾受被告周盟士之請託而教導黃雷特於警、偵訊中之應答內容,業據證人黃雷特於上揭歷次警、偵訊筆錄中證述甚明。雖證人黃雷特於98年6 月17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問:張嘉瑞來了以後,你們談論何事?)周盟士說張嘉瑞會去會勘現場,周盟士請張嘉瑞教我說去會勘時要怎麼講。…張嘉瑞教我說我阿公的土地在旁邊,怕7 、8 月颱風會沖刷我阿公的土地,所以要疏浚河川。……這是周盟士想的(說詞),張嘉瑞有在場,張嘉瑞跟我講說明天去會勘時,就照這樣講就可以了。…」等語,而經辯護人質疑其說詞究為何人所教導,證述前後不一。但證人該次筆錄係製作於98年6 月17日,距事發時間已1 年餘,其能否完整清楚表達當時所有細節,已有所疑,但其在前歷次於97年7 月22日、97年7 月23日、98年6 月4 日、同年6 月5 日、同年6 月17日之警詢、偵查筆錄均一致證稱其說詞為被告張嘉瑞所教,且係被告周盟士找來被告張嘉瑞教導應訊說詞等語。則被告周盟士當然亦在現場共商,被告周盟士提出想法,並獲得被告張嘉瑞之認可,而由被告張嘉瑞教導黃雷特以此說詞應對,亦與證人黃雷特歷次證詞並不相違;況被告張嘉瑞既為被告周盟士找來商討請教之對象,其並應邀而至,則其當場受託教導黃雷特應訊說詞,亦屬當然之事,故證人黃雷特主觀上認為其隨後於警、偵訊之說詞為被告張嘉瑞所教,合於常理,亦與客觀事實無違。至於被告張嘉瑞所指黃雷特於98年6 月17日檢察官訊問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不一,且伊並未教導黃雷特如何應答等語,揆之上述,不合情理,且與事證有違,不足採信。 ⑤被告張嘉瑞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說明一下,因為當初在第一次盜採案發生的時候,那個周盟士他有找我,那時他跟我表示說,他一個朋友的小孩犯了砂石案件,他要問我一些相關的事情就對了,然後到了之後,他才把黃雷特找來,他跟我解釋那個情形的時候,我是跟他說,是不是真的,如果是真的話,就跟檢察官去講,然後他問我說,那他要怎麼就是說那個,他很明確跟我表示說發生之後,他是想要怎麼讓有一個可以判得輕一點或是改過自新的機會,我就想說,如果他願意的話,我給他一個自動拿回去放的機會的話,他有改過決心的話,他可能會比較對他比較有利,他如果願意去做的話,因為我之前一個案子也是剛好有一個行為人他也主動回復現場。」、「我那個用語好像有點含糊,不曉得要怎麼去做,但是我就是當初單純一個想法就是要給他一個自己可以去恢復的機會。」等語,佐以上揭被告張嘉瑞於第1 次盜採案查獲之當日即97年3 月26日,即會同竹山分局至現場勘查,隔2 日之97年3 月28日下午即至譽盟公司與被告周盟士商討案情一事,其因與被告周盟士間之關係,竟可協助涉及盜採砂石之黃雷特,及客觀上顯然疑為共犯之被告周盟士脫卸或減輕責任,可見被告張嘉瑞與被告周盟士間之情誼友好,關係密切至明。故被告張嘉瑞深受其與被告周盟士間之私誼影響,於其承辦之第一次盜採案中,刻意於整復期限屆至後,不予裁罰,其主觀上顯有圖利黃雷特等人免罰之意,堪予認定。 ⒌查雲林縣政府97年5 月13日府水管字第0972902713號函令之整復期限即97年6 月20日屆至後,黃雷特並未遵期履行,被告張嘉瑞應即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之規定,簽辦處以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之罰鍰,已如上述,是被告張嘉瑞所可圖利黃雷特等人免罰之利益,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依最低額之10萬元計之。至於起訴意旨指稱被告張嘉瑞圖利之金額應自97年6 月21日起至98年6 月16日遭查獲止,每日以10萬元計算,共計360 日連續處罰,總計為3,600 萬元等情,查土石採取法第36條係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即其按日連續處罰係至遵行為止,如行為人於受罰後當即遵行,自無再罰餘地,而被告張嘉瑞既從未簽辦裁罰,亦無裁罰後調查整復與否,主管機關自無預設必將連續處罰問題;又縱使裁罰,行為人或有可能於初次受罰後,立即遵行,於此情形,亦無連續處罰之適用,故起訴意旨未慮及如裁罰後,行為人是否遵行,猶未可知,即認應以連續處罰計算,並因之計得被告張嘉瑞圖利金額為3,600 萬元等情,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張嘉瑞所辯,無非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其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不予裁罰,圖使黃雷特等人獲得不法利益,並使之因而免受裁罰最低為10萬之罰鍰,足堪認定。 犯罪事實二之㈠(即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三部分)關於被告曾禮上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部分。 ㈠訊據被告曾禮上坦承犯行不諱,復據其於98年3 月30日、4 月20日、5 月21日之警、偵訊筆錄及98年5 月21日本院延押庭訊問筆錄中之供述,且核與下列證人證述情節及其他證據所示情狀相合。 ⒈證人筆錄證據部分: ①證人邱騰輝於98年6 月27日之偵訊筆錄(見98偵1524號卷㈧第91至96頁【結文第97頁】)。 ②證人周恆勤於98年6 月26日、7 月2 日之偵訊筆錄(見98偵1524號卷㈧第54至62頁【結文第65頁】、第67至68頁【結文第69頁】、第116 至118 頁【結文第119 頁)。 ③證人丁煌亮於98年6 月26日、6 月27日之警、偵訊筆錄(見98偵1524號卷㈧第74至77頁反面、第81至89頁、第98至104 頁【結文第105 頁】)。 ④證人張金池於98年7 月1 日之偵訊筆錄(見98偵1524號卷㈧第107 至109 頁【結文於第110 頁】)。 ⑤證人黃東岳於98年6 月24日之警、偵訊筆錄(98偵1524號卷㈦第11至17頁、第23至27頁【結文於第29頁】)。 ⒉其他證據部分: ①挖土機租賃合約書、發票各1 張(見98偵1524號卷㈧第64、79頁):記載出租人為得毅公司;承租人為周恆勤)。 ②雲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57號起訴書、本院97年度易字第482 號判決書、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見98偵1524號卷㈠第160 至166 頁、第171 至171 頁反面)。 ③河川駐衛警輪班負責河川地點表1 張(見98偵1524號卷㈧第12頁)。 ④譯文編號4 、5 、6 、83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8偵1524號卷㈨第1 頁、第2 頁、第33頁)。 ⑤周恆勤、張金池案簽稿公文(見外放全卷)。 ㈡綜上所述,被告曾禮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故其犯行明確,足以認定。 犯罪事實二之㈡(即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五部分)關於被告曾禮上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部分: ㈠訊據被告曾禮上坦承犯行不諱,復據其於98年3 月30日、4 月20日、6 月23日之警、偵訊筆錄及98年5 月21日本院延押庭訊問筆錄中之供述,且核與下列證人證述情節及其他證據所示情狀相合。 ⒈證人筆錄證據部分:證人呂冠億於98年6 月23日之偵訊筆錄(見98偵1524號卷㈥第153 至158 頁【結文第159 頁】)。 ⒉其他證據部分: ①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98年3 月27日會勘紀錄1 紙(見98偵1524號卷㈠第10頁)。 ②被告曾禮上、呂冠億盜採石牛溪砂石案現場照片42張(見98偵1524號卷㈡第18至38頁)。 ③通訊監察譯文編號32、35、39、40、44、47、49-51 、54、55、57-60 、62、63、65、70-72 、75、77-79 、81、82、84、87、88、89、90-93 、96、102 、104- 107、132-142 、144 、151-158 、160 、162-164 、166-168 、170-174 、176 、177 、181-187 (見98偵1524號卷㈨第16頁、第17至23頁、第25至38頁、第51至53頁 、第55 至61頁) ④扣案之抽砂設備1 組、抽水馬達1 個、抽砂管1 條、冠林砂石場收款明細表6 張、冠林砂石場收款明細單1 本、冠林砂石場出貨單2 本。(見98年度保管字第445 號,98偵1524號卷㈢第175 頁)。 ㈡綜上所述,被告曾禮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故其犯行明確,足以認定。 犯罪事實三(即起訴書所載之犯罪四部分)中之李建燁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部分、曾禮上所犯刑法第349 條之故買贓物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建燁、曾禮上坦承犯行不諱,復據被告李建燁於98年4 月23日、4 月29日、5 月1 日、6 月1 日之警、偵訊筆錄及98年4 月23日本院羈押庭訊問筆錄中之供述;被告曾禮上於98年3 月27日、3 月30日、4 月20日、6 月23日之警、偵訊筆錄及98年5 月21日之本院延押庭筆錄中之供述,且核與下列證人證述情節及其他證據所示情狀相合。 ⒈證人筆錄證據部分: ①證人張順政於98年6 月16日之警、偵訊筆錄(見98偵1524號卷㈤第276 至279 頁、第285 至289 頁、第293 頁【結文於第295 頁】):係載運砂石之砂石車司機。 ②證人張茂修於98年6 月16日之警、偵訊筆錄(見98偵1524號卷㈤第281 至284 頁、第289 至293 頁【結文於第296 頁】):係載運砂石之砂石車司機。 ③證人劉振三於98年6 月15日之警、偵訊筆錄(見98偵1524號卷㈤第237 至240 頁、第241 至244 頁、第245 至247 頁【結文於第248 頁】):係載運砂石之砂石車司機。 ④證人黃東岳於98年6 月24日、6 月25日之警、偵訊筆錄(見98偵1524號卷㈦第11至17頁、第23至27頁【結文於第29頁】、卷㈧第2 至5 頁【結文於第7 頁】):係原第五河川局管理課課長。 ⑤證人蘇筱婷於98年6 月25日之偵訊筆錄(見98偵1524號卷㈧第2 至5 頁【結文於第6 頁】):係第五河川局管理課約僱技術員,負責測量業務。 ⑥證人簡榮裕於98年4 月7 日之偵訊筆錄(見98偵1524號卷㈠第123 至125 頁【結文於第126 頁】):係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警員。 ⑦證人劉錫鴻於98年6 月16日之偵訊筆錄(見98偵1524號卷㈠第143 至146 頁):係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副所長。 ⑧證人孫仁卿於98年4 月8 日之偵訊筆錄(見98偵1524號卷㈠第143 頁、第148 至151 頁【結文於第155 頁】):係斗南分局偵查佐。 ⑨證人戴浩振於98年6 月16日之偵訊筆錄(見98偵1524號卷㈠第143 頁、第147 至148 頁【結文於第154 頁】):係斗南分局偵查佐。 ⒉其他證據部分: ①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97年9 月3 日會勘案件紀錄表1 張(見98偵1524號卷㈠第127 頁)。 ②斗南鎮田頭里虎尾溪橋東方向盜採現場照片11張(98偵1524號卷㈠第134 至139 頁)。 ③97年9 月3 日盜採案現場照片6 張(見98偵1524號卷㈡第1 至3 頁)。 ④新光派出所97年9 月3 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見98偵1524號卷㈡第111 頁)。 ⑤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斗南鎮○○段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地號(見98偵1524號卷㈢第137 至153 頁)。 ⑥張順政指認李建燁之指認相片1 張(見98偵1524號卷㈤第280 頁)。 ⑦李建燁所繪圖—虎尾溪盜採砂石現場(見98偵1524號卷㈣第252 頁)。 ⑧98年6 月5 日勘驗現場筆錄1 份及現場照片11張(見98偵1524 號卷㈤第45至51頁)。 ⑨現金支出傳票影本1 張(見98偵1524號卷㈥第175 頁)。 ⑩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97年度河川巡防工作日誌(98偵1524號卷㈦第68至243 頁):被告周俄陸97年9 月3 日工作日誌。 ⑪蘇筱婷庭呈之虎尾溪河川圖籍第170 、172-1 號(見93年11月30日經授水字第09320224400 號,見98偵1524號卷㈧第8 頁)。 ⑫黃東岳庭呈之周俄陸於98年1 月6 日簽呈(見98偵1524號卷㈧第9 至11頁)。 ⑬河川駐衛警輪班負責河川地點表1 張(見98偵1524號卷㈧第12頁)。 ⑭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河川公(私)地97年6 月30日水授五字第09785004690 號使用許可書影本(見98偵1524號卷㈧第112 頁)。 ⑮嘉義縣政府97年7 月7 日府水土字第002 號土石採取許可證影本(見98偵1524號卷㈧第113 頁)。 ⑯嘉義縣政府97年7 月10日府水土字第0970101613號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影本(見98偵1524號卷㈧第114 頁)。 ⑰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98年6 月15日雲南地二字第0980002789號函及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田頭段29-3地號,見98偵1524號卷㈤第207 至208 頁)。 ⑱97年9 月北港溪水系巡防日誌(外放全卷):巡防員周俄陸97年9 月3 日工作日誌(見第5 至6 頁)。 ⑲97年10月北港溪水系巡防日誌(外放全卷):巡防員周俄陸工作日誌:⑴97年10月6 日工作日誌(見第35、36頁)。⑵97年10月8 日工作日誌(見第30頁反面至31頁反面)。 ⑳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97年7 月14日至97年9 月14日受理民眾各類案件報案紀錄(通報)登記簿(外放全卷):97年9 月3 日紀錄表(見第42頁反面)。 ㉑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97年9 月14日至97年11月13日受理民眾各類案件報案紀錄(通報)登記簿(外放全卷)。 ㉒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9 月員警工作記錄簿(外放全卷):97年9 月3 日記錄(見第2 至3 頁)。 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10月員警工作記錄簿(外放全卷):97年10月6 日記錄(見第4 頁反面至5 頁)。 ㉔通訊監察譯文編號8 (見98偵1524號卷㈨第3 頁)、9 、10(見同卷第3 至4 頁)、12(見同卷第5 頁)、13(見同卷第5 頁)、13、14(見同卷第5 至7 頁)、17(見同卷第8 至9 頁)、18、19(見同卷第9 至10頁)、21(見同卷第11至12頁)、22(見同卷第12至13頁)、108 、109 、110 、114 (見同卷第38至41頁)、113 、114 (見同卷第40至41頁)、114 、116 、117 、118 、121 、122 、129 (見同卷第40至46頁、第49至51頁)、120(見同卷第44頁)、 123(見同卷第46頁)、127(見同卷第48頁)。 ㈡綜上所述,被告李建燁、曾禮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故其犯行明確,足以認定。 犯罪事實三(即起訴書所載之犯罪四部分)中之周俄陸所犯刑法第138 條隱匿文書部分: ㈠訊據被告周俄陸否認涉有上揭隱匿文書犯行,並辯稱略以:被告周俄陸就李建燁所犯盜採砂石部分,原係認定堆置行為,是否確為盜採,尚在鈞院審理中,並非被告周俄陸所能認定,應待刑事判決後,再依水利法等相關法規辦理。另證人黃東岳已經退休,其憑其印象陳述未送本案,但實係有之,且被告周俄陸也將會勘記錄送至新光派出所,並無隱匿公文書之意。再證人蘇筱婷每次出差會勘,均需黃東岳批准,出差時、地及事由應為黃東岳所知悉。而會勘記錄是否送交上級審閱,係內部流程問題,不能因未送閱即認定是「吃案」,且被告周俄陸既是認定堆置行為,如未涉及刑事案件,本來無需移送,被告周俄陸口頭令其限期回復,如行為人遵行,也不必再有後續之文書業務,故被告周俄陸並無隱匿文書之行為等語。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查被告周俄陸經辦李建燁所犯於97年9 月3 日之盜採土石案中,將其職務上掌管之「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會勘案件紀錄表」文書1 份(見98偵1524卷㈠第127 頁)隱匿不報,且因會勘之警方誤認該案非屬盜採之刑事犯罪,致該案延至本案經檢察官偵辦時,始經追訴。茲分述如下: ①查被告李建燁所犯之盜採土石案,係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於97年9 月3 日會同第五河川局之被告周俄陸在現場會勘,並由被告周俄陸製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會勘案件紀錄表」1 份為據,其上之「實地情形(概述)」欄位記載:「1.會同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人員辦理勘查虎尾溪橋上游左岸疑似堆置土石案現場勘查。2.經現場實際查看該地點確實有堆置土石情形,附近地面平整未有開挖行為。3.行為人有提供該堆置土石地點之土地號及土石來源相關文件,會同警方人員開挖附近農田土石比對材質並末相同。」,另「會勘單位會勘意見欄位則記載:「1.經現場勘查疑似堆置土石地點尚未興建堤防,無法確定河川區域範圍。2.行為人表示該地點為私有地擬請派員測量河川區域線確切位置。」等情,有該紀錄表在卷可參(見98偵1524號卷㈠第127 頁)。惟被告周俄陸製作完成該份會勘案件紀錄表後,就本件查獲及會勘情形,並未如實登載於該局之「北港溪水系巡防日誌」內,且於通知該局約僱技術員蘇筱婷前往測量,並取得測量資料後,即將其職務上掌管之「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會勘案件紀錄表」隱匿不報等情,業據證人黃東岳於98年6 月24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提示第五河川局97年9 月3 日會勘案件紀錄表影本)像這種會勘紀錄,一定要呈核。9 月3 日虎尾溪橋李建燁涉嫌盜採砂石,周俄陸也有去會勘,也有會勘紀錄表,卻沒有呈核,巡防日誌也沒有記載,這樣應該是吃案,重點是周俄陸沒有呈報。……由於我們的案子大部分都是警方先發現,再通知我們去處理,所以如果警方已經介入了,是可以直接交給警方的。這樣的會勘紀錄表五河局要存留一份,他一定要送一份給我,要呈閱給我。我真的沒有這個印象我有無看過這樣的會勘紀錄。……周俄陸不可以私自叫李建燁於次日早上恢復原狀,他必須要有一定的處理流程,他如果後續有繼續辦理李建燁的違規案件的話還可以,但如果後來就沒有繼續處理時,這就是吃案。李建燁9 月3 日盜採案,未經司法審判,則五河局應該要對李建燁罰鍰,並命其限期回復原狀。……」等語(見98偵1524號卷㈦第23至27頁);復於同年月25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李建燁97年9 月3 日盜採,周俄陸有去會勘,蘇筱婷也有去測量證明李建燁是在河川區域線內盜採,但周俄陸沒有把97年9 月3 日這一次的盜採簽請行政處分李建燁。……依五河局的作業流程,類似的案件最慢要簽請召開審查會,一般是以7 日為限。」等語(見98偵1524號卷㈧第2 至5 頁),並有第五河川局97年9 月北港溪水系巡防日誌(見外放全卷)可佐。又證人即第五河川局約僱技術員蘇筱婷於98年6 月25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我只有測量97年9 月3 日那一次的盜採,但我去測量的日期是97年9 月19日,是周俄陸叫我去測量的。以測量的結果,盜採地點是在河川區域線內(庭呈測量結果圖)。我沒有以公文的方式,通知周俄陸或地檢署或斗南分局表示本案盜採地點是在河川區域線內,因為我只是測量人員,我測量完後我就將圖直接交給周俄陸。由這個測量圖周俄陸可以知道盜採地點是在河川區域線內,測量圖裡面對於河川區域線內我們都有標示,庭呈給檢察官的是黑白的,但我們的原本是彩色的,河川區域現是用綠色線來標示,所以周俄陸一看就知道盜採地點是在河川區域線內。」等語,並有其當庭提出之虎尾溪河川圖籍第170 、172-1 號在卷可參(見98偵1524號卷㈧第2 至8 頁)。核與被告周俄陸於98年5 月7 日檢察官訊問中供承:「……李建燁有於97年9 月3 日在斗南鎮○○里○○段堤1793號土地堆置砂石,另於同年10月6 日在同址盜採砂石後售予他人,李建燁2 次盜採砂石案地點均位於河川警戒線內。……我迄今尚未就李建燁等人於97年9 月3 日案件提出簽呈。」等語(見98偵1524號卷㈢第218 至223 頁);又於同年7 月2 日檢察官訊問中供稱:「…我在巡防日誌上,沒有記載97年9 月3 日李建燁的盜採案,內部的公文上也找不到本案之相關資料,只有一張會勘記錄表。……對於97年9 月3 日李建燁盜採案,我既未登記在巡防日誌,也沒有簽請召開審查會,通知李建燁來說明也是針對10月6 日的部分,形同對於李建燁97年9 月3 日的現場堆置土石案吃案。……」等語(見98偵1524號卷㈧第130 至133 頁)相合益明。 ②證人即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警員簡榮裕於98年4 月7 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我們就進行會勘,我們有請周俄陸開會勘紀錄表,那時現場是有堆置土方,周俄陸有請怪手當場挖,挖出來的土方,和堆置在那邊的土方不同,周俄陸就說那不是在那邊盜採的土方,所以我們回去後就認為本件不是盜採的案件,我就把這個案子登載在受理記錄簿的處理情形那邊。……這個紀錄表沒有當天給新光派出所,是過幾天後,請周俄陸把會勘紀錄表補送過來的。……」等語(見98偵1524號卷㈠第123 至125 頁)。又證人即新光派出所副所長劉錫鴻於98年4 月8 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本件沒有製作筆錄,因為會勘結果河川局的人,有去旁邊開挖土方,進行比對,證實不是那邊的土方,所以判定本件不是盜採。依正常程序,是不是盜採砂石是我們判斷的,河川局的人只是告訴我們現場是否在河川區域線內,至於有無盜採應該是由警察判斷。……會勘的結果比對說挖到的土方和現場的堆置的土方不一樣。會勘時,有新光派出所、第五河川局在場,偵查隊的人有無在場,我不記得了。當天沒有填寫會勘紀錄表,但我有叫河川局的人要補填寫給我們。……」等語(見98偵1524號卷㈠第143 至146 頁)。再被告周俄陸於查獲當日即97年9 月3 日下午5 時29分39秒,致電新光派出所警員表示:該案查獲地點係在河川區域線內,為堆置而非盜採,行為人未經許可堆置,本案由第五河川局辦理,並會以罰鍰處理等語。復於同日下午6 時11分27秒致電張嘉瑞表示:本案由第五河川局辦理,現場係堆置而非盜採,警方將予結案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98偵1524號卷㈨第11至12頁)。可見被告周俄陸偕同警方會勘當時,原係認定李建燁所為並非盜採,而應由第五河川局接辦依法處以罰鍰或令為其他行政處分,但被告周俄陸竟於警方未辦,其亦未將會勘案件紀錄表陳報或簽辦,復未將當日情形登載於巡防日誌等情形下,使上級無從督導該案,致該案形同消失而未經查辦。 ⒉被告周俄陸係因受他人請託,而故意隱匿其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茲詳述如下: ①查被告周俄陸係於97年9 月3 日上午10時54分19秒,接獲斗南分局偵查佐孫仁卿電話,要求其前往被告李建燁所犯盜採砂石案之現場會勘,但在其到達現場前之同日上午11時29分11秒、11時45分57秒接獲陳毓明連續撥打之電話,其2 人之通話內容如下(見98偵1524號卷㈨第3 至4 頁): ⑴97年9月3日上午11時29分11秒之通話: 周俄陸:喂。 陳毓明:喂,你在哪裡? 周俄陸:我在水林這邊,怎樣? 陳毓明:剛剛田頭那裡有人打(電話)給我。 周俄陸:我知道啊,我等下要過去,他一直催我,他講那個載級配料,叫我過去看看。 陳毓明:喔、 喔、喔。 周俄陸:我到時看看,那是什麼人?你朋友喔? 陳毓明:嘿,沒關係,我跟你講啦,自然就好啦。周俄陸:嘿啊。 陳毓明:OK,好、好。 周俄陸:好、好。 ⑵97年9月3日上午11時45分57秒之通話: (前略) 陳毓明:你去你就,它若「塭地」就沒你們那個,對吧? 周俄陸:嘿,我認定它是,剛剛三組有打(電話)給我,講好像是級配料,級配料,我認定是,級配料就不是我們(河川)裡面的,這樣啦。 陳毓明:沒關係,好啊,你去,你去,他們業主若在那裡,那裡有2 、3 人,那個「狗仔」和「大頭順」他們啦,你去遇到,和他們講我有一直在關心啦。 周俄陸:我知道啦,我到時候會跟他們講,我認定好了再講啦。 陳毓明:喔,好,你看情形,我有關心,你處理一下。 周俄陸:好。 ②據被告周俄陸於98年7 月2 日檢察官訊問中坦承:「(問:97年9 月3 日李建燁盜採案,陳毓明有拜託你說要幫忙一下這一件?)他有打電話給我。……他那時說是不是虎尾溪有盜採,我說我也不知道我還沒到現場,陳毓明就說看如果我可以幫忙就幫忙一下,我說我要到現場才知道。……(我那時在)水林那邊。(問:陳毓明有跟你講說這是自己朋友,叫你幫忙一下?)有,他有這樣講。(問:陳毓明講的朋友是指李建燁或是曾禮上?)應該是李建燁。(問:你認識李建燁嗎?)不認識。」等語,並稱其與陳毓明認識已有6 、7 年之久,復引介陳毓明與曾禮上認識,而共同參與第四河川局之砂石標購案,被告周俄陸且均從中領得報酬,其3 人相交匪淺等情(見98偵1524號卷㈧第125 、134 頁)。又證人曾禮上於98年3 月30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稱:被告周俄陸與伊及陳毓明熟識,被告周俄陸於97年9 月初,曾受陳毓明之請託至斗南鎮田頭地區警方查獲之盜採砂石案現場,其知綽號「建華」之男子即被告李建燁將砂石賣伊,便來冠林砂石行向伊建議勿向「建華」購買砂石,並囑伊交待「建華」速將挖土機移走及填平現場,否則,警方會查辦,嗣有「建華」僱用之砂石車進來,其便起身離開。據伊了解,是「建華」拜託陳毓明後,陳毓明才商請被告周俄陸到現場等語(見98年1524號卷㈠第28至29頁、第42頁)。足見被告周俄陸於前往被告李建燁所犯盜採砂石堆置地前,即受其友人陳毓明請託,而有維護被告李建燁之意甚明。 ⒊被告周俄陸明知「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會勘案件紀錄表」1 份係其職務上所製作並掌管之公文書,且係關於被告李建燁應否施以行政處分之文書,本應依行政程序陳報上級審閱,並登載於巡防日誌上以供上級查閱,但竟接受其友人陳毓明請託,刻意單以口頭方式要求被告李建燁限期回復,迥避上級審查及後續涉及之行政或刑事制裁,其顯有故為隱匿職務上掌管文書之之客觀行為及犯意,應堪認定。 ㈢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周俄陸稱其對於被告李建燁盜採砂石案係認定為堆置,本無需移送,且該案現應待刑事判決後,再為處理等語部分:查被告周俄陸偕警會勘當時,固然原認定李建燁所為係屬堆置而非盜採,但仍應由第五河川局依法處以罰鍰或令為其他行政處分,惟被告周俄陸竟於警方未辦,其亦未將會勘案件紀錄表陳報或簽辦,復未將當日情形登載於巡防日誌等情形下,使上級無從督導該案,致該案形同消失而未經查辦等情,已如前述。再被告李建燁所犯之該盜採砂石犯行經測量結果,係在河川區域線內,業據證人蘇筱婷證述甚明,且被告周俄陸在會勘案件紀錄表上之「會勘單位會勘意見欄位已經記載:「經現場勘查疑似堆置土石地點尚未興建堤防,無法確定河川區域範圍。2.行為人表示該地點為私有地擬請派員測量河川區域線確切位置。」等情,顯然應依測量結果續行辦理,況依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之規定,尚可能有罰鍰或其他行政處分之餘地,被告因受人請託,徇私不報,任令違法案件延宕不辦,豈可謂之有據,其所辯均不可採。 ⒉被告周俄陸主張其已就本案有所陳送云云云,依證人黃東岳證述之情,及其未登載於巡防日誌,並於98年7 月2 日檢察官訊問中供稱:「……我在巡防日誌上,沒有記載97年9 月3 日李建燁的盜採案,內部的公文上也找不到本案之相關資料,只有一張會勘記錄表。……對於97年9 月3 日李建燁盜採案,我既未登記在巡防日誌,也沒有簽請召開審查會,通知李建燁來說明也是針對10月6 日的部分,形同對於李建燁97年9 月3 日的現場堆置土石案吃案。……」等語,其將會勘案件紀錄表隱而未報,已甚明白。再蘇筱婷固曾依被告周俄陸之要求,於97年9 月19日前往測量,但其將測量結果交付被告周俄陸後,即無下文。又蘇筱婷於本件前往測量,雖會報告所屬課長黃東岳,並填寫出差單,但出差單上僅寫待測河川之疑似違規案件及地點,並無當事人姓名等其他資料等情,已據證人蘇筱婷、黃東岳於100 年4 月19日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顯然蘇筱婷出差測量或為其課長所知,但測量事件之內容並非被告周俄陸上級所知。再被告周俄陸蓄意隱匿,其雖將會勘案件紀錄表送交新光派出所,但警方既認第五河川局已依法辦理,所收該紀錄表亦僅存查而已,此徵之證人簡榮裕於100 年4 月15日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收到被告周俄陸交付之會勘案件紀錄表後,便將之保存在派出所內等語自明。是其所辯該案業已陳報,且有蘇筱婷出差測量,並將會勘案件紀錄表送警1 份,而主張並無隱匿云云,不可採信。 ⒊至於被告周俄陸提出之「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97年9 月3 日會勘案件紀錄表(見本院卷㈡第265 頁),與前揭所述之紀錄表(見98偵1524號卷㈠第127 頁)相同,僅有無警員簡榮裕簽名有無之別,尚不影響上揭認定。 ㈣被告周俄陸就此所為,並非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嫌,茲分述如下: ⒈起訴意旨係認:被告周俄陸因和陳毓明、曾禮上關係匪淺,交情深密,受陳毓明之請託幫忙,乃先使承辦員警及雲林縣政府水利處人員誤信本件並非盜採及將依水利法予以罰鍰後,復未將97年9 月3 日之盜採案及相關會勘結果紀錄於巡防日誌上,亦未簽請就李建燁於河川區域線內堆置土石等行為依法行政處分,而對於被告周俄陸此一行為,第五河川局又無其他管道可以進行管控,形同「吃案」。被告周俄陸明知虎尾溪沿岸河川巡防維護及取締違反水利法等不法情事為其主管監督之事務,對於李建燁盜採虎尾溪河川地砂石及於河川區域線內違法堆置土石行為,原應依水利法第92之2 第7 款之規定處以100 萬元至500 萬元之罰鍰,竟基於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以「吃案」方式,使李建燁免受上開罰鍰之處分,以此方式圖利李建燁至少246,000,000 元之不法利益(算式:100 萬元/ 日×246 天【 97年9 月3 日起至98年7 月7 日遭查獲為止)等情,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罪嫌等語。 ⒉按水利法第78之1 條第3 款、第92條之2 第7 款固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三、採取或堆置土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鍰:七、違反第78條之1 第3 款、第78條之3 第2 項第3 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者。」;惟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亦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查李建燁所犯於97年9 月3 日之盜採土石案,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即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即水利法等相關行政法規,揆諸上揭說明,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又該案業經檢察官於本件提起公訴,則李建燁所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之行為,自不得再依同法第92條之2 第7 款之規定處罰,即第五河川局對於被告李建燁之盜採砂石行為,本無裁罰必要,故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綜上所述,被告周俄陸所辯,無非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其隱匿職務上拳管之公文書犯行,足堪認定。 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周盟士所為之2 件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其各與被告曾禮上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周盟士已離婚,尚有2 名年幼子女,其學歷為工專畢業,以往均以土水及建築為業,目前經濟狀況普通,其為貪圖河川砂石不法利益,結夥數人謀議盜採,且其2 次犯行相隔未及3 個月即又再犯,惡性不輕,惟其犯後坦承不諱,配合偵辦,頗有悔悟之意,暨酌其品性、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核被告曾禮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之2 件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其各與被告周盟士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之2 件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各與周恆勤等人、呂冠億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就犯罪事實三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再公訴人雖認被告曾禮上就犯罪事實二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惟起訴意旨業已敘明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僅有2 人,自非合於結夥犯罪,起訴意旨所引法條顯屬誤載,並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另被告曾禮上與呂冠億2 人雖自97年7 月31日起至98年3 月27日止,先後實施十餘次盜採,但其犯罪地點及方式相同,其密集竊取砂石之行為,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末就被告曾禮上與呂冠億共犯之盜採砂石案,起訴意旨雖認自97年8 月2 日起至98年3 月26日止之盜採砂石為36車次等情,惟依附表所示之事證,應僅有30車次,起訴意旨就此所指,應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曾禮上已婚並育有3 名子女,其學歷為專科畢業,從事砂石業多年,往均以土水及建築為業,目前經濟狀況尚佳,其為貪圖河川砂石不法利益,先後結夥數人謀議盜採,僅竊盜犯行即有4 件,犯行時間跨越多年,屢經查獲屢又再犯,惡性不輕,本不宜輕縱,惟其犯後坦承不諱,配合偵辦,頗有悔悟之意,暨酌其品性、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就犯罪事實二之㈡扣案之抽砂設備1 組、抽水馬達1 個、抽砂管1 條等物,均係共犯呂冠億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自承在卷,依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對所有共同正犯均應併予諭知沒收,故被告曾禮上就此部分,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冠林砂石場收款明細表6 張、冠林砂石場收款明細單1 本、冠林砂石場出貨單2 本等物,雖係記載盜取砂石或出貨數量之用,而為證明其犯罪之證物,但非供被告曾禮上或共犯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另MS180 型挖土機1 台固屬被告曾禮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該物之經濟價值龐大,且係被告曾禮上賴以謀生之器具,兼衡其於該案竊取之砂石數量、價值,該挖土機如予沒收,顯有違比例原則,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㈢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於98年4 月22日修正前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嗣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其法條修正後雖有文字增添,惟僅係將「違背法令」之內容予以具體闡釋後而明文化,其基本意旨並無變更,且其法定本刑亦維持不變。揆以該法條修正理由係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公務員圖利罪條文中所指之『法令』,應限縮適用範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以達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信賴要求外,更避免原條文及有關『違背法令』的範圍不明確,致使公務人員不敢勇於任事,延滯行政效率的不良影響。爰將『明知違背法令』的概括規定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以杜爭議。」,則本件被告張嘉瑞圖利犯行係發生於修正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適用舊法對被告張嘉瑞並無不利,是依「從舊從輕」原則,自應依其行為時法而為適用。故核被告張嘉瑞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爰審酌被告張嘉瑞從事公職近20年,本應盡忠職守,依法行政,竟因情誼徇私,違背法律而曲意維護友人,有虧職責,其行為有礙公務員公正廉潔執行職務。另其已婚並育有3 名子女,學歷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其犯後仍不知省悟,暨酌其品性、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所得者為限,如實施犯罪行為者未得利益,即無追繳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要旨),被告張嘉瑞既無所得,自無追繳沒收之問題。 ㈣核被告周俄陸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又其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之,依同法第134 條前段規定,應加重其刑。公訴人雖認被告周俄陸就此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惟被告周俄陸並無違背法律等規定,而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他人不法利益,已如前述,其起訴法條自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周俄陸自87年起擔任第五河川局之河川駐衛警至今,負有查緝盜採及取締違反水利法等不法情事,其從事公職十餘年,本應盡忠職守,依法行政,竟因受人之託,徇私隱匿應行查辦之不法事件,嚴重違背國家付託,有虧職責,其行為有礙公務員公正廉潔執行職務。另其已婚並育有2 名子女,學歷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其犯後仍不知省悟,暨酌其品性、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核被告李建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李建燁未婚但育有一女,其學歷為高職肄業,多以務農為業,經濟狀況尚佳,其為貪圖河川砂石不法利益而盜採,勿視水利安全,惡性不輕,惟其犯後坦承不諱,頗有悔悟之意,暨酌其品性、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事實審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參。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可為參。 被告陳明鑑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及被告周盟士、劉明村、曾禮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3 項之違背職務行為行賄部分(即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盟士等人於第1 次盜採案經警方查獲後,於97年5 月間,黃雷特接獲雲林縣政府發文限期整復之公文,即持往雲嶺茶行、譽盟公司找劉明村、周盟士等人,被告周盟士、劉明村、曾禮上等人認為可以合法掩護非法之方式進行盜採,惟被告周盟士認如欲進行第2 次盜採,須要先行「打點」竹山分局、桶頭派出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五河局等六個單位之相關公務人員,被告曾禮上、劉明村並表贊同,其3 人遂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決定各出資26萬元,除用以支付第2 次盜採所需之機具費用、挖土機費用、砂石車費用外,並包含行賄公務員之費用(因被告周盟士經濟狀況較好,故實際出資27萬5,000 元,曾禮上出資26萬元,劉明村因較為結据,實際並未出資)。又因被告劉明村與警界關係良好,其3 人決定將該筆資金交由被告劉明村保管及統籌運用,並授權被告劉明村於支出後再向被告周盟士、曾禮上報告支出之情形。嗣因欲盜採之地點屬於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轄區,該派出所警勤區負責人為警員鄭吉成,被告劉明村原欲邀約鄭吉成一同用餐,並於用餐之際伺機行賄,但遭拒絕邀約而未成。被告劉明村思及砂石堆置處所之轄區派出所為竹山分局桶頭派出所,而第1 次盜採時,最先抵達現場者即為桶頭派出所警員陳明鑑,而將進行之第2 次盜採,所盜採砂石仍將先行堆置原處,故「打點」被告陳明鑑顯然重要。適被告劉明村與黃國銘為兒時玩伴,而黃國銘之岳父與被告陳明鑑係鄰居,被告劉明村、曾禮上遂於97年5 月中旬,與黃國銘相約在竹山鎮會合後,再一同前往南投縣竹山鎮延和里安定巷124 弄29號被告陳明鑑住處,抵達後,被告劉明村詢問被告陳明鑑有關97年3 月26日所查獲之黃雷特盜採案,能否「解套」?被告陳明鑑表示因該案已進入司法程序,要解套就必須去法院解套等語,嗣因被告陳明鑑急去上班,故未再詳談。被告劉明村將上情告知被告周盟士,並向被告周盟士表示希望被告曾禮上可以陪同前去送錢給被告陳明鑑,被告曾禮上起初推辭,認為被告劉明村自行前去即可,但被告劉明村為證明其不會把錢「暗槓」,故堅持與被告曾禮上一同前往。97年6 月3 日前2 、3 日之某日下午6 時許,被告曾禮上駕車至雲嶺茶行搭載被告劉明村,被告劉明村將5 萬元現金裝在1 個4 兩裝大小之茶葉提袋內,上車後,其2 人直奔被告陳明鑑之竹山鎮住處。抵達後,其2 人進入被告陳明鑑住處客廳,被告劉明村將裝有現金5 萬元之4 兩裝茶葉提袋放在客廳長條椅手下方之地上,被告陳明鑑泡茶之際,被告劉明村向被告陳明鑑表示其等將進行第2 次盜採,希望被告陳明鑑能夠幫助,當砂石車載運盜採砂石進入桶頭派出所轄區,而前往堆置現場卸倒砂石時,不要攔檢等語。被告陳明鑑知道被告劉明村等人之來意後,當場「沒有答應,但也沒有說不幫忙」,雙方於閒聊一陣後,被告劉明村、曾禮上2 人即起身告辭離去,被告陳明鑑則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被告劉明村、曾禮上所交付之5 萬元賄款。嗣於黃雷特因第2 次盜採砂石案遭羈押後,被告劉明村對於被告陳明鑑收錢後,卻沒有「做他應該要做的事」一情甚為氣憤,故向被告周盟士表示欲向被告陳明鑑要回賄款5 萬元。97年6 月4 日,被告劉明村撥打電話給被告陳明鑑,要求須有一個說法,否則伊無法對股東交待。被告陳明鑑表示會儘快與被告劉明村聯繫。同年月18日,被告陳明鑑撥打電話給被告劉明村,雙方約在斗六市南聖宮前見面,被告陳明鑑除將賄款5 萬元交還給被告劉明村外,並稱:責任太大了,伊扛不起等語。因認被告陳明鑑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被告周盟士、劉明村、曾禮上涉犯同條例第11條第1 、3 項之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嫌(起訴法條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陳明鑑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周盟士、劉明村、曾禮上、黃雷特、吳敏瑜等人之證述及證人劉明村、曾禮上描繪被告陳明鑑住處室內設置圖2 張為據。 ㈢訊據被告周盟士、劉明村均坦承行賄之犯行不諱。惟被告陳明鑑否認涉有上揭犯行,並辯稱如下: ⒈被告劉明村因案假釋出獄,其涉及海豐崙溪盜採案時,尚在假釋期間內,如被判有罪,應再入監服刑,其應無主動到案說明之理,衡之被告周盟士於98年4 月21日檢察官訊問中稱:被告劉明村尚有殘刑,伊要求將被告劉明村轉為污點證人以方便溝通,檢察官才可了解整件事情等語。嗣被告劉明村果於98年5 月13日主動至雲林地檢署向檢察官說明案情,檢察官偵查後,將被告劉明村所涉2 次竊盜部分,均為緩起訴處分,並就其行賄部分求為免刑之判決,檢察官顯然給予被告劉明村誣陷被告陳明鑑之極大動機。又檢察官偵辦被告陳明鑑收賄部分,始於被告曾禮上於98年3 月30日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供述內容;同年4 月21日,檢察官傳訊及聲請羈押被告周盟士,同日並同意被告周盟士適用證人保護法,被告周盟士則於同日及98年6 月10日先後向檢察官供述案情。惟依被告曾禮上、周盟士之供述可知,被告劉明村是於第2 次盜採案經警查獲之後,才將行賄次事告知被告周盟士、曾禮上,而依被告劉明村於98年6 月4 日及10日之供述可知,被告劉明村為管理另2 人出資之人,但其因生活困苦緣故,已將另2 人之出資花完,惟因第2 次盜採案為警查獲,為向另2 人交待,乃杜撰行賄之事,嗣又見檢察官偵辦,遂捏造現金放入茶葉袋內行賄情節,一方面可向被告周盟士、曾禮上交待,另方面可取得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待遇。 ⒉被告劉明村供稱其將現金5 萬元放在茶葉袋內送給被告陳明鑑之情節,核與偵查中及鈞院審理中相關人士供述及證述不符,不能擔保其供述與事實相符。 ⒊檢察官起訴被告陳明鑑收賄,係以被告周盟士、劉明村、曾禮上之供述為據,但被告周盟士、曾禮上並未親見茶葉袋內有現金5 萬元,其2 人均經被告劉明村事後告知,為傳聞證據,無從供作認定被告劉明村所述事實是否相符之佐證。而被告劉明村之供述存有諸多瑕疵,且有構陷之動機,在別無其他事證之情形下,應不得僅以被告劉明村所為不利於被告陳明鑑之供述,遽為被告陳明鑑有罪之判決。 ⒋被告陳明鑑未向被告劉明村收取5 萬元賄款。另被告劉明村所稱於第2 次盜採案後,連繫被告陳明鑑取回賄款之事,如屬真實,應有通聯紀錄為證,如否,顯然其為說謊。 ㈣本院之判斷: ⒈查起訴意旨認被告陳明鑑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其最主要、直接之證據,實係被告即證人劉明村之證述為據,其他證人之證述無非僅是用於佐證證人劉明村證述之憑信性。故首應探究證人劉明村就其行賄情節之證述內容,是否堅實合理而可採信: ①被告劉明村就其持有之籌資來源、金額及用途分別供述及證述如下:⑴98年6 月4 日檢察官訊問中供稱:「周盟士沒有拿275,000 元給我過,他只有一次拿10萬給我,那是要來地檢署交保砂石車司機用的,還有一次拿7 萬或9 萬給我,這樣而已。周盟士拿7 或9 萬給我,那時沒有說要作什麼,他說如果要用到錢可以從這裡支出。曾禮上沒有拿26萬給我,他是拿15萬,他要出國前拿15萬寄放在我這裡。因為他要出國,他也說如果要用到錢可以從這裡支出。我沒有出錢。……因為當時我的經濟狀況很差,周盟士找我我也沒有辦法出錢,我想說我如果可以幫他一點忙,賺一點走路工的錢這樣而已。……周盟士和曾禮上說我出獄後跟警察關係很好,所以才把錢交給我,讓我去打點相關的公務人員,這是不實在的。他們是有把錢交給我,事實上我也有想說要幫他們去打點公務人員,但都打不進去,所以他們交給我的錢,因為我生活很困苦,所以我就先把錢用掉了,我用掉後,我對他們總要有一個講法。」等語。嗣於檢察官改問竊盜部分,被告劉明村坦承其於竊盜部分之分工角色後,檢察官再行訊問行賄部分,被告劉明村即主動要求:「我希望檢察官可以讓我適用證人保護法」等語,並經檢察官當庭表示同意,被告劉明村嗣即供述:「……第2 次的盜採案我有行賄1 個公務員。行賄公務員是我自己的意思,因為第1 次有出事,所以才會想說要打點公務員。……第2 次的盜採案我行賄桶頭派出所的警員,他叫陳明鑑,我拿5 萬元給陳明鑑,是在陳明鑑的家中把錢交給陳明鑑的,詳細日期我忘記了,但是在97年6 月3 日第2 次的盜採案前的2 、3 天,5 萬元都是1 千元面額的紙鈔。這5 萬元是曾禮上所交給我錢的一部份。那是我第2 次到陳明鑑家,我用1 個4 兩裝的茶葉袋,我把5 萬元放在裡面,我忘記袋子裡面我有無再放茶葉,我把錢用好後,曾禮上開車到茶行來載我。在這之前,我已經有去過陳明鑑家1 次了。第1 次去陳明鑑家是先認識。」等語(見98偵 1524 號 卷㈤第21至35頁)。⑵98年6 月5 日檢察官訊問中供稱:「……第1 次盜採我沒有出資,我經濟不好,所以不可能出錢,曾禮上是要出國,所以拿15萬寄放在我這裡,周盟士有拿10萬元讓我替司機交保,還有拿一個7 萬或9 萬給我,我忘記了。他們出資,錢由我保管,這筆錢就是要用來支付挖土機司機、砂石車司機等費用,包括黃雷特沒有錢可以吃飯我也是從這裡拿給他的。……第2 次盜採,大家沒有講的很明確要出多少錢,但曾禮上出國前有拿15萬元,用於支付第2 次盜採必要之開銷。周盟士不知道是拿7 萬或9萬 給我,我忘記了,周盟士拿這筆錢也用於第2 次盜採必要之開銷。……」等語(見98偵1524號卷第65至66頁、第80至81頁)。⑶98年6 月10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周盟士和曾禮上有把錢放在我這裡,讓我支付必須要用的錢,我從這筆錢中拿5 萬元去行賄陳明鑑。我和周盟士、曾禮上有共識說就是要從他們拿給我的錢中,去行賄公務人員,而由我全權負責,處理完畢後再向他們回報,所以周盟士和曾禮上交錢給我,除了支付砂石車司機和挖土機司機以外,還有一些盜採要支付的必要費用外,尚包括行賄公務員的部分,但那時還沒有確定可以接洽到公務人員。……我們3 人沒有說好一個人要各支出多少錢。周盟士和曾禮上都有出錢,但因為我沒有錢,所以我沒有出錢。……周盟士和曾禮上交錢給我時,這筆錢有包括處理公務員的部分。……」等語(見98偵1524號卷㈤第121 至123 頁)。⑷100 年5 月6 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曾禮上就給我一個15萬嘛,周盟士是一個7 萬或9 萬,不知道是7 萬還是9 萬,到後來一個10萬是他拿出來交保的。……支出我記得有給挖土機司機我印象3 萬,還有購買茶葉3 萬6 ,之後的錢就是我用的。……因為有時候生活上所需的,要繳這個、要用那個的時候,變成我自己經濟上比較拮据,就先用掉了,是這樣。……」等語。依被告劉明村上揭供述及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劉明村歷次供述或證述均表明其生活困苦,經濟拮据,就該2 次盜採砂石案,並無支出任何金錢,而被告周盟士支出金額為17萬或19萬元;被告曾禮上支出為15萬元。惟就被告周盟士、曾禮上支出金額之用途部分,被告劉明村於98年6 月4 日供述係稱供司機交保、盜採砂石支出或未說用途等語;於6 月5 日供述係稱供司機交保、司機費用、盜採砂石費用等語;於6 月10日證述係稱供行賄及盜採砂石費用等語;於本院審理中係稱司機交保、司機費用、茶葉費用及自己移用等語。就被告周盟士、曾禮上支付金額之用途是否包含行賄公務人員之用,被告劉明村供述顯然前後不一,即使其於坦承行賄後,亦於98年6 月5 日供稱該筆費用係用支付司機費用,包括黃雷特餐費、第2 次盜採必要之開銷等語,則該筆費用初始籌資金額之數目是否足供相關支出及行賄所用?其用途是否確含行賄目的?自屬有疑。再就該筆費用去向是否包含行賄被告陳明鑑之5 萬元?依被告劉明村自承其經濟拮据,且有挪用該筆費用之情形下,亦有可議之處。 ②被告劉明村就其交付被告陳明鑑之5 萬元現金何來,其於98年6 月4 日檢察官訊問中係稱:該筆5 萬元係被告曾禮上交給伊之金錢中之一部分等語。於同年6 月10日檢察官訊問中稱:伊自被告周盟士、曾禮上所交付之金錢中拿出5 萬元行賄等語。但其於本院審理中則稱:「(問:確認一下,第二次盜採被警察查獲之前,除了你剛剛所講的曾禮上在第1 次交給你15萬,周盟士在第一次盜採的時候交給你7 萬或是9 萬,除此以外,沒有再收到曾禮上或是周盟士任何的金錢?)沒有。……(問:你收到的22萬或24萬元,你如何支出?)支出我記得有給挖土機司機我印象3 萬,還有購買茶葉3 萬6 ,之後的錢就是我用的。……(問:能不能請你具體的講,你如何用掉,你是怎麼用掉?)因為有時候生活上所需的,要繳這個、要用那個的時候,變成我自己經濟上比較拮据,就先用掉了,是這樣。……(問:這個錢你從哪個地方領出來或是從哪個地方拿出來放到茶葉袋裡面?)在茶行啊,不是從銀行領的啦,我的錢都是放在家裡,那又不是很多錢,我從家裡拿出來啊,直接放在袋子裡啊。……就是有這些金額,同一疊15萬,或是同一疊7 萬或9 萬,我家裡有時候我自己也有放錢啊,已經混合了,我怎麼去確認?……他們交給我的錢,我也是放在家裡啦,就是都放在一起。……(問:所以我問你一個問題,你當天要去拜訪陳明鑑之前,你的茶行放多少現金?)我忘記了。……(問:一般來講,你的茶行,你習慣那一陣子你的茶行裡面通常都會放多少現金?)通常十幾萬吧,十幾、二十吧。(問:你茶行有保險庫、保險箱嗎?)沒有。」等語。就行賄被告陳明鑑之5 萬元究自何而來,被告劉明村先稱係被告曾禮上所交付錢之一部分;後又稱是自被告周盟士、曾禮上所交付錢中取出;最後於本院審理中,復稱被告周盟士、曾禮上所交付金錢與伊之金錢混合後,由店內存放之十幾萬元中取出等語,其陳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且被告周盟士生活困頓,經濟狀況拮据,甚至於將被告周盟士、曾禮上交付之十餘萬元,部分挪供自己生活所需,且其於98年6 月10日檢察官訊問中自承:「(問:為何第1 次和第2 次都是曾禮上開車帶你去去陳明鑑家的?)因為我車子拿去典當,我沒有車子。」等語,益可見被告劉明村於其所稱交付賄款之時,其經濟狀況極為窘迫,則其何有餘裕可在其經營之店內存放十幾、二十萬之現金,再由該現金取出5 萬元行賄?其所述違反情理,實有可議。 ③依被告劉明村上揭所述及自承情節,其行賄被告陳明鑑所用之現金5 萬元,係被告周盟士、曾禮上2 人之部分出資,且其係與被告曾禮上一同前去被告陳明鑑家中送交賄款等情。則被告周盟士、曾禮上究如何或何時得悉其2 人出資用於行賄之用?又被告曾禮上究陪同被告劉明村同去被告陳明鑑家中幾次?係何次同去?茲分述如下:⑴被告周盟士於98年4 月21日檢察官訊問中供述:「……劉明村行賄明鑑後,有跟我們講說錢已經給明鑑了,劉明村親口跟我和曾禮上講的。我可以確定,我們為了盜採有交錢給明鑑這一位警察。……劉明村去行賄桶頭派出所明鑑警察時,我也知道這件事情。劉明村要去行賄明鑑時,有約曾禮上一起去,這是曾禮上講給我聽的,因為劉明村怕我們誤會他自己把錢拿走,但曾禮上拒絕跟劉明村一起去,主要是因為曾禮上懶惰不想去,後來劉明村行賄並交付金錢給明鑑後,有當著我和曾禮上的面說錢已經交付了。」等語(見98偵1524卷㈢第59至61頁)。⑵被告周盟士於同日本院羈押庭中供述:「我本人沒有拿錢去打點公務員,劉明村有拿……就是拿給桶頭那裡的警員。劉明村拿完之後,要跟我、曾禮上講,他要動用一定要講,我沒有參與、目睹。」等語(見本院98聲羈88號卷第15頁)。⑶被告周盟士於98年6 月9 日檢察官訊問中供稱:「……劉明村他拿錢去行賄桶頭派出所員警,事先我都不知道,但事後劉明村他有告訴我,劉明村事後說桶頭派出所那邊,他有拿錢給警察,是在第2 次盜採被警察查獲後,劉明村才跟我說的,因為第1 次盜採沒有行賄,第2 次盜採才有行賄。」等語(見98偵1524卷㈤第101 至102 頁)。⑷被告周盟士於98年6 月10日檢察官訊問中供稱:「……劉明村他拿錢去行賄桶頭派出所員警,事先我都不知道,出事情後,過了幾天劉明村跟我講我才知道。」等語(見98偵1524卷㈤第140 至142 頁)。⑸被告周盟士於100 年4 月22日本院審理中證稱:「(問:這一點我要了解先後順序,劉明村先跟你講他有把錢送給警察在先,還是你先對他提出質疑?何者在先?)他,他有說出來在先。……我記得是查獲的當天或是隔一天而已,時間很近,見面就馬上講了。……(問:劉明村他第一次要去找被告陳明鑑即這位警察,第一次去找他之後,他是不是有把第一次去的情形跟你講?)沒有,那是出事之後才講的。(問:他是不是有跟你說,他希望第二次曾禮上能陪同他一起去?)我不知道咧,應該沒有吧。(問:曾禮上起先是說不要,因為劉明村一直堅持,所以曾禮上才陪他一起去,有沒有這回事?)沒有。……沒有這回事,因為我接洽是沒有這回事,但是他們私底下怎麼講我不知道,他們不可能講話講到被我聽到。……他不是在檢察官李鵬程那邊有講,他錢都自己花掉了。……是劉明村講的,那是李鵬程他本人跟我講的,講說劉明村把錢都花掉了,要放我們走的那一天,我印象很深,所以我氣到現在,我說錢花就花掉了,何必弄一些有的沒有的,大家,啊我不會講啦,這是李鵬程講給我聽的喔,不是我本人講的喔。」等語。⑹被告曾禮上於98年3 月30日檢察官訊問中供述:「……我只有聽劉明村講說他有拿5 萬元去行賄桶頭派出所。因為我有聽人家講過桶頭派出所只有4 名員警,所以我問劉明村說,員警4 位,5 萬元怎麼分。……97年6 月4 日第2 次盜採砂石之前,劉明村曾經帶我去見過桶頭派出所的一位警察,這一次純粹是泡茶,這一個警察是劉明村的一個朋友介紹去找的,當天是我開車帶他去的……」等語(見98偵1524 號 卷㈠第41至42頁)。⑺被告曾禮上於98年6 月9日 檢察官訊問中供稱:「劉明村總共去陳明鑑家2 次,我第1 次有跟劉明村一起去。第1 次去陳明鑑家應該是97年5 月就去了,是透過劉明村的一位朋友介紹的,我忘記他叫什麼了。……剛才檢察官提到劉明村有去陳明鑑家2 次,這2 次中我只有去過1 次,所以我不知道檢察官說的是第1 次還是第2次 。我去的那一次是我開車去劉明村的茶行載劉明村一起去的。我去載劉明村時,有看到他提了一個四兩裝的茶葉袋。……我與劉明村、劉明村的朋友去陳明鑑家是晚上去的。……現場有我、陳明鑑、劉明村、劉明村的朋友4 個。……是我和劉明村開一輛車、劉明村的朋友自己開一輛車,我們是約在竹山會合,然後再一起去陳明鑑家。……」等語(見98偵1524號卷㈤104 至109 頁)。⑻被告曾禮上於98年6 月17日檢察官訊問中具結證稱:「我去過陳明鑑家也是兩次。……當天是我開車的,我們在竹山跟黃國銘會合。……我第2 次跟劉明村一起去陳明鑑家,由我開車去劉明村的茶葉行載劉明村。第2 次我們有稍微迷路,但後來有找到陳明鑑家。劉明村第2 次去陳明鑑家時,他有拿一個茶葉袋,但不知道裡面裝什麼東西。……」等語(見98偵1524號卷㈥第38至41頁)。⑼被告曾禮上於98年6 月23日檢察官訊問中供稱:「……我和劉明村要去陳明鑑家時,我只知道劉明村要去送禮,我不知道裡面有裝錢。」等語(見98偵1524號卷㈥106 至161 頁)。⑽被告曾禮上於 100 年5 月6 日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去過被告陳明鑑家中2 次,第1 次係伊開車載被告曾禮上,另有被告劉明村之友人1 或2 人;第2 次僅伊與被告劉明村去,別無他人。並稱:「問:劉明村是不是跟你講過,那個茶葉袋裡面裝的是甚麼東西?)其實他應該記錯了啦,他跟我們講的時候,是已經案發之後。……當時那時候是在周盟士的公司,劉明村直接跟我們二個人講說,他有送錢過去,還會出事情。……他沒有說如何送,只是他就很斬釘截鐵說,他有送錢過去給陳明鑑還會出事,而且他很氣憤的說他要去要回那筆錢。」等語。綜合被告周盟士、曾禮上之前揭供述及證述內容,除被告周盟士曾於98年4 月21日供稱其於被告劉明村前去行賄時知情外,其他4 次供述或證述,及被告曾禮上所有供述或證述均稱對行賄被告陳明鑑之事,在事前並無所悉,迄第2 次盜採案為警查獲後之「幾天」、「當天」、「隔一天」才經被告劉明村所告知。徵之被告劉明村於98年6 月10日檢察官訊問中具結證稱:「(問:行賄陳明鑑事前,周盟士和曾禮上知道這件事情嗎?)不知道」等語;而其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其於行賄當日回程之時,在車上曾向被告曾禮上表示茶葉袋內裝有5 萬元,又第2 次盜採案遭查獲後,曾在譽盟公司於被告周盟士前怒責被告陳明鑑收錢不辦事,除此2 次外,另曾向被告周盟士、曾禮上表示行賄之事,但時、地均已忘記等語。可見被告周盟士、曾禮上於被告劉明村所稱行賄之日,甚至是第2 次盜採案實施之日前,均不知被告劉明村曾以5 萬元行賄被告陳明鑑之事,但此情顯然怪異莫名,蓋被告劉明村行賄被告陳明鑑之目的,係在要求桶頭派出所勿攔檢駛往堆置處所之砂石車(見98偵 1524號卷㈤第32頁),但被告劉明村於行賄後竟然不告知被告周盟士、曾禮上以便策劃,亦未與被告陳明鑑互通信息以利配合,而被告陳明鑑於97年6 月2 日及3 日輪休,6 月4 日上午8 時才上班,為其於98 年6 月16日警詢中供述甚明。然第2 次盜採案係於97年6 月3 日晚上11時許,開始進行盜採,次日凌晨零時許遭警查獲,適在被告陳明鑑輪休之時,則依此情狀,被告劉明村行賄有何用處?被告劉明村事前不說,事後憤慨,並揚言索回賄款,豈有如此事理!再被告劉明村要求被告曾禮上同行目的,係為向被告周盟士、曾禮上證明其保管之金錢用途,免招錢為私用之疑,但被告劉明村與曾禮上同行之時,被告劉明村竟從未向被告曾禮上出示茶葉袋內之現金,以昭公信,則其要曾禮上同行,又所為何來?故謂被告劉明村確有行賄被告陳明鑑,殊難置信。再被告曾禮上究陪同被告劉明村前去幾次?依被告曾禮上最初於98年6 月9 日檢察官訊問中明確證述其於被告劉明村去被告陳明鑑家2 次中,其僅去1 次,同行者尚有被告劉明村之友人等語,核與被告劉明村供述伊第1 次去被告陳明鑑家,另有友人同行之語,及被告陳明鑑於98年6 月16日警詢中即供稱,被告劉明村第1 次來伊家,是由黃國銘帶來,共有4 、5 人之多;第2 次則僅有被告劉明村一人獨來等語相符。惟被告曾禮上後又改稱其是陪同被告劉明村去被告陳明鑑家2 次云云,無由翻異前詞,且其與被告劉明村就兩人回程時有無談及行賄5 萬元之事,供述相左,又兩人均稱去程時均無談及行賄之事,則兩人前去被告陳明鑑住處所為何事?其等所述有違常情,難以相信。再徵之被告曾禮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2 次去被告陳明鑑家,均坐同一位置看電視等語,但其於98年6 月9 日經檢察官命繪之被告陳明鑑家室內圖,卻與被告劉明村於同年月4 日檢察官訊問中及100 年5 月6 日本院審理中所繪不同,有繪圖3 張在卷可參(見98偵1524號卷㈤第37頁、第111 頁,本院卷㈣),質之被告陳明鑑於100 年5 月10日供稱被告曾禮上所繒大門及室內擺設錯誤,被告劉明村所繒則較為接近現狀等語,可見被告曾禮上對該處記憶並非深刻,與被告劉明村前去2 次,而所繒無誤相較,顯然有別。故被告曾禮上稱其同往2 次云云,應無可採,堪認其應僅於被告劉明村第1 次前去被告陳明鑑家時作陪,其嗣後改稱2 次同往,疑有應和被告劉明村說詞之虞。 ④被告劉明村行賄被告陳明鑑之前,被告周盟士、曾禮上均無所悉,已如上述。但被告周盟士於98年4 月21日本院羈押庭中稱:「我本人沒有拿錢去打點公務員,劉明村有拿……就是拿給桶頭那裡的警員。劉明村拿完之後,要跟我、曾禮上講,他要動用一定要講……」等語,而被告劉明村於100 年5 月6 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其就被告周盟士、曾禮上提供之金錢,有關機具、茶葉之支出等項目,均曾向其等說明,但就行賄之事於事前及收回賄款5 萬元,均未告知其2 人。足見被告劉明村就其保管金錢之支出,應有向另2 人報告或說明之情事或義務,惟獨就此筆關係重大且涉及盜採砂石成否之重要支出,竟於事前不報,事後收回亦未告知,其就此筆支出及收回之態度顯與其一般舉止不符,且違背情理甚明。 ⑤綜上所述,被告劉明村就其行賄情節之供述及證述內容不合情理,前後矛盾,瑕疵多有,實難信為真實。徵之被告周盟士於100 年4 月22日本院審理中證述:「……他不是在檢察官李鵬程那邊有講,他錢都自己花掉了。……是劉明村講的,那是李鵬程他本人跟我講的,講說劉明村把錢都花掉了,要放我們走的那一天,我印象很深,所以我氣到現在,我說錢花就花掉了,何必弄一些有的沒有的……」等語,及被告劉明村於98年6 月4 日檢察官訊問中供稱:「……他們是有把錢交給我,事實上我也有想說要幫他們去打點公務人員,但都打不進去,所以他們交給我的錢,因為我生活很困苦,所以我就先把錢用掉了,我用掉後,我對他們總要有一個講法。」等語,可見被告劉明村因經濟拮据,而自行挪用該筆保管之金錢後,為對被告周盟士、曾禮上有所交待,遂編造行賄情節,並非全無可能。 ⒉證人周盟士對於被告劉明村是否行賄被告陳明鑑之事,並未親自見聞,僅於第2 次盜採案遭警查獲後,被告劉明村方才表明其行賄被告陳明鑑之事。又被告曾禮上應僅於被告劉明村第1 次前去被告陳明鑑時同行,第2 次則應未同行,業如前述,當無可能見聞所謂行賄之事一情。縱認被告曾禮上於2 次皆有同行,依其上揭所述同行情節,其亦未親見該茶葉袋內是否放有現金5 萬元之事。另證人黃雷特係於98年6 月4 日警詢中供稱:被告劉明村於第2 次盜採案前,向伊表示有拿5 萬元給桶頭派出所一位「明鑑」之警員等語(見98偵1524號卷㈤第9 頁);但其於97年7 月23日檢察官訊問中係稱:97年3 月26日第1 次盜採案,被告劉明村曾對伊說有拿5 萬元給桶頭派出所一位「明景」之警察等語,其稱聽聞被告劉明村告知行賄之時間相異,究為何時,難以認定。惟以上證人所述有關5 萬元行賄過程之事,全係自被告劉明村告知而來,本屬傳聞供詞,又被告劉明村所述既多有瑕疵、矛盾可指,並有掩飾自行花用而捏造行賄之虞,詳如前述,則上揭證人傳聞自被告劉明村之說詞,自難採信。至於證人即被告陳明鑑之妻吳敏瑜證述內容,係稱黃國銘於某日帶領4 、5 人前來,談及砂石之事,但詳情不明,此後該4 、5 人即未見再來等語(見98偵1524號卷㈤第325 至328 頁),亦無不利被告陳明鑑之處。 ⒊起訴意旨認被告劉明村於97年6 月4 日,致電被告陳明鑑,要求說明,否則無法對股東交待,被告陳明鑑於同年月18日,致電被告劉明村,並約在斗六市南聖宮前見面,屆時被告陳明鑑如期赴約,除將賄款5 萬元交還被告劉明村外,並稱:責任太大了,伊扛不起等語。另被告劉明村於100 年5 月6 日本院審理中稱取回賄款之時間,應該是下午4 、5 點左右等語。但查,被告陳明鑑係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桶頭派出所警員,該所連同所長在內共有4 名員警,被告陳明鑑於97年6 月18日當日中午12時至下午6 時之間在所值班,其值班期間,所長吳銘岳因學科測驗而不在所內,另二名警員,一名輪休;一名於當日中午12時下班,故被告陳明鑑於該值班期間內僅其1 人在所,而值班警員於派出所內需處理值班事務、接聽電話及保管槍械,並無離開之可能。又自桶頭派出所開車前來斗六市,約需二、三十分鐘,即往返約需1 個小時左右等情,業據證人即原桶頭派出所所長吳銘岳於100 年5 月6 日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復有桶頭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53 頁),顯然被告陳明鑑於97年6 月18日下午即起訴意旨及被告劉明村所指之時間,並無可能於值班之際,猶可再來斗六市赴約交還賄款至明。又被告劉明村於98年6 月10日及17日檢察官訊問中均具結證稱:其延遲向被告陳明鑑索回賄款之原因,係因被告陳明鑑之母親生病住院所致。另其於100 年5 月6 日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問:你要跟陳明鑑要回這五萬元的時候,你是怎麼跟他講的?)電話中,我是說,那剛出事好像不知道幾天,我說事情這樣,我怎麼跟股東交待,那時候他給我的回應是他母親在加護病房,等忙完再打電話跟我聯絡,然後他就打電話給我,就約拿錢,約還錢。」等語,惟被告陳明鑑之母陳玉霞早於94年4 月間死亡,有被告陳明鑑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52 頁),是被告劉明村說詞之真實性,即啟人疑竇。至於公訴人於論告時主張被告陳明鑑係於97年6 月4 日以後之十幾天,在斗六市南聖宮退還被告劉明村5 萬元部分。查被告劉明村就何時與被告陳明鑑在斗六市見面取款一事,其於98年6 月4 日警詢中係稱:「第2 次盜採查獲當天曾禮上就告訴我又被桶頭所的警察攔檢,隨後我馬上就打電話給陳明鑑……之後我有再與陳明鑑聯絡……過了幾天他就打電話給我,告訴我他在斗六市南聖宮前的成功路路邊等我,我即一人前往,見面後他就把現金5 萬元還給我……」等語;又於98年6 月4 日檢察官訊問中稱:「出事後,大約一個星期或十幾天,我打電話給陳明鑑……然後過了幾天,他就打電話約我見面,約我在斗六市南聖宮前面……」等語;又於98年6 月10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陳明鑑是在大約在第2 次盜採出事後的一個星期到10天之間把5 萬元還我的……」等語;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就是六月初出事,我應該講說差不多在十幾天,二個禮拜之後。」等語。其前後所述之索回賄款時間,有自第2 次盜採案後「過了幾天」,有「1 星期或十幾天」,有「1 星期到10天之間」,有「2 個禮拜之後」,其差異甚大,難認何者可信,又未據公訴人就此部分另為舉證,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劉明村對於其行賄被告陳明鑑時,被告陳明鑑如何回應一情,係稱:「陳明鑑他那時沒有答應,但也沒有說不幫忙。……一直到我走之前陳明鑑都不知道袋子裡面有錢。……」等語(見98偵1524號卷㈤第33頁),則縱使被告劉明村供述為真,被告陳明鑑亦未應允,當亦無何合意或收受賄賂可言。另被告陳明鑑於第2 次盜採案進行及查獲日之時,均在休假中,何能配合被告劉明村等人要求之事,其如確有收賄,何會如此!況被告劉明村如有行賄,其既不通知被告周盟士等人協調適時進行盜採,又不找被告陳明鑑配合「放水」,其行賄有何意義,付錢豈不冤枉。再被告陳明鑑於第1 次盜採案查獲後,曾向其所長吳銘岳報告砂石業者曾向其詢問案情,並問如何解套,且有要求提供協助等語,其並向所長建議加強取締等情,為證人吳銘岳於100 年5 月6 日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依上所述,被告劉明村所指被告陳明鑑受賄應答方式非僅有異,且被告劉明村所稱行賄後之舉止不合常理,而被告陳明鑑對於砂石業者來訪據實報告上級,並建議加強取締,可見被告陳明鑑並無受賄違背職務之意,亦未見有何職背職務之行為存在。 ⒌按測謊之鑑驗,係對受測人就與待證事實相關事項之詢答,由受過測謊專業訓練人員依科學儀器觀察及紀錄其回答時之神經、呼吸、心跳、脈膊等狀況,判斷其有無情緒波動情形,而據以推測其有無說謊反應。惟測謊鑑驗結果往往因受測人之生理(例如罹患失眠、氣喘及心血管疾病等)、心理因素(例如憤怒、憂鬱、緊張或悲傷等)而受影響。且人之思想、行為無法以科學儀器精確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或醫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結果。從而,測謊結果在偵查階段雖可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資料,但在審判上,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尚非可遽採為判斷事實之絕對或關鍵憑據。本件被告陳明鑑雖經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結果係以:「受測人陳明鑑於測前會談否認劉明村送錢(要求不要查緝)給渠,亦否認跟劉明村約在斗六見面(南聖宮附近,歸還金錢),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等情,有該局100 年3 月24日刑鑑字第1000040305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82至100 頁),但該測謊之實施,乃係被告陳明鑑主動要求為之,且測謊之實施係以人之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尚不能使用鑑定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查被告陳明鑑所涉之收賄情節,公訴人所舉之證人證言均不足為不利被告陳明鑑之認定,而無可採;另有證人吳銘岳證述及桶頭派出所勤務分配表、被告陳明鑑之母戶籍謄本資為被告陳明鑑有利之認定,均如前述,是尚不能單以被告陳明鑑經施測之測謊鑑定,作為證明被告陳明鑑涉有收受賄賂之唯一證據。 ㈤至於被告周盟士、劉明村、曾禮上雖均坦承行賄之犯行不諱。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共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一致,仍為自白,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而證人以聞自被告本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屬於傳聞供詞,縱然具備任意性,因仍屬被告自白或對己不利陳述之範疇,亦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即被告犯罪後對證人所透露犯罪行為之待證事實之補強證據(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要旨)。查被告陳明鑑並無收受賄行為,業如前述,故被告周盟士、劉明村、曾禮上雖坦承其等交付賄賂之行為,但揆諸前揭說明,其等共犯間之自白,縱然具備任意性且所述內容一致,仍為自白,仍屬被告自白或對己不利陳述之範疇,亦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況其自白應認非與事實相符,已如前述,故無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3 項之罪餘地。 ㈥故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明鑑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及被告周盟士、劉明村、曾禮上犯有行賄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陳明鑑、周盟士、劉明村、曾禮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陳明鑑、周盟士、劉明村、曾禮上犯罪,自應為其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被告張嘉瑞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部分(即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二之㈡部分): 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嘉瑞明知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之規定,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應限期令其辦理整復,而其於97年6 月4 日上午4 時許,在虎尾鎮其住處,經由被告周盟士、黃雷特告知而得悉黃雷特等人於同年6 月3 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海豐崙溪攔砂壩上游300 公尺處進行第2 次盜採,且其於同日上午9 時17分許,會同相關單位前往現場會勘,會勘結果認定:「本案經雲林縣政府對於土石採取管理權責部分,並未核准,該挖取行為,有涉嫌盜採砂石,請依法偵查辦理。」等情。然因與被告周盟士等人之私誼及受被告周盟士等人之請託,竟基於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黃雷特等人之犯意,違反上開規定,迄至98年6 月17日止,均未依法發函命黃雷特限期整復,使黃雷特免於僱用挖土機、砂石車司機將盜採砂石回填第2 次盜採現場之消極不法利益,以此方式圖利黃雷特等人至少22,000元(僱用挖土機半日為6,000 元【參照高泉進之供述】、砂石車半天4,000 元【參照司機蘇建榮等人之供述】,故【6,000 元×1 台挖土機/ 半天】 + 【4,000 元×4 台砂石車/ 半天】=22,000 元)。因認 被告張嘉瑞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嫌。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張嘉瑞涉有上揭犯行,係以被告黃雷特等人所犯如犯罪事實㈢之竊盜事實及理由欄內所列之相關證據,及證人黃雷特、黃東岳、楊曜欽、鄭媖月、陳柏樹之證詞為據,並以證人鄭媖月繪製之被告張嘉瑞住處圖1 張(見98偵1524號卷㈤第152 頁)、經濟部水利署中央管河川水庫疏濬供應土石量資訊—河川疏濬或盜採土石聯絡窗口網頁列印資料(見98偵1524號卷㈥第5 至12頁反面)、雲林縣政府加強取締陸上盜濫採土石處理執行要點(見98偵1524號卷㈥第13頁反面至16頁)、證人楊曜欽提供之地圖1 份(見98偵1524號卷㈥第130 頁)、雲林縣政府97年5 月13日府水管字第0972902713號函(見97偵2931號警卷第38頁)等為佐。 ㈢訊據被告張嘉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其辯稱:土石採取法第36條係規定,「…『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土石採取人負擔。」既規定主管機關不僅有得裁量代為整復之權利,並應認定有無代履行之必要,公訴人既未證明被告有整復之必要性,又未證明其裁量權有何違法之處,自難認被告確有違反並圖得被告黃雷特不法利益若干。 ㈣本院之判斷: ⒈查被告張嘉瑞於97年至98年間,係擔任雲林縣政府水利處所屬之河川駐衛隊員,負責河川巡防及對違法危害河防安全事件之取締工作,而盜濫採土石及砂石之取締與處分業務,並為其主管或監督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之公務員。又被告周盟士等人於97年6 月3 日晚上11時許,共犯第2 次盜採案,經警於次日即6 月4 日凌晨零時許查獲;而同日凌晨4 時許,陳柏樹駕車搭載被告周盟士、黃雷特、鄭媖月至被告張嘉瑞住處會面;被告張嘉瑞則於同日上午9 時17分,會同斗南分局偵查隊、東和派出所等單位人員在第2 次盜採現場等地勘查,並製有勘查紀錄,依勘查結果認定:「一、本案經雲林縣政府對於土石採取管理權責部分,並未核准,該挖取行為,有涉嫌盜採砂石,請依法偵查辦理。二、另有關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管轄權責部分,該局經通知遲未派員。」等情。另本件第2 次盜採案地點係在中央管之海豐崙溪上游未公告之河川區域,而該河川之管理機關係由經濟部水利署所屬之第五河川局執行其轄管之河川管理工作等情,均為被告張嘉瑞所坦承及不爭執,並已如前揭理由貳之一、貳二㈡之⒈所述甚明。又依96年1 月17日修正之「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款第3 目之規定,該第2 次盜採地點係屬未依同條款第1 目公告之河段,經河川管理機關依河川實際水路所及、土地編定使用與權屬或其他相關資料認定之未公告河川區域,均先敘明。 ⒉惟按對於本件在中央管河川海豐崙溪上游未經公告河川區域盜採土石案件,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或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第92條之2 第7 款之規定,均有相關之處罰規定。又依上揭經濟部水利署94年10月24日經水政字第09406004140 號函文意旨及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第64條於第96年1 月17日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對照,該辦法於修正前,對於對於河川上游未公告之土地,管理機關原得依修正前第64條之規定,先通知行為人限期改善或回復原狀;逾期仍未改善或回復原狀者,得依法處罰之。嗣於修正後,除將原第64條第2 項規定之「未經公告河川區域之河川」直接增訂為同法第6 條第1 款第3 目之河川區域外,另就原第64條規定處罰前之先行改善通知,僅有部分文字及內容之修正,主要文義大致相同,即河川管理辦法修正前後,就未經公告河川區域之河川之違法行為所採行之通知改善前置方式,尚無二致,且該函文亦不因河川管理辦法於96年修正後而異其適用。再依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於96年間,邀集雲林縣政府等機關共同研商之決議,亦認對於中央管河川未經公告河川區域內查獲之未經許可採取土石案件,河川局得依水利法、河川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管理,當地縣(市)政府亦得依土石採取法之規定管轄及處罰,此與經濟部水利署上揭函文意旨適相一致,均己詳如前述。次以證人即時任第五河川局管理課長黃東岳上揭於98年6 月23日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內容,已明確證稱:河川管理機關第五河川局實務上對於本件中央管河川海豐崙溪上游未經公告河川區域內之盜採砂石案件,係得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4條之規定通知行為人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善或回復原狀;又雲林縣政府亦得依土石採取法相關規定,有權進行處分或裁罰,且如雲林縣政府就第2 次盜採案不予處理,亦可函文或以電話通知第五河川局接辦等語。則依上述,雲林縣政府或第五河川局就本件第2 次盜採案,均屬有權依法處理之機關。 ⒊次查,第2 次盜採案經警於97年6 月4 日凌晨零時許查獲後,被告張嘉瑞於同日上午9 時17分,會同斗南分局偵查隊、東和派出所等單位人員在第2 次盜採現場等地勘查,已如上述。而第五河川局河川巡防員楊曜欽當日雖經被告張嘉瑞通知到場,但因另有行程,係於次日即6 月5 日才獨自1 人至第2 次盜採現場勘查,並確認該地點係屬未經公告之河川區域內;惟第1 次盜採案前經雲林縣政府命行為人限期回復,並副知第五河川局,第2 次盜採案則未接獲雲林縣政府處理公文,亦未接獲要求接辦等情,業據證人楊曜欽於98年6 月23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證述甚明(見98偵1524卷㈥第125 至129 頁、第135 至138 頁)。即雲林縣政府及第五河川局各具權責得對於第2 次盜採案進行處理,惟該二機關既未於勘查時會同辦理,事後亦未就此進行連繫,參以上揭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於96年間,邀集雲林縣政府等機關共同研商:「河川區域內合法掩護非法盜採砂石行為之相關防制措施」之決議內容略以:「一、在未經公告河川區域內查獲未經許可採取土石案件,請土石採取法主管機關之當地縣市政府及轄區警局會同本局辦理。二、中央管河川未經公告河川區域內查獲未經許可採取土石案件時,如涉及刑責,河川局、縣市政府及警察機關皆需到場會勘,違法機具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扣押,責付本局保管;…」之意旨,可見就此涉及刑責之第2 次盜採案,雲林縣政府並非具有優先應予辦理之權責,其是否依土石採取法相關法令之規定予以裁處,仍得有適當裁量之權,此與被告張嘉瑞有罪部分,因其已簽辦函知行為人限期令辦理整復,且行為人屆期仍未遵行之事實明確,依法即無裁量空間,「應」予裁處罰鍰,而無裁量餘地之情形不同。 ⒋第2 次盜採案經警查獲後,即由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於同日將黃雷特及人犯施國乾、蘇建榮移送雲林地檢署偵辦,黃雷特並於同日自行至雲林地檢署應訊,旋即經聲請羈押獲准,彼時案情應較第1 次盜採案情節為重等情,有該案卷可參(見97偵2931卷及警卷)。又該盜採案件係經先後2 次在同一海豐崙溪未公告河川區域盜採土石,且堆置於同一地點,歷次堆置土石數量及堆置情形尤為檢警偵辦之重要證物及勘驗依據,行政機關雖得依土石採取法或水利法等相關法律為適當之行政處分,但如涉及刑事證據之保管或移置,諒無自行決定限期令行為人整復、清除設施而無徵詢檢警同意,致有破壞證據保存之可能。故本件第2 次盜採案,被告張嘉瑞除未如第1 次盜採案一般,簽有查獲盜採砂石之「贓物認領據」外(見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09700004160 號卷第17頁),且該盜採案業經移送檢察官偵辦,又該案情節依客觀情狀觀察,顯然較之前次盜採案為重,而該堆置土石又屬刑事證據,則被告張嘉瑞既未徵得檢察官同意,復未與河川管理機關即第五河川局協商如何處理,其未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之規定,通知限期令行為人辦理整復之處分,尚難謂其有違背法令圖利黃雷特等人餘地。況且,被告張嘉瑞於第1 次盜採案後,以雲林縣政府97年5 月13日府水管字第0972902713號函文通知黃雷特限期整復一事,依證人黃雷特於98年6 月4 日警詢筆錄中稱:「…我與張嘉瑞在譽盟公司見面時,當時周盟士是要張嘉瑞開一張回填的公文,因為講好要由我負責,所以這張公文要寄給我,並且要張嘉瑞把回填的期限開久一點。好像一般回填的期限是一個禮拜,周盟士要張嘉瑞把期限開到96年6 月20日。…」等語,復徵之被告張嘉瑞上揭辯稱其並無法法令依據而發文云云,顯然被告張嘉瑞簽發該公文,實係意在配合其友人即被告周盟士要求而為之,方有嗣後未依法進行裁罰之情事發生,益可見其於第2 次盜採案中,衡於盜採砂石案之行為人刻在接受刑事偵查中,本無立即處理盜採砂石之必要,故其未依土石採取法之規定通知限期令行為人辦理整復,並無裁量權濫用之違法之虞。 ⒌至於起訴意旨所指第2 次盜採案經警查獲之同日凌晨4 時許,陳柏樹駕車搭載被告周盟士、黃雷特、鄭媖月至被告張嘉瑞住處會面,被告張嘉瑞並當場教導黃雷特應訊內容等情,縱屬為真,核與被告張嘉瑞是否違背法令而圖利他人無關,併予敘明。 ㈤故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嘉瑞犯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圖利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張嘉瑞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張嘉瑞此部分之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被告周俄陸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部分、刑法第213 條公文書不實登載部分、第165 條教唆教唆湮滅刑事證據部分(即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三部分): ㈠起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曾禮上於96年12月間,夥同周恆勤(起訴書誤載為周恒勤)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盜採冠林砂石行後方石牛溪岸之土方,周恆勤並先至嘉義市日丞公司找丁煌亮借得挖土機1 台,又找來知情之張金池負責駕駛六輪拼裝車負責載運。同年12月29日下午1 時許,由周恆勤駕駛挖土機挖取石牛溪岸之土方後,裝載在張金池所駕駛之六輪拼裝車上,載運至冠林砂石行內卸放伺機販售。嗣於同日下午3 時20許,經警據報當場查獲,並扣得挖土機、六輪拼裝車各1 台及堆置在冠林砂石行之盜採土方160 立方公尺。事發後,被告曾禮上央請周恆勤頂下犯行,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5 月28日,以97年度偵字第57號將周恆勤、張金池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同年8 月5 日,以97年度易字第482 號判決確定,該判決並未宣告沒收扣案之挖土機。98年1 月間某日,被告周俄陸通知周恆勤至第五河川局製作「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到局說明紀錄」,製作完畢後,周恆勤向被告周俄陸稱該挖土機實為丁煌亮所有,被告周俄陸表示知情。同年5 月28日至8 月5 日間之某日,被告曾禮上、丁煌亮均曾先後詢問被告周俄陸如何才能發還查扣之挖土機及六輪拼裝車,被告周俄陸告知,依「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3 點第4 目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沒入:(四)屬不知法規首度查獲,且採取土石在150 立方公尺以下者。」。同年8 月18日上午9 時11分18秒,被告周俄陸持門號 00000000 00 號行動話撥給第五河川局同事楊曜欽(起訴書誤載為楊耀欽),經楊曜欽告知有關周恆勤竊盜一案業由法院判決有罪,被告周俄陸得知後,明知該挖土機為丁煌亮所有而非得毅公司,且明知周恆勤、張金池盜採之土方至少160 立方公尺,竟基於公文書不實登載之犯意及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被告曾禮上、周恆勤不法利益之犯意,於同月20日上午9 時15分37秒,持上開電話撥給被告曾禮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其2 人通話內容如下:「(周俄陸):冠林喔?(曾禮上):是的周先生。(周俄陸):那一堆你有處理掉嗎?(曾禮上):還沒。(周俄陸):那就慢一點,他們的判決出來了,我弄好再跟你說,有流掉一點了吧?(曾禮上):對阿。(周俄陸):沒關係讓他少一點。」。同年8 月22日,被告周俄陸請第五河川局測量員蘇筱婷前往現場測量,測得之盜採土方數量僅65.546立方公尺。97年9 月18日,被告周俄陸於第五河川局管理課簽辦對周恆勤、張金池盜採案「擬不予行政處分、發還機具併以結案」,理由為「挖士機係周恆勤自行向不知情他人所承租及不知法規首度查獲,且採取土石在150 立方公尺以下」(字號:水五管字第096 號)。同年10月3 日,被告周俄陸違反上開規定(公訴人於100 年4 月14日審理中補充係違反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3 點第4 款之規定),違法將挖土機發還給丁煌亮,以此方式圖利丁煌亮,使丁煌利順利取回查扣之挖土機之不法利益約38萬元(該挖土機市價約為38萬元)。因認被告周俄陸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刑法第213 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第16 5條教唆湮滅刑事證據罪嫌。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周俄陸涉有上揭犯行,係以被告周俄陸之供述,及證人邱騰輝、周恆勤、丁煌亮、張金池、黃東岳等人之警、偵訊證述為據,並以挖土機租賃合約書、發票各1 紙(見98偵1524號卷㈧第64、79頁)、雲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57號起訴書、本院97年度易字第482 號判決書、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見98偵1524號卷㈠第160 至166 、171 至171 頁反面)、河川駐衛警輪班負責河川地點表1 紙(見98偵1524號卷㈧第12頁)、編號4 、5 、6 、83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8偵1524號卷㈨第1 、2 、33頁)、周恆勤及張金池案簽稿公文(見外放全卷)等為佐。 ㈢訊據被告周俄陸否認涉有上揭犯行,並辯稱如下:依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11點之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水利法義務規定者,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刑事先行原則,應於取締後將相關紀錄及證明文件先移送司法機關偵辦,經不起訴、緩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水利法規定之事實,處以罰鍰處分。」,本件同案被告周恆勤、張金池部分,係經鈞院於97年8 月5 日以97年度易字第482 號刑事判決確定,判決中並認扣案之挖土機不宜宣告沒收。第五河川局於判決後得悉,被告周俄陸方才依據判決及相關之卷證資料,簽辦上級審查准許發還扣案之挖土機,相關事實並報由審查會審查,被告周俄陸並不是如起訴意旨所指依「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告知丁煌亮或邱騰輝等人,即可認定該挖土機之所有人為何人,仍必需由當事人提出相關如統一發票、公司證明等文件來證明該挖土機之所有權歸屬,被告周俄陸身為公務員,亦不可能在當事人未提出證明之情形下,依相關人士之說明輕率認定。又本案依證人蘇筱婷前後2 次之證述,及其測繪之資料顯示,該堆置之砂石數量本即少於150 立方公尺,被告周俄陸並無故意使土石流失之必要,且該堆土石於當時亦確有因為颱風下雨之原因而有流失部分土石,並非人為所致,起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單憑通訊監察譯文而出之臆測,不能因之認定被告周俄陸有教唆湮滅證據之犯行等語。 ㈣本院之判斷: ⒈查被告周俄陸為第五河川局之河川駐衛警察隊員,其於96至97年間,係負責石牛溪等河段之查察取締等工作。又周恆勤、張金池二人所犯盜採砂石案,經查獲並扣留機具,並經雲林地檢署以97年度偵字第57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97年8 月5 日以97年度易字第482 號判決周恆勤、張金池各有期徒刑6 月、4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7年12月11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644 號上訴駁回,並均緩刑3 年確定。嗣於97年1 月間某日,周俄陸有通知周恆勤至第五河川局製作「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到局說明紀錄」。又於97年5 月28日到8 月5 日之間,被告曾禮上、丁煌亮先後向被告周俄陸詢問如何才能發還遭扣挖土機及拼裝車之事。同年年8 月18日,被告周俄陸經由同事楊曜欽得知周恆勤竊盜一案已經法院判決有罪。同年8 月20日,被告周俄陸致電被告曾禮上,雙方談話內容如下:「(周俄陸):冠林喔?(曾禮上):是的周先生。(周俄陸):那一堆你有處理掉嗎?(曾禮上):還沒。(周俄陸):那就慢一點,他們的判決出來了,我弄好再跟你說,有流掉一點了吧?(曾禮上):對阿。(周俄陸):沒關係讓他少一點。」。同年97年8 月22日,被告周俄陸請第五河川局測量員蘇筱婷至本案土石堆置現場測量,測得的土石數量為為65.564立方公尺。同年9 月18日,被告周俄陸在第五河川局簽辦准予發還機具,並於同年10月3 日將扣案之挖土機發還等情,業據證人周恆勤於98年7 月2 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證人丁煌亮於98年6 月26日及27日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證述可參,復有雲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57號起訴書、本院97年度易字第482 號判決書、「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見98偵1524號卷㈠第160 至166 頁、第171 至171 頁反面)、通訊監察譯文編號第4 、5 、6 、83號(見98偵1524號卷㈨第1 、2 、33頁)、張金池等2 人案之簽稿公文(外放全卷)在卷可佐,並均經被告周俄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⒉有關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犯行部分: ①按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1 點規定:「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明定本部水利署及其所屬機關(以下簡稱執行機關)轄管範圍內違反水利法案件,依水利法第93條之5 規定辦理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之裁量基準及標售拍賣作業程序,特訂定本要點。」,第2 點第4 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違反水利法規定情事之一,經依本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認定應受處罰之案件者,其所使用之設施或機具,除有第3 點情形外,應予以沒入:(四)第78條之1 第1 款或第3 款,於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採取土石者。」,第3 點第4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沒入:(四)屬不知法規首度查獲,且採取土石在150 立方公尺以下或堆置土石在330 立方公尺以下者。」,故本件首應釐清者,應為周恆勤、張金池2 人於96年12月29日經警查獲盜採砂石案,其查獲情形是否符合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3 點第4 款規定不予沒入之條件。 ②經查: ⑴周恆勤、張金池因犯本件盜採砂石案,於96年12月29日下午3 時20分,在斗六市江厝里過溪20號旁之石牛溪河床經警查獲,並扣得挖土機1 台及拼裝車1 台。又同日下午2 時30分,被告周俄陸即會同斗六分局偵查隊、溝埧派出所及雲林縣政府水利處河川駐衛隊員張嘉瑞會勘盜採案現場,並由其製作「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現場勘查紀錄」,其記載之勘查情形為:「一、經現場查獲挖土機一部挖取土方,由載運車輛(拼裝車)載運砂土至河川旁一處空地,現場有明顯挖取痕跡,拼裝車上有運載砂土,堆置地點已倒置約16車次砂土,估計約160 立方公尺。二、採取地點位於中央管河川石牛溪河川區域內,該採取土石行為並(查應為「未」之誤)經主管機關核准,應屬違法行為」,另於勘查結果記載:「本案採取行為屬違法採取,請斗六分局依法偵查移送法辦。二、經請示檢察官,依指示涉案機具,暫交由第五河川局保管。」等情。又於同日之警詢筆錄中,周恆勤供稱:「(問:警方當場查獲你至該處盜採砂石時,總共盜採多少數量?)至查獲時共計有10車次約60立方公尺」等語;而張金池則供稱:「(問:你拼裝車每車約載運多少砂土,至警方查獲時共計載運多少?)每車載運6 立方公尺,至查獲時共計有10車次約60立方公尺。」等語。另證人周恆勤於100 年4 月14日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當時你是開挖土機,張金池他是駕駛六輪拼裝車,六輪拼裝車大概最多可以載幾立方米的砂石?)看他有沒有裝副臏【註:台語,加高車斗用之物】。(問:那當時他有沒有加裝?)也不太有印象了,應該是,嗯,不知道有裝還是沒有。……【法官提示周恆勤、張金池竊盜案警卷砂石車照片。】沒有,那短短的,沒有裝。……(問:沒有裝的話,一車大概可以載幾立方米的砂石?)差不多6 米吧。(那他大概載了幾車?)幾台我沒有印象了,我印象中是十幾台有吧。……」等語。其等供述之盜採數量明顯與上揭「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現場勘查紀錄」中所記載:「……堆置地點已倒置約16車次砂土,估計約160 立方公尺。……」等情不合。 ⑵訊之證人即時任斗六分局溝埧派出所所長廖振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勘查紀錄上記載盜採總共16車次,土石約160 立方公尺,對不對?)嗯。(問:請問這個是怎麼算出來的?)這是水利局他們算出來的。(你是說第五河川局嗎?)應該是。……(是怎麼知道盜採16車次呢?是誰問出來的?)應該是小隊長他們,不是我。……」等語。又證人即到場會勘之雲林縣政府水利處河川駐衛隊員張嘉瑞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這個案子當時我有到場。……查扣的土石,當時依倒的車次去算是16車次,在我們的估計上大概在160 立方公尺左右。(問:這是誰去估算的?)我們現場,就是現場去估算的。……就是依一般我們車子它載運的量去做大致上的估算,一般來講,像他這個是拼裝車的話,一般的載運量會在差不多8 立方公尺到12、13立方公尺左右,我是採一個平均值,因為這是估算沒有經過測量嘛,所以就是用平均值去做估算。(問:你有沒有實際去測量拼裝車的載運的容積量是多少?)沒有。……(這16車次是誰向告知你的?)現在來講的話,當時的情況我沒有辦法記那麼多,但是從照片來看的話,當初現場確實有新放置的砂石的情形,我們是依現場新放置的砂石,就是車子放下去都有一堆一堆的,然後用那個下去計算的。……(問:既然沒有測量的話,你們怎麼可以直接把紀錄記載成是160 立方公尺?)所以我們用估計啊,估計大約多少,一般來講,我們出去的話,我們會先估計一個數值,然後如果要做證據或是什麼的話,才會去做比較詳細的測量。……我說我們估計,最重要是有16車次,依我們平常的經驗來看的話,一般拼裝車的載運量的大小來看,我們估計上大概在這個數值左右,實際上是應該要測量才是準確沒有錯。……那車子的話,放下去,然後倒下去,他就走了,所以看出來是一堆一堆。……(問:你看的16堆精準嗎?)我不敢說精準啦,因為我們有發現會有誤差,就是車子載運的多跟少都會有不同的決定性。……16堆我是用算的,但是我有發生過一種情形,就是譬如說這裡2 堆其實是1 車次,因為他倒了一半,然後車子可能陷下去或怎麼樣,他重新又再旁邊倒一次,就往前再倒,因為車子下次來倒的會有疊到一半,所以我沒有辦法明辨,那是一堆還是半堆。……」等語。依上揭證人所述,顯然查獲人員係先行計算現場堆置之土石堆數約計為16堆,再自行憑經驗粗估該拼裝車每車可載運之砂石數量為10立方公尺,而乘計盜採砂石為160 立方公尺甚明。惟該砂石之堆數並非精確,為證人張嘉瑞供述甚明,且核與張金池、周恆勤上揭於警詢中供述顯然不符,其計算是否正確,尚屬有疑。再該拼裝車之載運如何,未經實際測量,僅憑證人張嘉瑞依「一般的載運量會在差不多8 立方公尺到12、13立方公尺左右,我是採一個平均值,因為這是估算沒有經過測量嘛,所以就是用平均值去做估算」之經驗為極為粗略之估算,其所得數據自難信為真實。 ⑶本院於100 年4 月21日至雲林縣水林鄉塭底村1 鄰塭底4 之3 號外道路,勘驗現由張金池之子張騰仁使用之該部拼裝車,經核對勘驗之拼裝車確屬原為張金池所有用於本件盜採砂石案之拼裝車輛,經測量該車之車斗內框長度為409 公分,寬度為204 公分,內框後方高度為85公分,內框前方之高度為68公分,內框靠近駕駛座側有一凸起之斜坡,斜坡長度為180 公分等情,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14張在卷可參。則該拼裝車之車斗內框容量應為6.78立方公尺(計算式為:【4.09公尺×2.04公尺×0. 85 公尺即內框最大長、寬、高之乘積】- 【《0.85公尺-0.68 公尺》×《1.79公尺即斜坡長度,由直角 三角形斜邊長平方等於另二邊邊長平方和而計算得出》÷2 ×《2.04公尺》即斜坡部分之容積】), 即該拼裝車車斗之裝載量容量應為6.78立方公尺,此核與周恆勤、張金池於查獲當日之警詢筆錄中供稱該拼裝車每車載運6 立方公尺等語相符。而依周恆勤、張金池於警詢筆錄供述之10車次計算,或依證人張嘉瑞現場清點之土石堆數為16堆計算,盜採之砂石數量應分別為67.8立方公尺,或108.48立方公尺,均顯然不足「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現場勘查紀錄」記載之「估計約160 立方公尺」,可見該估計數量極不精確,且明顯過度高估砂石數量。⑷證人即第五河川局管理課約僱技術員蘇筱婷於100 年4 月19日到庭證稱:其前去測量本件堆置之土石共有2 次,第1 次應是在1 月間,第2 次是同年9 月間。第1 次測量係被告周俄陸陪同伊前往,並指出大概範圍後即先行離去,嗣伊將測量成果交付被告周俄陸後,被告周俄陸表示該測量成果與警方查扣之數量不合,並帶伊再去現場查看1 次,伊再行測量,該2 次測量位置有所不同,且第1 次測量面積較第2 次為大,並含蓋第2 次測量範圍,但第1 次測量之砂石數量較第1 次為多,但增多少,伊己不復記憶。又伊測量時所採取之高程係取標的物外圍值,故無法由第1 次測量圖中看出第2 次測量範圍之體積,僅可比較面積。伊所使用之測量方法是先將標的物分為3 個斷面,先算出面積後,再將平面高程取出平均值計算,得出之數額為約略值,且會較實際數額為高,但多出若干,則無所悉等語。復稱:「…因為我們駐警是跟我說那一堆,所以我變成把可能是像你所說的隆起可是它是土堤,我不清楚,因為我只要覺得隆起來的,我就一直以為它都是。」等語。而證人蘇筱婷嗣經提出之測量圖3 張(見本院卷㈢第256 至258 頁),雖載明第1 次測量之土石數量約為168.9652立方公尺,並將第2 次測量圖套疊於第1 次測量圖中,但觀之套疊圖所示,該第2 次測量範圍幾近全部被含括於第1 次測量範圍之內,且其比例約占第1 次測量範圍2 分之1 ,復觀該批土石堆置情形平緩,未見特別高起或隆凸之情形,有照片2 張可參(見97偵57號之警卷即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0961001170號卷第11至12頁之編號8 、9 號照片),但第2 次測量土石之數量卻僅有65.546立方公尺,有測量圖在卷可稽(見周恆勤、張金池案簽稿公文卷內),僅約占第1次 測量土石數量3 分之1 。可見第1 次測量範圍是否溢出應測範圍?有無誤將隆起土堤一併測入?是否因測量高程取樣失當而逸出實際土石數量為多?揆之證人蘇筱婷證述情節,均屬有疑!尚難據此即逕認該盜採土石之數量已逾150 立方公尺。 ⑸綜上所述,警方於96年12月29日下午3 時20分,在斗六市江厝里過溪20號旁之石牛溪河床,查獲周恆勤、張金池盜採砂石案之砂石數量,顯然未達150 立方公尺,核與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3 點第4 款規定之採取土石在150 立方公尺以下之要件,並無不合。 ⑹次查,證人即時任第五河川局管理課課長黃東岳於100 年4 月19日本院審理中,就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3 點第4 款所謂「屬不知法規首度查獲」之認定標準,證述:「其實這個很籠統,但是我們一般的判別就是,他有沒有涉及在河川區域內的使用行為,假如他曾經有來申請過、有來辦過河川區域內的申請許可使用案件的時候,那我們就會認定他應該是會知道水利法的規定,所以他才會來辦,假如他從來沒有進入河川局辦過任何的公文書的話,一般只要他講不知情,我們一般都會相信他。(問:所以你們判斷的主要標準是不是放在後面有沒有超過150 立方公尺?)對,這個是一個很重要的基準。(問:你的意思是如果他沒有超過一百五十立方公尺,然後他又沒有曾經跟河川局申請過甚麼樣的文件,也沒有曾經因為違反水利法被查獲,在這種情形之下,就可以發還機具了?)對,我們簽給首長批示之後,才能夠辦理。……」等語。而周恆勤、張金池於該查獲時均無前科,有其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97年度閉字第482 號卷)在卷足稽,亦未於周恆勤、張金池案簽稿公文卷內查見其2 人曾申辦河川區域內的申請許可使用案件,則參以上述,被告周俄陸依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3 點第4 款之規定不予沒入,並發還扣案機具,並無違背法令之處。③故周恆勤、張金池2 人於96年12月29日經警查獲盜採砂石案,其查獲情形應合於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3 點第4 款規定不予沒入之條件,被告周俄陸據以發還扣案機具,並無違法圖利之虞。 ④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周俄陸明知該挖土機為丁煌亮所有而非得毅公司,竟違法將挖土機發還給丁煌亮等語。查被告周俄陸發還扣案挖土機給周恆勤,係合於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3 點第4 款規定一情,已如上述,縱被告周俄陸知情該挖土機非周恆勤所有之物,亦屬無礙。 ⒊有關所涉刑法第213 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犯行部分: ①按刑法第百213 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尚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為不實係高度確信之違反,故該罪須以直接之故意而為之(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要旨)。 ②查起訴意旨認被告周俄陸涉有公文書不實登載罪,係以其於97年9 月18日,在第五河川局簽辦對周恆勤、張金池盜採土石案「擬不予行政處分,發還機具并以結案」,且所據之理由為:「挖士機係周恆勤自行向不知情他人所承租及不知法規首度查獲,且採取土石在150 立方公尺以下」等情,而認其涉於該簽呈為不實之登載等情。惟被告周俄陸辦理之該簽呈內容係以:「主旨:有關行為人周恆勤等2 人於北港溪支流石牛溪新庄段將軍崙小段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遭警方查獲乙案,擬不予行政處分、發還機具并予以結案,簽請核示。」「說明:一、依據97年8 月5 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82 號判決書辦理。二、本案係行為人周恆勤等2 人於96年12月29日13時許,於雲林縣斗南鎮○○段將軍崙小段178-5 地號附近河床未經許可採取土石,經本局派員現地勘測違規地點位石牛溪河川區域內之河川公地,所採土石量為65.546立方公尺。緣行為人周恆勤自行向不知情他人所承租之挖土機乙部,於上揭地點未經許可採取土石并僱用張金池駕駛其所有之六輪拼裝車,接續將周恆勤挖取土石運至附近空地堆放,經警方當場查獲。本案業由移送雲林地檢署偵辦。其行為人使用之機具:挖土機1 部及拼裝載運車輛1 輛,業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員警請示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諭令扣押,責付本局機具保管場保管中。三、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97年8 月5 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82 號判決書函知本局,其涉案行為人周恆勤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 個月,行為人張金池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 個月。本案擬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刑事先行原則,其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水利法規定者,經不起訴、緩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使得依違反水利法規定事實處以罰鍰處分;爰行為人既已接受刑事法律之制裁,其違反水利法之行政裁罰部分,將不予以行政裁罰并予以結案。四、另本案扣案機具(挖土機1 輛、拼裝車1 輛)經查符合『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3 點第4 目:屬不知法規首度查獲且採取土石在150 立方公尺以下,爰本案扣案機具將不予沒入。」「擬辦:本件違反水利法案如蒙核可,擬依批示辦理。」等情。其就理由欄內所載:「挖士機係周恆勤自行向不知情他人所承租……」等語,依其上下文義觀之,顯然其係引自本院97年度易字第482 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欄:「……由周恆勤自行駕駛向不知情他人所承租之挖土機1 部,接續挖取砂石後,再由張金池駕駛其所有之六輪拼裝車接續載運周恆勤挖取之砂石,至附近空地堆放……」等語而來。又理由所載之「不知法規首度查獲,且採取土石在150 立方公尺以下」等語,係屬被告周俄陸本於職權所為之認事判斷,且該案查獲之盜採土石亦在150 立方公尺以下,而合於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3 點第4 款之規定,已如上述。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周俄陸承辦之上揭簽呈並無登載不實之情形可言。 ⒋有關所涉刑法第165 條教唆湮滅刑事證據犯行部分: ①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435號判例要旨以:「刑法第165 條所謂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必以所湮滅者非其本人犯罪之證據為要件,否則縱與其他共犯有關,亦難律以該項罪名。此觀於同法第167 條就配偶及其他血親姻親等圖利犯人而犯該條之罪特設減免其刑之規定,則共犯為其本人之利益而犯時,並不包含在內,自可得當然之解釋。」;又同院28年上字第312 號判例要旨認:「某甲係上訴人五親等內之血親,依刑事訴訟法第173 條第1 項第4 款,為不得令其具結之證人,雖檢察官於偵查中曾令其具結,然對於不應具結之證人而令具結,不發生具結之效力,縱於具結後為虛偽陳述,仍不具備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之要件,從而上訴人唆使其為虛偽之陳述,亦與教唆犯應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條件不合,自不負教唆偽證罪責。」。即就實質罪責概念而言,行為人所湮滅之證據雖同時涉及他人,但對行為人而言,難以期待其可放棄湮滅有關自己不法之證據,故湮滅共犯間之證據欠缺罪責,不能成立本罪。又自共犯從屬性觀察,被教唆人湮滅自己犯罪證據之行為,既不成罪,則教唆人之行為自無所附麗,應不成立教唆犯。 ②查起訴意旨認被告周俄陸於97年8 月20日上午9 時15分37秒,持門號0000000000號撥給曾禮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其2 人通話內容如下:「(周俄陸):冠林喔?(曾禮上):是的周先生。(周俄陸):那一堆你有處理掉嗎?(曾禮上):還沒。(周俄陸):那就慢一點,他們的判決出來了,我弄好再跟你說,有流掉一點了吧?(曾禮上):對阿。(周俄陸):沒關係讓他少一點。」等語,而教唆曾禮上湮滅關係周恆勤、張金池於雲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57號竊盜一案之刑事證據等情,無非係以被告周俄陸與曾禮上之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見98偵1524卷㈨第2 頁編號6 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周俄陸、曾禮上坦承確有該通話內容為據。惟被告周俄陸於98年5 月7 日檢察官訊問中係稱:「…那是曾禮上跟我講說下雨天流掉一些,我說流掉就讓它流掉了。我明知道砂石的數量會影響沒入的標準,而縱容曾禮上讓砂石流掉。」等語;又於同日在本院羈押庭中則稱:「那是犯罪的東西,我怎麼可能說要處理掉。」等語;另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該堆土石於當時亦確有因為颱風下雨之原因而有流失部分土石,並非人為所致,起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單憑通訊監察譯文而出之臆測,不能因之認定被告周俄陸有教唆湮滅證據之犯行等語,均否認其與曾禮上通話之意係在教唆湮滅證據。質之證人曾禮上於100 年4 月14日本院審理中證稱:「這個我大概可以陳述一下,因為我剛剛有說過,周先生他跟我講要看砂石的數量嘛,那時候應該是我打電話過去還是他打過來的吧,當時颱風來的時候那堆料剛好在溪邊,剛好颱風來的時候料被水流去,我有跟周先生講,他跟我說,不是人為的,它是大自然因素土被流掉啊,我記得他有問我,是你去挖的嗎?我說不是啊,是被水流去的,當然是流得讓他越少越好啊,對周恆勤來講是不是比較有利?改天他如果要來勘查的時候,或許他挖起來的是100 米,但是被流到剩下20、30米,他們來看的時候,搞不好就用那20、30米來去做基準啊,料被流去我有跟周先生講,他跟我講沒有關係,因為又不是你去動的啊。」等語,並否認被告周俄陸與其通話之該次內容,係在教唆其湮滅處理該堆盜採土石。查被告周俄陸對曾禮上所稱:「那就慢一點,他們的判決出來了,我弄好再跟你說,有流掉一點了吧?」、「沒關係讓他少一點。」等語,依其文意觀察,顯然係在暗示曾禮上可任令該批土石流失,而不必置理,並無促使曾禮上湮滅刑事證據之積極語意存在,起訴意旨認被告周俄陸係在教唆曾禮上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容屬臆測。再縱認被告周俄陸與曾禮上該次通話內容係意在唆使曾禮上湮滅關係周恆勤、張金池刑事案件之證據,但曾禮上原即與周恆勤、張金池共犯該次盜採砂石案件,並經檢察官於本案一併提起公訴,則曾禮上如有湮滅證據之行為,亦係對於涉及自己不法之共犯證據而為之,並不成立刑法第165 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故被告周俄陸縱有教唆之舉,依共犯從屬性觀察,揆諸上揭說明,亦不成罪。 ⒌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要旨)。查被告周俄陸雖於98年7 月2 日檢察官訊問中承認其發還挖土機部分係構成圖利犯行,及犯有教唆湮滅證據等語(見98偵1524號卷㈧第136 、147 頁),但本件之經調查結果,其自白顯與事實或法律規定意旨不符,業如上述,尚不得以該未具真實性之自白,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⒍故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周俄陸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213 條、第165 條等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周俄陸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周俄陸犯罪,自應為其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被告李建燁所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即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四部分): 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建燁明知座落雲林縣斗南鎮○○段31之1 地號附近未登記之虎尾溪河川地係由第五河川局管理,而非其所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9 月3 日前某日,以不詳之代價僱用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光」之成年男子駕駛挖土機,先將虎尾溪河川地之砂石接續挖取後堆置在斗南鎮○○段1793地號上,嗣於97年9 月3 日以每載運1 立方公尺65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劉振三、張順政、張茂修分別駕駛車牌號碼208-HL、957-JF、678- HR 曳引車,接續載運至冠林砂石行販售與被告曾禮上,同日下午2 時2 分零5 秒,李建燁持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曾禮上所持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告知被告曾禮上:「……現在這個(指砂石),說難聽一點是下去溪底拼(意指盜採)的啦,拼載回來這的啦!」等語,被告曾禮上明知上開砂石為贓物,仍以每立方公尺640 元之代價予以買受,總計被告曾禮上向李建燁購得259 立方公尺之砂石,總價金為165,760 元。後於97年9 月3 日上午9 時40分許,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接獲報案指稱斗南鎮○○段1793地號有人盜採砂石,該所副所長劉錫鴻、警員簡榮裕及偵查佐孫仁卿、戴浩振先後前往現場查緝,另第五河川局河川駐衛警即被告周俄陸亦抵達現場,詎被告李建燁明知現場所堆置之砂石係其自虎尾溪河川地盜採所得,並非向嘉義縣八掌溪合法砂石場購得,竟向被告周俄陸佯稱現場堆置之土石係購自嘉義縣八掌溪合法砂石場,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持第五河川局河川地使用許可書(97年6 月30日水授五字第09785004690 號)、嘉義縣政府土石採取許可證(97年7 月7 日府水上字第002 號)、嘉義縣政府土石採取場登記證(97年7 月10日府水土字第097010613 號)交付周俄陸,使被告周俄陸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於第五河川局會勘案件紀錄表(案由:疑似未經許可堆置土石案。日期:97年9 月3 日。地點:虎尾溪台一線虎尾溪查)之「實地情形(概述) 」欄記載:「3 .行有人有提供……及土石來源相關文件,會同警方人員開挖附近農田土石比對材質並未相同」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公眾。因認被告李建燁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李建燁涉有上揭犯行,係以被告李建燁所犯如犯罪事實三之㈡之竊盜事實及理由欄內所列之相關證據,及證人周俄陸、簡榮裕、劉錫鴻、孫仁卿、戴振浩之供述或證詞為據,並以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97年9 月3 日會勘案件紀錄表1 紙(見98偵1524號卷㈠第127 頁)、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河川公(私)地97年6 月30日水授五字第09785004690 號使用許可書、嘉義縣政府97年7 月7 日府水土字第002 號土石採取許可證、嘉義縣政府97年7 月10日府水土字第0970101613號土石採取場登記證(見98偵1524號卷㈧第112 至114 頁)等為佐。 ㈢訊據被告李建燁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其辯稱如下:被告李建燁當時曾提出其土石來源文件給新光派出所警員簡榮裕查看,簡榮裕看完即交還被告李建燁,則簡榮裕是否應就該文件內容審查是否真實?有無將被告李建燁提供之文件記載於其執掌之文書中?均待查明。另同案被告周俄陸於會勘紀錄中所稱之土石來源相關文件,是否為被告李建燁交付?抑或聽聞被告李建燁及簡榮裕之陳述而來?縱如被告周俄陸取得被告李建燁交付之文件,其是否應為實質審查?又該等文件何以未附於會勘紀錄中?亦待查明。㈣本院之判斷: ⒈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要旨以:「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上訴人等以偽造之杜賣證書提出法院,不過以此提供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至其採信與否,尚有待於法院之判斷,殊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查被告李建燁於97年9 月3 日,在雲林縣斗南鎮○○段31之1 地號附近未登記之虎尾溪河川地,盜採土石之犯行,業如前述。又其於當日警方會同第五河川局人員至現場會勘之時,為逃避刑責,乃向第五河川局之河川駐衛警察隊員周俄陸佯稱:現場堆置之土石係購自嘉義縣八掌溪合法砂石場云云,並持第五河川局97年6 月30日水授五字第09785004690 號河川地使用許可書、嘉義縣政府97年7 月7 日府水上字第002 號土石採取許可證、嘉義縣政府97年7 月10日府水土字第097010613 號土石採取場登記證等3 份文件影本,交付周俄陸等情,為證人周俄陸於98年7 月2 日檢察官訊問中證述(見98偵1524號卷㈧第125 至126 頁)、證人簡榮裕於100 年4 月15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可據。被告李建燁雖辯稱其雖曾提出土石來源證明依前來現場之警方參考,但待警方看完後即取回,並未交付警方或第五河川局之周俄陸,亦非起訴意旨所指之3 份文件等語,惟被告李建燁於98年4 月29日警詢及同日檢察官訊問中供稱:「我於警方盤查期間,曾提供八掌溪土方來源(即『土頭』)證明給新光派出所警員觀看。八掌溪土方來源證明係綽號『阿靜』(閩南語音譯)之劉姓男子於我開採土方前即交付給我收執,目的係規避查察作為現場土方來源合法之證明,『阿靜』並不知道我向他索取八掌溪土方來源證明之用途及目的。……」、「……97年9 月3 日警察查獲後,我曾提供土方來源證明給警方看。這個『土頭』的來源,是之前『阿靜』有向八掌溪買料,『阿靜』有把『土頭』來源的證明影本放在我車上,我就想說把它拿給警方看,事情會比較好處理。……」等語(見98偵1524卷㈢第158 頁、第167 至168 頁),且其於100 年4 月15日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亦稱:「(問:你這三張只有給新光派出所警員看嗎?有沒有拿給周俄陸看?)因為派出所是第一個來的,只有派出所有看而已,偵查隊的人沒有看。……」等語,並未否認其當場提出該3 張土石來源文件,則被告李建燁嗣後否認,自不足採。 ⒉但查,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於97年9 月3 日會同第五河川局周俄陸現場會勘被告李建燁所犯之盜採土石案,被告周俄陸並製作「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會勘案件紀錄表」1 份為據,其上「實地情形(概述)」欄位記載:「1.會同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人員辦理勘查虎尾溪橋上游左岸疑似堆置土石案現場勘查。2.經現場實際查看該地點確實有堆置土石情形,附近地面平整未有開挖行為。3.行為人有提供該堆置土石地點之土地號及土石來源相關文件,會同警方人員開挖附近農田土石比對材質並末相同。」,另「會勘單位會勘意見欄位則記載:「經現場勘查疑似堆置土石地點尚未興建堤防,無法確定河川區域範圍。2.行為人表示該地點為私有地擬請派員測量河川區域線確切位置。」等情,有該紀錄表在卷可稽。起訴意旨認該紀錄表之「實地情形(概述)欄記載之「3 .行為人有提供…及土石來源相關文件,會同警方人員開挖附近農田土石比對材質並未相同」等語句,認係被告李建燁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中,然該段語句實係製作人周俄陸依其現場見聞之勘查情形而記載,其中「行為人有提供……及土石來源相關文件」等語,僅係表達行為人即被告李建燁於當時曾有提供土石來源證明之客觀情狀而已,為對於已然發生之事件為忠實之記載,並無證件真偽或是否合格之登載。再所謂「會同警方人員開挖附近農田土石比對材質並未相同」一情,亦係被告周俄陸會同在場之警方人員一一採樣比對,為證人周俄陸、簡榮裕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甚明,此亦屬該紀錄表製作人周俄陸依會勘實際情形而為填載,均與被告李建燁聲明或申報屬實與否無關,即該紀錄表中上揭所載,核與他人聲明或申報後,公務員所為之登載義務無涉。 ⒊復查,該紀錄表係第五河川局之河川駐衛警察隊員周俄陸製作,現場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員警會同調查,被告李建燁縱有何聲明或申報,現場會勘人員均應本於其等司法警察人員之身分及職權為真實與否之調查,並非一經被告李建燁之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或需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之情事,此徵之證人周俄陸、簡榮裕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甚明,而證人周俄陸為第五河川局河川駐衛警,本即負責所管河川之查察取締等工作,對於違法行為之調查及會勘,就行為人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之義務。故被告李建燁縱然提出他處取得之土石來源證明,佯供其有權採取土石之用,其亦不過是以此提供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採認與否,仍待現場會勘之司法警察人員判斷,殊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 ㈤故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建燁犯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李建燁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李建燁犯罪,自應為其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 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17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134 條、第138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49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刑法第138 條、第 320條、第321條、第349條。 附表:被告曾禮上就犯罪事實二之㈡部分,有關盜採日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依譯文所認定之盜採數量。 ┌──┬────┬──────────────┬────┐ │編號│犯罪日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依譯文所│ │ │ │ │認定之盜│ │ │ │ │採數量 │ ├──┼────┼──────────────┼────┤ │1 │97.07.31│A:你有過去嗎? │1 台: │ │ │ │B:有啊。A狀況怎樣? │濕料認定│ │ │ │B:現在溪水在漲。 │10立方米│ │ │ │A:有很大嗎? │,在97年│ │ │ │B:沒有啦,我有看一下,上面都│8 月1 日│ │ │ │ 浮髒東西,我有先擋起來。 │載走。 │ │ │ │A:我是想說看可不可以,先把弄│ │ │ │ │ 那個窟會「滿」嗎?明天水舀│ │ │ │ │ 一舀就直接做「溼料」,弄一│ │ │ │ │ 些過去給我姑丈。 │ │ │ │ │B:夭壽,我們這窟刮下去,沙有│ │ │ │ │ 多厚!都差不多三尺!人踩下│ │ │ │ │ 去差不多會沉到腰。我現在要│ │ │ │ │ 移去裡面一點,外面水太大,│ │ │ │ │ 人比較站不住,現在要到裡面│ │ │ │ │ 做巢(基地)。 │ │ │ │ │A:好啦,今天儘量把那窟弄滿。│ │ │ │ ├──────────────┤ │ │ │ │B:你今天有去弄嗎? │ │ │ │ │A:有啊 │ │ │ │ │B:那台有把他舀掉嗎? │ │ │ │ │A:我還沒有舀啦,我是在弄那些│ │ │ │ │ 水啦! │ │ │ │ │B:舀得比較乾一點。 │ │ │ │ │A:我想說等一下我直接出啊!還│ │ │ │ │ 是你差不多中午的時候…不過│ │ │ │ │ 等一下「大支仔」要來…(後│ │ │ │ │ 面閒聊)…。 │ │ ├──┼────┼──────────────┼────┤ │2 │97.08.01│A:大頭仔! │1 台: │ │ │ │B:怎樣? │97年7 月│ │ │ │A:昨天最後就沒有抽了啊? │31日所抽│ │ │ │B:有啊,換完手機就十一點多了│取,故前│ │ │ │ 啊!沒多少啦! │後兩日合│ │ │ │A:那我車就晚點去載囉? │計1台。 │ │ │ │B:好啊。 │ │ │ │ │A:不然看你下午要不要過去邊弄│ │ │ │ │ 啊! │ │ │ │ │B:恩,我拿個網子(砂石的過濾│ │ │ │ │ 網)去裝一下。 │ │ │ │ │A:網子?你說那個喔!…(後略│ │ │ │ │ )…。 │ │ │ │ ├──────────────┤ │ │ │ │A:大頭仔,怎麼沒有來弄? │ │ │ │ │B:還沒啦,就累得要死,睡到剛│ │ │ │ │ 剛,六點我就過去了! │ │ │ │ │A:現在水變小了,靠我們那邊的│ │ │ │ │ 整個沒有水在流。 │ │ │ │ │B:哪裡? │ │ │ │ │A:我們那邊啊!就竹膜過去那裡│ │ │ │ │ ,整個砂面都很明顯,沒有水│ │ │ │ │ 在流。 │ │ │ │ │B:都乾了啊! │ │ │ │ │A:對啊,這樣你沒辦法做。……│ │ │ │ │ 後略…(都在討論缺水要從外│ │ │ │ │ 圍開始做的事情)。 │ │ ├──┼────┼──────────────┼────┤ │3 │97.08.02│A:大頭仔,等一下要來用嗎? │2台 │ │ │ │B:要啊。 │ │ │ │ │A:等一下要不要早一點來?弄多│ │ │ │ │ 一點。 │ │ │ │ │B:我現在在改網子,把洞弄大一│ │ │ │ │ 點快一點,不然石頭一下子就│ │ │ │ │ 卡住了。 │ │ │ │ │B:他正好有一層,不足一尺,整│ │ │ │ │ 個都含石頭,上下層都含砂。│ │ │ │ │ 幹XX,就很難吃,中間含那一│ │ │ │ │ 層。 │ │ │ │ │A:弄看看。XX那裡我弄得乾乾淨│ │ │ │ │ 淨。 │ │ │ │ │B:你挖幾台? │ │ │ │ │A:就挖一台多,弄不夠的我就前│ │ │ │ │ 面這裡補一補,弄滿兩台給他│ │ │ │ │ 。他就今天出貨很大啊,我三│ │ │ │ │ 點多四點才載去給他,他說他│ │ │ │ │ 早上伴粗砂,他說他的貨被嫌│ │ │ │ │ 得很慘。 │ │ │ │ │B:他早上就出料了啊? │ │ │ │ │A:對啊,又沒有細砂可以拌,所│ │ │ │ │ 以被嫌。就載兩台進去,他說│ │ │ │ │ 有再給他載進去。 │ │ │ │ │B:你不就在旁邊凸開(台語)那│ │ │ │ │ 個選中間那邊的? │ │ │ │ │A:沒有啊,我就早上在洗料,先│ │ │ │ │ 把他留一些起來。 │ │ │ │ │B:留一些比較乾淨的,你有洗料│ │ │ │ │ 啊? │ │ │ │ │A:就那一堆都把他洗過啊! │ │ │ │ │B:都洗好了啊? │ │ │ │ │A:對啊,就留一些,如果不夠再│ │ │ │ │ 把他補一補。 │ │ │ │ │B:不知道溪邊那裡還有沒有水流│ │ │ │ │ 過來? │ │ │ │ │A:溪邊?不知道ㄟ。 │ │ │ │ │B:我等一下再來看看,昨天(水│ │ │ │ │ )就越來越小了。水不夠的話│ │ │ │ │ 到最後這窟都會乾掉。沒關係│ │ │ │ │ 啦,我過去再看,外面那一巢│ │ │ │ │ 也還沒有用。 │ │ │ │ │A:好啦,早點用完。 │ │ ├──┼────┼──────────────┼────┤ │4 │97.08.06│B:你有在場裡面嗎? │2台 │ │ │ │A:我在「舀水」啊。 │ │ │ │ │B:下午要去「做水」了,那個弄│ │ │ │ │ 沒幾小時就沒水了。 │ │ │ │ │A:好,那你不是可以從那邊先用│ │ │ │ │ ? │ │ │ │ │B:哪裡?外面喔? │ │ │ │ │A:對啊。 │ │ │ │ │B:外面…(模糊)…都乾了。 │ │ │ │ │A:我沒有看。 │ │ │ │ │B:喔…。 │ │ │ │ │A:下午要一起舀水? │ │ │ │ │B:在外面…(模糊)…那邊都沒│ │ │ │ │ 有,只有比較靠那邊才有。 │ │ │ │ │A:沒關係啦,我水先舀一舀。 │ │ │ │ │B:那裡都把他挖空喔,這樣有三│ │ │ │ │ 台嗎? │ │ │ │ │A:可能沒有,可能兩台而已。這│ │ │ │ │ 窟都沒有。這邊砂可能比較粗│ │ │ │ │ 的樣子,刷(台語…音譯)不│ │ │ │ │ 過來。 │ │ │ │ │B:喔。不然你就把他舀乾淨一點│ │ │ │ │ ,看…(聽不懂)…如果有再│ │ │ │ │ 去「戶正」(人名)那裡剪一│ │ │ │ │ 塊三分板來圍起來。 │ │ │ │ │A:好。 │ │ │ │ ├──────────────┤ │ │ │ │B:載好了? │ │ │ │ │A:還在友聯勒。 │ │ │ │ │B:載一台還兩台? │ │ │ │ │A:載第二台啊。 │ │ │ │ │B:沒了嗎? │ │ │ │ │A:沒了,那裡不好停了。 │ │ │ │ │B:如果不夠台也沒用啊。 │ │ │ │ │A:恩啊。 │ │ │ │ │B:窟底有比之前剩更多嗎? │ │ │ │ │A:有啊。那裡我大約弄一下而已│ │ │ │ │ 。 │ │ │ │ │B:恩。 │ │ │ │ │A:等一下回去要從廠裡來嗎? │ │ │ │ │B:(模糊)…。 │ │ ├──┼────┼──────────────┼────┤ │5 │97.08.09│B:這樣淹起來會不會超過那個小│2台 │ │ │ │ 顆水龜? │ │ │ │ │A:你說水喔,有阿,但是抽不到│ │ │ │ │ 30秒就沒了。 │ │ │ │ │B:那要裝浮桶啦。 │ │ │ │ │A:但是你裝浮桶一下子抽一下子│ │ │ │ │ 不抽。 │ │ │ │ │B:沒插阿,這樣人才不用在那邊│ │ │ │ │ 顧。你問一下看那個要怎麼裝│ │ │ │ │ ,就是水龜在用的浮桶。 │ │ │ │ │A:好阿,我問一下。 │ │ │ │ ├──────────────┤ │ │ │ │A:大頭仔,你有空嗎? │ │ │ │ │B:我要去斗六,要一陣子喔。 │ │ │ │ │A:我想說我去挖第二台,我姑丈│ │ │ │ │ 那邊有梯形鐵,我們去拿幾之│ │ │ │ │ 回來用,你要來幫我啦。 │ │ │ │ │B:好好好。 │ │ ├──┼────┼──────────────┼────┤ │6 │97.08.11│A:今天還是有坍嗎? │1台半 │ │ │ │B:有啊。 │ │ │ │ │A:啊你沒有去抽了啊? │ │ │ │ │B:有啦,我用怪手把他挖走了。│ │ │ │ │A:挖到旁邊一點還是? │ │ │ │ │B:挖比較水尾的,不然會從出水│ │ │ │ │ 孔這裡流出去。 │ │ │ │ │A:那邊坍了啊? │ │ │ │ │B:坍一車了啊,現在水比較小了│ │ │ │ │ ,沒關係啦,明天再弄啦,不│ │ │ │ │ 理他了。你要回去了啊? │ │ │ │ │A:對啊。 │ │ │ │ │B:恩。 │ │ │ │ ├──────────────┤ │ │ │ │A:你到不如再崩掉的地方再埋一│ │ │ │ │ 根進去。你等一下來用啦,我│ │ │ │ │ 等一下要跟大支ㄟ去嘉義一趟│ │ │ │ │ 。 │ │ │ │ │B:有挖到兩台嗎? │ │ │ │ │A:一台多,我現在把東西清起來│ │ │ │ │ 弄到上面放了 │ │ ├──┼────┼──────────────┼────┤ │7 │97.08.12│B:你回去了嗎? │1台半 │ │ │ │A:還沒。 │ │ │ │ │B:水之仔(台語音)破了,要換掉│ │ │ │ │ 了。 │ │ │ │ │A:那就休息吧。 │ │ │ │ │B:上次才換掉,這次是外殼破掉│ │ │ │ │ 。 │ │ │ │ │A:窟那邊有坍塌掉嗎? │ │ │ │ │B:有阿,我看用排石頭的好了。│ │ │ │ │A:你這樣抽應該沒多少吧? │ │ │ │ │B:有喔,一台多勒。 │ │ │ │ │A:那你早一點休息,明天我們早│ │ │ │ │ 一點去弄一弄(應該是修理水 │ │ │ │ │ 之仔)。 │ │ ├──┼────┼──────────────┼────┤ │8 │97.08.16│A:大頭仔,有在弄嗎? │2台 │ │ │ │B:有阿,洞裡的水滿滿的,水龜│ │ │ │ │ 再降低一點就可以抽了。 │ │ │ │ │A:那你有讓水規休息一下嗎? │ │ │ │ │B:有阿,抽一下停一下。 │ │ │ │ │A:我明天拿電風扇過去(散熱),│ │ │ │ │ 今天量多嗎? │ │ │ │ │B:兩台有喔。 │ │ │ │ │A:好,那你等一下不就4點5點才│ │ │ │ │ 要回去? │ │ │ │ │B:差不多4點半。 │ │ │ │ │A:好。 │ │ ├──┼────┼──────────────┼────┤ │9 │97.08.22│B:你有去弄嗎? │1台 │ │ │ │A:有阿。 │ │ │ │ │B:多少? │ │ │ │ │A:應該一台而已吧? │ │ │ │ │B:對阿。兩點多的時候,水之仔│ │ │ │ │ 跟夾子都壞了,現在剩下兩台│ │ │ │ │ 。 │ │ │ │ │A:你有跟他叫了嗎? │ │ │ │ │B:有阿。 │ │ │ │ │A:今天晚上應該繼續來練…… │ │ │ │ │B:對阿,昨天晚上風有夠大的,│ │ │ │ │ 不知道飛掉幾米。 │ │ │ │ │A:河川局的早上已經來看過來測│ │ │ │ │ 量了,還沒九點就來了。 │ │ │ │ │B:只有那些吧?有出去看嗎? │ │ │ │ │A:我在外面有看到就馬上騎進去│ │ │ │ │ ,不想被他看到,在外面等到│ │ │ │ │ 差不多10點它量好後才進去,│ │ │ │ │ 下午早點去裝一裝好了。 │ │ ├──┼────┼──────────────┼────┤ │10 │97.08.23│A:大嫂喔?大頭仔在睡覺嗎? │半台 │ │ │ │B:對阿。 │ │ │ │ │A:我要跟他講昨天那各太少了..│ │ │ │ │ 只有半車,我就把它弄回去水│ │ │ │ │ 底。 │ │ │ │ │B:對了我跟你說一下,那些沙子│ │ │ │ │ 有要處理嗎? │ │ │ │ │A:有阿。 │ │ │ │ │B:昨天他有跟你說水之宰壞掉了│ │ │ │ │ 吧?要換新的。 │ │ │ │ │A:身上沒錢了嗎? │ │ │ │ │B:恩,我是跟他說禮拜一載也要│ │ │ │ │ 有錢,我門吃沒那麼多,要不│ │ │ │ │ 要載到別的地方去? │ │ │ │ │A:頭仔有跟我講過溪州那邊要,│ │ │ │ │ 那邊他如果沒有的話最壞的打│ │ │ │ │ 算就是賣我,我再攪拌我那邊│ │ │ │ │ 自己的沙子下去洗。 │ │ │ │ │B:你不要跟他講我有跟他說過這│ │ │ │ │ 些話,不然他會罵我。 │ │ │ │ │A:其實我跟大頭仔講過,有極需│ │ │ │ │ 要或欠的話要跟我講,他都不│ │ │ │ │ 跟我講,我也跟他說你有急要│ │ │ │ │ 嗎?如果你極需要用錢的話,│ │ │ │ │ 我們這一堆廖互相都沒錢的畫│ │ │ │ │ 沒辦法處理,有比較便宜的價│ │ │ │ │ 錢的話還是要賣掉。 │ │ │ │ │B:你也知道他的脾氣。 │ │ │ │ │A:對阿,他都說屯起來就是了,│ │ │ │ │ 現在你跟我說這樣,我不知道│ │ │ │ │ 要怎樣跟他講。 │ │ ├──┼────┼──────────────┼────┤ │11 │97.09.11│A:你差不多幾點要弄? │7台 │ │ │ │B:晚一點好了。 │ │ │ │ │A:現在應該沒什麼溪水吧。 │ │ │ │ │B:嗯,我七八點會進去。 │ │ │ │ │A:這次這個颱風我看雨水很大喔│ │ │ │ │ 。 │ │ │ │ │B:那個洞我看要填滿,不要塞起│ │ │ │ │ 來,不然整個會坍塌掉,水讓│ │ │ │ │ 他滿過去沒關係,後天你就不│ │ │ │ │ 能弄了,就今晚跟明晚可以做│ │ │ │ │ 。 │ │ │ │ │A:是喔。 │ │ │ │ │B:還說雨很大耶,你不要去洗料│ │ │ │ │ 耶。 │ │ │ │ │A:我知道阿,就現在上面的料先│ │ │ │ │ 載走,我已經搬一台走了。 │ │ │ │ │B:還是全部都搬走? │ │ │ │ │A:不用,留一些,這樣我可以撐│ │ │ │ │ 阿,留一台在上面。 │ │ │ │ │B:留一台在上面下面那一台就全│ │ │ │ │ 部弄到洞裡面去。 │ │ │ │ │A:對阿。 │ │ ├──┼────┼──────────────┼────┤ │12 │97.09.12│B:載好了嗎?幾台了? │3 台: │ │ │(起訴書│A:現在第九台出去了,現在再一│連同昨天│ │ │誤載為97│ 台,「這一台第十台」,「昨│(97年9 │ │ │.09.22)│ 天七台。」 │月11日)│ │ │ │B:今晚這種天氣不知道能不能做│7台,兩 │ │ │ │ ,我早一點過去好了。 │日合計10│ │ │ │A:嗯。 │台。 │ │ │ │B:那我弄到明天早上,馬達順便│ │ │ │ │ 拔掉,你也早一點來弄。 │ │ │ │ │A:你下午來我們再看看怎樣,如│ │ │ │ │ 果不能做的話就馬達邊拔掉。│ │ │ │ │B:我到現場的時候看情況再跟你│ │ │ │ │ 講。 │ │ ├──┼────┼──────────────┼────┤ │13 │97.09.26│A:你昨天弄到幾點? │2台 │ │ │ │B:4點多。 │ │ │ │ │A:這樣有2台吧? │ │ │ │ │B:有阿,白鐵的抽比較有力比較│ │ │ │ │ 快。 │ │ ├──┼────┼──────────────┼────┤ │14 │97.11.14│B:你去弄好了嗎? │1台 │ │ │ │A:好了阿,塞好了。 │ │ │ │ │B:水窟那邊呢? │ │ │ │ │A:那還沒,又被流過去了,線再│ │ │ │ │ 就是平平的,現在就是水規拉│ │ │ │ │ 起來再挖深一點。 │ │ │ │ │B:我看也不用,挖深一點就好了│ │ │ │ │ ,水讓他這樣就好,讓他滿,│ │ │ │ │ 多出來的就讓他出去了。 │ │ │ │ │A:現在還抽得到喔,我早上過去│ │ │ │ │ 還有看到,我下午過去用怪手│ │ │ │ │ 挖一下。 │ │ │ │ │B:我下午過去用鐵撬挖深一點,│ │ │ │ │ 到了之後看情形再說。 │ │ │ │ ├──────────────┤ │ │ │ │B:明天有沒有要洗料? │ │ │ │ │A:我忘記問我爸了。 │ │ │ │ │B:下午你有挖了嗎? │ │ │ │ │A:挖好了阿,剛好一台。 │ │ │ │ │B:小石頭有很多嗎? │ │ │ │ │A:這樣看不出來啦。 │ │ ├──┼────┼──────────────┼────┤ │15 │97.12.25│B:你有在廠裡嗎? │1台 │ │ │ │A:有阿。 │ │ │ │ │B:我說那個明天再挖起來,兩天│ │ │ │ │ 挖一次就好。 │ │ │ │ │A:喔,沒關係阿,我有下去抽水│ │ │ │ │ ,我今天有做料,我想說那些│ │ │ │ │ 我今天也是把他挖起來。 │ │ │ │ │B:沒關係了,如果有要做的話就│ │ │ │ │ 把他挖起來。 │ │ │ │ │ │ │ │ │ ├──────────────┤ │ │ │ │B:你有去挖起來了嗎? │ │ │ │ │A:沒有耶,我就把他放到水裡泡│ │ │ │ │ 水。 │ │ │ │ │B:2天挖一次就好。 │ │ │ │ │A:對阿,我今天早上去看的時候│ │ │ │ │ 就用怪手壓下去讓他不被看到│ │ │ │ │ 。 │ │ │ │ │B:料有粗嗎? │ │ │ │ │A:有阿,我看那有很多碎石子。│ │ │ │ │B:現在整個都石子料,不好抽,│ │ │ │ │ 所以現在兩天大概一台,兩天│ │ │ │ │ 挖一次就夠了。 │ │ │ │ │A:這樣我明天在挖起來就好。 │ │ │ │ │B:好。 │ │ ├──┼────┼──────────────┼────┤ │16 │98.03.23│A:大頭仔,今天要不要去弄? │2台 │ │ │ │B:好阿。 │ │ │ │ │A:一天都弄不到一車。對阿,那│ │ │ │ │ 天我是沒有挖乾淨,今天有把│ │ │ │ │ 他弄乾淨一點,才兩台。 │ │ │ │ │B:好阿,不然今天我就弄晚一點│ │ │ │ │ 。 │ │ ├──┼────┼──────────────┼────┤ │17 │98.03.26│B:上阿喔,你有去弄起來嗎? │1台半 │ │ │ │A:沒有阿,今天還可以處理阿。│ │ │ │ │B:那邊現在大概一台半,剩下一│ │ │ │ │ 天多可以弄了,水不夠了,不│ │ │ │ │ 然下午進去. . 你還在打麻將│ │ │ │ │ ? │ │ │ │ │A:對阿。 │ │ │ │ │B:甚麼時候打完阿? │ │ │ │ │A:也大概四點五點了吧,不然等│ │ │ │ │ 一下看怎樣我再跟你聯絡阿。│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