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三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01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4 日上午10時1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通 譯 陳慧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林三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 林三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55 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民國99年1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6 月29日4 時許,至雲林縣斗六市○○里○○路355 號後方倉庫(按非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入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起訴)徒手竊取陳文和所有之舊抽水馬達1 個,得手後於同日9 時許,將該抽水馬達載運至雲林縣斗六市○○路101 巷對面之旺旺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900 元之代價販賣與不知情之高門達(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循線查獲。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455 條之9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張簡純靜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