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3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664 號、89年度訴字第46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513 號裁定應執行1 年10月確定,另與其90年間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68 號判處應執行1 年2 月確定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92年10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上開假釋期間(即93年間),因竊盜、準強盜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各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5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03 號(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909號、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30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2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年4 月及1 年2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3 案並與前揭假釋撤銷之殘餘刑期10月9 日接續執行,於93年7 月28日入監執行,甫於99年2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不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於99年7 月13日上午,騎乘車號LUQ-523 號機車至雲林縣麥寮鄉○○村○○路120 號旁魚塭,見魚塭養殖業者乙○○所有之九齒帶動水車馬達〈共5 顆,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 500元〉、沉水馬達(1 顆,價值約10,000元)及廢鐵等物放置該處,因一時無法全部載走,接續為下列行為,先徒手竊取上開九齒帶動水車馬達共5 顆,得手後,將開5 顆馬達搬上機車離開現場,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載運至麥寮鄉○○村○○路「旺旺資源回收場」,將該5 顆竊得之馬達以2,000 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場負責人林建夫後。旋又騎乘機車折返前揭魚塭,徒手竊取乙○○所有之沉水馬達1 顆,得手後,於同日上午11時許載運至麥寮鄉○○村○○路5 之20號「森輝資源回收場」,將該沉水馬達以1,200 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場負責人許孟婉後,再騎乘機車至前揭魚塭,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著手欲抽取乙○○所有鐵條之際,為當場埋伏之乙○○發現並制止、報警處理,致未得逞。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次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證人即「旺旺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林建夫及「森輝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許孟婉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林建夫出具之九齒帶動水車馬達責付保管單、被害人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罪既遂或未遂之判斷,係以物之原持有支配關係之破壞,與新持有支配關係之建立與否為判斷之依據,即他人之物尚未入行竊者之實力支配下,則為未遂,反之,則屬既遂。又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害人乙○○在被告於上述時地著手竊取鐵條之前,已發現其所有放置在上開魚塭之九齒帶動水車馬達及深水馬達遭竊,並料及被告會再前來偷竊遂在場埋伏,俟於被告欲抽取魚塭旁鐵條之際,即制止被告並通知警方,已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顯見被告於欲取走鐵條之際旋遭被害人發現制止仍未建立自己對該鐵條之持有支配關係無疑,是被告就竊取鐵條部分,原屬未遂。又被告於99年7 月13日上午,在乙○○之魚塭內竊取九齒帶動水車馬達、沉水馬達1 顆及著手竊取廢棄鐵條等物,乃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時間相近、地點相同,復參酌被告於本院供承:我第一次去就想拿馬達及廢鐵,可是摩托車載不下,所以就先載九齒帶動水車馬達,第二次載沉水馬達,接著第三次再去看看有沒有其他東西,但還沒碰到鐵條,乙○○就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再觀以卷附照片可知,九齒帶動水車馬達、沉水馬達及現場鐵條等物(見警卷第27頁、第30頁及第31頁),體積非微,顯難以摩托車一次即可運載完畢,綜合上述各情,堪認被告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即竊取九齒帶動水車馬達、沉水馬達部分業已既遂,其後續之著手竊取鐵條行為雖止於未遂),其所侵害均同為乙○○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接續犯,為實質上單一一罪,自應論以竊盜既遂罪。然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竊取九齒帶動水車馬達、沉水馬達及鐵條犯行,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竟仍不知警惕,僅因個人一己之私,為貪圖不法利益,於假釋期間再以前開方式接續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實無足取,復參以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