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1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31 號、99年度偵緝字第11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㈠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1月16日13時5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址設雲林縣古坑鄉○○村○○路120 號「德泰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泰公司)」,分2 次來回,以徒手搬運、每次2 片之方式,接續竊取該處德泰公司所有之鐵板模共4 片,得手後,均將之載往丁○○所經營、址設雲林縣斗六市林頭里之「懋億企業社」,販售予丁○○(被訴故買贓物部分,另行審結),得款新臺幣(下同)4 、500 元。 ㈡戊○○於98年11月23日中午某時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與內環路口時,見乙○○所有、車號7V-9221 號自小貨車停放於該處,且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將方向盤下電線互接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上開自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㈢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2月25日凌晨1 時許,前往雲林縣古坑鄉○○村○○○○○段8 之19地號工寮,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丙○○所有之H 型鋼樑、鐵製水溝蓋,得手後,亦將之載往前揭「懋億企業社」出售,得款2 、3,000 元。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竊盜犯行: ⒈被告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德泰公司總務黃慶大於警詢時之證言(偵卷第19至20頁)。 ⒊現場照片3張(偵卷第49至50頁)。 ⒋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份(偵卷第38頁)。 ⒌警員張吉成、張書銘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本院卷第89頁)。 ㈡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竊盜犯行: 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言(偵卷第13至14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偵卷第33至35頁)。 ⒋車輛照片4 張(偵卷第45至46頁) ⒌警員張吉成、張書銘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 ㈢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竊盜犯行: 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言(偵卷第17至18頁)。 ⒊現場照片3 張(偵卷第47至48頁)。 ⒋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份。 ⒌警員張吉成、張書銘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 四、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分2 次來回竊取德泰公司之鐵板模共4 片,其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一法益,屬接續犯,為單純一罪。被告前後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供稱其於犯罪事實欄㈢竊得之物品為鐵製水溝蓋、類似H 型鋼樑之物等語(本院卷第93頁反面),核與被害人丙○○所稱:遭竊取之物為H 鋼樑、水溝蓋(偵卷第17頁)一節相符,應堪採信,起訴書記載被告該次竊得之物品為水槽用鐵片及鐵製水溝蓋,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自小貨車代步,及竊取鐵板模、鋼樑、水溝蓋等物變賣,其各次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素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