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9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42號、第3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 ㈠丙○○前因竊盜及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民國97年11月11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98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7 月(共11罪)、有期徒刑3 月(共9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而於99年5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①丙○○於99年6 月14日晚間8 時許,因缺錢吃飯,即持其所有之鐵撬1 支,至戊○○即丁○○所經營位於雲林縣斗南鎮○○路○ 段496 之1 號「曉蕙的店小吃部」(起訴書誤載為 「小惠的店小吃部」),欲入內行竊,而以鐵撬毀壞該小吃店之監視器1 部及廁所窗戶之玻璃等物品,足以生損害於戊○○,然因該小吃店之鐵門無法撬開入內即行離去。嗣經戊○○於翌日下午6 時許,前往上址發現小吃店之廁所窗戶玻璃、監視器遭人破壞,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②丙○○於99年7 月9 日晚間11時許,因缺乏交通工具,於行經雲林縣斗南鎮○○路麥當勞旁停車場前,因見陳張淑霞所有由甲○○所使用之車號USG-901 號輕型機車鑰匙未拔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鑰匙竊取該機車得手,並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9年7 月23日晚間9 時許,騎乘該機車途經雲林縣斗南鎮○○街與文元街口時,為警當場查獲。 ㈡案經戊○○、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告訴人在偵查中已一再表示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但依其所陳述之事實,仍無礙於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戊○○於警詢中已明確表示廁所窗戶之玻璃、鐵門及監視器遭人破壞,被告有答應要賠償,可是一直都未賠償,才決定要向警方報案等語,是告訴人已向警察申告犯罪事實,並表示訴追之意思,雖其警詢筆錄僅記載「要對丙○○提出竊盜告訴」,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無特別跟警察說你要提出竊盜告訴還是只是說要告他?)我說要告他。(你說他破壞你家裡窗戶玻璃及監視器,所以你要告他?就是他破壞你的東西,所以你要告他?)對。」(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足見告訴人於警詢時係針對被告毀壞其廁所窗戶之玻璃及監視器之事實提起告訴,非僅止於竊盜,否則當時被告並未入內行竊,告訴人亦無物品遭竊,僅係物品遭被告毀損而受有損失,並因被告未履行賠償之承諾始憤而向警方提起告訴,是觀其真意,應係要追訴被告毀損其物品之事實,基上,本件告訴人應已就被告毀損之事實提出合法告訴,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戊○○即丁○○在檢察官面之證述筆錄,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被告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證人戊○○在檢察官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外,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在本院均明示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㈢證明力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查獲照片7 幀附卷可稽,此外,並有鐵撬1 支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應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就犯罪事實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起訴檢察官於起訴書就上開犯罪事實①雖未引用毀損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毀損之事實,且公訴檢察官亦到庭追加該部分之條文,是被告所犯毀損犯行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97年11月11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98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7 月(共11罪)、有期徒刑3 月(共9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而於99年5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正值壯年,卻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屢次下手竊取他人之物品,並為竊取財物而毀損告訴人戊○○之物品,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雖所竊取之輕型機車已返還予被害人甲○○,然迄今仍未賠償戊○○所受之損失,實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亦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㈤扣案之鐵撬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6 月14日晚間8 時許,因缺錢吃飯,竟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 支,至戊○○即丁○○所經營位於雲林縣斗南鎮○○路○ 段496 之1 號「曉蕙的店小吃部」(起訴 書誤載為「小惠的店小吃部」),以鐵撬破壞該小吃店之鐵門、玻璃及監視器之安全設備,欲進入店內行竊,惟因鐵門無法撬開無法進入店內,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明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再者,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甚明,同法第321 條之竊盜罪,為第320 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最高法院27年滬上第54號判例要旨對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之著手實行著有規範。另與本案相似之案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認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部分上訴人雖已將被害人住宅後門之不鏽鋼鐵門撬壞,但因未能打開第二道門而未進入;編號4 部分,亦因撬開鐵門拉斷警報器而觸動自動裝置,致被發現而逃逸。原判決依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902號裁判要旨),足為本案認事用法之參考。 ㈢起訴檢察官認被告上開犯行觸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以⑴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筆錄、⑵證人戊○○即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⑶雲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⑷現場照片5 幀、⑸扣案之鐵撬為證。惟查: ①證人戊○○即丁○○於警詢之筆錄及雲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僅說明其發覺小吃部之廁所窗戶玻璃、鐵門及監視器遭人破壞,經其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覺為一名男子所為,並指認被告為該男子;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更進一步證稱:被告沒有進到屋內,只有看到他在外面打東西等語,是依證人戊○○之證述,被告僅於小吃部外毀損物品,並未入內搜尋財物至明。 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筆錄,均僅自白攜帶扣案之工具至證人戊○○所經營之小吃部,破壞廁所窗戶玻璃、監視器及鐵門,惟因鐵門無法撬開而未進入該小吃部內即行離去,此部分之自白亦與證人戊○○之證述相符,堪予採信。基上,被告僅自白攜帶鐵撬毀壞廁所窗戶玻璃等安全設備此關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所示之加重條件,至於被告是否已著手搜尋證人宅內財物,而達竊盜行為之著手實行階段,因被告自始未進入屋內,尚難僅憑其於警詢及偵查中為認罪之答辯,即為被告自白犯罪。 ③檢察官提出之現場照片顯示:「曉蕙的店小吃部」後門曾遭被告破壞,然警察亦於照片下方註明「但未遭撬開」等語,是被告顯然無法入內行竊。其餘照片則顯示:廁所玻璃窗遭敲破、監視器遭毀壞、監視器所拍攝嫌疑人之畫面、被告所攜帶兇器之外觀等事項。上開照片,均足以佐證被告之供述、戊○○之證述為真實,惟均難以證明被告已開始搜尋被害人財物,著手實行竊盜。另扣案之鐵撬,客觀上雖足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而屬兇器,自可認被告攜帶兇器,然參照上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罪。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僅止於證明被告具竊盜之犯意,而實施攜帶兇器、毀壞窗戶之安全設備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所規定之加重條件,尚不足以為被告著手實行竊盜之積極證明,不能說服本院得被告竊盜未遂之心證,公訴檢察官亦認被告此部分不成立竊盜未遂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前開毀損罪部分,係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54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