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18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玉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93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港交簡字第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玉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玉婷於民國98年10月9 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號UD-0099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用小客車)自其臺南市○○區○路1 段189 號41弄9 號住處出發,途中並繞道至雲林縣口湖鄉○○村○○路145 號搭載友人洪翰文一同前往雲林縣水林鄉南北小吃部(現已改名小仙女小吃部)與朋友聚餐。飲宴中,魏玉婷飲用啤酒1 手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7 時30分許,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離開南北小吃部沿雲146 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但僅行駛一小段路後,即接獲友人來電告以其將皮包遺忘在上開小吃店內,遂停車熄火後徒步返回前開小吃店。但因不勝酒力,貿然步行至快車道內,適有林萬力駕駛車號CQ-3139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146 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而撞擊魏玉婷,致魏玉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眼眶骨骨折等傷害(林萬力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魏玉婷經送醫急救,並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50MG/DL,換算吸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25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蔡豐守、丁仙鶴在檢察官面前分別以證人身分製作之陳述筆錄(見偵卷第9 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37頁),被告魏玉婷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筆錄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前開陳述筆錄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㈡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同有規定。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9頁、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第108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說明,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被告魏玉婷雖一度辯稱其於98年11月11日警察局詢問時之自白,係因車禍後傷到腦部,對於警察的詢問不甚理解,警察誤會其答話內容而為記載,且警察要其簽名,其傻傻的簽了,是其上開自白並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按證據法上禁止「誘導詢問」,係指對於友性證人進行詰問時,禁止詰問人以明示或默示方式,將期待受詰問人回答之內容嵌入問話當中,避免受詰問人之友性證人附和而言。不論司法警察、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中訊(詢)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無禁止「誘導詢問」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8年11月11日製作警詢過程中,員警與被告間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過程平和,被告對員警所提出之問題,均能理解並回答,且經員警再三確認,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筆錄亦未違反被告意思而紀錄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詢問過程光碟片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0頁)。再徵諸前述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均係被告口述或經其確認,被告稱警詢筆錄記載不實或不具任意性云云,委無足取。是足認被告之自白有證據能力,併此陳明。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車號CQ-3139 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林萬力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其於98年10月9 日晚上7 時30分許,駕駛車號CQ-3139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146 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當時的時速約30公里,途經雲146 號公路蔦松65桿往南21公尺處,被告忽然自右側路邊走出來,因而閃煞不及而撞到被告(見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偵卷第6 頁至第10頁、第36頁至第38頁);證人丁仙鶴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車禍發生時,被告突然從車子的右邊撞過來,其看到被告時,被告已經離車子很近,林萬力趕緊煞車,但還是來不及等語(見偵卷第9 頁、第37頁)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車禍事故員警蔡豐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車禍發生現場跟被告的車禍約距離多遠?)40~50 公尺,被告是徒步被撞,其做筆錄時有詢問被告要去哪裏,被告是從距離距離肇事地點150 公尺的海產店開車出來,有人跟他說皮包忘記拿,被告就停車,徒步往回走,在道路中間被撞到。(問:你確定魏玉婷說他有開車嗎?)在警詢時確定他是說開車出來。(問:當時有無對魏玉婷實施酒測?)因為當時被告是昏迷狀態,其有請醫院抽血檢驗。筆錄是等被告出院後才問的,那時才知道魏玉婷有開車行為。(問:你到現場處理時知道被告的車輛停在附近嗎?)其當時跟海產店的人閒聊,那個人跟其說,被告才剛開車出來怎麼會徒步被撞了,其有問他被告的車輛,他在事故地點指前方50公尺處的車輛是被告的等語(見偵卷第1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其在跟檢察官說被告要回去拿皮包才往回走,是依據被告在警局陳述而得知,被告確實有說她要下車走路回去拿皮包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8頁反面),細究林萬力、丁仙鶴與蔡豐守之前述證詞,前後一致,就細節部分也能清楚交代,並無不合常理之處,且蔡豐守係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三人均與被告並無怨隙,衡情當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是其等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具有一定之可信度,此部分之證言應堪採信。是依上述各項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㈡至被告曾一度辯稱其酒後並未駕駛車輛云云。查被告車輛停放位置距南北小吃部約有300 公尺遠,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雲林縣水林鄉南北小吃部」週邊300 公尺建物或設施簡略圖各1 紙在卷可佐,然以便利性而言,一般人停放車輛大抵會以目的地為中心找尋停車位,而南北小吃部位於雲146 號公路旁,為一獨立之鐵皮屋建築,兩旁則為農地,且雲146 號公路為一筆直平坦的道路,有現場勘驗照片6 張在卷可佐,復稽之前揭照片可知,南北小吃部前方、右側空地及雲146 號公路兩側均可供到南北小吃部消費的客人停放車輛。再參佐到場處理之警員蔡豐守證述車禍當天晚上靠近南北小吃部的南側路旁大約停放2 至3 輛車輛,一直到被告車輛停放之間都沒有停放其他車輛乙節甚明(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實難想像被告有何必要將車輛停放在距南北小吃約300 公尺遠之路邊,再徒步前往南北小吃部用餐?足見被告所辯已與常情不符,尚難信實。 ㈢又證人即與被告同行之友人洪翰文於警詢時證稱:其與被告是朋友關係,其在98年10月9 日下午有與被告一同前往水林鄉之南北小吃部聚餐,本案小客車停在小吃部前方的路旁,大約100 公尺左右,用餐時被告有稍微喝一些啤酒,其與被告出來後要回去住處,發生車禍時被告是要走回停車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然於審判中到庭具結證稱:其當天有與被告一起去南北小吃部,是被告開車,到現場後,車子停放在距離南北小吃部約100 公尺左右的樹下,吃完飯後,其與被告一前一後走到車子停放處,被告說東西忘了拿就回頭走回南北小吃部,路上就被撞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6 頁),惟質之關於被告是在何時被撞時,初稱「其從南北小吃部出來後,走在被告前面,被告是在走去停車的路上才被撞到」,後改稱「從南北小吃部直到被告停車的路程中其始終走在被告後面,其走到車邊時,被告才說東西忘了拿要回頭拿,其就在車旁等被告,過沒幾分鐘被告就發生車禍」(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第100 頁、第105 頁至第106 頁),則證人洪翰文對於被告究係走到車輛的路途中被撞,抑或是在徒步回南北小吃部的路程中被撞此一重要環節,前後證述出入甚大,且顯有含糊其辭之情形?再衡以被告遠從臺南開車北上,並至洪翰文住處搭載洪翰文一同前往南北小吃部用餐,可見洪翰文與被告間有一定的交情,然依證人蔡豐守證述:當時被告昏迷,其請洪翰文坐在急診室旁的辦公桌,詢問伊姓名,其告以欲瞭解車禍如何發生,伊拒絕接受詢問,也拒絕告知姓名,就從旁邊的門走出去,離開時洪翰文有說是被告開車與伊無關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而於本院詢問何以拒絕製作筆錄時,初證稱:當時沒有警察要我製作筆錄,我在醫院等被告家屬來才走的云云,再於本院命與蔡豐守對質時,復改稱:忘記了,很久了,當時我很緊張云云(見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04 頁反面),然洪翰文既係被告友人,對於被告發生車禍理當是擔心被告傷勢多過於緊張才是,況被告若無酒後駕車之事,則製作筆錄對於被告並無影響,且有助於釐清事故發生之經過,洪翰文竟捨此而不為,是其拒絕製作筆錄之舉動,已啟人疑竇?故其所謂被告並未駕車之說法,應係偏袒被告之詞,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另被告亦一度辯稱當日並未打算開車返回臺南,是要走到車上拿手機打電話叫計程車,晚上要去洪翰文介紹位於北港的某汽車旅館留宿云云,惟查,洪翰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隨身有攜帶手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2 頁),則被告向洪翰文借用手機撥打電話聯絡計程車或訂房即可,又何需大費周章步行到車上拿手機?況證人洪翰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要叫車去何處我不知情,我當天會自己想辦法回去,當時我有與被告一前一後走回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既然洪翰文需自行回家,何需陪同被告步行至停車處?況依被告供述,當晚欲留宿的汽車旅館係洪翰文介紹,且洪翰文與被告既為友人,被告又有飲用酒類,基於朋友情誼,按理對於被告用餐後之去向應多所關注,甚或協助聯絡,然洪翰文卻對上情毫不知情,偏袒之情溢於言表,其證述顯不足採。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負有之注意義務。被告經送醫急救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5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1.25MG/L),有被告前揭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佐,且其下車步行回南北小吃部時因注意力減弱,致步行至快車道上,致經林萬力所駕車輛撞擊而受傷,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7 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於酒後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綜上所述,被告於98年10月9 日晚上7 時30分許,飲酒後駕車沿雲146 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嗣因發覺所攜皮包遺忘在南北小吃店內,而將車輛停放在路旁,下車徒步返回南北小吃部屬實,則被告確有於飲酒後駕駛車輛乙節,尚非虛妄。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當有所悉,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且枉顧公眾安全,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