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5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29 號、第1031號、第109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得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此裁定當庭宣示,命記載於筆錄即可,不用製作裁定書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規定,且不受同法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有關調查證據方法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構成犯罪事實: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99年1 月3 日起至同年2 月27日止,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經乙○○報警查獲,並經警扣得丁○○所有之螺絲起子1 支。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害人丙○○、戊○○、甲○○及乙○○於警詢之指訴。 ㈡證人王炳文、高門達、林靖凱於警詢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源順資源回收場登記表、旺旺資源回收場切結書。 ㈣現場查證照片。 ㈤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 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而被告之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應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扣案之螺絲起子長15.5公分,為鐵製材質,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另被告持之行竊的老虎鉗及板手長度分別約為20餘公分及30公分,均為鐵製,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客觀上均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兇器無疑,則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 、3 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 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然於持螺絲起子竊取機車電池之際,即為被害人丙○○發覺,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10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未構成累犯,然素行確實不佳,且被告於短期間內屢次攜帶兇器竊取物品,對於社會治安已造成危害,惟念被害人所遭竊之財物多已領回,損失不大,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又被告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本身患有中度精神障礙,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亦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㈤扣案之螺絲起子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行竊所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行竊所用之老虎鉗及板手,已於另案判決中沒收,此有本院99年度虎簡字第44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故不再另為沒收之宣告。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竊取方式│竊得之財物│ 宣告刑 │ ├──┼───┼───┼───┼────┼─────┼────────┤ │1 │99年1 │雲林縣│丙○○│以客觀上│因丙○○發│犯攜帶兇器竊盜未│ │ │月3 日│西螺鎮│ │足供兇器│現而未遂 │遂罪,處有期徒刑│ │ │11時許│吳厝里│ │使用之螺│ │叁月,扣案之螺絲│ │ │ │177 之│ │絲起子欲│ │起子壹支沒收。 │ │ │ │10號前│ │竊取林雅│ │ │ │ │ │ │ │鳳所有之│ │ │ │ │ │ │ │車牌號碼│ │ │ │ │ │ │ │YKQ-033 │ │ │ │ │ │ │ │號機車內│ │ │ │ │ │ │ │之電池。│ │ │ ├──┼───┼───┼───┼────┼─────┼────────┤ │2 │99年2 │雲林縣│戊○○│持客觀上│抽水馬達1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月23日│二崙鄉│ │足供兇器│部(得手後│,處有期徒刑柒月│ │ │13時許│湳仔村│ │使用之老│載運至位於│。 │ │ │ │路燈13│ │虎鉗及板│雲林縣虎尾│ │ │ │ │0 號旁│ │手竊取。│鎮埒內里埒│ │ │ │ │之農田│ │ │內段189-10│ │ │ │ │ │ │ │地號源順資│ │ │ │ │ │ │ │源回收場,│ │ │ │ │ │ │ │販售予不知│ │ │ │ │ │ │ │情之王炳文│ │ │ │ │ │ │ │,得款新台│ │ │ │ │ │ │ │幣750 元)│ │ │ │ │ │ │ │。 │ │ ├──┼───┼───┼───┼────┼─────┼────────┤ │3 │99年2 │雲林縣│甲○○│持客觀上│抽水馬達1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月24日│虎尾鎮│ │足供兇器│部(得手後│,處有期徒刑柒月│ │ │10時許│廉使段│ │使用之老│載運至位於│。 │ │ │ │1614地│ │虎鉗及板│雲林縣虎尾│ │ │ │ │號農田│ │手竊取。│鎮埒內里埒│ │ │ │ │ │ │ │內段189-10│ │ │ │ │ │ │ │地號源順資│ │ │ │ │ │ │ │源回收場,│ │ │ │ │ │ │ │販售予不知│ │ │ │ │ │ │ │情之王炳文│ │ │ │ │ │ │ │,得款新台│ │ │ │ │ │ │ │幣675 元)│ │ │ │ │ │ │ │。 │ │ ├──┼───┼───┼───┼────┼─────┼────────┤ │4 │99年2 │雲林縣│乙○○│僱用不知│車牌號碼83│犯竊盜罪,處有期│ │ │月27日│西螺鎮│ │情之吊車│9-6577號自│徒刑肆月。 │ │ │16時40│三塊厝│ │工人林靖│小貨車。 │ │ │ │分許 │段地號│ │凱駕駛附│ │ │ │ │ │1908號│ │吊桿之車│ │ │ │ │ │之土地│ │牌號碼56│ │ │ │ │ │上 │ │6-SE號大│ │ │ │ │ │ │ │貨車,將│ │ │ │ │ │ │ │乙○○所│ │ │ │ │ │ │ │有之自小│ │ │ │ │ │ │ │貨車吊至│ │ │ │ │ │ │ │大貨車上│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