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48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裕盛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路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民國99年6 月14日所為雲監裁字第裁72-Z6B006895號裁決處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5 月5 日公警局交字第Z6B006895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裕盛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僱用之駕駛蔡拾誠,於民國99年5 月5 日上午8 時15分許,駕駛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TI-625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本案曳引車)聯結車牌號碼7T-18 號營業全拖車(下稱本案拖車)載運紙板,行經國道三號南下第72公里龍潭收費站南向地磅處,為警發現車身標明之總重量與原核定數量不符,並測得過磅總重為45.92 公噸(本案舉發單誤載為45.96 公噸),因本案曳引車總聯結重量為41.6公噸,故有超重4.32公噸之違規事實,警察遂當場製單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認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3 款、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分別就異議人「塗改車身標明之總重量與原核定數量不符」及「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者」之違規事實,各裁處新臺幣(下同)2,400 元、15,000元,合計17,4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本案曳引車聯結本案拖車,自星笛公司載運紙板出貨時,過磅總重為45.57 公噸,未逾核定總重41.6公噸加計10%後之45.76 公噸,惟於上揭時間,行經龍潭收費站南向地磅處,過磅總重卻已達超重之45.96 公噸,本案曳引車再行駛至收貨端之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秤得總重為45.57 公噸,尚未達超重標準,該地磅亦有度量衡檢定合格證書,數值當屬正確。而上開龍潭地磅站使用頻率甚高,較易出現彈性疲乏,誤差值自較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地磅為高,龍潭地磅站若有0.5 %之誤差計算,上下相差即有200 公斤,正與超重的部分相同。又當日曳引車除司機外,尚有2 名搬運工人隨車,加計3 人重量,正等同超重之200 公斤,惟此部分重量當不應計入車輛總重計算,應予扣除。再者,龍潭地磅站所秤得總重為45.92 公噸,超重4.32公噸,本件罰單卻填寫磅重45.96 公噸,與秤重結果不符,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 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有前2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1,000 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2,000 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3,000 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5,000 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貨車之裝載,其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與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案異議人僅就原處分關於「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者」聲明異議,另就「塗改車身標明之總重量與原核定數量不符」部分,未提出異議,此觀前揭異議理由甚明,是本件本院審查範圍僅為異議人不服之「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者」部分,對於原處分關於「塗改車身標明之總重量與原核定數量不符」違規,本院無庸審酌,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所有之本案曳引車,於前揭時、地,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龍潭分隊警察發現該車車身二側標示總重量為24公噸,聯結總重量為42公噸,與該車行照所載總重量23.8公噸,聯結總重量為41.6公噸不符,後經地磅站過磅該車總聯結重量為45.92 公噸(本案舉發單誤載為45.96 公噸),已逾該車聯結總重量加計10%寬容值之45.76 公噸,故有超重4.32公噸之違規事實,嗣原處分機關認違規事實明確,於99年6 月14日開具雲監裁字第裁72-Z6B006895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2 款、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別就異議人「塗改車身標明之總重量與原核定數量不符」及「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者」之違規事實,各裁處2,400 元、15,000元,合計17,4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5 月5 日公警局交字第Z6B00689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9年6 月11日公警六交字第0990670851號書函及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 ㈢、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察汪啟明(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的警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這件為我所取締,當時執行巡邏的勤務,經過地磅站,發現異議人的車子磅重是45.92 噸,車身二側標示總重量是24噸的貨車,聯結總重量是42噸,當時我跟駕駛人拿駕照跟行照審閱的時候,發現他的大貨車總重量行照上登記的是23.8噸,總聯結重量是41.6噸,所以當時地磅磅工以為是42噸的車,磅42噸的車,我就請在場同事游欣怡去向跟地磅磅工講要打41.6噸過磅,磅出來地磅超載率是百分之10.38 ,已經超過百分之10的寬容值(超出百分之0.38),磅出來的重量是45.92 噸;我們是以超載率來算的,地磅已經設定好了,超過百分之10的45.76 噸,已超重160 公斤,超過百分之10以後,就以核定的總重量來算了,那百分之十是寬容值,必要時也可以處罰,如果不聽勸導,屢勸不聽的時候;駕駛座那時候坐的人超過1 個,駕駛或是副駕駛或是其他的人都坐在車上過磅,進磅的時候,沒有人下車;關於龍潭的過磅站這個機器,我這邊有度量衡檢定合格證明,目前沒有發現有誤判的情況,但是我們每3 個月都有校正1 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寫「45.96 噸」是誤載(實際上是45.92 噸);總重磅秤是包括人、行李、水等均包括在內一起磅秤,有些司機中途加油加水也會影響到重量等語。證人汪啟明上開證言內容翔實明確,核與上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書函及所附過磅電腦列印單據,並異議人提出本案曳引車、拖車行車執照所示情形相符,其證詞可信度非常之高。況執勤警察係依法執行公務,與本案曳引車駕駛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且其目睹及取締本案曳引車駕駛人上開違規情事,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又警察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殊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本案曳引車駕駛人之必要,是證人前揭證述應無浮誇、誣陷之可能,應堪予採信。尚難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將過磅總重「45.92 噸」誤載為「45.96 噸」,遽認證人汪啟明執法輕忽,所證不實。 ㈣、至於異議人代表人及其代理人質疑龍潭收費站南下路段地磅測重之準確度一事,本院函請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提供本件測重日期99年5 月5 日前後最近一次檢測、校正測量儀器之資料,該處於99年7 月28日以北工關字第0996007718號函覆本院,並檢附99年4 月9 日、5 月13日之「高速公路地磅重量檢測紀錄表」各1 張,表示該地磅站人員相隔約1 個月左右即對該站地磅做1 次檢測校正,該地磅測重儀器既均定期檢測校正,且在本案發生前不到1 個月前之4 月9 日始檢測校正,本案發生後數日之5 月13日又再次檢測校正,檢測紀錄表所示測重紀錄均未見有何特殊異狀,當認測重儀器之效能準度應屬可信,測重所得數據當屬正確,誤判機率甚低。異議人抗辯過磅測重儀器測量不準確一事,於此尚難憑信。 ㈤、對於異議人質疑本件測重過程,本院再函詢前述北區工程處本件測重實施過程如何、過磅時司機與隨車助手是否下車或一併過磅、地磅站有無派員確實在旁監看磅重情形、核對磅重數據後再由警察製單舉發等情,該處以99年8 月27日北工關字第0996009049號函覆本院,載明:「該曳引車過磅相關情形,依據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地磅管理作業程序』規定,說明如下:㈠當過磅車輛完全進入磅臺面且靜止,操作人員立即將該車實際總重及核定總重存入管理系統,並透過管理系統核判該車是否超載。如無超載,管理系統立即驅動屋外重量顯示器顯示該車總重及「通行」字樣,並響鈴通知駕駛將車輛駛離磅臺面。此時進磅前方號誌由紅燈轉為綠嬁,後方待磅車即可駛入磅臺面;若為超載時,操作人員輸入該車車號,並列印該車超載資料;列印超載資料後,地磅操作人員即通知公路警察值勤之員警(或警察隊指揮中心)處理,並將處理情形紀錄於「車輛超載資料及處理登紀表」。㈡載貨貨車進入地磅引道後,除待磅車輛外,不得任意暫停或臨時停車,附載人員之重量應計算在車輛總重量之內,不得任意下車。㈢地磅操作人員執行過磅作業時,得配合公路警察稽查取締超載勤務。㈣當過磅車輛有超載情形時(依規定超載為10%以上即應舉發),操作人員輸入該車車號,列印該車超載資料,並即刻通知轄區公警隊執勤員警處理,再由警員依該數據開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同時檢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99年3 月核發)、高速公路龍潭收費站南向地磅車輛超載資料及處理登記表、電腦列印該車超載資料各1 紙資為佐證。此均有上述函文及所附書證在卷可明。 ㈥、依上開回函資料所示,該地磅站操作人員係依上述規定操作地磅測重,縱如異議人指稱本案曳引車上於該地磅站測重時,尚有司機1 名及搬運工人2 人乘載於車上,依規定亦不可於測重時下車,仍應算入車輛總重,蓋取締超重違規所欲保護之法益在於避免路面因過重而受損,並兼顧駕駛車輛之平穩等事項,是以,測重之項目不惟車體及貨物重量而已,實乃包含車輛行駛於路面時之整體總重量。異議人代表人及代理人抗辯應扣除乘載人員重量云云,尚無足採。又本件於地磅站測重時,除有地磅操作人員在場操作並監看數據外,警察汪啟明、游欣怡於測重過程亦均在場見聞,敘明如上。是在多方人等在場監看操作及測重數值之情形下,可信該地磅站於測重時當不致於在測重儀器及資料上下其手,而有假造、竄改之情事,或不慎誤植測重數據之虞。 ㈦、異議人代表人及代理人指稱本案曳引車聯結本案拖車於出貨端之星笛實業有限公司出廠、及收貨端之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廠之入廠區均有過磅,均測得車輛總重為45.57 公噸,尚未逾加計10%寬容值之45.76 公噸,並提出上述兩家公司之派車單、磅單、及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縣烏日鄉○○路○ 段546 號固定地秤之度量衡器檢定 合格證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10月份核發),抗辯兩家公司過磅所得數值均未逾越百分之10寬容值,自無超重可言。惟異議人提出廠商出具之出入磅單2 紙,於出入廠過磅時到底有無正確執行磅重、有無不具利害關係之公正第三人在場監看、其測重過程是否均符合相關規定(如司機或助手有無在車上一起過磅,或下車再磅),本院尚無從得知,自難認定上述磅重數據真實無偽。再者,本案曳引車連結拖車自桃園縣之星笛實業有限公司行駛至臺中縣之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過磅站,距離幾近上百公里,車輛行駛兩站間所含油料、水份之重量應有差異,衡情,兩站測重所得總重完全一致之可能性非常之低,縱司機、助手均在車上或不在車上過磅,結論亦應相同,然本案曳引車聯結本案拖車於出入貨端兩家廠商測得總重均為45.57 公噸,而無絲毫差距,實在不合理,更難顯磅重之真實性。相較於前述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提供龍潭收費站南下路段地磅之「高速公路地磅重量檢測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99年3 月核發),益徵龍潭收費站南下路段地磅檢測校正測量儀器之日期及其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明日期,均更接近本件過磅日期,測量準確度自當較異議人提出之廠商過磅單更高。異議人之代表人及代理人認其所提出之磅重數據(45.57 噸)較為準確,亦難採信。此外,復查無舉發違規機關、取締警察、前述北區工程處提出之資料有何違誤之處,自當認本件確有超重違規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本案曳引車聯結本案拖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違規,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0元(計算式:10,000元《罰鍰基數》+ 5 公噸《超重4.32公噸,以5 公噸計算》x1,000元《超10公噸以下者,每1 公噸加罰1,000 元》=15,000 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洵屬有據,於法無違。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