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偵聲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偵聲字第149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宇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即被告蔡宇家因犯竊盜案件被羈押,家中只剩媽媽1 人生活,因媽媽身體不好,無法工作,今年間爸爸又過世,希望能交保出去賺錢貼補家用,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居無定所,有逃亡之虞,另有共犯蔡文堂、許惟欣在逃,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款情形及羈押之必要,乃向本院聲請羈押。嗣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8 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與蔡文堂、許惟欣3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有被告之自白、被害人堂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蕭竣臨之指述及扣案經被害人領回之贓物可證,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款情形,且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裁定自99年10月8 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再經檢察官以上開羈押期限即將屆滿,因傳訊、拘提共同被告許惟欣無著;而另一共同被告蔡文堂則到庭辯稱:伊雖有參與搬運贓物,然並未事先與蔡宇家、許惟欣謀議,所搬運之贓物係蔡宇家聲稱其老闆給他的,至遇警察攔檢逃逸部分,純係一時緊張所致等語,並舉證人林德祥為證。然經傳訊證人林德祥,證人林德祥先是拒絕作證,後結證稱:其不知道99年10月8 日凌晨1 時許有無跟共同被告蔡文堂一起,並供稱:蔡文堂為其員工,感到很為難等語。按證人林德祥為共同被告蔡文堂就有利事實所舉之友性證人,惟證人林德祥到庭後卻對有利共同被告蔡文堂之事實表示不知道,並感到很為難,顯見證人林德祥證言已受到蔡文堂影響,但又畏懼偽證制裁,僅能證述其不知情等語。綜上,現在本件案情尚未明朗,共同被告蔡文堂已有勾串證人之事實,而被告蔡宇家與共同被告蔡文堂尚有聯繫管道,此已足認被告蔡宇家若未予續押,勢必與共同被告蔡文堂有所聯繫,而有串供以謀卸責之虞,是故本件偵查尚未終結,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向本院聲請延長羈押被告2 個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訊問被告及核閱全案卷宗後,認目前尚有共同被告許惟欣尚未到案,又另一共同被告蔡文堂已有勾串證人之事實,若未予續押,恐有與共同被告蔡文堂串供之虞,而本件尚有待檢察官續行偵查,以釐清案情,復如上述,是以,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既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自99年12月8 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惟查,被告所涉竊盜犯行,檢察官業於99年12月28日偵結起訴,並由本院謙股於100 年1 月5 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10號竊盜案繫屬承審,該案承辦法官於訊問後已裁定因被告自願接受他案之執行,而交由執行檢察官指揮送交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有本院刑事一般卷宗卷面影本、刑事報到單上受命法官批示內容之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已非偵查案件所羈押,本院已無准許停止羈押之權限,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