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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08號

健康食品管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蕭雅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08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勝雄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32號、第2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勝雄獨資經營鄭勝雄廣播節目製作社(地址在嘉義市○○路101 號),其於不詳時間雇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藝名「香香」之人,製播內容為「納豆可清血、老生連納豆紅麴可防止中風」及影射具有強化骨骼關節功效之「固骨勇」等老仙藥品有限公司所代理之上開食品具有保健功效之廣播節目,並提供其所申請之0000000000電話號碼,做為聽眾來電購買、詢問相關事宜之聯絡工具使用,並於民國99年4 月23日上午9 時許,將上開節目內容透過同案被告陳玟龍所經營,使用電腦IP為59.120.95.90,裝機地址於雲林縣斗南鎮○○路○ 段572 號之2 十三樓之2 ,頻道為嘉義地區FM102.5 之地下電臺(陳玟龍違反電信法部分,另提起公訴)對外播放宣傳時,為查緝陳玟龍是否違反電信法之員警發現、加以側錄,始循線查知全情,因認被告鄭勝雄涉嫌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二、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 規定,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法院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項所謂「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法院對此管轄有無之事項應依職權調查之;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 號判例及同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鄭勝雄所獨資經營之鄭勝雄廣播節目製作社,地址位於「嘉義市○○路101 號」,並非本院轄區。至於被告鄭勝雄於不詳時間雇請藝名「香香」之人,製播強調食品具有保健功效之廣播節目,於99年4 月23日上午9 時許,將上開節目內容透過陳玟龍所經營,使用電腦IP為59.120.95.90,裝機地址於雲林縣斗南鎮○○路○ 段572號之2 十三樓之2 ,頻道為嘉義地區FM102.5 之地下電臺播放等情,經被告鄭勝雄與同案被告陳玟龍所否認,且查被告鄭勝雄委託播放廣告之FM102.5 電臺為「古都電臺」,經其提出古都廣播股份有限公司電臺廣告託播單、古都電臺節目播出證明各1 份作為佐證,並非同案被告陳玟龍所經營之電臺;而上開古都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位於「臺南市○○○路○ 段77號15樓之1 」,非屬本院轄區。此外,警員側錄FM102.5 頻率,錄得被告鄭勝雄委託播放之廣播節目內容,側錄地點為「嘉義市○○路及忠孝二街」,亦非本院轄區。末查,本件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鄭勝雄與同案被告陳玟龍具有共犯之關係,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鄭勝雄有透過陳玟龍所經營電臺播放廣告等情,是無從因同案被告陳玟龍而取得管轄權。

四、綜上,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並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起訴,自有未合。本院考量被告戶籍地係設於嘉義市境內,犯罪地係嘉義市及臺南市境內,經警員側錄之地點亦於嘉義市區,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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