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8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忠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88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忠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ㄧ、犯罪事實: 許忠誠於民國99年11月21日上午某時許,在李淑芬所經營位於雲林縣虎尾鎮○○路90號之「髮宿美容院」前,巧遇正欲至前開美容院美髮之前女友謝雅惠,許忠誠與謝雅惠一同進入美容院內,並在旁等待謝雅惠。迨謝雅惠美髮結束欲離開之際,許忠誠遂要求謝雅惠與其一同前往他處,謝雅惠不從,詎許忠誠心生不滿,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髮宿美容院」騎樓強拉謝雅惠一同離去,旋經謝雅惠掙脫並進入店內求救,許忠誠即尾隨入內,徒手毆打謝雅惠,致謝雅惠受有頭部外傷、前胸擦傷等傷害,謝雅惠之皮包因此掉落在地,許忠誠復接續前開強制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將謝雅惠之皮包取走後離開現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忠誠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尚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告訴人即被害人謝雅惠之警詢、偵訊筆錄(見偵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38頁至第39頁)。 ⒉目擊證人李淑芬之偵訊筆錄(見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⒊扣押筆錄(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 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6頁)。 ⒌照片2 張(見偵卷第17頁)。 ⒍被害人謝雅惠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8頁)。 ⒎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9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二)被告於同時同地接續以強拉被害人與其同行、取走被害人皮包等強暴行為,其目的相同,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自應論以一強制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傷害被害人之身體、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竟不思以和平手段處理感情糾紛,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動靜決定自由權,僅因被害人不願與其一同離去,心生不滿,而以強制、傷害手段暴力相向,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且迄今仍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暨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有2 名幼子亟需其扶養之家庭狀況及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院考量上情,且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可認被告平日素行尚佳,僅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堪信被告歷經此次偵審教訓,已可使其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法治觀念,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俾其記取教訓,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佐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用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