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丑○○ 指定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卯○○ 指定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辛○○ 指定辯護人 林永山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巳○○ 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律師 被 告 宇○○ 指定辯護人 周瑞鎧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申○○ 指定辯護人 劉倫仕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未○○ 指定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王英傑律師 蔡碧仲律師 張宗存律師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18號、第3518號、第4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丑○○、卯○○、巳○○、子○○、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辛○○】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宇○○】被訴毀損庚○○所有車牌號碼B9-5289 號自用小客車部分公訴不受理;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教唆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壬○○(綽號「黑輪」)、玄○○(綽號「阿乾」)、亥○○、地○○(綽號「阿達」、「跛腳達」)、寅○○(綽號「阿吉」、「大吉仔」)、廖培翔、廖奕奎、廖玉德、沈朝禎(原名沈家吉,綽號「家吉」)、顏國祐、余信勳(綽號「捲毛」、「阿勳」)、林建興(綽號「阿興」)、丙○○(綽號「黑牛」、「阿牛」)、丑○○(綽號「黑仔」)、卯○○(綽號「阿銘」)、巳○○、宇○○、子○○、丁○○(綽號「宋派」、「宋排」)等均為成年人,與行為時已滿18歲之未成年人酉○○(廖奕奎之弟)、李哲銳、宙○○、廖晨凱、乙○○(綽號「小黑輪」)、薛凱元、辛○○(綽號「豆皮」、「交陪」),及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許○維(民國○○年○○月○○日生)、少年廖○智(80年09月09日 生,綽號「烏鴉」)(壬○○、玄○○、亥○○、地○○、寅○○、廖培翔、廖奕奎、廖玉德、沈朝禎、顏國祐、余信勳、林建興、酉○○、李哲銳、宙○○、廖晨凱、乙○○、薛凱元等18人業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5 號判決有期徒刑在案;少年許○維、廖○智2 人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由本院以98年度少重訴字第1 號審理判決)等人多在雲林縣西螺鎮新、舊果菜市場(下稱新果菜市場、舊果菜市場)搬運蔬菜、送貨;壬○○、地○○、寅○○、李哲銳、林建興等人並為環陞汽車貨運行(下稱環陞貨運)之同事,廖晨凱、乙○○、少年許○維則時常在果菜市場幫忙壬○○搬運蔬菜;申○○、未○○(綽號「楊傑」)均為成年人,與戌○○、地○○係朋友關係(戌○○亦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又戊○○與張文通均為新果菜市場菜販,戊○○與林文典、郭文正係朋友關係,己○○則為戊○○之堂兄。 二、緣玄○○於98年01月05日傍晚,在新果菜市場,與張文通因機車停車問題起爭執,進而與張文通、戊○○等人發生徒手互毆,經旁人勸離後不久,玄○○又糾集友人亥○○、廖奕奎、巳○○等多人,並持球棒、鐵管等物,前往張文通之攤位欲行報復,再度與張文通、戊○○發生互毆。嗣經縣議員介入協調,於翌(06)日16時許,張文通、戊○○與玄○○等人相約在新果菜市場行政大樓2 樓商談和解事宜,期間戊○○之堂兄己○○及友人林文典亦前往關心,雙方於調解過程,戊○○、己○○、林文典等人與玄○○先後離去,惟在下樓後,玄○○與己○○一言不合,再起爭執,玄○○復糾集友人亥○○、廖奕奎、宇○○、丁○○等多人,分持鐵管,與戊○○、己○○、林文典等人發生互毆,己○○並於搶下鐵管後,與林文典共同傷害玄○○,造成玄○○之左臉撕裂傷約5 公分,差點傷及眼睛,嗣壬○○亦到場加入互毆,己○○、林文典亦因此分別受有傷害,林文典並住院治療(雙方上開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三、玄○○遭到毆打受傷後,心有不甘,遂向好友壬○○表示欲向對方討回來,乃由壬○○先於98年01月07日(下稱案發當日)16時30分許,駕車搭載地○○、寅○○、宇○○等人,前往尋找對方之住處,經地○○詢問廖培翔,知悉對方住處前有豬舍、後有鴿舍後,確認對方己○○之住處在雲林縣西螺鎮東興里頂崙36之2 號。壬○○又於同日陸續邀集亥○○、地○○、寅○○、林建興、李哲銳、宙○○、廖晨凱、乙○○、子○○、癸○○、少年許○維等人,參與向對方己○○、戊○○等人報復之行為,並於同日晚間,以電話通知玄○○前來舊果菜市場會合,告以已知悉對方住處,將前往報復、教訓對方,而亥○○則另邀廖奕奎、酉○○、余信勳、丑○○、辛○○、巳○○、丁○○等人,地○○另邀廖培翔、沈朝禎及斗六市友人未○○、申○○等人,廖奕奎另邀顏國祐,酉○○另邀丙○○、少年廖○智,余信勳另邀薛凱元、廖玉德,丑○○另邀卯○○,未○○、申○○則另邀戌○○等人(斗六市之友人共搭乘3 輛自用小客車前來),於同日晚間陸續前來西螺鎮○○路舊果菜市場之環陞貨運前集結,上開人等在舊果菜市場集結期間,壬○○除自環陞貨運取出多支鐵管供到場參與之人取用,並指派寅○○、李哲銳在現場分發鐵管、球棒等物做為兇器,另登記在場參與之人數,並指示到場參與之同夥,於前去教訓對方時,要將該處停放之車輛、房屋玻璃、所見物品全部砸毀,至於報復對象則是長得胖胖的,待其確認後再行毆打、教訓,司機則待在所駕駛之車輛或車旁待命,不必隨同進入現場參與毆打。迄於同日晚間23時30分許,眾多人車集結完畢後,乃由壬○○駕駛車號1607-FJ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亥○○、李哲銳、林建興、少年許○維等人在前帶頭,其後由沈朝禎駕駛車號3D-240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培翔,巳○○駕駛車號5103-NE號NISSAN牌X-TRAIL休旅車搭載辛○○,酉○○駕駛車號5571-GJ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宙○○、乙○○、丙○○、少年廖○智,廖玉德駕駛車號4112-UL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薛凱元、余信勳,廖奕奎駕駛車號7308-DB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顏國祐、寅○○,地○○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戌○○、申○○、未○○,丑○○駕駛車號6296-UJ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卯○○,玄○○駕駛車號1722-SX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晨凱,癸○○駕駛不詳車號之TOYOTA牌廂型車搭載子○○,丁○○搭乘不詳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其他不詳之人,共計數十人(至少達37人,下稱壬○○等數十人),共駕乘16部車輛(另有1 部自用小客車中途脫隊離去),自舊果菜市場出發,並攜帶鐵管、鋁棒、棒球棍、糞叉、撞球桿等物,宙○○並自家中攜帶西瓜刀1 支,前往上址己○○住處,欲向對方己○○、戊○○等人尋仇報復。而丙○○、丑○○、卯○○、辛○○、巳○○、申○○、未○○、子○○、丁○○等人均知悉此行為挺朋友壬○○、玄○○等人,將前去尋仇、打架,渠等雖無置對方於死之主觀犯意,然在客觀上均能預見其等同夥人數眾多,年輕氣盛,所執持之鐵管、鋁棒等物,均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另棒球棍雖非金屬製品,但質地亦堅實厚重,糞叉則有尖銳鐵條及堅實木柄,如集合數人之力以上開鐵管、鋁棒、棒球棍、糞叉毆打人體之頭部或軀幹等重要部位,將可能造成被害人因傷勢嚴重或大量失血,而發生死亡結果,且在眾人圍毆少數人之情形下,多數之一方往往因仗恃人多而氣焰囂張,以致情緒激昂,喪失理性,情勢難以控制,因而枉顧人命,下手不知節制,且在深夜光線並非明亮,亂棒毆打、群毆混戰,亦有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惟其等於主觀上竟疏未預見,仍與壬○○、玄○○等同夥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加入為玄○○、壬○○等人向對方報復尋仇之列。 四、適於同日(07日)晚間22時10分許,戊○○、廖永標、廖銀棟、郭文正等人在己○○上址住處旁之客廳喝酒聊天,期間郭文正並接獲友人辰○○(綽號「菇爺」、「三哥」)電話,辰○○隨後亦於晚間23時10分許,到達該客廳聊天,廖永標與廖銀棟則隨後先行離去。壬○○等數十人於同日晚間23時40分許,抵達己○○上址住處旁後,乃由壬○○先下車確認該址,並查看對方在該豬舍旁之客廳內無誤,隨即向其他同夥表示對方就在這裡面,旋帶領同夥玄○○、亥○○、廖培翔、寅○○、李哲銳、宙○○、廖晨凱、乙○○、林建興、丙○○、少年許○維、少年廖○智等多人分持鐵管、鋁棒、棒球棍、撞球桿、西瓜刀等兇器(其中壬○○持附表編號四之鐵管、玄○○持附表編號五之鐵管、寅○○持附表編號二之球棒)進入庭院廣場,砸毀停在該處由郭文正駕駛(其妻庚○○所有)之車號B9-5289 號自用小客車、戊○○之車號NVB-616號重機車、辰○○之車號1513-SG號自用小貨車、己○○之車號7R-9538 號自用小客車,及己○○上址房屋外圍週邊之門窗玻璃、冷氣機,及該客廳旁房間內之電冰箱,其後酉○○見狀亦從旁人手中拿取糞叉後,進入庭院毀壞上開現場停放之辰○○所有自用小貨車,致令上開車輛及房屋之門窗玻璃、冷氣機、電冰箱均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庚○○、戊○○、辰○○、己○○等人(毀損庚○○之車輛及戊○○之機車部分均已撤回告訴,毀損庚○○車輛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如後述,毀損戊○○機車部分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戊○○、辰○○、郭文正等3 人聽聞屋外有人前來砸車、砸玻璃,知悉有人前來尋仇,旋即將所在客廳之前後門上鎖,壬○○及少年許○維、少年廖○智等同夥多人因而無法進入客廳,乃在客廳外叫囂、對峙,逼迫屋內戊○○等人開門,另見郭文正身材與己○○近似,壬○○等人並誤認郭文正為尋仇之對象己○○,其後辰○○從窗戶破洞中看見相識之壬○○、廖培翔,遂向廖培翔表示「事情不是這樣處理的」等語,而廖培翔則向辰○○喊話稱不是要找他,並勸辰○○開門不會為難他,辰○○因而開啟前門,隨即由廖培翔摟住離開該客廳,壬○○見客廳前門已開,乃率先衝入並以所執持鐵管毆打郭文正、戊○○之身體,其後亥○○、寅○○、李哲銳、廖晨凱、乙○○、宙○○、林建興、少年許○維等多人見狀亦陸續進入該客廳,並以所持鐵管、棍棒毆打戊○○之身體,或持鐵管、棍棒砸毀上開客廳內之電視機、魚缸、電腦等物品,均致令該等器物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己○○。郭文正遭壬○○衝入以鐵管毆打後,見對方人數眾多,欲逃離現場,乃以雙手提高衣領,抱頭強行擠出客廳至屋外庭院,而壬○○見郭文正跑出屋外,有所反抗,竟另萌生殺人之犯意,對外大喊「就是他」、「把他打死」,郭文正隨即在屋外遭到與壬○○具殺人犯意聯絡之同夥毆打後,致跌倒趴在地上,而在屋外之玄○○、酉○○等多人見狀,亦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分持鐵管、糞叉、棒球棍等兇器,共同毆打郭文正之身體多處,酉○○並手持糞叉重擊郭文正之頭部後腦枕部多下。此期間地○○、廖奕奎、廖玉德、戌○○、沈朝禎、顏國祐、薛凱元、余信勳、卯○○、丑○○、辛○○、巳○○、申○○、未○○、子○○、丁○○等同夥多人則在己○○上址住處旁之廣場、停車處、產業道路附近觀看助勢,以便隨時接應或加入鬥毆。嗣壬○○等數十人因聽聞同夥有人喊叫警察來了始行罷手,旋即回到原所駕乘前來之上開車輛而逃逸離去。 五、郭文正遭玄○○、酉○○等同夥多人以鐵管、糞叉、棒球棍等兇器亂棒毆打後,受有頭部、背部、臀部及四肢多處且多種鈍器(粗細不等之棍棒)傷,其中遭酉○○持糞叉木把毆打重擊後腦,更造成枕骨、頂骨及額骨骨折,小腦、腦幹、右顳葉底部及左額葉前端蜘蛛網下腔出血及腦挫傷,終致神經性休克,雖經送醫急救,於到達醫院前即已死亡。另戊○○於遭到壬○○、亥○○、寅○○等同夥多人持鐵管、棍棒等兇器亂棒毆打頭部、身體時,以手護頭,因而受有左頂骨撕裂傷(L/W)1×2公分及血腫、後頂骨大片紅腫約10×5公 分、後頸部紅腫5×7公分、背部多處紅腫(左上背5×5公分 、右上背5×3公分、下背約30公分、左肩胛骨延至腋下紅腫 15公分)、左顴骨傷口(W'd )0.5×0.5公分、左手前臂撕 裂傷(L/W)1公分、左側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左側第5 掌骨骨折及右側第2、5掌骨骨折、右側第4、5指骨骨折及右側尺骨粉碎性骨折、左腳第2、3、4、5蹠骨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現右手第4、第5手指活動遺存顯著障礙(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程度)。嗣經警方接獲報案後,旋派員前往現場處理,發現郭文正及戊○○受傷倒地,除由救護車將其2 人送醫急救,並在現場查扣供壬○○等人犯罪所用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六至七所示之兇器,經警循線追查,發現寅○○之左腳踝有新傷痕、衣著留有案發現場之玻璃碎片,寅○○始供出玄○○、壬○○等人因而查獲,並起出供壬○○、玄○○犯罪所用之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兇器,另陸續追查到其他到場參與之共犯。己○○嗣於其住處庭院廣場旁之田地,復拾獲供壬○○等人犯罪所用之如附表編號八之鐵管1支,亦主動提供予警方扣案。 六、案發後,申○○為脫免刑責,乃於98年08月28日檢察官偵訊申○○與未○○前,與未○○勾串,並教唆未○○於檢察官偵訊時,故為虛偽之證述,以配合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嗣未○○於98年08月28日上午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09時31分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署98年度偵字第2318號丙○○等人殺人案件時,以證人身份應訊,明知申○○於案發當時,有到命案現場參與,亦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應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減之虛偽陳述,為協助申○○脫免刑責,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申○○是否一同搭車前往命案現場參與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在供前經檢察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使之具結,且經檢察官告知若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後,在該署第3 偵查庭,仍證述:申○○當晚是去西螺找朋友吳志豪,並未一同搭車到達命案現場云云,而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嗣經檢察官訊問相關細節,並質疑未○○所述與其他到場參與之共犯所述不符,未○○始向檢察官自白上開偽證犯行,惟其於98年12月01日上午09時許,在本院第八法庭審理時到庭作證,復推翻其自白,猶虛偽證述:申○○在我們抵達案發現場前,就已經下車去找朋友志豪,並沒有跟我們一起到案發現場云云。 七、案經庚○○(郭文正之配偶)、戊○○、辰○○、己○○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後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即證據能力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第206 條等規定,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等多種刑事訴訟特別規定之情形而言(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立法理由)。本件公訴人所引用證人即共同被告壬○○、玄○○、亥○○、寅○○、廖培翔、地○○、廖奕奎、酉○○、李哲銳、廖玉德、宙○○、戌○○、沈朝禎、廖晨凱、乙○○、顏國佑、薛凱元、余信勳、林建興、丙○○、丑○○、卯○○、辛○○、少年許○維、少年廖○智,及告訴人戊○○、辰○○、庚○○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除上開被告本身之警詢筆錄外,其他共同被告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均為被告本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卯○○、未○○、申○○、丁○○及其等辯護人並不同意其等本身以外之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而其等本身以外之共同被告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又無符合其他例外規定得作為其等被告之證據之情形,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該被告卯○○、未○○、申○○、丁○○本身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自不得作為該被告卯○○、未○○、申○○、丁○○之證據。另被告辛○○及其辯護人並不同意被告宙○○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而該被告宙○○之警詢筆錄復無符合其他例外規定得作為被告辛○○之證據之情形,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該警詢筆錄亦不得作為被告辛○○之證據。 貳、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除上開爭執外,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或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應視為有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坦承之事實及其答辯: ㈠被告丙○○: 承認檢察官起訴之共同毀損他人器物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被害人郭文正致人於死、傷害告訴人戊○○之身體等犯行,辯稱:當時我有意識到他們是要去尋仇,但不知道他們有要殺人,他們在打人時,我嚇到,就閃到旁邊去,並沒有殺人或打傷人的犯意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丙○○於案發當晚,乘坐酉○○所駕車輛前往果菜市場、案發地點,酉○○並沒有講原因,也沒有說要做什麼,只是意識到可能要打架、要教訓而已,後來到現場下車,有跟著別人拿東西砸窗戶,後來看到有人持東西在打人,被告丙○○就退到一邊去,並沒有參與持棍棒圍毆被害人的犯行,也沒有共同傷害他人的意思,由其未著手傷害他人之情,可反證其根本沒有與其他被告有傷害他人之犯意聯絡等語。 ㈡被告丑○○: 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毀損他人器物、傷害被害人郭文正致人於死、傷害告訴人戊○○之身體等犯行,辯稱:案發當晚我是跟卯○○去斗六買東西,後來亥○○找我們去,說有事情,到舊果菜市場那邊沒有看到亥○○,好像看到他的車開在前面,我就跟著去,想說到了再問他要做什麼,到案發現場後,我只有在旁邊觀看而已,並沒有下去打人或砸東西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丑○○雖有到案發現場,但不知亥○○邀約原因為何,其與亥○○之通聯僅短短幾秒,與亥○○僅認識2、3個月,屬泛泛之交,僅為表面式的挺朋友出頭,並無犯罪之本意;雖曾至舊果菜市場,但已在11點左右,其他犯案被告早已將工具分配妥當,其到達時已未看到此情,匆忙隨人車而行,尤不知此行目的為何,到達被害人住家,亦未持任何兇器下車毆打被害人,並無圍毆、毀損之行為或犯意等語。 ㈢被告卯○○: 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毀損他人器物、傷害被害人郭文正致人於死、傷害告訴人戊○○之身體等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是坐丑○○的車子,那時他有接到電話,說有事情要過去果菜市場,後來我被他載到案發現場,也不知道什麼情形,到達案發現場,我並沒有動手、沒有打人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卯○○於案發前搭乘丑○○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購買神明用品,嗣同車又被搭載到本案現場,被告卯○○並無持器械,亦未進入發生命案之屋內及廣場,更無參與毀損、傷害或殺人等犯行,其短暫時間於廣場觀看,犯罪過程非其所事前知悉,犯罪結果亦非其所預見,並無與其他被告有殺人、傷害、毀損等犯意之聯絡,亦無任何行為之分擔等語。㈣被告辛○○: 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毀損他人器物、殺害被害人郭文正致人於死、傷害被害人戊○○之身體等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亥○○有打電話找我,我沒接到,後來我回撥問他要幹嘛,他沒說,我問他人在那裡,他說在果菜市場,我就去找他,去時沒有看到他,剛好遇到巳○○,問巳○○到這裡幹什麼,巳○○也說不知道,我們就出去逛,逛完回去果菜市場,就看到很多車,後來車隊就走了,我們就想說跟去看看,到案發現場,我並沒有參與毀損或傷人的行為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辛○○雖有到命案現場,但其未參與案發前1、2日之互毆事件,與被害人等均不認識,亦無任何交集,之所以與巳○○前往,純粹是基於好奇湊熱鬧要一看究竟及同儕間的壓力而為,其應無殺人或傷害或毀損之犯意,本身亦無毀損、傷害、殺人之行為等語。 ㈤被告巳○○: 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毀損他人器物、傷害被害人郭文正致人於死、傷害被害人戊○○之身體等犯行,辯稱:案發當天快要下班時,亥○○到我的攤位說要過去果菜市場,我問他要做什麼,他也說不知道,當時有先去舊果菜市場,然後不知道幹嘛,就跟辛○○到街上晃晃,回去時就看到很多車在那邊,看他們車子開走,我們就跟著走,到案發現場,我只是站在一臺小貨車旁邊,並沒有進去打人或毀損東西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巳○○當天因亥○○叫伊到舊果菜市場,並沒有講什麼事,而到舊果菜市場時,看到辛○○,就到西螺鎮上亂晃,再回到舊果菜市場時,有很多車子,就跟著其他人車到了案發現場,並不知道當天至被害人住處欲做何事,雖有至命案現場,但只是站在一台小貨車旁,未參與毀損、傷害、殺人等行為,縱認被告巳○○有與其他共同被告要去案發現場傷害人之不確定故意,亦無預見其他共同被告有要殺人或傷害被害人至死之犯意,被告巳○○所應負之責任應僅在傷害之行為責任等語。 ㈥被告申○○: 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毀損他人器物、傷害被害人郭文正致人於死、傷害告訴人戊○○之身體、偽證等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並沒有去案發現場,也沒有與未○○串供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申○○雖於98年01月07日晚上08時許,確夥同戌○○、未○○等人,搭乘其所有小客車,自斗六出發前往西螺鎮,惟到達西螺農工後,被告申○○即單獨前往友人吳志豪家聊天,並將車輛借予未○○,此後未○○、戌○○、地○○等人3 人不知前往何處,故被告申○○亦未夥同主嫌等前往案發現場;又就偽證部分,被告申○○否認有教唆未○○為偽證之情形,且依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974號判例意旨,縱使被告申○○教唆未○○偽證證實為真,其行為亦欠缺期待可能性,應亦不構成教唆偽證罪等語。 ㈦被告未○○: 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毀損他人器物、傷害被害人郭文正致人於死、傷害告訴人戊○○之身體、偽證等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從頭到尾都沒有下車,地○○要載我們去哪裡,我也不知道,我只是在車上睡覺而已;偽證部分因檢察官偵訊時時間過太久,被人家問時自己緊張,就會亂說話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未○○雖有到命案現場,但與被害人及玄○○、壬○○等人並不認識,於接獲地○○電話時,也沒有提到晚上是要去打人,且因前一天到臺南出陣頭,所以沒睡覺,到果菜市場時,一直在車上睡覺,並沒有下車,並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到現場也沒有下車參與鬥毆、毀損,本件毀損及被害人被打死、打傷跟被告未○○無關;又被告未○○、申○○既然都沒有去犯罪,也沒有下車、參與鬥毆,也沒有在場助勢,並不構成犯罪,則被告未○○於偵查中說申○○沒有一同到場云云,就不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與偽證罪構成要件不符,且被告未○○之前曾發生重大車禍,腦部受有傷害,才會在偵訊時一時緊張講錯話,並無偽證之犯意等語。 ㈧被告子○○: 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毀損他人器物、傷害被害人郭文正致人於死、傷害告訴人戊○○之身體等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下班時,壬○○跟我說晚上有事情,但沒有說什麼事,後來我去舊果菜市場,看到人在那邊集合,當時沒有想那麼多,也不好意思走,就跟著去到命案現場,我並沒有想要跟他們一起打人或砸東西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案發當天,被告子○○與友人癸○○是受壬○○邀約前往舊果菜市場,在集合處並沒有看到有人持兇器,且因為基於同儕不好意思拒絕,怕日後同儕不好相處,才跟著一起去到命案現場,在現場也是在車子附近,只是遠觀,有人持兇器圍毆死者、受傷者,並非被告子○○所能管控,其與壬○○等人並沒有犯意聯絡,更沒有行為分擔,主觀上也可能只是出於看熱鬧的心態而前往等語。 ㈨被告丁○○: 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毀損他人器物、傷害被害人郭文正致人於死、傷害告訴人戊○○之身體等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是拿錢去給亥○○,亥○○叫他朋友載我,跟隨前去案發現場,但車子停在旁邊產業道路,離現場約30公尺,我們下車時,就有聽到有人說警察來了,就上車走了,並沒有下車參與打人或砸毀東西的情形。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丁○○於案發前一日下午是送菜路過果菜市場行政大樓,下車來勸架,被不明人士用鐵管打到手臂,並未參與打架,於案發當晚只是跟隨到達案發現場,並不知道要去尋仇,也不知道找誰尋仇,對象、地點都不知道,與其他人並沒有傷害、殺人、毀損的犯意聯絡,也沒有行為分擔等語。 二、法院之判斷: ㈠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丑○○之綽號「黑仔」,被告卯○○之綽號「阿銘」,被告丙○○之綽號「黑牛」、「阿牛」,被告辛○○之綽號「豆皮」、「交陪」,被告丁○○之綽號「宋派」、「宋排」,壬○○之綽號「黑輪」,玄○○之綽號「阿乾」,地○○之綽號「阿達」、「跛腳達」,寅○○之綽號「阿吉」、「大吉仔」,沈朝禎原名沈家吉,綽號為「家吉」,乙○○之綽號「小黑輪」,余信勳之綽號「捲毛」、「阿勳」,林建興之綽號「阿興」,少年廖○智之綽號「烏鴉」,廖奕奎與酉○○為兄弟關係,上開人等與亥○○、廖培翔、李哲銳、廖玉德、宙○○、廖晨凱、顏國祐、薛凱元、少年許○維、被告巳○○、宇○○、子○○等人多在新、舊果菜市場做搬運蔬菜、送貨之工作,而壬○○、地○○、寅○○、李哲銳、林建興等人並為環陞貨運之同事,廖晨凱、乙○○、少年許○維則常至果菜市場幫忙壬○○搬運蔬菜等情,業據上開被告丑○○、卯○○、丙○○、辛○○、丁○○、巳○○、宇○○、子○○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壬○○、玄○○、地○○、寅○○、沈朝禎、乙○○、余信勳、林建興、廖奕奎、酉○○、亥○○、廖培翔、李哲銳、廖玉德、宙○○、廖晨凱、顏國祐、薛凱元、少年廖○智、許○維等人供述或證述在卷,自可認定。又戌○○之綽號「豆皮」,被告未○○之綽號「楊傑」,其等與被告申○○係朋友關係,被告申○○、未○○則與地○○係朋友關係一情,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戌○○及地○○供述在卷,亦可認定。另告訴人戊○○與證人張文通均為新果菜市場之菜販,告訴人戊○○與被害人郭文正、林文典係朋友關係,告訴人己○○則為戊○○之堂兄一情,亦據告訴人戊○○證述在卷,堪可認定。 ㈡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告訴人戊○○與證人張文通於98年01月05日傍晚,在新果菜市場,因停車糾紛,與證人玄○○及其所糾集之友人亥○○、廖奕奎、巳○○等人發生互毆,另於翌日下午,在新果菜市場行政大樓樓下,因商談和解事宜,一言不合,告訴人戊○○、己○○、證人林文典與證人玄○○、亥○○、廖奕奎、壬○○、被告宇○○、丁○○等人復發生互毆,致證人玄○○受有左臉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己○○及證人林文典亦分別受有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5 號案《下稱98重訴5 號》卷三第15頁背面、第25頁背面、第36頁至第38頁),及證人張文通與告訴人己○○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雲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56號偵查卷《下稱98偵256號卷》一第149頁至第151頁;同卷二第24頁至第25頁),核與證人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見98偵256號卷一第115頁;雲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318號偵查卷《下稱98偵2318號卷》第151 頁;98重訴5號卷四第240頁背面至第241頁正面、第248頁正面至第249 頁背面、第260頁背面至第261頁正面)、證人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見98偵256號卷四第235頁;98偵2318號卷第82頁、第148 頁;98年重訴5 號卷三第91頁背面、第97頁;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下稱98重訴11號》卷三第5 頁正背面、第14頁背面)、證人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見98偵256號卷一第95頁、第96頁;98重訴5號卷四第284 頁背面)、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見98重訴11號卷二第183 頁正背面)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玄○○及告訴人己○○受傷之照片(見98重訴5 號卷二第186 頁下方、第190頁下方至第192頁)及證人玄○○於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前西螺慈愛醫院)之病歷在卷可參(見98重訴5 號卷五第271頁至第284頁)。上開告訴人戊○○、己○○、證人張文通、林文典等人與證人玄○○、亥○○、廖奕奎、壬○○、被告巳○○、宇○○、丁○○等人,雙方先後於98年01月05日傍晚、06日下午,分別在新果菜市場第三棟水菜區及行政大樓樓下發生糾紛進而互毆,而證人玄○○與告訴人己○○及林文典等人因此受傷等情,亦可認定。 ⒉被告宇○○固稱:於98年01月06日下午,在舊果菜市場行政大樓樓下的衝突中,因我在旁邊搬運貨物,有被誤打一下云云,並請求傳訊證人廖密到庭作證;另被告丁○○亦辯稱:我於案發前一日下午是送菜路過果菜市場行政大樓,看見有人在打架,下車來勸架,被不明人士用鐵管打到手臂,並未參與打架云云。然證人亥○○於98年02月26日偵訊時證述:第二天本來要和解,玄○○一個人去菜市場旁邊的辦公大樓,我沒有去,那時候是後面玄○○打電話給我,他說裡面的人在罵他要找他輸贏,我就過去,我問他不是說要和解,他說不知道,後來他就把戊○○叫過來,因為戊○○他有喝酒,喝很多,在那邊罵,就開始打玄○○,後來我們又開始互毆,菜市場很多三輪車的朋友有看到就下來幫忙,一開始玄○○就找了6 個人去,我、玄○○、鍾義(與宗益諧音)(20幾歲人,西螺人,也在西螺果菜市場工作,他算是貨運公司的)、「阿和」、「宋排」(第二天及第三天案發現場都有去,西螺人,在果菜市場工作,在新的,20幾歲人,他跟我說他有被打到)、「黑輪」等語(見98偵256號卷四第235頁);於98年08月20日偵訊時證述:丁○○就是「宋排」,案發前2 天他也有參與打架,聽他自己說後背有被打等語(見98偵2318號卷第82頁);於98年08月31日偵訊時證述:宇○○之前有參與打架,是在辦公大樓下面…我有看到他有衣服被拉扯,一開始他沒有打人,後來有拿鐵棍打對方,對方應該是林文典或己○○等語(見98偵2318號卷第147 頁);於98年12月07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於98年01月06日在果菜市場行政大樓發生的互毆事件,有看到丁○○、宇○○,他們2個都有動手打架等語(見98重訴11號卷三第5頁正背面、第14頁背面),均一再證述被告宇○○、丁○○有參與案發前一日下午在新果菜市場行政大樓下之互毆糾紛。另證人玄○○於98年08月27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在(98年)01月06日協調時,亥○○、廖奕奎、宇○○在我還沒有被打時就到場了,他們3 人也有參與那次群架等語(見98重訴5號卷四第249頁背面、第261 頁正面);於98年08月31日偵訊時證述:第二天(指98年01月06日)來了很多人,總共有壬○○、宇○○、亥○○、廖奕奎,其他我不知道等語(見98偵2318號卷第151 頁),亦證述被告宇○○確有參與案發前一日在新果菜市場行政大樓樓下之互毆糾紛。至於證人廖密於本院審理時固到庭證稱:我平常在新果菜市場第二棟106 攤位擺攤賣菜,有天傍晚,不知道是幾月幾日,在第三棟水菜區那邊有人在大小聲,宇○○要來收貨,剛好在我面前的攤子,他要去看,我說你趕快去收貨,他沒有過去,後來我做生意,就不知道了等語(見98重訴11號卷三第165頁正面至第166頁背面),惟證人廖密所證述之時間並無法確定是否為98年01月06日下午,且其所見地點是在新果菜市場第三棟水菜區,並非該新果菜市場行政大樓樓下,又其亦證述:只聽到人家在相罵而已,沒有看到在打架,後來有人來買菜,我做生意,就不知道宇○○有沒有過去等語,顯然並未親眼目擊當天打架之情形,是證人廖密上開所為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宇○○確未參與案發前一日(即98年01月06日)下午,在新果菜市場行政大樓樓下所發生之互毆糾紛。由上足認被告宇○○、丁○○確有參與案發前一日即98年01月06日下午,在新果菜市場行政大樓樓下之互毆糾紛,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情並非可採。 ㈢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證人玄○○於98年01月05日、06日遭告訴人戊○○、己○○等人毆打受傷後,向友人壬○○表示欲向對方討回來,證人壬○○乃於案發當日16時30分許,駕車搭載證人地○○、寅○○、被告宇○○等人,前往尋找對方之住處,並經證人地○○詢問證人廖培翔,而知悉對方己○○之住處前有豬舍、後有鴿舍後,確認對方己○○之住處是在雲林縣西螺鎮東興里頂崙36之2號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證人玄○○於偵訊時證述:(是誰提議要去的?)是我跟壬○○提議的;(你們當初去報仇,是想要找誰報仇?)戊○○,還有他堂哥己○○(筆錄誤為林俊宏),因為他們2 個人打我,要報仇的對象人在哪裡是壬○○跟我講的,也是他帶路的;(是誰起意的?)起先是我被打時,我有脫口而出,且壬○○當天也有被打,他也想要報仇等語(見98偵256 號卷一第112 頁、卷二第140頁、第141頁、卷六第1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於98年01月06日我被打,有告訴壬○○,他有要幫我出氣;應該是01月06日下午我被打完時,我說鼻子被打成這樣,而且是他們先打我,要和解是他們說的,怎麼之後會變成這樣,我說我不甘願,想要討回來,他說他一定會挺我;就那一天我被打的時候,壬○○在場,他扶我起來,我就跟他說我很不甘願,一定要討的等語(見98重訴5號卷四第241頁背面、第242頁正面、第245頁正面、第250頁背面、第251頁正面、98重訴11號卷二第263 頁正面)。⑵證人壬○○於偵訊時證述:我跟寅○○、地○○和地○○的朋友宗益(筆錄記為「忠義」)有先去看過現場,我有問地○○對方的名字,地○○說大概知道俊夆他家在哪裡,就去找看看等語(見98偵256 號卷五第202頁、第20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提議要去討公道的是玄○○,他那天06日在果菜市場辦公大樓的時候,被戊○○、己○○他們打完,要送醫院之前,我扶他上車,他在車上說他倒在地上還被打,直接插到鼻子,很不甘願,說要討公道;於案發當日下午約04點左右,我跟地○○、寅○○,還有一個叫宗益(筆錄誤為「宗義」)的,有先去過己○○的住處,(你們如何知道己○○住處?)當時是問地○○,他好像是先打電話問,不清楚是問誰;是我聽玄○○的意思是他被打成這樣,不甘願,那天下午我有去找戊○○他們,但是沒有看到,所以才會想去,想說他可能躲在家裡,然後才去問,因我不知道被害人的家在哪裡,我就問地○○,他說他也不知道,要打電話問朋友,過不到幾分鐘就跟我講大約知道在哪裡,我就跟他說,不然你帶我去看看,知道大概位置就回來了;案發之前的傍晚下午的時候,有與地○○、宇○○、寅○○一同前往己○○住處那邊看,去確認一下,看是不是要找的人的地方等語(見98重訴5 號卷四第272頁正面、背面、第278頁至第279 頁正面、98重訴11號卷二第237頁背面、第238頁背面)。 ⑶證人寅○○於偵訊時證述:案發前我有跟壬○○、地○○、另一名叫宗益(筆錄記為「宗義」)的男子去勘查現場,是壬○○找我去的,由壬○○開車等語(見98偵256號卷五第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們怎麼知道己○○就是住在這裡?)就壬○○不知道問誰,我知道在車上壬○○有說到廖培翔說那個己○○家裡的住處而已,01月07日當天晚上之前,有跟壬○○、地○○、還有個叫宗益(筆錄記為「宗義」)的男子去確認該地點,當時是開一台車去的等語(見98重訴5號卷三第118頁正面、第136頁正面、背面)。 ⑷證人地○○於偵訊時證述:案發當天下午3、4點,壬○○開一台車約我跟寅○○、宇○○(筆錄誤為鍾仲義),說要去找打他那個人的家,到附近還沒有確定是哪一間,壬○○就叫我打電話給廖培翔問那個人的家在哪裡,廖培翔只說哪一間他不知道,但是他說那裡前面有豬舍、後面有鴿舍,到了以後就確定是那一間,我們就回去了等語(見98偵256 號卷三第132 頁、卷五第10頁至第1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01月07日下午04點多左右,壬○○開車叫我們上車,約我跟寅○○、還有個叫宗益(筆錄記為宗義)的,車上他說要去找己○○家,他問我知不知道,我跟他說不知道,他就叫我打電話問廖培翔,我問說「你是否知道俊夆家住哪裡?」,廖培翔就說前面有豬舍,後面有鴿舍那間就是,因那附近只有那一戶人家有鴿舍,知道後我們就回來上班等語(見98重訴5號卷三第176頁背面、第177頁正面、第198頁背面、第199頁背面、98重訴11號卷三第70頁正面)。 ⑸證人廖培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01月07日當天下午,地○○有打電話給我,問我己○○住處在那裡,我跟他說高速公路下,旁邊有鴿舍,鴿舍旁有豬舍等語(見98重訴5 號卷三第166頁)。 ⑹被告宇○○於偵訊時亦坦承曾於案發當日下午跟證人地○○、壬○○等人同車前去告訴人己○○住處查看等情(見98偵2318號卷第97頁)。而證人寅○○、壬○○、地○○等人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分別證稱於案發當日下午一同前去命案現場查看者為被告宇○○無誤(見98偵2318號卷第85頁、第134頁、第156頁),且證人壬○○、玄○○、寅○○、地○○、廖培翔與被告宇○○上開所證述情節互核亦大致相符。 ⑺另參酌證人地○○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該電話自98年01月07日16時26分10秒許至33分57秒許之通話基地臺均位在西螺鎮埤頭里埤頭78-2號4 樓頂處,其中於16時33分57秒許之通話,係發話與證人廖培翔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達35秒,而該基地臺正是本案告訴人己○○住處接收訊號之基地臺,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98年08月31日遠傳(企營)字第09810806787號函在卷可參(見98重訴5號卷五第145頁、第147頁),亦與證人地○○、廖培翔上開所證相吻合。 ⑻綜上所述,證人玄○○於98年01月05日、06日遭告訴人戊○○、己○○等人毆打後,心有不甘,向朋友壬○○表示欲向對方討回來,乃由證人壬○○先於同年月07日16時30分許,駕車搭載證人地○○、寅○○、被告宇○○等人前往尋找對方住處,並由證人地○○以電話詢問證人廖培翔後,前去確認對方己○○之住處位在雲林縣西螺鎮東興里頂崙36之2 號等事實,應堪予認定。 ⒉於案發當天晚間在舊果菜市場集結人員之邀集情形: ⑴證人壬○○於案發當日邀集證人玄○○、亥○○、地○○、寅○○、林建興、李哲銳、宙○○、廖晨凱、乙○○、少年許○維、被告子○○、證人癸○○等人參與本案: ①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案發當天晚上,有哪幾個被告是你找他們去命案現場的?)許○維、廖晨凱、乙○○,還有公司的4 個同事地○○、李哲銳、寅○○、林建興等人等語(見98重訴5號卷四第290頁正面)。核與少年許○維於偵訊及本院審訊時供、證述:當天是壬○○找我去的,下午06、07點時,壬○○先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幫他搬菜,跟我說他晚上要去昨天跟他們打架的人家,等到晚上他就開始找人等語(98偵256號卷三第124頁、本院98少調第8號卷第8頁背面、98少聲羈第1號卷第8頁背面);證人廖晨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是壬○○找我去,說要去打架等語(見98偵256 號卷四第87頁、卷六第63頁、98重訴5 號卷四第92頁背面);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是壬○○找我去現場的,說要去吵架、找對方討回來,然後我就跟著去等語(見98偵256 號卷四第113頁、卷六第73頁、98重訴5 號卷四第125頁背面);證人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是壬○○找我去的,他在菜市場跟我講說今天晚上要來戰爭,就是要去打架等語(見98偵256號卷三第131頁、98重訴5號卷三第177頁正面、背面);證人李哲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98年01月07日當天是壬○○邀我去己○○住處的,我們是同事,一起工作,那時候是下班,他叫玄○○過來,問我要不要去等語(見98偵256號卷三第126頁、卷四第264頁、98重訴5號卷三第308頁背面、第322頁);證人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壬○○在98年01月07日晚上10點多我們下班時,在西螺果菜市場裡跟我說他被人家打,他說他們(指黑輪、阿乾)前幾天有被打,要去打人,壬○○找我去的,我就跟去等語(見98偵256 號卷一第81頁至第82頁、98重訴5號卷三第118頁正面)相符。 ②證人玄○○於偵訊時證述:(案發當天)我在家睡覺,他們打(電話)給我,我沒有接到,後來他們打電話給我哥說他們在找我,我才回撥,是壬○○接的,壬○○說他們在集合地點,叫我過去,到了之後壬○○才跟我說要做什麼,到現場看這麼多人,就知道要去打了等語(見98偵256號卷六第9頁至第1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因為我鼻子受傷,在家吃完藥就去睡覺,一直有人打電話給我,沒有聽到,之後打給我哥哥,我哥哥叫我起來,跟我說壬○○打電話給我,要我回電話給他,我手機拿來看,手機顯示是亥○○電話,我就回給亥○○,結果是壬○○接的,他要我去舊果菜市場找他,我問他要幹嘛,他說來再說,我到了之後他說他知道對方住址,要去討公道、去報復等語(見98重訴5 號卷四第242頁正、背面、第261頁背面)。復核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其於98年01月07日23時06分29秒撥打證人亥○○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後,其後電話通話之基地臺位置即自其住家附近往舊果菜市場附近移動(即自西螺鎮○○里○○路28-1號4 樓往西螺鎮○○○路178號7樓),此與其上開證述相符,足見證人玄○○是經證人壬○○於案發當天晚上,以電話聯絡前去舊果菜市場會合,在其到達舊果菜市○○○○○道當天要前去對方住處找對方報復,應可認定。③證人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是壬○○找我一起去參與的,他一開始跟我說要借車,借車時候跟我講的,我問他要去哪裡,他說要去俊夆(筆錄誤載為俊峰)他家看一看,晚上要去找他算帳,他跟我說要不要去,我就說好,我是下班後才過去舊果菜市場找他的等語(見98偵256號卷二第124頁、98重訴5 號卷三第92頁正面),已證述壬○○找伊一同參與本案之情形。 ④證人宙○○於偵訊時證述:(案發)當天是壬○○找我去的,我下班後陪他收菜,聽到他跟我說那個人的家裡住我家附近而已,然後他就問我知不知道在哪裡,我說我不知道在哪裡,我先跟他借機車回家洗澡,等到他下班,我再過去找他們,他們就在那邊集合,然後我就跟他們去等語(見98偵256 號卷三第70頁至第71頁);於羈押審訊時供述:當天是壬○○找我去現場的,下午工作時就說要去找對方打架等語(見本院98聲羈第12號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另被告子○○於偵訊時證述:(誰找你去的?)黑輪,癸○○也是黑輪找的,我們一起在旁邊工作,下班時黑輪在菜市場跟我們說等一下有事情,下班後我過去菜市場那邊,因為很多人、很多車,我就跟他們一起走等語(見98偵2318號卷第107頁至第109頁);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98年01月07日晚上09點多、10點那時,壬○○說有事情,有約我和子○○一同到舊果菜市場等語(見98重訴11號卷三第115頁背面、第116頁正面)。足見證人宙○○、癸○○、被告子○○等人於案發當天晚間前去舊果菜市場集合,為證人壬○○所邀集,亦可認定。 ⑵證人亥○○於案發當日另邀證人廖奕奎、酉○○、余信勳、被告丑○○、辛○○、巳○○、丁○○等人參與,證人廖奕奎另邀證人顏國祐,證人酉○○另邀被告丙○○、少年廖○智,證人余信勳另邀證人薛凱元、廖玉德,被告丑○○另邀被告卯○○參與本案: ①證人亥○○於偵訊時證述:(當天你有找誰去幫忙?)我有打電話給哲緯、奕奎及信勳,我是跟余信勳講,他找了凱元及玉德,就被廖玉德的藍色的小貨車載過來,上面還有薛凱元,信勳的綽號叫捲毛,凱元就叫凱元,阿文是他哥哥,他哥哥沒有去,哲緯是我打電話給他,(奕奎你是怎麼跟他講的?)我在市場遇到,去跟他聊天,就聊到說黑輪晚上會行動,他說如果有就打電話給他,我就打電話給他等語(見98偵256號卷四第234頁、第235頁、第23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你自己在01月07日那天有無找人幫忙?)我有打電話給余信勳要跟他借車,在市場就有講了,然後他帶廖玉德跟薛凱元過來,我還有打電話給哲緯,廖奕奎到舊果菜市場,應該算是我打電話邀他來的,丑○○當初他也知道我們在市場跟戊○○有糾紛,他也有說若要討回來,要通知他,後來我好像有跟他說晚上可能要去己○○家要討回來,然後他晚上有打電話給我,問我在哪裡,他要來找我,就來果菜市場找我等語(見98重訴5號卷三第92頁背面、第95頁背面、第107頁背面、第115頁、98重訴11號卷三第6頁背面)。核與證人廖奕奎、酉○○於偵訊、羈押審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天是亥○○找我去現場的,他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舊果菜市場等語(見98偵256號卷三第74頁、第133頁、本院98聲羈第12號卷第14頁、第23頁背面、98重訴5號卷三第205頁背面、第246 頁正面);證人余信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是亥○○找我去的,下班前他來攤位找我,說晚上可能有事情,後來晚上在電話中叫我過去環陞貨運公司,我找了廖玉德、薛凱元一起過去等語(見98偵256號卷四第205頁至第206頁、98重訴5號卷四第188 頁背面、第196 頁);證人廖玉德於偵訊及審理時亦證述:當天是余信勳(原誤為余政勳)找我去的,我就開我的小貨車過去載余信勳,又去載薛凱元等語(見98偵256 號卷三第77頁、98重訴5號卷三第269頁);證人薛凱元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天是余信勳找我去的,當時在朋友陳彥祖家,余信勳說他朋友打電話給他說有事情,後來我們包括廖玉德就一起去果菜市場等語(見98偵256號卷四第199頁、98重訴5 號卷四第174頁背面至第175頁);被告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不知道是亥○○他打電話給我,還是我打給他,他說有事情叫我去找他,是他找我去現場的等語(見98偵256號卷六第43頁、98重訴5號卷五第14頁、98重訴11號卷二第169 頁背面)均相符合。復參酌證人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01月07日20時40分許後,其電話通話之基地臺位置即均出現在西螺鎮○○○路178號7樓(即舊果菜市場附近),於其後並與證人酉○○、廖奕奎、余信勳、被告丑○○等人所分別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電話相互聯絡等情相合,亦有該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憑。由上足認證人亥○○係經證人壬○○邀集後,其再邀證人廖奕奎、酉○○、余信勳、被告丑○○等人,而證人余信勳則再邀證人廖玉德、薛凱元等人共同前來舊果菜市場集合,應可認定。 ②另證人顏國祐於案發當晚係與證人廖奕奎在一起,因廖奕奎接獲友人電話,才一同乘坐廖奕奎駕駛之車輛,前去舊果菜市場一情,已據證人廖奕奎及顏國祐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相符(見98偵256號卷四第131頁、98重訴5 號卷三第214頁正面、卷四第150頁正面);被告丙○○、少年廖○智於案發當晚係乘坐酉○○駕駛之車輛,因有人打電話給酉○○,叫他去果菜市場,而一同前去舊果菜市場等情,業據證人酉○○、被告丙○○、少年廖○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供、證述在卷相符(見98偵256 號卷六第80頁、卷五第151頁、98重訴5號卷五第32頁、98少調第70號卷第6頁背面、雲林地檢署98年度少偵字第6號《下稱98少偵6號》卷6 頁、本院98少聲羈2號卷第11頁背面、98重訴11號卷二第136 頁正面);被告卯○○於案發當晚係因乘坐被告丑○○所駕駛之車輛,因丑○○以電話與他人聯絡後,隨即一同前去舊果菜市場等情,亦據被告卯○○、丑○○分別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在卷而互核相符(見98偵256 號卷六第43頁、第49頁、98重訴5號卷四第295頁、卷五第14頁背面、98重訴11號卷二第145頁正面、第151頁正面、第172 頁背面),是於案發當晚證人顏國祐係證人廖奕奎所邀,被告丙○○、少年廖○智應係證人酉○○所邀,另被告卯○○應係被告丑○○所邀,而共同前去舊果菜市場集結等情亦應堪予認定。 ③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98年01月07日晚上大概08點,我有到舊果菜市場,因亥○○到我工作的地方,叫我說等一下下班有空過去那邊一下,去到那邊有看到辛○○,辛○○說是亥○○打電話叫他過去的等語(見98重訴11號卷二第175頁背面、第184頁正、背面);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案發當天亥○○有打電話給我,當時我在忙沒有接,等我下班再回撥給他,他就叫我過去舊果菜市場找他,就看到巳○○,我問他,他說也是亥○○叫他過去的等語(見98重訴11號卷二第190頁正面至第191頁正面)。而參酌證人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案發當天晚上,與被告辛○○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此電話為被告辛○○所使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98重訴11號卷三第263頁背面至第264頁正面)確有多通電話通聯之情形(見案發當日18時01分、18時07分、22時06分、22時45分),足佐被告巳○○及辛○○上開證述可採,被告巳○○及辛○○應為證人亥○○所邀集。 ④被告丁○○於偵訊時證述:當天是亥○○找我去的,那時我拿錢去還他,他叫我等一下,說有事情,說要挺朋友等語(見98偵2318號卷第111 頁)。證人亥○○雖否認此情,惟證人亥○○已供稱其與被告丁○○交情還好,被告丁○○當不致於捏造事實,是證人亥○○空言否認上情,應非可採。 ⑶證人地○○於案發當天另邀證人廖培翔、沈朝禎及斗六市友人即被告未○○、申○○,被告未○○、申○○則另邀證人戌○○等友人搭乘3輛自用小客車前來參與本案: ①證人地○○於偵訊時證述:案發當天壬○○找我說今天晚上要戰爭,後來到快下班時,我約「偉華」(即被告申○○)他們,「偉華」是斗六人,我叫他們過來西螺,有事情要處理,要幫忙找人,我是跟「偉華」聯絡,後來他們到西螺是拿「豆皮」(即證人戌○○)的電話打給我,斗六來3臺車,我只有打電話給「偉華」,其他2臺車是「偉華」叫來的等語(見98偵256號卷三第131頁、卷五第1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98年01月07日當天我打電話給楊傑,是偉華接的,他們2 人都有跟我講電話,斗六這邊來了3部車等語(見98重訴5號卷三第179頁、第195頁背面)。核與被告未○○於偵訊時證述:當天我和申○○在斗六雲科大旁的網咖,地○○打電話叫我們過去一下,到舊果菜市場找他,說有事情,我就跟申○○、戌○○過去等語(見98偵2318號卷第105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地○○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們去西螺找他,當時申○○跟我在一起,後來就跟申○○、戌○○開車去西螺舊果菜市場等語(見98重訴11號卷二第221頁背面、第222頁正面、第223頁正、背面、第231頁正面),及證人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是我朋友「偉華」約我去的,他打電話給我,叫我先去斗六圓環碰面,再搭「偉華」的車去西螺果菜市場集合,車上有我、「偉華」、「楊傑」(即被告未○○),共3 台車去果菜市場,案發當時我並不認識未○○等語(見98偵256號卷三第129頁、98重訴5 號卷四第55頁、98重訴11號卷三第90頁背面、第98頁背面)相符。復參佐證人地○○、戌○○與被告未○○、申○○等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證人地○○於98年01月07日20時33分53秒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給被告未○○使用之0000000000號(此電話為被告未○○使用,業據其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98偵2318號卷第103 頁)電話後,被告申○○即於同日20時42分31秒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給證人戌○○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其後同日22時15分後,證人地○○則與戌○○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有多次聯繫。由上足見證人壬○○於案發當日有邀約證人地○○參與前往被害人己○○住處之報復行為,而證人地○○於同日晚間,亦另邀被告未○○、申○○等人自斗六市前來西螺舊果菜市場,被告申○○、未○○則邀證人戌○○等友人一同搭乘3 輛自用小客車前來舊果菜市場集結參與,應堪認定。 ②證人廖培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已證述:案發當天是地○○找我一起去的,於晚上11點時,他打電話給我說有事情,要我去西螺果菜市場那邊一下,後來就跟他們一起去案發現場,案發後,地○○有去我家跟我父母道歉,因為他把我牽涉進去這件打人的事件等語(見98偵256 號卷一第131頁、第193頁、卷六第5頁、98重訴5號卷三第147 頁背面、第164 頁正面),而證人地○○於偵訊時亦坦承於案發後,有前去證人廖培翔家,向其母親道歉等情(見98偵256號卷二第3頁、卷五第16頁),此核與證人廖培翔上開證述相符,當確有其事。雖證人地○○辯稱係因伊將使用之電話借予壬○○,壬○○才以該電話打給廖培翔,找廖培翔出來云云,但此均為證人壬○○、廖培翔所否認,尚難認可採,而由證人地○○於事發後,前去證人廖培翔住處,向廖培翔之母親道歉之情觀之,可知證人廖培翔所稱:於案發當天是地○○找伊去舊果菜市場一情,應可採信。又證人沈朝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有跟地○○通電話,他問我有沒有空,叫我去果菜市場一下,叫我去那邊幫忙載人等語(見98重訴5 號卷四第82頁正面)。復佐以證人地○○、廖培翔、沈朝禎分別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其等3 人於案發當天晚上,確實彼此互有通聯多次。由上足認證人地○○於案發當天另有邀集證人廖培翔、沈朝禎前來舊果菜市場會合,亦可認定。 ⑷綜上所述,證人壬○○於案發當天除陸續邀集證人亥○○、地○○、寅○○、林建興、李哲銳、宙○○、廖晨凱、乙○○、少年許○維、證人癸○○、被告子○○等人,參與向對方告訴人己○○、戊○○等人報復之行為外,另於同日晚間,以電話通知證人玄○○前來舊果菜市場會合,並告以已知悉對方住處,將前往報復、教訓對方,而證人亥○○另邀證人廖奕奎、酉○○、余信勳與被告丑○○、辛○○、巳○○、丁○○等人,證人地○○另邀證人廖培翔、沈朝禎及斗六市友人被告未○○、申○○等人,證人廖奕奎則另邀證人顏國祐,證人酉○○另邀少年廖○智、被告丙○○,證人余信勳另邀證人廖玉德、薛凱元,被告丑○○另邀被告卯○○,被告申○○、未○○則另邀證人戌○○等友人(斗六市友人共搭乘3 輛自小客車前來),於同日晚間陸續前來西螺鎮○○路舊果菜市場之環陞貨運前集結等情,應堪予認定。 ⒊於案發當日晚間,共同被告壬○○等人在舊果菜市場集結過程,由壬○○提供鐵管等兇器供人取用或指派同夥寅○○、李哲銳等人分發鐵管、棍棒等兇器,並有登記在場參與人數及指示分工之情形: ⑴證人亥○○於偵訊時證述:(在分工具時是怎麼分?)工具是阿吉及哲銳拿到我的車上,一開始是放在我們這一台車,在集合地點有人說要先拿工具,人家說東西呢東西呢,哲銳及阿吉把工具拿出來,是鐵管及球棒等,人家就抽拿過去,他們拿一拿後車廂就蓋起來等語(見98偵256號卷二第125頁、第127頁、卷四第23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在舊果菜市場,有看到寅○○、李哲銳在發棍棒等語(見98重訴11號卷三第14頁正面),已明確證述證人寅○○及李哲銳在舊果菜市場集合時,有拿鐵管、球棒等物分發給其他到場參與之人,核與證人寅○○於偵訊時證述:(工具是誰準備的?)菜市場裡面的鐵管,壬○○先準備,放在車上,我有分配給其他人等語(見98偵256號卷二第134頁)相符,當確有其事。至於證人亥○○其後在本院審理時改稱:不知道寅○○、李哲銳在舊果菜市場有沒有發鐵管等工具云云,應係事後迴護共同被告寅○○、李哲銳之詞,並不可採;證人寅○○嗣後否認此情,及證人李哲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清楚在果菜市場是否有人在發鐵管云云,亦均其屬事後卸責之詞,均非可採。 ⑵又證人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舊果菜市場有看到鐵管,是壬○○從事務所裡面拿出來的等語(見98重訴5 號卷三第178 頁背面)。證人廖奕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舊果菜市場有人在分發鐵管工具,有要發給我,問我們車上有沒有鐵棒或是棍子等語(見98偵256號卷三第134頁、98重訴5號卷三第206頁背面、第219頁背面至第220頁正面、第223 頁正面)。證人顏國祐於偵訊時證述:在市場那邊,黑輪有在發鐵管,分給別人,他有說等一下要打架等語(見98偵256號卷四第13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果菜市場有看到黑輪在點名、點人數,有拿鐵管、棒球棍出來,有人去跟黑輪拿等語(見98重訴5號卷四第151頁背面)。證人酉○○於羈押審訊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在舊果菜市場時,有人在分發鐵棍、球棒,差不多有6、7支,之後我把它拿到後車廂放等語(見98聲羈12號卷第14頁背面、98重訴5號卷三第265頁背面、98重訴11號卷二第271頁正面、第273頁背面)。證人廖玉德於偵訊時證述:在舊果菜市場有人發工具,是壬○○發棒球棍及鐵棒(見98偵256 號卷三第77頁);於羈押審訊及本院審理時稱:有看到壬○○、寅○○在發鐵管、棒球棒等語(見98聲羈字第12號卷第21頁背面、98重訴5 號卷三第270 頁正面)。證人薛凱元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那天在舊果菜市場那邊,看到有人在貨櫃那邊分發鐵管等語(見98偵256號卷四第199頁、98重訴5號卷四第176頁正背面)。證人余信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到貨運公司那邊,亥○○就叫我上車等待,之後,就很多的車子一直來,那時候他們就開始發武器、鐵管,就是一台車一台車發等語(見98重訴5 號卷四第188頁背面、第189頁背面)。證人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警察局我說到場時,他們均已發兇器,意思是在舊果菜市場有看到他們有拿鐵管、棒球棍等語(見98重訴5 號卷四第37頁背面)。證人林建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舊果菜市場出發前,我在壬○○開的那台車上拿一支鋁棒,我看到有很多支,還有撞球桿、鐵管,當時很多人都有過去拿,東西在後行李廂,是打開的等語(見98重訴5號卷四第222頁背面、第223頁正面、第236頁背面)。少年許○維於偵訊時證述:在集合地點,壬○○就在分鐵管、球棒,他分給我鐵管等語(見98偵256號卷三第12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舊果菜市場,我有看到壬○○從他們公司那裡拿一堆鐵管出來,放在後車廂,在出發前,壬○○有在分鐵管,我有分到一支鐵管等語(見98重訴5 號卷五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背面)。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果菜市場有看到有人從公司所屬的貨車上取下鐵管發給在場的人等語(見98重訴5 號卷五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正面)。被告丁○○於偵訊時證述:在市場時有看到他們在分鐵管等語(見98偵2318號卷第111 頁)。是上開證人地○○、廖奕奎、顏國祐、酉○○、廖玉德、薛凱元、余信勳、宙○○、林建興、少年許○維及被告丙○○、丁○○等人於偵審過程,均陳稱於案發當日晚間,在舊果菜市場集結時,證人壬○○有從環陞貨運之事務所拿出一堆鐵管供人取用,或有人在該處分發鐵管、棍棒等物。而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有進去我們事務所搬大約10支的鐵管出來等語(見98重訴5號卷四第273頁背面)亦屬相符。故由上開⑴、⑵可知,證人壬○○在舊果菜市場集結過程,除自環陞貨運內取出多支鐵管供到場參與之人取用外,並有指派同夥寅○○、李哲銳等人在該處分發鐵管、棍棒等物給到場參與之人作為兇器,應可認定。 ⑶復證人廖奕奎於偵訊時證述:壬○○在集合地點有拿紙筆在登記,他記完後換地○○記等語(見98偵256號卷三第13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黑輪仔,還有阿達在果菜市場有拿紙在記東西,但不知道在記什麼,黑輪仔寫完,再拿給阿達寫,黑輪仔站在我旁邊,問我說我車上有坐誰,我就說我還有顏國祐、寅○○3 個人,就叫我走開,跟著他們,然後我看他拿紙筆在記,寫完就直接拿給地○○等語(見98重訴5 號卷三第206頁背面、第213頁正面、第221頁至第222頁)。證人戌○○於偵訊時證述:壬○○在集合地點有跟我朋友「偉華」說要登記人數,看幾個人等語(見98偵256 號卷三第129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壬○○在舊果菜市場,有過來問「偉華」車上幾個人後,並拿紙筆在記等語(見98重訴5 號卷四第64頁正背面)。被告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壬○○在集合現場有拿紙筆,不知道在寫什麼等語(見98偵256號卷六第49頁、98重訴5號卷四第296 頁正面)。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案發當日在舊果菜市場集結時,一開始我有拿紙筆在那邊登記,後來我把紙筆丟給地○○,當天大約寫了我們公司的4 個人,還有許○維,大約寫了6、7個人吧等語(見98重訴5號卷四第286頁正面)。由上足見證人壬○○於案發當日晚間,在舊果菜市場集結時,確有拿紙筆登記在場參與人數之情形。 ⑷另證人酉○○於偵訊時證述:我到菜市場時,黑輪及亥○○他們就跟我說要做什麼,他們說去看到人家打就打,看到女生就不要打等語(見98偵256 號卷五第45頁)。證人廖玉德於偵訊時證述:壬○○在舊果菜市場說開車的不要下車,就在車子旁邊原地待命不要亂走,並說如果看到身體比較胖的就打,他一台一台車過去講,又說那邊有看到什麼東西都砸掉等語(見98偵256 號卷三第78頁);於羈押審訊時陳稱:我在車子旁邊,黑輪說開車的人不要下車,我是負責開車等語(見98聲羈第12號卷第21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舊果菜市場時,壬○○有來我們車子,說開車的人在車上不要下來,看到「大胖仔」(台語)就打等語(見98重訴5 號卷三第281頁背面、第301頁正面)。證人乙○○於偵訊時證述:要出發前,黑輪在集合地點有說司機就在車上就好,其他去的人就把玻璃、車子打掉,因為黑輪當時很生氣就跟集合地的一群人,說去都給我砸掉,有說不要動到他的家人,叫我們砸玻璃那些等語(見98偵256卷四第114頁、卷六第73頁);於羈押審訊時供稱:壬○○他有講說當司機、開車的,不用下車,乘客要下車,要去的時候也有說,那些車子、玻璃什麼的都打爛,他自己是要針對人的等語(見本院98聲羈24號卷第11頁正面、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舊果菜市場時,壬○○有說人他要和阿乾處理,叫我們去的時候砸房子玻璃,看到對方的父母、妻兒不能動到,也有叫一個人去跟開車的人說到那裡時,開車的人不用下車等語(見98重訴5號卷四第127頁正面、第133頁背面、第134頁正面)。證人林建興於偵訊時證述:去的時候,有說要砸玻璃砸車,至於打人的部分說確定後再出手等語(見98偵256 號卷四第230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壬○○出發時有對車裡的人說去的時候,先打那些東西、車子、玻璃,看到人的時候再看怎樣,有說打的對象都是胖胖的等語(見98重訴5 號卷四第223頁、第237頁背面)。被告丙○○於偵訊時證述:黑輪是召集人,因為在環陞貨運事務所時,有看到黑輪在指揮車輛,有說誰的車要跟在誰的車後面等語(見98偵256 號卷六第38頁)。由上開證人酉○○、廖玉德、乙○○、林建興及被告丙○○等人之證述或供述,可知證人壬○○於案發當日,在舊果菜市場集合出發前,有對參與本件報復行為之人為指示分工,即於到達現場時,司機在車上或車旁待命,其他人則先砸毀該處之車輛、玻璃、物品等物,至於人的部分則是長得胖胖的,待其確認後,再行下手處理(即毆打、教訓)等情亦應可認定。 ⒋於案發當日晚間,被告丙○○、丑○○、卯○○、辛○○、巳○○、申○○、未○○、子○○、丁○○與壬○○同夥等共數十人在舊果菜市場集結完畢後,於晚間23時30分許,共同駕乘16部車輛(另有1 部小客車中途脫隊離去)並攜帶鐵管、鋁棒、棒球棍、糞叉、撞球桿、西瓜刀等兇器出發,於同日晚間約23時40分許到達告訴人己○○住處等情,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於案發當日晚間,本案被告與壬○○同夥等共數十人自舊果菜市場出發,前往告訴人己○○住處,係由證人壬○○駕駛車號1607-FJ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亥○○、李哲銳、林建興、少年許○維等人為第一部車在前方帶隊,業據證人壬○○、亥○○、李哲銳、林建興及少年許○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互核相符(證人壬○○見98偵256 號卷一第96頁、卷五第205頁、98重訴5號卷四第274頁正面、第285頁正面;證人亥○○見98偵256 號卷二第124頁、98重訴5號卷三第94頁正面;證人李哲銳見98偵256號卷三第126頁、98重訴5號卷三第309頁正面;證人林建興見98偵256號卷四第227頁、第230頁、98重訴5 號卷四第222頁正面;少年許○維見98偵256號卷三第124頁、98重訴5 號卷五第79頁正面),並有該車號1607-FJ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照片4張(見98重訴5 號卷二第193頁至第19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02月06日刑紋字第0980012764號指紋鑑驗書1份(見98偵256號卷四第149頁至第152頁,在上開車號1607-FJ 號右前車門車窗上採集到少年許○維之指紋2枚)在卷可參。 ⑵另由證人沈朝禎駕駛車號3D-2405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廖培翔,被告巳○○駕駛車號5103-NE號NISSAN牌X-TRAIL休旅車搭載被告辛○○,證人酉○○駕駛車號5571-GJ 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宙○○、乙○○、少年廖○智及被告丙○○,證人廖玉德駕駛車號4112-UL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證人薛凱元、余信勳,證人廖奕奎駕駛車號7308-DB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顏國祐、寅○○,被告丑○○駕駛車號6296-UJ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卯○○,證人玄○○駕駛車號1722-SX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廖晨凱,證人癸○○駕駛不詳車號之豐田牌廂型車搭載被告子○○,被告丁○○搭乘不詳人所駕駛之車輛,隨同證人壬○○所駕駛上開車號1607-FJ 號車輛自舊果菜市場出發,一同前往告訴人己○○住處等情,亦據上開證人、被告及少年廖○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互核相符(證人沈朝禎見98偵256 號卷五第184頁、98重訴5號卷四第78頁背面、第86頁正面;證人廖培翔見98偵256號卷一第131頁、98重訴5 號卷三第148頁正面;被告巳○○見98重訴11號卷二第184頁正面至第187頁背面;被告辛○○見98重訴11號卷二第191頁正背面、第198頁正面;證人酉○○見98偵256號卷六第80頁、98重訴5 號卷三第247頁背面、卷五第164頁背面;證人宙○○見98偵256號卷三第71頁、98重訴5號卷四第37頁正面;證人乙○○見98重訴5號卷四第128頁;被告丙○○見98重訴5 號卷五第34頁正面、98重訴11號卷二第137頁正面、第142頁背面、第143頁正面;少年廖○智見98偵256 號卷五第151頁;證人廖玉德見98偵256 號卷三第77頁、98重訴5號卷三第271頁正面;證人薛凱元見98偵256號卷四第199頁、98重訴5 號卷四第175頁正面;證人余信勳見98偵256 號卷四第207頁、98重訴5號卷四第189頁正面;證人廖奕奎見98偵256 號卷三第133頁、98重訴5號卷三第207頁正面、第221頁正面;證人顏國祐見98偵256號卷四第131頁、98重訴5號卷四第152頁正面;證人寅○○見98偵256號卷二第134頁、98重訴5號卷三第119頁背面;被告丑○○見98偵256號卷六第44頁、98重訴5號卷五第17頁背面;被告卯○○見98偵256 號卷六第49頁、98重訴5號卷四第296 頁背面;證人玄○○見98重訴5號卷四第243頁背面;證人廖晨凱見98偵256號卷六第65頁、98重訴5 號卷四第94頁正面、第108 頁;證人癸○○見98重訴11號卷三第130頁背面;被告子○○見98偵2318號卷第107頁;被告丁○○見98偵2318號卷第111頁),並有該車號1722-SX號、3D-2405號、5571-GJ號、7308-DB 號車輛之照片附卷可佐(見98重訴5 號卷二第195頁至第196頁、卷四第16頁至第21頁),亦可認定。 ⑶又依公訴人提出之雲43線與44線路口、東興路頂崙20號處路旁監視器攝得內容,壬○○等同夥於案發當日晚間,駕乘前往告訴人己○○住處之車隊中,確實有休旅車、小貨車及廂型車各1輛排列其中,即車隊第3輛車型與NISSAN牌之X-TRAIL休旅車相似,第5輛為小貨車,第15輛為廂型車,其他均為小客車,另有1 輛小客車(即第17輛)則在該雲43線與44線路口前巷口提前左轉而離去(嗣於東興路頂崙20號處之監視內容未見該小客車),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第3輛、第5輛、第15輛之車牌解析照片在卷可憑(見98重訴5號卷二第201頁背面至第203頁正面、98偵256號卷五第111頁至第128頁)。⑷被告丙○○、丑○○、卯○○、辛○○、巳○○、申○○、未○○、子○○、丁○○與壬○○同夥等共數十人於案發當日晚間,在舊果菜市場集結後,約於晚間23時30分許自舊果菜市場出發,並於同日晚間約23時40分許到達告訴人己○○住處: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時已證述案發當日在其上址住處發生毆人致死命案之時間是約晚間23時43分許,其太太於23時44分許有打電話報警等語(見98偵256 號卷二第24頁)。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跟郭文正是07日差不多晚上11點40幾分被打的等語(見98重訴5 號卷三第13頁背面)。 ②復壬○○同夥等數十人於案發當日晚間係自舊果菜市場出發後,右轉沿建興路,再左轉接興農西路,再右轉接廣興路由北往南,至雲44號公路路口再左轉至告訴人己○○住處,此有證人壬○○等人行經路線圖、郭文正命案歹徒前往命案現場路線圖各1 紙在卷可參(見98偵256 號卷五第169頁、98重訴5號卷二第13頁),並為本案被告及證人壬○○等人所不爭執,堪信真實。復自舊果菜市場出發,依證人壬○○等人上開行經路線及道路速限行駛(時速40公里或60公里),至告訴人己○○住處,約車行5.2 公里,費時約10分鐘車程,此有警方實地測量之結果報告在卷可參(見98重訴5號卷五第63頁、第175頁),而壬○○同夥等人於深夜行駛該路線,車流較日間為少,其等車速顯可較快,所需時間亦應更為短暫。 ③又證人壬○○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案發當日23時34分35秒收受簡訊時,基地臺位置在西螺鎮○○○路178號7樓,於同日23時39分57秒許受話時,基地臺位置則由西螺鎮○○段970及971地號移至同鎮埤頭里埤頭78-2號4 樓(通話時間22秒),於同日23時50分29秒許受話時,基地臺位置由西螺鎮○○段972-3 地號移至西螺鎮○○○段三塊厝小段1469地號(通話時間45秒);證人玄○○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案發當日23時31分15秒受話時,基地臺位置仍在西螺鎮○○○路178號7樓(通話86秒,基地臺位置並未變動);證人亥○○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案發當日23時35分56秒開始通話時,基地臺位置在西螺鎮○○○路178號7樓,於23時36分58秒結束通話時,其基地臺位置則移至西螺鎮○○段970及971地號,於23時37分39秒許另通通話結束時,則移至西螺鎮埤頭里埤頭78-2號4 樓,於23時49分59秒開始通話時則仍在上開埤頭78-2號4 樓,於23時50分05秒結束通話時,基地臺則移至虎尾鎮○○○段1224號地號,於23時51分08秒至19秒許,則移至西螺鎮○○段970及971地號,於23時53分49秒許,又回至西螺鎮○○○路178號7樓;證人廖培翔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案發當日23時27分51秒發話時,基地臺位於西螺鎮○○路225號10F頂,於23時28分11秒結束通話時,位於西螺鎮○○里○○路353 號,於23時55分22秒後,基地臺位置又回到西螺鎮○○○路178號7樓;證人廖奕奎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案發當日23時32分56秒至33分38秒之基地臺位於西螺鎮○○○路178號7樓,於同日23時40分38秒之基地臺則位於西螺鎮埤頭里埤頭78-2號4 樓,於同日23時51分08秒至53分09秒許,基地臺則位於西螺鎮三塊厝三塊厝小段1469地號;證人酉○○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案發當日23時15分19秒至43秒,基地臺位置在西螺鎮○○○路178號7樓,同日40分21秒至28秒出現在西螺鎮○○段972-3地號,於23時50分38分秒則回到西螺鎮○○○路178號7 樓;證人沈朝禎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案發當日23時27分51秒至28分11秒通話之基地臺位置仍在西螺鎮○○○路178號7樓;證人顏國祐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案發當日23時36分、37分許通話時,基地臺位置仍在西螺鎮○○○路178號7樓、中山路225 號10樓;被告丑○○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案發當日23時23分01秒通話時,基地臺位置仍在西螺鎮○○○路178號7樓等情,有上開證人壬○○、玄○○、亥○○、廖培翔、廖奕奎、酉○○、沈朝禎、顏國祐、被告丑○○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參(外放)。而上開西螺鎮○○路225號10F頂、光復西路178號7樓之基地臺均位在西螺鎮○○路舊果菜市場附近,有Google地圖在卷可參(見98重訴5 號卷四第26頁至第27頁),最靠近告訴人己○○住處(西螺鎮東興里頂崙36-2號)之基地臺則為西螺鎮埤頭里埤頭78-2號4 樓頂,亦有遠傳電信上開98年08月31日遠傳(企營)字第09810806787 號函在卷可佐(見98重訴5號卷五第145頁)。以舊果菜市場往告訴人己○○住處之方向為由北往南,而遠傳電信之基地臺由北往南排列為:西螺鎮○○段972-3 地號、同鎮○○段970及971地號、同鎮埤頭里埤頭78-2號4 樓頂,有上開遠傳電信函文之附圖在卷可稽(見98重訴5 號卷五第147 頁)。經比對上開證人與被告丑○○等人所分別持用之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移動情形,及其基地臺之相關位置,復參酌上開①、②之情,可認壬○○同夥等人於案發當日晚間,在舊果菜市場集結後,係約於晚間23時30分許自舊果菜市場出發,並於同日晚間約23時40分許到達告訴人己○○住處,應可認定。 ⑸於案發當日晚間,證人地○○有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戌○○、被告申○○、未○○等人,與另乘坐2 台來自斗六之自用小客車友人,自舊果菜市場跟隨壬○○同夥等人之車隊,一同前往告訴人己○○住處參與本案犯行: ①證人地○○、戌○○與被告申○○、未○○等人於案發當日晚間,係由證人地○○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戌○○與被告申○○、未○○等人,自舊果菜市場出發,一同前去告訴人己○○住處一情,業據證人地○○、戌○○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證人地○○見98偵256號卷三第131頁、98偵2318號卷第157頁至第158頁、98重訴5 號卷三第179頁正面、第195頁背面;證人戌○○見98重訴5 號卷四第57頁正面、第68頁正面),應可認定。至於證人地○○嗣後於98年12月10日本院審理時改證稱:因為車子是申○○的,他到底有沒有在車上,我也不清楚云云(見98重訴11號卷三第76頁正面、第78頁正面、第82頁正面),及證人戌○○嗣後於98年12月10日本院審理時改證稱:申○○沒有跟我們一起去命案現場云云,明顯與其等上開先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內容不符,且證人地○○於案發當晚駕駛被告申○○之車輛有一段時間,其看見證人戌○○及被告未○○有在車上,卻不知被告申○○是否有在車上,顯與常情不合,是證人地○○、戌○○嗣於98年12月10日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申○○之詞,不足採信。 ②被告申○○固否認於案發當晚有與證人地○○、戌○○、被告未○○等人一同前往告訴人己○○住處云云,並請求傳訊證人地○○、戌○○、午○○及被告未○○等人到庭作證。惟: 被告申○○於檢察官偵訊時係供稱:(案發當天)地○○是打給未○○,我只是叫未○○載我去西螺找吳志豪,然後我的車子借他們,我去找吳志豪,我是去吳志豪他朋友家云云(見98偵2318號卷第101 頁),然經檢察官當庭質問「吳志豪朋友的名字?」、「吳志豪的朋友家長的如何?」、「平房還是三層樓?」、「家門口幾線道?」等細節,被告申○○則均稱不知道(見98偵2318號卷第101 頁、第102 頁),已與常情不合;又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晚)我在西螺遇到了吳志豪的朋友,他朋友我不認識,只是看過、打招呼,我再叫他朋友打電話給吳志豪,叫吳志豪來載我,因為我有叫他載我去找午○○,午○○當天晚上打電話給我說有事要找我,叫我去他家,說有事情要拜託,他是跟我朋友借錢,那天時間到了要還錢,他拜託我幫他延還錢的時間云云(見98重訴11號卷三第133 頁正面至第134頁正面、第135頁背面),則與其於上開偵訊時之供述情節並不相符,且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質問被告申○○「你是在哪個地點下車的?」、「(吳志豪)在哪裡載你?」,被告申○○則或稱:不知道、或稱:忘記了等語(見98重訴11號卷三第133 頁正背面),對於當時下車之地點及在何處被人載走,均未能回答,亦與常情不符;復依證人戌○○之證述,案發當天是被告申○○打電話叫伊一同搭車前去西螺舊果菜市場的,伊與證人地○○、被告未○○並不認識,並有證人戌○○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佐,應可採信,而其後於當晚證人戌○○有與證人地○○、被告未○○等人從舊果菜市場一同出發,前往告訴人己○○住處,但被告申○○卻否認有一同前去告訴人己○○住處,則一開始邀約戌○○前往西螺之被告申○○,竟未與戌○○同行,此亦與情理不合,是被告申○○上開所為之辯稱已難採信。 又證人地○○、戌○○於98年12月10日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不清楚申○○有沒有在車上」、「申○○沒有跟我們一起到命案現場」云云,應係事後迴護被告申○○之詞,並非可採,已如上述。另被告未○○於偵訊時已向檢察官明確坦承:有欺騙檢察官說申○○沒有在車上之陳述不實情形(見98偵2318號卷第104 頁);又其嗣後於98年12月01日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在果菜市場那邊,申○○有跟我們在一起,可是之後有聽到申○○說他要去找人,他跟地○○講,因我那一天很累,所以那時候我就在車上睡覺,就不知道了云云(見98重訴11號卷二第226 頁背面),後又證稱:他要下車的時候有跟我說,他要先去找朋友,好像是說他等一下看怎樣會打給我,然後他就走了云云(見98重訴11號卷二第227 頁正面),前後顯然矛盾,其證述之憑性信甚低,並不可採。復被告申○○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申○○於案發當晚到達西螺農工後,即單獨前往友人吳志豪家聊天,並將車輛借予未○○,此後未○○、戌○○、地○○等人3 人不知前往何處云云,然證人地○○、戌○○與被告未○○均已證述被告申○○於案發當晚有一同到達西螺舊果菜市場,證人地○○於偵訊時更證述:去案發現場時,申○○有在車上,一車4 人(指地○○、未○○、戌○○、申○○)都全程在一起,沒有人先下車等語(見98偵2318號卷第158頁、第159頁),並非於途中到達西螺農工時先行離去;又就被告申○○下車離去之地點,證人戌○○於98年12月10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是在廟那邊下車等語(見98重訴11號卷三第93頁背面、第96頁背面),被告申○○及未○○則均稱不知道地點等語(見98重訴11號卷二第227頁正面、卷三第133頁正面),亦非辯護人所稱之西螺農工,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又就案發當晚,被告申○○前往證人午○○家一情,被告申○○供稱:要去午○○家前,我有用吳志豪的電話撥打給午○○,我說現在要過去他家,午○○說好啊,叫他給吳志豪報路,就換吳志豪聽,他就跟吳志豪報路,吳志豪跟我到午○○家後,跟我們喝幾杯酒後,就先離開云云(見98重訴11號卷三第134頁背面至第135頁正面、第135 頁背面至第136 頁正面),然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卻證述:案發當天大概下午06點多,我打電話給申○○,拜託他來我家找我,那時候他人好像在家裡,之後一直到申○○到我家,這中間沒有再跟申○○有電話聯繫,後來晚上09點多,吳志豪打電話過來,問我家怎麼去,我就報路給他,並沒有跟申○○講到話,後來吳志豪是與申○○一起離開的云云(見98重訴11號卷三第140頁正面至第141頁正面、第142頁背面),其等2人所述並不相符;又就被告申○○離開證人午○○住家之情形,被告申○○係供稱:當時證人午○○有跟未○○報他家的路云云(見98重訴11號卷三第137 頁正面),但證人午○○則證稱:未○○跟我比較熟,他知道我家,他之前會常來我家找我,案發當晚我並沒有跟未○○通過電話云云(見98重訴11號卷三第142 頁正面、第145頁正面),其等2人所述亦不相一致,足見證人午○○之證述並非可採。由上可認被告申○○辯稱:於案發當晚是去午○○家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否認與證人地○○、戌○○、被告未○○等人一同前去案發現場一情,並非可採。 ③依警方提出之西螺鎮廣興里雲43線與雲44線路口、東興里頂崙20號處之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丙○○、丑○○、卯○○、辛○○、巳○○、申○○、未○○、子○○、丁○○與壬○○同夥等人於案發當日深夜,共駕乘16部車輛,一台接一台,形成車隊,連續沿雲43線公路(廣興路)由北往南左轉沿雲44線公路,往廣興路橋方向行進(另有一部自用小客車即第17部車在上開雲43線與雲44線路口之前一巷道路口提前左轉脫隊離去),於行經東興里頂崙20號處時,該16部車仍以相同順序一台接一台經過,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98重訴5號卷二第201頁背面至第203 頁),足認壬○○等數十人於案發當日晚間,前往告訴人己○○住處行兇顯係集體行動。 ④證人地○○、戌○○與被告未○○等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等於案發當日晚間並非隨同壬○○等人之車輛一同前去己○○住處,是先去靈山寺找廟公談廟會的事,因廟公不在,才由地○○駕車前去案發現場關心云云。然: 證人戌○○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審訊等歷次陳述均未曾供稱其與地○○、未○○、申○○等人於案發當晚,自舊果菜市場出發後,有先前往靈山寺或任何寺廟找人,或先前往他處與他人商談廟會事宜之情,而此為對證人戌○○有利之事實,其於先前之歷次訊問,何以未曾提及,卻迄至本院審理時,知悉證人地○○有此辯稱,才提及此事。是證人地○○、戌○○與被告未○○等人辯稱於案發當日並未隨同壬○○等人之車輛前去告訴人己○○住處,而係先前去靈山寺找廟公云云,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關於為何於案發當日晚間要去靈山寺找廟公一情,證人地○○於98年01月12日偵訊時供稱:靈山寺的哈比廟公他有事要我幫忙,但是去時,他說不用了云云(見98偵256 號卷二第2 頁);於同年05月05日偵訊時供述:我們要去廟裡,要去講進香的事,廟公在催我要趕快叫人過去安排工作云云(見98偵256 號卷六第8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那時廟公叫我找一些人,說01月27日有人要來進香,沒有人手,叫我叫些人去幫忙等語(見98重訴11號卷三第75頁背面)。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剛開始我們先出發去那個什麼廟,在果菜市場時好像有說要去搬東西或要幹嘛,車上的人有說去搬東西而已,不知道搬什麼東西云云(見98重訴5 號卷四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背面)。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地○○在案發當天晚間差不多09點打電話給我,好像說要去廟會,說隔天(即08日)有人要去那邊進香,叫我去找他云云(見98重訴11號卷二第231頁背面至第232頁背面)。是證人地○○、戌○○與被告未○○等人對於案發當日為何要去靈山寺找廟公之原因,說法顯然不一致,要難採信。 又靈山寺之廟公即證人廖文明於偵訊時證述:當時我只是請地○○確認人數就好,不需要帶人過來找我,他說他要問他斗六的朋友有沒有空等語(見98偵256 號卷六第98頁),亦未要求證人地○○於案發當晚找人前來靈山寺安排工作,則證人地○○辯稱:案發當天我帶戌○○、申○○、未○○等人前去靈山寺找廟公云云,亦非合理。復經本院詢問證人戌○○從果菜市場去到那間廟(即靈山寺)約多久,證人戌○○則稱:10分鐘等語(見98重訴5 號卷四第65頁背面),惟舊果菜市場與靈山寺均位在西螺鎮區上,相距僅幾個街口,此有靈山寺之Google地圖在卷 可參(見98重訴5號卷四第24頁),車行約1公里,以車速40公里行駛亦僅需約3 分鐘,有警方實地測量之報告在卷可稽(見98重訴5 號卷五第63頁),證人戌○○卻稱要10分鐘,差距顯然過大,是證人地○○、戌○○於案發當日晚間是否確有前往靈山寺找廟公廖文明,亦令人質疑。 復證人地○○於案發當日下午,即與證人壬○○、寅○○、被告宇○○等人一同前往告訴人己○○住處勘查,嗣又邀集證人廖培翔、沈朝禎於案發當晚,前來舊果菜市場會合,並指示證人廖培翔乘坐證人沈朝禎之車輛,而證人廖培翔、沈朝禎亦隨同壬○○等車隊前往案發現場,已如上述,足見證人地○○參與本案程度甚深,豈會於案發當晚,另行脫隊離去處理非關急迫之廟會事務?又證人戌○○於偵訊時證述:壬○○在集合地點有跟我朋友「偉華」說要登記人數,看幾個人,我們跟著去是知道我們要去教訓人等語(見98偵256號卷三第130頁),亦證稱是跟著壬○○去要教訓人,並非如證人地○○所述單純要去關心友人壬○○等人而已。 又證人地○○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我於案發當日晚間約22時30分許,是與戌○○、申○○、未○○等人先行離開舊果菜市場前去靈山寺,到靈山寺發現門已關了,離開後過一下,廖文明有打電話給我,說他在朋友的檳榔攤云云(見98重訴5 號卷三第178頁背面、第179頁正面)。但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我從舊果菜市場出發時,有看到地○○,我開第一台車,地○○好像就走到我後面,不知道去開車,還是去坐車等語(見98重訴5 號卷四第290頁背面、第291頁正面),與證人地○○上開供稱先行離開舊果菜市場一情並不相符。另依證人地○○當時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其曾於案發當日晚間22時23分許及23時23分許與證人廖文明聯絡(廖文明電話為0000000000,此有其名片附於本案審理卷五第63頁可參),其通話基地臺之位置均在西螺鎮○○○路178號7樓(靠近舊果菜市場),並非較靠近靈山寺之西螺鎮○○路50-1號處基地臺,是證人地○○聲稱前去靈山寺後,廖文明有打電話給伊一情,亦非可採。 依證人戌○○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其通話基地臺於案發當日22時32分許出現在莿桐鄉大美村大美103-9 號,於同日22時46分許則出現在西螺鎮○○路225 號10樓頂,故證人戌○○與被告未○○、申○○應是於案發當晚22時40分許,到達舊果菜市場與證人地○○會合。而關於靈山寺之廟會事宜依證人地○○所述,時間在01月27日,並非急迫,證人地○○聯絡被告申○○、未○○等人共搭乘3 輛自用小客車,於夜間22時30分許後,自斗六市前來西螺舊果菜市場集合,再前往靈山寺找廟公洽談廟會事宜,於時間上已不合情理。又證人地○○於當日22時30分許即已下班,倘其邀集證人戌○○及被告申○○、未○○等人到西螺舊果菜市場之目的,是為了要與證人廖文明洽談廟會活動事宜,理應於證人戌○○及被告申○○、未○○等人到達舊果菜市場會合後,隨即前往靈山寺找證人廖文明洽談相關事宜,且證人地○○於案發當晚20時33分許與被告未○○電話聯絡後,其後證人地○○與廖文明間有多次電話聯絡,倘證人地○○已邀集被告未○○、申○○、證人戌○○等人要到靈山寺找證人廖文明洽談安排廟會活動,理應會事先跟證人廖文明講說將要前去靈山寺洽談,豈會邀集被告申○○、未○○及證人戌○○等人於深夜由斗六聚集3 輛自用小客車前來西螺果菜市場後,未與證人廖文明談論到任何有關廟會活動之事,即再叫被告申○○、未○○及證人戌○○等人返回斗六?就此亦顯然與情理不合。 證人地○○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於案發當日23時38分27秒迄至23時51分08秒之通話基地臺位置即出現在靠近告訴人己○○住處之西螺鎮埤頭里埤頭78-2號4 樓處,有該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憑,其行動電話基地臺出現之時間及位置亦與證人壬○○、亥○○、廖奕奎等人大致相符,期間並與證人亥○○、壬○○等人互有聯絡,足認證人地○○與壬○○、亥○○、廖奕奎等人應是於大致相同之時間前往告訴人己○○住處,堪可認定。 至於證人戌○○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勘驗之監視錄影16輛車隊中並無「偉華」之三陽喜美自小客車在內云云,然證人戌○○所搭乘之三陽喜美車型為何,尚不能確定,且該監視錄影之內容並非清楚,亦無從判斷其中有無被告申○○所有之三陽喜美汽車,又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述:案發現場有看到喜美的車輛等語(見98偵256 號卷六第39頁),是辯護人上開辯稱尚非可採,亦難為證人地○○、戌○○及被告未○○、申○○等人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證人地○○、戌○○與被告未○○等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是於案發當日晚間,證人地○○應有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申○○、未○○及證人戌○○等人與另2 台來自斗六之自用小客車友人,自舊果菜市場出發跟隨壬○○等人之車隊,一同前往告訴人己○○住處參與本案犯行,應可予認定。 ⑹於案發當日晚間23時30分許,自舊果菜市場集合出發,駕乘車輛前往告訴人己○○住處參與本案之人,除本案被告丙○○、丑○○、卯○○、辛○○、巳○○、申○○、未○○、子○○、丁○○外,另有共同被告壬○○、亥○○、李哲銳、林建興、沈朝禎、廖培翔、酉○○、宙○○、乙○○、廖玉德、薛凱元、余信勳、廖奕奎、顏國祐、寅○○、地○○、戌○○、地○○、廖晨凱、少年許○維、少年廖○智等人,另尚有證人癸○○及乘坐其他6 輛不明車輛之同夥(本案認定車輛之駕駛計有共同被告壬○○、沈朝禎、酉○○、廖玉德、廖奕奎、地○○、玄○○、巳○○、丑○○及未經起訴之證人癸○○等10人,尚有其他6 輛車輛之駕駛及其車上乘客人員不明,但每車至少有1 名駕駛),則於案發當晚,前往告訴人己○○住處,參與本案之人數至少高達37名。 ⑺證人宙○○已供承自己從家中攜帶西瓜刀1 把,前往舊果菜市場及案發現場(見98偵256 號卷三第71頁至第72頁、98重訴5 號卷四第51頁背面);又於案發後,警方據報前往案發現場處理時,則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六至七所示之兇器,嗣經警方借提證人壬○○及玄○○,另行起出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鐵管各1 支;嗣告訴人己○○亦於其住家廣場旁之農田拾獲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鐵管1 支,而上開兇器為被告壬○○等同夥攜帶前往行兇後所遺留現場,亦為本案被告及證人壬○○等人所不爭執;另少年許○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均證述有攜帶糞叉前往案發現場(見98偵256 號卷三第124頁、98重訴5號卷五第84頁)。 ⑻由上所述,被告丙○○、丑○○、卯○○、辛○○、巳○○、申○○、未○○、子○○、丁○○等人於案發當日晚間23時30分許,在舊果菜市場集結完畢後,乃由證人壬○○駕駛車號1607-FJ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亥○○、李哲銳、林建興、少年許○維在前方帶頭,另由證人沈朝禎駕駛車號3D-2405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廖培翔,被告巳○○駕駛車號5103-NE號日產牌X-TRAIL休旅車搭載被告辛○○,證人酉○○駕駛車號5571-GJ 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宙○○、乙○○、少年廖○智、被告丙○○,證人廖玉德駕駛車號4112-UL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證人薛凱元、余信勳,證人廖奕奎駕駛車號7308-DB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顏國祐、寅○○,證人地○○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戌○○及被告申○○、未○○,被告丑○○駕駛車號6296-UJ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卯○○,證人玄○○駕駛車號1722-SX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廖晨凱,證人癸○○駕駛不詳車號之豐田牌廂型車搭載被告子○○,被告丁○○搭乘不詳人所駕駛之車輛,與其他不詳之人,共計37人以上,共駕乘16部車輛(另有1 部自用小客車中途脫隊離去),由舊果菜市場出發,並攜帶鐵管、鋁棒、棒球棍、糞叉、撞球桿等兇器,證人宙○○並自家中攜帶西瓜刀1 支,前往告訴人己○○上址住處,並於同日晚間約23時40分許到達等情,應堪認定。 ⒌被告丙○○、丑○○、卯○○、辛○○、巳○○、申○○、未○○、子○○、丁○○等人均知悉於案發當晚在舊果菜市場集合,為挺朋友,將前去打架、尋仇、教訓對方,其等猶一同前往告訴人己○○住處參與,其等自舊果菜市場出發時,彼此間具有共同毀損他人器物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⑴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公訴人所起訴之共同毀損他人器物之犯行。另其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天,在果菜市場內有很多人口耳相傳,說壬○○及玄○○2 人在召集市場之友人,於晚上到西螺鎮○○路環陞貨運事務所前集合,準備要與人打架等語(見98偵256號卷五第13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案發當晚在舊果菜市場看到有人在發武器,與前幾天在果菜市場吵架聯想,大概就猜得到要去打人等語(見98重訴11號卷二第136 頁正背面)。且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晚我開車載丙○○、廖○智他們去舊果菜市場,我跟他們講說可能等一下要打架,車上的人都知道我們過去案發現場就是要去打架;我跟他們講說,等一下可能要吵架之類的,那個耀祖還是黑輪仔說,對方是胖子,看到胖子就打之類的話,到人家家裡,女生啊、小孩那個就是不能打等語(見98重訴11號卷二第270頁正背面、第280頁正面),亦證述已告知被告丙○○案發當晚將前往打架、打人。而被告丙○○於到達案發現場後,本身亦持鋁棒隨同其他同夥下車進入告訴人己○○住處廣場砸東西等情,亦據被告丙○○坦承在卷(見98重訴5 號卷五第50頁正面),其知悉此行將要去打架,於到達案發現場時,復持鋁棒與其他同夥一同進入告訴人己○○住處廣場,其目的顯在毀損、傷人,足見被告丙○○有與壬○○及其他同夥共同毀損他人器物及傷害他人之犯意聯絡無訛。是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以其未參與打人為由,而否認與壬○○等人有傷害他人之犯意聯絡,顯非可採。 ⑵被告丑○○及卯○○固辯稱:於案發當晚是因亥○○說有事情,被他找去舊果菜市場,於到達時,好像看到他的車開在前面,就跟著去到案發現場,並不知此行目的為何云云。然被告丑○○及卯○○於案發當晚,既因證人亥○○之邀約,始前往舊果菜市場,其等於到達舊果菜市場後,理應先尋找或電話聯絡亥○○詢問究有何事情,其等竟不明究裡即跟隨他人車隊,於行駛約10分鐘後,到達案發現場,顯與情理不合;又被告卯○○、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晚是差不多10點多、11點到舊果菜市場等語(見98重訴5號卷四 第310頁背面、卷五第15頁),而壬○○等人之車隊是於案 發當晚約23時30分許,始自舊果菜市場出發,已如上述,足見被告丑○○、卯○○於案發當晚約23時許到達舊果菜市場時,尚停留至少有30分鐘,並非旋即跟隨他人之車隊前去命案現場,是被告丑○○、卯○○上開所辯已難採信。又依被告丑○○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其於案發當晚即多次與證人廖奕奎有所電話聯繫(見案發當日20時59分41秒、21時12分13秒、22時35分07秒、22時55分45秒、23時02分45秒),而證人廖奕奎於案發當天及案發前1、2日均有參與糾紛、打架之情形,被告丑○○與證人廖奕奎交情不錯,其彼此間應有談論到案發當晚要去打架之事。且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丑○○當初他也知道我們在市場跟戊○○有糾紛,他也有說若要討回來,要通知他,後來我好像有跟他說晚上可能要去己○○家要討回來,然後他晚上有打電話給我,問我在哪裡,他要來找我,就來果菜市場找我等語(見98重訴5號卷三第115頁正背面、98重訴11號卷三第6 頁背面),亦證稱被告丑○○知悉案發當晚是要去向他人討回來一情,而被告卯○○與丑○○為好友並同行前往,理應知悉此行之目的為何,方符情理。由上所述,足認被告丑○○、卯○○於案發當晚到舊果菜市場集合時,應知悉是要去尋仇、打架,其等辯稱不知此行之目的為何云云,並非可採。⑶被告辛○○、巳○○固辯稱:於案發當天是因為跟亥○○聯繫或被亥○○叫去舊果菜市場,才去舊果菜市場,因為沒有看見亥○○,其等才一同開車出去逛,後來回到舊果菜市場,看到很多車,他們車子開走,想說跟著去看看,就到案發現場云云。然被告辛○○、巳○○於案發當晚,既是要到舊果菜市場找證人亥○○,則其等於到達舊果菜市場後,未看見亥○○,理應先以電話聯絡看看,究竟有何事情,方符情理,但其等均未如此做,反而一同乘車外出逛遊,嗣於返回舊果菜市場後,復未確認亥○○何在,即不明究裡跟隨他人之車隊,於行駛約10分鐘後,到達案發現場,此顯與一般情理不合。又被告辛○○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案發當天多次與證人亥○○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有所通聯,有證人亥○○該行勳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當日18時01分20秒、18時07分05秒、22時06分22秒、22時45分16秒),足見被告辛○○與證人亥○○聯繫尚屬密切;另依被告巳○○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其於案發當天亦與被告辛○○有多次電話通聯(見當日15時40分05秒、15時41分12秒、15時50分08秒、17時16分21秒、18時07分56秒、18時50分26秒、22時15分13秒、22時24分51秒),顯非其等所述於案發當晚是在舊果菜市場巧遇之情形,且被告巳○○有參與98年01月05日傍晚在新果菜市場之互毆糾紛,已如上述,其於案發當晚亦與證人酉○○、廖奕奎等同夥有所電話聯繫(見被告巳○○該行動電話於案發當天22時30分24秒、22時33分01秒通聯),是被告辛○○、巳○○對於案發當晚大夥在舊果菜市場集結之目的是要去尋仇、報復一情,理應知悉。復證人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集合時巳○○他的車停在我旁邊,還載著辛○○等語(見98偵2318號卷第141 頁、98重訴11號卷二第273頁正面、第280頁背面),足見被告巳○○、辛○○於案發當晚,在舊果菜市場有與證人酉○○等人一同停車等候出發,而證人酉○○已證稱當時有人發鐵管多支等武器到其車上(見98重訴11號卷二第282 頁正背面),被告巳○○、辛○○所坐車輛就在證人酉○○之車旁,對於現場有人在發送鐵管等物,豈會不知?又被告巳○○所駕駛之日產牌X-TRAIL 休旅車搭載被告辛○○,自舊果菜市場出發前往命案現場,應係排在車隊第3 輛,已如上述,其後尚有10餘輛車子,顯非如同被告巳○○、辛○○所述當時只是跟隨他人之車隊行走而已,被告巳○○、辛○○對於集合現場之人車眾多,亦難諉為不知。由上所述,被告巳○○、辛○○及其等辯護人辯稱:案發當晚到舊果菜市○○○○道是要做什麼,只是跟隨他人的車隊到案發現場云云,並非可採。 ⑷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案發當晚不知道地○○要載我們去那裡,我只是在車上睡覺云云。然證人地○○於偵訊、審理時已證述:案發當天壬○○在菜市場有跟我講說今天晚上要戰爭,我才約「偉華」他們,叫他們過來西螺,有事情要處理,要幫忙找人等語(見上述乙、壹、二、㈢、⒉、⑶、①),至於其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事情是指廟會的事云云,並非可採。又證人戌○○於偵訊時證述:我們跟著去是知道我們要去教訓人等語(見98偵256號卷三第13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壬○○說的教訓人應該是去吵架、打架,應該有包括砸人家東西等語(見98重訴 5號卷五第212 頁正面),亦證稱知悉要去打架、教訓人,被告未○○、申○○與證人戌○○同行,且與邀集之證人地○○較為熟識,當亦知悉前往告訴人己○○住處之目的為何。又被告未○○已證稱在舊果菜市場有看到很多車,經詢問地○○,地○○告知那些人是要去打架等情(見98偵2318號卷第106 頁),證人地○○亦證稱有告知被告申○○他們要去吵架等情(見98偵2318號卷第157頁至第158頁),足見被告未○○知悉在舊果菜市場集結之眾多人車是要去打架。另被告未○○與申○○於案發當天是接獲被告地○○之電話聯繫後,才從斗六召集被告戌○○等友人共乘坐3 輛自用小客車前往西螺舊果菜市場與證人地○○等人會合,被告未○○為來自斗六之主要參與人員,負責與證人地○○聯繫相關事宜,其於夜間為挺朋友,從斗六市率眾前來西螺參與打架、尋仇,豈會自行在車上睡覺?且證人地○○於偵訊時亦證稱:離開舊果菜市場時,在車上時,未○○坐副駕駛座,在我旁邊,沒有想睡,到現場時,車上沒有人在睡覺,都在閒聊等語(見98偵2318號卷第158 頁),是被告未○○及其辯護人辯稱:只是在車上睡覺云云,顯非可採。由上所述,被告未○○、申○○於案發當晚到舊果菜市場集合時,已知悉將前去尋仇、打架,堪予認定。 ⑸被告丁○○於偵訊時供稱:在市場時有看到他們在分鐵管,感覺他們要去打架,因為耀祖說要挺朋友,我知道亥○○是要去尋仇,還是去等語(見98偵2318號卷第111 頁);被告子○○於偵訊時供述:我跟「黑輪」有點熟,是挺朋友才去,知道他們要去尋仇、要去打人等語(見98偵2318號卷第107頁、第110頁),均稱知悉證人壬○○、亥○○等人於案發當晚是要去尋仇、打人。至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案發當晚因壬○○約我和子○○說有事情,叫我們到果菜市場,並沒有說什麼事,我就開車載子○○去,我們到的時候,就已經有車子出發,我們覺得好奇,就跟著走,後來到一個地方,車子才停下來,聽到聲音,我們下車,看到有人在砸東西,就嚇到云云(見98重訴11號卷三第115 頁背面至第120 頁正面)。然被告子○○及證人癸○○於壬○○叫其等前去舊果菜市場,究為何事?有何事情?證人癸○○證稱並未詢問壬○○,壬○○亦未告知,此已與常情不合;又被告子○○與證人癸○○係因壬○○之邀集,始前往舊果菜市場,卻於到達舊果菜市場後,未先看見或聯繫到證人壬○○,問明事由,亦未先行詢問在場人員,即不明究裡跟隨他人車輛一同離去,於行駛約10分鐘後,到達案發現場,更是有悖常理;復證人癸○○自承近視約350 度,竟能不用載眼鏡,於深夜駕車行駛甚遠距離,並跟隨他人車隊快速到達案發現場,此亦難以想像,其證詞要難採信。是被告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案發當晚去舊果菜市○○○○○道是什麼事,也沒有想那麼多,就跟著去到命案現場云云,尚非可採。 ⑹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壬○○在我們集合時,就知道己○○之住處,有說要稍微去教訓他一下,就是修理、打一頓的意思等語(見98重訴5 號卷三第93頁背面)。證人寅○○於偵訊時證述:壬○○在我們下班(晚上10點多)在西螺果菜市場裡跟我說他被人家打,他說他們(「黑輪」及「阿乾」)前幾天有被打,要去打人,我就說我要去,我就跟去等語(見98偵256 號卷一第81頁至第82頁)。證人廖培翔於偵訊時證述:我去果菜市場那邊,上車才知道要去打人等語(見98偵256號卷一第131頁)。證人地○○於偵訊時證述:案發當天壬○○在菜市場有跟我講說今天晚上要戰爭等語(見98偵256號卷三第131頁)。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去命案現場之前,就知道要去打人及砸東西等語(見98重訴5號卷五第216頁背面)。證人李哲銳於偵訊、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壬○○叫玄○○過來,壬○○問我要不要去,我知道是要去找對方打架、尋仇,要去打人等語(見98偵256號卷三第126頁、第128頁、卷四第266頁、98重訴5號卷五第215頁正背面)。證人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去集合地點就知道要去尋仇、打架,所以自己拿著西瓜刀前去舊果菜市場等語(見98偵256 號卷三第71頁、98重訴5號卷四第49頁背面、第52頁背面、卷五第213頁背面)。證人戌○○於偵訊、審理時證述:我們跟著去是知道我們要去教訓人,應該是去吵架、打架,應該有包括砸人家東西等語(見98偵256號卷三第130頁、98重訴5號卷五第212頁正面)。證人廖晨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晚上在果菜市場這邊集合,就知道要去吵架、教訓對方等語(見98重訴5 號卷五第210 頁正面)。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黑輪直接跟我說要去吵架,說要去砸對方及知道他家在哪裡,要去報仇、教訓對方、打對方等語(見98偵256號卷四第113頁、第115頁、98重訴5 號卷五第208頁背面)。證人林建興於偵訊時證稱:到現場之前就知道要去砸車、打人等語(見98偵256號卷四第227頁)。少年許○維於偵訊時證述:晚上在集合地點,壬○○分鐵管給我們的時候,說今天要去報仇、討回來等語(見98偵256號卷三第124頁)。少年廖○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舊果菜市場拿到鐵管,就有覺得他們要去跟人打架等語(見98重訴11號卷三第258 頁正面)。依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亥○○、寅○○、廖培翔、地○○、酉○○、李哲銳、宙○○、戌○○、廖晨凱、乙○○、林建興、少年許○維、少年廖○智等人之證述,其等均知悉於案發當晚,在舊果菜市場集合後出發,是要去找他人報復、尋仇、打人、教訓對方或毀損對方東西。 ⑺參與本案之被告丙○○、丑○○、卯○○、辛○○、巳○○、申○○、未○○、子○○、丁○○等人於案發當晚深夜時刻,在舊果菜市場共聚集37人以上之眾多人數,到場之車輛亦多達16輛以上,其等於寒冷冬季之深夜聚集之目的顯非進行合法正當之活動。又參與本案之被告均係透過相互認識之網絡而邀集前來,眾多人車於深夜在舊果菜市場聚集相當時間,於集結期間,並有人員在現場分發鐵管、棍棒,或手持鐵管、棍棒走動之情形,證人壬○○亦有登記現場參與人數及指示分工之情形,已如上述(見乙、壹、二、㈢、⒊),其等聚集之人應均知悉當晚聚集之目的是為了前往尋仇、報復,始符常情。此據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為什麼有人會找人來?)他們應該都知道,他們幾乎都是在菜市場工作的,應該都知道玄○○在菜市場被打,所以才會來的等語(見98重訴5號卷四第273頁正面),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在果菜市場就有很多人口耳相傳,說阿乾被人家打,黑輪跟阿乾要去討等語(見98重訴5 號卷五第39頁至第40頁),亦可佐證。復被告丙○○、丑○○、卯○○、辛○○、巳○○、申○○、未○○、子○○、丁○○等人與壬○○等同夥於案發當晚深夜,攜持大量鐵管、棍棒,前往被害人己○○住處尋仇、報復,行前尚無法確認能否見到所欲尋仇報復之對象,且依證人廖玉德、乙○○及林建興等人之證述,亦指證人壬○○有指示到場後要砸毀現場之車輛、房屋玻璃、物品等情,是證人壬○○等人於案發當晚,前往告訴人己○○住處尋仇、報復,應是想先砸毀對方之車輛、房屋玻璃及器物等之意,其等犯意聯絡應有包含毀損他人物品之意思在內。是參與本案之被告等人於案發當晚,在舊果菜市場聚集,於前往案發現場前,應均已知悉渠等將前往尋仇、報復、砸東西、教訓他人,堪可認定。 ⑻按現行刑法實務關於正犯、從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2253號、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丙○○、丑○○、卯○○、辛○○、巳○○、申○○、未○○、子○○、丁○○等人於案發當晚,在舊果菜市場聚集時,既知悉將前往尋仇、報復、砸東西或教訓他人,猶在證人壬○○之指示及駕車帶領下,共同駕乘16部自用小客車及小貨車,自舊果菜市場出發一同前往案發現場,成為一個群體共同行動,於到達案發現場後,復與證人壬○○等同夥分持鐵管、鋁棒、棒球棍、撞球桿、糞叉、西瓜刀等兇器,衝入告訴人己○○住處、廣場,砸壞現場停放之告訴人車輛、房屋玻璃、器物,嗣並令告訴人辰○○開啟客廳前門後,持兇器進入毆打被害人戊○○、郭文正及砸毀客廳內之器物,少數同夥則在旁觀看助勢、等候接應,之後駕乘原16部車輛一同離去案發現場(詳見後述㈣),其等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應有共同毀損他人器物及傷害他人之犯意聯絡,而非僅止於構成幫助犯,洵堪認定。被告丙○○、丑○○、卯○○、辛○○、巳○○、未○○、子○○、丁○○等人或其等辯護人否認有毀損他人器物或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尚非可採。 ⑼至於證人乙○○於偵訊、羈押審訊及延押訊問時固供稱:黑輪在集合時有說要給對方死的話云云(見98偵256 號卷四第114頁、第115頁、卷六第73頁、98聲羈24號卷第10頁背面、98偵聲34號卷訊問筆錄第2 頁正、背面)。惟證人壬○○否認上情,參與本案之其他共犯亦均未證述有上開情形,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給對方死」是我氣憤之下亂說的,因為當初阿乾被打,黑輪說要替他出一口氣,就找我們這些朋友去找對方理論,誰知道打得這麼嚴重,後來他說他要擔下來,他要處理,結果害我被抓來,所以我就不爽,才這麼說等語(見98重訴5號卷四第127頁背面),亦已更異前詞。復參酌證人壬○○、玄○○等人與告訴人戊○○、己○○等人先前並無怨隙,僅因證人玄○○於案發前1、2日與告訴人戊○○、己○○等人發生停車、口角糾紛而有互毆之情形,應無殺死告訴人戊○○、己○○之動機,衡情,被告丙○○、丑○○、卯○○、辛○○、巳○○、申○○、未○○、子○○、丁○○等人於案發當晚在舊果菜市場集合出發時,應僅係基於教訓對方之傷害犯意聯絡,並無殺害告訴人戊○○、己○○等人之犯意聯絡。 ⑽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丙○○、丑○○、卯○○、辛○○、巳○○、申○○、未○○、子○○、丁○○等人與其他參與本案之共同被告壬○○等人間,於案發當晚在舊果菜市場集結出發時,應具有毀損他人器物及傷害他人之犯意聯絡,堪可認定。 ㈣關於上開犯罪事實四及五部分: ⒈於案發當日晚間22時10分許,告訴人戊○○與證人廖永標、廖銀棟、被害人郭文正等人在告訴人己○○上址住處旁之客廳喝酒聊天,期間被害人郭文正並接獲友人即告訴人辰○○(綽號「菇爺」、「三哥」)電話,告訴人辰○○隨後於23時10分許,亦到達該客廳聊天,證人廖永標與廖銀棟則隨後先行離去等情,業據告訴人戊○○、辰○○、證人廖永標、廖銀棟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告訴人戊○○見98偵256號卷一第153頁、卷二第38頁、98重訴5 號卷三第14頁正面;告訴人辰○○見98偵256號卷一第183頁;證人廖永標見98偵256 號卷一第143頁;證人廖銀棟見98偵256號卷一第146頁至第147頁),且互核相符,自堪認定。 ⒉被告丙○○、丑○○、卯○○、辛○○、巳○○、申○○、未○○、子○○、丁○○等人與共同被告壬○○同夥等人於案發當晚23時40分許,抵達告訴人己○○住處後,所為共同毀損告訴人庚○○、戊○○、辰○○、己○○等人之車輛、房屋玻璃、器物等及持兇器毆打被害人戊○○、郭文正之行為: ⑴證人壬○○等人於案發當日晚間23時40分許,抵達告訴人己○○住處後,先由證人壬○○先行下車確認該址,並查看告訴人戊○○在豬舍旁之屋內客廳無誤後,旋向其同夥表示對方就在這裡等情,業經證人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8偵256號卷二第50頁、卷五第205頁、98重訴5 號卷四第274 頁背面),核與證人玄○○、亥○○、李哲銳、宙○○、乙○○、林建興、少年許○維於偵訊或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證人玄○○見98重訴5號卷四第245頁背面、第246頁正面;證人亥○○見98偵256 號卷二第125頁、卷四第236頁;證人李哲銳見98重訴5 號卷三第311頁正面;證人宙○○見98偵256號卷三第72頁、98重訴5號卷四第38頁正面;證人乙○○見98偵256號卷四第114頁、98重訴5號卷四第129頁正面;證人林建興見98重訴5號卷四第224頁正面;少年許○維見98重訴5 號卷五第80頁正背面)大致相符,可予認定。 ⑵證人壬○○於確認該址及對象後,旋帶領同夥玄○○、亥○○、廖培翔、寅○○、李哲銳、宙○○、廖晨凱、乙○○、林建興、少年許○維、少年廖○智、丙○○等多人分持鐵管、鋁棒、棒球棍、撞球桿、西瓜刀等兇器(證人壬○○持附表編號四之鐵管、證人玄○○持附表編號五之鐵管、證人寅○○持附表編號二之球棒)進入庭院廣場,砸毀停在該處之告訴人庚○○所有車號B9-5289 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戊○○所有車號NVB-616號重機車、告訴人辰○○所有車號1513-SG號自用小貨車、告訴人己○○所有車號7R-9538號自用小 客車,及告訴人己○○上址房屋外圍週邊之門窗玻璃、冷氣機,及該客廳旁房間內之電冰箱,證人酉○○見狀亦從旁人手中拿取糞叉後,進入庭院毀壞上開現場停放之自用小貨車,被害人戊○○、辰○○、郭文正等3 人於聽聞屋外有人前來砸車、砸玻璃,知悉有人前來尋仇,旋即將所處客廳之前後門上鎖,證人壬○○及其同夥等多人因而無法進入客廳,乃在客廳外叫囂、對峙,逼迫屋內告訴人戊○○等人開門,另見被害人郭文正身材與告訴人己○○近似,並誤認被害人郭文正為尋仇之對象己○○,其後告訴人辰○○從窗戶破洞中看見相識之證人壬○○、廖培翔,遂向廖培翔表示「事情不是這樣處理的」等語,而證人廖培翔則向告訴人辰○○喊話稱不是要找他,並勸告訴人辰○○開門不會為難他,告訴人辰○○因而開啟前門,隨即由證人廖培翔摟住離開該客廳,證人壬○○見客廳前門已開,乃率先衝入並以所執持鐵管毆打被害人郭文正、戊○○之身體,其後證人亥○○、寅○○、李哲銳、廖晨凱、乙○○、林建興、少年許○維等多人見狀亦陸續進入該客廳,並以所持鐵管、棍棒毆打告訴人戊○○之身體,或持鐵管、棍棒砸毀上開客廳內之電視機、魚缸、電腦等物品。被害人郭文正遭壬○○衝入以鐵管毆打後,見對方人數眾多,欲逃離現場,乃以雙手提高衣領,抱頭強行擠出客廳至屋外庭院,而證人壬○○見被害人郭文正跑出屋外,乃對外大喊「就是他」、「把他打死」,被害人郭文正隨即在屋外遭到與證人壬○○具殺人犯意聯絡之同夥毆打後,致跌倒趴在地上,而在屋外之證人玄○○、酉○○等多人見狀,亦分持鐵管、糞叉、棒球棍等兇器,共同毆打被害人郭文正之身體多處,證人酉○○並手持糞叉重擊被害人郭文正之頭部後腦枕部多下,證人地○○、廖奕奎、廖玉德、戌○○、沈朝禎、顏國祐、薛凱元、余信勳與被告卯○○、丑○○、辛○○、巳○○、申○○、未○○、子○○、丁○○等同夥多人於此期間則在告訴人己○○上址住處旁之廣場、停車處、產業道路附近觀看助勢,以便隨時接應或加入鬥毆,嗣壬○○等數十人因聽聞同夥有人喊叫警察來了始行罷手,旋即回到原所駕乘前來之上開車輛而逃逸離去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①告訴人戊○○之證述: 於98年01月16日偵訊時證述:案發當天晚上11點30、40分左右,我們聽到外面有人在敲打的聲音,就趕快把門、窗鎖起來,我是去鎖後門,郭文正及「菇爺」去鎖前門,對方就開始打玻璃,要我們出去,很多人站在門前要我們出去,「菇爺」有看到對方好像是有認識的,有叫出名字的有4、5人,其中有叫黑輪、培翔,其他的名字就沒有印象,對方要「菇爺」開門,「菇爺」說對方他有認識,事情好好講就好了,後來「菇爺」開門,對方就全部衝進來,在「菇爺」開門之前,就有人說「就是那2 個大胖子」,對方有10幾個人進來屋裡,外面還有很多人,他們打破玻璃之前,我就有跟他們說「郭文正不是你們要找的那一個人,跟他沒有關係」,但是他們衝進來後,還是一直猛打我及郭文正,他們是拿鐵管往我及郭文正的頭部打,我就是用手去擋,我的手才會被打成這樣,我的頭也有被鐵管打到,衝進來的人都有拿武器,我看到的人有的拿木質的棒球棒、鋁棒、鐵管,「菇爺」打開門,後來去哪裡,我不知道,但是他沒有在屋裡,我及郭文正在屋裡被打,郭文正是一邊被打、一邊走出去,我只有看到他從門走出去後,那時外面還有很多人在等,但我不確定有沒有人追打郭文正出去,我頭部後來被打一下,我整個人就暈了等語(見98偵256號卷一第39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晚上11點40幾分,我、郭文正、辰○○在我哥己○○豬舍旁的一間客廳泡茶,本來門是開的,聽到外面很大聲,有很多人敲打房子跟車子玻璃破掉的聲音,我們就跑去關前後門,後來他們很多人就叫我們開門,說開門要好好講,在開門前,廖培翔有跟辰○○講話,他說「三哥你開門沒有關係」、「沒有你的事」,我知道他們要來尋仇,因在菜市場跟玄○○有糾紛,然後情形就很混亂,很多人在講話,結果辰○○就去開前門,我要去擋,來不及,擋不住,鐵管已經伸進門了,沒有辦法鎖,門打開後,辰○○就先跑出去了,開門第一個衝進來的是壬○○,當時郭文正在我前面,他先拿鐵管打郭文正的頭,再打我,郭文正有用手擋一下,然後後面陸陸續續有10幾個人進來,就開始打郭文正,我有看到郭文正抱著頭用走的擠出去,郭文正走出去後,我就開始被打了,我有聽到裡面的人在喊說有人跑出去了,我應該有拿鐵椅子起來擋,結果右手被打到,椅子丟掉,黑輪他們就開始打我的頭,我人就暈了,站不住就跌下去,我就抱住頭趴在牆壁邊、臉朝下,他們就一直打,手都骨折,全身都有被打,整個背部、大腿、腳都瘀血,我知道跑進來打我的人有10幾個人,因陸陸續續有的有跑出去,有的再跑進來,打到快結束時,有聽到人喊說「黑輪你不要打頭」,但是黑輪仔還是繼續打,後來有人喊警察來了,他們才跑走,我看到的兇器有鐵管、棒球棒,其他就不知道,當天事後在地上有鐵管、斷裂棒球棒、撞球桿、水果刀的刀鞘,從一開始聽到壬○○他們砸車子、玻璃的聲音到他們離開,這段時間大約有4、5分鐘等語(見98重訴5 號卷三第13頁背面至第40頁正面)。 ②告訴人辰○○之證述: 於98年01月12日偵訊時證述:當晚11點40、50分,我去豬舍後,正要走時,看到一票人拿鐵棒、棒球棒衝進來,我把門鎖上,他們就把玻璃打破,鐵棒長約110 公分,直徑約3 公分,像是我們工作的貨車上有預防貨物掉下去的管子及晒衣鐵管,當時他們在外面叫囂,我只認識黑輪、廖培翔,他們在外面敲玻璃及鋁門,我有叫他們有事好好說,廖培翔說沒有我的事,還跟我說叫我先把門打開,並說我不會有事,後來我就把門打開,打開後廖培翔就用身體護著我,護到門後的牆角,當時有5、6個人衝進來,進來的人每個人都有拿棒球棒、鋁棒及鐵管,他們打的時候,有跑出去,有跑進來,約打了1、2分鐘,他們就說走了,他們進去就砸東西,我有聽到有人喊不要不要,而且當時很混亂,應該是只有打的聲音,是誰喊的我不知道,在這過程中大概10秒,有聽到打人的聲音,我就看到郭文正用外套蓋著頭跑出去,有不認識的2 人在追打他,也有一起跟出去,黑輪在郭文正出去後的20、30秒跟出去,其他人進去客廳的人都出去了,他們就在外面敲敲打打不曉得打什麼,後來「黑輪」與其他人在外面說閃了,然後廖培翔也跟著走了,我的貨車當時是停在郭文正車子的後面,是比較靠廣場外面的地方,當時也有被砸等語(見98偵256 號卷一第184頁至第186頁)。 於98年04月27日偵訊時證述:案發當時開門後,我看到有一堆人衝進去後,郭文正跑出來,他們衝進去都有拿棍棒,玄○○是郭文正跑出來後才衝進去的,他也有拿棍棒,他們一進去,約10秒郭文正就跑出來,然後我聽到棍棒打擊的聲音,在約20、30秒左右衝進去的一群人就跑出來,廖培翔衝進來時有拿鐵棍,進來護著我時,就將鐵棍放掉了等語(見98偵256號卷五第196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時,我剛好要離開豬舍時,走到大門旁,看有一群人跑進來,我就把門鎖起來,一開始聽到玻璃被打破、車子被砸的聲音,後來他們就在外面叫囂,我有看到認識的廖培翔、壬○○,後來有很多人在敲打門,我很緊張,就叫廖培翔,跟他說「有事情好好講,不用這樣」,他就說「三哥,沒有什麼事情」,戊○○當時應該有叫我不要開門,但後面的人一下子就推門衝進來,廖培翔就抱住我在隔壁房間,他抱住我之前,手上有拿一支鐵棒,當時很混亂,我很驚恐,衝進去屋內的人數,我不敢確定有幾位,可以指認的是壬○○、廖培翔、亥○○、寅○○,其他的不認識,大部分都有拿鐵棍、棒球棒,戊○○是在最裡面的客廳被打,我是在另外隔壁的房間,所以沒有看到戊○○被誰打,而郭文正是從客廳跑出去,他用手拉住後衣領,雙手抱著頭出去,我看到有1、2個人從客廳追打他出去,但我不敢確定是誰,後來我瞄到郭文正時,他已經躺在外面的庭院廣場,面朝下趴著,有5 、6 個人打他,都有拿鐵條、鐵棍,大約在那個時間,他們就是進去敲敲打打後出來再進去,壬○○也有進去裡面再出來,再進去,案發時在現場我看到的有壬○○、玄○○、寅○○、酉○○、廖培翔、亥○○、廖奕奎、廖晨凱、余信勳等人,後面3 個人是在水溝那邊看到的,當時他們都要走了,看到酉○○是在庭院廣場,他們都跑了之後,廖培翔才跟著跑走等語(見98重訴5 號卷三第58頁正面至82頁背面) ③告訴人己○○之證述: 於98年01月15日偵訊時證述:發生當時晚上11點多,我聽到玻璃一直被砸破,並有吵雜的聲音,被告等人在外面砸窗戶,砸玻璃的聲音停止時,我有掀開窗簾往外看,有看到3、4輛車子,也有汽車開走的聲音,我只記得有一輛是淺色的小發財車,車號是4112-UL ,我看他們都走了,才出去,並沒有看到有幾個人,我出去就看到一個人趴在外面的地上,我就把他的身體翻過來,確認就是郭文正,當時他並沒有心跳,叫他也都沒有反應,當時郭文正的衣服是黑色,也都穿的好好的,外套也沒有蓋在頭上,當時只有我一個人,後來,我進去客廳看到戊○○與「姑爺」,戊○○說他手、腳有受傷,他當時穿藍白的夾克,我看到他臉有流血等語(見98偵256號卷二第32頁)。 於98年06月12日警詢之證述:我提毀損告訴的部分,就是我住處外圍週邊所有之玻璃窗全數遭砸毀破壞,還有冷氣機及我個人所有停放在屋外的汽車(7R-9538 號)、大型魚缸、冰箱、電視、電腦等家具全遭破壞損等語(見98偵3518號卷第133頁)。 ④證人壬○○之證述: 於98年01月08日偵訊時證述:我拿鐵管砸窗戶後,裡面就有人說把門鎖起來,有人要去開門,裡面的人對外面的人說「培翔,事情不是這樣做的,不要打」,培翔就拜託他開門,說我們不是要找他,是要找裡面那一個,他就開門,培翔就扶著他的肩膀離開;我進去後,郭文正就手舉高,一直說「不是我、不是我」跑出去,我就拿鐵管開始打戊○○,他在閃的時候,我有打到他的頭,寅○○在旁邊一直說不要打頭,後面應該還有人進去打,我一直聽到敲打的聲音,打戊○○的有我、玄○○、寅○○,我也有砸車子的玻璃及水族箱,後來聽到外面有人說警察來了,才停手等語(見98偵256號卷一第97頁至第98頁)。 於98年01月17日偵訊時證述:在現場有看到廖培翔在跟一個叫「三哥」的人講話,有聽到「三哥」跟廖培翔講說事情不是這樣子的,廖培翔說我們不是在找他的,我跟在他後面,有看到他把「三哥」扶出去後,我們就跟著進去了;我打的那一個他側躺著,手扶著頭,怕人家打他的頭,另外一個死者我看到他用手護著頭,說不是我的事,然後就跑出去了;我是拿鐵管等語(見98偵256 號卷二第48頁至第50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到達己○○住處後,一開始屋子裡面的人把門鎖起來,後來辰○○開門,廖培翔把他扶走後,我就衝進去,我跟寅○○、亥○○有拿鐵管打戊○○,戊○○一開始是拿鐵椅起來防衛,就用手護著頭部,另外一個郭文正扶著頭跑出去,也有人在敲打屋子裡面的東西,因為有聽到敲打的聲音,我打到戊○○趴下的時候,有看到亥○○、寅○○在我旁邊,李哲銳站在客廳門的附近,沒有注意他有無拿東西,那時候我打到一半,沒有看到玄○○,打到最後,聽到有人喊警察來了,就跟裡面的人說快走等語(見98重訴5 號卷四第275頁正面至第276頁正面、第277頁正背面、第280頁背面、第288頁正面)。 ⑤證人玄○○之證述: 於98年01月08日偵訊時證述:去現場時,我跟壬○○拿鐵管,寅○○拿球棒;進屋的人我記得有我、壬○○、廖培翔及寅○○,之後我不記得有誰進去;我、寅○○、壬○○有動手打人,廖培翔沒有打人;我有聽到寅○○說「黑輪、不要打頭、不要打頭」;我們打了4、5分鐘後,就有人喊警察來了,我就跟寅○○說不要打了,我們就出去等語(見98偵256號卷一第113頁至第114頁)。 於98年04月28日偵訊時證述:去到現場,一開始我在外面,我剛下車,那時外面還有很多人,壬○○先衝進去,有一個人跑出來,壬○○大喊我要找的人在裡面,我才衝進去;我和壬○○是最後離開打人現場等語(見98偵256 號卷六第10頁至第11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去現場,我鼻子有用紗布包紮,是穿粉紅色的衣服,到己○○住處後,我先讓廖晨凱下車,我去停車,壬○○確認戊○○在裡面後,其他人就在外面打打敲敲,敲玻璃、車子,屋內的人有鎖門,不讓我們進去,在圍的時候其實我沒有在那邊,我下去時,門已經打開,有一位被害人跑出來,當時我在外面,就有5 、6 個人圍著他打,後來我看到旁邊有休旅車,就狂打車子玻璃,就聽到有人對我叫說「阿乾,他在裡面,趕快進來」,剛開始我沒有跟進去,是之後亥○○出來叫我時,我才跑進去,我衝進入屋內看到戊○○側躺倒在地上,我、亥○○、壬○○有打戊○○,戊○○被打過程,寅○○有喊「黑輪不要打頭」,後來聽到有人喊說警察來了,快走,不要再打了,才結束等語(見98重訴5號卷五第245頁背面至第247頁背面、第252頁背面至第253頁正面、第254頁背面、第258頁背面、第263頁背面)。 ⑥證人亥○○之證述: 於98年01月19日偵訊時證述:到現場時,壬○○先下車看一看就說就是這一間,我們就跟著下車,壬○○就很大聲的說俊峰(應為俊夆)及俊宏給我出來,裡面的人就把門鎖起來,裡面有一個綽號叫三哥的,他認識培翔,不知道在說什麼,三哥開門,培翔就進去把三哥扶出來,壬○○就衝進去(筆錄誤為衝出去),我跟在後面,死者就跑出來,把我撞開,我就進去裡面打戊○○,進去在裡面的有黑輪、寅○○、阿興在裡面打,我要進去的時候,死者就抱頭跑出來,我就進去打戊○○;我沒有看到誰在外面打死者,不過當砸玻璃及砸車的聲音停止時,有聽到地○○在喊好了;一開始玄○○沒有一起跟我們進去客廳,是在打的時候壬○○一直叫阿乾阿乾,他才進來;去案發現場的有家吉(沈朝禎)、承恩、地○○(因為我後面有聽到他說好了好了,所以我確定他在現場)、廖奕奎、廖玉德、酉○○、許○維、「宋排」等人;後來有聽到警察來了,我跑出去的時候,他們都已經上車了,壬○○跟著我後面一起走等語(見98偵256號卷二第125頁至第128頁)。 於98年02月26日偵訊時證述:(提示照片,這裡面的人哪些人有到現場去?)地○○、壬○○、宙○○、許○維、廖玉德、酉○○、廖培翔、寅○○、玄○○、我、廖奕奎、李哲銳(筆錄誤載為李哲瑞)、沈朝禎、廖晨凱(筆錄誤載為鍾晨凱)、林建興及余信勳、薛凱元;我進去房屋只有看到我、壬○○及玄○○在打戊○○,一開始玄○○在外面,壬○○有喊說「阿乾」呢,我就跟壬○○一起跑出去找玄○○等語(見98偵256號卷四第237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到己○○家,我們下車,壬○○就衝前面,我們跟在他後面,就聽到開始在敲玻璃、砸車之類的,然後他們(指屋內戊○○等人)門就鎖起來,就在那邊叫他們開門,培翔就跟叫菇爺的在那邊講話,開門後培翔就把三哥扶出來,黑輪仔衝進去一下子,後面郭文正就抱著頭衝出來,我們就進去打戊○○,打戊○○的有壬○○、我,寅○○在旁邊打電視機,林建興坐我的車,也是跟我們一樣衝在前面,印象中他是拿鐵管,我也是拿鐵管,之後壬○○有說阿乾呢,我出去找,阿乾才進來裡面,進去再繼續打戊○○,在我跑出來叫阿乾時,就看到地○○,地○○在那邊喊說好了好了,當時郭文正已趴在那邊,寅○○在裡面有喊黑輪仔不要打頭,後來有聽到人家喊好了、警察來了,我們就散了等語(見98重訴5 號卷三第95頁正面至第97頁正面、第100 頁正面至第102頁、第106頁、第116頁背面)。 ⑦證人寅○○之證述: 於98年01月08日偵訊時證述:到現場後,我們就打他們的車子及房子,我是打休旅車,不管是誰的車就打,我看到他們在打,我就跟著打,有打車、窗戶,一開始有人先砸車,後來黑輪就去敲窗戶,裡面有人衝出來,黑輪就衝進去打,結果我的棒球棍砸車砸斷了,之後進到屋裡打人,就把一個高高的人拿的鐵管搶到手上,衝到屋裡打人;屋裡的電視、水族箱是我打的,我也有打人,在屋裡打戊○○,手、腳及身體,黑輪說戊○○就是打他們的那一個人;我看黑輪用鐵棒打對方的頭,我一直大喊叫「黑輪,不要打頭」,我看他好像快死了,他一直喊「不要打了」;我跑出來後就看到有一個人倒在地上,但我不知道是誰,我看全部的人都跑到車上,我也跟著跑到車上等語(見98偵256號卷一第82頁至第85頁) 。 於98年01月19日偵訊時證述:到場時,壬○○下車就先砸車,大家就跟著砸車,然後他們就跑進去客廳外面,叫他們出來,廖培翔就帶三哥走,我們衝進去,看到壬○○打郭文正,才發現打錯人,郭文正跑出去,我們就打戊○○,壬○○先打郭文正1、2下,有看到有拿鐵管打到頭部前面,打戊○○時,戊○○倒在地上,手抱著頭,然後我們在打他的手,所以造成他的手骨折,當時有我、許○維、亥○○、玄○○、壬○○、宙○○有進去客廳,大家都有拿鐵管,沒有人沒有拿,除了許○維、亥○○、玄○○、壬○○、宙○○外,廖奕奎、酉○○、廖培翔、地○○也都有去現場,我進去屋子裡面後就沒有再出來,等到打完才出來等語(見98偵256號卷二第133頁、第135頁)。 於98年03月12日偵訊時證述:許○維、廖培翔、壬○○、玄○○、亥○○、廖奕奎、林建興,這些人有一起去打人的現場,許○維跟我們一起進屋子,有看到廖培翔扶「三哥」出來,壬○○在裡面打人,玄○○也是在裡面打人,好像比我們慢進去,他是壬○○叫他,我有聽到壬○○叫他,他才進去,亥○○在屋子裡面拿鐵管打裡面那個人,廖奕奎是載我去的,他去那裡做什麼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他在做什麼,林進興也在屋子裡面,拿鐵管做什麼沒有注意到,一開始我們下車應該有20幾個等語(見98偵256 號卷五第5頁至第6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到達己○○住處後,很多人在砸東西,黑輪有砸窗戶的玻璃,我有砸車,一開始門沒有開,他們在外面叫人,後來門打開後,我跟亥○○、壬○○一起進去客廳,一開門進去看到郭文正,壬○○先打他頭部一下,郭文正就手抱頭跑出去,郭文正跑出去後,有看到玄○○在外面打郭文正,當時我在門那邊,我跟亥○○、壬○○就進去裡面打戊○○,後來壬○○沒有看到玄○○,就出去叫玄○○,進來後繼續打,除了我打戊○○外,還有亥○○、玄○○、壬○○、許○維,林建興在砸東西而已,宙○○也拿水果刀在裡面,我是從林建興手上拿到鐵管,先砸破電視,才開始打戊○○的,戊○○當時手抱著頭側躺,黑輪就站在頭部附近,拿鐵管打他的頭部,他頭部有血,不知是頭部流血,還是手上的血,我跟亥○○應該都是打腳,打人過程,我有喊黑輪仔不要打人家的頭,後來有人喊警察來了不要打了,就離開了等語(見98重訴5號卷三第120頁正面至第129頁、第135頁、第137頁)。 ⑧證人廖培翔之證述: 於98年01月08日偵訊時證述:我們到達現場後,就開始砸車,屋內有三人,一個叫「三哥」是我認識的,我叫他出來後,帶他去旁邊,他沒有被打,其他人就衝進去了,有一個人跑出來外面跌倒就趴在地上,玄○○有拿鐵管打倒在外面的那一個人,他在裡面有打,在外面也有打等語(見98偵256號卷一第132頁至第133頁)。 於98年01月12日偵訊時證述:那天現場的人,我認識的有辰○○、玄○○、黑輪、吉仔、沈朝禎、亥○○,郭文正跑出來沒有幾步,就倒了,外面的人還在打背部、頭部,我知道玄○○是拿鐵棒,黑輪應該是拿鐵棒等語(見98偵256號卷一第190頁至第191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到己○○住處時,我下車後看到很多人,手上有拿鐵棍,他們就去砸車子、門窗,看到認識的有壬○○、亥○○、寅○○、玄○○,當時屋子門鎖著,裡面有三個人,砸完門窗破掉,辰○○就從裡面看到我,就叫我,我只認識他,我跟他說三哥開門,沒有你的事,不會打你,辰○○開門後,我就把他拉出來到牆角,後面認識的有看到壬○○等5、6個人衝進去,就看到被害人抱頭衝出去,後面有1、2個人追出去,我有看到他跑一跑趴下倒地,我下車時,沈朝禎還在車上,他們打完後我上車,他也在車上,沒有看到他打人等語(見98重訴5 號卷三第148頁背面至第150頁背面、第151頁背面、第153頁正面)。 ⑨證人地○○之證述: 於98年03月13日偵訊時證述:我在現場有看到地上有一個人趴著,看到酉○○從地上撿一個鐵管,往外面那個人打等語(見98偵256號卷五第13頁)。 於本院審理證述:到己○○住處,我看到玻璃、車子差不多全毀,庭院中庭有一個人躺在那邊,看到酉○○有打郭文正,當時天色暗暗的,不是很明亮,但也是有燈光,我看到時他是拿鐵棍打,看到廖奕奎、廖玉德站在車子旁,距離現場2、30公尺遠等語(見98重訴5號卷第180頁背面 、第181頁正面、第191頁正面、第193頁正面)。 ⑩證人廖奕奎之證述: 於98年01月20日偵訊時證述:到現場後,我看到那些人在砸車,我不認識他們,後來有一個穿黑衣服的人跑出來,在外面被打,我是站在廣場跟馬路邊交界處等語(見98偵256號卷三第134頁)。 於98年01月21日羈押審訊時供述:到現場後,我看到黑輪在路邊說就是這家,這家是那個人家,就很多人下車,我和朋友顏國祐下去看,看到很多人打玻璃,我和他站在那邊看,有人打玻璃,黑輪不知道跟誰去敲門,過一下有人打開門,不知道是誰開門,他們衝進去裡面不知道打誰,然後有一個黑衣服的人衝出來,不知道誰打他,他就趴在地上,就7、8人、8、9人把他圍起來,我有看到有人拿糞叉、鐵棒、木棍;我知道玄○○在外面有拿鋁棒或是木棒打死者的背部及腳4、5下,之後跟黑輪進去裡面,沒有看到黑輪打死者,我只有看到寅○○、黑輪在外面打玻璃,打完之後敲門,死者從屋子裡面跑出來的時候,我好像有聽到就是這個,打他,但不知道是否是黑輪講的等語(見本院98聲羈12號卷第24頁正面至第25頁正面)。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到己○○住處後,顏國祐跟我下車站在車子旁看,就有人敲打玻璃、砸車子,有看到寅○○、黑輪仔在敲打玻璃,其他的不認識,黑輪仔是砸廣場旁的房子玻璃,砸完過一下就有個人從裡面跑出來,好像有人在說就是他,打他,後來他就躺在廣場中的地上,差不多有7、8個人,好像用鐵管或球棒在打他,有看到玄○○追過來打他幾下,就跑進去,當時廣場外面好像有一個燈,不是很亮,玄○○的鼻子有包白色的東西,又穿粉紅色的衣服,所以較明確認的出來,我看到我弟弟拿糞叉砸車輛,後來就沒有看到他,後來有人說警察來了,我們就上車趕快走了,從到己○○住處至離開大約3、4分鐘等語(見98重訴5 號卷三第208頁至第211頁、第219頁正面、第220頁、第225頁)。 ⑪證人酉○○之證述: 於98年01月20日警詢時供述:(死者郭文正在屋外倒地後情形如何請你敘述?)死者郭文正抱頭從屋內跑到屋外後,遭人以木棒攻擊頭部後,就跪到在空地上,後來整個人面朝下,平躺在地上,且雙手服貼在地上,之後有7、8人持木棒、鐵管亂棒打他約2、3分鐘,之後他們停手後,我再用糞叉的背面(非尖端部位),敲打死者郭文正背部3 、4 下,我打完後那7、8人接著持木棒、鐵管亂棒打死者約1 分鐘後,有人喊好了、跑了,後來就一窩蜂坐原車回去等語(見98偵256 號卷三第52頁)。於同年92年02月03日警詢時則供述:我第一次製作的筆錄說我拿糞叉打死者郭文正的背部,其實我是打他的頭,當時死者郭文正面朝下趴在地下,我是站在死者頭部的正上方然後以糞叉的反面(背面,叉朝上)毆打死者,頭部敲打大約6-7 下等語(見98偵256號卷四第26頁)。 於98年01月20日偵訊時證述:到場後,因有人說司機要留在車上,我就在車上看,看一看就走到廣場那邊,然後就拿著糞叉,在破壞車子,然後死者就從裡面跑出來,就有人從後面打他的頭,他就趴下去,之後我就接著打;(為什麼知道跑出來的那個人是你們要打的人?)有人喊說就是他,所以大家都追著上去打他,打的人都拿木棍、鐵棒等語(見98偵256號卷三第75頁)。 於98年01月21日羈押審訊時供述:我一開始先在車上,之後走下車,先站在廣場那邊看,然後就走下去,跟人家搶糞叉去破壞車子;我有拿糞叉敲死者的背部,一共有6、7、8 個人打死者,知道有一個比較顯眼的穿紅衣服的等語(見本院98聲羈12號卷第15頁正背面)。 於98年02月03日偵訊時供述:(你是用哪個部分去打死者?)叉子的背部打他的頭部後腦,打了約6、7、8下左右 ,當時他的頭部沒有衣服蓋著;我聽到「黑輪」說就是那一個人,打他,是在死者跑出來的時候講的等語(見98偵256號卷四第38頁)。 於98年03月17日延押訊問時供述:我承認我有用糞叉打死者郭文正,有6、7個人打死者,死者是從裡面跑出來的,他跑出來在門附近那邊就有被人拿棍子打頭,(在打死者的過程中,有無只有你一人打死者的情形?)有,就是我要打時,我叫他們讓開,等我打完後,換他們打等語(見本院98偵聲29號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背面)。 於98年03月20日偵訊時證述:林建興在現場及菜市場都有看到,在現場有看到他拿鐵棍敲車子等語(見98偵256 號卷五第45頁)。 於98年05月04日偵訊時供述:他們剛開始打的時候,我就下車,然後站在上面看了一陣子,再去前面看,然後我搶了一支糞叉,就過去砸車,我看到死者衝出來一直往我這邊跑過來,然後有一個人打了死者的頭,他才倒下去,然後我看到很多人在打,也不知道為什麼,我也湊過去打等語(見98偵256號卷六第82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到己○○住處時,一開始我在車上,後來車上的人下去,我就跟著下去,先站在廣場那邊看,他們就下車去廣場砸車子、砸玻璃,後來他們打一打去裡面,在叫囂時,我就下去砸車,之後看到被害人從屋內跑出來,有人在後面打他的頭,他就趴著,當時死者跑出來時,壬○○在門口喊說:阿乾,就是他,就是他打我們等語,所以全部的人就打他,我看到玄○○跑向死者那邊,後來有人喊說警察來了,也有人喊說不要打了,警察來了,大家就散了等語(見98重訴5號卷三第247頁背面至第253頁背面)。 ⑫證人李哲銳之證述: 於98年01月20日偵訊時證述:到現場我是拿鐵棍,我後來要衝進去時,有人把我的工具搶去用了,我看到的時候裡面有2 個胖子被打,誰打誰因為很亂看不清楚;後來有一個人跑出去,玄○○用鐵棍亂打,壬○○有跟著跑出去,他沒有打在旁邊看;廖培翔扶裡面一個人出來在外面門口附近,他們有認識,所以在那裡講話;跑出去的那個人在外面,有一群人約7、8個人打他等語(見98偵256號卷三 第127頁)。 於98年03月11日偵訊時供稱:(哪些人有一起去現場?)許○維、宙○○、廖玉德、酉○○、寅○○、廖培翔、壬○○、玄○○、亥○○、廖奕奎、廖晨凱、乙○○,這些人有一起去打人的現場;去到打人現場,宙○○拿著刀在手上,站在我旁邊那邊,許○維好像在外面,我是一開始在廣場,後來才進去屋裡看,當時很亂,看不清楚,廖培翔扶一個人出來,壬○○也在裡面打裡面那個人,廖奕奎他也站在外面那裡站著看而已,廖晨凱他好像拿鐵管在廣場那裡打玻璃,乙○○也是在廣場那邊拿木棍打玻璃,屋子內不到10個人,屋外廣場約10、20個人,路邊大概10幾個人等語(見98偵256號卷四第264頁至第266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到己○○住處後,我們下車跑進去,有看到乙○○拿木棍砸門窗的玻璃,廖晨凱拿鐵管砸進去右邊的玻璃,其他的人不認識,在現場有看到廖培翔跟辰○○走出來,我、壬○○、亥○○、廖培翔、玄○○、寅○○、許○維、宙○○有進去屋子裡面,我進屋子裡面時,死者抱著頭跑出來,我有看到壬○○、寅○○在打裡面倒在地上的那個人,被害人郭文正跑出去屋外,被7、8個人打,沒有看到打郭文正的人是誰,後來有人說警察來了才結束等語(見98重訴5號卷三第310頁背面至第313頁背 面、第315頁、第320頁背面、第323頁至第324頁)。 ⑬證人廖玉德之證述: 於98年01月20日偵訊時證述:在案發現場有看到地○○、亥○○、酉○○、玄○○、壬○○,(你載的余信勳《原誤為余政勳》及凱元都有拿工具?)余信勳有,凱元沒有,凱元是下車之後才跟別人拿的,完了有拿上車,說是別人拿給他的;(到現場後你看到誰打誰?)酉○○打那個躺下去的那一個,酉○○是拿糞叉,好幾個人拿鐵棍及球棍打在外面的那一個;我記得死者跑出來跌倒,後面的人追出來打,大家都打他的身體、背部,頭部我只有看到酉○○他有打,後來有人喊警察來了,大家都上車走了等語(見98偵256號卷三第77頁至第78頁)。 於98年01月21日羈押審訊時供述:在案發現場,我有看到酉○○拿糞叉毆打死者頭部,因為我站在陸橋上面看的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98聲羈12號卷第21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到己○○住處後,壬○○有喊「把裡面的東西都砸」,就有看到有人用鐵棒、棒球棍在砸現場東西、物品,當時我在車上,跟酉○○要菸,我看到他進去跟別人拿糞叉刺一台發財車的車輪,那時外面的人有對裡面的人大聲喊說「出來」,就有人從屋子裡面喊很大聲說:衝出來的那個人,就是那個人,打他等語,當時我走到一個類似比較上坡那裡看,就看到有個人手抱著頭跑出來,然後趴下去倒在地上,大概10幾個人就用鐵棒、棒球棍打郭文正的背部、頭部,有看到酉○○拿糞叉站在死者頭的前面打到郭文正的後腦勺1、2下,後來有人喊說警察來了,我就上車了,後面余信勳、薛凱元也就上車等語(見98重訴5號卷三第271頁背面至第273頁背面、第282頁正面至第283頁背面、第287頁正面、第291頁正背面)。 ⑭證人宙○○之證述: 於98年01月20日偵訊時證述:到現場我們下車,就開始砸車,外面的人10幾個人,對方有一個人跑出來,就被外面的人打到趴著不動,就10幾個人打,打不用5 分鐘他就不動了,因為那時候很亂、很暗,打裡面的那個人有壬○○、「阿乾」就拿球棍及鐵管打他,寅○○是拿鐵管砸電視機,亥○○也在裡面,大概有10幾個人拿球棍、鐵管圍著跑出去外面的那個人打,打哪裡看不清楚,因為很亂,被打的人已經躺下,打的人是圍著一個圓圈圈打等語(見98偵256號卷三第72頁)。 於98年01月21日羈押審訊時供述:(你看到誰打死者?)那時候有10幾個人,外號叫阿乾(台語,筆錄誤載為阿賢)的好像有打死者,阿乾叫玄○○,壬○○後來叫玄○○的名字,叫他進去打裡面那個人,玄○○有打外面死者,之後壬○○又叫他進去打裡面那個受傷的,我有看到也有聽到;壬○○有拿鐵棍,打裡面那個受傷的身體,有4、5個人打,玄○○也有拿鐵棍打傷者的身體,有看到寅○○砸電視機等語(見98聲羈12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 於98年08月21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到己○○住處時,我有下車,當時很混亂,有人在砸車子玻璃,我是站在比較外面,屋內的人有把門鎖住,後來有人衝進去屋內,死者跑出來後,後面打他的人也跑出來,我才聽到有人喊「讓他死」,死者還沒到廣場那邊就趴下了,有看到7、8個、近10個人在打郭文正,當時我在外面廣場靠近下坡那邊,有聽到壬○○跑出來叫玄○○的名字,才看到玄○○在廣場庭院那邊拿鐵管打死者,當時他穿粉紅色的衣服,後來玄○○才進去,當時外面很暗、很混亂,我後來有進去屋內客廳,有看到壬○○、李哲銳、許○維、亥○○、寅○○等人在裡面,看到寅○○拿棒球棍砸電視,壬○○那時從屋內跑出去,沒有看到玄○○在裡面,那時裡面很亂、很擠;當時跟我同車的乙○○、廖○智、丙○○去命案現場都有拿鐵管下去等語(見98重訴5 號卷四第38頁正面至第45頁正面、第50頁正背面、第53頁正面)。 ⑮證人沈朝禎之證述: 於98年04月22日警詢時供稱:我車抵達後,廖培翔叫我在車上等他,所以我沒有下車參與打架,只見廖培翔及週邊的車內人員紛紛下車,但我有聽到很吵雜的聲音,經過約5、6分鐘後,便看見大夥用跑的回來紛紛上車開車離開等語(見98偵256號卷五第177頁至第181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到己○○住處,廖培翔就下車了,我人都在車上,廖培翔應該隔5、6分鐘左右回來,就回去果菜市場等語(見98重訴5號卷四第79頁正面至第80頁正面 )。 ⑯證人廖晨凱之證述: 於98年02月03日偵訊時證述:(這裡面有誰到現場的?)地○○、宙○○、許○維、廖培翔、寅○○、酉○○、玄○○、亥○○、李哲銳等人,廖培翔在跟裡面的被害者講話,去到現場我就先打玻璃,打完我看到他們一堆人衝進去,我就跟著衝進去,可是客廳的門鎖著,所以我就把冰箱搬倒,裡面就有叫「三哥」的人先衝出來,然後死者也跑出來,我去追死者,本來要打他,可是他周圍圍太多人,圍了6、7個人,怕被打到,周圍的人我只認識酉○○及玄○○,我有看到酉○○拿糞叉打死者的頭部、玄○○也有用球棒打死者,打那裡我不知道等語(見98偵256號卷 四第86頁至第87頁) 於98年05月01日偵訊時證述:在現場,我看到玄○○在打死者,沒注意拿什麼在打,我只看到他的側面,酉○○在打死者,我看到廖培翔和壬○○在外面時跟裡面的人說話,後來就沒看到廖培翔,我看到宙○○拿把刀在廣場,有露出刀片,蠻長一把等語(見98偵256號卷六第64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到己○○住處時就下車,看有人在砸玻璃,我也衝去打右邊那個像是豬舍的玻璃,有將近20幾個人拿棒球棍在砸東西,一開始屋子還鎖住,進不到屋子裡,在窗戶那邊,看到廖培翔在跟裡面的人講話,後來客廳的門打開,看到亥○○等7、8個人手上拿鐵管跟棒球棍,衝進屋子裡,我有進到客廳隔壁放冰箱的那個地方,後來看到被害人郭文正手抱頭跑出去,有人喊「有人跑掉了」,我也追出去,當時在屋外看到酉○○、玄○○等有6、7個人在打死者,酉○○站在死者頭頂上,拿糞叉打死者的身體,玄○○是拿棒球棍打死者,那時死者已經倒下趴著,另外看到宙○○在廣場,手上拿一把刀,後來地○○在馬路上說不要打了,然後好像就停止了等語(見98重訴5號卷四第94頁背面至第97頁背面、第103頁背面、第111頁正面)。 ⑰證人乙○○之證述: 於98年02月04日偵訊時證述:去到現場我認識的有「阿乾」、「黑輪」、「阿吉」、耀祖、宙○○、許○維、李哲銳、廖晨凱、酉○○等人,在現場「黑輪」就是要衝進去裡面打那一個人,要走時看到哲緯在打趴在地上的那個人,「阿吉」他跟「黑輪」他們一起衝進去打那個人,耀祖我沒有看到他打人,只是看到他跟進去,我們要離開時,現場很少人了,就看到酉○○在用叉子打趴在地上的那個人背部及頭部;現場很亂,一堆人在打外面那個趴在地上的那個人,圍一圈,總共8個人在打,都拿鋁棒、木棒、 鐵管等語(見98偵256號卷四第115頁至第116頁)。 於98年03月26日延押審訊時供稱:我在那邊敲玻璃、砸窗戶,後來有一個人跑出來,那個人就跌倒,有7、8個人開始打這個跑出來的人的背部,有看到酉○○在打他的背部和頭部,過了幾秒後,有人說警察來了,大家就跑上去坐車,我們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98偵34號卷第5頁至第8頁)。 於98年05月04日偵訊時證述:在打人現場,許○維在我旁邊,快離開時,那時我在砸玻璃,他叫我不要砸了;酉○○用糞叉在打外面的人的背部及頭部,那個人是趴著的,那時是要離開時,廖培翔摟著一個人在門外附近的庭院站著,我看到壬○○拿鐵棒砸玻璃,最後要離開時有看到他從屋裡走出來等語(見98偵256號卷六第74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到己○○住處後,我們下車,宙○○拿1 把西瓜刀,壬○○拿鐵管,其他人手上拿的東西我沒有注意,我看有人在砸外面那臺貨車,我跑去那個客廳外面,客廳裡面有3 個人,有看到壬○○、亥○○、培翔等人在客廳外,一開始裡面上鎖,沒有辦法進入客廳,後來有人開門,我看到壬○○、亥○○、寅○○等5、6個人衝進去,郭文正就從裡面雙手抱著頭跑出來,跑到轎車旁就不穩趴下,周圍有7、8個人就拿鋁棒、鐵管、木棒圍著打,最後要離開時,有看到酉○○拿糞叉打郭文正,後來外面有人喊警察來了,就跑了等語(見98重訴5號卷四第129頁正面至第131頁背面)。 ⑱證人顏國祐之證述: 於98年02月16日偵訊時證述:(到現場看到什麼情形?)下車看到他們衝進去就在打了,拿鐵棍亂打,我們就站在車旁邊看,廖奕奎跟我站在一起,他是站在車旁邊,他也沒有進去;(你看到上述之人他們在作什麼?)有看到酉○○進去,看到寅○○衝進去,有看到他砸玻璃,有看到玄○○拿鐵棍打外面的那個人,也就是死者,他是亂打,打一打又衝進屋裡,「黑輪」是帶頭衝進去,再來就有很多人衝進去等語(見98偵256 號卷四第131頁至第132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到己○○住處時,我跟廖奕奎下車站在車子旁,寅○○就跑過去屋子那邊,一開始看到黑輪他們一群人衝進去先砸車子、房子玻璃,過一下子有看到一個人衝出來屋外,玄○○原本就在外面,就看到玄○○站在死者旁邊,拿東西在打死者,因為他鼻子白白的,有包紮紗布,很明顯,後來好像有人說警察來了,大家就走了等語(見98重訴5號卷四第153頁背面至第159頁)。 ⑲證人戌○○之證述: 於98年01月20日偵訊時證述:在現場我有看到有人在砸車,但是我們斗六來的都沒有下車等語(見98偵256 號卷三第130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剛到現場時,我有看到有人在砸一部貨車,看到有人被打,我們從斗六來的3 台車的人都沒有下車等語(見98重訴5號卷四第60頁正背面)。 ⑳證人薛凱元之證述: 於98年02月20日偵訊時證述:(到現場做什麼?)我下車而已,其他的人就走過去了,廖玉德沒有,他在車上顧車,余信勳站在我的旁邊,我們都站在水溝旁邊,我們沒有過去,站在那邊看等語(見98偵256號卷四第199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到己○○住處後,我跟余信勳下車在車旁邊而已,車子是停在水溝旁,廖玉德應該在車的旁邊,有聽到敲敲打打的聲音等語(見98重訴5號卷四第177頁正、背面)。 ㉑證人余信勳之證述: 於98年02月20日偵訊時證述:在現場我看到「阿乾」、亥○○、「黑輪」他們拿鐵管衝進去屋子裡面,廖玉德在駕駛座那邊,「凱元」在我的旁邊,我們都沒有進去到廣場那邊等語(見98偵256 號卷四第207頁、第208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到己○○住處後,亥○○、玄○○、黑輪先經過我那邊,看到他們有拿鐵管衝進去廣場,寅○○也有拿棒球棍吧,從我旁邊經過,有聽到屋子內外有慘叫聲、砸東西的聲音,當時很混亂,然後就有人喊警察來了,就回車上,前面的車開走,我們就開走等語(見98重訴5號卷四第190頁背面、第193頁背面)。 ㉒證人林建興之證述: 於98年02月21日羈押審訊時供述:過去案發現場時,對方家裡有戊○○、郭文正和「三哥」3 個人,本來門鎖起來進不去,後來是那「三哥」說有認識我們裡面的有一個叫「培祥」的,然後他們二個就不知道怎麼講,然後那個「三哥」就開門,然後大家才可以進去,有的人進去打人,我跑到另外一邊的神明廳那邊打玻璃,壬○○還有亥○○,有進到對方喝酒的地方打人,其他的我都不認識,我是用棒球棍打神明廳的玻璃還有電視,其他的人有的打冰箱,後來把冰箱弄翻倒掉等語(見98聲羈42號卷第6 頁至第9 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去己○○住處,我們同車5 個人都有下車,我知道我們手上都有拿東西,但不確定是拿什麼,外面有車子、機車被砸,我砸神明廳旁邊的玻璃,一開始裡面的人把門鎖起來,外面的人就叫他們開門,圍在外面的有壬○○、寅○○、李哲銳,有聽到裡面叫三哥的人認識我們裡面的培翔,後來廖培翔在保證不傷害三哥的情況下,讓三哥開門,將他扶出來,就很多人衝進去,我打完神明廳的玻璃後到隔壁間,看到壬○○、亥○○、寅○○他們在打戊○○,他好像趴在地上,手抱著頭,另一個被害人則手抱著頭跑出去,有聽到裡面的人喊說不要讓他跑,應該是針對跑出去的郭文正,當時就是只有他要跑出去,我進去有打裡面那台電視等語(見98重訴5號 卷四第224頁正面至第231頁正面、第239頁)。 ㉓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晚)我跟其他車子走到埤頭一個地方停下來,聽到有人砸玻璃、砸東西的聲音,有看到人家在砸車、很混亂,我跟子○○站在大馬路那裡,沒有進到那個廣場裡面等語(見98少重訴1 號卷二第100頁背面、第101頁正面)。 ㉔少年許○維之證述: 於98年01月20日偵訊時證述:到了現場下車,壬○○叫我跟李哲銳去後行李廂拿兇器,拿完我就跟李哲銳到他們(指告訴人戊○○)家,他們(指被告壬○○等人)就已經在打了,我有進去看到壬○○、玄○○、寅○○在打裡面客廳那個人,在客廳裡有我、亥○○、壬○○、玄○○、宙○○、寅○○、李哲銳,還有其他人我不認識;玄○○他是後來才進去的,打到一半,壬○○叫「阿乾」,玄○○才進去,寅○○要把電視打破,我就出去了;後來裡面那個人跑出來,壬○○有喊說就是那個,我只有看到一堆人圍著他,在打他,拿鐵管打;廖培翔是把一個人摟著走出去,後來就沒有再看到他了;裡面被打的那個人是側躺、手抱著頭,壬○○一直打,拿鐵管打他的頭;衝出去外面的那個人,一剛開始從門衝出去,就有一堆人擠過去打那個人,我就看到壬○○他們一直在裡面,亥○○好像有出來一下再進去;我只有看到酉○○打外面那個人,其他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見98偵256 號卷三第124頁至第125頁)。 於98年05月01日偵訊時證述:在打人現場,地○○在路邊往廣場的下坡走來走去;最後我去裡面叫壬○○不要打時,宙○○在裡面,拿西瓜刀,但是我只看到刀鞘;我看到酉○○拿東西在打死者,但是拿什麼東西沒有注意;寅○○在裡面拿鐵管敲電視;廖培翔摟著三哥出去,之後我就不清楚;壬○○拿鐵管在打裡面那個人,沒看到他打外面的人;壬○○有叫:「阿乾,進來」,裡面有很多人;有一堆人低著頭圍著死者打,當中有酉○○;我一開始進去時,乙○○在廣場旁的貨車旁邊,看到他拿鐵管在砸房子的玻璃等語(見98偵256號卷六第57頁至第58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到案發現場後,壬○○說是這一家,其他人就都衝進去,大部分的人都有拿東西,衝進去有的砸玻璃,有的砸車,壬○○叫我回去後車廂拿糞叉,我從後車廂拿鐵管、糞叉,糞叉丟在樹下,我就拿鐵管進去屋內,我有砸玻璃,一開始在屋內的有3 人,廖培翔好像摟著1 個人走出來,就沒有看到他了,一開始沒有辦法進入屋內,他們在那邊,然後就開門,我要進入屋子時,死者就衝出來,後面有3、4個人追他,很多人在門口那裡擠來擠去的,屋子一堆人,屋外也一堆人,被害人從屋內跑出來時,我從屋外要進去,壬○○喊說「就是那個,就是他」,他說的那個人應該是跑出來的那個人,死者是開門時抱著頭跑出來,他跑出去就跌倒,被一堆人圍著打,有看到李哲銳手上拿鐵管,有看到酉○○站在死者的頭上方,拿東西上下揮打,他應該是打死者頭部,屋子裡面是壬○○他們在打,我看到壬○○等3、4個人在打戊○○,寅○○在砸旁邊的東西,我拿完糞叉要進去時,在要下去的斜坡那裡看到地○○,他走來走去,後來好像有人喊警察來了,大家才離開等語(見98重訴5 號卷五第80頁背面至第88頁正面、第96頁正面至第97頁背面)。 ㉕少年廖○智之供述、證述: 於98年07月01日偵訊時證述:到現場他們下車時,有些人拿棒球棍,有很多人,車上有2、3人下車,宙○○拿一根長長像西瓜刀,乙○○拿鐵棍、丙○○也是拿鐵棍等語(見98少偵6號卷第7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天去到命案現場,我有從車上拿長約93公分之鐵棍下車,進去廣場看等語(見98重訴11號卷三第257頁正面、第258頁正面)。 ㉖被告卯○○之證述: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到己○○住處時,我有下車,聽到乒乒砰砰,看到有人用鐵管、球棒在敲玻璃,也有人在打人,在斜坡下去的外面,倒在地上的人被好幾個人圍著打,打的人中最能肯定的就是阿乾,因為他鼻子白白的,衣服粉紅色,阿乾有拿武器,長長的,不知是鐵管還是球棒,他圍在那邊用手拿東西打,打到哪裡我不知道,但知道他有打,警局我說有看到黑輪仔跟亥○○、寅○○都有在外面打那個人是我猜測的,但阿乾我有確定,我看到的地方有電燈,但不是很亮,打郭文正的人當中有人跑進去屋子裡,我一直都站在斜坡那邊,沒有進去,旁邊有站其他人,丑○○、廖奕奎也站在爬坡上面,也有好幾個不認識的,後來聽到有人喊好了,看到人都衝出來,我就趕快跑到車那邊,跟其他人一起離開等語(見98重訴5號卷四第297頁背面至第299頁正面、第302頁正背面、第306 頁正面、第307頁正背面、第312頁正面、98重訴11號卷二第147 頁正背面)。 ㉗被告丑○○之證述: 於98年04月30日偵訊時證述:在案發現場有看到寅○○、壬○○、玄○○有拿東西在揮擊,玄○○臉上有包紮;卯○○跟我下車,跟我站在後面看,就看到有人在打了,沒有走到廣場或屋裡等語(見98偵256 號卷六第43頁、第45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跟卯○○到案發現場後,有下車去看,我們兩個就在車子後面、馬路那邊,沒有進到廣場裡面,有看到黑輪、阿吉、阿乾他們有拿東西,在廣場那邊揮擊,我看一下子就沒有看到他們人了,阿乾鼻子有貼東西,看到有人在那邊砸車,不知道有無打人,因暗暗的,看到有人在那裡圍住,也看到有人在那動手,我們下車看一下子,看有人要趕快走,我們就跟著走等語(見98重訴5 號卷五第16頁背面至第18頁背面、第22頁正背面、第24頁正面、第25頁正面、98重訴11號卷二第165頁背面、第166頁背面、第174頁背面)。 ㉘被告丙○○之證述: 於98年04月30日偵訊時證述:我在現場有看到有一個人躺在地上,玄○○在打他的背部,玄○○臉上貼膠布所以很好認等語(見98偵256號卷六第39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到現場後,我及後座的人都下車,別車的人也下車,幾乎都有拿棒球棍這些東西,有些是從舊果菜市場那邊拿的,案發現場沒有人在發鋁棒、球棍、鐵管這些,下車後就看到很多人往屋子裡面移動,我剛下車時在車旁邊,過一下子才走進廣場,就有很多人進去廣場,在砸窗戶、車子,我也有從酉○○的車上拿鋁棒在廣場砸東西、砸玻璃,後來從屋子裡面有一個微胖的被害人跑出來,應該有用手護著頭,後面有4、5個人從屋子那邊追出來,跑出來一下子看到有人打他,就趴倒在地上,有很多人打這個人,當天有看到玄○○,他臉上有紗布,除了看到他在砸玻璃外,還有看到他有打躺在地上的那個人大概背部、臀部位置,最後好像聽到有人說警察來了,全部的人就走了等語(見98重訴5 號卷五第35頁背面至第37頁正面、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正面、第45頁背面、第46頁正面、第48頁背面、第50頁正面、第52頁正背面、98重訴11號卷二第141頁正面)。 ㉙被告子○○之供述、證述: 於98年08月28日偵訊時證述:我有到打人現場,我跟朋友癸○○開一台TOYOTA小型廂型車,我們在旁邊看,(你到現場看到什麼?)看到在外面的人被打到躺在那邊;(你有看到誰?在做什麼?)看到酉○○、寅○○、黑輪走進去裡面,玄○○在外面打死者,不知道拿什麼,因為他鼻子有貼東西,所以很清楚等語(見98偵2318號卷第107 頁、第109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跟癸○○到案發現場後,有聽到有人敲玻璃的聲音,我們都有下去看,站在水溝上面,癸○○都站在我旁邊等語(見98重訴11號卷三第114 頁背面)。 ㉚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我跟辛○○到案發現場看到大家下車,我們就跟著下車,前面的人就衝進去,好像有拿棍棒之類的東西,有看到有人在砸車的情形等語(見98重訴11號卷二第177頁正面、第188頁正面)。㉛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我跟巳○○抵達命案現場時,我們2 人都有下車,現場看到很多其他的共同被告手上幾乎都有拿武器、棍棒等語(見98重訴11號卷二第192頁背面、第193頁正面)。 ㉜被告丁○○於98年08月28日偵訊時證述:我是看到有人在敲車子,我們一到的時候,有看到壬○○等一群人跑下去,停好車沒多久,就聽到有人說「快走快走」等語(見98偵2318號卷第112頁) ㉝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 紙(見相驗卷第18頁)、現場及蒐證照片64張(見相驗卷第19頁至第29頁、98偵256 號卷一第54頁至第64頁)、雲林縣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見98偵256號卷五第75頁至第99頁)、告訴人辰○○之車輛維修估價單1張及照片23張(見98重訴5號卷一第328頁、第329頁資料袋)、案發現場照片5 張及證人壬○○、玄○○取出兇器之照片9張(見98重訴5 號卷二第180頁至第187 頁)、公訴人庭呈之現場照片14張(見98重訴5 號卷三第44頁至第48頁)、警方於98年08月16日測量命案現場之照片22張及現場測繪圖(見98重訴5號卷四第3頁至第15頁)、於98年08月19日測量命案現場之照片12張及現場測繪圖(見98重訴5 號卷五第54頁至第61頁)、告訴人己○○住處及車輛遭毀損之照片(見98重訴5號卷五第121頁至第129 頁)等附卷可參,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斷裂棒球棍3支、撞球桿1支、鐵管3支、西瓜刀之刀鞘1支扣案可佐。 ㉞由上開告訴人戊○○、證人寅○○之證述,可知證人壬○○於衝入客廳後,旋即持鐵管毆打被害人郭文正,證人寅○○為壬○○邀集前往之人,應無故為壬○○不利證述之可能,又當時客廳之前門狹窄,門寬僅70公分,有該前門照片在卷可稽(見98重訴5 號卷五第61頁正面),前來尋仇之人正欲進入客廳,被害人郭文正當時最好的做法,就是閃邊躲避,其倘非遭到毆打,豈會甘冒生命危險,以雙手提高衣領而抱頭強行擠出該客廳,是證人壬○○否認有毆打被害人郭文正一情,應非可採。 ㉟證人壬○○等人應有誤認被害人郭文正為先前與證人玄○○發生互毆糾紛之告訴人己○○,壬○○等人共同毆打被害人郭文正並未逾越被告丙○○、丑○○、卯○○、辛○○、巳○○、申○○、未○○、子○○、丁○○等人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範圍: 告訴人己○○於偵訊時已證述其與死者郭文正之身材差不多(見98偵256 號卷二第33頁)。又告訴人戊○○於偵訊時證述:當晚很混亂,在開門前,外面就有人說「就是這二個大胖子」,並指著我及郭文正,我就有跟他們說「郭文正不是你們要找的那一個人,跟他沒有關係」,但是他們衝進來後,還是一直猛打我及郭文正等語(見98偵256 號卷二第39頁、第4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開門前,就有人喊說就是這兩個胖子,我就說跟我這個朋友沒有關係,他說不管,就是你們兩個胖子就對了,我跟郭文正、己○○的體格、身材都差不多等語(見98重訴5 號卷三第24頁正背面、第26頁正面)。本案於案發當時現場人員眾多,十分混亂,該處又為告訴人己○○住處等情,壬○○等人確實有可能誤認被害人郭文正為案發前一日與證人玄○○發生互毆之對方己○○。 於98年01月06日與告訴人戊○○、己○○發生互毆者,主要為證人玄○○,而證人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到己○○住處,是先讓廖晨凱下車,我去停車,在圍的時候其實我沒有在那邊,我衝下去時,門已經打開,下車走到廣場,有看到有人倒在地上,不清楚他是誰等語(見98重訴5號理卷四第245頁背面、第246頁背面、第252頁背面),可見證人玄○○並未在告訴人辰○○打開客廳前門前,先行確認客廳內之被害人郭文正是否即為告訴人己○○。 證人寅○○於偵訊時證述:當時壬○○在屋內客廳有說打錯人了,我們衝進去,看到壬○○拿鐵管先打了郭文正頭部前面,才發現打錯等語(見98偵256號卷二第133頁),亦證述證人壬○○有打錯人之情形。 被害人郭文正於案發前1、2日並未參與告訴人戊○○、己○○與證人玄○○等人之糾紛,於案發當時亦未有與壬○○等人發生言語或肢體衝突之情形,其遭證人壬○○鎖定為傷害對象,最有可能即是證人壬○○誤認其為告訴人己○○。 由上可知證人壬○○應有誤認被害人郭文正為告訴人己○○之情形,應可認定。證人壬○○否認有誤認之情形,並非可採。又被告丙○○、丑○○、卯○○、辛○○、巳○○、申○○、未○○、子○○、丁○○等人於案發當晚在舊果菜市場集結時,證人壬○○所指欲報復之對象是長的胖胖的,須待其確認後再行毆打、教訓,已如上述,且參與本案之被告丙○○、丑○○、卯○○、辛○○、申○○、未○○、子○○等人並未參與案發前二日在新果菜市場所發生之互毆糾紛,足認參與本次行動之被告並不知案發當晚欲行報復之真實對象為何人,而被害人郭文正、戊○○及己○○等人之身材均屬肥胖體格,且證人壬○○於衝入客廳後,即持鐵管毆打被害人郭文正,亦如上述,足見壬○○所確認之報復對象包含被害人郭文正。是證人壬○○等人毆打被害人郭文正之身體,並未逾越其等於舊果菜市場集合時所形成傷害他人之犯意聯絡範圍。 ㊱證人壬○○見被害人郭文正跑出屋外,另萌生殺人之犯意,即對外大喊「就是他」、「把他打死」,被害人郭文正隨即在屋外遭到與證人壬○○具殺人犯意聯絡之同夥毆打,致跌倒趴在地上,在屋外之證人玄○○、酉○○等多人見狀,亦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分持鐵管、糞叉、棒球棍等兇器,共同毆打被害人郭文正之身體、頭部多處,其中證人酉○○並手持糞叉重擊被害人郭文正之頭部後腦枕部多下: 證人酉○○先於98年01月20日偵訊時證述:(那你們為什麼知道跑出來的那個人是你們要打的人?)有人喊說就是他,不知道是誰喊的,所以大家都追著上去打他,打的人都拿木棍、鐵棒等語(見98偵256 號卷三第75頁);於98年01月21日本院羈押審訊時供稱:(有無聽黑輪衝出來喊那個就是,給他打死?)我有聽到人家喊,但是不確定是誰喊的等語(見98聲羈12號卷第16頁正面);嗣於同年02月03日偵訊時證述:(你有聽到壬○○喊說就是這個人,把他打死?)我只是聽到「黑輪」說就是那一個人,打他,他是在死者跑出來的時候講的等語(見98偵256 號卷四第38頁);於98年08月17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死者就跑出來,壬○○也有跑出來,跑出來之後,他說就是他,所以全部的人就打他等語(見98重訴5號卷三第249頁背面)。又證人廖玉德於98年01月21日羈押審訊時供述:(你有聽到壬○○有說衝出來的那個人給他死嗎?)有,他有說衝出來的那個人給他打死等語(見98聲羈12號卷第22頁背面);於98年08月17日本院訊問時證述:(在98年01月21日檢察官聲押時,你說他《指壬○○》有說衝出來的那個人給他打死?)他說衝出來的那個人,給他打(台語),就是跑出來的那個人打他,那時候我是看到有一個抱頭出來的,然後趴下去倒在地上等語(見98重訴8 號卷三第282 頁正面)。另證人宙○○於98年01月21日羈押審訊時供述:(壬○○看到有一個人從房子衝出來,有無說就是衝出來那個,打給他死?)我有聽到,但是不知道是誰喊的等語(98聲羈12號卷第28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死者跑出來,有人說「就是那個,打死他」,之後我就看到死者倒在地上,被打到倒在地上等語(見98重訴5 號卷四第41頁背面、第52頁正背面)。復少年許○維於偵訊時證述:(有沒有人說要打到什麼程度?)裡面那個人跑出來,壬○○有喊說就是那個,把他打死等語(見98偵256號卷三第125頁);於本院收容訊問時則供述:死者衝出來的時候,壬○○有說就是那一個把他打死,講的很大聲,他講的那一個人就是跑出去的死者,因為他說這句話,就一堆人擠過去打他等語(見98少調8號卷第9頁正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害人從屋內跑出來時,壬○○有喊說「就是那個,就是他」,我可以聽的出這句話是黑輪的聲音等語(見98重訴5 號卷五第87頁正背面)。依上開證人酉○○、廖玉德、宙○○及少年許○維之供述、證述,復參佐證人壬○○為案發現場指揮之人,足認證人壬○○應有於被害人郭文正跑出屋外時,大喊「就是他」、「把他打死」,故被害人郭文正旋即遭證人壬○○在屋外之同夥毆打趴倒地上,在屋外之證人玄○○、酉○○等人亦分別持鐵管、糞叉、棒球棍等物圍上前毆打被害人郭文正之身體、頭部多處,應堪認定。至於少年許○維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我沒有聽到打死他等語(見98重訴5 號卷五第87頁正面),惟經本院質之「到底當時你有無聽到把他打死那句話?」,其則稱:後面有講一句話,可是我沒有聽清楚等語(見98重訴5 號卷五第95頁背面),對於後面該句話則改證稱為不清楚,是其嗣後稱「沒有聽到打死他」應係事後卸責及迴護其他共同被告之詞,並非可採。 依上開⑦證人寅○○、⑧證人廖培翔、⑩證人廖奕奎、⑫證人李哲銳、⑭證人宙○○、⑯證人廖晨凱、⑱證人顏國祐、㉖被告卯○○、㉘被告丙○○、㉙被告子○○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玄○○於案發現場之庭院廣場有持兇器毆打被害人郭文正之情形,雖證人玄○○為本案事主之一,但本案行動主要為證人壬○○所召集、指揮,上開證人及共同被告亦非證人玄○○所邀集,其等若要虛偽陳述,僅需陳稱未看見何人毆打被害人郭文正即可,毋須誣指證人玄○○,是上開證人及共同被告寅○○等人此部分證述應可採信,證人玄○○否認毆打死者郭文正,應非可採。 證人酉○○於偵訊時已坦承有持糞叉毆打被害人郭文正之頭部後腦約6、7下(見98偵256 號卷四第3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先後持糞叉、鐵管毆打被害人郭文正,其中拿糞叉時是站在被害人郭文正的頭部上面,拿鐵管是站在被害人郭文正的臀部、腳邊等情形(見98重訴5 號卷三第307頁背面、卷五第217頁正面、背面)。核與證人廖玉德於偵訊時證述:有看到酉○○拿糞叉打死者的頭部等語(見98偵256 號卷三第7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有看到酉○○拿糞叉站在死者頭的前面打郭文正的後腦勺1、2下等語(見98重訴5號卷三第287頁、第291頁、第294頁),及證人廖晨凱於偵訊時證述:我有看到酉○○拿糞叉打死者的頭部等語(見98偵256 號卷四第86頁),及證人乙○○於偵訊時證述:在打人現場,酉○○用糞叉在打外面的人的背部及頭部,那個人是趴著的等語(見98偵256 號卷六第74頁),及少年許○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看到酉○○站在死者的頭上面,拿糞叉上下揮打,他應該是打死者頭部等語(見98重訴5 號卷五第96頁正面、第97頁正面)大致相符。足認證人酉○○確有持糞叉毆打被害人郭文正之頭部後腦多下。至於證人廖晨凱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不敢確定酉○○拿糞叉打死者的頭部,在檢察官那邊是亂說的云云;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改證述:我猜測酉○○好像有打死者頭部,就直接說有打頭,但事實上我沒有看到云云,應均係事後迴護同夥酉○○之詞,不可採信。而以被害人郭文正所受頭部傷害並無穿刺傷或細小條痕傷之情形研判,證人酉○○應確非以糞叉之尖端刺殺被害人郭文正,亦非以糞叉之鐵條處毆擊到被害人郭文正。則其持糞叉毆打被害人郭文正之頭部,應係毆擊到糞叉木把之位置。 至於證人廖玉德於偵訊、羈押審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均一再證述有看見地○○於案發當時有拿棒球棍毆打被害人郭文正背部之情形(見98偵256 號卷三第77頁、第78頁、98聲羈12號卷第21頁、98重訴5號卷三第273頁正面、第286 頁背面、第291頁正面、第294頁正面),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站在水溝上方走路的小橋等語(見98重訴5 號卷三第301頁背面、第302頁背面),而該位置距離死者躺臥之處約有20公尺遠,有警方補繪之現場測繪圖在卷可佐(見98重訴5 號卷五第54頁正面),則以案發當時在案發現場人數眾多,又係深夜時刻,僅該廣場旁房屋之屋簷下有一盞日光燈情形,證人廖玉德是否能看清楚地○○確有毆打死者郭文正背部而無誤認,並非無疑。另證人宙○○於98年01月20日、同年08月28日檢察官偵訊及本院98年08月21日審理時固均證述有看見被告辛○○、巳○○持兇器毆打死者郭文正之情形(見98偵256 號卷三第72頁、98偵2318號卷第92頁至第93頁、98重訴5 號卷四第43頁背面、第44頁背面),惟證人宙○○於警詢中已證述:毆打郭文正的那10幾個人我都不認識,也沒有看見過,應該不是我們這裡的人云云(見98偵256 號卷三第4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現場很混亂,應該是我看錯,我沒有看到巳○○、辛○○他們,不清楚他們有沒有打死者郭文正云云(見98重訴11號卷三第37頁正背面、第47頁背面、第48頁正面),則否認有看見被告巳○○、辛○○有在案發現場毆打死者郭文正之情形,其證述顯存有瑕疵。復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共犯所為不利於其他共犯之陳述,為避免其他共犯遭到誣陷,更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其他共犯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本案證人地○○僅有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廖玉德指認毆打被害人郭文正,被告辛○○、巳○○亦僅有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宙○○指認毆打被害人郭文正,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證人廖玉德或宙○○之上開指認確屬可採,則尚難僅憑證人廖玉德或宙○○之上開指認,遽為證人地○○、被告辛○○、巳○○確有持棍棒毆打死者郭文正之認定。至於參與本案之部分共同被告雖未證述證人玄○○、酉○○於案發當時,有在庭院廣場毆打被害人郭文正之情形,然於案發當時,人數眾多,各參與之共同被告是否均能注意及現場鬥毆之情形,並非無疑,且參與之共同被告或因礙於個人之情誼,或恐其他共犯供出自己之犯行,或其他緣由,致未據實供出現場情形,亦屬常有,尚難僅以部分共同被告未證述證人玄○○、酉○○有在庭院廣場參與毆打被害人郭文正之分擔行為,即為證人玄○○、酉○○等人有利之認定。 被告丙○○、丑○○、卯○○、辛○○、巳○○、申○○、未○○、子○○、丁○○與壬○○同夥等人於案發當晚在舊果菜市場集合前往案發現場時,並無殺害他人之犯意,已如前述,其於案發當時,見被害人郭文正跑出屋外,卻另喊叫「把他打死」一語,與被害人戊○○在客廳內遭毆打之情形相較,應係因被害人郭文正欲逃離案發現場而激怒證人壬○○所造成,故證人壬○○應有另行萌生殺人犯意之情形。又證人壬○○於被害人郭文正跑出屋外時,對外大喊「就是他」、「把他打死」等語,被害人郭文正旋遭屋外之人毆打趴倒在地,並為證人玄○○、酉○○等多人圍上去,分持鐵管、糞叉、棒球棍等兇器毆打身體、頭部多處,觀之被害人郭文正全身多處均遭棍棒毆打,所受傷勢嚴重,足徵當時在場毆打被害人郭文正之證人玄○○、酉○○等人下手極為兇狠殘忍,應有致被害人郭文正於死之犯意。且被害人郭文正之頭部所受傷害,其中頭部枕部後面(即後腦)有5 處撕裂傷大致互相平行,且均為長條形,並造成枕骨粉碎性骨折,有被害人之相驗、解剖相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62頁至第65頁、第88頁背面、第90頁正面),益見證人酉○○對於被害人郭文正之頭部後腦下手力道甚重,而證人酉○○並未參與案發前2 日與告訴人戊○○等人所發生之糾紛,其竟出手如此之重,顯係因證人壬○○之喊叫「把他打死」一語而引起。由上,足認證人壬○○與聽聞其指示而出手毆打被害人郭文正之證人玄○○、酉○○等人間應有另行萌生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予認定。 ⑶被害人戊○○、郭文正遭壬○○等同夥多人持器械毆打後,經送醫急救,被害人戊○○受有左頂骨撕裂傷(L/W )1×2 公分及血腫、後頂骨大片紅腫約10×5公分、後頸部紅腫5× 7 公分、背部多處紅腫(左上背5×5公分、右上背5×3公分 、下背約30公分、左肩胛骨延至腋下紅腫15公分)、左顴骨傷口(W'd)0.5×0.5公分、左手前臂撕裂傷(L/W )1公分 、左側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左側第5 掌骨骨折及右側第2、5掌骨骨折、右側第4、5指骨骨折及右側尺骨粉碎性骨折、左腳第2、3、4、5蹠骨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經治療後右手第4及第5手指仍關節僵硬,活動遺存顯著障礙等情,有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見98偵256 號卷二第43頁、98重訴5號卷六第161頁)、病歷影本(見98重訴5號卷一第131頁至第166頁)、病情說明書(見98重訴5號卷六第225 頁)、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之病歷影本(見98重訴5號卷二第115頁至第126頁)、受傷照片5張(見98重訴5 號卷二第188頁至第190頁)等在卷可參,而告訴人戊○○所受上開右手傷害,並未傷及大拇指或食指,雖其右手第4 、5 指之活動遺存顯著障礙,但僅手握力較差,有上開病情說明書在卷可參,是其右手主要之抓握機能尚難認已達嚴重減損程度,應未達刑法規定之重傷害程度,公訴人認已達重傷程度,尚有未洽。又被害人郭文正則因後枕部大量出血、頭骨碎裂、白色組織物溢出、左眉上撕裂傷(L/W)5cm、口腔及雙鼻孔出血等傷害,於到達醫院前即已死亡(命案現場救護人員即已測不到脈博),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影本(見相驗卷第16頁、98重訴5 號卷二第127頁至第137頁),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亦有勘(相)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見相驗卷第30頁、第32頁、第40頁至第92頁)附卷可稽;復依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所載,被害人郭文正所受傷害為:⒈外部檢查:①頭部8 處撕裂傷,分別為後面5處,7.5公分、11公分、11.5公分、9公分、10.5 公分;右側2 處,6.5公分、2.0公分;左側1處,7.5公分,枕部後面5 處撕裂傷大致互相平行,且均為長條形;②左眉上方1處圓頂山形擦挫傷,約5.5×4 公分(研判為較粗棍棒 頂端處壓印痕,棍棒頂端處至少5.5 公分寬),擦挫傷內有1處撕裂傷;③左臉與鼻尖各1處擦挫傷,分別為3.8×3.5公 分、3×2.5公分;④上下嘴唇各1 處擦挫傷,分別為3×1.5 公分、1.5×1公分;⑤背部4 處弧面形刮擦傷(研判為棍棒 頂端面戳印痕),圓弧面底部分別為2.2公分、1.6公分、1.8公分、2.2公分;⑥背部至少13處條形瘀傷(研判為棍棒棒身壓印痕),最長15公分,條形瘀傷中央含蒼白區域,蒼白區域約1.1 公分寬;⑦臀部兩側大片瘀傷,上有多處條形瘀傷不明顯之條形瘀傷(研判為棍棒棒身壓印痕);⑧兩側肩膀、前臂、手掌及手掌背面多處瘀傷與刮擦傷;⑨左右大腿及小腿背面大片瘀傷;⑩左膕部1處圓頂山形擦挫傷,5.5× 3.5公分(研判為較粗棍棒頂端處壓印痕,棍棒頂端處至少 5.5公分寬;⑪右膕部4處條形瘀傷(研判為棍棒棒身壓印痕),條形瘀傷中央含蒼白區域,蒼白區域約1.1 公分寬;⑫二小腿嚴重瘀傷,並出現多處條狀瘀傷(研判為棍棒棒身壓印痕),條形瘀傷中央含蒼白區域,有兩種,右邊小腿蒼白區域較粗約1.7公分寬,左邊較細約1.1公分寬。⒉內部檢查:①頭皮下前額及後枕部頭皮下軟組織瀰漫性出血;②顱骨骨折,枕骨粉粹性骨折延伸至右頂部,最長骨折線長11公分,額骨右前顱凹底部近中央處線狀骨折,長2 公分;③小腦、腦幹、右顳葉底部與左額葉前端蜘蛛網下腔出血及腦挫傷;④胸廓後面第六至第十肋骨間軟組織出血等。⒊死者之致命傷在頭部,外部檢查共計8處撕裂傷,其中尤以頭部後面5處大致互相平行撕裂傷所造成之枕骨粉粹性骨折最為嚴重。⒋根據解剖結果及本案卷宗資料綜合研判,死者因遭多人毆打,致頭、背、臀及四肢多處且多種鈍器(粗細不等之棍棒)傷,致枕骨、頂骨及額骨骨折,小腦、腦幹、右顳葉底部與左額葉前端蜘蛛網下腔出血及腦挫傷,終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益佐被害人郭文正遭被告壬○○等人持棍棒、鐵管等物嚴重毆打之情形。 ⑷被告丙○○、丑○○、卯○○、辛○○、巳○○、申○○、未○○、子○○、丁○○等人就被害人郭文正之死亡結果,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罪責: 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因之,如與其他共犯共同實施輕罪行為中,他共犯於中途另行起意改以犯重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致發生重罪之結果者。行為人對於重罪部分雖無積極合同之意思,固不能依共同正犯論擬。然如其能預見共犯之行為有致生重罪結果之危險,仍利用該共犯之行為,或縱容、默許共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或雖其主觀上無此預見及本意,然仍互相利用共犯之行為以達其原定犯輕罪之目的者,仍應分別情形論以該重罪之間接故意犯或該輕罪之加重結果犯,尚難單純以輕罪論擬(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149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事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而此所謂能預見自亦又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 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09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②經查: 被告丙○○、丑○○、卯○○、辛○○、巳○○、申○○、未○○、子○○、丁○○等人與其他參與本案之壬○○同夥等人於案發當晚在舊果菜市場集合出發時,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器物及傷害他人之犯意聯絡,已如上述,自難以被告丙○○、丑○○、卯○○、辛○○、巳○○、申○○、未○○、子○○、丁○○等人於其同夥毆打告訴人戊○○、被害人郭文正之過程中未全程參與,及並未實際動手而卸責。又其等既有毀損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人實際下手毀損、傷害,及現場器物之毀損、被害人何種傷勢係由共犯何人所為之必要。 依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被害人郭文正之死亡係肇因於遭多人毆打,致頭、背、臀及四肢多處且多種鈍器(粗細不等之棍棒)傷,致枕骨、頂骨及額骨骨折,小腦、腦幹、右顳葉底部與左額葉前端蜘蛛網下腔出血及腦挫傷,終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核與前開所述被告丙○○、丑○○、卯○○、辛○○、巳○○、申○○、未○○、子○○、丁○○及壬○○同夥等人分持鐵管、棍棒、糞叉共同毆打傷害等情狀相符,被告丙○○、丑○○、卯○○、辛○○、巳○○、申○○、未○○、子○○、丁○○等人與壬○○同夥等人之共同傷害行為與被害人郭文正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被告丙○○、丑○○、卯○○、辛○○、巳○○、申○○、未○○、子○○、丁○○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夥眾前往告訴人己○○住處尋仇、報復,推由部分共犯下手實施傷害行為,因共同被告壬○○、玄○○、酉○○等人另行起意,萌生殺人之犯意聯絡而實施犯罪,致發生被害人郭文正死亡之結果,被告丙○○、丑○○、卯○○、辛○○、巳○○、申○○、未○○、子○○、丁○○等人對於共同被告壬○○、玄○○、酉○○等人殺害被害人郭文正之殺人罪重罪部分,固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有犯意合致之情形,故不應對被告丙○○、丑○○、卯○○、辛○○、巳○○、申○○、未○○、子○○、丁○○等人論以殺人罪,惟其等同行到場之人至少有37人,進入告訴人己○○住處下手實施毀損、毆打之人約共有1 、20人,且大多數人分持重達1、2公斤之鐵管或堅硬厚重之鋁質球棒、木棒、糞叉等兇器毆打被害人身體,則以多人之力共同以堅硬重物之棍棒、鐵管毆打被害人身體,參與之人又多為血氣方剛之年輕人,現場情況容易失控,被告丙○○、丑○○、卯○○、辛○○、巳○○、申○○、未○○、子○○、丁○○等人並非無智識或無社會經驗之人,於其同夥毆打被害人時,既在場持鐵管參與實施部分毀損行為或在旁助勢,其等在客觀上顯可預見此種傷害行為將可能導致被害人遭毆打受有嚴重傷勢,而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危險,被告丙○○、丑○○、卯○○、辛○○、巳○○、申○○、未○○、子○○、丁○○等人於主觀上雖無發生死亡結果之預見及殺人之本意,但仍互相利用其他共犯之行為,以達其等原定犯傷害罪之目的,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被告丙○○、丑○○、卯○○、辛○○、巳○○、申○○、未○○、子○○、丁○○等人仍應論以該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即傷害致死罪。是被告卯○○之辯護人辯稱:犯罪結果非卯○○所能預見云云;被告巳○○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巳○○並無預見其他被告有要殺人或傷害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應僅負有傷害之責任云云,均難認可採。 ③末按刑法第283 條所謂聚眾鬥毆,係指參與鬥毆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狀況者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共同被告壬○○等同夥前去告訴人己○○住處前,已先透過各方聯絡,在舊果菜市場集合,始共同前往告訴人己○○住處,並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鬥毆情形不合,附此敘明。 ㈤關於上開犯罪事實六部分: ⒈被告申○○於案發當晚有與證人地○○、戌○○及被告未○○等人一同搭車,跟隨壬○○等人之車隊,前往命案現場等情,已可認定,業經敘述如上,此亦為被告申○○、未○○所知悉。然被告申○○與未○○於98年08月28日上午,同時到雲林地檢署應訊時,經承辦檢察官先行訊問被告申○○,被告申○○係供稱:案發當天我叫未○○載我去西螺找朋友吳志豪,我借車子給他們,我不知道他們去那裡云云(見98偵2318號卷第100頁、第101頁),其後檢察官再先以被告身分訊問被告未○○,復經轉換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未○○,於訊問前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第181 條規定告知相關權利及義務,被告未○○於具結後猶證述:我載申○○去找他朋友吳志豪,是申○○叫我載他到西螺燦坤附近,吳志豪在那裡等他云云(見98偵2318號卷第104 頁),此有其2 人之偵訊筆錄及被告未○○之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自可認定。而經檢察官當庭向被告未○○質疑「為何有人說申○○有在車上,只有你說他不在車上?」,被告未○○則向檢察官坦承「對不起,我欺騙你,我騙你說申○○沒有在車上,我錯了」等語(見98偵2318號卷第104 頁),已自白有所偽證,復參酌其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自白偽證犯罪一情(見98重訴11號卷一第261 頁背面),足認被告未○○就案發當晚被告申○○之去向,確有故意虛偽證述之情形,堪可認定。是被告未○○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辯稱:因檢察官偵訊時,時間過太久,被人家問時自己緊張,就會亂說話云云,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未○○之前曾發生重大車禍,腦部受有傷害,才會在偵訊時一時緊張講錯話,並無偽證之犯意云云,均毫不可採信。 ⒉又關於被告申○○於案發當晚是否與證人地○○、戌○○及被告未○○等人一同搭車前往命案現場,涉及被告申○○是否有參與本案犯罪之判斷,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未○○之辯護人辯稱:此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與偽證罪構成要件不符云云,難認可採。 ⒊被告未○○與申○○2 人於案發後,同時到檢察官面前應訊,被告未○○於與被告申○○隔離訊問之情形下,就被告申○○於案發當晚之去向,所證述內容與被告申○○大致相同,所述「朋友吳志豪」又未曾有相關共犯陳述過,足見其2 人於應訊前,顯已經過勾串,可予認定。被告申○○否認與被告未○○相互勾串,並非可採。按偽證罪係屬學說上所謂之「己手犯」,而「己手犯」之特徵即在於:正犯以外之人雖可對之加工,而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或教唆犯,但不得為該罪之間接正犯或共同正犯,亦即該罪之正犯行為唯有藉由正犯一己親手實施之,並無共同正犯可言,且數證人分別所為具結之效力,僅個別及於具結之各該證人,而不及於他證人,故偽證罪僅得由一人實施,無法由數人共同實施之可能(司法院80年01月01日【81】廳刑一字第13529 號函所附法律問題之研究意見參照)。查被告申○○與未○○於檢察官偵訊前固經勾串,但被告申○○就其本身於案發當晚之去向所為陳述,係屬有關自己本身之事實,並非以證人身分證述有關「他人」之事實,就此部分被告申○○應無法成立偽證罪之正犯;另就被告未○○所為上開偽證犯行,依上開實務見解,被告申○○無法與被告未○○成立共同正犯,自應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或教唆犯,而衡酌被告未○○所為上開偽證內容係屬有利於被告申○○之事實,被告未○○上開所為偽證犯行應係受被告申○○之教唆而為,較符情理。是被告申○○應有於檢察官偵訊前,教唆被告未○○為上開偽證犯行,應堪認定。又按被告在訴訟上固有緘默權,且受無罪推定之保障,不須舉證證明自己無罪,惟此均屬消極之不作為,如被告積極教唆他人偽證,為自己有利之供述,已逾越上揭法律對被告保障範圍,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974號判例謂「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乃針對刑法第164 條第2 項頂替罪所作之解釋,尚不得比附援引,藉為教唆偽證罪之免責事由,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21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行為人積極教唆他人偽證,為自己有利之供述,尚非得予免責。故被告申○○之辯護人辯稱:申○○並無教唆未○○偽證,縱使有教唆未○○偽證,其行為欠缺期待可能性,應亦不構成教唆偽證罪云云,亦非可採。 ⒋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未○○所為上開偽證之時間係於98年08月28日09時31分許,然公訴意旨係以該案當日開始偵訊之時間為據,而被告未○○係於當日檢察官依序訊問過證人宙○○、被告巳○○、宇○○、申○○等人後再行訊問,但檢察官於訊問完被告申○○之前第二位被告巳○○時,已是當日上午10時22分許(見98偵2318號卷第96頁),其後檢察官復經依序訊問被告宇○○、申○○、未○○,並於訊問完被告未○○後諭令當庭逮捕,其時間為當日中午12時(見98偵2318號卷第106 頁),則由上開時間推算,被告未○○為上開偽證犯行之時間,應是於當日上午11時許左右,可予認定,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未○○偽證之時間,應是有所誤載,附予敘明。 ⒌復被告未○○於98年12月01日上午09時許,在本院第八法庭審理時到庭證述:申○○在我們抵達案發現場前,就已經下車去找朋友志豪,並沒有跟我們一起到案發現場云云(見98重訴11號卷二第227頁背面、第228頁正面、第230 頁正面、第233 頁正面),此有該日審判筆錄及被告未○○之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申○○之虛偽證述,亦可認定。 ⒍綜上,被告申○○教唆被告未○○於檢察官偵訊時為偽證,及被告未○○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故為偽證犯行,應均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丙○○、丑○○、卯○○、辛○○、巳○○、申○○、未○○、子○○、丁○○等人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等人所犯之罪名: ㈠被告丙○○、丑○○、卯○○、辛○○、巳○○、申○○、未○○、子○○、丁○○等人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共同砸壞告訴人辰○○、己○○之車輛及告訴人己○○之房屋門窗玻璃、冷氣機、屋內之電冰箱、電視機、電腦、水族箱等物,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丙○○、丑○○、卯○○、辛○○、巳○○、申○○、未○○、子○○、丁○○等人,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共同毆打被害人戊○○、郭文正,致被害人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六所載之傷害,並致被害人郭文正死亡,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其等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項殺人既遂罪、同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其理由已敘述如上,惟因基本事實同一,自得變更起訴法條。㈢又被告未○○所為犯罪事實六部分,核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又被告未○○雖有2 次偽證行為,但均係在同一案件中,且偽證內容屬同一重要事項,復係侵害同一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應僅成立單一之偽證罪。被告申○○所為犯罪事實六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其所犯教唆偽證罪,應依刑法第29條第2 項,依其所教唆之偽證罪處罰之;公訴人認其係犯同法第168 條偽證罪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亦得變更起訴法條。二、被告丙○○、丑○○、卯○○、辛○○、巳○○、申○○、未○○、子○○、丁○○等人與壬○○同夥等共至少37人間,就上開毀損他人物品、傷害被害人戊○○、郭文正等人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上開傷害行為於客觀上有致被害人郭文正受傷致死之可能,在客觀上亦能預見而不預見,被告丙○○、丑○○、卯○○、辛○○、巳○○、申○○、未○○、子○○、丁○○等人對於該傷害行為致被害人郭文正死亡之加重結果,亦應共同負責。 三、被告丙○○、丑○○、卯○○、辛○○、巳○○、申○○、未○○、子○○、丁○○等人以一傷害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戊○○、郭文正之個人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斷。 四、被告丙○○、丑○○、卯○○、辛○○、巳○○、子○○、丁○○等人等人所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傷害致人於死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之。被告未○○、申○○所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傷害致人於死罪、偽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之。 五、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92年05月28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其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項規定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查被告丙○○、丑○○、卯○○、巳○○、申○○、未○○、子○○、丁○○等人於行為時均為成年人,其等與少年許○維、少年廖○智共同實施上開毀損他人物品及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毀損他人物品罪,應分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六、按刑法第172 條自白減免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現真實,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38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未○○於犯偽證罪後,於所虛偽陳述之本案裁判確定前,業已自白犯罪(見98偵2318號卷第104頁、98重訴11號卷一第261頁背面),雖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復翻異而為被告申○○有利之虛偽證述,惟依上開實務見解,仍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就其所犯偽證罪部分減輕其刑。 七、被告未○○於本院審理到庭作證時,就被告申○○於案發當晚是否一同搭車前往案發現場一情,固亦有偽證行為,惟該次偽證與其被起訴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偽證犯行,因屬同一案件,祇侵害一個法益,雖有2次偽證,僅成立1個偽證罪(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偽證犯行,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究,附予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丙○○、丑○○、卯○○、辛○○、巳○○、申○○、子○○等人未曾有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被告未○○曾有妨害自由之前科,被告丁○○曾有強盜之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年紀尚輕,年輕氣盛,與被害人戊○○、己○○、郭文正、辰○○等人素不相識,僅因友人邀集尋仇、打架,即參與犯案,且於案發當晚,在舊果菜市場聚集數十人及10餘部車輛後,在冬天深夜大多數鄉村居民都已睡覺休息之時刻,同夥猶持鐵管、球棒、鋁棒、糞叉、西瓜刀等大量兇器,前往告訴人己○○住處尋仇,不分青紅皂白,即砸毀現場停放之全部車輛、房屋玻璃及電器設備、器物等,恃眾逞強,暴力行兇,行態囂張,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嚴重,又逼迫被害人開門,對被害人戊○○、郭文正等人群起毆打行兇,傷及無辜之被害人郭文正,致被害人戊○○受有手腳、身體多處骨折、多處擦傷、瘀腫,被害人郭文正則受有頭、背、臀及四肢多處且多種鈍器傷,所受傷害程度嚴重,被害人郭文正更因頭部後腦遭到毆打重創,於到達醫院急救前即已不治死亡,由其等受傷情形,可知被告同夥多人下手兇狠,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惡性非輕,另被告申○○與未○○於案發後,在檢察官偵訊前,相互勾串,被告申○○為脫免刑責,復教唆被告未○○為偽證之犯行,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被告未○○雖曾自白偽證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又為偽證行為,及於本院審理時,僅被告丙○○坦承分擔毀損犯行,其餘被告則否認分擔毀損或打人之行為,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及被告等人多在新舊果菜市場搬運送菜、送貨,本案被告等人之教育、智識程度非高,暨被告等人於犯罪後,迄今僅由被告壬○○提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賠償告訴人庚○○之車輛損害10萬元及被害人郭文正死亡之慰問金20萬元,其餘告訴人戊○○、辰○○、己○○等人之損失均未予以任何賠償,亦未與被害人郭文正之家屬等人積極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於公訴人請求就被告丙○○、丑○○、卯○○、辛○○、子○○、丁○○等人判處有期徒刑12年,就被告巳○○、申○○、未○○判處有期徒刑13年,因本院認定其等所犯罪名與公訴人之認定並非完全一致,公訴人上開具體求刑難認可採。九、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刀鞘1 支,係共犯宙○○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見98重訴5號卷二第176頁正面),另扣案編號七所示撞球桿1 支,係共犯寅○○所有,亦據其供稱在卷(見98重訴5號卷三第134頁正面),均為供本件毀損、傷害致人於死犯行所用之物或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同正犯共同責任原則,於各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或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編號八所示之球棒3支、鐵管3支,雖係供共同被告壬○○等共犯犯本案所用之物,但無法證明係本案被告或共犯所有,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另共犯酉○○用以殺害被害人郭文正之糞叉及鐵管各1 支、少年許○維、廖○智持以犯案之鐵管各1 支、被告丙○○持以犯案之鋁棒1 支,均未扣案,該糞叉及鐵管亦無證據顯示為共同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叁、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丑○○、卯○○、辛○○、巳○○、申○○、未○○、子○○、丁○○與壬○○同夥等人於98年01月07日23時40分(公訴意旨誤為10分)許,前往告訴人己○○住處後,其等乃隨即分持手中鐵管、糞叉、棒球棍、鋁管等物,共同砸毀停在該處告訴人庚○○(被害人郭文正之妻)所有、被害人郭文正使用之車牌號碼B9-5289 號自用小客車,因認被告丙○○、丑○○、卯○○、辛○○、巳○○、申○○、未○○、子○○、丁○○等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丑○○、卯○○、辛○○、巳○○、申○○、未○○、子○○、丁○○等人就毀損上開告訴人庚○○所有自用小客車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而該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庚○○於本案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見98重訴5 號卷六第92頁背面),業經記明筆錄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毀損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訴傷害少年林泊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丑○○、卯○○、辛○○、巳○○、申○○、未○○、子○○、丁○○與壬○○同夥等人可預見持棍棒砸毀窗戶玻璃力量之大,玻璃破裂碎片必會隨之飛濺,割傷屋內之人,仍不違背其本意,竟為圖報復,仍共同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於98年01月07日晚間23時10分許後,抵達告訴人己○○住處後,隨即分持手中棍棒等物衝上前,砸毀告訴人己○○上開房屋窗戶玻璃,致該房屋窗戶玻璃碎片飛濺,造成躲在屋內之告訴人己○○之子少年林泊諺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因認本案被告等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未必故意(又稱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所謂未必故意,乃對於犯罪構成事實「認識」與「容忍」之故意,行為人主觀上必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而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該當之結果,或實現法定構成要件之心態,方得成立。 三、公訴人認本案被告丙○○、丑○○、卯○○、辛○○、巳○○、申○○、未○○、子○○、丁○○等人涉犯上開傷害少年林泊諺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己○○於警詢、偵訊之證述;㈡被害人林泊諺於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㈢告訴人己○○住處房屋之窗戶玻璃遭砸破之照片;㈣扣案之棒球棍、撞球桿、鐵管等物為其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丙○○、丑○○、卯○○、辛○○、巳○○、申○○、未○○、子○○、丁○○等人均否認公訴人所指傷害少年林泊諺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打破房屋玻璃時,並未預見玻璃會飛濺傷害到屋內之人等語;被告丑○○、卯○○、辛○○、巳○○、申○○、未○○、子○○、丁○○等人則辯稱:並未與其他被告有毀損或傷害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 四、經查: ㈠告訴人己○○於98年01月15日偵訊時證述:發生當時晚上11點多,我聽到玻璃一直被砸破,並有吵雜的聲音,我大兒子因為在睡覺,被告等人在外面砸窗戶,我小孩就被玻璃割傷等語(見98偵256 號卷二第32頁);嗣於98年06月12日警詢亦證述:我提傷害告訴的部分,就是被告等人於大肆砸毀破壞時,我兒子林泊諺有被玻璃碎片砸傷送醫等語(見98偵3518號卷第133 頁)。固證述被害人林泊諺遭共同被告壬○○同夥等人砸破窗戶玻璃而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復有被害人林泊諺於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等在卷可參(見98重訴5號卷五第177頁、卷六第232頁至第236頁)。是被害人林泊諺遭共同被告壬○○同夥等人砸毀住家房屋之窗戶玻璃,因而受傷一情,應可認定。惟有疑問者係被告丙○○、丑○○、卯○○、辛○○、巳○○、申○○、未○○、子○○、丁○○等人對於砸破房屋窗戶玻璃造成被害人林泊諺之受傷是否有預見?如有預見,是否不違背其等之本意? ㈡觀之被害人己○○及其妻兒睡覺之房屋(即案發現場庭院廣場旁之住家,並非告訴人戊○○、郭文正所處之客廳及旁邊之神明廳),於案發當時,該房屋窗戶內之窗簾均已放下,窗戶已被窗簾覆蓋,由屋外尚無法看見屋內之情形,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20頁上方照片、98偵256 號卷一第54頁上方照片、98年度少調字第127 號卷第59頁至第67頁),被告丙○○、丑○○、卯○○、辛○○、巳○○、申○○、未○○、子○○、丁○○與壬○○同夥等數十人當時是否能預見屋內之人員情形,已非無疑;又於案發當時,縱使自屋外砸破該房屋之窗戶玻璃,因該房屋之窗戶內均有窗簾遮擋,理應不致於使破碎之窗戶玻璃向屋內四處飛濺而傷及躲在窗簾後方之人,是難認被告丙○○、丑○○、卯○○、辛○○、巳○○、申○○、未○○、子○○、丁○○等人對於持棍棒等兇器砸破該房屋窗戶之玻璃時,可預見該玻璃破裂之碎片會隨之飛濺,而割傷屋內之人。 ㈢又證人廖玉德於偵訊時證述:壬○○在舊果菜市場說如果看到身體比較胖的就打等語(見98偵256 號卷三第7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舊果菜市場時,壬○○有來我們車子,說看到「大胖仔」(台語)就打等語(見98重訴5號卷三第301頁正面)。證人乙○○於偵訊時證述:要出發前,黑輪在集合地點有說不要動到他的家人等語(見98偵256 號卷六第7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舊果菜市場時,壬○○有叫我們去的時候看到對方的父母、妻兒不能動到等語(見98重訴5 號卷四第133頁背面、第134頁正面)。證人林建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壬○○出發時有說打的對象都是胖胖的等語(見98重訴5號卷四第237頁背面)。足見被告丙○○、丑○○、卯○○、辛○○、巳○○、申○○、未○○、子○○、丁○○與壬○○同夥等數十人於案發當時係鎖定胖胖的人為報復對象,證人壬○○於舊果菜市場集合時,並曾說不要傷及告訴人己○○或戊○○等人之父母、妻兒等家人。是被告丙○○、丑○○、卯○○、辛○○、巳○○、申○○、未○○、子○○、丁○○與壬○○同夥等人應無傷害告訴人己○○之兒子林泊諺之本意。 ㈣由上可知,被告丙○○、丑○○、卯○○、辛○○、巳○○、申○○、未○○、子○○、丁○○與壬○○同夥等人對於其等於案發當時,因砸破窗戶玻璃,致被害人林泊諺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尚難認具有未必故意。是被害人林泊諺之受傷,應係行為人於過失情狀下所造成,然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因何位共犯砸毀該房屋之窗戶玻璃時,致傷及被害人林泊諺,要難令被告丙○○、丑○○、卯○○、辛○○、巳○○、申○○、未○○、子○○、丁○○等人就此部分均負過失傷害之罪責。被告丙○○、丑○○、卯○○、辛○○、巳○○、申○○、未○○、子○○、丁○○等人之此部分犯行尚難認為可以成立。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丙○○、丑○○、卯○○、辛○○、巳○○、申○○、未○○、子○○、丁○○等人基於未必故意而傷害少年林泊諺,尚難認可以成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丙○○、丑○○、卯○○、辛○○、巳○○、申○○、未○○、子○○、丁○○等人此部分犯罪均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判決有罪之毀損他人器物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伍、被告宇○○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宇○○在雲林縣西螺果菜市場擔任蔬菜搬運工。於98年01月06日16時許,張文通、戊○○、己○○及玄○○等人至西螺果菜市場行政大樓2 樓欲談和解事宜,己○○與玄○○因一言不合遂先下樓,玄○○乃糾集壬○○、亥○○、宇○○、廖奕奎等人手持鐵管與己○○、戊○○、林文典互毆,玄○○、林文典並因而受傷住院(上開傷害均未據告訴)。事後,玄○○、壬○○乃心有不甘,亟思報仇,壬○○遂於同年月07日傍晚,先找地○○、宇○○、寅○○,並由地○○詢明廖培翔知悉對方之住處前有豬舍後有鴿舍後,一同前往雲林縣西螺鎮東興里頂崙36之2 號確認己○○之住處。玄○○、壬○○並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雲林縣西螺果菜市場(建興市場),糾集被告宇○○等共數十人,均持鐵管、糞叉、棒球棍、鋁管、西瓜刀等兇器,共搭乘16部自小客車、小貨車,前往己○○上開住處,欲向己○○、戊○○尋仇。被告宇○○明知鐵管、糞叉、鋁管、西瓜刀等物,均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另棒球棍雖非金屬製品,但質地亦屬堅實厚重,至西瓜刀則刀鋒銳利,如持上開物品重擊或砍打人之頭、胸、背部等身體要害,足以致人於死,另亦明知在眾人圍毆一人之情形下,多數之一方往往因仗恃人多而氣焰囂張,以致情緒激昂,喪失理性,因而枉顧人命,下手不知節制,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且可預見持棍棒砸毀窗戶玻璃力量之大,玻璃破裂碎片必會隨之飛濺,割傷屋內之人,仍不違背其本意,竟為圖報復,仍共同基於殺人、毀損之犯意聯絡,共同加入為玄○○、壬○○向己○○、戊○○討回公道之列。適有戊○○、廖永標、廖銀棟、郭文正一同前往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探視林文典後,於同日23時10分許,至己○○上開住處旁豬舍之休息室喝酒聊天,郭文正並找友人辰○○(綽號「菇爺」、「三哥」)至該休息室,廖永標與廖銀棟隨後先離開。壬○○與被告宇○○等數十人,在抵達己○○上開住處後,因見郭文正身材與己○○近似,竟誤認郭文正為己○○,其等乃隨即分持手中棍棒等物衝上前,砸毀停在該處郭文正之妻庚○○所有、郭文正使用之車牌號碼B9-5289 號自小客車、辰○○使用之車牌號碼1513-SG號自小貨車、戊○○之車牌號碼NVB-616號重機車(毀損戊○○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己○○之車牌號碼7R-9538 號自小客車,及己○○上開房屋窗戶玻璃、魚缸、電視、冷氣機等物,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庚○○、辰○○、己○○,以逼迫戊○○等開門談判,廖培翔並向辰○○喊話,勸辰○○開門、不會為難他,辰○○因而開門,由廖培翔摟住離開該休息室,郭文正見壬○○等數十人人數眾多欲逃離現場,壬○○及被告宇○○等數十人明知頭部與身體為人體極為脆弱之部位,卻仍持上開棍棒衝向戊○○及郭文正,共同毆打戊○○及郭文正之頭部及身體,郭文正逃離該休息室後,壬○○與被告宇○○等數十人仍持上開棍棒持續毆打郭文正之頭部及身體,戊○○及郭文正因不敵眾人之毆擊而分別在該休息室及庭院廣場倒地不起,壬○○與被告宇○○等數十人聽聞有人喊警察來了始罷手四散逃逸。而郭文正、戊○○雖經送醫急救,郭文正仍因頭、背、臀及四肢多處且多種鈍器傷,致枕骨、頂骨及額骨骨折,小腦、腦幹、右顳葉底部及左額葉前端蜘蛛網下腔出血及腦挫傷,因而神經性休克,於到院前即已死亡;戊○○則因遭棍棒毆打頭部時以手護頭,始倖免於一死,因而受有左側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左側第5 掌骨骨折及右側第2、5掌骨骨折、右側第4、5指骨骨折及右側尺骨粉碎性骨折、左腳第2、3、4、5蹠骨骨折、多處擦傷之傷害,該房屋窗戶玻璃碎片飛濺,並造成躲在屋內之己○○之子林○諺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經警循線追查,發現寅○○之左腳踝有新傷痕、衣著留有案發現場之玻璃碎片,寅○○方供出玄○○、壬○○等人因而查獲。因認被告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既遂罪、同條第2 項殺人未遂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 條毀損他人器物罪云云。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被訴共同毀損告訴人庚○○所有車牌號碼B9-5289號自用小客車):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宇○○就毀損上開告訴人庚○○所有自用小客車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而該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庚○○於本案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見98重訴5 號卷六第92頁背面),業經記明筆錄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無罪部分(其餘被訴毀損、殺人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甚明。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丙○○、丑○○、卯○○、辛○○等人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結證;⒉被告巳○○、宇○○、申○○、未○○、子○○、丁○○等人於偵訊、聲押庭之供述及結證;⒊證人即共犯壬○○、宙○○、乙○○、少年許○維、少年廖○智等人於警詢、偵訊、聲押庭、少年法庭之供述及結證;⒋證人即共犯玄○○、亥○○、寅○○、沈朝禎、廖培翔、地○○、廖玉德、廖奕奎、酉○○、戌○○、李哲銳、廖晨凱、顏國祐、余信勳、薛凱元、林建興等人於警詢、偵訊、聲押庭之供述及結證;⒌證人即告訴人戊○○、己○○等人於警詢、偵訊之指述;⒍證人即告訴人辰○○、庚○○之指述;⒎證人張文通於警詢之證述;⒏證人廖文明於偵訊之結證;⒐慈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照片、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壹剖字第0981100089號解剖報告書、98醫鑑字第0981100184號鑑定報告書;⒑告訴人戊○○之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醫療診斷證明書;⒒被害人林泊諺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⒓雲林縣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及蒐證照片64紙、扣案之棒球棍、撞球桿、鐵管;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03月18日刑鑑字第0980015287號鑑定書、路口監視器光碟行經路線圖;⒕被告、共犯等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光碟、現場之基地台位置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而訊之被告宇○○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毀損他人器物、傷害被害人郭文正致人於死、傷害被害人戊○○之身體、傷害少年林泊諺身體等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晚上,我跟我老闆甲○○出車去北部送貨,並沒有與同案被告壬○○等人一同前去命案現場參與犯案,也沒有與被告壬○○等人有傷害、殺人或毀損的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宇○○於98年01月07日傍晚,雖有與地○○一同搭上壬○○所駕駛的車,前往告訴人己○○住處附近,但不代表被告宇○○即有參與當晚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被告宇○○於案發當晚,並未在果菜市場集合及前往己○○住處等語。 ㈢經查: ⒈檢察官所提出於案發當日晚間,前往舊果菜市場集結,及一同前往命案現場之共同被告壬○○、玄○○、亥○○、寅○○、廖培翔、地○○、廖奕奎、酉○○、李哲銳、廖玉德、宙○○、戌○○、沈朝禎、廖晨凱、乙○○、顏國祐、薛凱元、余信勳、林建興、丙○○、丑○○、卯○○、辛○○、巳○○、申○○、未○○、子○○、丁○○、少年許○維、少年廖○智等人,及自承於案發當晚有與被告子○○隨同前往舊果菜市場及命案現場之證人癸○○,均未曾證述有看見被告宇○○於案發當晚,在舊果菜市場集結及出現在命案現場,自難認被告宇○○有在案發當晚在舊果菜市場集結及隨同壬○○等人前往命案現場參與之情形。 ⒉被告宇○○請求傳喚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宇○○是我聘僱的工人,他主要工作是收貨跟跟車,在今年(98年)年初01月多,有聽聞西螺果菜市場那裡有一件打架事件,我們工作疊完貨,要上臺北在半路時,人家打電話過來講說西螺這邊有人打死人了,大概晚上11、12點了吧,我們出車時差不多09點半,那天宇○○、林承旺有跟我一起送貨去臺北,到隔天的05、06點才回到西螺云云(見98重訴11號卷三第157頁背面至第158頁背面)。惟其到庭作證係98年12月21日,距離案發當日已將近1 年之久,是否能明確記憶,已非無疑。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那天來回臺北的開車過程,宇○○沒有拿手機,因他那天沒有帶手機上車,他老婆打我的電話,問他有沒有跟車,所以我知道他沒帶手機,他老婆是晚上10點多打的,而我就拿給宇○○聽了云云(見98重訴11號卷三第161頁背面、第162頁正面),但被告宇○○於偵訊時供稱:案發時我使用的0000000000號手機有跟著我去臺北等語(見98偵2318號卷第97頁);於本院審理時復供述:那天晚上從雲林到臺北再回來雲林的過程,我並沒有接到任何人的電話,因為那時候手機都沒電了,在這送貨過程,都沒有使用到手機聯絡云云(見98重訴11號卷三第156 頁背面),核與證人甲○○上開證述不符。且該0000000000號電話之基地臺於案發當日22時46分許、48分許、50分許,仍出現在舊果菜市場附近之西螺鎮○○○路178號7樓,有該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可參,足見被告宇○○所辯稱及證人甲○○所證述:於案發當晚宇○○有跟車去臺北送貨云云,應非可採。然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認為有罪之認定。本件被告宇○○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不能成立,但尚難僅以被告宇○○持用之行動電話基地臺,於案發當晚出現在舊果菜市場附近,即認被告宇○○有到舊果菜市場與壬○○等人會合參與本案,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宇○○於案發當晚有前往舊果菜市場集結,自難認被告宇○○與壬○○同夥等人於案發當晚,在舊果菜市場,有何犯罪之犯意聯絡。 ⒊另被告宇○○固於案發當日16時30分許,與證人地○○、寅○○共同搭乘證人壬○○所駕駛車輛,前往尋找告訴人己○○住處。惟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是問地○○,才知道己○○住處的,宇○○是在菜市場遇到時,他跟地○○在一起,所以跟著一起去,在車上他都跟地○○聊天講話,並沒有提供我們什麼意見,或是幫上什麼忙,也沒有跟我說到話等語(見98重訴11號卷二第237頁背面至第239頁背面);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前的下午傍晚,跟壬○○、宇○○、地○○過去告訴人己○○的住處,在車程中並沒有聊到什麼,只知道後來有打電話給廖培翔而已,壬○○並沒有說要去己○○那邊勘查的原因為何,我也不曉得宇○○為何要跟著去等語(見98重訴11號卷三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正面);證人地○○於偵訊時證述:勘查現場時,宇○○有去,因為那時他載我去上班,壬○○開著亥○○的車,叫我上車,宇○○跟著上車,寅○○也跟著上車等語(98偵2318號卷第85頁、第156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宇○○跟我們去勘查地點並沒有原因,那時候其實我們兩個也都不知道壬○○要幹嘛去勘查地點,宇○○在車上也沒有問為什麼去那邊,要去的時候我根本都不知道,是快到的時候,壬○○叫我打電話問廖培翔,我才知道他要去找己○○他住處等語(見98重訴11號卷三第70頁背面、第72頁正面)。由上可知,證人壬○○於案發當日傍晚,前往告訴人己○○住處勘查,主要是透過證人地○○以電話詢問證人廖培翔,確認告訴人己○○住處,被告宇○○及被告寅○○雖一同搭車前往,但被告宇○○主觀上是否知悉當時要去勘查告訴人己○○之住處及其勘查之目的為何,尚有疑義;且被告宇○○並未給予證人壬○○、地○○於確認告訴人己○○住處一事上有何精神或物質之幫助,亦難認屬幫助行為。況且,被告宇○○僅一同搭乘證人壬○○之車輛,前往告訴人己○○住處查看,對於案發當晚壬○○同夥等數十人所前往實行之毀損、打人犯罪等行為間,並無直接之影響,而按幫助犯之成立,除須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與行為外,仍須所為幫助行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間,具有直接之影響,亦即幫助犯之幫助行為,須與正犯之意思相一致,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所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間,並無直接之影響,即難以幫助犯相繩,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682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宇○○於案發當日下午,一同與證人寅○○、地○○搭乘證人壬○○所駕車輛,前往告訴人己○○住處查看,應尚難認已構成幫助犯。公訴人認被告宇○○至少應已構成幫助犯,應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及說明,尚難認被告宇○○有參與案發當晚在舊果菜市場集結,及其後共同前往命案現場實行毀損他人器物、毆打被害人身體之行為,且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宇○○與參與本案之共犯間,有共犯本案之犯意聯絡情形,是難認被告宇○○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從而,被告宇○○被訴毀損(毀損告訴人庚○○之車輛部分除外)、傷害、殺人既、未遂部分,其犯罪均屬不能證明,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又檢察官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70年臺非字第11號判決意旨、55年度第4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㈨可資參照。被告宇○○於本案被訴毀損告訴人庚○○所有車輛部分,因告訴人庚○○已於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即欠缺追訴條件,而該部分與另外被訴毀損部分(毀損告訴人辰○○所有車輛及告訴人己○○所有車輛、住家玻璃及冷氣機、電視等器物),經檢察官起訴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案件,毀損告訴人庚○○所有車輛外之其餘被訴部分既不成立犯罪,則依上開見解,本院自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判決諭知,併予敘明。 陸、證人即共同被告地○○、戌○○於98年12月10日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就被告申○○於案發當晚是否一同乘車到命案現場一情,核與其等先前之證述不符,涉有偽證之罪嫌;證人癸○○與被告子○○等人共同參與本案,涉有毀損及傷害致人於死罪嫌;另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就被告申○○於案發當晚是否到其住處喝酒、談事情,亦涉有偽證之罪嫌,此部分均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 柒、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 二、刑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168條、第 172條、第277條第1項、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354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天○○起訴,檢察官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表:扣案兇器 ┌──┬────────┬──┬──────────────┬───┬───┐ │編號│名 稱│數量│備 註│持用人│所有人│ ├──┼────────┼──┼──────────────┼───┼───┤ │ 一 │黑色棒頭木質球棒│1支 │長約62.8公分,棒頭最粗部位直│不詳 │不詳 │ │ │ │ │徑約4.8公分,自中段斷裂。 │ │ │ ├──┼────────┼──┼──────────────┼───┼───┤ │ 二 │褐色木質球棒 │1支 │長約63公分,棒頭最粗部位直徑│寅○○│不詳 │ │ │ │ │約4.3公分,自中段斷裂。 │ │ │ ├──┼────────┼──┼──────────────┼───┼───┤ │ 三 │黑色木質斷裂球棒│1支 │長約27公分,棒頭最粗部位直徑│不詳 │不詳 │ │ │之棒頭 │ │約4.8公分。 │ │ │ ├──┼────────┼──┼──────────────┼───┼───┤ │ 四 │中空鐵管 │1支 │長約119.7公分,直徑約2.6公分│壬○○│不詳 │ │ │ │ │,重約1889公克,略為彎曲。 │ │ │ ├──┼────────┼──┼──────────────┼───┼───┤ │ 五 │中空鐵管 │1支 │長約112公分,直徑約2.5公分,│玄○○│不詳 │ │ │ │ │重約1330公克。 │ │ │ ├──┼────────┼──┼──────────────┼───┼───┤ │ 六 │太陽牌高級西瓜刀│1支 │長約29.5公分,刀鞘入口寬度約│宙○○│宙○○│ │ │刀鞘 │ │4.2公分,厚度約0.2公分。 │ │ │ ├──┼────────┼──┼──────────────┼───┼───┤ │ 七 │撞球桿 │1支 │長約43.3公分、30.5公分,尚缺│不詳 │寅○○│ │ │ │ │少前端另一段,最寬之握把部分│ │ │ │ │ │ │直徑約3 公分,前端較窄部分之│ │ │ │ │ │ │直徑約2.2公分,自中段斷裂。 │ │ │ ├──┼────────┼──┼──────────────┼───┼───┤ │ 八 │中空鐵管 │1支 │長約103 公分,重約1279公克。│不詳 │不詳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