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81號99年度易字第36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68號、1845號、2267號、2269號、2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載。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刀柄鐵劍壹支(貼有標籤並有被告按捺指紋標示)、強力彈弓壹把、玻璃彈珠拾伍顆及機車鑰匙壹把,均沒收。 乙○○被訴妨害公務部分無罪。 乙○○被訴毀損林明鴻制服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港簡字第23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119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96年度交上易字第634 號上訴駁回確定。上開㈠、㈡之案件,經臺南高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2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料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㈣、㈦、㈧之行為,並因罹患酒精性幻覺,酒精性妄想等精神病症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而為下列㈠、㈡、㈢、㈤、㈥等行為: ㈠於99年3 月11日晚上11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村○○路與自強街交岔路口之「金黑貓茶室」附近馬路旁,拾得無刀柄之鐵劍1 支後,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接續犯意,先持該把鐵劍敲破「金黑貓茶室」之大門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繼而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接續以該把鐵劍敲擊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玻璃,導致如附表二所示之毀損情形,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所有人。 ㈡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上開㈠之案件,並將乙○○帶回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雲林縣崙背鄉○○村○○路114 號,下稱崙背分駐所)製作筆錄,乙○○因不滿如附表二所示車輛所有人鍾逢旂之母陳秀珠、戴宇呈、廖萬荀之妻林素端、李良寶之妻李素鋒等4 人(下稱鍾逢旂之母陳秀珠等4 人),前來崙背派出所對其提出毀損罪之告訴,於翌日(12日)凌晨1 時許,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恁不行簽,恁如果簽的話,恁若讓我出去,我就拿刀子割恁的喉嚨,殺恁家裡的人(臺語)」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鍾逢旂之母陳秀珠等4 人,致使鍾逢旂之母陳秀珠等4 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於99年4 月15日凌晨1 時10分許起至20分許止,沿路行經雲林縣崙背鄉○○村○○路(下稱南昌路)時,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接續犯意,接續以持強力彈弓彈射玻璃彈珠於停放在如附表三所示地點之車輛玻璃,導致如附表三所示之毀損情形,足以生損害於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車輛所有人。 ㈣於99年4 月15日上午7 時許,至崙背分駐所說明上開㈢毀損案案情,於上午7 時23分許離去時,見崙背分駐所停車棚內停放辛○○所有車身白色、前有黑色菜籃之腳踏車1 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騎乘之方式竊取該腳踏車得手,作為代步工具。 ㈤於99年4 月18日凌晨2 時許,因懷疑丁○○向警察報案,乃至丁○○雲林縣崙背鄉○○村○○街56號住所前,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丁○○恫稱:不要讓你住在這邊、你小孩出來就給我試試看、要他們(指丁○○之子女)注意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㈥為上開㈤之行為後,復於99年4 月18日凌晨2 時30分許,另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以持獲之木棍及鐵條各1 支,敲擊丁○○同居人之女鐘凱琳所有供丁○○使用,停放在丁○○住所附近,車牌號碼3483-SX 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及右前車窗玻璃,導致玻璃碎裂,足以生損害於丁○○及鍾凱琳。 ㈦於99年5 月3 日上午8 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22號雲林縣政府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拾獲之機車鑰匙3 把中其中1 把(扣案貼有標籤並有被告按捺指紋標示)插入鑰匙孔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林靜怡所有供其夫庚○○使用之車牌號碼MMP- 040號重型機車1 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㈧於99年5 月4 日下午2 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天衡宮及KTV 東京小吃部與友人飲用保力達及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8 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MMP-040 號重型機車,欲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湖山里找尋友人,途經雲林縣斗六市○○路電桿TR7.5A33路段時,因飲酒過量,致使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不如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態,不慎滑倒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手及臉部擦傷等傷害。 上開㈠至㈧均為警據報處理,並就㈠部分在現場扣得無刀柄之鐵劍1 支,就㈢部分循線扣得強力彈弓1 把及玻璃彈珠15顆,就㈣部分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就㈦部分扣得機車鑰匙3 把,以及就㈧將乙○○送醫且施以抽血檢驗,結果發現血液中酒精含量達179.23mg/d(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約為0.89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逢旂、戴宇呈、廖萬荀之妻林素端及李良寶之妻李素鋒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戊○○、丙○○、甲○○及丁○○訴由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林明鴻、丁○○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渠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經具結,而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能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即陳秀珠、鐘政益、庚○○,告訴人戴宇呈、林素瑞、李素鋒、戊○○、丙○○、甲○○、丁○○(有關提起毀損告訴部分)等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以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書證,並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且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㈠、㈢及㈥所載時、地,以無刀柄之鐵劍敲擊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玻璃,以持強力彈弓彈射玻璃彈珠於停放在如附表三所示地點之車輛玻璃,並以拾獲之木棍及鐵條敲擊鍾凱琳所有供丁○○使用之車牌號碼3483-SX 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檔風玻璃及右前車窗玻璃;有於犯罪事實㈣、㈦所載時、地,分別騎走辛○○所有之腳踏車、竊取林靜怡所有供其夫庚○○使用之車牌號碼MMP-040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以及有於犯罪事實㈧所載時、地酒後駕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㈡、㈤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辯稱:伊並未出言恐嚇鍾逢旂之母陳秀珠、戴宇呈、廖萬荀之妻林素端及李良寶之妻李素鋒,只有在崙背分駐所和戴宇呈發生口角;係因懷疑伊家中玻璃遭砸破及有人向警察報案伊砸車乙事與丁○○有關,而至丁○○家中理論,並無出言恐嚇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應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 項所定得以減輕其刑之事由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㈠、㈢部分: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㈠、㈢之事實,核與告訴人鍾逢旂之母陳秀珠、林素端、李素鋒、戊○○、丙○○、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81 號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0990003200號卷,下稱第281 號警卷㈠,第6 頁至第15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365 號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0990003956號卷,下稱第365 號警卷㈠,第9 頁至第14頁)相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戴宇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發現其所有附表二編號2 車輛遭毀損之過程明確(見本院99年9 月29日審理筆錄),並有刑案現場圖、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照片7 張、案發現場照片13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見第281 號警卷㈠第16頁至第24頁;第365 號警卷㈠第22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8頁至第40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281 號99年度偵字第1845號卷,下稱第281 號偵卷㈡,第4 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365 號99年度偵字第2272號卷,下稱第365 號偵卷㈢,第19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2、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車窗玻璃破裂並未導致車輛喪失動能以致不能駕駛,應屬民事糾葛而不該當非刑法上之毀損罪等語。惟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而言,有最高法院47年臺非字第34號判例可資參照。衡諸一般事理,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均有一定之經濟價值,且具有阻擋風雨、雜物進入車內及防止冷暖氣逸散車外等功能,被告上開行為雖未損及車輛引擎,致使車輛無法行駛,然已損壞玻璃之上開效用,致令不堪使用,就前、後擋風玻璃破裂部分,更影響駕駛車輛之視線及行車安全,導致被害人4 人受有修理費用之損害,是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辯稱,並非可採。 ㈡上開犯罪事實㈣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辛○○已於警詢中指述:伊於99年4 月15日上午7 時要搭乘客運上學時,先將上開車身白色、前有黑色菜籃之腳踏車寄放在崙背分駐所之停車棚內等語明確,並指認99年4 月15日7 時23分在崙背分駐所遭被告騎走之腳踏車翻拍照片,就是被害人辛○○停放在崙背分駐所停車棚內失竊之腳踏車(見第365 號警卷㈠,第15頁至第17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見第365 號警卷㈠,第26頁、第30頁及第41頁)在卷可稽,證人辛○○上開證言,應勘為真,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2、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本案應屬使用竊盜等語。惟按學理上所稱之「使用竊盜」乃行為人並無取得意圖,祇有使用意圖,取走他人之物,在不使該物發生質變或減低經濟價值之條件下,加以使用,且具有使用後交還原所有人或持有人之交還意思始為已足。然被告自99年4 月15日上午7 時騎走該腳踏車後,係於同日下午4 時為警於崙背鄉○○村○○路8 號天橫宮(下稱天橫宮)查獲,且被告先於99年4 月23日警詢時供稱:上開腳踏車為伊所有等語(見第365 號警卷㈠第4 頁),復於99年6 月24日偵查中供述:伊是喝醉騎錯等語(第365 號偵卷㈠,第21頁至第22頁),嗣移審時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稱:以前都騎變速型腳踏車到派出所,上開腳踏車幾乎相同,故誤為伊所有,而騎乘至廟裡(即天橫宮),離崙背派出所很近,大約300 公尺,後為警騎回去等語(見99年度易字第365 號99年6 月29日訊問筆錄),再於準備程序自陳:伊以往是騎乘腳踏車,所以誤騎上開腳踏車,伊所有之腳踏車係銀色、沒有籃子等語(見99年度易字第365 號99年9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又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時是要將腳踏車騎到廟(即天橫宮)找表哥,本來要騎回派出所,但後來不知道跑到哪裡去了等語(見99年10月1 日審理筆錄)。綜觀被告上開所述,前後有矛盾,應屬有疑,且被告自稱其所有之腳踏車與被害人辛○○所有之上開腳踏車外型並未雷同,顯見被告將上開腳踏車騎走時,明知係他人所有之腳踏車,而非誤騎;況被告係將上開腳踏車置放於其表哥擔任廟公之天橫宮,為警查獲前尚未歸還,主觀上自有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據為已有之意,非僅在供己使用收益,而有交還上開腳踏車之意思,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辯護人上開為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㈢上開犯罪事實㈦部分: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庚○○於警詢 時指陳之情節相符(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365 號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0991000935號卷,下稱第365 號警 卷㈢,第6 頁至第7 頁),並有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雲林縣警察局P099053NV806 8U5 號車輛協獲電腦輸入單、照片2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 雲林縣警察局Z00000000000000 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扣押物品清單(見第365 號警卷㈢第8 頁至第9 頁、第12頁至 第18頁、第24頁、第31頁、第33頁;99年度易字第365 號99 年度偵字第2267號卷,下稱偵卷㈠,第26頁)附卷可參,足 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㈣上開犯罪事實㈧部分: 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 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表各1 紙及現場照片20張(見 第365 號警卷㈢第12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32頁 )在卷可稽。再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0.2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 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 明文。而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 公共危險罪,其立法目的乃在藉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 嚇阻酒後駕車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本案被告經送醫後抽血檢 驗,結果血液中酒精含量達179.23mg/dl (換算呼氣酒精濃 度值約為0. 89mg/l ),有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院附設醫院雲 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就醫證明及急診檢驗結果(見 第365 號警卷㈢第10頁、第11頁)在卷可查,顯已超逾上揭 標準值甚多,且致其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發生上揭犯罪事實 ㈧之交通事故,堪認被告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殆無疑義,足認其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 ㈤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戴宇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3 月11日晚上11時許發現車窗遭打破後,與鍾逢旂之母陳秀珠、廖萬荀之妻林素端及李良寶之妻李素鋒,一同至崙背分駐所製作筆錄,伊等在崙背分駐所內製作筆錄時,被告一直不斷對伊等4 人說「恁不行簽,恁如果簽的話,恁若讓我出去,我就拿刀子割恁的喉嚨,殺恁家裡的人(臺語)。」伊等4 人係分開坐,有人距離被告比較近(當庭丈量約305 公分),有人距離被告比較遠(當庭丈量約830 公分),與被告間並無物品阻隔視線,伊很害怕,其他3 人很害怕且不敢講話等語(見本院99年9 月29日審理筆錄)綦詳,核與證人即警員林明鴻於99年9 月29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3 月11、12日當天凌晨有在崙背分駐所,為車窗遭打破之被害人鍾逢旂之母陳秀珠、李良寶之妻李素鋒製作筆錄,被告有對在場鍾逢旂之母陳秀珠等4 人出言恐嚇,除了戴宇呈以外,其他人因害怕回去後會遭殃,並未提告,被告也有對戴宇呈說要拿刀子割他喉嚨,殺他全家等語(見本院99年9 月29日審理筆錄)相符,應堪採信。 2、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證人戴宇呈就出言恐嚇之對象、時間等情,證述前後不一,並非實在等語。然人之記憶本屬有限,縱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每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5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證人戴宇呈對於遭被告出言恐嚇之時間為99年3 月11日或12日,是在製作筆錄前或製作筆錄時或有出入,亦難僅執此細節上之差異,即認上揭證人戴宇呈所述被告對其等出言恐嚇之內容主要證詞為不可採。復參諸證人戴宇呈與被告案發時但並不熟識,亦無恩怨過節,當無甘冒偽證之處罰而故為不實證詞之可能,益徵證人戴宇呈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足予採信。 ㈥上開犯罪事實㈤、㈥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天被告酒後懷疑伊報警,乃至伊住處邊罵髒話、罵伊是抓耙子,邊敲打伊住處之鐵門,並說:「好膽你就出來,大家來輸贏,從現在開始,自強街不讓你住,你小孩出門卡注意。(臺語)」但沒有搭理被告,不久聽到外面碰一聲,伊拉開鐵門跑出去看,看到被告已持木棍、鐵條打破上開車牌號碼3483-SX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之右車窗玻璃,並正持以砸破前擋風玻璃,伊追過去時,被告已經騎乘腳踏車往南昌路方向離開。又伊聽到被告上開所言心理會害怕,因為小孩上、放學會經過被告家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1 日審理筆錄)甚明,並有車牌號碼3483-SX 號自用小客車照片3 張、汽車行車執照(99年度易字第365 號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0990004216號卷,下稱警卷㈡,第8 頁至第9 頁;99年度易字第365 號99年度偵字第2269號卷,下稱第365 號偵卷㈡,第19頁)在卷足憑,參諸告訴人即證人丁○○與被告案發時雖係鄰居,但並不熟識,亦無任何仇怨,證人丁○○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設詞構陷被告之理,足認上開證人丁○○之證詞足堪採信。 2、況對照到庭被告到庭供稱99年4 月18日凌晨2 時許,因以為丁○○報警抓伊,伊乃到丁○○家門口大小聲,罵丁○○是「耙仔(臺語)」報警察來抓伊,伊只是說他(指丁○○)小孩出門要注意而已,那時是喝酒後,有跟警察吵架在生氣,吵完又去跟丁○○吵架,講話較不好聽;伊剩下一位弟弟,如果有人威脅要對弟弟如何,伊也是會維護弟弟等語(見99年10月1 日審理筆錄),被告並自陳在事後曾找過證人丁○○,希望與證人丁○○以2 支手機和解等語,核與證人丁○○到庭證稱:被告有手機給伊,伊說不想拿這個,但被告說等領錢後,才要拿錢賠償,並取回手機,當時伊有問被告小孩的問題,被告回答不會對小孩怎樣,伊回答不會最好,但總是會害怕等語相符(均見99年10月1 日審理筆錄),益徵證人丁○○上開證稱屬實。被告既不否認「要他們(指丁○○的小孩)注意」所言,而上開所言導致丁○○擔憂、害怕子女之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威脅,被告上開行為已該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其否認犯罪事實㈤,應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3、就犯罪事實㈤部分,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丁○○就被告出言恐嚇之話語,證述前後不一,並非實在等語。然人之記憶本屬有限,縱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每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已如前述。是證人丁○○對於遭被告出言恐嚇之話,究為「要殺死你小孩」、「你小孩出門給我試試看」、「要你小孩給我注意」或有出入,難僅執此細節上之差異,即認上揭證人丁○○所述被告對其出言恐嚇之內容主要證詞為不可採,況上開所話語,衡情,各均足以讓人感到生命、身體受到威脅而心生畏懼,是辯護人上開為被告之辯稱,並非可採。 4、另就犯罪事實㈥部分,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車窗玻璃破裂並未導致車輛喪失動能以致不能駕駛,應屬民事糾葛而不該當非刑法上之毀損罪等語。惟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均有一定之經濟價值及其功能,已如前述,是被告之行為雖未損及車輛引擎,致使車輛無法行駛,然已損壞玻璃之上開效用,致令不堪使用,並影響駕駛車輛之視線及行車安全,導致丁○○受有修理費用之損害,是辯護人上開為被告之辯稱,亦不足採信。 ㈦關於被告行為時之責任能力: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將被告送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精神鑑定之結果,認為:被告於99年2 月出獄後,開始大量喝酒,4 月底時出現睡不著、幻聽、被害妄想等情形,並曾至臺大雲林分院精神科就診,但未持續治療,進入雲林看守所後,因沒有喝酒及吃藥治療,情況已經改善,但在外面生活時,幾乎天天飲酒,以精神科觀點被告應罹患酒精性幻覺,酒精性幻想等精神病症。經測驗檢查結果,顯示認知功能因酒精依賴呈現退化傾向,衝動控制不良,自我功能不佳,也可能有高層次認知功能退化之腦部損傷徵兆,現實感不佳,會有無法符合規範之行為表現,對外界訊息上尚有適當之注意能力,但顯得較猜疑且焦慮,目前處理外界訊息之能量下降,有減少情緒反應或憂鬱傾向,情緒顯得較不成熟且有無能之感受,也有主動、積極或攻擊傾向,且對於犯行事後僅存片段記憶,並建議施以監護治療,以降低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情形等語,有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見99年易字第365 號卷第34頁至第37頁)。據此,復參諸證人戴予呈、林明鴻、丁○○所述上開犯罪事實㈠、㈡、、㈤、㈥當時,被告有飲酒之情形,但是仍可辨識其等為何人,又被告經常酒後在崙背鄉砸車、鬧事等語判斷,就犯罪事實㈠、㈡、㈢、㈤、㈥部分,均足認被告犯案時,尚有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惟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為上開行為時,精神狀況應屬正常,容有誤會。 2、至犯罪事實㈣部分,參諸被告係甫從崙背分駐所出來,再以上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觀之,並無呈現身體搖晃不穩之情形,尚可平穩騎乘腳踏車離去,被告亦自陳當日有騎乘腳踏車到天橫宮找表哥等情;就犯罪事實㈦部分,參酌被告自陳扣案之3 把鑰匙均為其所拾獲,其係用其中1 把(扣案貼有標籤並有被告按捺指紋標示)插入上開機車鑰匙孔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之,被告尚能如此縝密選擇1 把鑰匙,並將之插入鑰匙孔,再發動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等情,足認定被告於為上開犯罪事實㈣、㈦之竊盜行為時,應非處於不能控制而飲酒後之狀態,是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減低之情事,此部分尚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要件,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3、刑法第185 條之3 之醉態駕車罪,本係在處罰被告醉態駕駛車輛之行為,自與被告罹患上開精神疾病,控制飲酒之能力不佳,請求減刑之目的不符,亦不予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所謂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 人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害時,該財 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 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 直接被害人;占有亦受法律之保護,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 ,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 實上管領之人,因他人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 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將他人之物毀損,被害人並不以所有 人為限,該物之實際管有人亦為被害人,有最高法院83年度 臺上字第4939號判決、42年臺非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 案車牌號碼3483-SX 號自用小客車雖為鐘凱琳所有,但平常 係供丁○○使用,現占有使用人丁○○自有告訴權,丁○○ 既已於警詢中表示要提出告訴,依上說明,告訴應屬合法, 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㈢及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 損罪。核被告犯罪事實㈣、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核被告犯罪事實㈡、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犯罪事實㈧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先後4 次毀損之犯行及犯罪事實㈢ 部分,被告先後3 次毀損之犯行,分別係於同日、同一路段 所為,時、地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係基於同一 毀損犯意,對同一種類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各以一罪論。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係以一恐嚇危害安全行 為,同時致被害人鍾逢旂之母陳秀珠等4 人心生畏懼,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恐 嚇鍾逢旂之母陳秀珠、廖萬荀之妻林素端、李良寶之妻李素 鋒等3 人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前揭公訴 人起訴被告恐嚇戴宇呈部分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當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附此敘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至 ㈧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港簡字第239 號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交易字第119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並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南高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34 號上訴駁回確定。上開㈠、㈡之案件,經臺南高分院以97年 度聲字第13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甫於99年2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就犯罪事實㈦部分,被告供稱於99年5 月4 日,途經雲林縣斗六市○○路電桿TR7.5A33路段,不慎 滑倒而人車倒地受傷,係打電話叫救護車,再由救護單位向 警方報案等語,自非於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竊 取機車之犯行前,主動供出並受裁判,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不予減刑,併此敘明。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㈡、㈢、㈤、㈥ 部分,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 被告有上開前科記錄,素行非佳;犯罪事實㈠、㈢、㈥造成 被害人戴宇呈等8 人財產上損害之情節,被告雖有和解意願 但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不願意原諒被告,犯罪動機 係為尋求刺激;犯罪事實㈡、㈤對告訴人戴宇呈及丁○○、 被害人陳秀珠、林素端及李素鋒產生危害之程度,告訴人戴 宇呈並不願意原諒被告,被告若能保證不傷害小孩,告訴人 丁○○願意原諒被告;犯罪事實㈣、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 害之輕重,徒手竊取之手段、代步使用之目的,被害人辛○ ○及庚○○願意原諒被告,庚○○並於當庭撤回告訴(見本 院99年9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犯罪事實㈧,酒醉程度達 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0.89mg/l,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之用路安全,惟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之結果,又被告犯後態 度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㈤保安處分部分; 1、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刑法第87條第2 、3 項規定: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 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143號、92年度臺非字第424 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茲參照。 2、再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亦有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39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3、本院依上開精神鑑定結果,考量被告自陳無法控制不飲酒,飲酒後易怒及家庭支援不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易在酒後失去控制,仍具有潛在危險性,倘未施以妥善監護治療,恐難保不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安全、保護他人及被告之目的,認被告有接受精神治療之必要,並審酌個案情情節,爰併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於犯罪事實㈠、㈢部分,各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犯罪事實㈡、㈤、㈥部分,各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以資矯治。又依前開判決要旨,無庸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㈥扣案之無刀柄鐵劍1 支、強力彈弓1 把、玻璃彈珠15顆及機 車鑰匙1 把(貼有標籤並有被告按捺指紋標示),均為被告 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併予 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鑰匙2 把,雖為被告所拾獲,但非供本 案被告犯罪事實㈦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 木條及鐵棍,雖供本案犯罪事實㈦所用之物,然被告自陳係 隨手於地上撿拾而得等語,證人丁○○亦指稱被告將木條及 鐵棍丟棄在現場等語,無積極證據證明仍屬於被告所有,亦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99年3 月27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蔡豐吉所經營之雲林縣崙背鄉○○路194 號(起訴書誤載為196 號)統一超商崙多店(下稱統一超商崙多店),酒後鬧事並踹損店內收銀機櫃檯上之悠遊卡機等物品(毀損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嗣經民眾報案,警員林明鴻於翌日(28日)凌晨零時10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崙多店處理,並制止被告繼續吵鬧,詎被告不服制止,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徒手毆打林明鴻臉部(尚未成傷),並扯損林明鴻所有之警察制服,導致林明鴻衣服破損且鈕扣掉落(毀損部分未具告訴),而妨害林明鴻依法執行職務。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施強暴妨害公務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08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前揭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警員林明鴻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毀損統一超商崙多店店內財物,並有踹踢大門玻璃之行為,警員林明鴻有制止被告,被告因而與警員林明鴻發生爭執等情,惟辯稱:是警員林明鴻看到伊在統一超商崙多店門口,先出手打伊頭部好幾下,伊才用手擋林明鴻,是李日水拉警察(即林明鴻)之衣袖,造成警察的制服撐開扣子掉落,並未主動妨害警員林明鴻執行公務,且伊當時有喝酒,處於生氣狀態,頭腦不清楚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關鍵在於被告有無主動揮拳攻擊、拉扯警員林明鴻之行 為。就此,業據證人李日水到庭證述:伊和被告是國中小同 學,99年3 月27日晚上2 人本來在統一超商崙多店對面吃麵 ,當時被告有喝酒,後來被告說要先回家,卻跑到統一超商 崙多店吵鬧,有看到被告在統一超商崙多店前面與穿制服的 警察(即林明鴻)拉拉扯扯,當時警察是要帶被告到派出所 製作筆錄,但被告不要去,警察要抓被告,被告之反應是揮 拳,但因伊有上前去阻擋,對被告說不可以打警察,被告並 沒有打到警察等語,核與證人即統一超商崙多店店長蔡豐吉 所述99年3 月27日晚上因店員告知被告到店裡弄壞東西而到 統一超商崙多店,當時被告有喝酒,有醉樣出現,伊到場後 有看到被告因為不想到派出所製作筆錄,和警察發生拉扯, 警察有去拉被告,被告與警察手也有拉來拉去;被告有往警 察方向揮拳但沒有揮到,印象中警察沒有受傷,不知道被告 有無拉警察的衣服,沒有看到被告主動攻擊警察;有看到1 個人拉住被告,叫被告不要這樣;被告只是要反抗,不願意 和警察去派出作筆錄等情節互核大致相符,足徵證人李日水 所述並非全係迴護被告之詞,其等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㈡據上開證詞可知,當日警員林明鴻雖在執行公務制止被告之 脫序行為,並要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但被告係處於 飲酒後情緒不穩狀態,較一般人容易產生受到不法侵害之感 ,因而對警員林明鴻之制止行為心生排拒,始有揮拳、拉扯 警員林明鴻警察制服等不理性行為,然尚未導致警員林明鴻 受傷,警員林明鴻雖有衣服破損且鈕扣掉落之情形,但受損 程度亦屬輕微,可見被告上開行為本意在防護自己,並非要 主動攻擊執行職務之警員,足徵被告所為並非顯著之暴力行 為,不能以此遽認被告有施加暴力之故意,是本案尚難認被 告有妨害公務之犯意與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嫌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肆、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99年3 月27日時,與警員林明鴻發生衝突時,抓扯警員林明鴻之制服導致衣服破損及鈕釦掉落,案經林明鴻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查據被害人林明鴻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並未提出毀損告訴,其於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00991000167 號第4 頁職務報告所載「全案依妨礙公務、毀損罪,移請偵辦」,是指統一超商崙多店遭毀損部分,並非指伊制服受損部分,就制服受損部分,並沒有要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99年9 月29日審理筆錄),是被害人林明鴻始終未提出毀損告訴,應堪認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毀損案件既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185 條之3 、第305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及犯罪行為 │所犯罪名及處罰 │ ├──┼─────────────┼─────────────┤ │ 01 │詳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 │乙○○損壞他人之自用小客車│ │ │ │前、後擋風玻璃,致令玻璃不│ │ │ │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 │ │ │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並應於│ │ │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 │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扣│ │ │ │案之無刀柄鐵劍壹支,沒收。│ ├──┼─────────────┼─────────────┤ │ 02 │詳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載。 │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 │ │,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應│ │ │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 │ │ │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 │ 03 │詳如犯罪事實欄㈢所載。 │乙○○損壞他人之自用小客車│ │ │ │前、後擋風玻璃及左前車窗玻│ │ │ │璃,致令玻璃不堪用,足以生│ │ │ │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 │ │ │刑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 │ │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 │ │ │以監護壹年。 │ ├──┼─────────────┼─────────────┤ │ 04 │詳如犯罪事實欄㈣所載。 │乙○○竊盜,累犯,處拘役貳│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05 │詳如犯罪事實欄㈤所載。 │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 │ │,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應│ │ │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 │ │ │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 │ 06 │詳如犯罪事實欄㈥所載。 │乙○○損壞他人之自用小客車│ │ │ │前擋風玻璃、右前車窗玻璃,│ │ │ │致令玻璃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 │ │於他人,累犯,處拘役貳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07 │詳如犯罪事實欄㈦所載。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叁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 │ │ │(貼有標籤並有被告按捺指紋│ │ │ │標示),沒收。 │ ├──┼─────────────┼─────────────┤ │ 08 │詳如犯罪事實欄㈧所載。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 │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附表二: ┌──┬─────────┬───┬──────┬──────┐ │編號│車牌號碼 │所有人│車輛停放地點│車輛損壞處 │ │ │ │ │ │ │ ├──┼─────────┼───┼──────┼──────┤ │ 01 │6975-NC 號自用小客│鍾逢旂│崙背鄉○○街│後擋風玻璃呈│ │ │車 │ │55號前 │網狀破裂 │ ├──┼─────────┼───┼──────┼──────┤ │ 02 │B9-7959 號自用小客│戴宇呈│崙背鄉○○街│前擋風玻璃 │ │ │車 │ │22號前 │有二處破洞及│ │ │ │ │ │碎裂痕 │ ├──┼─────────┼───┼──────┼──────┤ │ 03 │N4-2855 號自用小客│廖萬荀│崙背鄉○○街│前擋風玻璃 │ │ │車 │ │24號前 │有一處破洞 │ ├──┼─────────┼───┼──────┼──────┤ │ 04 │0402-JZ 號自用小貨│李良寶│崙背鄉○○街│前擋風玻璃 │ │ │車 │ │42號前 │有一處破洞 │ └──┴─────────┴───┴──────┴──────┘ 附表三: ┌──┬─────────┬───┬──────┬──────┐ │編號│車牌號碼 │所有人│車輛停放地點│車輛損壞處(│ │ │ │ │ │修理費用新臺│ │ │ │ │ │幣) │ ├──┼─────────┼───┼──────┼──────┤ │ 01 │7W-2332 號自用小客│戊○○│崙背鄉○○路│前擋風玻璃有│ │ │貨車 │ │86號前 │一處破洞(3,│ │ │ │ │ │500元) │ ├──┼─────────┼───┼──────┼──────┤ │ 02 │SE-7615 號自用小客│丙○○│崙背鄉○○路│左前車窗呈網│ │ │車 │ │80號前 │狀破裂(1,20│ │ │ │ │ │0元) │ ├──┼─────────┼───┼──────┼──────┤ │ 03 │2530-GM 號自用小客│甲○○│崙背鄉○○路│後擋風玻璃有│ │ │車 │ │180 號前 │一處破洞及網│ │ │ │ │ │狀破裂(3,00│ │ │ │ │ │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