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4號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民國99年02月04日所為之雲監裁字第裁72-KAJ017400號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99年01月28日雲警交字第KAJ0174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貳拾肆個月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吊扣甲○○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貳拾肆個月。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01月28日晚上1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139-UL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行經雲林縣虎尾鎮○○路89號前,因酒醉駕車肇事,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33MG/L,超過標準值0.25MG/L,因而製單舉發,因涉及公共危險罪,案送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因而肇事致人死傷」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施以道安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於上揭時地,因酒後駕駛本案自小客車,為警查獲,致遭裁決處新臺幣(下同)19,500元之罰鍰及吊扣駕照24個月。異議人目前任職於品勝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貨車駕駛一職,因駕駛執照遭吊扣而無法繼續從事駕駛職務,惟異議人係駕駛職業大貨車為生,上開酒駕行為時係駕駛普通自小客車,吊扣駕照及於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恐影響異議人之生計,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及96年度交抗字第36號,顯示原處分機關所為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有未當之處,懇請鈞院撤銷該處分吊扣職業大貨車駕照部分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例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03月01日施行前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略為:「因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等字刪除。」是依新舊法內容及修正理由觀之,如於修正後汽車駕駛人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僅應吊扣其違規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其持有其他車類之駕駛執照,否則將造成同一違規或違法行為,因受處分人持有駕駛執照種類之不同,而異其處分之結果。況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至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因採取一人一照原則,領有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得以駕駛較低級車類車輛,因而駕駛人不可能持有較低一級駕駛執照,致若處以吊扣較低一級駕駛執照時,因受處分人無法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7條、第69條之規定繳回較低一級駕駛執照,致恐有難以執行吊扣較低一級駕駛執照之情形發生。然此關於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困難部分,宜由修法解決,尚不得擴張解釋,於駕駛人無較低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即率爾吊扣駕駛人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否則,無異吊扣駕駛人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況駕駛人於小型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駕駛小型車者,除了處以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外,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5 款、第4 項規定甚明。是以,駕駛人持較高一級駕駛執照固得駕駛較低一級車類,然其小型車駕駛執照倘經吊扣,依上開規定同樣不得駕駛小型車,否則,將吊銷其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8條規定參照)。從而,吊扣駕駛人小型車駕駛執照仍具有一定之規範作用存在,非僅有形式上或書面上之作用而已。四、經查: ㈠、本案異議人僅就原處分所示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另就罰緩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未提出異議,此觀前述異議狀所載內容甚明。是本件異議人之範圍僅為原處分所示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對於原處分關於罰緩及道安講習部分,本院無庸審酌,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因酒後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警察到場對異議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33MG /L ,超過標準值0.25MG/L,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製單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上開規定於99年02月04日以雲監裁字第裁72-KAJ0174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99年01月28日雲警交字第KAJ0174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 ㈢、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係發生於99年01月28日,自應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裁處,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既將「吊扣」等字刪除,依前開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應以其違規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為限,始符合法律修正理由。本件異議人於違規時既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業經認定如上,揆諸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依法僅能限制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裁處吊扣其駕駛執照之處分,而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法有違。至公路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之規定,致實務上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1 張,持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因已無持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致駕駛自用小型車違規而須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時,產生執行上無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之困難。惟行政機關本應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例如,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72條採行逕行登錄電腦註記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方式,即可達防止異議人於吊扣期間再行駕駛小型車之目的,斷不得因執行技術層面之困難,而置修正理由於不顧,甚且逾越立法授權,再予指明。 五、綜上,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於「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之裁罰,尚欠明確,依其移送書所載,乃吊扣異議人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亦於法有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撤銷,改諭知吊扣異議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24個月,以資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