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1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宏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明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蘇家宏於民國98年11月16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址設雲林縣古坑鄉○○村○○路120 號之「德泰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泰公司),徒手竊取鐵板模4 片得手後,載運至被告蘇明宏所經營,址設雲林縣斗六市林頭里林頭197 號之「懋億企業社」販賣,被告明知上開鐵板模係蘇家宏所竊得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4 、5 百元之價格予以收購。嗣蘇家宏又於同年12月25日,在雲林縣古坑鄉○○村○○○○○段8 之19地號之工寮,徒手竊取謝安茗所有之水槽用鐵片及鐵製水溝蓋得手後,亦載運至被告所經營之上述企業社販賣,被告亦明知該水槽用鐵片及鐵製水溝蓋係蘇家宏所竊得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2 、3 千元之價格予以收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謝安茗、證人即德泰公司總務黃慶大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蘇家宏於警偵訊時之證述,及雲林縣資源回收業買入登記表、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蘇明宏之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本案相關照片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向證人蘇家宏收購兩次鐵製品,惟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蘇家宏第一次拿過來賣給伊之鐵製品,看起來是正常的鐵,也就是作板模之後要拆掉的鐵,因為覺得沒什麼問題,所以伊沒有登記;蘇家宏第二次拿鐵過來賣時,伊看到鐵比較長,且有新有舊,就有詢問蘇家宏為何有這種鐵,蘇家宏就說是別人不要的,這次跟蘇家宏收購時我就有跟蘇家宏要身分證登記。伊所經營之懋億企業社,並非每次向他人收購物品時皆有登記,但若收購之物品看起來有疑義時,就一定會登記等語。 四、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蘇家宏之警詢、偵訊筆錄,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詳本院卷第76頁),而本院審酌上開筆錄製作過程並無不法情事,且於製作完成後有交付受訊問人親閱內容,經確認無訛後簽名,足認上開筆錄確係本於上開證人之陳述內容所製作,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照片係屬機械性或數位性之畫面記錄,照片並不存有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可能發生錯誤之情形,故照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查下列經引用之本案相關照片,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存在,是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所附被告製作之雲林縣資源回收業買入登記表,及被告所經營之懋億企業社之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均屬文書證據,前者為被告本人所製作之業務文書,後者則為政府機關所核發之證書,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查該等文書證據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存在,是應認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 (一)被告所經營之懋億企業社,係經雲林縣政府核准設立經營廢塑膠容器、廢鐵容器、廢紙批發買賣等環保服務事業,此有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詳99年度偵字第831 號卷第38頁),是被告所經營之懋億企業社既經政府機關核准設立登記,得為上開營業事項,則被告所經營之懋億企業社向他人收購廢鐵製品等,即非法所不許之行為。 (二)證人蘇家宏有於98年11月16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址設雲林縣古坑鄉○○村○○路120 號之德泰公司,徒手竊取鐵板模4 片得手後,載運至被告所經營位於雲林縣斗六市林頭里林頭197 號之懋億企業社販賣;及有於同年12月25日,在雲林縣古坑鄉○○村○○○○○段8 之19地號之工寮,徒手竊取謝安茗所有之水槽用鐵片及鐵製水溝蓋得手後,亦載運至被告所經營之上開企業社販賣之事實,雖業經證人蘇家宏於警、偵訊時供承在卷,然證人蘇家宏於偵查中證稱:其偷到的東西都是賣給同一家資源回收場,地址在斗六市,回收場的人並不知道我的東西怎麼來的,回收場的人有問我東西的來源,我說我去撿回收來的等語(詳99年度偵緝字第115 號卷第3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其竊取他人所有之鐵製品得手後,就馬上拿去賣給被告,其第一次去賣給被告時,被告沒有登記,而第二次去賣給被告時,係向被告謊稱東西是人家不要所給的,被告當時有說怎麼可能有人給這種東西,但因為我一直這樣說,被告才收購,且有向我拿證件去登記,我也依被告的請求拿證件給被告登記,98年12月14日登記那次是最後一次看到被告等語(詳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至第123 頁、第125 頁反面至第126 頁)。而卷內所附被告經營之上開企業社登記使用之登記表,上面記載向證人蘇家宏收購之時間點為98年12月14日,此有雲林縣資源回收業買入登記表附卷可稽(詳99年度偵字第831 號卷第36頁),與被告上開所辯及證人證述之內容核相符合,且依證人蘇家宏上開所證述之內容觀之,證人蘇家宏賣東西給被告時,並未向被告告以所賣之物為贓物之實情,是被告向證人蘇家宏收購鐵製品時,主觀上是否知悉其向證人蘇家宏所收購之鐵製品為贓物即非無疑。再者,證人蘇家宏又具結證稱:其賣東西至被告所經營之懋億企業社之次數,應該不只兩次,而有時候不是被告本人所收等語(詳本院卷第125 頁及其反面),是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證人蘇家宏分別於98年11月16日、同年12月25日所竊之物,販賣至被告所經營之懋億企業社時,是否均為被告本人所收購亦無法肯認。基此,依證人蘇家宏之證述,尚難以證明其於上開時間所竊得之物為被告所收購,及縱使為被告所收購,亦無法證明被告對該物為贓物有所認識。 (三)本案卷內所附相關照片(詳99年度偵字第831 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經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予證人蘇家宏指認,向其確認該照片所攝之物,是否為本案公訴意旨所述其所竊之物,證人蘇家宏具結證稱:照片中所攝之物,僅為類似其所竊之物,並非本案公訴意旨所述其所竊之物,照片中其所指之物品,是警察要其指那裡,說我把東西放那裡,要我指的等語(詳本院卷第121 頁、第124 頁),是本案既未扣得公訴意旨所述之贓物,卷內所附之照片內所攝之物,依證人蘇家宏所述,亦非其所竊後賣至被告所經營之上開企業社之贓物,是本案也無相當之客觀證據可資佐證公訴意旨所稱之被告有故買贓物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並不足認定被告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福 森 法 官 吳 錦 佳 法 官 楊 皓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