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4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0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8年8 月21日起,在雲林縣斗南鎮○○里○○路129 號「快樂屋電子遊戲場」,受雇於林怡萍(另案偵辦)擔任開分員。詎甲○○竟與林怡萍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在「快樂屋電子遊戲場」公共得出入場所內,擺設「王牌七星」(即7PK )、「滿貫大亨」、「賽馬」、「皇宮迷13」、「順子大滿貫」、「鑽石大舞臺」、「HUGG」等不同機種之電動玩具機臺,供不特定之多數賭客參與賭博。其賭博方式為採比例為1 :1 之開分制,即賭客交付不等賭金予開分員,開分員則會開同額之積分予賭客,賭客則依各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不同之玩法下注,若賭客把玩之機臺輸了,則賭資全歸店家所有,若賭客把玩之機臺贏了,則可以1 :1 之比例,以所贏得之分數,向店家洗分換成現金,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人對賭財物。另若把玩「王牌七星」的機臺中了「鐵支」(即4 張牌之數字均相同)即可得6,400 分,並可參加「浮球歡樂送」(即歡樂浮球)的活動,歡樂浮球共有1 至13號球及黑球、紅球等共15顆球,若按中之號碼球若與鐵支號碼相同,即可獲得額外的分數,並得於最後將該分數洗分換成與積分相同的現金;若按中黑球,則獲得1,000 分,並可洗分兌換成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按中紅球,則可獲得2,000 分,並兌換成現金2,000 元。嗣於99年3 月5 日21時50分許,為警至上開遊戲場內執行臨檢,當場查獲賭客郭義源、陳善展正在把玩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並扣得「王牌七星」(俗稱7PK )、「滿貫大亨」、「賽馬」、「皇宮迷13」、「順子大滿貫」、「鑽石大舞臺」、「HUGG」等各類電子遊戲機臺IC卡及帳冊等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定。 ㈡經查,現場賭客郭義源、陳善展及警員楊啟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臨檢紀錄、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99年3 月5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99年3 月6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政府雲府商登字第09101509-1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雲林縣政府電子遊戲場府建行字第0980303809號營業級別證各1 份等,雖均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經被告與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受雇於林怡萍,在「快樂屋電子遊戲場」擔任開分員工作,郭義源、陳善展於99年3 月5 日有至上開電子遊戲場內把玩7PK 電子遊戲機臺,其有為郭義源、陳善展開分,當天因郭義源把玩中鐵支6,400 分,所以可以參加「浮球歡樂送」活動,又因其按中紅球而得2,000 分,所以洗分兌換現金2,000 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共同涉犯賭博犯行,辯稱:其僅是受到公司規定做事,不是合夥,沒有共同犯罪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林怡萍為雲林縣斗南鎮○○里○○路129 號「快樂屋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擺設「王牌七星」(俗稱7PK )、「滿貫大亨」、「賽馬」、「皇宮迷13」、「順子大滿貫」、「鑽石大舞臺」、「HUGG」等不同機種之電動玩具機臺,供不特定之多數賭客參與賭博。而被告甲○○受雇於林怡萍擔任「快樂屋電子遊戲場」之開分員,負責櫃臺、開分、洗分工作。該電子遊戲場之賭博方式為採比例為1 :1 之開分制,即賭客交付不等賭金予開分員,開分員則會開同額之積分予賭客,賭客則依各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不同之玩法下注,若賭客把玩之機臺輸了,則賭資全歸店家所有,若賭客把玩之機臺贏了,則可以1 :1 之比例,以所贏得之分數,向店家洗分換成現金,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人對賭財物。另若把玩「王牌七星」的機臺中了「鐵支」(即4 張牌之數字均相同)即可得6400分,並可參加「浮球歡樂送」(即歡樂浮球)的活動,歡樂浮球共有1 至13號球及黑球、紅球等共15顆球,若按中之號碼球若與鐵支號碼相同,即可獲得額外的分數,並得於最後將該分數洗分換成與積分相同的現金;若按中黑球,則獲得1,000 分,並可洗分兌換成現金1,000 元,按中紅球,則可獲得2,000 分,並兌換成現金2,000 元。於99年3 月5 日21時50分許,為警至上開遊戲場內執行臨檢,當場查獲賭客郭義源、陳善展正在把玩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並先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IC卡、帳冊等物之事實,除據賭客郭義源於99年3 月5 日警詢時及於99年3 月6 日、99年5 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警卷第8 頁至第11頁,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83頁至第84頁)、賭客陳善展於99年3 月5 日警詢時及99年3 月6 日、於99年5 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均證述(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79頁至第80頁)明確,亦與證人楊啟擇警員於99年4 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偵卷第71頁至第72頁)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政府雲府商登字第09101509-1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雲林縣政府電子遊戲場府建行字第0980303809號營業級別證各1 份(警卷第40頁至第42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臨檢紀錄表1 份(警卷第26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99年3 月5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 份、現場照片18張(警卷第27頁至第3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99年3 月6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3 張(偵卷第28頁至第33頁、第50頁至第56頁),及扣案物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承認,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應可認定。 ㈡按刑法所稱之賭博行為,並無方法之限制,而係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失之射倖行為,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賭博。本案被告甲○○所工作之「快樂屋電子遊戲場」,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並由知情之被告擔任開分員負責看顧機臺、開分、洗分及兌換賭資現金,由賭客押分,未押中則賭資為上開遊戲場所有;押中則依累積分數以1 :1 比例兌換現金,若把玩為「王牌7 星(俗稱7PK )」之機臺,亦有機會可另外獲得參與「浮球歡樂送」活動,而能得到額外分數兌換現金,此乃係以偶然之勝負,決定財物之得失,自屬賭博無疑。 ㈢被告與共同被告林怡萍有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⒈按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不法意圖,惟此營利之不法意圖,不應侷限於所謂之「抽頭」意圖而已,舉凡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者,其意在於營利,且有利可圖,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相符。又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另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檯,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決議可為參照)。 ⒉查共同被告林怡萍為雲林縣斗南鎮○○里○○路129 號「快樂屋電子遊戲場」負責人,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把玩,其擺設之機臺計有24臺,有相當之經營規模,其除需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電子遊戲機外,還提供場所擺放負擔經營成本,仍能利用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作為電動賭博機具,供客人將玩打之點數換取現金,上揭機具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始能符合其營運成本,故其除提供此遊戲場,並聚集不特定之多數賭客分別或同時前來參與賭博,顯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觀諸卷附之雲林縣政府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警卷第40頁至第41頁背面),可知「快樂屋電子遊戲場」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為營利事業,益徵林怡萍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具營利之意圖無疑。⒊而被告受雇於林怡萍,僅為店員,並無獨自決定是否兌換金錢之能力,當係受負責人林怡萍之指示兌換現金予賭客,然被告知情,仍擔任開分、洗分及兌換賭資現金等工作,顯與林怡萍就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自亦負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共同被告林怡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自98年8 月21日起至為警查獲止,受僱於林怡萍,在上開電子遊戲場內,負責為賭客兌換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之方式,分擔前開賭博犯行之實施,其先後多次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次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 ㈤爰審酌被告曾有賭博罪之前科紀錄,經以緩刑報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本件藉合法電子遊藝場外觀經營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足生影響於社會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之維護,然考量被告僅為受雇員工,以為客人開分、洗分、兌換賭資現金等行為參與賭博,及其雖曾否認犯行,但於審理時能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含IC板塊)等物,經被告於99年3 月6 日偵訊時陳稱,係共同被告林怡萍所有而擺放在於上開電子遊戲場內等語(偵卷第35頁),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現金2,000 元,則為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司法院(80)廳刑一字第1448號、(82)廳刑一字第883 號函文意旨參照)。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3之寄分卡、浮球紅樂贈分2,000 分1 張及帳冊等物,亦係為共同被告林怡萍所有,並供記載賭客寄分、開分、洗分、兌換賭資數額計載等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無從證明與被告及共同被告林怡萍本案犯行有直接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王牌七星(即7PK ,警│12臺(含IC板│當場賭博之器具,應│ │ │卷現場圖1 至12) │12塊) │依刑法第266 條第2 │ │ │ │ │項規定沒收之 │ ├──┼──────────┼──────┼─────────┤ │ 2 │滿貫大亨 │4臺(含IC 板│同上 │ │ │(警卷現場圖13 至16 │4塊) │ │ │ │) │ │ │ ├──┼──────────┼──────┼─────────┤ │ 3 │賽馬 │1 臺(含IC板│同上 │ │ │(警卷現場圖17) │1塊) │ │ │ │ │ │ │ ├──┼──────────┼──────┼─────────┤ │ 4 │皇宮迷13 │1 臺(含IC板│同上 │ │ │(警卷現場圖18) │1塊) │ │ ├──┼──────────┼──────┼─────────┤ │ 5 │順子大滿貫 │1 臺(含IC板│同上 │ │ │(警卷現場圖19) │1塊) │ │ ├──┼──────────┼──────┼─────────┤ │ 6 │鑽石大舞臺 │3 臺(含IC板│同上 │ │ │(警卷現場圖20至22)│3塊) │ │ ├──┼──────────┼──────┼─────────┤ │ 7 │HUGG │1 臺(含IC板│同上 │ │ │(警卷現場圖24) │1塊) │ │ ├──┼──────────┼──────┼─────────┤ │ 8 │浮球歡樂送 │1 臺 │同上 │ │ │(警卷現場圖23) │ │ │ ├──┼──────────┼──────┼─────────┤ │ 9 │現金(新臺幣) │2,000元 │為賭檯之財物,依刑│ │ │ │ │法第266 條第2 項規│ │ │ │ │定沒收之 │ ├──┼──────────┼──────┼─────────┤ │ 10 │寄分卡 │100 分:10張│為共同被告林怡萍所│ │ │ │500 分:10張│有,供其等犯罪所用│ │ │ │1000分:14張│之物,依刑法第38條│ │ │ │ │第1 項第2款 規定沒│ │ │ │ │收之 │ ├──┼──────────┼──────┼─────────┤ │ 11 │浮球紅樂贈分2000 分 │1 張 │同上 │ │ │ │ │ │ ├──┼──────────┼──────┼─────────┤ │ 12 │96年、97、98年1 月份│每月各1 份 │同上 │ │ │至12月份帳冊、99 年1│ │ │ │ │月份及2 月份帳冊 │ │ │ ├──┼──────────┼──────┼─────────┤ │ 13 │99年3 月5 日中班計分│1 張 │同上 │ │ │表 │ │ │ ├──┼──────────┼──────┼─────────┤ │ 14 │99年3 月份員工輪休表│1 張 │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 │ │ │ │告及共同被告林怡萍│ │ │ │ │犯罪所用,亦非違禁│ │ │ │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 15 │99年3 月5 日早、中班│1 張 │同上 │ │ │顧客名單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