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61號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泰欣企業社即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民國99年03月05日所為之雲監裁字第裁72-Z00000000號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泰欣企業社即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泰欣企業社係由甲○○獨資經營,其所有之車牌號碼815-TQ號自用一般大貨車(下稱本案大貨車),於民國99年01月27日上午09時04分許,行經國道1 號南向第247 公里處,為警攔檢盤查,而以駕駛人丙○○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大貨車」之違規行為,舉發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泰欣企業社,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辯稱乙○○於99年01月27日駕駛異議人所有之本案大貨車,自雲林縣斗南鎮送貨至臺南安南區,因當天乙○○精神和身體不適,在要上高速公路前,擅自將本案大貨車交予副手丙○○先生駕駛,而後於同日09時40分許,在國道1 號南向第247 公里處,遭員警舉發吊扣期間無照駕駛行駛於高速公路之違規,使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惟異議人係在不知的情況,屬善意第三者,且已善盡查證駕駛人之責任,係由駕駛人私下之行為所致,與異議人無涉且無法規範,請鈞院准予免罰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7款 、第3 項雖分別定有明文,然同條第4 項對於汽車所有人乃設有免責規定:「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法院於受理交通聲明異議事件時,違規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而違規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裁決處分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違規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違規事實)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不罰之裁定),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換言之,法院於受理交通聲明異議事件時,經調查之程序,就原處分機關認定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倘存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法院基於罪疑唯輕原理,應對行為人為有利之解釋及認定。另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警察依法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作成行政處分,亦屬行政機關行政行為之一種,當有該法之適用。而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同法第118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若行政機關前所為之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失其效力,其後依前行政處分為據所為之行政處分即屬違法,應撤銷其後所為行政處分,方為適法。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本案大貨車,於99年01月27日上午09時40分許,行經國道1 號南向第247 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察攔檢盤查,該車駕駛人丙○○所持有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前因案遭吊扣,期間98年12月08日至99年12月07日,卻仍駕駛本案大貨車,而遭警製單舉發,並舉發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嗣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01月27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9年03月05日雲監裁字第7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份在卷可證,異議人亦自承屬實,應堪認定。 ㈡、經本院隔離訊問,證人乙○○(即異議人負責人甲○○之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車號815-TQ自用的大貨車是我兒子的,但是我在開,平常開車沒有助手;99年01月27日是我從斗南早上差不多09時許出發要開去臺南,載白鐵南下交廢鐵工廠,丙○○剛好要下去南部,因為那天我要開車人身體就不舒服,眼睛看不太清楚,丙○○說為了安全起見,不然他幫我開,我想說他有大牌(大貨車駕駛執照),因為以前曾經被我兒子僱請過,所以一開始就是丙○○開車了,我坐他旁邊,在斗南交流道收費站那邊被警察攔下來;我沒有跟我兒子講我身體不舒服,因為當時要出發了,丙○○在那裡,我想說丙○○有執照就讓他幫忙了;我有大貨車的牌照(當庭提出駕駛執照),我那天有坐在丙○○的旁邊,交通警察也有看我駕照,後來警察叫我不要讓丙○○開,後來交貨到回來都是我開的;回來之後,我將被開單的事告知我兒子,講說是丙○○開的,所以被攔下來等語。 ㈢、又證人丙○○(即舉發當時本案大貨車之駕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01月27日我有開車號815-TQ自用大貨車,之前我是異議人的員工,那天我剛好沒有工作,去找之前老闆甲○○,我都叫乙○○叔叔,乙○○剛好要載貨去台南,他說他人不舒服,我說我幫他開好了,我也忘記我駕照被吊扣了,我沒有跟甲○○講就開車了,因為我與他是朋友;乙○○說他人頭暈不舒服,我才主動說要幫忙,不是乙○○他叫我開的,該趟開車並沒有要領錢,因為大家都很熟,也不是乙○○叫我開車的,南下的路線我也很熟,所以從泰欣企業社出發就是我開的;那天白鐵要載去臺南,從斗南交流道上去,在第一個收費站就被警察攔下來了,警察說我無照,乙○○在旁邊沒有說什麼,警察不讓他講話,後來車子就讓乙○○開了,回來的時候也是乙○○開;本件確實是我去那邊,剛好乙○○人身體不舒服,我就提議我開車等語。 ㈣、由前證人乙○○、丙○○之證述可見,駕駛本案大貨車本係乙○○之職務,在本件舉發當天,應由乙○○擔任駕駛南下送貨,丙○○僅陪同其南下,並非擔任駕駛之責,嗣因乙○○身體不適,才臨時由丙○○駕駛而已,乙○○事後方將此事告知異議人,異議人事前並不知情。而丙○○曾為異議人之員工,但已離職,當天因交情來找異議人,合於人情,又丙○○當時已無為異議人工作,異議人對丙○○之駕駛執照被吊扣之事實自難認知情,當屬合理,且丙○○見乙○○當天身體不舒服,才由其主動向乙○○告知其可駕駛本案大貨車南下送貨,異議人亦未交付任何報酬予伊,是異議人事前是否知悉大貨車由丙○○駕駛,自存疑問。 ㈤、證人乙○○雖證稱:那天載丙○○是因為他剛好要南下,要搭便車等語,而與證人丙○○證稱:沒有,哪有搭便車南下等語齟齬。然當日乙○○身體不適,始由丙○○提議由其開車,已敘明如前,顯見當天丙○○並非為搭便車南下去找異議人,係見乙○○身體不適才告知乙○○由其開車載貨即可,丙○○之證言應較可採,況若丙○○僅係搭便車南下,丙○○為何又隨車回到異議人處,可見乙○○所言可能有記憶上之出入。由此不一致,亦可反證乙○○、丙○○應無勾串證詞之虞。再者,由證人丙○○之證詞及異議人之說明,均顯示丙○○當日並無領取報酬,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丙○○是領有報酬而駕駛車輛,從而,乙○○、丙○○均未知會異議人當日係由丙○○駕駛車輛,異議人並不知悉丙○○駕車之情,自有一定之可信度。則異議人在無法知情下,即使得知丙○○之駕駛執照遭吊扣,亦無從阻止,異議人在無法履行注意義務之下,當不得將丙○○無照駕車之不利益歸責異議人。 ㈤、另外,本件駕駛人丙○○前雖遭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惟駕駛人丙○○不服原處分機關吊扣其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裁罰,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9年03月26日以99年交聲字第67號撤銷原處分機關所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僅吊扣其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該裁定並於同年04月08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卷宗影本在卷可憑。是丙○○遭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原處分既經本院撤銷,將吊扣駕執執照之裁罰限縮在吊扣證人丙○○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僅限制丙○○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原處分機關吊扣駕駛人丙○○之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之裁決,依上開規定,溯及失其效力。是本件駕駛人丙○○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大貨車時,其持有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未遭吊扣,丙○○當能駕駛本案大貨車,而無發生原處分機關所指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大貨車之違規情形,是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當亦屬違法不當,於此一併指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本件舉發當時並不知悉丙○○擔任駕駛,自難以丙○○當時代替乙○○駕駛本案大貨車之行為,認異議人未善盡注意義務。又本件駕駛人丙○○於案發時,其所持有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未吊扣,當可駕駛本案大貨車。處分機關未斟酌上情,遽予裁罰,於法未合。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