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67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規定,且不受同法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有關調查證據方法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構成犯罪事實: 甲○○係設在雲林縣元長鄉頂寮村中坑17號及17號之1 「勝利機車行」之負責人,其明知林文添(已於民國97年9 月10日死亡)於96年1 月下旬某日,在嘉義縣水上鄉所交付懸掛車牌號碼3HR-323 號之重型機車(實為鄭偉廷所有車牌號碼P3A-825 號重型機車,於96年1 月21日凌晨0 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333 巷路口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台幣(下同)34,000元之價格買受之。甲○○購入上開贓車後,旋即於96年1 月31日以37,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高明賢,並將該車過戶於高明賢之子高俊麟名下,賺取3,000 元之價差牟利。嗣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員警於98年4 月14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屏東縣鹽埔鄉大仁科技大學大門前,發覺不知情之高俊麟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車籍資料與車型、車體、年份均不相符,經高俊麟同意採證電解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害人鄭正鴻於警詢之指訴、證人曾施英年、高明賢、高俊麟於警詢之證述。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機車買賣合約書、機車車籍查詢表。 ㈢現場查證照片、偵查報告。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而被告之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應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審酌被告前曾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未構成累犯,然素行確實不佳,又被告故買贓物之行為助長竊盜犯行,並導致被害人更難以追回失竊機車,復間接使證人高明賢無意間買受贓物受有損害,惟念本件被害人已取回贓車,而被告僅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亦稱良好,家中尚有子女待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減刑條件相符,爰依同條例第7 條之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