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SITI M. 戊○○ 庚○○ 丙○○ 乙○○ 己○○ 辛○○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733號),被告等人均自白犯罪(原案號:98年度訴字第974 號),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丁○○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沒收之。 甲○(SITI MUTIATUN) 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 戊○○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庚○○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沒收之。 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 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己○○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一、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雖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等人均自白犯罪事實,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 (一)丁○○與其本籍印尼之女友甲○(綽號:蘋果)共同意圖使女子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經甲○協助管理及翻譯,丁○○因而得以招募並管理印尼籍女子為其從事色情唱歌陪酒之工作。丁○○並自民國98年3 月間起至查獲日(98年11月25日)止,媒介設址於南投縣竹山鎮、雲林縣林內鄉等處小吃店、飲食部、卡拉OK等店家之不特定多數男客,由甲○協助調度旗下之印尼籍女子,由丁○○駕駛車牌號碼PV-1006 號自用小客車,或由戊○○(綽號:白毛仔)基於幫助丁○○營利而媒介、容留使女子為與男客發生猥褻行為之犯意(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幫助犯意),自98年11月間起至查獲日(98年11月25日)止,駕駛車牌號碼F3-9548 號自用小客車載送丁○○旗下小姐,包括甲○、98A112501 、98A112502 、98A112503 等尚未取得國籍之外籍女子至店家非法從事色情陪酒工作,供男客撫摸該女子之胸部、大腿、下體或其他身體部位等猥褻行為,嗣丁○○向男客收取每個小姐每小時新台幣(下同)500 至600 元費用,如提供場所之店家要求從中抽取佣金或電話費,則先將店家抽取之100 元或不等金額之佣金或電話費給予店家,再由丁○○抽取200 元後,其餘由丁○○分配給每個小姐每小時250 至350 元不等之代價。 (二)庚○○(綽號:董ㄟ)在雲林縣林內鄉坪頂村131 號經營「雅登休閒農場卡啦OK店」;丙○○(綽號:玫瑰)在南投縣竹山鎮○○里○○路158 之5 號經營「夜總會小吃店會」;乙○○在南投縣竹山鎮○○里○○路2 之34號經營「美美園藝咖啡卡啦OK店」;己○○(綽號:花枝麵仔)在雲林縣林內鄉林中村榮興35之30號經營「港聯炒花枝麵店」,渠等4 人均明知丁○○所僱用之前揭小姐係從事色情陪酒工作,然為招攬男客,庚○○、丙○○、乙○○及己○○竟各自與丁○○共同基於意圖使男女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各自撥打電話與丁○○聯絡,並由丁○○或戊○○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載送丁○○旗下之外籍女子至前揭庚○○、丙○○、乙○○及己○○所開設之營業處所,與不特定男客唱歌陪酒,供男客撫摸女子之胸部、大腿、下體或其他身體部位等猥褻行為,而獲取包廂費或酒菜錢或從男客交付每個小姐每小時600 元之費用中,抽取100 元之佣金或電話費以營利。 (三)辛○○因有陪同男性友人與從事色情唱歌陪酒之外籍女子為猥褻行為之需求,且知悉丁○○旗下有印尼籍女子係從事色情唱歌陪酒工作,為免去店家抽成之佣金,自98年8 月間起至查獲日(98年11月25日)止,基於幫助丁○○營利而媒介使女子為與男客發生猥褻之行為之犯意,接續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呼叫丁○○載送旗下小姐,包括甲○、98A112501 、98A112502 等外籍女子,非法從事色情陪酒工作,供其男性友人撫摸該女子之胸部、大腿、下體或其他身體部位等猥褻行為。嗣於98年11月25日,經警持搜索票在前揭營業場所等地執行搜索,並扣得丁○○所有之手機1 支、SIM 卡1 張;甲○所有之手機2 支;庚○○所有之手機2 支;丙○○之手機1 支;己○○持有之保險套袋、已使用之保險套各1 個等物而查獲。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等8 人於本院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代號98A112501 (綽號:小雅)、代號98A112502 (綽號:珊珊)及代號98A112503 (綽號:娜娜)等3 名印尼籍女子於警詢中之證述甚詳,且與共同被告丁○○、甲○、戊○○、庚○○、丙○○、乙○○、己○○、辛○○等人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甲○、戊○○、庚○○、丙○○、乙○○、己○○與丁○○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以及被告丁○○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被告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被告庚○○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及被告丙○○之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8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所謂容留,係指提供姦淫者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853號判例可循。該行為人只要提供場所,收留男女並容許其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即足以構成本罪;而稱媒介則指就他人間所為之性交或猥褻的行為,進行事前之居間介紹行為,且須有藉以營利之情事,始與本罪相當。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6年度臺上字第707 號判決可資參照)。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犯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而營利者營業牟利也,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是行為人基於一個經營行為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幫助行為,乃其業務本質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係包括的一罪,應僅論以一罪,無併合處罰之可言。 (二)核被告丁○○、甲○、庚○○、丙○○、乙○○、己○○等人所為,均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同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之幫助犯;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同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丁○○、甲○、庚○○、丙○○、乙○○、己○○等人就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一罪。且被告丁○○與被告甲○、庚○○、丙○○、乙○○、己○○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之容留、媒介行為分別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被告戊○○為提供運送外籍女子為猥褻行為交通工具之助力,另被告辛○○則係提供其有陪同男性友人與外籍女子為猥褻行為之需求予丁○○,其2 人所為顯係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戊○○部分,應論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辛○○則應論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其2 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丁○○居於主導地位,容留多位印尼籍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被告甲○雖與丁○○共同容留代號98A112501 (綽號:小雅)、代號98A112502 (綽號:珊珊)及代號98A112503 (綽號:娜娜)與他人為猥褻行為,除負責管理上開外籍女子外,亦須與其他印尼籍女子與他人猥褻行為;被告戊○○僅國中肄業,幫助丁○○載送其旗下外籍女子為猥褻行為;被告庚○○、己○○分別為國小及國中學歷,其2 人前因妨害風化案件,均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甫於98年10月5 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復為賺取每小時100 元之佣金再犯本案;被告丙○○、乙○○均為國小畢業,其2 人分別為賺取酒、菜錢及電話費(介紹費)而容留外籍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被告辛○○國中畢業,僅因自己有陪同男性友人與外籍女子為猥褻行為之需求而幫助媒介外籍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並考量被告8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參以被告8 人之素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社會風氣所生之影響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甲○、戊○○、丙○○、乙○○及辛○○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於被告丁○○、庚○○、己○○3 人,經核被告丁○○就本罪乃居於主導地位,且容留多位外籍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被告庚○○、己○○前因妨害風化案件均經檢察官緩起訴,又再犯本案等情,本院認其3 人均不宜再就本罪為緩刑之諭知。 (五)扣案之被告丁○○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被告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被告庚○○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及被告丙○○之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等物,分別為其等所有,且均供其等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等供陳在卷,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均應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丁○○、甲○、庚○○及丙○○所涉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其他扣案之被告甲○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1 支、被告庚○○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等2 支門號行動電話暨SIM 卡2 張及被告己○○持有之保險套袋、已使用之保險套各1 個等物,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231 條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